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拒不支付劳动报酬罪案件的案例评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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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拒不支付劳动报酬罪案件的案例评析

摘要:“根据犯罪学的理论,经济的增长必然会带来犯罪的同步增长。当前中国正大量发生的恶意欠薪行为就属于伴随市场经济的蓬勃发展而同步“生猛”起来的市场越轨行为。在这种态势下,刑法修正案(八)将恶意欠薪的行为纳入了刑法调整范围,确定罪名为拒不支付劳动报酬罪。[1]本文主要通过对被告人宗某犯拒不支付劳动报酬罪一案的简要分析,来反映当前在此罪的适用过程中还存在的程序瑕疵问题和农民工维权路程漫长问题。

关键字:拒不支付劳动报酬罪、程序、农民工

引言:本案来源于六安某区人民法院。本案被告人宗某所触犯的罪名是拒不支付劳动报酬罪,其实其本质上是一起农民工讨薪的案件。近年农民工讨薪案件一直为社会所关注,且自2003年温总理为农妇熊德明的丈夫讨薪后,农民工讨薪话题更成为社会所关注的热点问题。而本人就是从农村出来的大学生,对农民工讨薪难也是有很多的体会,且对农民工讨薪案件也很感兴趣,再加上本人在某区法院实习期间碰巧又遇到了这种案件,故决定以此案为例写自己的毕业论文。

一、基本案情:

2010年6月,本案被告人宗某从安徽某公司处分包由公司承建的某区凤凰苑一期项目木工工程。工程完工后,宗某将项目部拨付额度工程款项挪用,并于2011年2月20日逃匿至外地,逃避支付被害人李某、马某等40人工资共计24.5万元,六安某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于2012年7月11日将劳动保障检查责令书留置送达至被告人宗某所在村委会,被告人经此书催告后仍拒不支付劳动报酬。案发后,被告人宗某于2012年10月25日被公安局惠山分局前洲派出所抓获,并依法讯问。2012年10月29日,公安局某分局将被告人刑事拘留,同年11月5日由该分局变更为取保候审。2013年11月26日六安某区人民检察院以裕检刑诉【2013】25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宗某犯拒不支付劳动报酬罪,向某区人民法院提起公诉。某区人民法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4年1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某区人民检察院检察院员任才斌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宗某及其辩护人到庭参加公诉。公诉人举出如下证据:1、被告人供述和辩解;2、被害人胡某陈述;3、具体明细表;4、证人证言;5、书证;

6、工程协议、欠条;

7、劳动保障监察责令书。辩护人辩护称:1、六安某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将劳动保障检查责令书留置送达在被告人所在村委会,程序有瑕疵,致使被告人不能知晓责令书内容,不能视为“经政府有关部门责令支

付”,依法不构成拒不支付劳动报酬罪;2、被告人宗某即使犯罪,也只是初犯偶犯;3、被告人自愿认罪,有良好的认罪态度;4、被告人主观恶性小,因经营不善,而没有支付劳动者报酬,没有拒不支付工资的主观恶性;5、被告人在案发后及案件审理期间分别支付给部分工人工资126830元和106610元,共计233440元,并取得了被害人谅解。

2014年1月8日六安某区人民法院依法最终判决如下:被告人宗某犯拒不支付劳动报酬罪,判处拘役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

二、案件焦点:

本案六安某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的劳动保障监察责令书的送达存在瑕疵,由于被告人为逃债举家外出无法联系,便只好将责令书留置于宗某所在村委会,这种方式不能保障被告人了解责令书内容,对被告人是否需要承担刑事责任影响较大,故辩护双方主要争议焦点在于被告人是否构成拒不支付劳动报酬罪。

公诉人认为:

(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修正案(八)第41条规定:以转移财产、逃匿等方法逃避支付劳动者的劳动报酬或者有能力支付而不支付劳动者的劳动报酬,数额较大,经政府有关部门责令支付仍不支付的,构成拒不支付劳动报酬罪。

(二)、又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拒不支付劳动报酬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规定:具有以下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条第一款规定的“数额较大”,拒不支付十名以上劳动者的劳动报酬且累计在三万元至十万元以上的。第四条规定:经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或者政府其他有关部门依法以限期整改指令书、行政处理决定书等文书责令支付劳动者的劳动报酬后,在指定的期限内仍不支付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条之一第一款规定的“经政府有关部门责令支付仍不支付”,但有证据证明行为人有正当理由未知悉责令支付或者未及时支付劳动报酬的除外。

(三)、本案被告人宗某以逃匿等方法拒不支付40名劳动者的劳动报酬共计24.5万元,构成数额较大,并经六安某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责令支付仍不支付劳动者报酬,构成“经政府有关部门责令支付仍不支付”。

综上,故被告人依法构成拒不支付劳动报酬罪。

辩护人认为:

(一)、《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拒不支付劳动报酬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第二款规定:行为人逃匿,无法将责令支付文书送交其本人、同住成年家属或者所在单位负责收件的人的,如果有关部门已通过在行为人的住所地、生产经营场所等地张贴责令支付文书等方式责令

支付,并采用拍照、录像等方式记录的,应当视为“经政府有关部门责令支付”。

(二)、本案被告人宗某由于举家外出,所以六安某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无法将责令支付书文书送交其本人或同住成年家属,但是六安某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仅仅将责令书留置于宗某所在村委会,而没有通过在行为人的住所地、生产经营场所等地张贴责令支付文书等方式责令被告人支付,程序违法,而且将责令书留置于被告人所在村委会方式也不能保障被告人了解责令书内容,故被告人不属于“经政府有关部门责令支付”的情形。

综上,被告人依法不构成拒不支付劳动罪。

三、法理分析

从当今世界各国对犯罪构成要件理论的划分看,主要有三种:第一类是以日本和德国为代表的三阶层体系;第二类是以前苏联和我国为代表的犯罪构成四要件理论,即主体、客体、犯罪主观方面、犯罪客观方面;第三类是以英美法系为代表的将犯罪成立分为犯罪意图与犯罪行为,然后再讨论抗辩事由。故本人将从我国学界的通说观点犯罪构成四要件学说,并结合本案来进一步解说拒不支付劳动报酬罪。

(一)犯罪主体

根据《刑法修正案(八)》,本罪的犯罪主体既可以是单位又可以是个人。单位包括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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