对《侵权责任法》规定的网络侵权责任的理解与解释
网络侵权行为的认定与分析

百代曲的在线播放和下载服务。法院经过 审 华
理认 为,搜索引擎 对搜索 内容的合法性不具 有预见 胜、识别性 、控制性 ,因此被告提供 MP 3搜索引擎服务并 没有侵犯他人信息
网络传播权 的主观过错。原告指控被告侵 犯其信 息 网络传播权的主张,缺乏法律依据,不予支持。
在探讨 “ 知道规则”中 “ 知道”是否包括 “ 应当知道”之前, 必须首先厘清 “ 提示规则”与 “ 知道规则”之间的关系。这是因为, 二者的关系涉 及到 “ 知道规则 ” 的体系定位, 而这一体系定位又影 响到了对 “ 知道” 的理解 , “ 即对 知道” 的理解是否要考虑 “ 提示规则”
Absr t t ac :Th a e a e s d e o t n c be s a e a n r d e ” t l ”i e t n nd ” e p p rc s —t ist rsi y rp c nd ito uc s No eRu e n S ci 2 a u o Kno w Rul”i e to A ril 6ofTotLiblt w. urh ra aysngt s w or ls t a e o eial e n S ci n 3of tce 3 ’ r a ii La By f t e n l i he et u e ,hep p rt r tc ly y he c ai e hef c so o to r y w h t e h n ene evieprvi r k w ”o s o d k o ”t a hera t lrf st o u fc nr ves -- eh rte It r ts r c o des” no i r”h ul n w h tt i cs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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侵权责任中的责任分担及规则原则

侵权责任中的责任分担原则(连带、按份责任、不真正连带、补充责任)(一)连带责任《侵权责任法》规定的连带责任①狭义的共同侵权(《侵权责任法》第8条);②教唆、帮助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侵权(《侵权责任法》第9条第一款);③共同危险行为(《侵权责任法》第10条);④分别侵权中的累积因果关系场合(《侵权责任法》第11条);⑤网络服务提供者经通知后未采取必要的措施导致损害扩大的,就扩大的损失部分与网络用户承担连带责任(《侵权责任法》第36条第二款);⑥网络服务提供者明知网络用户侵权,未采取必要措施的,与该网络用户承担连带责任(《侵权责任法》第36条第三款);⑦非法买卖的拼装、已达报废期限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致人损害(《侵权责任法》第51条);⑧管理人遗失、抛弃高度危险物,所有人具有过错的(《侵权责任法》第74条第二句后半段);⑨非法占有的高度危险物致人损害,所有人、管理人具有过错的(《侵权责任法》第75条);⑩建筑物倒塌的,建设单位与施工单位承担连带责任(《侵权责任法》第86条)。
(二)不真正连带责任《侵权责任法》规定的不真正连带责任①产品因缺陷致人损害的,缺陷产品的生产者与销售者(《侵权责任法》第43条);②医疗机构因药品、消毒药剂、医疗器械的缺陷,或者输入不合格的血液造成患者损害的,医疗机构与产品制造人或者血液提供者(《侵权责任法》第59条);③因第三人的过错污染环境,第三人与污染者(《侵权责任法》第68条);④因第三人的过错导致饲养的动物致人损害,第三人与动物的饲养人或者管理人(《侵权责任法》第83条)。
