城市市容市貌管理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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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

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

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是为了加强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创造清洁、优美的城市工作、生活环境,促进城市社会主义物质文明和精神文明建设而制定的城建环保条例。

1992年5月20日国务院第104次常务会议通过,1992年6月28日国务院令第101号发布,于1992年8月1日实施。

现行版本根据2017年3月1日国务院令第676号发布的《国务院关于修改和废止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修正。

[1]中文名颁布单位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国务院颁布文号颁布日期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101号1992年6月28日实施日期当前版本1992年8月1日2017年3月1日修订版目录.1法规历程.2法规全文.▪第一章总则.▪第二章城市市容管理.▪第三章城市环境卫生管理.▪第四章罚则.▪第五章附则法规历程1992年5月20日国务院第104次常务会议通过,1992年6月28日国务院令第101号发布。

根据2011年1月8日《国务院关于废止和修改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第一次修正根据2017年3月1日《国务院关于废止和修改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第二次修正:将《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第三十三条修改为:按国家行政建制设立的市的市区内,禁止饲养鸡、鸭、鹅、兔、羊、猪等家畜家禽;因教学、科研以及其他特殊需要饲养的除外。

删去第三十五条中的“未经批准擅自”。

[1]法规全文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加强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创造清洁、优美的城市工作、生活环境,促进城市社会主义物质文明和精神文明建设,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内,一切单位和个人都必须遵守本条例。

第三条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工作,实行统一领导、分区负责、专业人员管理与群众管理相结合的原则。

第四条国务院城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主管全国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工作。

省、自治区人民政府城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的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工作。

城市人民政府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的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工作。

福建省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

福建省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

福建省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办法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加强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创建清洁、优美、文明的现代化城市,根据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在本省城市内,一切单位和个人都必须遵守本办法。

第三条各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制定与当地经济和社会发展相协调的市容和环境卫生事业发展规划,并组织实施。

第四条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工作实行统一领导、分级管理、分区负责、专业人员管理与群众管理相结合的原则。

福建省人民政府城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主管全省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工作。

各市、县(区)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主管本辖区内的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工作。

第五条政府有关部门和企事业单位应当协同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做好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工作。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享有良好市容和环境卫生的权利,负有维护市容和环境卫生的义务,有权对违反本办法的行为进行劝阻和控告。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应当尊重市容和环境卫生工作人员的劳动。

第六条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科学知识宣传工作,提高公民的城市环境卫生意识,养成良好的城市环境卫生习惯。

第二章城市市容管理第七条任何单位和个人都应当保持建筑物、构筑物及其它设施的完好、整洁、美观。

新建、扩建、改建各种建筑物、构筑物和其它设施应符合国家规定的城市容貌标准。

第八条户外广告、画廊、牌匾、报栏、公共广告栏、橱窗、路牌、门牌、汽车站牌、交通标志、路灯电杆、消防栓、交通护栏、落水管、电话亭、废物箱、城市雕塑等设施应保持整洁。

破损陈旧的,设置或使用管理单位应及时维修、更新或拆除。

第九条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在建筑物、构筑物、其它设施和树干上涂写、刻画、张贴。

不得擅自占道摆摊设点、堆放物料或从事其它生产、经营活动。

饮食单位和其他单位或居民的炉口、烟囱等排污口不得朝向街面。

第十条建设施工单位在施工现场作业应当遵守下列规定:(一)在批准用地范围内作业;(二)按规定设置临时围墙,临街建筑工程应封闭施工;(三)破路施工应围遮,设置安全标志,并按规定时间和标准修复;(四)建筑垃圾和工程渣土必须按照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指定的地点卸放,建筑废水须经处理后排放;(五)工程竣工时必须拆除临时设施、清除物料并平整场地。

