最高人民法院公布三起保险合同纠纷典型案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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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法院2023年度保险案例

中国法院2023年度保险案例

中国法院2023年度保险案例一、保险公司拒赔案例2018年,小王购买了一份车辆保险。

在2023年,小王的车辆发生了事故,需要进行维修。

然而,保险公司却以小王未按时缴纳保险费为由拒绝了小王的理赔申请。

小王不满意保险公司的拒赔决定,将其告上法庭。

二、保险公司欺诈案例2023年,某保险公司发布了一款新的医疗保险产品,声称可以覆盖所有的医疗费用。

然而,当保险公司接到理赔申请时,却以各种理由拒绝了被保险人的申请。

被保险人发现保险公司存在欺诈行为,决定向法院寻求公正。

三、保险合同纠纷案例某企业在2023年购买了一份财产保险,保险合同约定了保险金额和保险责任。

然而,当该企业发生财产损失时,保险公司却仅按照合同中的最低赔付标准进行赔偿,未能充分履行合同约定的保险责任。

企业将保险公司告上法庭,要求获得应有的赔偿。

四、保险代理人违规案例2023年,某保险代理人以个人名义向被保险人出售了一份人身保险。

然而,在保险合同签订后不久,该保险代理人被保险公司撤销了代理资格。

被保险人发现自己购买的保险合同无效,将保险代理人和保险公司告上法庭,要求追究其责任。

五、保险公司违约案例某公司在2023年购买了一份雇主责任保险,保险合同约定了保险公司在员工意外伤害时的赔付责任。

然而,当公司员工发生工伤事故时,保险公司却未能按照合同约定进行及时赔付。

公司将保险公司告上法庭,要求保险公司履行合同义务。

六、保险诈骗案例2023年,某人购买了一份人寿保险,并将其父母列为受益人。

然而,在保险合同生效后不久,该人意外身亡。

保险公司怀疑该人购买保险时有欺诈行为,拒绝了赔付请求。

双方陷入纠纷,最终由法院裁决。

七、保险公司违规销售案例某保险公司在2023年通过电话销售方式向一位老年人推销了一份高风险投资型保险。

老年人由于对保险产品了解不足,被保险公司的销售人员误导,购买了该保险。

然而,在购买后不久,老年人发现该保险存在较高的风险,并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保险公司退还保险费用。

最高法公布四起工伤保险行政纠纷典型案例

最高法公布四起工伤保险行政纠纷典型案例

最高法公布四起工伤保险行政纠纷典型案例(全文)2014-08-20 中国新闻网中新网8月20日电最高人民法院今日公布四起工伤保险行政纠纷典型案例,具体如下:案例1张成兵诉上海市松江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工伤认定行政案——用工单位违反法律、法规规定将承包业务转包或者发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或者自然人,该组织或者自然人聘用的职工因工伤亡的,用工单位为承担工伤保险责任的单位(一)基本案情南通六建公司系国基电子(上海)有限公司A7厂房工程的承包人,其以《油漆承揽合同》的形式将油漆工程分包给自然人李某某,约定李某某所雇人员应当接受南通六建公司管理。

李某某又将部分油漆工程转包给自然人王某某,王某某招用张成兵进行油漆施工。

李某某和王某某均无用工主体资格,也无承揽油漆工程的相应资质。

2008年3月10日,张成兵在进行油漆施工中不慎受伤。

11月10日,松江区劳动仲裁委员会裁决确定张成兵与南通六建公司之间存在劳动关系,但该裁决书未送达南通六建公司。

12月29日,张成兵提出工伤认定申请,并提交了劳动仲裁裁决书。

上海市松江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立案审查后,认为张成兵受伤符合工伤认定条件,且南通六建公司经告知,未就张成兵所受伤害是否应被认定为工伤进行举证。

上海市松江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遂于2009年2月19日认定张成兵受伤为工伤。

南通六建公司不服,经复议未果,遂起诉请求撤销上海市松江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的工伤认定。

