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院说好了:公司法中的这一条,不是效力性规范

最高院说好了:公司法中的这一条,不是效力性规范
最高院说好了:公司法中的这一条,不是效力性规范

最高院说好了:公司法中的这一条,不是效力性规范

案情简介:

银行与集团公司签订了借款合同。股份公司出具了《不可撤销担保书》,承诺对该笔贷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范围包括借款本金、利息、罚息、违约金及其他一切相关费用。保证期间为自本保证书生效之日起至借款合同履行期限届满另加两年。此外,银行与股份公司分别签订了两份《抵押合同》,该合同规定以股份公司所有的的房产作抵押。

贷款到期后,集团公司未能偿还借款本息。股份公司也没有履行担保义务。

嗣后,银行以集团公司和股份公司为被告,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集团公司偿还贷款本金及至给付之日的利息(包括逾期利息);要求股份公司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根据股份公司章程,集团公司占总股本的60%以上,集团公司系股份公司的股东和实际控制人。

一审法院判决:

一审法院一审认为:银行与集团公司签订的借款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关于银行与股份公司签订的抵押合同以及股份公司出具的不可撤销担保书的效力一节,因集团公司系股份公司的股东,鉴于股份公司《章程》及股东会对公司为其股东或实际控制人即集团公司提供担保均无特别授权,依照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以下简称公司法)第十六条的规定,股份公司为其股东集团公司提供担保,必须要经股份公司的股东会决议通过,而银行提供的《股东会担保决议》系无效决议,因此股份公司法定代表人无权订立涉案的抵押合同及不可撤销担保书,即涉案的抵押合同及不可撤销担保书系法定代表人超越权限订立,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担保法解释)第十一条“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法定代表人、负责人超越权限订立的担保合同,除相对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超越权限的以外,该代表行为有效”的规定,判决:

该案中涉案抵押合同及不可撤销担保书应认定为无效。

二审法院判决:

银行与集团公司所签订的借款合同是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集团公司未按合同约定履行义务,应当承担违约责任。股份公司为集团公司的借款提供了连带责任保证和抵押担保,由于该担保行为属于股份公司为其股东提供担保,故对其效力的认定应适用公司法的有关规定。公司法第十六条第二款规定“公司为公司股东或者实际控制人提供担保的,必须经股东或者股东大会决议”。第三款规定“前款规定的股东或者受前款规定的实际控制人支配的股东,不得参加前款规定事项的表决。该项表决由出席会议的其他股东所持表决权的半数通过”。据此,作为债权人银行应对借款人提供的借款抵押合同及《股东会担保决议》等相关

资料的真实性从程序上、形式上进行审查。集团公司是股份公司的股东和实际控制人,在《股东会担保决议》上也加盖公司印章,违背公司法的规定,银行应是明知的。

综上,《股东会担保决议》所盖数枚印章均无效,一审确认《股东会担保决议》事项并未经过股东会的同意,该《股东会担保决议》因缺乏真实性,导致担保合同无效正确。银行没有尽到审查义务,存在过错,对担保合同无效,应当承担相应责任。

判决: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最高院判决:

银行不服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上述民事判决,向最高院申请再审,并主张:

银行不可能知道股份公司的保证和抵押合同是其内部管理人员违反公司法,未经过股东会决议越权签订,因为股份公司提供了《股东会担保决议》文件,并且抵押担保在经过行政机关审查后已登记完毕。如果抵押担保有问题,抵押登记部门审核后不可能为其进行抵押登记。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八条规定“担保法与本法的规定不一致的,适用本法”。

最高院认为,本案各方争议的焦点是担保人股份公司承担责任的界定。鉴于案涉借款合同已为一二审法院判定有效,申请再审人对此亦无异议,故本院对案涉借款合同的效力直接予以确

认。案涉《抵押合同》及《不可撤销担保书》系担保人股份公司为其股东集团公司之负债向债权人银行作出的担保行为。

法律及相关司法解释均已明确了将违反法律或行政法规中效力性强制性规范作为合同效力的认定标准之一。公司法第十六条第二款规定:“公司为公司股东或者实际控制人提供担保的,必须经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决议”。上述公司法规定已然明确了其立法本意在于限制公司主体行为,防止公司的实际控制人或者高级管理人员损害公司、小股东或其他债权人的利益,故其实质是内部控制程序,不能以此约束交易相对人。故此上述规定宜理解为管理性强制性规范。对违反该规范的,原则上不宜认定合同无效。故本案一、二审法院以案涉《股东会担保决议》的决议事项并未经过股份公司股东会的同意,股份公司也未就此事召开过股东大会为由,根据公司法第十六条规定,作出案涉不可撤销担保书及抵押合同无效的认定,属于适用法律错误,本院予以纠正。

判决:

股份公司对集团公司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担保责任。

对《公司法》第16条的理解与适用

对《公司法》第16条的理解与适用 作者简介:萧云阳(1964-),男,汉族,贵州贵阳人,硕士,贵州宇泰律师事务所,主任,研究方向:公司法、合同法。 随着我国社会经济的不断发展和公司民商事纠纷的增多,为控制公司对外担保风险和维护投资者相关权益,立法机关在对《公司法》进行修订时,便针对第16条,提出了公司对外提供担保的相关要求,旨在通过严格的法定程序来规范公司对外担保行为,以防范因违法而导致担保无效的法律风险。 一、违反《公司法》第16条的法律效力 《公司法》第16条规定:“公司向其他企业投资或者为他人提供担保,依照公司章程的规定,由董事会或者股东会、股东大会决议;公司章程对投资或者担保的总额及单项投资或者担保的数额有限额规定的,不得超过规定的限额。”“公司为公司股东或者实际控制人提供担保的,必须经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决议。”该条款虽明确了公司他人提供担保的决议程序,但并未列明违反《公司法》16条的法律后果。根据《合同法》的相关规定,为维护合同稳定和交易安全,一般来说,导致合同无效的情形是依据《合同法》第52条之规定,只要公司与他人的外部行为不存在无效事由,公司自身行为形成的内部决议在有瑕疵的情况下,并不会当然导致合同无效。在《公司法》第16条中公司对外担保的两种类型均是公司自身行为,即公司内部意思的形成过程,当公司对外担保的决议经有效程序之后,公司即可提供担保。因此,《公司法》第16条是公司内