乌鲁木齐市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

乌鲁木齐市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

乌鲁木齐市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文章属性•【制定机关】乌鲁木齐市人大及其常委会•【公布日期】1999.01.26•【字号】•【施行日期】1999.01.26•【效力等级】省、自治区的人民政府所在市地方性法规•【时效性】已被修订•【主题分类】环境保护综合规定正文乌鲁木齐市人大常委会公告《乌鲁木齐市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已经自治区九届人大常委会第七次会议于1999年1月23日审议通过,现予公布施行。

1999年1月26日乌鲁木齐市城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1999年1月23日新疆维吾尔自治区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七次会议批准)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加强乌鲁木齐市城市市容环境卫生管理,创造清洁、优美的城市卫生环境,根据国务院《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条例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的城市市容环境卫生管理工作。

第三条市、区(县)人民政府应将市容环境卫生事业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

第四条城市市容环境卫生工作实行统一管理与分级负责相结合,专业人员管理与群众管理相结合的原则。

第五条市、区(县)人民政府市容环境卫生行政管理部门依法负责本市行政区域内城市市容环境卫生的统一监督、管理工作。

市政工程、规划、公安、交通、工商、卫生、环保、物价、房地产、园林等有关管理部门按照各自的职责做好城市市容环境卫生管理工作。

第六条一切单位和个人应尊重市容环境卫生工作人员的劳动。

不得妨碍、阻挠市容环境卫生工作人员履行职责。

第七条城市市容环境卫生监察人员执行公务时,应佩戴标志、持证上岗。

第八条各级人民政府应加强宣传教育,提高市民的市容环境卫生意识。

对在城市市容环境卫生工作中成绩显著的单位和个人,给予表彰和奖励。

对违反本条例的行为,任何单位和个人有权进行监督和检举。

第二章城市市容管理第九条城市中的建筑物和设施,应当符合国家规定的城市容貌标准。

不符合国家城市容貌标准的建筑物和设施,产权单位和个人应当及时修整、改造或者拆除。

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实施细则【最新版】

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实施细则【最新版】

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实施细则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切实加强我市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依法管理城市,不断提高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水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国务院《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省<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实施办法》等有关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实施细则。

第二条本细则适用于本市市区、各县(市)城区和建制镇(包括县<市>人民政府所在地的镇和其他县以下的建制镇)。

凡在上述范围内的一切单位和个人,涉及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的各项事务活动,都必须遵守本细则。

第三条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实行“统一领导、分级管理、条包块管、专群结合、综合治理”的原则。

扬州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实行两级政府三级管理四级网络的体制,即市和县(市、区)两级政府,市、县(市、区)、街道和乡镇三级管理,市、县(市、区)、街道(乡镇)、居(村)委会四级组织网络。

第四条市城市管理局是扬州市人民政府市容和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市范围内的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工作。

各县(市)城市管理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范围内的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工作,具体职责由各县(市)人民政府根据实际情况确定。

各区城市管理部门在区政府(管委会)和市城市管理局的双重领导下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工作。

规划、建设、公安、交通、工商、卫生、环保、园林等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的相关职能部门应当切实履行管理职责,相互协调,密切配合,共同做好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工作。

第五条市设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为市政府城市管理相对集中行使行政处罚权的行政机关,依据市政府扬府发的文件规定,履行市容和环境卫生行政执法职能。

第六条城市人民政府应当科学、合理、全面的制定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专项规划和发展计划,将其纳入城市总体规划及国民经济和社会事业发展计划,在城市总体规划的指导下与其同步组织实施。

第七条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科学知识和相关法律法规的宣传,提高公民的市容环境卫生意识,培养公民良好的公德意识、卫生意识。

丽水市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办法

丽水市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办法

丽水市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办法文章属性•【制定机关】丽水市人民政府•【公布日期】2006.02.06•【字号】丽水市人民政府令第41号•【施行日期】2006.03.01•【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时效性】失效•【主题分类】环境保护综合规定正文丽水市人民政府令(第41号)《丽水市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办法》已经市政府第1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发布,自2006年3月1日起施行。

