二十世纪福克斯电影公司诉北京市文化艺术出版社音像大世界侵犯著作权纠纷案

合集下载

著作权法-案例选

著作权法-案例选

焦点:由电视台录播作品的著作 权归属。音像作品的著作权归属。 思考:委托作品、影视作品、合 成作品、普通作品、法人作品、 作者权、表演者权、广播组织权、 音像制作者权、音像作品、表演 作品、音像制品。
原告:尤伟凤 被告:中国电影合作制片公司、北京华谊兄 弟广告有限公司、北京中博现代投资咨询有 限公司、华亿(香港)影视娱乐有限公司。 主诉:被告未经原告同意擅自根据原告中篇 小说《生存》改编拍摄成影片《鬼子来了》; 被告立即停止一切侵权行为;禁止《鬼子来 了》发行和放映,并一次性支付给原告50万 元赔偿金。
张弟德是原上海东方画院的画师,1995年3月起,他 与女儿张越一起潜心创作长山水国画《江山一统》。 5年后由267幅“四尺宣”构成的宽0.83米、长365米 的作品完成。2002年6月,得知“东方卢浮宫”专门 收藏中国民间画家的精品佳作,并正在北京筹建场 馆用于永久展览。张弟德2002年7月28日在女儿不知 情的情况下,在浙江东阳与“东方卢浮宫”签订协 议,约定将作品无偿赠送对方,自己仅保留署名权。 女儿张越得知父亲未经自己许可将共同创作的作品 赠与他人,要求收回作品,在遭到拒绝后,于2002 年12月将父亲和“东方卢浮宫”一起告上法庭,以 侵犯著作权为由,要求两被告返还该作品。
案例选
原告:陈佩斯 朱时茂 被告:中国国际电视总公司 主诉:被告非法出版发行原告创 9年3、4月,原告发现国内影像市场上销售由被告 出版发行,由原告创作并表演的小品《吃面条》、《羊肉 串》、《拍电影》、《胡椒面》、《主角与配角》、《警察 与小偷》、《姐夫与小舅子》、《王爷与邮差》的VCD光盘。 这些小品是原告从90年代开始创作和表演的,影响广泛,声 誉卓著。这些作品被中央电视台历次《春节联欢晚会》所录 播。原告认为中央电视台是公益媒体,原告作品被录播后没 有得到相关的劳务报酬是可以理解的,但不能容忍他人以此 牟利。 另外,1994年被告曾经非法出版发行原告创作和表演小品 的VCD光盘,当时被告向原告道歉并给予了象征性的补偿, 原告没有进一步追究被告的侵权责任,并协议约定,以后关 于原告作品的出版发行事宜由双方共同协商。 在庭审中,被告称自己出版这些小品的VCD光盘是经中央 电视台授权后依法进行的,没有侵犯原告的著作权。这8个 小品虽然是由原告创作并表演,但中央电视台对这些节目拥 有全部著作权。

原告高鸣与被告上海音像出版社、上海大剧院红楼艺术有限公司著作权纠纷一案.doc

原告高鸣与被告上海音像出版社、上海大剧院红楼艺术有限公司著作权纠纷一案.doc

原告高鸣与被告上海音像出版社、上海大剧院红楼艺术有限公司著作权纠纷一案-(2003)沪一中民五(知)初第字112号原告高鸣,男,汉族,1935年8月16日出生,住福建省福州市鼓楼区园垱街72号。

委托代理人邵曙范、王一秋,上海市震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音像出版社,住所地上海市绍兴路15号。

法定代表人韦芝,该社社长。

委托代理人孙世丰,该社员工。

委托代理人王国峰,上海市海欣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高鸣与被告上海音像出版社、上海大剧院红楼艺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红楼公司)著作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03年6月4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

原告于2003年7月11日申请撤回对被告红楼公司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准许。

同年9月12日,本院对本案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的两名委托代理人和被告委托代理人王国峰均到庭参加了诉讼。

2003年12月3日,本案经本院院长批准延长审理期限6个月。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1958年原告与顾振遐共同为越剧剧本《红楼梦》作曲,是该曲谱的著作权人之一。

近来,原告发现在上海音像市场上有《红楼梦》高密度光盘(以下简称DVD)销售,该音像制品中使用了该曲谱。

被告出版、发行上述作品并未经原告授权,也未支付报酬,并且未给原告署名。

被告的行为侵犯了原告的署名权、复制权、发行权和获得报酬权,故原告诉请判令被告停止侵权,销毁已出版、发行的《红楼梦》DVD;登报赔礼道歉,消除影响;赔偿原告经济损失人民币2万元;支付合理费用人民币5,030元。

被告辩称,原告不能证明其是《红楼梦》曲谱的著作权人,且被告出版的是越剧《红楼梦》的完整作品,并不是曲谱,故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原告为了证明其起诉主张,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1、上海文艺出版社出版的《越剧红楼梦》、上海文艺出版社出版的《越剧唱段选》、上海越剧院1959年10月庆祝国庆十周年《红楼梦》演出节目单、上海越剧院1960年《红楼梦》演出节目单、上海越剧院《红楼梦》巡回演出节目单、上海越剧院巡回演出专刊、上海越剧院参加法国1986年巴黎秋季艺术节《红楼梦》汇报演出节目单、上海越剧院红楼剧团演出节目单、《上海戏剧红楼梦》、《荣誉证书》,以证明原告是越剧《红楼梦》曲谱的著作权人之一;2、被告出版、发行的全本版《红楼梦》DVD,以证明被告侵犯了原告的著作权;3、DVD购买发票和律师费发票,以证明原告支出的合理费用。

