浅析我国婚姻法中对军婚的特殊保护法学(本科)毕业论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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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军婚特殊保护的思考

对军婚特殊保护的思考

对军婚特殊保护的思考作者:郑东瑞张明学封静来源:《速读·下旬》2015年第01期摘要:军人特殊的工作性质与职责,决定了其无法将工作和家庭兼顾,为此,法律对军婚有着特殊的保护。

但是这些保护看似对军人婚姻进行保护,实际上未必能取得法律所期望的效果。

本文从军婚保护的内容、对军婚保护的思考、完善措施三个方面来重新看待对军婚特殊保护制度。

关键词:军婚;离婚;特殊保护军人,因其保家卫国的特殊职责,常常无法兼顾到家庭。

家庭稳定性存在潜在的隐患,所以在婚姻方面受到法律的特殊保护,对于军人来说,这些法规相当于最好的后勤保障。

但在我看来,当夫妻双方感情破裂,婚姻关系无法继续维持时,军婚的法律保护就像一道屏障,遮蔽了许多原本可以轻松解决的问题。

一、军婚特殊保护的内容《婚姻法》第33条规定:“现役军人的配偶要求离婚,须得军人同意,但军人一方有重大过错的除外。

”这一规定有两层含义:其一,这一规定只适用于一方是军人,一方是非军人的婚姻组合模式,并且是非军人一方要求与军人一方离婚的情况;其二,并非在任何情况下非军人一方提出离婚都要得到军人一方同意,其例外在于“军人一方有重大过错”。

所谓“重大过错”,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婚姻法〉的解释》中列举式地规定了以下三种情况:①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②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③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

此规定构成了我国军婚民事保护制度的基础。

此规定表面看似军人一方在离婚中占有主动权,对军人有着特殊的保护,实则未必如此。

二、对军婚特殊保护的思考笔者认为,我国现行法律对军人婚姻的保护,存在以下几个问题:1.忽视了感情是婚姻的基础婚姻关系是以感情为基础的。

司法实践中,判决离婚案件的一个基本原则就是感情破裂,无论是普通婚姻还是军婚在感情是婚姻的基础上都是一致的。

恩格斯也曾说过“没有感情的婚姻是不道德的婚姻”,同样没有感情的婚姻也是不幸福的婚姻,对双方都是一种伤害。

军人婚姻法律保护的利与弊

军人婚姻法律保护的利与弊

军人婚姻法律保护的利与弊军人婚姻受法律的特殊保护,是为公众们所熟知的一项特殊条例。

《新婚姻法》继续了这一规定。

这种特殊保护曾在历史上发挥巨大作用,但在今天却备受争议。

军人婚姻法律保护有利有弊,没有一种制度是完美的,都会或多或少的存在一些缺憾。

片面的评价军婚保护是不可取的,我们应该用辩证发展的眼光看待问题,客观的解决问题。

一、军婚制度的主要内容军婚是与现役军人形成婚姻关系的婚姻。

由于军人的特殊性,我国法律对军婚的结婚、离婚等问题都作了特别的规定,刑法规定了破坏军婚罪对军婚给予保护,婚姻法规定军人的配偶要求离婚的,须得军人的同意等。

军婚是夫妻双方或一方是现役军人的婚姻关系。

现役军人是指正在中国人民解放军或人民武装警察部队服役、具有军籍的人员。

退役军人、复员军人、转业军人和军事单位中不具有军籍的职工,均为非现役军人,其婚姻关系均不能按军婚办理。

现役军人的婚姻受国家法律的特别保护,法律对军婚的结婚、离婚等问题均有特别规定。

二、保护军婚的重要性众所周知,军队是一国社会稳定的基础,经济发展的后盾。

长期以来的立法和司法实践表明,依法保护军人的婚姻家庭关系,对军婚实行特别保护,对于稳定军心、稳固国防起着积极的作用。

2001年4月28日颁布实施的婚姻法第33条中明确规定:“现役军人的配偶要求离婚,须得军人同意,但军人依法有重大过错的除外”,这是目前我国在婚姻法方面对军婚进行保护的主要法律依据和具体规定。

同时,在2001年12月24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23条规定“婚姻法第33条所称的‘军人一方有重大过错’,可以依据婚姻法第32条第二款的前三项规定及军人有其他重大过错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予以判断”,这就为上述第33条的具体实践提供了有力的支持。