《侵权责任法》规定的补充责任①被派遣的工作人员因执行工作任务致人损害,用人单位承担责任;劳务派遣单位具有过错的,承担相应的补充责任(《侵权责任法》第34条第二款);②第三人在安全保障义务场所致人损害的,由第三人承担侵权责任,安全保障义务人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的,承担相应的补充责任(《侵权责任法》第37条第二款);③无民事行为能力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在教育机构遭受第三人损害的,由第三人承担赔偿责任,教育机构未尽到管理职责的,承担与其过错相应的补充责任(《侵权责任法》第40条)。
注明图片来源于网络是否侵权

注明图片来源于网络是否侵权写明图片来源于网络是否算侵权需要根据具体情况来判断,我们最好还是先获得使用权,以免构成网络侵权。
使用来自网络的图片怎么判断是否侵权:1、直接使用搜索引擎抓取的图片而没有著名来源或者作者;2、转发作者明确说明禁止转载的图片;3、未经原作者同意对图片进行二次加工或者使用;4、在作者未同意的情况下对图片进行商用;5、在图片分享网站有明确的分享规定的情况下违反这些规定进行分享。
二、怎样起诉网络侵权1、首先需要收集证据,可以对相关网页、计算机、服务器等设备向所在地法院申请进行诉前证据保全,也可以经公证机关对相关有侵权内容的网页进行公证2、其次可以选择被告住所地、实施被诉侵权行为的网络服务器、计算机终端等设备所在地的人民法院起诉3、起诉时要提交起诉状、相关证据及证据清单,委托他人起诉的,要同时提交授权委托书。
三、网络侵权的类型网络用户利用网络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大体可以分为以下几种类型:(一)是侵害人格权。
主要表现为:1、盗用或者假冒他人姓名,侵害姓名权;2、未经许可使用他人肖像,侵害肖像权;3、发表攻击、诽谤他人的文章,侵害名誉权;4、非法侵人他人电脑、非法截取他人传输的信息、擅自披露他人个人信息、大量发送垃圾邮件,侵害隐私权。
日益发达的网络在一定程度上对于社会不文明、不道德现象起到了谴责的作用,但由于缺乏必要法律规范约束,人肉搜索行为是否合法?网络信息被泄漏如何判定?《侵权责任法》首次规定网络侵权责任。
该规定其后还明确,网络用户、网络服务商利用网络侵犯他人民事权益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并规定处理原则,填补了网络侵犯他人名誉权行为的空白。
典型案例:前不久,一个郑州警方扫黄的帖子在网上流传,有多张现场查处涉黄场所的照片和一段视频,甚至有卖淫女的裸照。
在网络盛行的时代,公众合法权利如何保护?网络作为传播媒介该如何监管?众所周知,本案中视频和照片涉及隐私权,网友在明知的情况下仍公开发布,网站对此知情却不采取任何措施。
网络侵权司法解释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利用信息网络侵害人身权益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我要纠错】【字体:大默认小】【打印】【关闭】稿件来源: 法制日报——法制网发布时间:2014-10-09 13:57:51为正确审理利用信息网络侵害人身权益民事纠纷案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加强网络信息保护的决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等法律的规定,结合审判实践,制定本规定。
第一条本规定所称的利用信息网络侵害人身权益民事纠纷案件,是指利用信息网络侵害他人姓名权、名称权、名誉权、荣誉权、肖像权、隐私权等人身权益引起的纠纷案件。
第二条利用信息网络侵害人身权益提起的诉讼,由侵权行为地或者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
侵权行为实施地包括实施被诉侵权行为的计算机等终端设备所在地,侵权结果发生地包括被侵权人住所地。
第三条原告依据侵权责任法第三十六条第二款、第三款的规定起诉网络用户或者网络服务提供者的,人民法院应予受理。
原告仅起诉网络用户,网络用户请求追加涉嫌侵权的网络服务提供者为共同被告或者第三人的,人民法院应予准许。