二○○六年二月六日丽水市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办法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加强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创造整洁、优美、文明的城市环境。

根据国务院《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浙江省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实施办法》等有关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在丽水市城市建成区范围内,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市容环境卫生工作实行两级政府、三级管理和谁主管谁负责的原则。

第四条市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以下简称市容环卫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市市容环境卫生的监督管理工作。

市环境卫生管理机构受市市容环卫行政主管部门的委托,负责环境卫生日常管理工作。

丽水市经济开发区和莲都区人民政府应当按照职能分工,负责所辖区域内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工作。

市城市管理行政执法机关,依法对违反市容环境卫生管理法律、法规规定的行为实施行政处罚。

市(区)其他相关行政管理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协同实施本办法。

第五条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将市容环境卫生事业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完善市容环境卫生设施,提供市容环境卫生公共服务,保障市容环境卫生事业建设和管理需要的经费,使市容环境卫生事业与本市经济和社会发展、人民群众需求相适应。

市(区)人民政府应当鼓励、支持市容环境卫生的科学技术研究,推广、运用先进技术,提高市容环境卫生水平。

第六条市市容环卫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根据市容环境卫生事业发展需要,组织编制本地区市容环境卫生专项规划,纳入城市总体规划。

第七条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享受良好市容环境卫生的权利,同时负有维护市容环境卫生的义务。

阜阳市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

阜阳市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

阜阳市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目录第一章总则第二章市容和环境卫生责任区制度第三章市容管理第四章环境卫生管理第五章综合管理第六章附则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加强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创造整洁、优美、文明、有序的现代化城市,促进社会经济发展和精神文明建设,根据国务院《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安徽省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等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条例适用于本市城区、建制镇、经济技术开发区以及纳入城市化管理的其他地区。

实行城市化管理区域的范围由市、县级人民政府划定并公布。

第三条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将市容和环境卫生事业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建立科学完备的基础设施体系、专业作业服务体系和智慧城市管理体系,保障市容和环境卫生事业所需经费并逐步提高,合理配置执法力量。

第四条市、县人民政府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的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工作;区人民政府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门按照职责分工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工作。

街道办事处、镇人民政府在职责范围内做好本区域内的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工作。

城乡规划、住房城乡建设、国土资源、房产管理、环保保护、公安、交通运输、民政、工商、卫生和计生、水利、食品药品监督管理等主管部门,按照职责分工,共同做好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工作。

第五条除本规定中已明确执法主体的以外,行政处罚以及与行政处罚相关的行政强制等职权,由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门实施。

第六条市、县(区)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应当开展城市文明教育,提高公民的环境卫生意识,增强市民自律意识。

第七条任何单位和个人有享受良好的市容环境的权利和维护城市容貌的义务,有权对损害市容环境的行为以及城市管理行政执法人员违法执法的行为进行劝导或者举报。

各级人民政府对在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工作中成绩显著的单位和个人,应当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二章市容和环境卫生责任区制度第八条市容和环境卫生实行责任区制度。

阿克苏市市容市貌和环境卫生管理办法

阿克苏市市容市貌和环境卫生管理办法

阿克苏市市容市貌和环境卫生管理办法(暂行)依据国务院第101号令《城市市容市貌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及国务院第198号令《城市道路管理条例》、建设部第139号令《城市建筑垃圾管理规定》、建设部第157号令《城市生活垃圾管理办法》和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人民政府第97号令《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实施〈城市市容市貌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行政处罚办法》,结合阿克苏市市容市貌和环境卫生管理工作实际,特制定《阿克苏市市容市貌和环境卫生管理办法》。

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加强阿克苏市市容市貌和环境卫生管理,创造清洁、优美的城市卫生环境,根据国务院和自治区相关文件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适用范围:凡在阿克苏市城市规划内违反《阿克苏市市容市貌和环境卫生管理办法》(以下简称《办法》)的,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阿克苏市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全市城区内市容市貌和环境卫生管理工作。