侵权音乐的法律案例(3篇)

侵权音乐的法律案例(3篇)

第1篇案情简介:原告:某文化传播公司(以下简称“文化传播公司”)被告:某网络平台(以下简称“网络平台”)原告文化传播公司系知名音乐人甲的著作权代理人,拥有甲的多首音乐作品的著作权。

被告网络平台是一家提供在线音乐播放服务的互联网企业。

近期,原告发现被告在其平台上播放的音乐作品中,有多首音乐与原告代理的甲的音乐作品高度相似,未经原告授权擅自使用,侵犯了原告的著作权。

诉讼请求:1. 判令被告立即停止侵权行为,包括删除所有侵权音乐作品;2. 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人民币50万元;3. 判令被告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

案件经过:一、原告取证阶段原告文化传播公司在发现被告网络平台侵权后,进行了以下取证工作:1. 收集被告网络平台上播放的侵权音乐作品的链接和截图;2. 收集被告网络平台的相关宣传资料,证明侵权音乐作品已经对原告造成了经济损失;3. 收集被告网络平台的注册信息,以便后续调查被告的身份和经营状况。

二、诉讼阶段1. 原告向法院提交了起诉状及相关证据,请求法院依法判决;2. 被告在收到起诉状后,未提出答辩状,也未应诉;3. 法院依法受理了本案,并进行了审理。

法院判决:一、关于侵权事实法院经审理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足以证明被告在其网络平台上播放的侵权音乐作品与原告代理的甲的音乐作品存在高度相似性,且被告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已获得原告的授权,因此被告的行为侵犯了原告的著作权。

二、关于赔偿金额法院考虑到被告的侵权行为持续时间较长,侵权音乐作品数量较多,以及原告因侵权行为所遭受的经济损失等因素,判决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人民币50万元。

三、关于侵权停止法院判决被告立即停止侵权行为,包括删除所有侵权音乐作品,并不得再次侵犯原告的著作权。

案件启示:本案是一起典型的侵权音乐作品著作权纠纷案件,对于保护音乐人的著作权具有重要意义。

以下是一些启示:1. 音乐人及其著作权代理人应加强对音乐作品的保护意识,及时发现侵权行为,并采取法律手段维护自身合法权益;2. 网络平台应加强自律,建立健全版权审核机制,防止侵权音乐作品在其平台上传播;3. 广大网民应尊重音乐人的著作权,自觉抵制侵权音乐作品,共同营造良好的音乐创作和传播环境。

论影视作品的著作权保护

论影视作品的著作权保护

55海外文摘OVERSEAS DIGEST 海外文摘2020年第16期总第815期No.16,2020Total of 8150 引言随着中国影视行业的发展,影视剧著作权争论逐渐变成热点问题。

我国影视剧所存在的著作权可包括作品标题、作品内容和作品剧本。

著作权不仅代表着作者和制作方的智慧结晶,也代表着中国对于知识产权法律的重视。

本文提到的影视剧作品指《泰囧》《人再囧途之泰囧》《知否知否应是绿肥红瘦》《疯岳撬佳人》《如懿传》《甄嬛传》等为代表的所存在同样问题的中国影视剧作品。

不包括本文提到的《傲慢与偏见》等国外影视作品。

1 概念基础著作权,最早源于《大清著作权律》,其定义为保护文学、艺术和科学领域内具有独创性并能以某种有形形式复制的智力成果。

根据我国著作权法总则,为保护文学、艺术和科学作品作者的著作权以及与著作权有关的权益,鼓励有益于社会主义精神文明、物质文明建设的作品的创作和传播,促进社会主义文化和科学事业的发展与繁荣,根据宪法制定本法。

根据我国著作权法实施条例第二条“著作权法所称作品,指文学艺术和科学领域内,具有独创性并能以某种有形形式复制的智力创作成果”。

我国著作权法案旨在保护著作权人和其作品,其内容涵盖广泛。

2013年3月2日,《人在囧途》制作方武汉华旗影视向法院起诉《泰囧》出品方不正当竞争与著作权侵权据原告,武汉华旗影视享有《人在囧途》电影作品、剧本和音乐的著作权,拥有《人在囧途》的一切知识产权。

被告将电影名称定为《人再囧途之泰囧》属于与《人在囧途》特有名称相同或者相似名称的行为,容易导致公众误认。

在宣传过程中,被告在各种场合明示、暗示其为《人在囧途》的续集、升级版。

上述的案例不止一件,实际上,影视剧著作权的重要性一年高于一年。

据宋文燕《国内影视产业融资模式》2009年第9期,2009年我国电影市场的票房达42.9亿,跃居世界前十。

据新华社报道,2019年我国电影市场票房达642.66亿元,国产电影总票房411.75亿元。

北京宜禾钱柜娱乐有限公司与(香港)华纳唱片有限公司侵犯著作权纠纷案二审民事判决书.doc

北京宜禾钱柜娱乐有限公司与(香港)华纳唱片有限公司侵犯著作权纠纷案二审民事判决书.doc

北京宜禾钱柜娱乐有限公司与(香港)华纳唱片有限公司侵犯著作权纠纷案二审民事判决书-(2005)高民终字第1265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北京宜禾钱柜娱乐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西直门外大街168号腾达大厦。