我认为,军婚当然必须保护,这是因为军人的家庭是否稳定,直接涉及到军人利益,关系到军心是否稳定,从稳定军心、巩固国防等方面考虑,在婚姻立法上对现役军人予以特别保护还是有一定必要的。

军婚_法律规定(3篇)

军婚_法律规定(3篇)

第1篇一、军婚的法律地位1.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婚姻法》是我国调整婚姻家庭关系的基本法律,其中对军婚的保护有着明确规定。

根据《婚姻法》第32条的规定:“现役军人的配偶要求离婚,应当征得军人同意,但军人一方有重大过错的除外。

”2. 《中华人民共和国兵役法》《兵役法》是我国规定兵役制度的基本法律,其中对军人婚姻也有相关规定。

根据《兵役法》第43条的规定:“现役军人的婚姻,受国家法律保护。

现役军人的配偶要求离婚,应当征得军人同意;但军人一方有重大过错的,可以不征得军人同意。

”二、军婚的保护措施1. 离婚限制根据《婚姻法》和《兵役法》的规定,现役军人的配偶要求离婚,应当征得军人同意。

这一规定旨在保护军人婚姻的稳定,确保军人能够全身心地投入到国防事业中。

2. 军人重大过错《婚姻法》规定,军人一方有重大过错的,可以不征得军人同意。

这里的“重大过错”包括重婚、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家庭暴力、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等情形。

3. 优先处理在军人离婚案件中,法院应当优先处理。

这是因为军人婚姻的特殊性,军人离婚往往涉及到家庭、军队等多方面利益,需要优先保障。

4. 法律援助对于军人及其配偶在婚姻家庭纠纷中需要法律援助的,可以依法申请法律援助。

三、军婚的法律责任1. 违反军婚规定的行为根据《婚姻法》和《兵役法》的规定,违反军婚规定的行为将承担法律责任。

具体包括:(1)现役军人的配偶未征得军人同意而离婚的,军人一方可以要求赔偿损失;(2)现役军人有重大过错,未征得军人同意而离婚的,军人一方可以要求赔偿损失;(3)军人及其配偶在离婚案件中,故意隐瞒事实、伪造证据、滥用诉讼权利等,损害对方合法权益的,应当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2. 违反军婚规定的行为的处理对于违反军婚规定的行为,应当依法予以处理。

具体包括:(1)对军人配偶未征得军人同意而离婚的,可以依法予以驳回;(2)对军人有重大过错未征得军人同意而离婚的,可以依法予以驳回;(3)对军人及其配偶在离婚案件中,故意隐瞒事实、伪造证据、滥用诉讼权利等,损害对方合法权益的,可以依法予以制裁。

论《婚姻法》对军人离婚的特殊保护

论《婚姻法》对军人离婚的特殊保护
第6 卷第4 期
2006 年 12 月
湖南冶金职业技术学院学报
Vol . 6
Dec .
No .4
Байду номын сангаас20 06
Jour al of Hunan M l urgical Pr fessional Technology Col ege n etal o l
论《 婚姻法》 对军人离婚的特殊保护
陈学华 彭 锐
( 1. 湘潭大学, 湖南 湘潭, 411105; 2.湖南文理学院, 湖南 常德, 415000)
人的权利与义务不对等、 不一致的现象。这一现 象不符合法律的最基本原则, 即权利与义务一致 性原则, “ 权利和义务在数量上是等值的” 。对这 一现象的纠正只能通过法律来进行, 即法律另行 赋予军人一定的权利与利益, 以补偿军人为履行 职责在许多方面所做出的奉献与牺牲。军人的婚
配偶每年可以享受探亲假;军人配偶可以随军安 排工作;未就业的军人配偶还可以享受社保待遇 等等。这一切都是军人的权益延及子其配偶, 所 以军人配偶应该相应地多承担义务。 第二, 对军人离婚实行特殊保护, 是符合现行
权益的立法就很完善。 从另一个角度来讲, 军人配偶享受的法律赋 予的权利比 其他妇女要多, 在婚姻方面多承载义 务也是与权利与义务一致性原则相符的。如军人
特殊保护, 以上观点有待商榷, 如下: 理由 第一, 对军人离婚实行特殊保护, 是为了 加强 军人权益, 体现了权利与义务一致性原则。军人 权益是军人的权利和利益的总和。任何军人, 首 先必须是公民, 其权利和义务在我国宪法和法律 中已有明确的确定。但军人作为武装集团的组成 人员, 其公民权利的行使不免受到许多限制, 其公 民义务的承担不免多于其他公民。 这就导致了 军