部的一项管理性规定,属于非效力性法律规范,违反该规定并不会直接影响公司对外担保合同的有效性。 二、公司章程的对世效力 其次,《公司法》第16条中还规定了公司可以通过章程确定对外担保的决策权限,该条款体现了民商事领域公司意思自治的立法主旨。然而在具体实践中,若公司因违反章程内容导致对外提供担保被认定为无效,便等同于让与公司订立担保合同的第三人承担了风险。这就引发了公司章程中担保条款是否具有对世效力问题的法律争议。 一般情况下,与公司日常经营管理有关的内部规章制度没有对抗除公司以外的第三人的效力,《公司法》第16条明确公司的对外担保决议机关交由公司的内部决策文件——公司章程规定。但需要认识到的是,公司章程作为一种内部决议,法律未强制规定其应对外公开,实践中公司也往往不会主动将章程提供给可能是“一锤子买卖”的第三人审查,将对公司章程的审查义务强加给第三人在实践中并不具有可操作性,故公司章程原则上并不具备对世效力。从这个层面来看,我们应当将公司的对外担保行为与日常经营管理行为区分开来。只要担保合同本身有效,公司便不能以担保行为违反章程规定为由提出合同无效,除非公司可以举证证明第三人明知或者应当知道公司的担保行为与章程内容相悖。 三、公司对外担保法律制度的完善 (一)明确违反《公司法》第16条的法律后果 各地法院对《公司法》第16条存有不同理解与适用易导致“

区分强制性规范与效力性规范

王利明教授认为,区分效力性规范和管理性规范的标准是第一,法律、法规明确规定违反强制性规定将导致合同无效或者不成立的,该规定属于效力规定。第二,法律、法规虽然没有明确规定违反强制性规定将导致合同无效或者不成立的,但违反该规定以后若使合同继续有效将损害国家利益和社会公共利益,也应当认定为该规范为效力性规范。第三,法律、法规没有明确规定违反强制性规定将导致合同无效或者不成立,违反该规定以后若使合同继续有效并不损害国家利益和社会公共利益,而只是损害当事人的利益,则该规范就不属于效力性规范,而是管理性规范。 上述理论将行为发生所侵犯的利益主体作为区分效力性规范和管理性规范的依据,为效力性规范和管理性规范的区分提供了重要依据。但是,在某些情况下,严格区分某一行为侵犯的是国家或社会公共利益还是当事人个人利益,并不是一件容易的事情,法律对此也没有明确的标准,因此,此分法依然没有满足到可以判断所有强制性规范的程度。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当前形势下审理民商事合同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第16条明确指出:“人民法院应当综合法律法规的意旨,权衡相互冲突的权益,诸如权益的种类、交易安全以及其所规制的对象等,综合认定强制性规定的类型。如果强制性规范规制的是合同行为本身即只要该合同行为发生即绝对地损害国家利益或者社会公共利益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合同无效。如果强制性规定规制的是当事人的“市场准入”资格而非某种类型的合同行为,或者规制的是某种合同的履行行为而非某类合同行为,人民法院对于此类合同效力的认定,应当慎重把握,必要时应当征求相关立法部门的意见或者请示上级人民法院。”《指导意见》在吸纳了各种学术观点的基础上,进一步指出涉及“市场准入资格”的法律规范为管理性强制性法律规范,具有更强的可操作性,同时也表现了对于认定合同无效的审慎态度,但仍旧没有提出明确的区分标准。 笔者认为,区分管理性法律规范和效力性法律规范的重要标准在于该行为是否具有补正性。从立法目的看,如果该规范是为了实现管理的需要而设臵,而不是为了侧重内容本身,并且其本身结果的出现并非不可容忍,只要行为人在事后补正,并不会造成国家、社会或当事人利益的损失,则此类规范是管理性规定。如果行为本身及其结果自始受到严厉的否定性评价,该行为一旦实施将造成国家、社会或个人利益的不可恢复,则此类规范为效力性规范。这也正与《指导意见》中关于“市场准入资格”的规定不谋而合,也就是说,行为人在实施某种行为时,虽然不具备某种资格,但如果这种资格的设臵只是为了行政管理的需要,行为的实施并不必然损害国家、社会或当事人个人利益,且行为人也完全可以在事后弥补自己的过错,那么行为人实施的这种行为应该就是有效的。此外,在房地产的有关司法解释中,也可以看到该理论的影子,《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规定,“出卖人未取得商品房预售许可证明,与买受人订立的商品房预售合同,应当认定无效,但是在起诉前取得商品房预售许可证明的,可以认定有效”。 因此,总体来说,人民法院在认定合同无效时,应该坚持审慎态度,如果当事人的行为并不必然损害国家、社会公共利益,且当事人可以在事后补正自己过错的时候,应该从尊重当事人意思自治和维护交易稳定的原则出发,认定其行为有效。 第十四条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规定的“强制性规定”,是指效力性强制性规定。 违反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合同的效力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以下简称《合同法》)第52条第5项的规定,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的,合同无效。在《合同法》颁行后,人民法院多“恪守”该条

住宅设计强制性规范标准

住宅设计强制性条文 第一章设计总则 3.1.1 住宅建设应符合城市规划要求,保障居民的基本生活条件和环境,经济、合理、有 效地使用土地和空间。(住宅建筑规) 3.1.2 住宅选址时应考虑噪声、有害物质、电磁辐射和工程地质灾害、水文地质灾害等的 不利影响。(住宅建筑规) 3.1.3 住宅应具有与其居住人口规模相适应的公共服务设施、道路和公共绿地。(住宅建 筑规) 6.1.4 住宅的设计与建造应与地区气候相适应,充分利用自然通风和太阳能等 可再生资源。(省住宅设计标准) 3.1.5 住宅结构在规定的设计使用年限必须具有足够的可靠性。(住宅建筑规) 3.1.6 住宅应具有防火安全性能。(住宅建筑规) 3.1.7 住宅应具备在紧急事态时人员从建筑中安全撤出的功能。(住宅建筑规) 3.1.8 住宅应满足人体健康所需的通风、日照、自然采光和隔声要求。(住宅建筑规) 3.1.9 住宅建设的选材应避免造成环境污染。(住宅建筑规) 5.2.6 住宅建筑中设有管理人员室时,应设管理人员使用的卫生间。(住宅建筑规) 3.1.4 住宅应按套型设计,套空间和设施应能满足安全、舒适、卫生等生活起居的基本要求。 (住宅建筑规) 3.1.1 住宅应按套型设计,每套住宅应设卧室、起居室(厅)、厨房、卫生间等基本空间。 (省住宅设计标准)(住宅设计规) 5.1.1 每套住宅应设卧室、起居室(厅)、厨房和卫生间等基本空间。(住宅建筑规) 5.4.5 电梯不应与卧室、起居室(厅)紧邻布置,受条件限制需要紧邻布置时,必须采取有 效的隔声和减振措施。(省住宅设计标准) 4.3.1 厨房应有直接采光、自然通风。(省住宅设计标准)(住宅设计规) 4.3.2 厨房应配置洗涤池、操作台、灶台及排油烟机等设施或预留位置。(省住宅设计标准) (住宅设计规)(住宅建筑规) 4.4.2 卫生间应设置便器、洗浴器、洗面器等设施或预留位置;布置便器的卫生间的门不应 该直接开在厨房。(省住宅设计标准)(住宅建筑规) 4.4.4 卫生间不应直接布置在下层住户的卧室、起居室(厅)、厨房、餐厅的上层,并应有 防水、隔声和便于检修的措施。(省住宅设计标准)(住宅建筑规)

