工程施工劳务合同纠纷案
河南鑫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叶召全等劳务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河南鑫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叶召全等劳务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案由】民事合同、无因管理、不当得利纠纷合同纠纷劳务合同纠纷【审理法院】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法院】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结日期】2021.10.11【案件字号】(2021)豫01民终12389号【审理程序】二审【审理法官】刘泽军【文书类型】判决书【当事人】河南鑫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叶召全;王国宋;王志文;陈作珍;刘修林;秦日亮;郭鹏飞;刘运江;刘连有;雷咸发;河南省诚达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当事人】河南鑫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叶召全王国宋王志文陈作珍刘修林秦日亮郭鹏飞刘运江刘连有雷咸发河南省诚达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当事人-个人】叶召全王国宋王志文陈作珍刘修林秦日亮郭鹏飞刘运江刘连有雷咸发【当事人-公司】河南鑫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河南省诚达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代理律师/律所】李绍泉、张猛河南豫剑睿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律所】李绍泉、张猛河南豫剑睿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李绍泉、张猛【代理律所】河南豫剑睿律师事务所【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原告】河南鑫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被告】叶召全;王国宋;王志文;陈作珍;刘修林;秦日亮;郭鹏飞;刘运江;刘连有;雷咸发;河南省诚达建筑工程有【本院观点】关于鑫泰公司是否应当承担支付案涉劳务费的问题。
【权责关键词】恶意串通实际履行过错合同约定基本原则共同诉讼反证证据不足自认质证高度盖然性诉讼请求维持原判执行诉讼标的【指导案例标记】0【指导案例排序】0【本院认为】本院认为,关于鑫泰公司是否应当承担支付案涉劳务费的问题。
刘修林等十被上诉人受诚达公司雇佣,在鑫泰公司发包给诚达公司案涉郑州正商双湖湾碧鑫苑项目从事劳务工作,诚达公司出具的结算单等证明拖欠上述十被上诉人劳务费,诚达公司对此予以认可,并无异议,鑫泰公司虽对此不予认可,但并未提交相反证据,鑫泰公司亦未提交证据证明其已实际履行管理职责,且其与诚达公司之间并未进行结算,根据相关规定,刘修林等十农民工工资应当得到保障,鑫泰公司承担清偿责任后,可在与诚达公司之间的结算中予以扣除或追偿,原审法院已赋予鑫泰公司合法救济权利,综上所述,河南鑫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
中国建筑第四工程局有限公司与曹建辉、邵张兵等劳务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中国建筑第四工程局有限公司与曹建辉、邵张兵等劳务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案由】民事合同、无因管理、不当得利纠纷合同纠纷劳务合同纠纷【审理法院】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法院】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结日期】2020.11.30【案件字号】(2020)苏06民终3642号【审理程序】二审【审理法官】卢丽郭相领杜太光【审理法官】卢丽郭相领杜太光【文书类型】判决书【当事人】中国建筑第四工程局有限公司;曹建辉;邵张兵;上海建熙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当事人】中国建筑第四工程局有限公司曹建辉邵张兵上海建熙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当事人-个人】曹建辉邵张兵【当事人-公司】中国建筑第四工程局有限公司上海建熙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代理律师/律所】陈栋春上海摘要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律所】陈栋春上海摘要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陈栋春【代理律所】上海摘要律师事务所【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原告】中国建筑第四工程局有限公司【被告】曹建辉;邵张兵;上海建熙建筑劳务有限公司【本院观点】关于工资欠款真实性问题。