(二)裁判结果经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法院一审,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二审认为,根据劳社部发〔2005〕12号《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四条规定,建筑施工、矿山企业等用人单位将工程(业务)或经营权发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或自然人,对该组织或自然人招用的劳动者,由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发包方承担用工主体责任。

本案中,南通六建公司作为建筑施工单位将油漆工程发包给无用工主体资格的自然人李某某,约定李某某所雇用的人员应服从南通六建公司管理。

保险公估法律案例(3篇)

保险公估法律案例(3篇)

第1篇一、案情简介2019年6月,某市某小区居民张先生(以下简称“张先生”)向某保险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投保了家庭财产保险,保险金额为100万元。

同年10月,张先生家中的房屋因电线短路引发火灾,导致房屋及室内财产损失严重。

事故发生后,张先生立即向保险公司报案,并委托某保险公估公司(以下简称“公估公司”)进行现场查勘和损失评估。

经公估公司现场查勘,认定火灾原因确为电线短路,损失金额为50万元。

张先生同意公估公司的评估结果,并向保险公司提交了索赔申请。

然而,保险公司以火灾发生前张先生家中的电线存在老化现象,属于保险责任免除范围为由,拒绝赔偿。

张先生不服保险公司的决定,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保险公司按照公估公司的评估结果赔偿其损失。

二、争议焦点本案的争议焦点主要集中在以下两个方面:1. 火灾原因是否属于保险责任范围;2. 保险公司是否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三、法院判决1. 火灾原因是否属于保险责任范围法院经审理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八条规定:“保险合同约定的保险责任,是指保险人在保险期间内,按照约定的条件,对被保险人因保险事故所造成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

”本案中,保险合同约定了家庭财产保险的保险责任,包括火灾等自然灾害和意外事故。

电线短路导致火灾,属于保险合同约定的保险责任范围。

2. 保险公司是否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法院认为,虽然张先生家中的电线存在老化现象,但该老化现象并非火灾的直接原因,而是火灾发生的可能诱因。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十六条规定:“保险人因保险事故造成的损失,按照保险合同的约定承担赔偿责任。

保险合同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法律的规定承担赔偿责任。

”本案中,保险合同并未对电线老化导致的火灾损失作出免责约定,因此保险公司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综上,法院判决保险公司按照公估公司的评估结果,赔偿张先生损失50万元。

四、案例分析本案涉及保险公估法律问题,以下是本案的几个关键点:1. 保险责任认定:火灾原因是否属于保险责任范围,是本案的核心争议。

保险合规案例

保险合规案例

保险合规案例最高人民法院公布三起保险合同纠纷典型案例案例1:王某诉某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人身保险合同纠纷案——保险合同代签名的法律后果【要点提示】投保人在订立保险合同时应当亲自签章。

保险业务员代为签字,但投保人已经交纳保险费的,视为其对代签字行为的追认。

《解释(二)》涉及条款:第三条第一款投保人或者投保人的代理人订立保险合同时没有亲自签字或者盖章,而由保险人或者保险人的代理人代为签字或者盖章的,对投保人不生效。

但投保人已经交纳保险费的,视为其对代签字或者盖章行为的追认。

【简要案情】保险公司的业务员张某与投保人王某是同学关系。

在张某向王某推销保险产品时,王某在外地出差,于是王某让张某到自己家中找自己的妻子收取保险费。

张某遂到王某家中找到王某的妻子取得了保险费,并代替王某在投保书上签字。

投保书所记载的投保人与被保险人均为王某,投保的险种为重大疾病保险,保险期限为终生,交纳保险费期限为20年,每年应交纳保险费金额为2000元。

王某出差回到北京以后,张某将保险合同及保险费交给了王某。

此后,王某每年正常交纳保险费,累计交费12 000元。

直到2006年,王某、张某关系恶化,王某遂起诉保险公司,以投保书不是自己亲笔签字为由要求退还全部保险费。

【法院判决】法院认为:王某在张某代其签署投保书后,取得了张某转交的保险合同文本及保险费,应视为其对张某所实施的代签约行为已经明知。

在此后长达五年的时间里,王某按照保险合同的约定及时足额交纳各年度保险费的行为,即属于以积极参与合同履行的方式表达了其对于张某代其签约行为的追认。

据此,法院认定王某追认了张某代其订立保险合同的行为,判决驳回王某的诉讼请求。

案例2:田某、冉某诉某保险公司人身保险合同纠纷案——保险合同解除与保险人拒赔【要点提示】保险人未在法定期间内解除合同,丧失保险合同解除权。

保险人以投保人违反如实告知义务为由拒绝赔偿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解释(二)》涉及条款:第八条保险人未行使合同解除权,直接以存在保险法第十六条第四款、第五款规定的情形为由拒绝赔偿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保险法案例带法律条款(3篇)