法定代表人孙华一,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毛慧刚,上海市金茂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韩正,男,汉族,1982年10月31日出生,住上海市浦东新区博山东路20弄10号502室。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香港)华纳唱片有限公司(WARNER MUSIC HONG KONG LIMITED),住所地香港特别行政区中环遮打道16-20号历山大厦6楼。

法定代表人陈志光(Gary Chi Kwong Chan),董事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刘平,北京市天为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郝晓珺,北京市天为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北京宜禾钱柜娱乐有限公司(简称宜禾钱柜公司)因侵犯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05)一中民初字第1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

本院2005年10月17日受理本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6年4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上诉人宜禾钱柜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毛慧刚、韩正,被上诉人(香港)华纳唱片有限公司(WARNER MUSIC HONG KONG LIMITED)(简称华纳唱片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郝晓珺到庭参加了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认定,1997年华纳唱片公司制作发行了《郭富城呼风唤爱》卡拉OK精选VCD光盘,共收录了郭富城演唱的24首歌曲的音乐电视,其中包括《分享爱》(国语)、《有效日期》、《国王的新歌》。

该光盘的外包装彩封上标注有○+?1997 Warner Music Hong Kong Limited的标识,即华纳唱片公司录音制作者权标记○和版权标记?。

同时,该光盘的外包装彩封上还标有华纳唱片公司图标、小美工作室图标、VCD图标、正视音乐图标等标志。

2003年7月17日,国际唱片业协会(香港会)有限公司任职总裁冯添枝于香港特别行政区伍李黎陈律师行在中国委托公证人及香港律师李国康面前作出声明,上有冯添枝签名并有国际唱片业协会(香港会)有限公司印章。

文化创意相关产业侵权纠纷案例

文化创意相关产业侵权纠纷案例

文化创意相关产业侵权纠纷案例大中小腾讯获胜QQ企鹅形象侵权案2008年4月,对腾讯公司诉佛山市康福尔电器有限公司擅自使用QQ企鹅卡通形象侵犯其著作权案,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做出一审判决:康福尔公司立即停止生产涉案产品,赔偿腾讯公司经济损失10万元及合理费用;北京世纪百旺商贸有限公司立即停止销售涉案产品。

腾讯公司诉称,该公司于1999年起在QQ即时通讯服务中使用QQ企鹅卡通形象作为服务形象代言和标志,并于2001年对涉案QQ企鹅卡通形象进行了著作权登记。

2006年底,该公司发现北京世纪百旺公司销售的康福尔加湿器将QQ企鹅形象作为产品的外观,并在产品包装上直接复制QQ企鹅卡通形象,对消费者产生误导,侵犯了其著作权;北京世纪百旺公司怠于审查,致使侵权产品得以销售,其和康福尔公司一起构成共同侵权,应当承担共同侵权的连带责任。

因此,请求法院判令康福尔公司及北京世纪百旺公司停止侵权,连带赔偿经济损失40余万元,并赔礼道歉。

《传奇世界》版权纠纷达成和解2007年2月,韩国唯美德娱乐有限公司诉上海盛大网游《传奇世界》侵权一案最终达成无条件和解,唯美德承认盛大拥有《传奇世界》的著作权,盛大承认唯美德和Actoz双方共同拥有《传奇》的著作权。

据悉,2003年,唯美德起诉盛大自主开发和运营的网络游戏《传奇世界》涉嫌侵权和不正当竞争,称《传奇世界》有多处抄袭唯美德开发的《传奇》游戏,侵犯了原告对其产品拥有的专有权,因此,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停止侵权游戏《传奇世界》的运营,并销毁有关数据、资料,停止相关产品的宣传、销售,关闭《传奇世界》网站,公开赔礼道歉,承担相关诉讼费用。

盛大则认为,早在《传奇》游戏进入中国之前,盛大已经在着手准备网络游戏的研发,而且《传奇世界》的编程语言、源代码、文化背景等,都和《传奇》相去甚远。

相声作品引发著作权侵权官司2007年1月,相声演员杨其峙(艺名奇志)、任军(艺名大兵)将北京新浪互联网信息服务有限公司起诉到北京海淀区人民法院,要求被告立即停止侵权、赔礼道歉;赔偿原告经济损失10万元及合理费用2万元。

