专利法第三十三条

专利法第三十三条

专利权的保护范围按照发明和实用新型专利标准规定的内容,以及所指定的范围为限;设计专利的保护范围根据实施的形状、结构和色彩来决定;植物新品种权的保护范围按照

申请实质规定的范围来决定;非专利的保护范围由公安机关规定。

如果在同一发明或实用新型专利中申请保护两个或两个以上的技术方案,技术方案之

间存在关联及关系,可以以一份申请书同时申请两个或两个以上的技术方案,并在此书中

详细说明这些技术方案之间的关联性及关系,并指定主要的技术方案,在此条件下对其他

技术方案的保护范围也同样适用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在植物新品种权保护范围内,应当禁止种植或者育种任何已保护新品种。同时已申请

发明专利或实用新型专利的种植或育种,应在获得发明专利或实用新型专利权之前获得植

物新品种权专利权人的许可。

专利权期满以后,在继承、变更、转让等方面,专利权即终止;设计专利的保护期也

一样。植物新品种权的期满无须向国家及它人申报,只需现实内容与发放该权时相同,就

可以自行使用知识产权,但植物新品种权保护完毕后,无论此品种是否曾被种植,其品种

名称仍受到国家保护,不受使用。

本法第三十三条所称的非专利,是指除专利以外的其他知识产权,包括商标权、著作权、商业秘密等,公安机关负责涉及非专利知识产权的管理,有权对商标等进行注册登记,同时作出有关的禁止使用的行政处罚的决定,对侵犯、滥用或者恶意注册的,可以责令删

除或改正。

专利法第三十三条作为无效理由的典型案例

专利法第三十三条作为无效理由的典型案例 段君峰 很多人对专利无效宣告程序及实体法律不甚了解,从今天起,本人将陆续上传早年做过的一些无效案件,供大家分享。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 无效宣告请求审查决定

一、案由 本无效宣告请求涉及国家知识产权局于2004年9月1日授权公告、申请日为2001年12月21日、名称为“一种泡瓷组合物及其应用”的第01144622.6号发明专利(下称本专利),本专利的专利权人为胡鑫,本专利授权公告的权利要求书如下: “1、一种泡瓷组合物,其特征在于:泡瓷组合物采用如下原料成分及重量百分比: 萍乡南坑瓷土 55-65%黑泥 10-15%珍珠岩粉6-8% 增泡物质 11—18%耐火砂 5-10%钠长石2-9%; 经过配料—球磨—吸铁—晒干—磨粉—成型—干燥—烧结工艺流程,制成产品,其中烧成止火温度为1420℃。 2、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泡瓷组合物,其特征在于:所用的黑泥是界牌黑泥。 3、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泡瓷组合物,其特征在于:所述的增泡物质包括米糠、稻草、蔗渣、树叶、谷皮、可燃杂物。 4、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泡瓷组合物,其特征在于:上述配料经球磨至细度为250-350目过筛,半成品入窑时的水分含量低于5%。 5、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泡瓷组合物的应用,用作焦化、环保、煤气、化工生产设备中填料塔装置内的填料。” 2005年2月4日,萍乡市新安工业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称请求人)针对该专利权向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提出无效宣告请求,请求人认为本专利不符合专利法第26条第3、4款,第33条和专利法实施细则第20条第1款的有关规定,并提交了如下附件: 附件1:第01144622.6号中国发明专利授权公告说明书复印件, 授权公告日2004年9月1日,共5页; 附件2:第01144622.6号中国发明专利申请公开说明书复印件, 公开日2002年5月22日,共8页。 请求人的意见概括如下:

专利法(第四次修改)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了保护专利权人的合法权益,鼓励发明创造,推动发明创造的应用,提高创新能力,促进科学技术进步和经济社会发展,制定本法。 第二条本法所称的发明创造是指发明、实用新型和外观设计。 发明,是指对产品、方法或者其改进所提出的新的技术方案。 实用新型,是指对产品的形状、构造或者其结合所提出的适于实用的新的技术方案。 外观设计,是指对产品的整体或者局部的形状、图案或者其结合以及色彩与形状、图案的结合所作出的富有美感并适于工业应用的新设计。 第三条国务院专利行政部门负责管理全国的专利工作;统一受理和审查专利申请,依法授予专利权。 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专利管理工作。 第四条申请专利的发明创造涉及国家安全或者重大利益需要保密的,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办理。 第五条对违反法律、社会公德或者妨害公共利益的发明创造,不授予专利权。 对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获取或者利用遗传资源,并依赖该遗传资源完成的发明创造,不授予专利权。 第六条执行本单位的任务或者主要是利用本单位的物质技术条件所完成的发明创造为职务发明创造。职务发明创造申请专利的权利属于该单位,申请被批准后,该单位为专利权人。该单位可以依法处置其职务发明创造申请专利的权利和专利权,促进相关发明创造的实施和运用。 非职务发明创造,申请专利的权利属于发明人或者设计人;申请被批准后,该发明人或者设计人为专利权人。 利用本单位的物质技术条件所完成的发明创造,单位与发明人或者设计人订有合同,对申请专利的权利和专利权的归属作出约定的,从其约定。 第七条对发明人或者设计人的非职务发明创造专利申请,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不得压制。 第八条两个以上单位或者个人合作完成的发明创造、一个单位或者个人接受其他单位或者个人委托所完成的发明创造,除另有协议的以外,申请专利的权利属于完成或者共同完成的单位或者个人;申请被批准后,申请的单位或者个人为专利权人。 第九条同样的发明创造只能授予一项专利权。但是,同一申请人同日对同样的发明创造既申请实用新型专利又申请发明专利,先获得的实用新型专利权尚未终止,且申请人声明放弃该实用新型专利权的,可以授予发明专利权。 两个以上的申请人分别就同样的发明创造申请专利的,专利权授予最先申请的人。 第十条专利申请权和专利权可以转让。 中国单位或者个人向外国人、外国企业或者外国其他组织转让专利申请权或者专利权的,应当依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办理手续。 转让专利申请权或者专利权的,当事人应当订立书面合同,并向国务院专利行政部门登记,由国务院专利行政部门予以公告。专利申请权或者专利权的转让自登记之日起生效。 第十一条发明和实用新型专利权被授予后,除本法另有规定的以外,任何单位或者个人未经专利权人许可,都不得实施其专利,即不得为生产经营目的制造、使用、许诺销售、销售、进口其专利产品,或者使用其专利方法以及使用、许诺销售、销售、进口依照该专利方法直接获得的产品。