保险法案例带法律条款(3篇)

第1篇案情简介:张三,男,30岁,某市居民。

2018年,张三通过某保险公司购买了“XX终身寿险”,保险金额为50万元,保险期限为终身。

合同约定,若张三在保险期间内发生意外身故或疾病身故,保险公司应按照保险金额一次性支付保险金。

2020年5月,张三在工作时不慎从高处坠落,经抢救无效死亡。

张三的家属向保险公司提出索赔,但保险公司以张三在保险期间内未进行体检,未告知其患有高血压等健康问题为由,拒绝支付保险金。

张三的家属不服,将保险公司诉至法院,要求保险公司按照合同约定支付保险金。

法律分析:本案涉及的主要法律条款为《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的相关规定。

一、保险合同的效力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三条:“保险合同是投保人与保险人约定保险权利义务关系的协议。

保险合同应当采用书面形式。

”本案中,张三与保险公司签订的保险合同为书面形式,符合法律规定,合同有效。

二、保险人的告知义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六条第一款:“投保人应当如实告知保险人被保险人的有关情况。

投保人故意或者因重大过失未履行告知义务,足以影响保险人决定是否同意承保或者提高保险费率的,保险人有权解除合同。

”本案中,张三在投保时未如实告知其患有高血压等健康问题,根据法律规定,保险公司有权解除合同。

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六条第二款:“投保人故意或者因重大过失未履行告知义务,保险人未及时行使解除权,视为保险人同意承保。

”本案中,保险公司未在法定期限内行使解除权,视为同意承保。

因此,保险合同有效。

三、保险责任的承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十三条:“保险人按照约定向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支付保险金的,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有权领取保险金。

”本案中,张三在保险期间内发生意外身故,符合保险合同约定的保险责任。

因此,保险公司应按照合同约定支付保险金。

四、关于高血压等健康问题的告知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六条第三款:“保险人在合同成立后,发现投保人未履行如实告知义务,且未及时行使解除权的,保险人不得解除合同,但有权要求投保人补交保险费。