2013年中国法院十大知识产权案件

2013年中国法院十大知识产权案件

2013年中国法院十大知识产权案件一、知识产权民事案件1.新材料技术领域等同判定专利侵权案湖南科力远新能源股份有限公司与爱蓝天高新技术材料(大连)有限公司等侵害发明专利权纠纷上诉案〔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2011)苏知民再终字第1号民事判决书〕2.“威极”酱油侵害商标权及不正当竞争纠纷案佛山市海天调味食品股份有限公司与佛山市高明威极调味食品有限公司侵害商标权及不正当竞争纠纷案〔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2012)佛中法知民初字第352号民事判决书〕3.钱钟书书信手稿拍卖诉前行为保全案杨季康与中贸圣佳国际拍卖有限公司、李国强诉前行为保全案〔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2013)二中保字第9727号民事裁定书〕4.“奥特曼”著作权纠纷案圆谷制作株式会社、上海圆谷策划有限公司与辛波特·桑登猜、采耀版权有限公司、广州购书中心有限公司、上海音像出版社侵害著作权纠纷申请再审案〔最高人民法院(2011)民申字第259号民事裁定书〕5.树脂专利相关信息侵害商业秘密纠纷案圣莱科特国际集团、圣莱科特化工(上海)有限公司与华奇(张家港)化工有限公司、徐捷侵害商业秘密纠纷上诉案〔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2013)沪高民三(知)终字第93号民事判决书〕6.标准必要专利许可使用费案件华为技术有限公司与IDC公司标准必要专利使用费纠纷上诉案〔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2013)粤高法民三终字第305号民事判决书〕7.确认“两优996”品种权实施许可合同无效纠纷案福建超大现代种业有限公司与安徽省农业科学院水稻研究所确认植物新品种权实施许可合同无效纠纷上诉案〔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2012)皖民三终字第81号民事裁定书〕二、知识产权行政案件8.“圣象”驰名商标保护案圣象集团有限公司与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河北广太石膏矿业有限公司商标争议行政纠纷提审案〔最高人民法院(2013)行提字第24号行政判决书〕9.“金骏眉”通用名称商标行政纠纷案武夷山市桐木茶叶有限公司与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福建武夷山国家级自然保护区正山茶业有限公司商标异议复审行政纠纷上诉案〔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2013)高行终字第1767号行政判决书〕三、知识产权刑事案件10.假冒食用油注册商标犯罪案宗连贵等28人假冒注册商标罪案〔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2013)豫法知刑终字第2号刑事裁定书〕2013年中国法院十大创新性知识产权案件1.北京锐邦涌和科贸有限公司与强生(上海)医疗器材有限公司、强生(中国)医疗器材有限公司纵向垄断协议纠纷上诉案〔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2012)沪高民三(知)终字第63号民事判决书〕2.美国礼来公司、礼来(中国)研发公司与黄孟炜侵害技术秘密纠纷案〔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13)沪一中民五(知)初字第119号民事判决书〕3.百度在线网络技术(北京)有限公司等与北京奇虎科技有限公司等不正当竞争纠纷上诉案〔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2013)高民终字第2352号民事判决书〕4.谷歌公司与王莘侵害著作权纠纷上诉案〔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2013)高民终字第1221号民事判决书〕5.天津天隆种业科技有限公司与江苏徐农种业科技有限公司侵害植物新品种权纠纷上诉案〔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2011)苏知民终字第194号、(2012)苏知民终字第55号民事判决书〕6.中山市隆成日用制品有限公司与湖北童霸儿童用品有限公司侵害实用新型专利权纠纷提审案〔最高人民法院(2013)民提字第116号民事判决书〕7.北京鸭王烤鸭店有限公司与上海淮海鸭王烤鸭店有限公司、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商标异议复审纠纷申请再审案〔最高人民法院(2012)知行字第9号行政裁定书〕8.李隆丰与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三亚市海棠湾管理委员会商标争议行政纠纷申请再审案〔最高人民法院(2013)知行字第41号行政裁定书〕9.卡比斯特制药公司与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发明专利权无效行政纠纷申请再审案〔最高人民法院(2012)知行字第75号行政裁定书〕10.江西亿铂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中山沃德打印机设备有限公司、余志宏、罗石和、李影红、肖文娟侵犯商业秘密罪案〔广东省珠海市中级人民法院(2013)珠中法刑终字第87号刑事判决书〕2013年中国法院50件典型知识产权案例一、知识产权民事案件(一)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1.马培德公司与阳江市邦立贸易有限公司、阳江市伊利达刀剪有限公司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申请再审案〔最高人民法院(2013)民申字第29号民事裁定书〕2.宜宾长毅浆粕有限责任公司与潍坊恒联浆纸有限公司、成都鑫瑞鑫塑料有限公司侵害发明专利权纠纷申请再审案〔最高人民法院(2013)民申字第309号民事裁定书〕3.北京市捷瑞特弹性阻尼体技术研究中心与北京金自天和缓冲技术有限公司、王菡夏侵害实用新型专利权纠纷申请再审案〔最高人民法院(2013)民申字第1146号民事裁定书〕4.桂林南药股份有限公司与三门峡赛诺维制药有限公司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和擅自使用知名商品特有包装、装潢纠纷提审案〔最高人民法院(2013)民提字第163号民事判决书〕5.陈顺弟与浙江乐雪儿家居用品有限公司、何建华、温士丹侵害发明专利权纠纷提审案〔最高人民法院(2013)民提字第225号民事判决书〕6.大连大金马基础建设有限公司与大连北兴构件吊装运输有限公司侵害发明专利权纠纷案〔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1)大民四初字第23号民事判决书〕7.塞伯股份有限公司与浙江爱仕达电器股份有限公司侵害发明专利权纠纷上诉案〔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2013)浙知终字第59号民事判决书〕8.陈锡奎与晋江市凯达石材机械有限公司侵害实用新型专利权纠纷上诉案〔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2013)闽民终字第482号民事判决书〕9.本田技研工业株式会社与江门气派摩托车有限公司、力帆实业(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湘潭瑞骑力帆摩托车销售有限公司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案〔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2012)长中民五初字第620号民事判决书〕10.江门市亚泰机电科技有限公司与雷炳全侵害实用新型专利权纠纷上诉案〔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2013)粤高法民三终字第15号民事判决书〕(二)著作权权属、侵权纠纷案件11.吉林美术出版社与海南出版社有限公司、长春欧亚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欧亚商都侵害著作权纠纷申请再审案〔最高人民法院(2012)民申字第1150号民事裁定书〕12.景德镇法蓝瓷实业有限公司与潮州市加兰德陶瓷有限公司侵害著作权纠纷申请再审案〔最高人民法院(2012)民申字第1392号民事裁定书〕13.窦骁与北京新画面影业有限公司演出经纪合同纠纷上诉案〔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2013)高民终字第1164号民事判决书〕14.北京中文在线数字出版股份有限公司与北京智珠网络技术有限公司侵害作品信息网络传播权纠纷案〔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2013)朝民初字第8854号民事判决书〕15.哈尔滨秋林食品有限责任公司与哈尔滨秋林糖果厂有限责任公司、哈尔滨秋林里道斯食品有限责任公司侵害著作权纠纷上诉案〔黑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2012)黑知终字第45号民事判决书〕16.