2013中国专利法

2013中国专利法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的决定》已由中华人民共和国第十一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六次会议于2008年12月27日通过,现予公布,自2009年10月1日起施行。 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胡锦涛 2008年12月27日 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 (1984年3月12日第六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四次会议通过根据1992年9月4日第七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七次会议《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的决定》第一次修正根据2000年8月25日第九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七次会议《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的决定》第二次修正根据2008年12月27日第十一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六次会议《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的决定》第三次修正) 目录 第一章总则 第二章授予专利权的条件 第三章专利的申请 第四章专利申请的审查和批准 第五章专利权的期限、终止和无效 第六章专利实施的强制许可 第七章专利权的保护 第八章附则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了保护专利权人的合法权益,鼓励发明创造,推动发明创造的应用,提高创新能力,促进科学技术进步和经济社会发展,制定本法。 第二条本法所称的发明创造是指发明、实用新型和外观设计。 发明,是指对产品、方法或者其改进所提出的新的技术方案。 实用新型,是指对产品的形状、构造或者其结合所提出的适于实用的新的技术方案。 外观设计,是指对产品的形状、图案或者其结合以及色彩与形状、图案的结合所作出的富有美感并适于工业应用的新设计。 第三条国务院专利行政部门负责管理全国的专利工作;统一受理和审查专利申请,依法授予专利权。 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专利管理工作。 第四条申请专利的发明创造涉及国家安全或者重大利益需要保密的,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办理。 第五条对违反法律、社会公德或者妨害公共利益的发明创造,不授予专利权。 对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获取或者利用遗传资源,并依赖该遗传资源完成的发明创造,不授予专利权。 第六条执行本单位的任务或者主要是利用本单位的物质技术条件所完成的发明创造为职务发明创造。职务发明创造申请专利的权利属于该单位;申请被批准后,该单位为专利权人。 非职务发明创造,申请专利的权利属于发明人或者设计人;申请被批准后,该发明人或者设计人为专利权人。 利用本单位的物质技术条件所完成的发明创造,单位与发明人或者设计人订有合同,对申请专利的权利和专利权的归属作出约定的,从其约定。 第七条对发明人或者设计人的非职务发明创造专利申请,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不得压制。 第八条两个以上单位或者个人合作完成的发明创造、一个单位或者个人接受其他单位或者个人委托所完成的发明创造,除另有协议的以外,申请专利的权利属于完成或者共同完成的单位或者个人;申请被批准后,申请的单位或者个人为专利权人。 第九条同样的发明创造只能授予一项专利权。但是,同一申请人同日对同样的发明创造既申请实用新型专利又申请发明专利,先获得的实用新型专利权尚

专利第三十三条修改超范围解读

从专利法33条和26条4款的差异解读“修改超范围” 来源:隆天国际作者:冯志云时间:13-08-09 近年来,中国专利法第33条可谓是备受关注的“明星”法条,其在实践中所具有的“中国特色”也致使不少国外律师和代理人难以理解。国外律师和代理人在遇到“修改超范围”审查意见时,其困惑往往会纠结在:我们的修改是完全能得到说明书支持的,为何还会被认为修改超出说明书记载的范围? 因此,此文旨在从33条“超范围”问题和26条4款“支持”问题的差异入手,并结合案例,剖析目前中国审判实践中33条的把握尺度,以期能“答疑解惑”。 专利法第33条及指南规定 申请人可以对其专利申请文件修改,但是,对发明和实用新型专利申请文件的修改不得超出原说明书和权利要求书记载的范围[1]。 “原说明书和权利要求书记载的范围包括原说明书和权利要求书文字记载的内容和根据原说明书和权利要求书文字记载的内容以及说明书附图能直接地、毫无疑义地确定的内容”。 ?专利法第26条第4款及指南规定 ?权利要求书应当以说明书为依据。 ?权利要求书中的每一项权利要求所要求保护的技术方案应当是所属技术领域的技术人员能够从说明书充分公开的内容中得到或概括得出的技术方案,并且不得超出说明书公开的范围。 ?如果所属技术领域的技术人员可以合理预测说明书给出的实施方式的所有等同替代方式或明显变型方式都具备相同的性能或用途,则应当允许申请人将权利要求的保护范围概括至覆盖其所有的等同替代或明显变型的方式。对于权利要求概括得是否恰当,审查员应当参照与之相关的现有技术判断。 33条和26条4款的异同比较 1. 立法本意 33条和26条第4款的立法本意都是“平衡申请人与公众的利益关系”,在这一点上二者是存在共性的。不同之处,33条侧重以“先申请原则”为基准,防止申请人通过修改获得不正当的权益,担当了黑脸包公的角色,以白纸黑字来捍卫“先申请原则”;26条第4款侧重防止申请人通过过度概括获得不正当的权利。 2. 适用时机和对象 33条是针对申请后发生修改的权利要求或说明书,而26条4款是针对申请时的原始权利要求和修改后不超范围的权利要求。一旦权利要求经过修改,则按审查指南的规定应先审查修改是否符合33条,然后才能审查26条4款。 3. 依据内容 33条是依据原说明书和权利要求书记载的内容。然而,26条4款是依据原说明书公开的内容,允许在答辩的意见陈述中补充合理预测的等同替代或明显变型方式的内容。 解读专利局的审查实践 1.典型的审查逻辑 公开的范围=文字记载的内容+直接、毫无疑义确定的内容+合理预测的变型或替代例记载的范围=文字记载的内容+直接、毫无疑义确定的内容