【权责关键词】无效合同合同约定直接证据新证据诉讼请求维持原判发回重审【指导案例标记】0【指导案例排序】0【本院认为】本院认为,关于工资欠款真实性问题。
曹建辉在邵张兵承接的中建四局项目工地工作,有工作期间的考勤表等证据证明。
且在工程施工期间,中建四局根据邵张兵上报的农民工工资明细发放了部分农民工工资,其中包含曹建辉等人的工资。
中建四局以曹建辉等工人并非其直接雇佣为由否定工资欠款的真实性缺乏依据。
关于中建四局应否承担连带责任的问题。
中建公司将工程劳务部分发包给建熙公司,建熙公司违法分包给邵张兵个人,曹建辉要求邵张兵、建熙公司与中建四局对工资欠款承担连带责任应予支持,但中建公司作为劳务工程发包方,仅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
虽然中建四局与建熙公司尚未就全部三项工程进行总结算,但仅就双方已进入结算的四期工程而言,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法院一审判决中建四局向建熙公司支付78万余元,中建四局对该判决并未提出上诉,可见中建四局在本案上诉中所称其工程款已过付的主张目前尚不能成立。
劳务分包合同纠纷案由

一、案件背景劳务分包合同纠纷案由主要涉及建设工程领域,是指承包人与劳务分包人之间因劳务分包合同而产生的纠纷。
在建设工程项目中,劳务分包是施工环节中常见的合作方式,但由于合同条款不明确、履约过程中的沟通不畅、工程款支付不及时等因素,导致劳务分包合同纠纷时有发生。
二、案由分析1. 合同效力问题合同效力问题是劳务分包合同纠纷案由中最常见的问题之一。
主要包括以下情况:(1)合同签订程序不规范,如未按照法定程序签订、合同主体资格不符合要求等。
(2)合同内容违反法律法规,如合同条款存在无效条款、合同约定与法律法规相冲突等。
(3)合同签订过程中存在欺诈、胁迫等违法行为。
2. 工程质量纠纷工程质量纠纷是劳务分包合同纠纷案由中的另一个重要方面。
主要包括以下情况:(1)工程质量不符合合同约定,如施工质量不合格、材料不符合要求等。
(2)工程验收不合格,导致合同无法履行。
(3)工程质量纠纷涉及保修期、返修责任等。
3. 工程进度纠纷工程进度纠纷主要表现为劳务分包人未按照合同约定完成工程量或未按时完成工程,导致工程进度延误。
主要包括以下情况:(1)劳务分包人未按时提交工程进度报告。
(2)工程进度严重滞后,影响工程整体进度。
(3)因劳务分包人原因导致工程进度延误,产生违约责任。
4. 工程款支付纠纷工程款支付纠纷是劳务分包合同纠纷案由中的常见问题,主要包括以下情况:(1)工程款支付不及时,导致劳务分包人资金周转困难。
(2)工程款支付比例不符合合同约定。
(3)工程款支付条件不明确,如工程款支付与工程质量、工程进度等挂钩。
5. 其他纠纷除上述纠纷外,还包括以下情况:(1)劳务分包人违反合同约定,如擅自更换施工人员、未经同意改变施工方案等。
(2)劳务分包人拖欠工人工资,引发群体性事件。
(3)劳务分包人损害承包人合法权益,如擅自转包、分包等。
三、法律依据1.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2. 《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3. 《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4. 《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管理条例》5. 《建设工程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四、结论劳务分包合同纠纷案由广泛存在于建设工程领域,涉及合同效力、工程质量、工程进度、工程款支付等多个方面。
孝感市楚天舒建筑劳务有限责任公司与北京城建七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分包合同纠纷案

孝感市楚天舒建筑劳务有限责任公司与北京城建七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分包合同纠纷案原告孝感市楚天舒建筑劳务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湖北省孝感市车站街车站村神水巷212号。
法定代表人舒金堂,经理。
委托代理人骆起朋,北京市尚衡律师事务所四川分所律师。
被告北京城建七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德外祁家豁子2号。
法定代表人王玉生,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延龙,男,汉族,1976年7月18日出生,北京城建七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员工,住北京市朝阳区德外祁家豁子2号。
委托代理人赵阳平,男,汉族,1982年2月13日出生,北京城建七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员工,住北京市朝阳区德外祁家豁子2号。