《公司法》第十六条之违反法律担保之效力探讨

《公司法》第十六条之违反法律担保之效力探讨 发表时间:2019-07-15T16:09:41.530Z 来源:《当代电力文化》2019年第05期作者:王棵 [导读] 公司担保制度除了为企业之间的债权实现提供保障,还在企业之间形成一种信赖机制, 四川省社会科学院法学所四川成都 610072 摘要:公司担保制度除了为企业之间的债权实现提供保障,还在企业之间形成一种信赖机制,能促进企业之间的相互交流,从而促成经济发展。但是公司担保制度却有很大漏洞,最明显的是对公司违反法律规定提供担保的效力没有规定。本文以法律法规为切入点,找出判断核心为对相对方的善意与否的分析,最终得出违反法律担保的效力如何的结论。 关键词:公司担保相对人主观善意合同效力 担保制度不仅保障债权的充分实现,同时对企业之间的信赖构建机制也发挥着不可代替的作用。目前《公司法》仅有第十六条对公司担保做出抽象规定,该条规定的公司担保制度缺陷很明显,对违反法律规定的公司担保的效力规定存在空白点。 一、对《公司法》第十六条进行定性讨论 关于定性,学界达成共识认为其属于强制性规定,但属于效力性还是管理性强制性规定则众说纷纭,笔者认为,对于第十六条进行效力性和管理性强制性规定的探讨没有意义。从《公司法》第十六条字面内容分析,该条主要是通过控制决定公司对外担保的决策机关以及必须遵守的相应程序来约束公司对外担保的风险,因此该条所针对的对象是程序性事实。该调整对象说明该法条是针对公司治理的内部程序,因而其并不会影响到公司对外担保的效力,只约束公司内部人员,对第三人没有法律约束力。从这点而言,对该法条的性质做效力性或管理性争论无实际意义。既然对于该法条的性质分析无法实现确定公司对外担保的效力,则需要我们从其他方面来探讨如何认定效力问题。学术界对于该法条的所有的观点都有一个共同前提,即法定代表人的一切行为均应该被视为公司行为,法定代表人的具体人格被公司所吸收,并且也只有在将法定代表人的行为视为法人行为这一大前提下,对第十六条的规范性质以及违反的效力才能进行继续分析,如若法定代表人的行为被视为非法人的行为,则对外担保的效力也就没有相应的分析价值。现行《公司法》有很多有关调整市场交易的法律均体现出一个共同点,在相关交易中,均侧重于保护善意第三人的利益,而对于恶意第三人基本不保护,如《公司法》第五十条规定:法人或其他组织的法定代表人、负责人超越权限订立的合同,除相对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超越权限的以外,该代表行为有效。由以上论述可得知,有关公司担保的效力判断的主要侧重点在于法定代表人超越公司章程赋予其权利从而签订的合同的效力,换句话说,也就是讨论合同相对方的主观状态。 二、对于合同相对方主观状态善意或者恶意的探讨 从公司章程的性质着手,对于公司章程的性质讨论,主要分为肯定说和否定说两大类。肯定说学者的主要观点是公司章程具备与法律相差无几的公示效力,公司章程的约束范围不仅局限于公司内部,有部分学者认为公司章程的性质分析主要是分为两种情况,第一种情况是对于向外公示的公司章程,对于该类公司章程,其性质应当与法律法规差不多,即其也享有与法律法规一致的公示效力。简而言之,推定社会大众对该类公司章程是应当知道的,在该种情形下,推定相对方均为恶意。第二种是公司章程没有对外进行公示的情形,由于没有对外进行公示,该类公司章程不具备公示效力,在该种前提下,即使公司对于公司章程已经备案,也不能就此认定相对人应当知情。肯定说的主要观点就是任一相对方在与公司进行相关交易时,均有义务去查询公司章程。否定说学者所持的主要观点是公司章程的生效范围仅仅局限于公司内部,对于外部第三人则不具备影响力。所持该类观点的学者主要是从民法的角度着手,认为公司章程究其实质为一群人达成合意而订立的合同,基于合同的相对性,只影响自愿被合同束缚的主体,而对于未参与章程制定的第三人则不受章程的约束。就上面的分析而言,肯定说与否定说各有利弊,肯定说的缺点主要是增重了当事人的义务,同时在进行诉讼时,合同相对方很难举证证明主观状态的善意性。否定说的主要缺点则是对于相对方的主观状态要求太过宽松,公司章程的约束范围仅局限于公司内部,公司外部第三人完全不受章程的约束,此时就容易出现相对方与法定代表人恶意串通,损害公司利益的情形。笔者认为,以上两种学说之所以存在很明显的缺陷,主要原因是两种学说都只是对法条内容进行简单的分析。对一项法条进行理解,不仅要从其字面意思进行判断,更重要的是要探讨其背后的立法精神以及存在意义。 《公司法》第十六条就其性质而言,首先该法条的存在目的并不是为了规范合同效力,从该法条字面内容理解,更多的是引导公司内部权利行使,其为一种规范单方行为的法律规范,所以只针对公司行为产生影响。反观合同的性质,合同是双方法律行为或者多方法律行为,合同的性质便决定了该项法条不调整合同。其次,《公司法》第十六条不能约束公司外部第三人,《公司法》的调整对象为公司以及公司的法律行为,对于公司外部的其他人则不属于其调整对象,但是公司对外担保必然会涉及公司外部第三人,已经超出了《公司法》的调整范围,所以有关公司对外担保的合同效力的判断的依据不能是《公司法》,应该是相应的合同法或者担保法。最后,《公司法》第十六条的性质不能定性为强制性法律规范,所谓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是指法律行为的内容以及形式违反了强制性法律规范。但是从对《公司法》第十六条的内容分析角度而言,其既不是内容禁止,也不是形式禁止。该项法条规定的是一种程序性规范,即对公司的单方面行为进行程序上的规范,而不是禁止公司的某一类行为,最多也只能理解为一种限制要求。所以,违反《公司法》第十六条不能简单的等同于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固定,故也不能简单的认定违反《公司法》第十六条所做的对外担保的合同无效。 三、结论 笔者认为对于公司违反《公司法》第十六条所做的对外担保的合同效力的判断应当具体情况具体分析。首先,对于违反《公司法》第十六条的担保的效力的判断,不能援引相关担保法的司法解释。2000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规定:“董事、经理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六十条的规定,以公司资产为本公司的股东或者其他个人债务提供担保的,担保合同无效。除债权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的外,债务人、担保人应当对债权人的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旧公司法第六十条是一种针对行为禁止的法律规范,因而其法律性质为强制性规范,违反该项法律规定引起的法律后果是合同当然无效。但是旧公司法的该项规定已然被废止,相对应的该项担保法的司法解释也失去了适用基础,所以再判断公司对外担保的合同的效力便不能再援引担保法的相关司法解释。其次,如若担保合同的相对方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公司的该项对外担保违反了《公司法》第十六条的规定,是越权担保的情形下,此