北京汉仪科印信息技术有限公司与青蛙王子(中国)日化有限公司、福建双飞日化有限公司、苏果超市有限公司侵害著作权纠纷上诉案〔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2012)苏知民终字第161号民事判决书〕17.郑子罕与杭州市普通教育研究室著作权权属纠纷上诉案〔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2012)浙知终字第105号民事判决书〕18.蒋友柏与周为军、江苏人民出版社有限公司、北京凤凰联动文化传媒有限公司侵害著作权纠纷上诉案〔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3)浙杭知终字第13号民事判决书〕19.广州万唯建设工程顾问有限公司与广州市番禺交通建设投资有限公司、广东海外建设监理有限公司侵害著作权纠纷上诉案〔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2)穗中法民三终字第96号民事判决书〕(三)侵犯商标权纠纷案件20.北京大宝化妆品有限公司与北京市大宝日用化学制品厂、深圳市碧桂园化工有限公司侵害商标权及不正当竞争纠纷提审案〔最高人民法院(2012)民提字第166号民事判决书〕21.陕西茂志娱乐有限公司与梦工场动画影业公司、派拉蒙影业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上诉案〔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2013)高民终字第3027号民事判决书〕22.兰建军、杭州小拇指汽车维修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与天津市小拇指汽车维修服务有限公司、天津市华商汽车进口配件公司侵害商标权及不正当竞争纠纷上诉案〔天津市高级人民法院(2012)津高民三终字第46号民事判决书〕23.广州市芳奈服饰有限公司与李菊红侵害商标权纠纷上诉案〔江西省高级人民法院(2013)赣民三终字第21号民事裁定书〕24.环球股份有限公司与青岛际通文具有限公司、青岛际通铅笔有限公司、青岛永旺东泰商业有限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上诉案〔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2013)鲁民三终字第32号民事判决书〕25.河南杜康酒业股份有限公司与汝阳县杜康村酒泉酒业有限公司、河南世纪联华超市有限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上诉案〔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2011)豫法民三终字第194号民事判决书〕26.湖北十堰武当山特区仙尊酿酒有限公司与湖北神武天滋野生葡萄酒业有限公司、武汉天滋武当红酒业销售有限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上诉案〔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2013)鄂民三终字第132号民事判决书〕27.广州饮食服务企业集团有限公司与广州市西关世家园林酒家有限公司商标及老字号品牌使用许可合同纠纷上诉案〔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2013)粤高法民三终字第123号民事判决书〕28.北京王致和(桂林腐乳)食品有限公司与桂林花桥食品有限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上诉案〔广西壮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2012)桂民三终字第19号民事判决书〕29.路易威登马利蒂与三亚宝宏实业有限公司宝宏大酒店、三亚宝宏实业有限公司、潘小爱侵害商标权纠纷上诉案〔海南省高级人民法院(2013)琼民三终字第80号民事判决书〕30.成都同德福合川桃片食品有限公司与重庆市合川区同德福桃片有限公司、余晓华侵害商标权及不正当竞争纠纷案〔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13)渝一中法民初字第273号民事判决书〕31.宜宾五粮液股份公司与江西精彩生活投资发展有限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上诉案〔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2013)川民终字665号民事判决书〕32.普拉达有限公司与陕西东方源投资发展有限公司、华商报社侵害商标权及不正当竞争纠纷案〔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2013)西民四初字第227号民事判决书〕(四)不正当竞争、垄断纠纷案件及其他33.天圣制药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与海南国栋药物研究所有限公司、海南欣安生物制药有限公司技术转让合同纠纷申请再审案〔最高人民法院(2012)民申字第1542号民事裁定书〕34.济川药业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与北京福瑞康正医药技术研究所技术转让合同纠纷申请再审案〔最高人民法院(2013)民申字第718号民事裁定书〕35.湖北洁达环境工程有限公司与郑州润达电力清洗有限公司、陈庭荣、吴祥林侵害商业秘密纠纷管辖权异议提审案〔最高人民法院(2013)民提字第16号民事裁定书〕36.北京天道新源风电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与哈尔滨空调股份有限公司技术合同纠纷案〔黑龙江省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2011)哈知初字第59号民事判决书〕37.江苏建华管桩有限公司与上海中技桩业股份有限公司虚假宣传纠纷上诉案〔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2012)苏知民终字第219号民事判决书〕38.南京国资绿地金融中心有限公司与江苏紫峰绿洲酒店管理有限公司侵犯著作权、商标权及不正当竞争纠纷上诉案〔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2012)宁知民终字第24号民事判决书〕39.曹彬与济南乾豪科技发展有限公司特许经营合同纠纷上诉案〔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2013)鲁民三终字第223号民事判决书〕40.襄阳市农业科学院与四川隆平高科种业有限公司植物新品种实施许可合同纠纷上诉案〔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2013)鄂民三终字第323号民事判决书〕41.华为技术有限公司与IDC公司滥用市场支配地位纠纷上诉案〔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2013)粤高法民三终字第306号民事判决书〕42.兰州正丰石油化工技术装备有限责任公司与无锡奋图过滤材料有限公司、王京良、无锡奋图网业进出口贸易有限公司侵害商业秘密纠纷上诉案〔甘肃省高级人民法院(2013)甘民三终字第5号民事判决书〕二、知识产权行政案件(一)专利授权确权案件43.精工爱普生株式会社与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郑亚俐、佛山凯德利办公用品有限公司、深圳市易彩实业发展有限公司发明专利权无效行政纠纷申请再审案〔最高人民法院(2010)知行字第53-1号行政裁定书〕44.北京世纪联保消防新技术有限公司与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山西中远消防设备有限公司发明专利权无效行政纠纷提审案〔最高人民法院(2012)行提字第20号行政判决书〕45.株式会社岛野与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宁波赛冠车业有限公司发明专利权无效行政纠纷提审案〔最高人民法院(2013)行提字第21号行政判决书〕46.新日铁住金不锈钢株式会社与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李建新发明专利权无效行政纠纷上诉案〔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2013)高行终字第1754号行政判决书〕(二)商标授权确权案件47.博内特里塞文奥勒有限公司与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佛山市名仕实业有限公司商标争议行政纠纷提审案〔最高人民法院(2012)行提字第28号行政判决书〕三、知识产权刑事案件48.尤艳、宋兵峰、马化涛侵犯著作权罪案〔安徽省蚌埠市禹会区人民法院(2013)禹知刑初字第2号刑事判决书〕49.王文利、张剑毅、陈邦取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案〔福建省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2011)厦刑初字第62号刑事判决书〕50.周开忠、蔡细漂假冒注册商标罪案〔湖北省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2013)鄂宜昌中知刑初字第1号刑事判决书〕。

