V对英美法系与大陆法系的认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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大陆法系与英美法系的比较

在之前的学习阅读中,我了解到,在当今世界,实行的法系一性质可以划分为社会主义法系和资本主义法系。而在资本主义占据统治地位的今天,资本主义法系也占据了主体地位。

大陆法系和英美法系共同构成了资本之一法系,但我个人认为,虽然我国的社会制度不同于西方国家,但法律本身是没有制度上的根本区别的,都是为了维护社会的公平与正义,至少在原则上是这样的。而且,我国自近代以来,一直借鉴西方国家的法律思想。时至今日,我国的法律在很大程度上体现了大陆法系的特征。因此,我个人认为,大陆法系以及英美法系代表了世界法系的主体思想,社会主义法系只是属于从属地位。

法学史认为,英美法系是以英国中世纪以来的法律,特别是它的普通法为基础而建立和发展起来的,又可称为英国法系、普通法系、判例法系。英美法系的范围,除英国和美国大部分地区以外,主要是曾经的英属殖民地,附属国的国家和地区。

大陆法系是以古代罗马法为传统,依照十九世纪的《法国民法典》和《德国民法典》的样式而建立和发展起来的法律制度,又称罗马法系、民法法系、法典法系,属于大陆法系的,首先是以法国、德国为代表的欧洲大陆国家。此外,还包括曾是法国、荷兰、西班牙、葡萄牙四国殖民地的许多国家和地区。

由于历史条件的不同,大陆法系和英美法系在法律形式和法律运

行方式上又存在着很大的差别。从宏观方面来看,两大法系之间的差别主要体现在以下几个方面:

第一,法律渊源不同。大陆法系是成文法系,其法律以成文法即制定法的方式存在。英美法系的法律渊源既包括各种制定法,也包括判例。我个人认为,大陆法系更加严谨,而英美法系则比较灵活,这突出表现在是否是成文法以及是否广泛适用判例法。

第二,法律适用不同。从法学史上可以看出,两大法系在演变中的明显不同,即大陆法系惯于演绎方式,而英美法系则习惯于归纳,也就是制定和完善法律的方式不同。

第三,判例地位不同。大陆法系对于判例法的适用持怀疑态度,而英美法系则将之视为具有强制约束力的法律。

第四,诉讼程序不同。大陆法系较为严谨,对证据的严肃性真实性更为关注,同时形成了法官的中心作用。而英美法系更重视抗辩的作用,案件中居于主体的是原告、被告及其辩护人和代理人,这一点从陪审团制度可以看出。我个人认为,这反映了英美式民主与欧洲大陆民主的不同。美国前总统杰斐逊说,陪审团制度在维护民主方面所起的作用大于他在司法上的作用。

从法制史总结的这四点不同中,我认为最大的不同或者说很大的之处在于是否“承认判例为法律”。因为这一点正体现了两大法系在立法思想上的不同之处。

我想结合中国的具体情况谈一谈对判例法的认识和看法。

判例法应用于英美等普通法国家,法院在审判中,援引相关条款和法

条形成的判决,等同于法律,对之后相似案件的判决有强制约束力。当前,司法不统一现象,日益引起中国社会的广泛关注。

比如,同样是醉酒驾车或者超速飙车引发交通事故致人死亡,有的地方法院以“交通肇事罪”处理,有的地方法院则以“危害公共安全罪”严惩。

“同案不同判”会引起新的社会不公,最终损害的是司法公信力。我认为,这一问题的出现,不仅仅因为其中隐藏的腐败等问题,根是制度上的不足。

我国深受大陆法系影响,以成文法解决司法实践问题。然而,成文法并不灵活,制定重要考虑的因素很多,故对具体条款的制定概括性太大。比如交通肇事罪规定,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三年和七年之间相差太远,极易出现同案不同判。另一方面,法条不够灵活,一经制定,修改便有诸多限制,难以适应瞬息万变的社会现实。

在这种情况下,英美法系的判例制度可以为我们提供借鉴意义。我认为,判例法的优点在于以下几个方面。

第一,灵活性强,可以有效适应我国现阶段经济社会发展的现实需要,避免法律制定的滞后性和修改过于频繁,影响司法的稳定性。

第二,法官援引同类判例能提高审判效率,节省法官的时间和精力,降低司法成本;同类案件相同外理,有助于限制法官的偏见,实现平等,形成相应的诉讼程序,促进判决的稳定性和前后一致性。我国人口众多,加之社会处于转型期,诉讼案件十分众多,对于司法需

求形成巨大压力,致使案件处理不及时。以我家为例,一笔明显的债务纠纷,审判期长达9个月,严重影响了法律的作用,实行判例法可有效解决这一问题。

第三,我国行政级别严谨,官僚气息严重,法官也是素质良莠不齐。实行判例法,可有效限制法官自由裁量权,避免偏差,防止司法腐败。判例的形成,也可对潘安法官形成激励。

综上所述,我认为,在我国引入判例是合适的,可以有效制止司法不公,司法腐败,提升司法效率。

当然,一切事物都具有两面性,有利就有弊。判例法也有其明显的缺点。我认为主要有以下几点:

第一,案件个体千差万别,类似的案件的可比性需要具体分析。

第二,判例如果出现偏差,并在司法实践中广泛应用,可能造成严重后果。

因此,我认为,英美法系的判例法不能全盘照抄,要有所损益。我的观点是,在我国司法体系中引入判例法,但判例的行程要经过反复推敲,并最终由最高人民法院审核通过。这就可以有效避免盘里出错可能造成的危害。同时,判例不必涉及情况复杂的特殊案件,而是制定非特殊案情的案件的判例。比如酒后驾驶罪,案情简单,个案差别小,此类案件可以先行出台判例。这就可以避免片面性,又可以解决大量一般案件,大大节约司法资源去处理个性特殊案件。

综上所述,我认为中国国情需要判例法的引入,同时,又要根据具体情况加以应用,这对我国法制建设将起到重大作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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