保险法十大经典案例

保险法十大经典案例

保险法十大经典案例
保险法是保护保险消费者权益,规范保险市场行为的法律法规。

在长期的实践中,涌现出了许多经典案例,对于理解和适用保险法具有重要的指导意义。

下面将介绍保险法十大经典案例,并对其中几个案例进行拓展分析。

1. 人身险合同纠纷案:投保人在投保时未如实告知自己的重大疾病,导致保险公司拒绝理赔。

此案例在保险法中明确规定了投保人应如实告知的义务,保险公司有权根据投保人的告知情况决定是否接受投保或者提高保费等。

2. 车辆保险理赔案:车主发生事故后,保险公司未按时理赔,导致车主损失加大。

此案例引起了人们对于保险公司是否及时履行理赔义务的关注,同时也促使了保险公司加强了理赔服务的改进。

3. 第三者责任险案:保险公司与被保险人之间发生争议,保险公司拒绝对第三方进行赔偿。

此案例涉及到了保险公司的赔偿责任,同时也引起了人们对于第三者责任险的重视和保险公司的责任限制问题
的思考。

4. 保险诈骗案:保险公司发现被保险人存在故意欺诈行为,拒绝理赔。

此案例引起了人们对于保险欺诈问题的关注,同时也促使了保险
公司加强了风险评估和核查机制。

5. 保险条款解释案:保险公司对于合同条款的解释与被保险人存在分歧,引发纠纷。

此案例提示了保险公司应当在合同中明确和清晰地表达自己的意思,避免产生歧义,同时也提醒被保险人在投保前仔细阅读保险合同。

这些案例不仅对于保险消费者具有重要的借鉴作用,也为法律界、保险公司和监管机构提供了宝贵的经验。

通过对这些经典案例的研究和分析,能够更好地理解和适用保险法,提高保险市场的公平性和透明度,保障保险消费者的合法权益。

保险相关投诉监管案例

保险相关投诉监管案例

保险相关投诉监管案例案例一:车险理赔的漫长等待。

老张的车不小心和别人的车来了个小剐蹭。

他想着自己买了车险,就赶紧联系保险公司。

结果呢,这理赔过程就像陷入了泥沼。

老张按照保险公司要求,提交了所有的材料,照片拍得清清楚楚,事故责任也明明白白。

可是,等啊等,一个星期过去了,理赔款还没影子。

老张打电话去问,客服每次都说在处理中,让他耐心等待。

老张可就不耐烦了,他觉得自己按照规定做了,保险公司就应该及时赔付。

于是,他就向监管部门投诉了。

监管部门一介入,很快就发现保险公司内部流程存在问题,有些环节的工作人员办事拖沓,导致老张的理赔被耽搁。

保险公司不仅很快给老张赔付了,还受到了监管部门的警告,被要求整改内部理赔流程。

案例二:医疗险的拒赔乌龙。

李女士给全家都买了医疗险。

有一次,她的孩子生病住院了,花了不少钱。

她拿着医院的账单去保险公司索赔,结果被拒赔了。

保险公司给出的理由是,孩子之前有个小病症没有如实告知。

李女士就很委屈,她说自己根本不知道那个小病症需要告知,而且在买保险的时候,销售人员也没有详细询问。

李女士越想越气,就向监管机构投诉了。

监管部门调查发现,保险公司的销售人员在销售过程中确实存在没有详细解释告知义务的情况。

虽然孩子之前的病症可能会对理赔有一定影响,但由于销售人员的失误,不能完全怪李女士。

保险公司重新审核了李女士的理赔申请,按照规定赔付了一部分费用,同时也对涉事销售人员进行了处罚,并且被监管部门要求加强对销售人员的培训。

案例三:分红险收益的大忽悠。

王大爷去银行存钱的时候,被一个穿着银行制服的人忽悠买了一份分红险。

那人跟王大爷说,这个分红险收益可高了,比银行存款划算多了,每年都能拿到不少分红。

王大爷信以为真,就把自己的积蓄都投了进去。

结果呢,过了几年,王大爷发现分红少得可怜,根本不像当初说的那样。

他感觉自己被骗了,就向监管部门投诉。

监管部门调查后发现,保险公司在销售这款分红险的时候存在夸大收益、误导消费者的行为。

最高院案例:保全保险费承担裁判理由

最高院案例:保全保险费承担裁判理由

最高院案例:保全保险费承担裁判理由一、法院支持保全保险费由对方承担的裁判理由(一)根据合同约定,保全保险费应由义务人承担1.最高人民法院认为,中盐公司根据合同约定,向西藏吉奥高及各担保人主张的保全保险费,系其为实现本案债权而实际支付的合理范围内的必要费用,且具有合同依据。

一审法院对中盐公司主张的该笔费用予以支持,未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

案号:最高人民法院(2021)最高法民终689号2.最高人民法院认为,案涉《股权转让协议》约定:任何一方违反本协议所致损失,包括但不限于守约方的利息损失、诉讼中发生的律师费用等,违约方应向守约方进行赔偿;担保人连带保证责任的担保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用、担保费、律师费用、通知费用、催告费用、公证费等)。

根据上述约定,应当认定,各方当事人已将保全担保费列入违约方应承担的赔偿范围以及担保人应承担的连带责任保证的担保范围。

成都鼎量为实现债权而产生的保全担保费均系因浩泽公司违约导致本案诉讼所致损失,且上述费用已实际发生。

原审法院对各方当事人已有明确约定,且已实际发生的保全担保费10.58万元予以支持,并无不当。

案号:最高人民法院(2021)最高法民终637号3.最高人民法院认为,平果恒峰公司与华融前海公司签订的《关于“平果恒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委托贷款”项目合作协议》的违约责任条款约定:“若一方违约致使相对方采取诉讼方式实现其权益的,违约方还应承担相对方为此支付的合理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差旅费等”。