艺术家法律纠纷案例(3篇)

艺术家法律纠纷案例(3篇)

第1篇一、案例背景在我国艺术领域,版权纠纷事件时有发生。

本案例以一幅名为《晨曦》的画作引发的版权争议为主线,探讨艺术家在创作过程中可能遇到的法律问题。

二、案件经过2019年,我国知名画家张三创作了一幅名为《晨曦》的画作。

这幅画作以其独特的风格和深刻的内涵,受到了广大艺术爱好者的喜爱。

不久,这幅画作被某画廊以20万元的价格收购,并用于展览和销售。

然而,在画作展出不久后,张三收到了一封来自李四的律师函。

李四声称自己创作了一幅名为《朝霞》的画作,与《晨曦》在构图、色彩等方面存在高度相似之处。

李四认为,张三在创作《晨曦》时侵犯了其版权,要求张三停止侵权行为,并赔偿其经济损失。

面对这一突如其来的指控,张三感到十分困惑。

他认为,《晨曦》是他独立创作的,与《朝霞》并无关联。

为了证明自己的清白,张三开始收集证据,并寻求法律援助。

三、争议焦点本案的争议焦点主要集中在以下几个方面:1. 《晨曦》与《朝霞》是否构成相似作品?2. 如果构成相似作品,张三是否侵犯了李四的版权?3. 如果张三侵犯了李四的版权,应承担何种法律责任?四、法院判决经过审理,法院认为,《晨曦》与《朝霞》在构图、色彩等方面存在高度相似之处,构成相似作品。

然而,法院认为,张三在创作《晨曦》时,并未抄袭或借鉴《朝霞》的任何元素,而是基于自己的艺术修养和创作灵感进行独立创作。

因此,张三的行为不构成对李四版权的侵犯。

最终,法院驳回了李四的诉讼请求,判决张三无需承担法律责任。

五、案例分析本案涉及版权纠纷,以下是本案的几个关键点:1. 相似作品的认定:在判断作品是否构成相似作品时,法院主要考虑作品在整体上的相似程度,包括构图、色彩、表现手法等方面。

在本案中,《晨曦》与《朝霞》在整体上存在高度相似之处,因此构成相似作品。

2. 独立创作与抄袭的区分:虽然作品在整体上存在相似之处,但若能证明作品系独立创作,则不构成抄袭。

在本案中,张三能够证明《晨曦》是他独立创作的,因此不构成对李四版权的侵犯。

  1. 1、下载文档前请自行甄别文档内容的完整性,平台不提供额外的编辑、内容补充、找答案等附加服务。
  2. 2、"仅部分预览"的文档,不可在线预览部分如存在完整性等问题,可反馈申请退款(可完整预览的文档不适用该条件!)。
  3. 3、如文档侵犯您的权益,请联系客服反馈,我们会尽快为您处理(人工客服工作时间:9:00-18:30)。

二十世纪福克斯电影公司诉北京市文化艺术出版社音像大世界侵犯著作权纠纷案文章属性•【案由】侵害作品发行权纠纷•【审理法院】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理程序】一审•【裁判时间】1996.11.26裁判规则国际著作权条约在我国生效前,中国公民或者法人为特定目的拥有和使用的外国作品的特定复制本,在1993年10月15曰后均应取得原著作权人的授权才能销售,否则,按侵权处理。