市人民政府负责管理市容市貌和环境卫生管理工作的部门(以下简称市容环境卫生管理部门),依照《办法》,行使区域内市容市貌和环境卫生管理的行政执法职责。

第四条城市市容市貌和环境卫生工作实行统一管理与分级负责相结合,专业人员管理与群众管理相结合的原则。

第五条一切单位和个人应尊重市容环境卫生工作人员的劳动,不得妨碍、阻挠市容环境卫生工作人员履行职责。

第六条城市市容市貌和环境卫生监察人员执行公务时,应佩戴标志、持证上岗。

第七条城市市容市貌和环境卫生管理部门应加强宣传教育,提高广大市民的市容环境卫生意识。

对在城市市容环境卫生工作中成绩显著的单位和个人,给予表彰和奖励。

对违反本《办法》的行为有权进行监督和处罚。

第二章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第八条城市中的建筑物和设施,应当符合国家规定的城市容貌标准。

不符合国家城市容貌标准的建筑物和设施,产权单位和个人应当及时修整、改造或者责令拆除。

第九条一切单位和个人都应当保持建筑物的整洁、美观。

在街道的临街建筑物的阳台和窗外,禁止吊挂、堆放有碍市容的物品。

江苏省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

江苏省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

江苏省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2003年12月19日江苏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七次会议通过)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加强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创造整洁、优美、文明的城市环境,保障人民身体健康,根据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省行政区域内设市城市市区的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活动适用本条例。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可以决定前款规定以外的城市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省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和设区的市、县(市)人民政府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行政管理部门(以下简称市容环卫管理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以下简称市容环卫)管理工作。

区人民政府、建制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以及设区的市、县(市)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应当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共同做好市容环卫管理的相关工作。

实行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权的,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执行。

第四条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市容环卫管理工作的领导,把市容环卫事业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建立健全以公共财政为基础的多元化投入机制,推进市容环卫行业市场化进程。

市容环卫管理部门应当根据城市总体规划,结合当地市容环卫事业发展需要编制城市环境卫生专业规划,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第五条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和广播、电视、报刊等公众媒体,应当加强市容环卫法律、法规和科学知识的宣传教育,提高市民的市容环卫意识和公共道德水平。

第六条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享受整洁优美的市容环卫的权利和爱护市容环卫设施的义务,对损害市容环卫的行为有权劝阻、制止和举报。

第二章市容环卫责任第七条市容环卫工作实行责任区制度。

市容环卫责任区是指单位和个人所有、使用或者管理的建筑物、构筑物和其他设施、场所的土地使用权范围以及管理范围。

市容环卫责任人应当做好责任区内的市容环卫工作。

第八条建筑物、构筑物或者其他设施、场所的所有权人是市容环卫责任人。

所有权人、管理人、使用人之间约定管理责任的,从其约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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X城市市容市貌管理办法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了加强我县城市管理工作,美化城区环境,塑造良好的城市形象,提升城市竞争力,加快现代化文明城市进程,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按照精细化管理城市的有关要求,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所称城市市容市貌,是指城市建筑物、构筑物、公用设施、集贸市场、施工现场和户外广告、牌匾以及交通运输工具的容貌所构成的外部景观.
第三条本办法适用于县城建成区、规划控制区,本县建制镇、中心镇。

第四条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主管本行政区域内城市市容市貌工作.
公安、工商、交通、卫生、文化、环境保护等有关部门按照各自的职责配合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做好城市市容市貌管理工作。

第五条城市市容市貌管理坚持城市建设与科学管理并重、部门管理与社会参与互补、从严管理与公共服务兼顾的原则。

第六条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享受优美城市环境的权利,同时负有维护城市整洁、爱护公共环境卫生和公共设施
的义务,对违反城市管理的行为有责任进行规劝、批评和检举.
第二章广告牌匾管理
第七条广告牌匾设置标准及要求
(一)门店牌匾设置要求及标准
1、所有门店实行一店一匾,不得设置多余的牌匾。