专利法第五条客体要求

1、申请专利的主题是不是专利法及其实施细则意义下的发明,是否属于不能授予专利权的范围; 2、申请专利的主题是否违反国家法律、社会公德或者妨害公共利益; 3、专利申请是否符合关于发明单一性的要求; 4 5、在申请要求优先权的情况下,如果发现在优先权日和申请日之间其他人就同一主题提出了另外的专利申请,或者经过检索发现存在在此期间公开的相关对比文件,应当审查优先权要求是否成立; 6、根据检索出的对比文件判断发明专利申请所要求保护的技术方案是否具有新颖性和创造性,判断要求保护的发明

是否具有实用性; 7、说明书是否已对发明专利申请所要求保护的发明作了清楚、完整的说明,使所属领域的技术人员能够实现; 8、权利要求是否清楚和简要地表述了请求保护的范围,权利要求是否以说明书为依据, 独立权利要求是否包含了为解决发明所要解决的技术问题的必要技术特征; ●经实质审查应当予以驳回的情形是: 第二十三条授予专利权的外观设计,应当不属于现有设计;也不是抵触申请 授予专利权的外观设计与现有设计或者现有设计特征的组合相比,应当具有明显区别。 授予专利权的外观设计不得与他人在申请日以前已经取得的合法权利相冲突。 第二十六条第三款、第四款权利要求书以说明书为依据遗传资源来源说明 第二十七条第二款外观设计图片或者照片应当清楚地显示要求专利保护的产品的外观设计。 第三十三条修改不超范围(对发明和实用新型专利申请文件的修改不得超出原说明书和权利要求书记载的范围, 对外观设计专利申请文件的修改不得超出原图片或者照片表示的范围) 或者本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二款独立权利要求记载必要技术特征 、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分案申请文件要求 或者依照专利法第九条规定不能取得专利权--- 先申请原则 专利法第十九条第一款委托代理 ================== 不符合以上条件,专利复审委员会不予受理。 ●外观设计专利申请初步审查

正文——说明书支持权利要求与修改超范围

说明书支持权利要求与修改超范围 摘要:本文从专利法第二十六条第四款出发,讨论了专利法第二十六条第四款和专利法第三十三条在面对权利要求修改时的密切关系,并进一步以权利要求数值范围修改为切入点深入分析纠正目前存在的在专利法第二十六条第四款理解上的某些错误观点,并提供了理解、应对该两条法条的具体方法。 关键词:专利法第二十六条第四款;说明书支持权利要求;专利法第三十三条;修改超范围;数值范围修改 由专利法第二十六条第四款可知,权利要求是由说明书概括而成,同时,专利法第三十三条又规定:申请人对发明和实用新型专利申请文件的修改不得超出原说明书和权利要求书记载的范围,因此,在不少人的概念中,无论怎么修改权利要求,只要修改后的权利要求能得到说明书的支持,因此修改也是不超范围的。更进一步地,在对权利要求数值范围的修改(用说明书实施例中特定数值作为修改后端点值的新数值范围)中,经常遇到的结果是,修改超范围。而从笔者对前一问题的论述中可知,我国在审查实践中,修改是否超范围的标准比权利要求是否得到说明书支持的标准更严格,很多人都以为,这种修改仅仅是违反更严格的修改是否超范围的标准,事实上应当还是符合说明书支持权利要求的规定的。但笔者通过分析,发现其实不然。此外,因为两条法条间,修改时执行的是更严格的修改是否超范围的标准,笔者还进一步给出更准确地判断修改是否超范围的方法,以及如何撰写申请文件才能在数值范围修改的问题上既避免支持问题又避免修超问题,更好地维护申请人自己的利益。 一、修改后的权利要求能得到说明书的支持并不代表该修改不超范围 《专利法》第二十六条第四款规定:“权利要求书应当以说明书为依据,清楚、简要地限定要求专利保护的范围”。在该条中,实际上对权利要求做了两方面的实质性要求:第一,权利要求应当以说明书为依据,也就是人们常说的权利要求应当得到说明书的支持。其意义在于:申请人所要求获得保护的权利要求内容,必须与他在说明书中所体现的发明创造对公众的贡献程度以及对公众的公开程度相一致。第二,权利要求应当清楚、简要。其意义在于:专利法规定“发明或者实用新型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以其权利要求的内容为准”。因此,权利要求能否准确地界定请求获得保护的技术方案,直接关系到公众是否能够以合理的确定性预