正文二十世纪福克斯电影公司诉北京市文化艺术出版社音像大世界侵犯著作权纠纷案原告:二十世纪福克斯电影公司(Twentieth Century For Film Corporation)。

代表人:玛丽·安妮·哈里森,高级副总裁。

委托代理人:张永宜、张斌,北京市大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北京市文化艺术出版社音像大世界。

法定代表人:潘洪业,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大中,北京市隆安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李浩,北京市版权事务所版权代理人。

原告二十世纪福克斯电影公司(以下简福克斯公司)因与被告北京市文化艺术出版社音像大世界(以下简称音像大世界)发生侵犯著作权纠纷,向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原告诉称:原告是电影作品《独闯龙潭》(COMMANDO)、《虎胆龙威》(DIE HARD 1、2)著作权的合法拥有者。

根据中国政府与美国政府1992年1月17日签订的《关于保护知识产权谅解备忘录》以及1992年10月15日对中国生效的《伯尔尼公约》的规定,原告所拥有的电影作品的著作权应当受到《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的保护。

原告在提起诉讼之前从未授权被告发行销售原告的电影作品,也未授权任何第三人许可被告进行同样的行为。

原告发现近一个时间以来,被告未经授权而发行、销售原告拥有著作权的电影作品的激光视盘。

被告未经原告许可,以录像、发行等方式使用作品,是对原告著作权的严重侵犯,应当承担侵权的法律责任。

故请求人民法院:1、责令被告提供侵权制品的销售数量和库存数量;2、查封并没收被告未售出的全部侵权制品;3、责令被告向原告作出书面保证,今后不再发生侵犯原告著作权的行为;4、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不低于5万元人民币的赔偿金;5、判令被告承担原告为追究被告侵权责任所付出的费用。

被告辩称:(1)本案涉及的电影作品出版物商品,是深圳市激光节目出版发行公司出版、发行的。

这一事实在该商品上已经明确标注。

原告所诉与事实不符。

(2)我国著作权法规定,只有以摄制录像的方式使用电影作品才是侵权。

著作权法没有规定经销、代销不能明确辩认为侵权出版物商品的,应负侵权责任;更没有规定经销、代销出版物商品须取得著作权人许可。

著作权法第46条第2项规定:“未经著作权人许可,以营利为目的,复制发行其作品的”,是侵权行为。

因此,只有为特定目的、未经授权提供作品复制件的,才是非法的发行行为。

发行人可以通过自己的出售、出租行为将作品复制件直接提供给公众而实现其发行目的,也可以通过出售、出租等营销环节间接向公众提供作品复制件来实现发行目的。

出版物的营销者,不一定是出版或发行者。

原告指控被告“以录像方式使用作品”,是对法律的曲解。

原告没有法律依据向非出版和发行人的被告主张权利。

(3)被告仅是本案涉及的出版物的一家代销商,无法向法院陈述该出版物的全部销售情况。

原告对该出版物的出版发行及营销情况应当清楚,并应当向未经授权的著作使用人主张权利。

原告仅因音像大世界是北京市内最具规模、最具影响的录音录像商品营销企业,就以音像大世界为唯一被告,任意扩大权利主张内容。

其诉讼动机不良,不应予以支持。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查明:原告福克斯公司是在美国注册的一家电影公司。

福克斯公司于1985年、1990年分别对其制作的电影作品《独闯龙潭》(COMMANDO)、《虎胆龙威2》(DIE HARD2)在美国版权局进行了版权登记,获得了版权登记证书,拥有上述电影作品的著作权。

1994年6月6日,原告的律师在被告音像大世界购得深圳市激光节目出版发行公司出版发行的激光视盘《独闯龙潭》、《虎胆龙威2》。

原告的上述购买行为经北京市公证处进行了证据保全公证。

被告对指控其销售和北京市公证处的公证无异议。

被告提交的深圳市激光节目出版发行公司出具的证明表明,《虎胆龙威》是经文化部(1989)第118号、《独闯龙潭》是经文化部(1990)年第200号文件批准出版。

被告还提交了海外文艺音像制品进口出版许可证,其内容不涉及本案电影作品。

被告音像大世界是依法经批准设立的企业法人,其经营范围包括国家正式出版发行的音像制品。

被告所述其与深圳激光节目出版发行公司之间的代销法律关系,没有提供相应的证据证明。

1995年11月,根据原告的申请,法院对被告音像大世界的帐目进行了证据保全,并委托审计事务所对音像大世界销售有关激光视盘的情况进行了审计。

审计结论是:1993年10月16日至1995年10月31日期间,音像大世界经销情况为:(一)《独闯龙潭》进货21盘,金额4589.76元;销售20盘,金额5993.40元,存货1盘,金额218.56元,利润为806.40元;(二)《虎胆龙威》进货32盘,金额6539.04元;销售22盘,销售金额5603.40元;存货10盘,金额1987.20元,利润为469.04元。