原告孝感市楚天舒建筑劳务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楚天舒公司)与被告北京城建七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城建七公司)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春梅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楚天舒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骆起朋,被告城建七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延龙、赵阳平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楚天舒公司诉称,2006年11月3日,该公司与城建七公司签订《北京市建设工程劳务分包合同》,分包工程为总参测绘局西2楼(8551)工程,施工地址是北京市海淀区北三环中路69号。
楚天舒公司履行合同后,城建七公司至今尚欠工程款98 721.4元,故楚天舒公司诉至法院,要求城建七公司支付工程款98 721.4元。
被告城建七公司辩称,经过财务核对账目,城建七公司尚欠楚天舒公司工程款13 114.7元,故请求驳回楚天舒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楚天舒公司于2006年11月与城建七公司签订了《北京市建设工程劳务分包合同》,楚天舒公司分包的工程为总参测绘局西2楼(8551)工程,施工地址是北京市海淀区北三环中路69号。
楚天舒公司分包施工代表为付元明。
2007年8月,工程施工完毕。
2007年8月25日,城建七公司出具总参测绘局西2楼工程楚天舒公司付元明地下室油工结算单,确认完成工程量41 081.6元。
工程法律纠纷案例分析(3篇)

第1篇一、案件背景某房地产开发项目位于我国某一线城市,由A房地产开发公司(以下简称“A公司”)投资建设,项目总建筑面积约100万平方米,包括住宅、商业、办公等多种业态。
项目于2010年开始动工,预计2015年竣工。
在项目施工过程中,A公司与B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B公司”)签订了《建筑工程施工合同》,约定B公司负责该项目的施工建设。
然而,在项目施工过程中,双方因工程进度、质量、费用等问题产生了严重分歧,导致工程停工。
A公司遂向B公司发出解除《建筑工程施工合同》的通知,并要求B公司承担违约责任。
B公司对此表示反对,认为A公司解除合同无理,要求继续履行合同。
双方协商未果,遂诉至法院。
二、争议焦点本案的争议焦点主要集中在以下几个方面:1. A公司是否有权解除《建筑工程施工合同》?2. B公司是否构成违约?3. 双方违约责任的承担及赔偿金额。
三、案例分析1. A公司是否有权解除《建筑工程施工合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规定,当事人一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解除合同:(一)因不可抗力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二)在履行期限届满之前,当事人一方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主要债务;(三)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主要债务,经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仍未履行;(四)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债务或者有其他违约行为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五)法律规定的其他情形。
在本案中,A公司认为B公司在施工过程中存在严重违约行为,包括工程进度滞后、质量问题严重等,导致项目无法按期完工。
A公司多次催告B公司整改,但B公司仍未采取措施纠正。
因此,A公司有权根据《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的规定解除《建筑工程施工合同》。
2. B公司是否构成违约?根据《建筑工程施工合同》的约定,B公司应按照合同规定的时间、质量、费用等要求完成施工任务。
然而,在施工过程中,B公司存在以下违约行为:(1)工程进度滞后:B公司未能按照合同约定的时间完成施工任务,导致项目延期。
赵洪军、中铁二十三局集团第二工程有限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赵洪军、中铁二十三局集团第二工程有限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案由】民事合同、无因管理、不当得利纠纷合同纠纷劳务合同纠纷【审理法院】黑龙江省齐齐哈尔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法院】黑龙江省齐齐哈尔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结日期】2020.03.19【案件字号】(2019)黑02民终3186号【审理程序】二审【审理法官】董春良李立新王红娜【审理法官】董春良李立新王红娜【文书类型】判决书【当事人】赵洪军;中铁二十三局集团第二工程有限公司;盛艳丰【当事人】赵洪军中铁二十三局集团第二工程有限公司盛艳丰【当事人-个人】赵洪军盛艳丰【当事人-公司】中铁二十三局集团第二工程有限公司【代理律师/律所】某某黑龙江铭昊律师事务所;刘广霞黑龙江贤进楼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律所】某某黑龙江铭昊律师事务所刘广霞黑龙江贤进楼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某某刘广霞【代理律所】黑龙江铭昊律师事务所黑龙江贤进楼律师事务所【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字号名称】民终字【原告】赵洪军【被告】中铁二十三局集团第二工程有限公司;盛艳丰【本院观点】此案争议焦点是齐齐哈尔市铁锋区鑫隆劳务队是否有劳务作业法定资质。