专利法实施细则(全文)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以下简称专利法),制定本细则。 第二条专利法和本细则规定的各种手续,应当以书面形式或者国务院专利行政部门规定的其他形式办理。 第三条依照专利法和本细则规定提交的各种文件应当使用中文;国家有统一规定的科技术语的,应当采用规范词;外国人名、地名和科技术语没有统一中文译文的,应当注明原文。 依照专利法和本细则规定提交的各种证件和证明文件是外文的,国务院专利行政部门认为必要时,可以要求当事人在指定期限内附送中文译文;期满未附送的,视为未提交该证件和证明文件。 第四条向国务院专利行政部门邮寄的各种文件,以寄出的邮戳日为递交日;邮戳日不清晰的,除当事人能够提出证明外,以国务院专利行政部门收到日为递交日。 国务院专利行政部门的各种文件,可以通过邮寄、直接送交或者其他方式送达当事人。当事人委托专利代理机构的,文件送交专利代理机构;未委托专利代理机构的,文件送交请求书中指明的联系人。 国务院专利行政部门邮寄的各种文件,自文件发出之日起满15日,推定为当事人收到文件之日。 根据国务院专利行政部门规定应当直接送交的文件,以交付日为送达日。 文件送交地址不清,无法邮寄的,可以通过公告的方式送达当事人。自公告之日起满1个月,该文件视为已经送达。 第五条专利法和本细则规定的各种期限的第一日不计算在期限内。期限以年或者月计算的,以其最后一月的相应日为期限届满日;该月无相应日的,以该月最后一日为期限届满日;期限届满日是法定休假日的,以休假日后的第一个工作日为期限届满日。

第六条当事人因不可抗拒的事由而延误专利法或者本细则规定的期限或者国务院专利行政部门指定的期限,导致其权利丧失的,自障碍消除之日起2个月内,最迟自期限届满之日起2年内,可以向国务院专利行政部门请求恢复权利。 除前款规定的情形外,当事人因其他正当理由延误专利法或者本细则规定的期限或者国务院专利行政部门指定的期限,导致其权利丧失的,可以自收到国务院专利行政部门的通知之日起2个月内向国务院专利行政部门请求恢复权利。 当事人依照本条第一款或者第二款的规定请求恢复权利的,应当提交恢复权利请求书,说明理由,必要时附具有关证明文件,并办理权利丧失前应当办理的相应手续;依照本条第二款的规定请求恢复权利的,还应当缴纳恢复权利请求费。 当事人请求延长国务院专利行政部门指定的期限的,应当在期限届满前,向国务院专利行政部门说明理由并办理有关手续。 本条第一款和第二款的规定不适用专利法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九条、第四十二条、第六十八条规定的期限。 第七条专利申请涉及国防利益需要保密的,由国防专利机构受理并进行审查;国务院专利行政部门受理的专利申请涉及国防利益需要保密的,应当及时移交国防专利机构进行审查。经国防专利机构审查没有发现驳回理由的,由国务院专利行政部门作出授予国防专利权的决定。 国务院专利行政部门认为其受理的发明或者实用新型专利申请涉及国防利益以外的国家安全或者重大利益需要保密的,应当及时作出按照保密专利申请处理的决定,并通知申请人。保密专利申请的审查、复审以及保密专利权无效宣告的特殊程序,由国务院专利行政部门规定。 第八条专利法第二十条所称在中国完成的发明或者实用新型,是指技术方案的实质性内容在中国境内完成的发明或者实用新型。 任何单位或者个人将在中国完成的发明或者实用新型向外国申请专利的,应当按照下列方式之一请求国务院专利行政部门进行保密审查: (一)直接向外国申请专利或者向有关国外机构提交专利国际申请的,应当事先向国务院专利行政部门提出请求,并详细说明其技术方案;

新专利法详解

目录第一章总则 1 第一条 1 第二条 3 第三条 5 第四条 6 第五条 7 第六条 8 第七条 10 第八条 11 第九条 12 第十条 14 第十一条 15 第十二条 18 第十三条 20 第十四条 21 第十五条 22

第十六条 23 第十七条 24 第十八条 25 第十九条 26 第二十条 27 第二十一条 28 第二章授予专利权的条件 29 第二十二条 30 第二十三条 37 第二十四条 39 第二十五条 41 第三章专利的申请 42 第二十六条 42 第二十七条 46 第二十八条 47 第二十九条 49 第三十条 52

第三十一条 53 第三十二条 54 第三十三条 55 第四章专利权的审查和批准 56 第三十四条 56 第三十五条 58 第三十六条 59 第三十七条 60 第三十八条 61 第三十九条 62 第四十条 63 第四十一条 64 第五章专利权的期限、终止和无效 65 第四十二条 65 第四十三条 66 第四十四条 67 第四十五条 68

第四十六条 69 第四十七条 71 第六章专利实施的强制许可 72 第四十八条 72 第四十九条 73 第五十条 74 第五十一条 75 第五十二条 76 第五十三条 77 第五十四条 78 第五十五条 79 第七章专利权的保护 80 第五十六条 81 第五十七条 83 第五十八条 85 第五十九条 87 第六十条 88

第六十一条 89 第六十二条 91 第六十三条 93 第六十四条 98 第六十五条 99 第六十六条 100 第六十七条 101 第八章附则 102 第六十八条 102 第六十九条 103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 为了保护发明创造专利权,鼓励发明创造,有利于发明创造的推广应用,促进科学技术的进步和创新,适应社会注意现代化建设的需要,特制定本法。 注:我国专利法实现目的: 1.保护发明创造专利权

