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道路运输市场严重失信主体管理实施细则-上海市交通委员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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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市道路运输市场

严重失信主体管理实施细则

第一条(目的依据)

为了加强本市道路运输市场管理,推进道路运输市场信用体系建设,建立和完善道路运输领域失信惩戒机制,引导企业依法守信经营,促进行业健康有序发展,根据《上海市社会信用条例》、《国务院关于印发社会信用体系建设规划纲要(2014—2020年)的通知》(国发〔2014〕21号)、《国务院关于建立完善守信联合激励和失信联合惩戒制度加快推进社会诚信建设的指导意见》(国发〔2016〕33号)、《关于对严重违法失信超限超载运输车辆相关责任主体实施联合惩戒的合作备忘录》(发改财金〔2017〕274号)、《“信用交通省”创建工作方案》(交办政研〔2017〕131号)和有关法规政策,制定本实施细则。

第二条(适用范围)

对在本市行政区域内从事公共汽车和电车、出租汽车(包括巡游出租汽车和网络预约出租汽车)、汽车租赁、道路旅客运输、

道路旅客运输站(场)、道路货物运输、道路货物运输站(场)、机动车维修、机动车驾驶员培训、机动车综合性能检测和道路清障施救牵引等经营活动的主体进行严重失信行为认定并采取惩戒措施,适用本实施细则。

第三条(管理部门)

市交通行政管理部门是本市道路运输市场严重失信主体惩戒工作的主管部门,其所属的市运输管理、交通执法等机构(以下统称市管理机构)具体负责职权范围内的信息管理、联合惩戒、异议处理等工作。

各区交通行政管理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道路运输市场严重失信主体惩戒工作的组织和领导,其所属的区运输管理、交通执法等机构(以下统称区管理机构)按照规定职责具体开展相关工作。

第四条(严重失信行为)

市交通行政管理部门应当结合行业管理实际,对自然人、法人或者非法人组织等经营主体在从事道路运输经营活动中不遵守法定义务或者不履行约定义务等情况进行归纳汇总,按照规定程序明确严重失信行为的具体认定标准,并形成严重失信行为清单。存在清单所列行为的经营主体属于严重失信主体。

市交通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向社会公布严重失信行为清单,并可以结合市场经营状况、行业管理需求、法规变化情况等因素动态调整清单内容。

第五条(信用管理信息平台)

市交通行政管理部门负责建立统一的行业信用管理信息平

台,并做好平台的运行和维护工作。

信息平台应当整合现有交通管理各业务信息系统的信用信息,建立统一的数据传输标准,并具备道路运输信用信息的归集存储、统计分析、公布查询、更正更新等基础功能。

信息平台应当对接市公共信用信息服务平台和交通运输部相关信用信息系统,实现数据开放、传输和共享。

第六条(信息采集和归集)

市、区各管理机构在履行职责过程中发现经营主体存在严重失信行为的,应当按照规定程序及时采集和归集相关信息。交通管理各业务信息系统已经采集的信息,应当自动归集至信息平台。尚无法通过信息化手段进行信息归集的,可以先通过手动方式予以归集。各管理机构应当明确专职岗位,指定专职人员负责信息的采集和归集工作,并建立配套的管理制度。

归集的严重失信行为信息由信息平台予以汇总储存,并可以在各管理机构及经允许的其他单位间共享,便于各管理机构动态了解经营主体的严重失信情况,加强行业监督和管理。

第七条(信用档案)

市、区各管理机构应当建立道路运输严重失信主体信用档案,将工作推进过程中产生的严重失信主体基本情况和失信行为等信息记入档案,同步保存于信息平台供查询应用。

严重失信主体基本情况信息包括主体的姓名或者名称、身份证号码或者统一社会信用代码以及相关从业资格、资质等信息。失信行为信息包括发生符合严重失信行为清单情形的具体事项,以及发生时间、地点、后续处理情况等信息。

第八条(档案保存)

市交通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加强对信息平台的安全管理,对数据库进行备份存档,防止信用档案等数据信息破坏或者丢失。

信用档案数据信息保存期限一般不少于五年。

第九条(严重失信主体名单)

市交通行政主管部门根据严重失信主体失信行为的情况,可以建立严重失信主体名单并向社会公布,同时告知名单的移出条件和救济途径。

各区交通行政管理部门可以根据市交通行政管理部门制定的严重失信行为清单,结合本地区管理现状形成各自的严重失信主体名单。

第十条(公布期限)

经营主体列入严重失信主体名单对外公布的期限为两年,期限过后应当及时将经营主体移出名单。

第十一条(信息查询)

严重失信主体有权知晓与自身失信信息相关的采集、归集和使用等情况,并享有查询的权利,各管理机构应当予以提供。

其他行政机关、管理机构以及司法机关等单位可以根据国家和本市有关法律法规,结合工作实际需要通过共享端口或者其他途径查询严重失信主体相关信息。

第十二条(信息更正)

严重失信主体认为自身的失信信息不准确、不完整、不相关或者已经过时,以及对外公布的严重失信主体名单信息不准确、不符合列入条件的,可以向市、区交通行政管理部门提出书面异

议,并提供相关证明材料。

市、区交通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在五个工作日内对异议申请进行处理,并将处理结果书面告知异议人。异议信息经核实确有必要更正的,应当及时予以调整;不予更正的,应当说明理由。

第十三条(信用修复)

严重失信主体自严重失信主体名单公布之日起半年以上,完成整改且有关违法违规行为处理完毕,已消除不利影响的,可以向市、区交通行政管理部门提出信用修复申请,并提供相关证明材料。

市、区交通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在二十个工作日内对严重失信主体整改到位情况、履行行政决定进程等进行调查核实,并将修复结果书面告知严重失信主体。准予修复的,应当移出严重失信主体名单;不予修复的,应当说明理由。

距离上一次信用修复时间不到一年再次提出修复申请的,不得予以修复。

第十四条(行政行为被撤销)

据以认定失信状态的具体行政行为被行政机关撤销或者被复议机关决定撤销、人民法院判决撤销的,原失信信息采集和归集单位应当在被撤销之日起五个工日内及时在信息平台上更正或者删除该信息,已列入严重失信主体名单的应当同步移出。

第十五条(惩戒措施)

市交通行政管理部门应当依照法律法规和国家有关规定,编制道路运输行业惩戒措施清单,列明惩戒的具体事项、实施主体、实施手段等内容,并向社会公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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