【权责关键词】无效撤销合同合同约定自认新证据诉讼请求维持原判执行【指导案例标记】0【指导案例排序】0【本院认为】本院认为,此案争议焦点是齐齐哈尔市铁锋区鑫隆劳务队是否有劳务作业法定资质。
齐齐哈尔市铁锋区鑫隆劳务队在齐齐哈尔市工商行政管理局生产要素市场管理二所登记的经营范围为“力工、室内装修、劳务服务。
"该信息在国家企业信用公示系统公示,因此应认定齐齐哈尔市铁锋区鑫隆劳务队具有劳务作业法定资质。
现赵洪军上诉主张齐齐哈尔市铁锋区鑫隆劳务队不具有劳务作业法定资质,但未提供相关的证据予以证实,本院对其主张不予支持。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七条规定:具有劳务作业法定资质的承包人与总承人、分包人签订的劳务分包合同,当事人以转包建设工程违反法律规定为由请求确认无效的,不予支持。
李国军,陕西万年鑫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曹高明,穆风雄,覃丕财劳务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1 / 13 李国军,陕西万年鑫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曹高明,穆风雄,覃丕财劳务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案由】民事 合同、无因管理、不当得利纠纷 合同纠纷 劳务合同纠纷 【审理法院】陕西省咸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理法院】陕西省咸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结日期】2022.04.21 【案件字号】(2022)陕04民终497号 【审理程序】二审 【审理法官】李春丽赵建辉魏永锋 【审理法官】李春丽赵建辉魏永锋 【文书类型】判决书 【当事人】陕西万年鑫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穆风雄;曹高明;覃丕财;李国军 【当事人】陕西万年鑫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穆风雄曹高明覃丕财李国军 【当事人-个人】穆风雄曹高明覃丕财李国军 【当事人-公司】陕西万年鑫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代理律师/律所】贺鸿鹏陕西永嘉信律师事务所 【代理律师/律所】贺鸿鹏陕西永嘉信律师事务所 【代理律师】贺鸿鹏 【代理律所】陕西永嘉信律师事务所 【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 2 / 13
【原告】陕西万年鑫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李国军 【被告】穆风雄;曹高明;覃丕财 【本院观点】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有无合同关系?首先,从本案的证据来看,上诉人的委托代理人张步伟与被上诉人就施工项目的进度及内容进行多次协商和沟通。 【权责关键词】无效追认委托代理合同合同约定质证诉讼请求维持原判执行 【指导案例标记】0 【指导案例排序】0 【本院查明】本院二审期间,上诉人向本院提交报告厅、餐厅工作群聊天记录一份,欲证明该项目自开始施工至封顶,覃丕财在该工作群进行项目的安排与沟通,该事实与穆风雄、覃丕财在一审所述不符,上诉人从未与被上诉人达成口头协议,覃丕财也未退出该项目。被上诉人质证认为,内容没有异议,但该工程是5月份的,覃丕财没有来过工地,也未给被上诉人分派工作。经合议庭评议认为,从穆风雄与万年鑫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步伟的聊天记录以及电话录音证据能够证明穆风雄与万年鑫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对施工项目进行沟通,另上诉人万年鑫公司对被上诉人提供的工程量计算清单及穆风雄工程量预算清单的真实性认可,且穆风雄工程量预算清单的备注栏已明确载明:以上综合单价及面积双方已确认无误,最终结算时应增减在实际施工过程中因其他客观原因所产生的费用,据此可以证明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对已施工的工程量进行了结算,故上诉人提交的证据不能达到其证明目的。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有无合同关系?首先,从本案的证据来看,上诉人的委托代理人张步伟与被上诉人就施工项目的进度及内容进行多次协商和沟通。其次,上诉人一审提交的证据包含有发包方向被上诉人穆风雄发放工资的证明,并有穆风雄出具的收条,以及穆风雄与上诉人的工作人员李江签字确认的穆风雄工程量预算清单汇总表,且该汇总表已明确载明双方对单价及施工面积进行确认。据此能够证明被上诉 3 / 13