浅析效力性强制性规定和管理性强制性规定的区别

内容摘要:我国合同法五十二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合同无效:……(五) 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强制性规定又分为效力性强制性规定和管理性强制性规定或取缔性强制性规定,强制性规定又属于义务性规范的范畴。要准确判断强制性规范是效力性规范还是管理性规范,却是一项并不简单的事情。除了根据上述定义、参考各专家建议进行判断之外,对于如何进一步判断强制性规范中的效力性规范和管理性规范,可以几个两个方面综合分析判断。如果在具体案件中无法判断是效力性强制规定和管理性强制规定时,必要时应当征求立法机关的意见或者上级法院,以实现个案的公正和服务经济发展的大局。 关键词:合同无效效力性管理性 我国合同法五十二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合同无效:……(五)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强制性规定又分为效力性强制性规定和管理性强制性规定或取缔性规定,强制性规定又属于义务性规范的范畴。无效合同是指当事人之间订立的不产生履行效果的契约。本文所涉及的无效合同值指的是绝对无效合同,它属于狭义无效民事行为的范畴。无效合同制度是对当事人意思自治的彻底否定,体现了国家对合同自由的干预,如果不加控制,在司法实践中大量的、经常的宣告合同无效,将使市场主体丧失对交易安全的信任,从而扼杀市场主体的创新能力,影响交易的效率。正确适用强制性规定认定合同效力,已经关系到民商事合同的效力维护及市场交易的安全和稳定。笔者认为只有合同违反强制性规定中的效力性强制性规定才会导致合同无效,违反管理性强制性规定不必然导致合同无效。因此,正确区分效力性强制性规定和管理性强制性规定至关重要。 一、相关概念 (一)无效合同的概念 无效合同是指当事人之间订立的不产生履行效果的契约。我国合同法理论继承了大陆国家的传统民法理论,将无效合同分为绝对无效合同和相对无效合同。其中绝对无效合同是指因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及违反公序良俗而成立的合同;相对无效合同是指可变更可撤销合同。本文所讨论的无效合同指的是绝对无效合同,它属于狭义无效民事行为的范畴。 (二)效力性强制性规定及管理性强制性规定的概念 1、根据法律规范内容规定不同(主要指行为模式的不同)进行分类,可分为授权性规范和义务性规范。[1]义务性规范,就是规定人们应当依法作出或不作为一定行为的法律规范。这类规范在法律条文中常以必须、须、应该、应当、有……义务、禁止、严禁、不得、不应、不许、不准等词汇表述。而义务性规范又可进一步分成两类,即命令性规范和禁止性规范。命令性规范,是指人们的积极义务,即人们必须或应当作出某种行为的规则。禁止性规范,就是指规定人们消极义务(不作为义务),即禁止人们作出一定行为的规则。一般来说,义务性规范也是强制性规范。 2、但笔者认为,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规定所称的强制性规定和传统法学基础理论中的强制性规范并非是完全相同的概念。所谓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就是法律、行政法

效力性强制性规定

效力性强制性规定 相关法条 《合同法》第52条规定,无效合同的种类应该包括如下几种:(一)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而订立的损害国家利益的合同(二)恶意串通,损害国家、集体或第三人利益的合同(三)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的合同(四)损害社会公共利益的合同(五)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的合同。《合同法解释(二)》第14条确认,这里所谓的“强制性规定”仅指效力性强制性规定。 2认定方法 强制性规定一般以三种情况出现。第一种情况:强制性规定本身直接规定了违法行为的效力。第二种情况:强制性规定本身没有直接明确规定违法行为的效力,但引致或结合其他法律条文,其他法律条文明确规定了该违法行为效力。第三种情况:强制性规定本身没有直接明确规定违法行为的效力,也没有引致到其他具体的法律条文中,更没有其他法律条文对其效力予以明确规定。 强制性规范进一步区别为效力性规范和管理性规范(或取缔性规范) 所谓效力性规范,指法律及行政法规明确规定违反了这些禁止性规定将导致合同无效或者合同不成立的规范;或者是法律及行政法规虽然没有明确规定违反这些禁止性规范后将导致合同无效或者不成立,但是违反了这些禁止性规范后如果使合同继续有效将损害国家利益和社会公共利益的规范。 所谓管理性规范或取缔性规范,指法律及行政法规没有明确规定违反此类规范将导致合同无效或者不成立,而且违反此类规范后如果使合同继续有效也并不损害国家或者社会公共利益,而只是损害当事人的利益的规范。 对于强制性效力性规定的区分方法,王利明教授提出三分法:第一,法律、法规规定违反该规定,将导致合同无效或不成立的,为当然的效力性规定;第二,法律、法规虽然没有规定:违反其规定,将导致合同无效或不成立。但违反该规定若使合同继续有效将损害国家利益和社会公共利益,这也属于效力性规定;第三,法律、法规没有规定:违反其规定,将导致合同无效或不成立,虽然违反该规定,但若使合同继续有效并不损害国家利益和社会公共利益,而只是损害当事人利益的,属于取缔性规定(管理性规定)。