论我国军婚的法律保护制度

论我国军婚的法律保护制度

论我国军婚的法律保护制度作者:丁雪涛陶鹏来源:《科学与财富》2013年第04期摘要:文章对我国军婚受特别保护的原因和保护制度的不足与完善进行了简要说明,对社会认同和拥护军婚法律保护制度提供了基本理论。

关键词:军婚法律保护制度军婚,就是夫妻一方为现役军人的婚姻。

现役军人则是指在中国人民解放军和中国人民武装警察部队服现役的军官、武警警官、文职干部、士兵和有军籍的学员。

对军婚实行特别保护是维护军队稳定的需要,同时也是拥军优属工作的一项重要内容。

一、我国军婚受特别保护的原因(一)现实基拙1.保护军婚有利于国家稳定。

从维护主权稳定的角度来看,军队的稳定离不开军人家庭关系的稳定。

广大官兵为了祖国的安宁、人民的幸福,远离家乡,日夜坚守在岗位,所做出的牺牲和奉献有目共睹。

军人的婚姻如果遭到破坏,不仅影响个人,还要影响整个军营的稳定,更与国家军事利益息息相关。

因此,国家有必要对现役军人的婚姻从法律角度加以特殊保护,解除军人的后顾之忧,使现役军心稳定,全身心地履行职责,进而增强部队的战斗力和凝聚力,为部队的建设和发展做出贡献。

2.保护军婚有利于维护军人的合法权益。

常年两地分居是已婚军人面临的主要家庭问题。

由于军人承担任务的特殊性,很多军人坚守在远离家乡的工作岗位,长期两地分居,给军人的婚姻带来了隐患。

长年累月没有感情的联络,很容易使两人之间疏远淡化,对夫妻关系会有很大的影响;家里发生矛盾时,军人往往不能赶回亲自疏导、化解矛盾,在精神方面带来一定的压力;此外,还有其它的现实政策条件限制:如士官原则上不得在部队驻地找对象结婚;不符合随军条件的军人家属不能随军;符合随军条件的因部队条件的限制没有随军等,这就使得军婚很容易被破坏。

为了维护军人的合法权益,保障部队建设,给予一定的特殊保护有其必要性。

(二)法理基拙从法理学的角度来看,对军人所承担的义务进行补偿是现行军婚保护的立法根据。

1.对军婚的特殊保护体现了权利与义务平衡的法学原理。

对我国军婚保护制度的思考浅析

对我国军婚保护制度的思考浅析

对我国军婚保护制度的思考浅析作者:薛金侠来源:《党史博采·理论版》2010年第11期【摘要】军婚保护是我国的重要法律制度之一,婚姻法、国防法、刑法以及部队内部规范性文件都对这一问题做出了专门规定。

这对于维护军心稳定,促进部队建设,确实起到了一定的作用。

尤其是2001年通过的新《婚姻法》对军婚保护的规定,既为传统军婚保护增添了新内容,又促使军婚的民事法律保护趋向完善。

从国家尊重和保障人权角度看,如果取消对非军人配偶婚姻自主权的限制,同时配套建立起对军人家庭的社会保障体系,军婚保护制度就更加完善。

【关键词】军婚 ; 婚姻法;军婚保护 ; 特殊法条军人作为社会的一个特殊群体,其婚姻受法律的特别保护,在许多国家法律制度中都有体现,我国也是如此。

新中国诞生后,我国以第一部和第二部《婚姻法》中的军婚保护特殊法条为核心形成的特殊法律体系,在实践中曾发挥了积极的重要作用。

2001年4月28日起实施的第三部《婚姻法》第33条的规定,是对我国军婚保护法律制度的最新补充和完善,体现出自由平等的时代基调。

但是,在保障人权的角度上,有必要对“但书”的内容进一步充实和完善,取消对非军人配偶婚姻自主权的限制,从而使人权保护精神完全渗透到军婚保护的特殊法条之中,同时建立相对完善的社会保障体系,为新时期军婚保护制度提供坚实的社会支撑。