原告仅起诉网络服务提供者,网络服务提供者请求追加可以确定的网络用户为共同被告或者第三人的,人民法院应予准许。
第四条原告起诉网络服务提供者,网络服务提供者以涉嫌侵权的信息系网络用户发布为由抗辩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原告的请求及案件的具体情况,责令网络服务提供者向人民法院提供能够确定涉嫌侵权的网络用户的姓名(名称)、联系方式、网络地址等信息。
网络服务提供者无正当理由拒不提供的,人民法院可以依据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的规定对网络服务提供者采取处罚等措施。
原告根据网络服务提供者提供的信息请求追加网络用户为被告的,人民法院应予准许。
第五条依据侵权责任法第三十六条第二款的规定,被侵权人以书面形式或者网络服务提供者公示的方式向网络服务提供者发出的通知,包含下列内容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有效:(一)通知人的姓名(名称)和联系方式;(二)要求采取必要措施的网络地址或者足以准确定位侵权内容的相关信息;(三)通知人要求删除相关信息的理由。
侵权责任法最新课件

(三)无过错责任 4.情形: (1)监护人责任(侵权责任法第32条) (2)用工者责任(侵权责任法第34、35条) (3)生产者的产品责任(侵权责任法第五章) (4)环境污染责任(侵权责任法第八章) (5)高度危险责任(侵权责任法第九章) (6)饲养动物损害责任(侵权责任法第十章)
(四)公平分担损失——非归责原则 第二十四条 受害人和行为人对损害的发生都没有过错的,可以根据实际情况,由双方分担损失。 适用顺序:无过错责任或过错推定(特殊侵权)——过错责任(一般侵权)——公平分担
三、共同侵权与连带责任
(一)概念与特征 共同侵权行为,是指两个或者两个以上的行为人,由于共同过错致人损害,应当承担连带责任的侵权行为。 共同侵权行为具有如下特征: 主体的复数性 过错的共同性 结果的同一性 责任的连带性
(二)共同侵权责任类型 1.主观有共同过错:共同故意、共同过失、故意与过失——主观联系型的共同侵权(侵权责任法第8条) 2.教唆、帮助的共同侵权责任(侵权责任法第9条)——教唆帮助型的共同侵权 (1)教唆、帮助者与行为人构成共同侵权行为,负连带责任 (2)教唆、帮助无民事行为能力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侵权,全部责任 (3)监护人未尽到监护责任,应当承担相应的责任,按份责任
(五)无意思联络的数人侵权 1.主观无共同过错,客观行为直接结合(侵权责任法第11条) (1)分别实施——无主观上的关联 (2)同一损害——客观关联 (3)每一行为“足以”造成全部损害 (4)数人承担连带责任 2.主观无共同过错,客观行为间接结合——非共同侵权,无意思联络的数人侵权(侵权责任法第12条) 后果:过失、原因力大小——平均分担
(三)共同危险行为的概念 所谓共同危险行为,又称准共同侵权行为,是指两个或者两个以上的行为人实施可能造成他人损害的危险行为并实际致人损害,而无法确定加害人的侵权行为。 由于无法确定加害人,法律推定各行为人的行为与损害后果都存在因果关系。因此,各行为人都是加害人,并承担连带责任。
2024年《侵权责任法》讲稿(3篇)

2024年《侵权责任法》讲稿尊敬的各位领导、专家、嘉宾和各位朋友们:大家好!我非常荣幸能够在这个重要的场合,向各位介绍2024年新修订的《侵权责任法》。
《侵权责任法》作为我国民法典的重要组成部分,承载着保护公民权益和维护社会秩序的重要使命。
本次新修订的《侵权责任法》旨在适应时代发展和社会需求的变化,进一步完善侵权责任制度,引导和规范各方行为,维护社会公平正义。
下面,我将围绕新修订后的《侵权责任法》的主要内容和亮点进行详细介绍。
一、加强赔偿责任的法律保障《侵权责任法》的核心目标就是保护受侵权人的合法权益,新修订的《侵权责任法》加强了对侵权行为的惩罚力度,明确了侵权行为的赔偿责任。
首先,通过明确侵权行为分为故意和过失两种情形,明确了赔偿责任的性质。