公司法(第3版)_在线作业_2

公司法(第3版)_在线作业_2 一、判断(每题5分,共20道小题,总分值100分) 1. 股份有限公司采取募集方式设立的,注册资本为在公司登记机关登记的认缴股本总额。() (5分) 正确答案错误您的答案是错误回答正确展开 2. 外国公司在中国境内设立分支机构,必须在中国境内指定负责该分支机构的代表人或者代理人,并向该分支机构拨付与其所从事的经营活动相适应的资金。() (5分) 正确答案正确您的答案是正确回答正确展开 3. 公司登记机关对不符合本法规定条件的登记申请予以登记,或者对符合本法规定条件的登记申请不予登记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5分) 正确答案正确您的答案是正确回答正确展开 4. 股东有权查阅、复制公司章程、股东会会议记录、董事会会议决议、监事会会议决议和财务会计报告。() (5分)

正确答案正确您的答案是正确回答正确展开 5. 除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以募集设立方式设立股份有限公司的、发起人认购的股份不得少于公司股份总数的百分之三十。() (5分) 正确答案错误您的答案是错误回答正确展开 6. 清算组在清算期间可以行使的职权包括,处理与清算有关的公司未了结的业务。() (5分) 正确答案正确您的答案是正确回答正确展开 7. 公司成立后无正当理由超过六个月未开业的,或者开业后自行停业连续六个月以上的,可以由公司登记机关吊销营业执照。() (5分) 正确答案正确您的答案是正确回答正确展开 8. 公司的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个人所负数额较大的债务到期未清偿者不得担任。() (5分) 正确答案正确您的答案是正确回答正确展开 9.

从一则案例看实际控制人的认定及公司对外担保的效力_兼论_公司法_第十六条的性质

广西政法管理干部学院学报 JOURNAL OF GUANGXI ADMINISTRATIVE CADRE INSTITUTE OF POLITICS AND LAW Vol .26.No .1 Jan .2011 第26卷第1期 2011年1月 从一则案例看实际控制人 的认定及公司对外担保的效力 ——兼论《公司法》第十六条的性质 云 闯 [收稿日期] 2010-10-23 [作者简介] 云闯(1984-),中国法学会会员,中国政法大学法律(民商方向)硕士研究生,现在江苏致邦律师事 务所苏州分所从事律师职业。 (江苏致邦律师事务所苏州分所;200007) [摘 要]《公司法》总则条款的第十六条对于有限责任公司以及股份有限公司均应适用;但就“实际控制人”这一概念本身来讲——相较于有限责任公司以及未上市 的股份公司而言——其对于上市公司更具特殊重要的意 义。上市公司为记名股东以及经过公告的实际控制人提供 担保涉及证券市场秩序以及投资者保护等公共利益,自然 需要严格的法律程序;相应地,作为债权人的商业银行也负有更高的注意义务。 [关键词]公司法;实际控制人;对外担保;效力 [中图分类号]DF411.91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1008-8628(2011)01-0062-03 案情简介: 2007年2月13日,被告娄国豪与原告中国工商银行阊门支行(以下简称“阊门支行”)签订《个人购房借款/担保合同》,向阊门支行借款人民币113万元,用于购买被告德鑫房地产开发(苏州)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德鑫公司”)开发的丽晶新河小区8幢9层902号商品房。合同约定借款期限为18年,每月等额本息还款,年利率为5.814%,娄国豪以上述房屋为该笔贷款提供抵押担保;同时,在抵押房产正式抵押登记手续办理完毕或者原告阊门支行收到记载有正式抵押登记信息的他项权证之前,由德鑫公司提供阶段性保证担保。德鑫公司以保证人的身份在上述《个人购房借款/担保合同》上加盖公司印章和法定代表人印章。原告发放贷款后,被告娄国豪因犯有职务侵占罪被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年,未能依照合同的约定按期归还贷款达到合同约定的解除条件;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解除与被告娄国豪之间的《个人购房借款/担保合同》,并要求德鑫公司承担保证责任。另外,被告德鑫公司与原告阊门支行之间存在长期银企按揭合作关系。被告娄国豪在上述《个人购房借款/担保合同》签订、履行期间一直担任 德鑫公司总经理职务。 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经过审理,认定被告娄国豪为德鑫公司的实际控制人,以原告阊门支行没有按照《公司法》第十六条第二款的规定,要 求德鑫公司提供相应的股东会决议,并且在放款 过程中存在一定过错为由;判决双方签订的保证合同无效,解除原告与娄国豪之间的借款合同,德鑫公司对娄国豪还款义务不能清偿部分的二分之一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本案发生在国家强化按揭贷款管理、加强房地产市场宏观调控的背景下,涉及《公司法》上实际控制人的认定、公司对外担保的效力、债权人审查义务以及公司治理等法律问题,具有一定的典型性。 一、娄国豪作为德鑫公司总经理并不是法律意义上该公司的实际控制人 我国《公司法》第二百一十七条第(三)项对于实际控制人给出了立法上的定义,即“虽不是公司股东,但通过投资关系、协议或者其他安排,能够实际支配公司行为的人。”由于语义上的模糊不清,对于法条中“协议”和“其他安排”存在着见仁见智的理解,因而也导致司法实践中认定实际控制人存在一定的困难。笔者认为,虽然 “娄国豪在涉案合同签订及履行期间为德鑫公司总经理并实际负责该公司所有运营事务[1]”,但其并非《公司法》意义上该公司的“实际控制人”。理由如下:

效力性强制性规定和管理性强制规定的区别

效力性强制性规定和管理性强制规定的区别 效力性强制性规定和管理性强制规定的区别如下 一、相关概念 (一)无效合同的概念 无效合同是指当事人之间订立的不产生履行效果的契约。我国合同法理论继承了大陆国家的传统民法理论,将无效合同分为绝对无效合同和相对无效合同。其中绝对无效合同是指因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及违反公序良俗而成立的合同;相对无效合同是指可变更可撤销合同。本文所讨论的无效合同指的是绝对无效合同,它属于狭义无效民事行为的范畴。 (二)效力性强制性规定及管理性强制性规定的概念 1、根据法律规范内容规定不同(主要指行为模式的不同)进行分类,可分为授权性规范和义务性规范。1]义务性规范,就是规定人们应当依法作出或不作为一定行为的法律规范。这类规范在法律条文中常以必须、须、应该、应当、有……义务、禁止、严禁、不得、不应、不许、不准等词汇表述。而义务性规范又可进一步分成两类,即命令性规范和禁止性规范。命令性规范,是指人们的积极义务,即人们必须或应当作出某种行为的规则。禁止性规范,就是指规定人们消极义务(不作为义务),即禁止人们作出一定行为的规则。一般来说,义务性规范也是强制性规范。 2、但笔者认为,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规定所称的强制性规定和传

统法学基础理论中的强制性规范并非是完全相同的概念。所谓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就是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强制性规范,或者说是法律规范中的强制性规范,是指无条件的、绝对必须遵守的规范,不允许当事人按照自行协议解决问题,只允许执行法律规定的条件。在理论界,随着强制性规范对合同效力的影响,开始重视对强制性规范的进一步区分,认为应当将传统法学基础理论中的强制性规范进一步区分为:效力性强制性规定和管理性强制性规定。效力性强制性规定着重强调对为违反行为的法律行为价值的评价,以否认其法律效力为目的;管理性强制性规定着重强调对违反行为的事实轻微的评价,以禁止其行为为目的。管理性规范的作用在于对违反者加以制裁,以禁遏其行为,但不否认其行为私法上的效力。只有违反效力性规范的合同才会被认定为无效,而违反管理性规范则不会导致合同无效。所谓效力性强制性规定,指法律及行政法规明确规定违反了这些禁止性规定将导致合同无效或者合同不成立的规范;或者虽然法律及行政法规没有明确规定违反这些禁止性规范后将导致合同无效或者不成立,但是如果违反了这些禁止性规范的合同继续履行,将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和第三人重大利益的规范。所谓管理性强制性规定或取缔性规范,指法律及行政法规没有明确规定违反此类规范将导致合同无效或者不成立,违反此类规范继续履行合同,将会受到国家行政制裁,但合同本身并不损害国家、社会公共利益以及第三人的利益,而只是破坏了国家对交易秩序的管理规范。违反此类规范后,如果使合同继

强制性规范的解释与适用

强制性规范的解释与适用 2011-04-12 10:28:42 ——公法与私法“接轨”的司法途径 钟瑞栋 【作者简介】钟瑞栋,厦门大学法学院讲师,法学博士。 引言 公法与私法本有“楚河汉界”相隔,二者分庭抗礼,势不两立。但为了兼顾自治与管制的双重目标,在现代各国的立法中,公法与私法越来越呈相互交错和融合的态势。在“公法私法化”和“私法公法化”两股思潮的影响下,在世界范围内,从理论研究、立法实践到司法实践,都在探寻公、私法的“接轨”问题。 本文旨在论证:在公、私法“接轨”的宏大工程中,法院担当着无可替代的重要角色。无论立法者在立法中对公、私法“接轨”工作做得如何,最终还必须由法院把好最后一道关。要把好这最后一道关,法院必须具备妥当识别民法中的各种强制性规范的能力,并通过运用恰当的解释方法,对各种不同类型的强制性规范进行合理解释,为强制性规范的适用奠定基础。无论是对强制性规范的历史解释、体系解释、目的解释和合宪性解释,还是对强制性规范的漏洞补充,实质上都是法院对立法者在公、私法“接轨”工程中留下的“裂缝”进行“缝补”,所不同的是,前者所“缝补”的是小“裂缝”,后者填补的是大“窟窿”。离开了法院的这些艰苦细致的工作,公、私法的“接轨”任务无法真正完成。 一、强制性规范的解释 强制性规范作为民法规范之一种,在解释的方法和解释的原则上都没有太多的特殊之处,民法解释学上所论及的文义解释、历史解释、体系解释、目的解释、合宪性解释等解释方法,均可用于对强制性规范的解释。如果说强制性规范的解释有什么特殊之处的话,那就是后四种解释方法,即历史解释、体系解释、目的解释和合宪性解释在运用时,会有一些不同于对其他规范的解释之处。其中,最为突出的就是合宪性解释。 (一)历史解释

公司法网上一二三四次作业答案

公司法网上作业任务一答案 序号学习 进度 (周 次) 内容自学学时计划(50分钟为一学时)章次内容提出疑难问题文字教材网上资源其他 1 1 第一章公司与公 司法概述 为什么说公司法是 强制性规范与任意 性规范的结合? 1.5学时2学时1学时 2 2 第二章公司法原 则 公司应当承担社会 责任吗,为什么? 1.5学时2学时1学时 3 3 第三章有限责任 公司 如何构建一人有限 责任公司的治理机 制? 1.5学时2学时1学时 4 4 第四章股份有限 公司 《公司法》对股份 转让的限制性规定 是什么? 1.5学时2学时1学时 5 5 第五章外国概述 的分支机 构 外国公司分支机构 设立的条件与程序 是什么? 1.5学时2学时1学时 6 6 第六章公司债如何保障公司债券 持有人整体利益的 必要性及制度比较 与借鉴? 1.5学时2学时1学时 7 7 第七章概述的财 务会计制 度 公司财务会计报告 公示制度如何完 善? 1.5学时2学时1学时 8 8 第八章公司合并、 分立、解 散、清算 为什么要规定公司 股东、董事和公司 控制人在清算中的 法律责任? 1.5学时2学时1学时 9 9 期末复 习 课文1-3 章(学习 1-3周)内 容 企业组织结构与治 理机制有哪些对应 性联系? 2学时2学时1学时 10 10 期末复 习 课文4-6 章(学习 4-6周)内 容 《公司法》对上市 公司组织机构制度 的特别规定是什 么? 2.5学时2学时1学时 11 11 期末复 习 课文7-8 章(学习 7-8周)内 容 公司法人财产权制 度对于公司设立与 发展有哪些积极意 义? 2学时2学时1学时