《专利法-第二章》

第二章专利的申请 第十五条以书面形式申请专利的,应当向国务院专利行政部门提交申请文件一式两份。以国务院专利行政部门规定的其他形式申请专利的,应当符合规定的要求。 申请人委托专利代理机构向国务院专利行政部门申请专利和办理其他专利事务的,应当同时提交委托书,写明委托权限。 申请人有2人以上且未委托专利代理机构的,除请求书中另有声明的外,以请求书中指明的第一申请人为代表人。 第十六条发明、实用新型或者外观设计专利申请的请求书应当写明下列事项: (一)发明、实用新型或者外观设计的名称; (二)申请人是中国单位或者个人的,其名称或者姓名、地址、邮政编码、组织机构代码或者居民身份证件号码;申请人是外国人、外国企业或者外国其他组织的,其姓名或者名称、国籍或者注册的国家或者地区; (三)发明人或者设计人的姓名; (四)申请人委托专利代理机构的,受托机构的名称、机构代码以及该机构指定的专利代理人的姓名、执业证号码、联系电话; (五)要求优先权的,申请人第一次提出专利申请(以下简称在先申请)的申请日、申请号以及原受理机构的名称; (六)申请人或者专利代理机构的签字或者盖章; (七)申请文件清单; (八)附加文件清单; (九)其他需要写明的有关事项。 第十七条发明或者实用新型专利申请的说明书应当写明发明或者实用新型的名称,该名称应当与请求书中的名称一致。说明书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一)技术领域:写明要求保护的技术方案所属的技术领域; (二)背景技术:写明对发明或者实用新型的理解、检索、审查有用的背景技术;有可能的,并引证反映这些背景技术的文件; (三)发明内容:写明发明或者实用新型所要解决的技术问题以及解决其技术问题采用的技术方案,并对照现有技术写明发明或者实用新型的有益效果; (四)附图说明:说明书有附图的,对各幅附图作简略说明; (五)具体实施方式:详细写明申请人认为实现发明或者实用新型的优选方式;必要时,举例说明;有附图的,对照附图。

通过专利审查过程看“放弃式”专利修改超范围

通过专利审查过程看“放弃式”专利修 改超范围 1、修改超范围的法律依据 专利法第三十三条:申请人可以对其专利申请文件进行修改,但是,对发明和实用新型专利申请文件的修改不得超出原说明书和权利要求书记载的范围,对外观设计专利申请文件的修改不得超出原图片或者照片表示的范围。 初步审查中,只有当审查员发出了审查意见通知书,要求申请人修改申请文件时,才需对申请人就此作出的修改是否明显超出原说明书和权利要求书记载范围进行审查。如果申请人对申请文件进行修改时,加入了所属技术领域的技术人员不能从原说明书和权利要求书中直接地、毫无疑义地确定的内容,这样的修改被认为超出了原说明书和权利要求书记载的范围。以下有几种明显涉及专利修改超范围的,例如: 1)、申请人修改了数据或者扩大了数值范围; 2)、申请人删除了某个或者某些技术特征; 3)、说明书中补入原说明书和权利要求书中没有记载的技术特征并且借助原说明书附图表示的内容不能毫无疑义地确定的, 2、如何判断“放弃式”修改超范围 在实际的审查过程中,针对经过修改的文本,首先应当判断是否存在修改超范围的问题,因此,对于修改超范围的判定至关重要。根据专利法实施细则第五十一条第三款的规定,在答复审查意见通知书时,对申请文件进行修改的,应当针对通知书指出的缺陷进行修改,如果修改的方式不符合专利法实施细则第五十一条第三款的规定,则这样的修改文本一般不予接受。但是,在2010年修订后的审查指南中又指出“然而,对于虽然修改的方式不符合专利法实施细则第五

十一条第三款的规定,但其内容与范围满足专利法第三十三条要求的修改,只要经修改的文件消除了原申请文件存在的缺陷,并且具有被授权的前景,这种修改就可以被视为是针对通知书指出的缺陷进行的修改,因而经此修改的申请文件可以接受。”因为这样的处理方式是有利于节约审查程序,符合善意审查原则的,审查指南中还介绍了接种即使修改的内容没有超出原申请文件的记载,但是由于不能视为是针对通知书指出的缺陷进行的修改而不予接受的情形,常规的各种不予接受的情形在此处不详细介绍,这里我们主要讨论关于“放弃式”修改能否被接受的情形。 关于“放弃式”修改的研究,在这里,又不得不提到审查工作的指路明灯-专利审查指南在“不允许的删除”章节中有提到“如果在原说明书和权利要求书中没有记载某特征的原数值范围的其他中间数值,而鉴于对比文件公开的内容影响发明的新颖性和创造性,或者鉴于当该特征取原数值范围的某部分时发明不可能实施,申请人采用具体“放弃” 的方式,从上述原数值范围中排除该部分,使得要求保护的技术方案中的数值范围从整体上看来明显不包括该部分,由于这样的修改超出了原说明书和权利要求书记载的范围,因此除非申请人能够根据申请原始记载的内容证明该特征取被“放弃” 的数值时,本发明不可能实施,或者该特征取经“放弃” 后的数值时,本发明具有新颖性和创造性,否则这样的修改不能被允许。”,显然,在审查指南中仅提到了对于有关数值范围取值的“放弃式”修改,但是实际上,除了有关数值范围的“放弃式”修改外,我们偶尔也会碰到化学领域的“放弃式”修改,比如申请人可能在修改的权利要求中加入“加入的溶剂不包括乙腈”,此种修改很可能是出于审查员在通知书中所引用的对比文件公开了“加入的溶剂为乙腈”的技术特征,申请人为了规避对比文件公开的内容而采用了“放弃式”修改,这种情况在审查指南中并没有提到,可是在实际的审查过程中却不能保证不会碰到。下面我们从一个具体的事例来说明这样的情况。 案例:电解电容器的制造方法 原权利要求1 .一种电解电容器的制造方法,其包括: 第一工序,准备具备形成有电介质层的阳极体的电容器元件;