对于故意侵权行为,要求侵权人承担更加严厉的赔偿责任,包括赔偿产生的实际损失和相应的精神损害赔偿金;对于过失侵权行为,要求侵权人承担适当的赔偿责任,以适应不同情形下的需求。
同时,新修订的《侵权责任法》也增加了对于多人共同侵权行为的责任规定,使得侵权行为不会因为多方参与而降低赔偿责任。
二、完善侵权行为的认定和举证规则在确定侵权行为和认定侵权责任时,法律规则的清晰和适用性非常重要。
为了更好地适应社会发展和科技进步的需求,新修订的《侵权责任法》规定了更加明确的侵权行为认定标准和证据相关规则。
首先,对于网络侵权行为,明确网络服务提供者的侵权责任并规定其举证责任,使得网络空间更加清朗和有序。
其次,对于医疗纠纷和产品质量问题等特殊领域的侵权行为,新修订的《侵权责任法》进一步完善了其认定标准和证据规则,规定了专门的鉴定程序和认定标准,提高了司法判断的科学性和公正性。
三、加强对于权利保护和纠纷解决的支持和保障《侵权责任法》不仅仅是对侵权行为的追责和赔偿,更重要的是为公民的权利保护提供支持和保障。
新修订的《侵权责任法》增加了对于权利保护的措施和机制,明确规定了侵权行为的禁止和救济措施。
浅议我国的网络侵权

浅议我国的网络侵权作者:陈茹张文静张娜来源:《法制博览》2013年第06期【摘要】近年网络技术的迅速发展,给我们学习、生活带来了很大的便利同时也出现了严重的问题——网络侵权问题。
在我国刚颁布不久的《侵权责任法》中便对此进行了规定,这体现了我国法制的建设随着市场经济的变化而作出的新修订,也说明了我国法制建设的与时俱进,但是对于新的领域法条的规定,还不是规定的那么细,需要我们进一步的探讨和思考。
【关键词】网络侵权;法律;责任“互联网”、“微信”、“电子邮件”等一系列的网络热词频繁的出现在了我们的日常生活中,这都归于日益发展的计算机网络通信技术,极大了改变了我们的生活、交流的方式。
但是,同时也出现了一种不同以往传统观念的纠纷,即:网络侵权纠纷。
一、网络侵权的概念及特征网络侵权,是指发生在网络空间的侵害他人民事的合法权益的行为。
我国《侵权责任法》第36条对网络侵权的责任主体、归责原则作了较为明确的规定,为网络上发生的侵权行为提供了法律依据。
笔者对于网络侵权行为的特征作以下几方面的理解:(一)网络侵权发生在网络空间网络侵权行为的发生基于互联网平台。
近来人们消费水平的提高,家用电脑日益的增多,从而对于电脑操作技术掌握的人也逐步增多,使得任何一个掌握网络基本操作知识的人,只要登录互联网就可以随便的进入网站发帖,帖子的内容也是自由的,这就导致了网络上的侵权行为日渐增多和多样化。
(二)网络侵权行为主要针对的是受害人的非物质形态的利益网络侵权行为一般是对他人的人格进行侵害,即名誉权、肖像权、人格尊严等,另外还包括知识产权中的著作权。
(三)《侵权责任法》第36条保护的利益限于民事权益王利明教授认为,《侵权责任法》所保护的权益,主要限于民事权益。
[1]如果权益保护范围过于宽泛,则会使当事人对自己行为的后果缺乏预期,不利于对当事人行为自由的保护。
①(四)网络侵权行为造成的损害后果是不确定的对于网络上的传播并没有时间和空间的限制,网络侵权行为的发生不需要载体,这点是区分去传统的侵权,只需在任何有联网的网络上便可进行上传或下载,全球范围内的网络用户均可访问进入有侵权内容的网址,或者是通过网络的链接也可进入,是非常容易,时效短,传播速度极快的。
论网络侵权

论网络侵权作者:王一任来源:《法制博览》2013年第07期【摘要】《侵权责任法》第36条规定了网络侵权责任,这是我国首次在民事基本法中对于网络环境下的侵权责任的设定。
但是该条规定存在着一些问题。
该条没有划分网络服务提供者的类型,要求所有的网络服务提供者承担连带责任,这对于有些网络服务提供者是不公平的;再者,它没有做到很好的平衡言论自由与权利保护,没有区分公共领域和私人领域。
本文通过梳理36条存在的问题,进而探讨改进的办法,以此促进网络产业的发展。
【关键词】网络服务提供者;言论自由;权利保护随着科技的不断发展,互联网在人们的生活中扮演者越来越重要的角色,网络侵权案件也层出不穷,所以国家更加重视这方面的立法。
为了打击网络侵权,保护著作权人的利益,《侵权责任法》加重了网络服务提供者的责任。