公司法16条的效力属性

公司法16条的效力属性 《公司法》16条关于公司担保这样规定:“公司向其他企业投资或者为他人提供担保,按照公司章程的规定由董事会或者股东会、股东大会决议;公司章程对投资或者担保的总额及单项投资或者担保的数额有限额规定的,不得超过规定的限额。公司为公司股东或者实际控制人提供担保的,必须经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决议。前款规定的股东或者受前款规定的实际控制人支配的股东,不得参加前款规定事项的表决。该项表决由出席会议的其他股东所持表决权的过半数通过。”本条规范属性究竟如何,是任意性规范还是强制性规范?实践中对此有两种理解:第一种理解认为,违反《公司法》第16 条的规定即是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自然是无效的。其理由是根据《合同法》第52 条的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合同无效:(五)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公司为其股东、实际控制人或其他企业、组织、个人的债务所行的担保只要违反本条的规定,自始无效,因为该条的规定是法律的强制性规定。第二种理解认为,公司违反《公司法》第16 条的规定所作的担保行为不能一概认定为无效。根据合同相对性原理,公司的内部行为不能对抗第三人,公司内部作出的违反法律法规的行为所产生的法律效力不能当然及于第三人,只要第三人是在善意的情况下与公司签订的担保合同应当认定有效,只有在第三人是恶意的情况下,才能认定公司的担保行为是无效的。 我认为,欲解决此问题,须先对任意性规范和强制性规范加以区分。 所谓强制性规范是指必须依照法律适用、不能以个人意志予以变更和排除适用的规范。任意性规范则允许主体变更、选择适用或者排除该规范的适用。在立法中,强制性规范一般以命令性规范和禁止性规范的形式出现。 据此,应代对本条三款加以区别对待: 1、第一款属于任意性规范 在表述上,16条第一款表述为“依照公司章程的规定”,由此可以发现公司的对外担保体现的是公司的意思自治,可以由公司章程约定,具有任意性规范的性质。同时,根据公司法第38条关于股东大会职权的规定及第47条关于董事会职权的规定,股东会有权决定公司的方针和投资计划,董事会有权决定公司的精

2018版强制性规范(20210226221056)

现行工程建设标准强制性 条文汇编 (房屋建筑工程) 中建城开环境建设有限公司 工程管理部(yangmin) 更新时间2019年11月

目录 1、《工程测量规范》GB50026-2007 2、《岩土锚杆与喷射混凝土支护工程技术规范》GB50086-2015 3、《自动化仪表工程施工及质量验收规范》GB50093-2013 4、《地下工程防水技术规范》GB50108-2008 5、《混凝土外加剂应用技术规范》GB50119-2013 6、《人民防空工程施工及验收规范》GB50134-2004 7、《给水排水构筑物工程施工及验收规范》GB50141-2008 &《混凝土质量控制标准》GB50164-2011 9、《火灾自动报警系统施工及验收规范》GB50166-2007 10、《建设工程施工现场供用电安全规范》GB50194-2014 11、《土方与爆破工程施工及验收规范》GB50201-2012 12、《建筑地基基础工程施工质量验收标准》GB50202-2018 13、《砌体结构工程施工质量验收规范》GB50203-2011 14、《混凝土结构工程施工质量验收规范》GB50204-2015 15、《钢结构工程施工质量验收规范》GB50205-2001 16、《木结构工程施工质量验收规范》GB50206-2012 17、《屋面工程质量验收规范》GB50207-2012 18、《地下防水工程质量验收规范》GB50208-2011 19、《建筑地面工程施工质量验收规范》GB50209-2010 20、《建筑装饰装修工程质量验收标准》GB50210-2018 21、《建筑防腐蚀工程施工规范》GB50212-2014 22、《建筑防腐蚀工程施工质量验收规范》GB50224-2010 23、《建筑给水排水及采暖工程施工质量验收规范》GB50242-2002 24、《通风与空调工程施工质量验收规范》GB50243-2016 25、《自动喷水灭火系统施工及验收规范》GB50261-2017 26、《制冷设备、空气分离设备安装工程施工及验收规范》GB50274-2010 27、《建筑工程施工质量验收统一标准》GB50300-2013 28、《建筑电气工程施工质量验收规范》GB50303-2015 29、《电梯工程施工质量验收规范》GB50310-2002 30、《民用建筑工程室内环境污染控制规范》GB50325-2010 (2013版) 31、《住宅装饰装修工程施工规范》GB50327-2001 32、《建筑边坡工程技术规范》GB50330-2013 33、《智能建筑工程质量验收规范》GB50339-2013 34、《屋面工程技术规范》GB50345-2012

公司法中效力性强制范的条例都有哪些-

公司法中效力性强制范的条例都有 哪些? 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七条规定:经济补偿按劳动者在本单位工作的年限,每满一年支付一个月工资的标准向劳动者支付。六个月以上不满一年的,按一年计算;不满六个月的,向劳动者支付半个月工资的经济补偿。 我国公司法的出台,旨在规范企业公司行为,引导企业法人正确经营,合法经营,并在法律范畴内解决商业纠纷。同时,公司法中也不乏强制性规定的存在。那么公司法中效力性强制范都有哪些条例呢?下面由小编来为大家进行详细的解答。 一、《公司法》中的强制性条款和任意性条款 (一)强制性条款的定义和分类 1、强制性条款是指该条款的内容由法律和行政法规进行强制性规定,公司章程不得对其改变或者变通的条款。强制性条款分为法定记载事项中的强制性条款和任意记载事项中的强制性 条款。法定记载事项中的强制性条款是指法定记载事项下的相关

条款的内容是由法律(法律和行政法规)直接规定的。例如有限责任公司股东会、董事会的职权为法定记载事项,而《公司法》对该事项下的职权已经做出了明确具体的规定,其内容即为强制性条款。 2、公司章程在记载该法定事项时只能复述法律而不能对其做出变更——如不能将股东会的职权分配给董事会来行使。任意记载事项中强制性条款是指非法定记载事项下相关条款的内容是由法律直接规定的。如股份有限公司的股东大会的议事规则为公司章程的任意记载事项,如果章程中约定了股东大会的议事规则,那么做出修改公司章程、增加或者减少注册资本的决议,以及公司合并分立、解散或者变更公司形式的决议,必须经出席会议的股东所持表决权的三分之二以上通过,其内容即为任意记载事项中的强制性条款。 (二)任意性条款的定义和分类 1、任意性(授权性)条款是指,《公司法》明确授权由公司在章程中进行规范的条款,《公司法》的条文只有在公司章程约定情况下才适用。任意性(授权性)条款也分为法定记载事项中的授权性条款和任意记载事项中的授权性条款。 二、如何判断《公司法》条文为强制性规范还是任意性规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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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司法网上作业任务一答案 义?