解良顺、中国水利水电十四工程局有限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解良顺、中国水利水电十四工程局有限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案由】民事合同、无因管理、不当得利纠纷合同纠纷劳务合同纠纷【审理法院】贵州省铜仁地区中级人民法院【审理法院】贵州省铜仁地区中级人民法院【审结日期】2020.05.14【案件字号】(2020)黔06民终500号【审理程序】二审【审理法官】柳文辉田芳向前【审理法官】柳文辉田芳向前【文书类型】判决书【当事人】解良顺;中国水利水电十四工程局有限公司;江西婺源县水利水电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何正涛【当事人】解良顺中国水利水电十四工程局有限公司江西婺源县水利水电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何正涛【当事人-个人】解良顺何正涛【当事人-公司】中国水利水电十四工程局有限公司江西婺源县水利水电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代理律师/律所】李超云南亨达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律所】李超云南亨达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李超【代理律所】云南亨达律师事务所【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字号名称】民终字【原告】解良顺【被告】中国水利水电十四工程局有限公司;江西婺源县水利水电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何正涛【本院观点】本案争议焦点为,案涉款项的责任承担主体如何确定。
【权责关键词】无效撤销表见代理实际履行质证财产保全诉讼请求冻结【指导案例标记】0【指导案例排序】0【本院查明】本院二审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案涉款项的责任承担主体如何确定。
从查明的事实看,水电十四工程局中标了贵州省铜仁市交通运输局发包的案涉工程后,何正涛借用婺源建筑公司的资质承揽该工程并组织施工。
工程完工后,何正涛与解良顺进行了结算,并设定了支付条件。
现该支付条件已成就,案涉款项应当予以支付。
何正涛作为案涉工程的实际施工人,应当就该款承担支付责任。
同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二十六条第二款规定:“禁止建筑施工企业超越本企业资级等级许可的业务范围或者以任何形式用其他建筑施工企业的名义承揽工程。
禁止建筑施工企业以任何形式允许其他单位或者个人使用本企业的资质证书、营业执照,以本企业的名义承揽工程。
- 1、下载文档前请自行甄别文档内容的完整性,平台不提供额外的编辑、内容补充、找答案等附加服务。
- 2、"仅部分预览"的文档,不可在线预览部分如存在完整性等问题,可反馈申请退款(可完整预览的文档不适用该条件!)。
- 3、如文档侵犯您的权益,请联系客服反馈,我们会尽快为您处理(人工客服工作时间:9:00-18:30)。
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上诉人(原审被告)焦作XXXX企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孟州市。
法定代表人王XX,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李XX,系该公司法务专员。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洛阳XX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
洛阳市涧西区。
法定代表人王XX,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邹超,河南鑫苑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焦作XX皮革企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焦作XX公司)与被
上诉人洛阳XX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洛阳XX公司)建设
工程合同纠纷一案,焦作XX公司不服孟州市人民法院于2014年5月
30日作出的(2014) 孟民西初字第0002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
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焦
作XX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XX,被上诉人洛阳XX公司的委托代理人
邹超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8年10月15日签订一份工程