因平果恒峰公司违约,华融前海公司以诉讼方式追索债权,有权要求平果恒峰公司承担由此产生的合理费用。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条第二款关于“人民法院采取保全措施,可以责令申请人提供担保,申请人不提供担保的,裁定驳回申请”的规定。

华融前海公司向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购买诉讼财产保全责任保险,并已经提交相应保单和付款发票,证明该保险费用实际发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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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法院公布三起保险合同纠纷典型案例
最高人民法院7日出台《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以下简称《解释(二)》),同时公布王某诉某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人身保险合同纠纷案(保险合同代签名的法律后果),田某、冉某诉某保险公司人身保险合同纠纷案(保险合同解除与保险人拒赔),吴某诉某保险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案(“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的范围)等三起典型案例,以案说法,帮助审判人员和社会各界群众准确理解适用《解释(二)》,以公平保护市场主体合法权益,促进保险业健康稳定发展。

案例1:王某诉某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人身保险合同纠纷案——保险合同代签名的法律后果
【要点提示】投保人在订立保险合同时应当亲自签章。

保险业务员代为签字,但投保人已经交纳保险费的,视为其对代签字行为的追认。

《解释(二)》涉及条款:第三条第一款投保人或者投保人的代理人订立保险合同时没有亲自签字或者盖章,而由保险人或者保险人的代理人代为签字或者盖章的,对投保人不生效。

但投保人已经交纳保险费的,视为其对代签字或者盖章行为的追认。

【简要案情】保险公司的业务员张某与投保人王某是同学关系。

在张某向王某推销保险产品时,王某在外地出差,于是王某让张某到自己家中找自己的妻子收取保险费。

张某遂到王某家中找到王某
的妻子取得了保险费,并代替王某在投保书上签字。

投保书所记载的投保人与被保险人均为王某,投保的险种为重大疾病保险,保险期限为终生,交纳保险费期限为20年,每年应交纳保险费金额为2000元。

王某出差回到北京以后,张某将保险合同及保险费发票交给了王某。

此后,王某每年正常交纳保险费,累计交费12000元。

直到2006年,王某、张某关系恶化,王某遂起诉保险公司,以投保书不是自己亲笔签字为由要求退还全部保险费。

【法院判决】法院认为:王某在张某代其签署投保书后,取得了张某转交的保险合同文本及保险费发票,应视为其对张某所实施的代签约行为已经明知。

在此后长达五年的时间里,王某按照保险合同的约定及时足额交纳各年度保险费的行为,即属于以积极参与合同履行的方式表达了其对于张某代其签约行为的追认。

据此,法院认定王某追认了张某代其订立保险合同的行为,判决驳回王某的诉讼请求。

案例2:田某、冉某诉某保险公司人身保险合同纠纷案
——保险合同解除与保险人拒赔
【要点提示】保险人未在法定期间内解除合同,丧失保险合同解除权。

保险人以投保人违反如实告知义务为由拒绝赔偿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解释(二)》涉及条款:第八条保险人未行使合同解除权,直接以存在保险法第十六条第四款、第五款规定的情形为由拒绝赔偿
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但当事人就拒绝赔偿事宜及保险合同存续另行达成一致的情况除外。

【简要案情】小田系田某、冉某之子。

2007年6月21日,田某与某保险公司签订保险合同,合同约定:投保人为田某,被保险人为小田,保险受益人为田某、冉某,投保险种为终身保险,保险期间为终身,保险金额为2万元,如被保险人身故,保险公司将按基本保额的三倍给付身故保险金。

合同签订后,田某按前述保险合同约定按期向保险公司缴纳了2007年至2009年的保险费共计4500元。

20 09年11月23日,被保险人小田因患肺结核死亡。

田某认为属于保险责任事故,向保险公司提出理赔申请。

保险公司于2009年12月2 5日向田某出具《拒绝给付保险金通知书》,该通知书载明的主要内容为“……经调查核实我公司发现投保前已患疾病,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和保险合同条款,……本次事故我公司不承担保险责任。