一、军婚的定义及特征(一)军婚的定义军婚是指夫妻一方为中国人民解放军现役军人的婚姻。

现役军人的婚姻受法律特别保护。

因而,正确理解和把握“现役军人”的概念是研究军婚问题的一个重要前提。

所谓现役军人,是指参加中国人民解放军具有军籍的干部和战士、人民武装警察部队的干部和战士 (包括部队中的文职人员)。

[1]要特别指出的是下列人员不属于现役军人,不适用军婚的法律规定:第一、在军事部门、人民警察武装部队中工作而未取得军籍的职工;第二、退伍军人、预备役军官、复员和转业的军人;第三、在地方担任某种军事职务的人员。

浅谈《婚姻法》对军婚保护的规定

浅谈《婚姻法》对军婚保护的规定

( 关键词 ] 现 役 军人 ; 军婚 : 姻法 婚 ( 中图分类 号 ]D 5 5 ( F5 文献 标识码 ]A ( 文章编 号 ]1 7 1 0 (0 】 0 0 7 0 6 2— 5 0 2 1 )2— 0 6— 3


对婚姻 法第 3 3条“ 人一 方有重 大过 错 的 军
项的“ 遗弃 家 庭 成 员 ” 一 般是 指对 于 家庭 成员 的 则
军 人有其 他重大 过错导 致夫妻感 情破 裂 的情形予 以 判 断 。而《 婚姻法 》 3 第 2条 第 三款规 定 了以下 三种
情形 : I 重 婚或 有 配 偶 者 与他 人 同居 的 ; 2 实 施 () ()
成 对非军 人配偶 方 的猜疑 、 误解 等 , 结果 导致 夫妻感
情破 裂 。在这种情 况 下 , 人 配 偶 能否 解 除婚 姻关 军 系仍 取决 于这种有 一 般 过 错 的军 人 , 以 司法 解 释 所 对 “ 书” 界 定 的军 人 方 “ 大过 错 ” 但 所 重 的适用 范 围
项 的“ 家庭暴 力或 虐 待 ” 指 “ 为人 任 意 殴 打 、 是 行 捆 绑 、 害、 残 强行 限制人 身 自由或者 其 他 手段 , 其 家 给 庭 成员 的身体 、 精神 等方 面造 成一 定 伤 害后 果 的行 为。持续性 、 常性 的家 庭暴 力 , 成 虐待 ” 经 构 。第二
收 稿 日期 :0 1 0 2 2 1 — 3— 0
和作用 在实 际生活 中是非 常 有 限 的 , 对军 婚 特殊 保 护仍停 留在对 非军 人 配偶 方 离 婚 自主权 的 限制 上 ,
“ 但书 ” 定 的 内容还 存 在一 定 的缺 陷 , 现实 生活 规 与
中 出现 的情形有 较 大 的 出入 , 因而具 有 进 一 步修 改

婚姻法为何对军人婚姻进行特殊保护

婚姻法为何对军人婚姻进行特殊保护

婚姻法为何对军人婚姻进行特殊保护《婚姻法》有规定,现役军人的配偶要求离婚,须得军人同意,除军人一方有重大过错外。

这是对军人婚姻的特殊保护。

这一军婚条款最早起源于解放战争时期,其目的是为了鼓励军人在前方安心杀敌,免除后顾之忧。

1950年制定《婚姻法》时,吸收了这一规定,在起草报告中说,当中国人民解放战争完全胜利为期不远的时候,德阳离婚律师认为,《婚姻法》作这种规定,表现了军人的配偶能牺牲个人的暂时利益去服从民族、社会和国家的公共的永久的利益。

1980年《婚姻法》保留这一规定,未作任何改动。

现在距离解放战争时期已有50年的时间,实际情况已发生了巨大变化,我们也已处在和平建设时期多年。

今天,军婚的特殊保护还需继续保留呢?从实际情况看,还是需要的,这是由于军婚的特殊情况所致。

军人担负着保卫国防、抗击侵略的重大使命,其流动性很强,长时间无法与亲人团聚,做出了巨大的奉献。

军人的配偶也为军人家庭做出了巨大奉献,承担了比别人更多的艰辛。

因此说,维持好一个军人的家庭需要付出比常人更多更多。

对此,在和平社会中的全国人民都应感谢军人及其配偶的奉献,同时要尽自己所能,采取各种措施帮助他们解决困难,为军人家庭创造更多的团圆机会。

而对军人的婚姻给予特殊保护,是国防建设和稳定军队的需要,有利于解除战斗在国防前线的军人的后顾之忧。

法律规定中的现役军人是指正在中国人民解放军部队和中国人民武装警察部队里服役,拥有军籍的人,不包括退伍、复员、转业军人和军队离退休人员,也不涵盖在军队单位中工作的没有军籍的工作人员。