但是,第36条的规定存在着一些问题,不利于网络产业的发展。
本文从第36条的具体规定入手,梳理其存在的问题,并提出建议,以不断促进网络产业的发展。
一、网络服务提供者的类型在《侵权责任法》第36条中,提出网络服务提供者这个词,但什么是网络服务提供者,每个人都有不同的观点。
有些学者认为,主要是指提供技术服务的,例如传输基础服务提供者、网络接入服务提供者等等。
也有学者认为其涵盖主机服务、接入服务、缓存服务、信息存储空间服务以及搜索链接服务等。
还有的学者觉得应包括内容服务提供者等。
而在我看来,应该是指为信息的传输、存储和搜索提供渠道、空间与路径服务的网络经营者,主要分为网络传输服务提供者、主机服务提供者和搜索引擎服务提供者。
网络传输服务提供者主要是指提供信息传输渠道的经营者。
主机服务提供者是指为用户提供信息储存空间的经营者。
搜索引擎服务提供者就是指为用户搜索信息提供路径的经营者。
上述三种类型的经营者并不是固定的。
作为搜索引擎服务者也提供主机服务。
因此,发生网络侵权案件时,如何追究网络服务提供者的责任,应该分析具体情况,看其究竟提供了什么服务,而不能简单地让其承担连带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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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侵权责任法规定的网络侵权责任的理解与解释 杨立新 中国人民大学法学院
《侵权责任法》通过之后,各界对该法第36条规定的网络侵权责任特别是网络服务提供者的连带责任的规定有不同的看法。对此,我与其他学者进行过讨论,也在部分网站进行过调查,认为理解、解释第36条规定的最主要问题是,既要依法确定网络服务提供者的侵权责任,又要保护好互联网事业的健康发展。就此,我提出以下意见。
一、《侵权责任法》规定的网络侵权责任的基本规则 《侵权责任法》第36条规定了两部分内容,第一部分是网络用户或者网络服务提供者利用网络实施侵权行为的责任,第二部分是网络用户利用网络实施侵权行为网站承担连带责任的两种情况。
(一)网络用户或者网络服务提供者的侵权责任 《侵权责任法》第36条第1款规定:“网络用户、网络服务提供者利用网络侵害他人民事权益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这是规定网络侵权责任的一般规则:网络用户或者网络服务提供者利用网络侵害他人民事权益,都构成侵权责任,都应当由自己承担赔偿责任。
网络用户利用网络,在网络上实施侵权行为,符合《侵权责任法》第6条第1款规定要求的,构成侵权责任,应当对被侵权人的损害承担赔偿责任。这是一般侵权责任,适用过错责任原则。 [1]
网络服务提供者自己利用网络,侵害他人民事权益,例如自己发布信息,抄袭、剽窃他人著作,未经著作权人同意而在网站上发表他人作品等,按照《侵权责任法》第6条第1款的规定,构成侵权责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这两种侵权责任都是过错责任,也都是自己责任,与第36条第2款和第3款规定的网络服务提供者的连带责任都不相同。 (二)网络服务提供者的连带责任 网络服务提供者的连带责任,是指网络用户利用网络实施侵权行为后,网络服务提供者在法定情况下与网络用户承担连带责任的网络侵权责任形式,《侵权责任法》第36条规定了两种规则:
1.提示规则 提示规则,是《侵权责任法》第36条第2款规定的网络服务提供者的连带责网络用户利用网络服务实施侵权行为的,被侵权人有权通知网络服务提供者采取删除、屏蔽、断开链接等必要措施。网络服务提供者接到通知后未及时采取必要措施的,对损害的扩大部分与该网络用户承担连带责任。对此,也有的将其叫做“通知与取下”规则。 [2]