公司法网上作业任务二答案 单项选择:1-5AACAA 6-10BDBBA 11-15ACABC 多项选择:1CD 2ABCD 3ABCD 4ABD 5ABD 判断: 1-5 A A B A A 6-10 B A B B B 四、论述题(共2道试题,共20分。) 1. 简述法定资本制的基本内容 答:在公司设立时,必须在公司章程里对资本总额进行明确的规定。 在公司设立时,必须将股份一次性由发起人或者股东全部认足。 股份认足后,各个股东应该按照发行是的规定缴足股款。可以一次性缴足,也可以分期缴足, 但要符合法律的规定比例与时限。 公司成立后要增加股本的要根据法定程序来增资。 简述公司权利能力的限制。 答:(一)性质性质:不能享有某些与自然人生理特点密切相连的权利能力。(二)法律限制: 1、公司对外投资的限制。公司可以向其他企业投资;但是,除法律另有规定外,不得成为对所投资企业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出资人。 2、公司对外担保的限制。公司向其他企业投 资或者为他人提供担保,依照公司章程的规定,由董事会或者股东会、股东大会决议;公司 章程对投资或者担保的总额及单项投资或者担保的数额有限额规定的,不得超过规定的限 额。公司为公司股东或者实际控制人提供担保的,必须经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决议。上市公 司在一年内购买、出售重大资产或者担保金额超过公司资产总额百分之三十的,应当由股东 大会作出决议,并经出席会议的股东所持表决权的三分之二以上通过。3、公司经营范围与 公司权利能力的关系。公司的经营范围由公司章程规定,并依法登记。公司可以修改公司章 程,改变经营范围,但是应当办理变更登记。公司的经营范围中属于法律、行政法规规定须 经批准的项目,应当依法经过批准。即除了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以外,经营范围不构成对公司权利能力的限制。 五、案例分析题(共1道试题,共15分。) 国1. 2005年1月,A公司与B公司各出资500万元成立了C公司。同年3月,C公司出资300万兀,与D公司、E公司成立了F钢材批发公司,注册资本司因 欠H公司 600万元货款无法偿还,被起诉至法院。经查,无财产 可供执行,F公司从国外刚进口一批紧俏螺纹钢,价值供担保,要求法院对该批螺纹钢实行财产保全。 冋:H公司的主张有无依据?1000万元。2006年1月,A公A公司由于长期经营不善,已800万兀,H公司遂向法院提 答:在该案中,A公司是C公司的股东(出资比例为50%, C公司是F公司的股东(出资比例为30%。A公司是H公司的债务人,应当以A公司的所有财产(其中包括对C公司的50% 股权)来担保债务的清偿。但螺纹钢的所有人是F公司,而F公司并非是H公司的债务人, 因此不能对H公司的财产实行财产保全。

实证分析《公司法》第十六条第二款的效力

摘要:新修订的《公司法》第十六条第二款赋予了公司为其股东或是实际控制人提供担保的能力,但该条款并未明确规定公司对外担保合同的效力,导致不同法院的法官在适用《公司法》此条款时,存在不同解释,由此引发同案不同判的结果。对此,就有必要分析该条款的效力,以便更好指导实践工作,解决判决冲突问题。 关键词:公司;股东;担保效力 一、法条解析 (一)法条含义。解析《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六条第二款①可知,该条含义为公司对外可以为公司的股东或是实际控制人与第三人签订担保协议,为公司的股东或是实际控制人提供担保,但此类担保必须经公司的股东会或是股东大会决议通过。 (二)立法目的。依据《公司法》第十六条第二款规定可知,立法即肯定公司可为股东或是实际控制人提供担保,同时又为此担保设定了严格准入条件,其目的在于平衡立法目的,具体包括如下两方面立法目的,一方面,考虑到目前公司为其股东或是实际控制人提供担保的案件已经屡见不鲜,立法肯定附条件允许公司为股东或是实际控制人提供担保的行为,能有效维护已有的交易安全,保护交易相对人利益,另一方面公司对外为股东或是实际控制人提供担保,一般情况下与公司正常经营目的不相符合,不会给公司带来盈利,一定程度上还可能会给公司带来较大风险,对此法律就应该设定严格的担保准入条件来规范这种公司担保行为,避免“乱担保”行为的频繁出现,防止发生大股东、公司实际控制人、高级管理人掏空公司资产,损害公司中小股东和其他债权人利益,导致资金短缺的中小企业可能因此而无法从事正常经营活动,因此,这一规定又有保护公司股东、债权人利益,保障公司安全、持续经营的目的。综上所述,《公司法》第十六条第二款具有平衡交易相对人与公司利益的双重立法目的。 二、司法判决结果 在中国裁判文书网中检索“公司法第十六条第二款”,共检索出872个相关结果,分析其中部分文书发现,法院在适用该条款时存在三种不同解释,做出了三种判决结果,具体判决结果如下: (一)担保合同有效。绝大多数法院认为,该条款仅为规范公司担保行为的一个严格内部决议程序,目的在于防止公司股东或是实际控制人利用对外担保行为获利而损害公司利益,对此该条款性质仅为强制性规定中的管理性规定,而并非《合同法》司法解释中导致合同无效的效力性规定,所以该条款仅是内部条款,不发生对外效力,违反该条款规定公司对外签订的担保合同有效。 (二)担保合同无效。部分法院认为,既然此条已经明确规定公司对外担保必需经公司权力机关决议程序,就表明此条为强制性规定,而不管其是否为效力性规定,一律依据《合同法》②规定,认定对外担保合同无效。 (三)担保合同部分有效部分无效。部分法院认为,公司法第十六条第二款是公司法中客观存在的一部分,因此认定对外担保合同效力不必要区分该条款是管理还是效力性规定,而可以直接适用《公司法》的公示效力来调整对外担保行为,任何人都不能以不懂该条规定而否定其存在,因此在此前提条件下,担保合同双方当事人都应受公示效力约束,双方在订立合同时都应该尽合理注意义务,未尽该义务就应该承担合同无效后果,尽了合同注意义务合同就有效,所以合同是否有效,关键看签订协议时是否尽了注意义务。 三、判决结果的评析 三种判决结果均能解决有关外担保纠纷的个案,但是本文认为前两种判决结果存在明显不合理性,而相对比前两种判决结果,第三种判决较为合理。 第一种判决结果法院之所以认为该条款非为效力性条款,关键在于该条款没有明确违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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