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证处和律师制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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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证处的公证和律师的见证业务

其实,见证业务是律师事务所的重要非诉业务,但中国律师的见证业务很少,几乎为零。这是为什么呢?

从法律上来说,公证处的公证与律师事务所的见证具有同样的证明效力,故当事人完全可以在公证和见证之间进行自由选择。但在中国,可能是文化传统方面的原因,老百姓还是相信(不如说是“屈服”、迷信公权力)“官方”的公证处。

可实际上,公证处也跟律师事务所一样,都不属于官方机构,对这一点,很多中国人都不明了。

要搞清楚公证处和律师事务所的机构性质,应先弄清楚司法局的性质。

国家最高行政机关即国务院设司法部,各省、自治区和直辖市设司法厅(或司法局),各地级市、县级市、县、区设司法局,它们都是司法行政机关。行政机关就是政府机关,即司法局不是司法机关,而是行政机关。司法机关指法院、检察院以及进行刑事侦查的公安机关、安全机关、海关缉私部门等。公安局有双重身份,在其行使治安、交通管理、户籍管理等职能时是行政机关,在其行使刑事侦查职能时是司法机关。

司法局作为司法行政机关,其职能就是司法行政。司法行政的具体内容是什么?这里不妨看一下上海市长宁区司法局的主要职能就一清二楚了:(一)贯彻执行国家和本市有关司法行政工作的方针、政策和法律、法规、规章,编制本区司法行政工作长期规划和年度工作计划并组织实施。(二)制定本区法律宣传教育计划和普及法律常识规划并组织实施,协助推进本区依法治理工作,负责本区宣传教育领导小组办公室工作。(三)管理、监督和指导本区律师工作,指导法律顾问工作、规划管理社会法律服务机构。(四)管理和指导本区的公证机构和公证工作。(五)管理、监督和指导本区人民调解和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负责本区人民调解指导委员会办公室日常工作。(六)管理和指导本区的法律援助工作,管理和指导本区的“12348”法律服务专用电话工作,协调“110”公安、司法联动工作。(七)管理和指导本区的刑释解教人员安置帮教工作,负责本区刑释人员安置帮教工作协调小组的日常工作。(八)指导、协调、监督本区社区矫正工作(九)负责本区司法行政工作的行政复议和行政诉讼。(十)负责管理本区司法行政干部队伍,指导法律服务工作者队伍建设。(十一)贯彻实施行政执法责任制。(十二)承办区政府和上级主管部门交办的其他事项。

由以上司法局的职能可知,公证处和律师事务所(公证员和律师)都归司法局管理、监督和指导。对公证处和律师事务所的机构性质,参见博文:我国的公证制度和公证处以及中国的律师制度。总之,公证处是帮人出证明的,证明协议、遗嘱、继承、收养子女、房屋、买卖、死亡、亲属关系等方面内容的真实与否,通过出具公证书的方式证明;律师事务所的的业务范围要比公证处宽泛得多,主要分诉讼业务和非诉讼业务,诉讼业务就是帮人打官司,非诉讼业务有很多方面,其中就有见证业务。律师事务所的见证业务涵盖了所有公证处的公证业务。下一篇博文介绍我做的两个见证业务(对公司股权结构和对夫妻财产协议的律师见证函)。

我国的公证制度和公证处

公证制度是一种预防性的司法证明制度,是国际通行的法律制度。这里不妨考察一下其渊源。

公证是源自古罗马的民事法律制度,最早出现在古罗马共和国末期。公元3世纪,在神圣罗马帝国的晚期,有负责公证事务的官员,他代表国家对民间签订的合同给予证明。基督教成为国教后,宗教公证开始盛行起来。自此,公证制度正式确立了。当时的教皇、大主教、主教等教会的最高统治者都配有自己的书记人,即公证人,专门负责教会的一般书写工作,包括交谈、会谈记录和拟订各种文件等任务。宗教公证人还在世俗社会中与代书人竞争。公元5世纪后,随着罗马帝国的衰落,西欧逐步由奴隶制社会向封建制社会过渡。这时,已经巩固的宗教公证制度又得到了更大的发展。公元12世纪,欧洲大陆和其他受罗马法影响较大的国家的职业公证人开始形成,他们主张由他们制作的文书具有更高的权威性。至15世纪的法国,皇权势力不断扩大,宗教公证制度受到限制,最后被取消,取而代之的是皇室、诸侯的公证人制度。他们在国家的组织体系中有自己的位置,公证人成为由国家最高权力机关或封建主任命的公职人员。公证人完全代替了代书人,其职权也取得了法律的确立,社会地位不断提高。他们不仅拟订法律文书和证明契约、遗嘱,而且还直接参加有关审判及行政管理事务。随着商品经济的发展,至18世纪,公证制度在欧美一些国家得到了普遍的沿用和发展。1802年,法国颁布了《公证人法》,此乃人类历史上第一部系统的公证法律。公证人事务所开始在法国出现。1804年,法国颁布了《拿破仑法典》即《法国民法典》,对公证又作了相应的规定。从此,更为专业的公证制度迅猛发展。尔后,德、意、日、英等国都先后实施公证制度。至20世纪,在世界各地出现了多种类型的公证制度。

再看一下我国公证制度的建立。

有人认为,我国的公证制度是从古代私证制度演化而来的(我不赞同此观点)。在我国古代,一些买卖行为要订合同(立“券书”),有时会有证人参加。如唐代买卖奴婢、牛、马等物品时,要立“市券”。立券时由卖方出立契券(合同),由当事人画押。在场的证明人(叫中证人),也在契券上签名画押。清代以后统一把中证人称为“中人”,意思是居中见证,属于第三者。买卖时有中人介入后,当事人双方就轻易不能在事后随意更改契券内容,起到了预防纠纷的作用。但中人只证明文书内容的存在,至于事实自身的合法与否,则不属于中人所能过问。因此,这种私证制度有时难以保护买卖双方的利益。所以,最终在我国的宋朝也出现了最早的公证机构,称“书铺”,它代理各种公证业务,如证明当事人供状、验地产契约、证明婚姻、为应试者办理验审手续等。“书铺”的出现,证据效力增强了,与私证相比有了较大的进步。

我国现代意义的公证制度出现在民国时期。1920年,山东省特区法院首先推行公证制度。1935年,中华民国司法行政部颁布《公证暂行规则》,规定由地方法院设公证处,指定推事(法官)专办公证事务,也可兼办。如必要,可在辖区内设立公证分处。1943年3月,国民政府颁布《公证法》。公证制度在民国时期得到了确立。

在民国时期的解放区,为满足涉外交往和民事交往的需要,哈尔滨市法院于1946年率先设立了非讼科,开办公证业务,主要办理外侨的公证事项。1949年后,北京、上海、沈阳、天津等地法院设立了办理公证的部门。主要内容是证明婚姻、收养子女、契约、委托书等。1951年9月,中央人民政府委员会颁布了《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法院组织暂行条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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