常用专利法 专利法实施细则

常用专利法专利法实施细则----89c67e76-715d-11ec-91bc- 7cb59b590d7d 常用专利法专利法实施细则 一、专利法第二十二条第二款、第三款、第四款规定了新颖性、创造性和实用性。 2、《专利法》第三十三条:申请人可以对其专利申请文件进行修改,但是,对发明和 实用新型专利申请文件的修改不得超出原说明书和权利要求书记载的范围,对外观设计专 利申请文件的修改不得超出原图片或者照片表示的范围。 3.《专利法实施细则》第21.1条:关于权利要求序言和特征的规定;权利要求应当 包括独立权利要求或者从属权利要求。专利法实施细则第二十一条第二款、第三款规定, 独立权利要求应当反映发明或者实用新型的整体技术方案,并记载解决该技术问题所必需 的技术特征。从属权利要求应当以附加技术特征对引用的权利要求作进一步限定。 4、《专利法》第二十六条第三款:说明书应当对发明或者实用新型作出清楚、完整 的说明,以所属技术领域的技术人员能够实现为准;必要的时候,应当有附图。摘要应当 简要说明发明或者实用新型的技术特点。《专利法》第二十六条第四款:权利要求应当以 说明书为依据,清楚、简要地限定要求专利保护的内容。 5.专利法实施细则第69条:发明或者实用新型专利的专利权人在审查无效宣告请求时,可以修改权利要求,但不得扩大原专利的保护范围。发明或者实用新型专利的专利权 人不得修改专利说明书和附图,外观设计专利的专利权人不得修改图片、照片和简要说明。 6、《专利法》第五条:对违反国家法律、社会公德或者妨害公共利益的发明创造不 授予专利权;发明创造本身的目的与国家法律相违背的,不能被授予专利权。 七、专利法第二十五条:科学发现、智力活动的规则和方法、疾病的诊断和治疗方法、动植物品种以及通过核转化获得的物质,不授予专利权。 8、《专利法实施细则》第三十一条第一款:可以作为一件专利申请提出的属于一个 总的发明构思的两项以上的发明或者实用新型,应当在技术上相互关联,包含一个或者多 个相同或者相应的特定技术特征,其中特定技术特征是指每一项发明或者实用新型作为整体,对现有技术作出贡献的技术特征。 九、《专利法实施细则》(以下简称细则51.3)第五十一条第三款规定:申请人收到国务院专利行政部门出具的审查意见通知书后修改专利申请文件的,应当对通知书中指出 的缺陷进行修改根据上述规定,如果申请人对申请文件的修改没有解决通知中指出的缺陷,该修改的审查员一般不会接受。(但是,审查指南中也有例外,根据审查指南第八章实质 性审查程序第5.2.1.3节的规定,以下四个条件可视为对通知中指出的缺陷的修改:第一,修改方法不符合规定第51.3条;第二,其内容和范围完全符合专利法(以下简称第33号

浅析修改超范围的判断

浅析修改超范围的判断 摘要:在专利审查过程中,若申请人对申请文件进行了修改,则要先判断其 修改是否超范围,因此专利法第三十三条是审查中使用频率比较高的法条,本文 分析了专利法第三十三条的立法宗旨,并基于删除独立权利要求中的技术特征、 增加重新概括的技术特征、基于明显错误的修改等三种修改方式,分析如何进行 修改超范围的判断。 关键词:专利法第三十三条;超范围;本领域技术人员 1. 专利法第三十三条的理解 专利法第三十三条规定:申请人可以对其专利申请文件进行修改,但是,对 发明和实用新型专利申请文件的修改不得超出原说明书和权利要求书记载的范围,对外观设计专利申请文件的修改不得超出原图片或者照片表示的范围[1]。即允许 申请人进行修改,但对申请人的修改进行了限制,要依据原说明书和权利要求书 进行修改。之所以允许申请人对专利申请文件进行修改,是因为专利申请文件的 撰写常常会出现用词不严谨、表述不准确、权利要求的撰写不恰当等缺陷,如果 不修改就授权,一方面会影响专利信息的准确传递,另一方面也会影响专利权保 护范围的准确性。而之所以对修改进行限制,是基于我国专利制度采用的是先申 请制原则,要避免申请人将申请日以后完成的发明创造写进申请文件,甚至要求 保护,却仍然享受原来的申请日,这将损害社会公众的利益[2]。 (一)“原说明书和权利要求书”的判断 “原说明书和权利要求书”是修改是否超范围的判断依据,对于PCT国际申请,其是指该申请原始提交的国际申请的权利要求书、说明书和说明书附图。对 于分案申请,其是指原申请申请日提交的说明书、权利要求书和附图。对于要求 优先权的专利申请,其是指在后申请申请日提交的的说明书、权利要求书和附图。

专利法实施细则第二章知识点

专利法实施细则第二章知识点 专利的申请 第十五条以书面形式申请专利的,应当向国务院专利行政部门提交申请文件一式两份。 以国务院专利行政部门规定的其他形式申请专利的,应当符合规定的要求。 申请人委托专利代理机构向国务院专利行政部门申请专利和办理其他专利事务的,应当同时提交委托书,写明委托权限。 申请人有2人以上且未委托专利代理机构的,除请求书中另有声明的外,以请求书中指明的第一申请人为代表人。 第十六条发明、实用新型或者外观设计专利申请的请求书应当写明下列事项: (一)发明、实用新型或者外观设计的名称; (二)申请人是中国单位或者个人的,其名称或者姓名、地址、邮政编码、组织机构代码或者居民身份证件号码;申请人是外国人、外国企业或者外国其他组织的,其姓名或者名称、国籍或者注册的国家或者地区; (三)发明人或者设计人的姓名; (四)申请人委托专利代理机构的,受托机构的名称、机构代码以及该机构指定的专利代理人的姓名、执业证号码、联系电话; (五)要求优先权的,申请人第一次提出专利申请(以下简称在先申请)的申请日、申请号以及原受理机构的名称; (六)申请人或者专利代理机构的签字或者盖章; (七)申请文件清单; (八)附加文件清单; (九)其他需要写明的有关事项。 第十七条发明或者实用新型专利申请的说明书应当写明发明或者实用新型的名称,该名称应当与请求书中的名称一致。说明书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一)技术领域:写明要求保护的技术方案所属的技术领域; (二)背景技术:写明对发明或者实用新型的理解、检索、审查有用的背景技术;有可能的,并引证反映这些背景技术的文件; (三)发明内容:写明发明或者实用新型所要解决的技术问题以及解决其技术问题采用的技术方案,并对照现有技术写明发明或者实用新型的有益效果;