2、不准设置竖匾或其它影响市容观瞻的广告牌匾。

3、广告牌匾的内容必须与工商部门核准的名称相一致。

4、同一建筑物牌匾底色与楼体颜色相协调,不得出现较大反差。

5、同一建筑物(含相连接建筑楼体)牌匾规格、尺寸要做到协调统一。

建筑物侧墙、二层与一层之间均不得设置门店牌匾;严禁牌匾重叠设置。

6、牌匾材质应采用铝塑板、亚克力板或彩钢板等高标准安全美观材料,尽可能安装LED等亮化设施。

(二)其它广告设置要求及标准
1、楼顶牌匾必须是霓虹灯形式,或采用金属材料的镂空字体,字体完整,并安装亮化设施。

2、凡在城区内临街悬挂标语的,须经县城建监察大队批准,并规定悬挂时限.残损和到期的,设置单位应及时摘除.
3、流动广告车单节车体长度不得超过4米,车体后不得拖挂。

4、禁止在建筑物、构筑物、市政公共设施和街道树木上涂写、刻画和张贴各类非法小广告,现有的非法小广告由责任人(设置人或本体物所有权人)全部清除。

第八条设置广告牌匾必须报请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审批。

未经审批或未按照规定设置广告牌匾的,由监察大队责令改正。

拒不改正的,处以3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擅自设置大型(任意边长超过4米)户外广告牌匾的,由监察大队责令限期拆除.在规定期限内未拆除的,依法强制拆除并处以30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罚款;未经批准临街悬挂标语或超过悬挂期限未摘除的,处以200元以下罚款;擅自在城市建筑物、构筑物,设施及树木上涂写、刻画和张贴标语、广告的,每处处以100元以上200以下罚款;内容涉及伪造证件、印章、票据等违法行为的,由县公安局依法查处。

第三章建筑物和构筑物容貌管理
第九条建筑物临街一侧不得吊挂有碍市容的物品,阳台堆放物品不得超出护栏;临街安装空调高度应在2米以上,防盗窗不能超过墙体立面,不得安装遮阳雨棚、晒衣架等附属物;外墙瓷砖脱落的要重新补上,外墙涂层污损、陈旧的必须重新粉刷;临街建筑严禁破墙开店、改建阳台,楼顶加层。

第十条凡不符合城市容貌标准的现有户外装修或设
施,由县人民政府统一规划,按规划逐步改造。

第十一条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在街道两侧和公共场地堆放物料,搭建建筑物、构筑物或者其他设施;因建设等特殊需要,在街道两侧和公共场所临时堆放物料,搭建非永久性建筑物、构筑物或者其他设施的,必须经过市政管理部门批准,并报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备案。

第十二条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随意在城区内设立车辆冲洗点.凡需设立冲洗点的,必须报请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审批.车辆冲洗点须进院作业,并设沉淀池,冲洗泥浆不得直接排入下水道.
主次干道临街不得设立废旧物资收购点.
第十三条在城市道路两测利用建筑物和构筑物擅自进行户外装修,从事经营活动的,处以装修立面面积每平方米200元罚款;在城市道路和公共场地擅自堆放物料的,每平方米每天处以50元罚款;城市道路两测沿街建筑物吊挂物品或阳台堆放物品超出护栏的,处以10元以上50以下罚款;擅自在城区内设立车辆冲洗点和废旧物资收购点,依法予以取缔.
第四章摊位管理
第十四条摊位管理的标准和要求
1、凡有营业用房的商店,必须坐店经商,物进门、货上架,
严禁店外设摊、堆放物品;严禁占用道路、广场等公共场所摆摊设点;严禁用高音喇叭、音响等办法招揽生意;严禁在店面前搭设雨棚、阳棚等。