法律规定中的现役军人的配偶是指与现役军人存在婚姻关系的人,不涵盖与现役军人仅存在婚约关系的现役军人的未婚夫、未婚妻,或仅有恋爱关系的人。

若现役军人的配偶也是军人,则不适用这一规定而适用离婚的一般规定。

若现役军人一方提出的离婚,也适用离婚的一般规定。

我国《刑法》另有一条破坏军婚罪的规定,规定明知是现役军人的配偶而与之同居或结婚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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目录一、军婚概述(一)军婚的概述 (1)(二)军婚的法律适用条件 (2)(三)军婚和普通婚姻的比较 (3)二、我国军婚保护的现行立法及存在的问题(一)军婚的现行立法 (4)1、民事立法 (4)2、刑事立法 (4)(二)军婚保护存在的问题 (5)1、存在立法缺陷 (5)2、违反婚姻自由平等原则 (6)3、导致公法和私法的冲突 (7)4、与妇女权益保护相冲突 (8)三、军婚保护的存在意义及相关建议(一)军婚特殊保护的存在意义 (10)1、军婚保护是党和国家的一贯政策 (10)2、军婚保护有利于部队建设 (10)3、军婚保护符合立法要求 (11)(二)完善军婚保护的建议 (13)1、构建完善的军婚保护法律制度 (13)2、部队做好后勤保障工作 (15)3、加强妇女权益保护 (16)结语 (17)参考文献 (18)浅析我国婚姻法中对军婚的特殊保护【摘要】军婚实行特别的法律保护,是我国极具特色且历史悠久的一项法律制度。

今年来,随着市场经济的迅猛发展,影响和制约军人家庭稳定的因素增多。

家庭是社会的细胞,家庭是否稳定,直接关系到社会的安定。

经济、社会发展的多元化,使军人婚姻和家庭稳定面对越来越多的现实挑战,这直接关系到部队日常训练和作战能力。

国家历来非常重视对军人家庭的婚姻给予特别的保护。

2001年修订的《婚姻法》诠释了保护军婚重要性,完善了对军婚的民事保护,但仍存在一定的缺陷和不合理性。

同时随着经济、社会地位逐渐提高,女性越来越重视个人尊严、自我追求和满足,权利意识也越来越强,开始对我国婚姻法中对军婚的民事保护产生不满和抵触。

【关键词】:婚姻法军婚军婚保护妇女权益保护必要保护一、军婚概述(一)军婚的概念军婚,指夫妻双方或一方是军人的婚姻关系。

就是具有军籍的,正在人民解放军或者武装警察部队服役的现役军人(包括文职干部)具备了婚姻法所规定的结婚实质要件,进行了婚姻登记领取结婚证书,而产生的婚姻关系。

其中退役军人、复员人员、转业军人和军事单位中不具有军籍的职工,均为非现役军人,其婚姻关系均不能按军婚办理。

夫妻双方都是现役军人的,其婚姻关系虽然是军婚,但涉及民事保护时, 特殊地保护一方必将要伤害另一方,因此其婚姻关系视同为普通婚姻关系。

由于我国现行的法律只对一方为现役军人的婚姻实行特殊保护,所以本文讨论的军婚仅指定义中现役军人与非现役军人的婚姻,即夫妻中一方为中国人民解放军现役革命军人的婚姻。

(二)军婚的法律适用条件1、一方须是现役军人。

即在中国人民解放军服现役、具有军籍和军衔的军官、士兵,在中国人民武装警察部队服役的军官、士兵以及收归军队建制的人民武装部的成员,是军婚纠纷的一方当事人。

其中以下人员不适用军婚的法律规定: (1)在军事单位工作未取得军籍的职工;(2)退役军人;(3)在地方担任某种军事职务的人员;(4)正在被劳动教养或者服刑的军人。