原告对审计报告的意见是:被告销售侵权制品中的经营费用,是与侵权行为相联系的,故在销售收入中不应扣除经营费用,而应以销售毛利润作为其非法收入。

即非法收入应当是销售收入减销售成本(进价)、税金后所得的余额。

被告未对该审计报告提出自己的意见。

在审理中,原告明确表示由于不知道被告销售的激光视盘的制作时间是否在中美《关于保护知识产权谅解备忘录》生效之后,故对该激光视盘的制作者、出版者暂不起诉。

本案只起诉销售商。

原告为本案诉讼支出的费用包括:(1)为取得证据而购买被告所售激光视盘的费用:《独闯龙潭》350.3元,《虎胆龙威2》350.30元×2=700.60元,共计1050.90元。

(2)为收集证据而作的证据保全公证费562.50元。

(3)为诉讼文件所作的中英文相符公证费600元。

(4)为诉讼需要付给翻译公司的诉讼文件翻译费用638.75元。

(5)律师代理费4662.41元。

以上共计7514.56元。

原告还提出被告应当赔偿预交的案件受理费和预付的审计费等共计1.9万余元。

上述事实有原告福克斯公司注册证明、电影作品《独闯龙潭》、《虎胆龙威2》的版权登记证明、北京市公证处第1219号证据保全公证书、音像大世界销售的激光视盘《独闯龙潭》、《虎胆龙威2》、审计报告、收费收据、音像大世界营业执照、出版报批说明、海外文艺音像制品进口出版许可证、代销说明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案证实。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认为:被告音像大世界销售了根据原告福克斯公司享有著作权的电影作品《独闯龙潭》、《虎胆龙威2》制作的激光视盘。

该激光视盘的复制,系他人未经著作权人许可所为,故音像大世界的销售的上述激光视盘属侵权制品。

这是本案的主要事实。

双方当事人争议的焦点是:音像大世界的销售行为是否构成对福克斯公司著作权的侵犯?对此,应根据著作权法和国际著作权条约的规定来认定:从主观方面看,被告音像大世界销售侵权激光视盘是有过错的。

被告认为其行为不构成侵权的主要理由,是其没有审查经销的激光视盘版权合法性的义务。

国家版权局国权[1993]28号文件《关于为特定目的使用外国作品特定复制本的通知》规定,国际著作权条约在我国生效前,中国公民或者法人为特定目的拥有和使用的外国作品的特定复制本,在1993年10月15日后均应取得原著作权人的授权才能销售,否则,按侵权处理。

音像制品的销售商不仅要遵守行业管理规定,而且要注意销售的音像制品是否可能侵犯他人的知识产权。

中国加入有关国际著作权公约、条约后,对于受我国法律保护的外国作品,销售商在经营中更应该加以注意。

被告作为音像制品的专业销售商,没有注意销售的激光视盘属于第三方提供的正式出版物,要求免责的理由不能成立。

从客观方面看,由于中美两国签订了《关于保护知识产权谅解备忘录》和中国加入《伯尔尼公约》,原告福克斯公司对电影作品《独闯龙潭》、《虎胆龙威2》在美国取得的著作权,也应受到中国法律的保护。

《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实施条例》第五条(五)项规定:“发行,指为满足公众的合理需求,通过出售、出租等方式向公众提供一定数量的作品复制件”。

因此,销售也是著作权法规定的发行行为。

《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四十五条第(五)项规定:“未经著作权人许可,以表演、播放、展览、发行、摄制电影、电视、录像或者改编、翻译、注释、编辑等方式使用作品的”,是侵权行为。

被在北京销售他人出版的侵权激光视盘,其行为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应当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当然,销售商在承担责任后,可以根据合同向出版者追偿。

被告音像大世界销售的激光视盘,虽然有文化行政部门的批准号,但是该批准号均是在《关于保护知识产权谅解备忘录》和《伯尔尼公约》在我国生效前作出的,当时该部门并不审查版权许可问题。

被告没有提供销售激光视盘已经经过版权许可的证据,故不能免责。

音像大世界提交的海外文艺音像制品进口出版许可证,不涉及本案的电影作品,故与本案无关,不能作为抗辩证据。

被告所述其与出版者深圳市激光节目出版发行公司之间是代销法律关系,不仅因没有相应证据不能采信,而且根据法律规定,无论双方是代销还是购销关系,均不影响对第三方承担侵权的法律责任。

考虑侵权损害的赔偿,应当顾及被告音像大世界实施侵权行为的时间,销售侵权商品的数量,销售侵犯商品的损害后果以及侵权所造成的社会影响。

原告提出的关于销售侵权商品的利润中不应扣除经营费用的意见,具有合理性,应予采纳。

因此原告的损失,可以按每张视盘原告应获的合理利润和被告销售侵权商品的数量来计算。

原告为保护自己的合法权益而寻求司法救济时支出的合理费用7514.56元,也应当由被告承担。

原告的诉讼请求中有不属于民事判决应当解决的责令被告书面保证不侵权等内容,法院不予支持。

据此,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于1996年11月26日判决:(1)被告北京市文化艺术出版社音像大世界立即停止销售侵犯原告二十世纪福克斯电影公司著作权的激光视盘。

(2)被告北京市文化艺术出版社音像大世界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30日内向原告二十世纪福克斯电影公司支付赔偿金20114.56元人民币。

(3)驳回原告二十世纪福克斯电影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2010元,审计费1万元,其他诉讼费用125元,均由被告北京市文化艺术出版社音像大世界负担。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还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三款的规定,另行制作民事制裁决定书,决定对被告北京市文化艺术出版社音像大世界库存的侵权激光视盘予以收缴。

相关文档
最新文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