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实施细则

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实施细则 【发文字号】专利局公告[第3号] 【发布部门】中国专利局 【公布日期】1985.01.19 【实施日期】1985.04.01 【时效性】失效 【效力级别】行政法规 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实施细则 (专利局公告[第3号] 1985年1月19日国务院批准)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以下简称专利法)第六十八条的规定,制定本细则。 第二条专利法所称的发明是指对产品、方法或者其改进所提出的新的技术方案。专利法 所称的实用新型是指对产品的形状、构造或者其结合所提出的适于实用的新的技术方案。专利法 所称的外观设计是指对产品的形状、图案、色彩或者其结合所作出的富有美感并适

于工业上应用的新设计。 第三条专利法和本细则规定的各种手续,应当以书面形式办理。 第四条依照专利法和本细则规定提交的各种文件应当使用中文。对于国家有统一规定的科技术语,应当采用规范词。外国人名、地名和科技术语无统一中文译文的,应当注明原文。 依照专利法 和本细则规定提交的各种证件和证明文件是外文的,专利局可以要求在指定期间内附送中文译本。 第五条专利局邮寄的各种文件,送达地是省和自治区、直辖市以上城市的,自文件发出之日起满七日,其他地区满十五日,推定为收件人收到文件之日。 申请人向专利局邮寄的各种文件,以寄出的邮戳日为递交日。如信封上寄出的邮戳日不清晰,除申请人能提出证明外,以专利局收到日为递交日。 第六条专利法和本细则规定的各种期限的第一日不计算在期限内。期限以年或者月计算的,以其最后一月的相应日为期限届满日;该月无相应日的,以该月最后一日为期限届满日。 期限届满日是法定节假日的,以节假日后的第一个工作日为期限届满日。 第七条申请人、专利权人或者其他利害关系人因不可抗拒的事由或者其他正当理由而耽误专利法或者本细则规定的期限,或者专利局指定的期限的,在障碍消除后一个月内,可以说明理由,请求顺延期限。但专利法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九条、第四十一条第一句、第四十五条和第六十一条规定的期限除外。 在专利局指定的期限届满前,申请人因有正当理由要求延长期限的,应当向专利局提出请求,并附具有关的证明。 第八条国防系统各单位申请专利的发明创造,涉及国家安全需要保密的,其专利申

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实施细则

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实施细则 文章属性 •【制定机关】中国专利局 •【公布日期】1985.01.19 •【文号】专利局公告[第3号] •【施行日期】1985.04.01 •【效力等级】行政法规 •【时效性】失效 •【主题分类】专利综合规定 正文 *注:本篇法规已被修订,新法规名称为《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实施细则》(发布日期:1992年12月21日实施日期:1993年1月1日) *注:本篇法规已被《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实施细则》(发布日期:2001年6月15日实施日期:2001年7月1日)废止 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实施细则 (专利局公告[第3号] 1985年1月19日国务院批准)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以下简称专利法)第六十八条的规定,制定本细则。 第二条专利法所称的发明是指对产品、方法或者其改进所提出的新的技术方案。 专利法所称的实用新型是指对产品的形状、构造或者其结合所提出的适于实用的新的技术方案。 专利法所称的外观设计是指对产品的形状、图案、色彩或者其结合所作出的富

有美感并适于工业上应用的新设计。 第三条专利法和本细则规定的各种手续,应当以书面形式办理。 第四条依照专利法和本细则规定提交的各种文件应当使用中文。对于国家有统一规定的科技术语,应当采用规范词。外国人名、地名和科技术语无统一中文译文的,应当注明原文。 依照专利法和本细则规定提交的各种证件和证明文件是外文的,专利局可以要求在指定期间内附送中文译本。 第五条专利局邮寄的各种文件,送达地是省和自治区、直辖市以上城市的,自文件发出之日起满七日,其他地区满十五日,推定为收件人收到文件之日。 申请人向专利局邮寄的各种文件,以寄出的邮戳日为递交日。如信封上寄出的邮戳日不清晰,除申请人能提出证明外,以专利局收到日为递交日。 第六条专利法和本细则规定的各种期限的第一日不计算在期限内。期限以年或者月计算的,以其最后一月的相应日为期限届满日;该月无相应日的,以该月最后一日为期限届满日。 期限届满日是法定节假日的,以节假日后的第一个工作日为期限届满日。 第七条申请人、专利权人或者其他利害关系人因不可抗拒的事由或者其他正当理由而耽误专利法或者本细则规定的期限,或者专利局指定的期限的,在障碍消除后一个月内,可以说明理由,请求顺延期限。但专利法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九条、第四十一条第一句、第四十五条和第六十一条规定的期限除外。 在专利局指定的期限届满前,申请人因有正当理由要求延长期限的,应当向专利局提出请求,并附具有关的证明。 第八条国防系统各单位申请专利的发明创造,涉及国家安全需要保密的,其专利申请由国防科技主管部门设立的专利机构受理,专利局应当根据该机构的审查意见作出决定。