2、请求离婚的一方须是现役军人的配偶。

所谓现役军人的配偶,是指已经与现役军人登记结婚的现役军人的妻子或丈夫。

但下列人员不属于现役军人的配偶的范围: (1) 与现役军人仅仅存在婚约关系的人;(2) 与现役军人未办理结婚登记,而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属于事实婚姻或非法同居关系的人;(3) 与现役军人申请登记结婚时,弄虚作假,骗取结婚登记的人。

在此需要说明的是,提出离婚的一方必须是现役军人的配偶,是指非军人的配偶一方向现役军人提出离婚,如果是现役军人提出离婚则不适用《婚姻法》第33条的规定,应按普通离婚纠纷处理;如果离婚双方当事人都为军人,也不适用《婚姻法》第3条的规定。

双方都是军人,再适用第3 条的规定,必然会伤害另一方军人的利益,与特别保护军人婚姻的立法意图相违背。

3、非军人的配偶一方向现役军人提出离婚,须得军人同意。

所谓“须得军人同意”,是指军人的配偶提出离婚,非经军人本人同意,不得准予离婚。

这里指的是非军人的配偶一方片意离婚的情形,而不是双方协议离婚。

如果是双方协议离婚, 本身就表明军人同意非军人的离婚请求,就不发生《婚姻法》第 3 条适用的问题。

如果现役军人一方同意离婚,但在财产分割和孩子扶养问题上不能与非军人配偶达成协议,非军人配偶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的,人民法院应判决离婚。

人民法院判决准予或不准予离婚的法律标准,是夫妻感情是否确己破裂,而不是现役军人的主观愿望,否则,法律就成了一些人随意操纵的规则,同时也会损害军人配偶的合法权益。

因此,人民法院审理现军人配偶要求离婚的案件,应首先征求军人的意见,如果军人同意离婚,则可以调解方式解除夫妻关系。

如果军人不同意离婚,人民法院应教育非军人配偶珍惜与军人的婚姻,服从国家的整体利益,正确对待自己的题,尽量调解和好或判决不准离婚。

但是, 如果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经调解无效,确实不能维护夫妻关系的,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民事政策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人民法院应通过军人所在部队团以上的政治机关,做好军人的思想工作,准予离婚。

(三)军婚和普通婚姻的比较法学专业中曹诗权编写的教材《婚姻家庭法》将离婚分为三类,分别是单意离婚与合意离婚,诉讼离婚与非讼离婚,协议离婚与裁判离婚。

我国现行《婚姻法》第三十二条规定:“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

”[1]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

但《婚姻法》第三十三条规定:“现役军人的配偶要求离婚,须得军人同意,但军人一方有重大过错的除外。

”也就是说,和普通的婚姻关系不同,若非有重大过错,军人一方能决定是否解除婚姻关系。

现役军人向非军人一方提出离婚,按普通离婚纠纷处理。

二、我国军婚保护的现行立法及存在的问题(一)军婚保护的现行立法1、民事立法最高人民法院多次对“现役军人的配偶要求离婚,须得军人同意”这项规定作出司法解释,指出:双方都是军人的离婚案件或者军人一方提出离婚的,应先经当事人所在部队政治机关审查、调解,无效时再由部队政治机关提出处理意见,然后由人民法院审理判决。

非军人一方提出离婚的,须经军人同意;如军人不同意,而且原婚姻基础和婚后感情较好,非军人一方又无重要、正当理由的,应对非军人一方进行说服,教育其珍惜与军人的婚姻关系,调解或判决不准离婚;如果夫妻感情已经破裂,或军人一方有重大过错,婚姻已不能继续维持的,经调解和好无效,应当通过军人所在部队团以上政治机关向军人做好思想工作,调解或判决准予离婚。

2、刑事立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五十九条规定:明知是现役军人的配偶而与之同居或者结婚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

利用职权、从属关系,以胁迫手段奸淫现役军人妻子的,依照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的规定定罪处罚。

破坏军婚一般有三种类型:一是重婚型,就是明知是现役军人的配偶而与其办理结婚登记手续,骗取结婚的;或者明知是现役军人的配偶而与之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群众也认为是夫妻关系的。

