环境损害司法鉴定若干问题探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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环境损害司法鉴定若干问题探索

发表时间:2018-09-10T10:38:18.983Z 来源:《建筑学研究前沿》2018年第10期作者:陆朝阳董迎雯张以飞沈莉萍

[导读] 随着环境污染问题日益凸显,加之人们维权意识的提高,环境侵权诉讼案件受理呈上升趋势。

南京大学环境规划设计研究院股份公司江苏省南京市 210093

摘要:今年来环境问题愈见突出,已经严重影响公众身体健康和生存条件。对此,有关部门加大了对环境污染行为的惩处力度。鉴于该牵涉过多,一般人员仅凭自身知识不能进行专业性判定。相关的专业人士的判定重要性也逐渐突出,在环境污染案件中的审理中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的作用也凸显出来。但是,由于我国环境损害司法鉴定发展较晚,在实践中司法鉴定缺失主体性和鉴定业务范围过大,无法满足环境诉讼需求等问题,有待于完善发展。

关键词:环境问题;司法鉴定;责任纠纷

引言:近年来,随着环境污染问题日益凸显,加之人们维权意识的提高,环境侵权诉讼案件受理呈上升趋势。据有关调查得知,法院环境侵权案件受理量与环境损害纠纷之间的增长数量不匹配。环境侵权责任案件的专业性和复杂性极高,并且法官对于环境科学的知识不甚了解,为了解决以上问题需要各方面给予重视。

1对环境损害司法鉴定意见的分析

环境损害司法鉴定,是指在诉讼活动中鉴定人运用环境科学的技术知识,采用监测、检测、现场勘察、综合分析等技术方法,对环境污染的专门性问题进行鉴别并提供鉴定意见的活动。

1.1环境损害司法鉴定意见的证据特性分析

要对环境损害司法鉴定有更客观的了解,需先从其证据特性着手,主要体现在一下内在方面和外在方面。

内在方面:是其具有客观性、科学性和独立性的特质;其产生过程是鉴定人依据客观原理,借助科技设备得出的一种意见性证据;鉴定人作为与案件无关的个体,不受外界主客观因素的影响,可对案件进行独立判断。首先,鉴定人在对环境污染方面检测是主观性的认识活动过程,这就不可避免地使得鉴定意见具有主观性。其次,主观性的证据是非纯粹科学的,往往会受人、事、物的限制,难以保证鉴定意见的必然科学性。因此,鉴定意见要是摈弃错误观点。

外在方面:外在形式方面最主要表现为:一是鉴定事项的多元化,二是鉴定标准的一元化。一是环境侵权案件的复杂性,专业性特征,决定了司法鉴定事项的多样性。二是鉴定事项需要多元,但是每一类鉴定事项必须有统一的行业标准。才能利于我国司法实践活动的开展,根本及时地解决问题,是目前重要的问题。

1.2对环境损害司法鉴定意见的证据检验

对环境损害司法鉴定意见特性分析后认识到:鉴定意见的客观性、科学性在环境侵权诉讼中起到举足轻重的作用。但其也有局限性,首先,司法鉴定只是审理案件过程中辅助性手段,而鉴定意见更是无法取代法官的法律判断,能否平衡好二者间关系,决定了环境损害司法鉴定的价值定位;其次,鉴定意见亦只是法定证据种类之一,绝不可能完全主宰证据。因此,环境损害司法鉴定意见乃至其鉴定活动皆要受到全面检验。为避免法官在处理案件中对鉴定意见的过分依赖,必须注重对司法鉴定整体的系统检验,需要分别通过对鉴定意见形式证明力和实质证明力的分析判断予以实现,以便展开证据质证,方能真正实现对证据的有效检验。

2环境损害司法鉴定的矛盾与化解

基于上述对环境损害司法鉴定意见的证据探讨,可以得之其本身的特性,盲目信从可能损害司法权威。但是我国的司法实践,鉴定主体和司法鉴定之间存在很多问题,以下对其进行详细说明:

2.1不规范与中立性原则的矛盾与化解

综观我国司法实践有许多怪圈,这与鉴定主体不规范,鉴定机构水平不高及欠缺对鉴定人的监管机制等。为解决这些问题首先要根据《环境损害司法鉴定通知》的鉴定要求,做到保质保量发展;其次,要符合司法鉴定的中立性要求,鉴定机构必须要独立,如果行政级别有政治色彩,将有损司法的中立性,所以要予以改革;最后,由于环境侵权案件通常涉及区域大,为适应其特点,要建立在平等独立的基础上,加强对鉴定人的监管。要建立统一的鉴定人职业资格制度,在通过统一考试后,辅以定期的资格检查与注册制度。要发挥司法鉴定行业协会的监管作用,确立统一的行业标准;同时对鉴定人的职业操守进行监督。实现双管齐下的监管机制,建立规范的鉴定工作,遏制鉴定过程中出现的问题。

2.2随意性和必要性的矛盾与化解

鉴定意见本身符合待证事实,不可滥用司法鉴定程序。双方当事人和法官对环境损害司法鉴定意见的依赖性极大,缺乏对司法鉴定必要性的审视。环境侵权案件证极为复杂,需要运用鉴定意见来佐证。此时,鉴定意见随意启动会与环境损害司法鉴定有差距。法官在其中应起引导性作用,确立原则,在运用经验法则和法律专业技能,才能启动司法鉴定程序;法官在积极探索过程中,借鉴国外理论解决环境侵权事件,将大大降低因果关系认定对鉴定意见的影响。

2.3隐蔽性与科学性、公正性的矛盾与化解

环境损害司法鉴定的规范性和鉴定意见来源的合法性。然而,鉴定过程有隐蔽性、秘密性的影子,司法鉴定过程本应是本着公开原则,也是鉴定意见客观、公正的根本保障。立法上,可将鉴定公开性原则予以确认,赋予参与人在鉴定过程中的适度参与权,再辅以司法解释的具体措施进行活动。司法实践中,鉴于司法鉴定过程的中立性、独立性原则,法官应在确保鉴定活动不受外界主客观因素干扰的情形下,允许当事人直接或间接参与其中,以起到外部监督的作用,打造“阳光下”的司法鉴定活动。这也从一定程度上缓解诉讼当事人对鉴定意见的怀疑,将反复鉴定的可能性降至最低。

2.4质证形式化与实质性要求的矛盾与化解

据统计,审判实践中鉴定人出庭率低至5%以下,鉴定人不出庭接受质证,对于专业性极强的环境损害司法鉴定意见而言,质证程序便毫无意义,根本无法触及意见的实质内容,也就无法获得诉讼的本质,此种鉴定意见的证据价值将难以实现。这些问题的最主要原因是当属立法规范不完善,不够严厉;加之鉴定人出于对自身利益的考虑,免受舆论压力或打击报复,自然作出不出庭的选择。鉴于此,要完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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