提示规则的要点是:网络服务提供者不知道网络用户利用其网络实施侵权行为,被侵权人知道自己在该网站上被侵权,有权向网络服务提供者提示,通知其网站上的内容构成侵权,应当采取删除、屏蔽、断开链接等必要措施。网络服务提供者在接到该提示之后,应当按照其提示,及时采取上述必要措施。如果网络服务提供者未及时采取必要措施,构成对网络用户实施的侵权行为的放任,具有间接故意,视为与侵权人构成共同侵权行为,因此,就损害的扩大部分,与侵权的网络用户承担连带责任。如果网络服务提供者未经提示、或者经过提示之后即采取必要措施,网络服务提供者就不承担责任,即为“避风港”规则。 [3]
2.明知规则 明知规则,是《侵权责任法》第36条第3款规定的网络服务提供者的连带责任。“网络服务提供者知道网络用户利用其网络服务侵害他人民事权益,未采取必要措施的,与该网络用户承担连带责任。”
网络服务提供者的明知规则,就是网络服务提供者明知网络用户利用其网络实施侵权行为,而未采取必要删除、屏蔽或者断开链接必要措施,任凭网络用户利用其提供的网络平台实施侵权行为,对被侵权人造成损害,对于该网络用户实施的侵权行为就具有放任的间接故意。网络服务提供者的这种放任侵权行为的行为,在侵权行为造成的后果中,就有网络服务提供者的责任份额,其应当承担连带责任。
二、理解和解释《侵权责任法》第36条应当把握的基点 《侵权责任法》第36条规定的上述网络侵权责任规则是正确的,但是也存在较多需要进一步明确或者解释的问题。对此,如何理解和解释网络侵权责任的规则,必须确立一个正确的基点,否则将会对互联网的发展和公众利益造成严重影响。
理解和解释《侵权责任法》的基点是:第一,实行依法原则。确定网络服务提供者自己承担的责任,尤其是确定网络服务提供者的连带责任,都必须严格依照《侵权责任法》第36条规定进行。应当看到的是,第36条规定的网络服务提供者的连带责任规则本身就比较严格,是为了保护被侵权人的合法权益,确定网络服务提供者承担较重的责任。任何将该条进行不利于网络服务提供者的理解和解释,都是不正确的。第二,实行慎重原则。网络服务提供者对网络用户实施的侵权行为承担连带责任,本身就不是网络服务提供者自己的责任,仅仅是因为自己没有采取必要措施而将其视为与网络用户的行为构成连带责任,是为网络用户承担侵权责任的间接侵权行为,因此,确定该连带责任应当慎重。第三,实行保护原则。保护原则首先是保护好网络服务提供者的合法权益,维护互联网事业的正常发展。其次是保护好网络的言论自由阵地,保护好网络用户的言论自由。这两个保护是相辅相成、互相促进的。如果过于限制网络服务提供者的行为自由,对其施以苛刻的侵权责任,既损害了互联网事业的发展,同时也会严重限制网络言论自由,阻碍互联网职能作用的发挥,最终限制的是人民的权利。对此,应当有清醒的认识。
三、《侵权责任法》第36条规定的网络侵权责任应当理解和解释的主要问题 依我所见,《侵权责任法》第36条规定的网络侵权责任,尤其是网络服务提供者的连带责任规则,在下述10个问题上需要进行正确理解和解释。
(一)网络服务提供者承担连带责任的范围 按照《侵权责任法》第2条规定的习惯,确定侵权责任范围的做法是确定侵权行为所侵害的客体即民事权益的范围。在第36条规定网络侵权责任的规定中,也使用了“民事权益”的概念,即“利用其网络服务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对于这个“民事权益”的理解,在起草《侵权责任法》中进行过讨论,明确为凡是在网络上实施侵权行为所能够侵害的一切民事权益。其中特别提到的是,包括人格权益以及知识产权特别是著作权。在美国,网络侵权中的侵害著作权和侵害其他民事权益所采取的规则并不相同,对于网络侵害著作权采取严格的规则;对于网络侵害其他民事权益则采取宽松的规则,原则上不追究网络服务提供者的责任。对此,第36条根据我国网络侵权行为比较“肆意” 的实际情况,将两类民事权益的保护“拉齐”,采用同一标准,侵害著作权和侵害其他民事权益都实行提示规则和明知规则,不进行区别。 [4]这样做的好处是,有助于网络服务提供者增强保护民事主体民事权益的责任感和自觉性,更好地保护民事主体的民事权益不受侵害。
(二)网络服务提供者对网络用户发布的信息有无审查义务 在学习《侵权责任法》中,有人认为,第36条规定网络服务提供者的连带责任,就是要确定网络服务提供者对其网站上发布的信息负有事先审查义务,但是绝大多数学者对此表示反对。