二是同居型,即明知是现役军人配偶,却较长时间公开地或秘密地在一起共同生活,这种关系不仅以不正当两性关系为基础,往往有经济和其他生活方面的特殊关系,而不同于一般的通奸关系。

三是通奸型,即明知是现役军人的配偶而与之长期通奸,情节恶劣或者造成夫妻关系破裂严重后果的。

其中长期通奸情节恶劣表现为致现役军人的配偶怀孕或者生育等,造成军人夫妻关系破裂的严重后果主要表现为:被告人挑拨、唆使现役军人的配偶闹离婚,现役军人的配偶严重虐待现役军人,通奸行为发生后,现役军人或其配偶提出离婚的。

(二)军婚保护存在的问题1、存在立法缺陷对军人婚姻实行特殊保护,是我国自红军时期开始就有的传统。

1934年4月8日制定的《中华苏维埃共和国婚姻法》规定:“红军战士之妻离婚,须得其夫同意。

”[2]至今已经过去整整八十年。

新中国的军婚特别保护制度也在与祖国的同行中不断发展、完善。

回顾这项制度所走的历程,我们从中聆听到了依法治国、建设社会主义法治国家的铿锵脚步声。

但与此同时,社会主义市场经济迅猛发展,情况已经发生了很大变化,婚姻法中军婚保护的一些问题开始显现,有人认为当初为了使现役军人在前方安心杀敌的婚姻保护政策,如今已无存在必要。

新《婚姻法》第33条的“但书”,宣布了对军婚内重大过错的军人方实行不保护主义,但依据对“重大过错”的司法解释,其列举的内容不具有普遍性,在实践操作中很难适用,因为军人主体作为特殊群体,处于军营封闭式管理模式之下,接受经常性的思想政治和法纪道德教育,接受严格的军事法纪的约束。

在这种特殊环境中,发生赌博、吸毒、与他人同居或实施家庭暴力而造成夫妻感情破裂的,实属少数个案。

在军人离婚案例中,属于军人方有过错往往并不是司法解释中所列举的“但书”内容的情形,更多的是某些军人心理异常或人格缺陷造成对非军人配偶方的猜疑、误解等,结果导致夫妻感情破裂。

在这种情况下,军人配偶能否解除婚姻关系仍取决于这种有一般过错的军人,所以司法解释对“但书”所界定的军人方“重大过错”的适用范围和作用是很有限的,即对军婚特殊保护仍停留在对非军人配偶方离婚自主权的限制上,这说明“但书”规定的内容还存在一定的缺陷。

权利与义务总是相对的。

就婚姻问题而言,军人由于献身国防事业而不能与普通人一样,充分享有这一权利,那么社会就应该采取相应的措施来弥补军人应当享有的权利。

这也是法律所应体现的公平原则。

军人在婚姻中享有“一定限度的特权”,就是对其付出的义务的一种补偿。

权利倾斜的同时必然不可避免会损害另一方利益。

牺牲军人配偶的利益,是法律不得已而为之的一种选择结果。

2、违反婚姻自由平等原则由于婚姻自身的特殊属性,其存在必须要以感情为基础,如果夫妻双方感情确已破裂,无法弥补而任由军人一方行使离婚否决权,只会激发双方矛盾,影响双方的正常工作和生活。

特殊保护原则,会在一定程度上使得人们在择偶时对军人“敬而远之”,不敢轻易“以身相许”,以免将来婚姻自由受制于人,这无疑对军人群体选择配偶带来了负面影响。

婚姻自由是社会主义婚姻家庭制度的基石,是我国公民的基本权利之一,也是婚姻法最基本的原则。

《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第49条规定:禁止破坏婚姻自由。

[3]《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2条规定:实行婚姻自由、一夫一妻、男女平等的婚姻制度。

这是婚姻法对婚姻自由的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103条明确规定:公民享有婚姻自主权,禁止包办买卖和其他干涉婚姻自由的行为。

这是民法对婚姻自主权的规定。

对军婚予以特殊保护违背宪法第49条、婚姻法第2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103条确立的婚姻自由原则。

婚姻毕竟是夫妻双方感情领域的私事,是否离婚必须充分尊重当事人双方而非一方的意愿,军婚也是民事法律关系的一种基本类型,军人的婚姻也应体现民法意义上的当事人意思自治原则和自由平等原则,否则就有悖于民法的意思自治原则乃至基本的人权要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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