浅析专利法第33条的内涵与适用

浅析专利法第33条的内涵与适用 摘要:在实质审查中,申请人通常会根据审查意见对专利申请文件进行修改,判断修改是否超范围是实质审查的一个重点内容,也是审查工作的难点。为解决 这一难点,本文针对专利法第33条第1款的内容进行深入解析,通过案例分析 的方式对于判断中的难点进行分析说明,旨在提升法条适用的能力,保障审查质 量和效率。 关键词:发明专利;修改超范围;实质审查 一、法条解析及基本审查思路 《专利法》第33条第1款规定:申请人可以对其专利申请文件进行修改, 但是,对专利和实用新型专利申请文件的修改不得超出原说明书和权利要求书记 载的范围,···。这里我们需要明确,首先,判断的主体并非审查员,也并非 申请人,而是本领域技术人员[1]。其次,上述“范围”并非“保护范围”,而是“记载的范围”。两者的一大区别在于,权利要求中技术特征越多,其“保护范围”越小,但“记载的范围”越大[2]。最后,原始范围包括:原说明书和权利要 求书记载的范围包括原说明书和权利要求书文字记载的内容和根据原说明书和权 利要求书文字记载的内容以及说明书附图能直接地、毫无疑义地确定的内容。通 过上述分析,我们可以得出判断思路:站位本领域技术人员,从方案的整体出发,判断修改是否超范围[3],下面将通过两个案例进行具体分析。 二、案例分析 案例一,权利要求1:一种针对多记录网页的记录项抽取系统,其特征在于,包括:记录树对齐模块,用于接收已抽取好的记录区域子树,并利用标签信息及 语义信息进行树对齐,得到一棵超树,从而让相同语义的节点对应于超树的同一 个节点;记录内容抽取模块,使用文本密度及文本密度和度量指标确定记录中记 录内容位置;记录项输出模块,用于将记录区域里所有记录项及其语义标注按照 树节点先序遍历输出;反馈框架,用于在抽取记录项后利用抽取结果检查记录区

专利法实施细则第51条第3款内容

专利法实施细则第51条第3款内容篇一:专利法实施细则2010版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 第569号 《国务院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实施细则〉的决定》已经2009年12月30日国务院第95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10年2月1日起施行。 总理温家宝二○一○年一月九日 国务院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 专利法实施细则》的决定 国务院决定对《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实施细则》作如下修改: 一、删去第二条。 二、将第七条改为第六条,增加一款,作为第三款:“当事人依照本条第一款或者第二款的规定请求恢复权利的,应当提交恢复权利请求书,说明理由,必要时附具有关证明文件,并办理权利丧失前应当办理的相应手续;依照本条第二款的规定请求恢复权利的,还应当缴纳恢复权利请求费。” 三、将第八条改为第七条,修改为:“专利申请涉及国防利益需要保密的,由国防专利机构受理并进行审查;国务院专利行政部门受理的专利申请涉及国防利益需要保密的,应当及时移交国防专利机构进行审查。经国防专利机构审查没有发现驳回理由的,由国务院专利行政部门作出授予国防专利权的决定。“国务院专利行政部门认为其受理的发明或者实用新型专利申请涉及国防利 益以外的国家安全或者重大利益需要保密的,应当及时作出按照保密专利申请处理的决定,并通知申请人。保密专利申请的审查、复审以及保密专利权无效宣告的特殊程序,由国务院专利行政部门规定。” 四、增加一条,作为第八条:“专利法第二十条所称在中国完成的发明或者实用新型,是指技术方案的实质性内容在中国境内完成的发明或者实用新

型。“任何单位或者个人将在中国完成的发明或者实用新型向外国申请专利的,应当按照下列方式之一请求国务院专利行政部门进行保密审查:“(一)直接向外国申请专利或者向有关国外机构提交专利国际申请的,应当事先向国务院专利行政部门提出请求,并详细说明其技术方案; “(二)向国务院专利行政部门申请专利后拟向外国申请专利或者向有关国外机构提交专利国际申请的,应当在向外国申请专利或者向有关国外机构提交专利国际申请前向国务院专利行政部门提出请求。 “向国务院专利行政部门提交专利国际申请的,视为同时提出了保密审查请求。” 五、增加一条,作为第九条:“国务院专利行政部门收到依照本细则第八条规定递交的请求后,经过审查认为该发明或者实用新型可能涉及国家安全或者重大利益需要保密的,应当及时向申请人发出保密审查通知;申请人未在其请求递交日起4个月内收到保密审查通知的,可以就该发明或者实用新型向外国申请专利或者向有关国外机构提交专利国际申请。 “国务院专利行政部门依照前款规定通知进行保密审查的,应当及时作出是否需要保密的决定,并通知申请人。申请人未在其请求递交日起6个月内收到需要保密的决定的,可以就该发明或者实用新型向外国申请专利或者向有关国外机构提交专利国际申请。” 六、将第十一条改为第十二条,第一款第(三)项修改为:“退休、调离原单位后或者劳动、人事关系终止后1年内作出的,与其在原单位承担的本职工作 或者原单位分配的任务有关的发明创造。” 七、将第十三条改为第四十一条,修改为:“两个以上的申请人同日(指申请日;有优先权的,指优先权日)分别就同样的发明创造申请专利的,应当在收到国务院专利行政部门的通知后自行协商确定申请人。 “同一申请人在同日(指申请日)对同样的发明创造既申请实用新型专利又申请发明专利的,应当在申请时分别说明对同样的发明创造已申请了另一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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