……该合同效力终止,……退还保单现金价值2116.74元……”。

田某、冉某遂诉至该院,要求保险公司共同赔付保险金60000元。

另查明,小田于2001年和2008年接受过肺结核诊治。

2007年6月19日,田某在申请投保时,在填写个人保险投保单告知事项第7条C项:“被保险人是否曾患有或接受治疗过哮喘、肺结核、肺气肿……等疾病”时,投保人田某及被保险人小田均填写为“否”。

【法院判决】法院认为,田某在投保时就被保险人小田曾患“肺结核”的事实未向保险公司尽到如实告知义务,保险公司有权解除合同。

根据在案事实,保险公司于2009年12月25日作出《拒绝
给付保险金通知》,该载明的内容可以确认,从2009年12月25日起保险公司就应当知道有解除事由,但保险公司在知道有解除事由之日起30日内未行使该解除权,其解除权已消灭。

本案所涉保险合同未被解除的情况下,对双方仍具有约束力,保险公司应当按照本案所涉保险合同的约定承担给付田某等人保险金的责任。

判决撤销原审民事判决,保险公司承担保险责任。

案例3:吴某诉某保险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案
——“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的范围
【要点提示】
保险人提供的格式合同文本中的责任免除条款、免赔率条款、比例赔付条款,可以认定为《保险法》第十七条第二款规定的“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保险人应当尽到提示和明确说明义务。

《解释(二)》涉及条款:第九条保险人提供的格式合同文本中的责任免除条款、免赔额、免赔率、比例赔付或者给付等免除或者减轻保险人责任的条款,可以认定为保险法第十七条第二款规定的“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

保险人因投保人、被保险人违反法定或者约定义务,享有解除合同权利的条款,不属于保险法第十七条第二款规定的“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

【简要案情】 2004年11月17日,吴某就其所有的汽车向某保险公司投保了车损险、主险不计免赔特约险、车上人员责任险等。

保险合同载明:1.家庭自用汽车损失保险条款。

其中第十二条第(八)项中载明,保险车辆用于营运收费性商业行为期间的任何损失和费用,保险公司不负责赔偿;2.机动车辆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

第三十二条载明,保险公司根据保险车辆驾驶人员在事故中所负责任比例,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并在保险单载明的责任限额内按约定的免赔率免赔。

其中,保险车辆同一保险年度内发生多次赔款,其免赔率从第二次开始每次增加5%,非营运车辆从事营业运输活动时发生保险事故,造成第三者损失,按本保险保费与相应的营业车辆保费的比例计算赔偿。

3.附加险条款及解释。

其中载明,车上人员责任险系第三者责任险的附加险。

在车上人员责任险条款第四条第(三)项载明,每次赔偿均实行20%绝对免赔率。

2005年5月31日,吴某驾驶被保险车辆与案外人胡某驾驶的拖拉机相碰,致车辆受损及吴某和同乘人员于某、吕某受伤。

交警大队做出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吴某、胡某负事故同等责任。

经法院判决,于某各项损失为28887元,吕某各项损失为955.30元,并胡某与吴某连带赔偿上述损失。

吴某向保险公司申请理赔,保险公司认为,吴某将其车用于营业收费,根据保险条款约定属于保险公司无需赔偿;对于于某、吕某的损失,同意根据保险条款约定的比例进行赔偿。

吴某认为保险公司在签订保险合同时,未向其交付保险条款,亦未就保险条款中关于保险公司不予理赔和按比
例理赔所依据的免责条款进行必要的解释和说明。

吴某诉至法院,要求保险公司赔偿全部损失。

【法院判决】法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保险公司提供的保险条款中所约定的免赔事由及免赔率是否属于免责条款,以及该约定是否生效。

本案中,保险公司提供的保险条款中关于免除保险人责任的约定,应当属于《保险法》规定的“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保险人应就这些条款履行明确说明义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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