对此,我认为第36条明确规定了网络服务提供者对网络上发表的信息不负有事先审查义务,除非是自己发布的信息。我的根据有两点:
第一,网络服务提供者对于网络用户在网络上发表言论没有事先审查义务,是与传统媒体的根本区别。《民法通则》规定了侵害名誉权等侵权责任之后,最高人民法院在司法解释中确定,报刊社等媒体对其发表的稿件负有审查义务,未尽审查义务,造成侵权结果,报刊社等媒体和作者都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5]最高人民法院确定传统媒体负有这样的义务是有客观依据的,理由在于传统媒体都有编辑部,对发表的作品要进行审查和编辑。如果传统媒体发表的文章构成侵权,编辑出版者应当承担侵权责任,因为其未尽必要注意义务。网络服务提供者提供的类似于BBS等平台,是开放的,是自由发言的空间,况且在网络平台上发布的信息是海量的,网络服务提供者无法进行全面审查。网络用户都可以在网络上传信息,而网络服务提供者仅仅是提供网络平台予以支持而已。如果让网络服务提供者承担与新闻媒体的编辑出版者同样的责任,对信息进行事先审查,是不客观、不公平的,也是不合理的。因此,法律不能赋予网络服务提供者负有事先审查义务。即使赋予网络服务提供者承担这样的事先审查义务,在客观上也做不到,是不能实现的。
第二,第36条对网络服务提供者事先审查义务的规定是明确的。第36条规定的内容是:“网络用户利用网络服务实施侵权行为的,被侵权人有权通知网络服务提供者采取删除、屏蔽、断开链接等必要措施。网络服务提供者接到通知后未及时采取必要措施的,对损害的扩大部分与该网络用户承担连带责任。”这一条文首先是说网络用户利用网络服务实施侵权行为,被侵权人有权通知网络服务提供者,这说明,网络服务提供者对此侵权行为并不知情,如果有事先审查义务就不会这样规定;其次是网络服务提供者接到通知后须采取必要措施,这说明,法律规定网络服务提供者的义务是提示之后的义务,而不是事先审查义务。即使是第36条第3款规定的明知规则,也是考虑网络服务提供者如果已经知道网络用户利用网络实施侵权行为,那就从明知开始产生义务,也不是明知之前负有义务。 这些都说明,网络服务提供者对网络用户利用网络发布信息,法律没有规定网络服务提供者负有事先审查义务。如果强令网络服务提供者负有事先审查义务,就会违反互联网运行的客观规律性,不符合客观实际情况,也不符合《侵权责任法》第36条规定,是违反法律的。对此,学界和专家有共识。 [6]
(三)网络服务提供者采取必要措施的条件 第36条第2款规定,被侵权人有权通知网络服务提供者采取删除、屏蔽、断开链接等必要措施,网络服务提供者接到通知后应当及时采取必要措施。按照这一规定,网络服务提供者及时采取必要措施的条件是什么?在调查研究中有人提出,条文中提出的是被侵权人,那么,被侵权人就一定是确定的,即网络用户利用网络实施侵权行为的侵权责任是已经确定的。既然是已经确定的,那么,就应当是经过法院判决确认了侵权责任,依据侵权责任的判决书,网络服务提供者才能够采取必要措施。如果没有确定侵权责任的判决书,网络服务提供者就没有采取必要措施的义务。
在起草《侵权责任法》草案时,在条文中使用“侵权行为”和“被侵权人”,并没有赋予其已经确定构成侵权责任的含义,而是被侵权人认为自己被侵权,就可以向网络服务提供者提出通知。第36条第2款的内容是:“被侵权人有权通知网络服务提供者采取删除、屏蔽、断开链接等必要措施。网络服务提供者接到通知后”应“及时采取必要措施”。这里明确规定,网络服务提供者“接到通知后”,而不是接到判决书后。这说明,网络服务提供者接到的是被侵权人的通知而不是确定侵权责任的判决书后,就要做一个判断,该网络用户利用网络实施“侵权行为”是否构成侵权责任,是否应当采取必要措施。及时采取必要措施的,就不构成侵权,不承担连带责任。反之,网络服务提供者如果认为不构成侵权,也可以不采取必要措施,不过一旦网络用户的行为构成侵权责任,网络服务提供者就必须承担连带责任。因此,我认为,网络服务提供者采取必要措施的条件是被侵权人通知,而不是经过法院确认侵权。 [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