饮食店不得向街道和公共通道排放油烟、污水。

修理、焊接、餐饮等行业手续齐全后须封闭经营,不准在人行道上自行作业或设置附属物.
2、城市主干路两侧和交通要道禁止开办集贸市场、设置摊点。

其它道路两测开办集贸市场和设置摊点,由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会同有关部门统一规划,按有关规定审批。

3、所有摊点要按指定地点、指定时间营业.不得超占、乱摆、乱移、乱串,摊容要整洁;不得乱搭、乱挂、乱建.
4、城市道路两侧禁止露天屠宰禽畜、烧烤食品.
5、各种摊点的经营者,必须配备必要的垃圾收容器具,负责保持摊点周围卫生清洁,废弃物按时倾倒在指定的垃圾池(点)内。

不得利用市政公用、园林绿化设施摆摊设点或搭建附属物,不得在行道树旁支锅立灶,不得将污物污水倒入树坑绿地,更不得泼入路面。

6、早市、夜市、菜市必须在指定的地点、路段设置,并严格执行开市、撤市时间。

禁止在非指定地点、路段随意设市设摊;禁止产生的垃圾恣意乱丢、乱堆,乱倒污水杂物。

第十五条县城建监察大队应加强对城市道路的巡视,
并对主要街道和部位进行定点防控.对擅自摆摊设点的,责令停止经营,每次处以50以上100以下罚款;经批准的摊点随意改变经营地点,扩大占地面积或擅自在城市道路两侧经营的摊点,处以50元以下罚款;在城市道路两侧露天烧烤食品的,没收非法所得并处以50元以上100以下罚款;在城市道路两测露天屠宰禽类的,每只处以10以上50元以下罚款;露天屠宰畜类的,每头处以50元以上100元以下罚款; 在城市道路进行经营性维修、清洗车辆的,处以100元以下罚款。

第五章施工现场容貌管理
第十六条城市道路两侧的施工现场,必须按照批准的临时用地范围和规定标准设置围档.主干路两侧和繁华地区施工现场的建筑物要随高度设置满围挡。

第十七条施工现场的机具、材料应摆放整齐,出入口要保持整洁,施工渣土不得在施工场地周围倾倒或堆积,施工中的废水、泥浆不得流出施工现场。

第十八条建设工程竣工后,建设单位应及时清理现场,临时设施必须及时拆除。

第十九条在城区运行的交通运输工具,应当保持外型完好、整洁,货运车辆运输的液体、散装物,应当密封、包扎、覆盖,避免泄漏、遗撒;各种机动车辆应在交警部门指定的地点停放,不得街道和人行道上影响交通。

第二十条施工现场不设围挡或不按规定设置围挡的,按应设围挡的面积每平方米处以10以上50元以下罚款;在城市道路运输液体、易飘撒的散装货物的车辆未密封、包扎、覆盖的,处以100元以下罚款;
第六章门前三包管理
第二十一条城区沿街机关、团体、部队、企事业单位和个体工商户应落实“门前三包”责任制:即包门前卫生(即不准将垃圾杂物堆放在树下、电杆下、人行道上或店门外,不准随意倒污水);包门前秩序(即包门前及周围环境秩序良好,负责督促门前的自行车、摩托车在线内停放、无乱挂、乱张贴、堆放杂物、店外经营等违章现象);包门前绿化(即包门前行道树、花坛草木的保护,无人为损坏,如有损坏由责任单位负责补偿);
第二十二条“门前三包"工作由县文明办、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共同负责.各有关责任单位、经营门点与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签订“门前三包”责任书,建立动态管理档案。

根据责任制度完成情况,评选处文明单位和文明市民,并对落实较差单位和个人予以通报批评、电视曝光.
第七章附则
第二十三条当事人对行政处罚不服的,可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

第二十四条侮辱、殴打市容管理工作人员或阻挠其执行公务的,由公安机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的规定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五条本办法应用中的具体问题由县人民政府负责解释。

第二十六条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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