施工劳务合同,原告为被告在孟州市西工业开发区5号的安装工程及
非标制作提供工程劳务服务,双方约定按工程劳务价款的5%作为质
保金,工程验收合格之日起一年(365天)无质量问题一次性付结。
随后原被告就工程劳务又签订数份简易合同,原告分7次给被告开具
了工程劳务款发票,价款948549.09元,被告分7次扣质保金76303.87
元,目前被告账上显示原告质保金数额为60303.87元,原告称被告
扣原告各项罚款16000元,扣除后为60303.87元。
原审法院认为:原被告签订工程施工劳务合同,原告为被告提供
劳务,被告扣除一定比例的劳务价款作为质保金,被告账上显示原告
的质保金数额为60303.87元,原告提供的证据也显示被告帐上欠原
告质保金数额为60303.87元,故被告目前欠原告的质保金数额为
60303.87元,多余部分原告要求被告归还,不予支持。按原被告签
订的劳务合同及简易合同,质保金期限为一年,质保期已满,被告对
工程质量未提异议,证实原告从事的劳务工程不存在质量问题,被告
应及时、主动返还原告质保金,拖欠不还显属违约行为。原被告首先
签订的是工程施工劳务合同,在该合同下的数个工程双方又签订了数
份简易合同,简易合同在工程施工劳务合同的框架内对每个工程的具
体名称、数量、单价进行了详细的约定,每个简易合同均是工程施工
劳务合同的一部分,原告工程结束后,被告于2012年3月20日付原
告最后一次工程款170861.24元(已扣除质保金),原告于2014年元
月23日向被告发出催款函,诉讼时效已中断,原告诉讼并未超出法
定诉讼时效,被告主张原告诉讼已过时效,证据不足,不予支持。原
告未约定拖欠质保金利息,原告要求利息,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
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焦作
XXXX企业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3日内给付原告质保金60303.87元。
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
义务,则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
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830元,减
半收取915元,由原告承担200元,被告焦作XXXX企业有限公司承
担715元,被告承担部分暂由原告垫付,待执行时由被告给付原告。
焦作XX公司不服一审判决,提起上诉称,一审认定事实错误,我方
没有违约行为,一审判决我方违约属认定事实错误。五份简易合同没
有依附劳务合同而存在,没有主从关系,是独立施工合同。我方作为
发包方在工程竣工后履行工程验收的手续不需要原告签字,是法律赋
予发包人的正当合法的权利。该工程验收单对应施工简易合同质保金
的返还时间在原告起诉时已过诉讼时效。一审对该证据不予采纳的理
由是偏听偏信。被上诉人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劳务合同和五份简易合同
无任何关联,一审主观认定五份简易合同是劳务合同的一部分缺乏事
实依据,也无相关法律支持。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一、二审诉讼费
由被上诉人承担。
洛阳XX公司答辩称,《工程施工劳务合同》是二者之间业务往来
的框架协议,框架协议的特点是合同项目约定的十分原则,不够具体、
明确。简易合同,起到答辩人与上诉人之间劳务合作具体与量化的作
用。简易合同只是《劳务合同》的从属合同。答辩人一审提供证据恰
恰证明上诉人存在违约,2014年元月23日答辩人曾向上诉人致函催
款(有邮局回执为证)。一审答辩人曾提供二份录音证据证明答辩人
多次催款的事实。从接到一审传票,到一审结束,未见上诉人提供关
于答辩人所承包工程存在质量问题,且上诉人在质保期内要求答辩人
维修的任何证据,一审法院判决上诉人支付质保金是完全正确。上诉
人在答辩之中确认上诉人财务账上显示质保金未付金额为:60303.87
元,所欠质保金挂账处理说明涉及工程竣工之后已经全部验收合格,
不合格是不会挂账的。工程结束后,上诉人于2012年3月20日给付
答辩人最后一笔款项170861.24元,答辩人于2014年3月3日提起
诉讼,不存在超越时效问题。请求维持原判。
根据双方当事人的诉辩意见,本院确定案件的争议焦点是:一审
确认上诉人焦作XX公司给付被上诉人洛阳XX公司质保金60303.87
元是否正确。
针对争议焦点,上诉人焦作XX公司的主张与其上诉意见相同。
被上诉人洛阳XX公司的主张与其答辩意见相同。
经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相同。
本院认为,根据双方签订的劳务合同及简易合同等有效证据,一
审对质保金数额的认定,是客观的。同时,依据焦作XX公司最后一
次付款时间,至洛阳XX公司提起诉讼,一审认定未超诉讼时效,符
合法律规定。故一审确认上诉人焦作XX公司给付被上诉人洛阳XX公
司质保金60303.87元,并无不当。综上,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
法律正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830元,由焦作XXXX企业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