滕州市集中供热管理实施办法

滕州市集中供热管理实施办法
滕州市集中供热管理实施办法

滕州市集中供热管理实施办法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了加强城市供热管理,规供热采暖行为,保障供热安全,提高服务质量,维护热用户、供热企业和热源单位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国安全生产法》、《省供热条例》、《省物业管理条例》及《枣庄市城市集中供热管理办法》等法律、法规,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在本市从事供热规划、建设、生产、经营、用热及相关管理活动,应当遵守本办法。

本办法所称供热,是指供热企业依靠稳定热源,通过管网为用户提供生活用热的集中供热行为。

第三条供热实行政府主导,企业经营,引入竞争机制,按照特经营或能源合同管理等式,鼓励外资企业、民营企业和个人参与经营,并实行统一规划和管理。

第四条城市供热应当以集中供热为主,逐步取消能耗高、污染重、效能低的供热式,提高供热的科技水平和供热质量。

第五条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是全市集中供热的行政主管部门(以下简称“供热主管部门”),市住房和城乡建设

局所属单位燃气供热管理办公室具体负责全市行政区域供热事项及热源企业、供热企业的监督管理。

各镇街供热管理机构按照属地化管理的原则,负责本辖区供热及相关活动的监督管理工作。

市发展改革局、市环境保护局、市质量技术监督局、市物价局、市财政局、市经济和信息化局、市国土资源局、市规划局、滕州经济开发区以及管网覆盖区域各街道办事处,应积极配合市供热主管部门做好集中供热各项工作。

按照属地化管理的原则,各街道办事处对辖区的供热设施负有保护和管理职责。

第六条根据《中共中央国务院关于深入推进城市执法体制改革改进城市管理工作的指导意见》(中办〔2015〕3 7号)、《省人民政府关于滕州市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权开展综合行政执法的批复》(政字〔2016〕112号)、《中共滕州市委、市政府关于滕州市综合行政执法体制改革试点的实施意见》(滕发〔2016〕3号)和《滕州市综合行政执法实施办法》(滕州市人民政府令第2号)的规定,市综合行政执法局行使供热管理面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行政处罚权及与该处罚权相关的行政强制措施权和执法监督检查权。

第七条根据《省经济开发区条例》及滕州市人民政府《滕州经济开发区扎口管理实施办法》(滕政发〔2007〕1 8号)文件精神,滕州经济开发区供热管理应单独设立、运行,并实行扎口管理。

第八条供热主管部门应积极向本级政府申请专项资金,在采暖供热期后,对供热工作中做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给予表彰奖励。

第二章供热规划与建设

第九条供热主管部门应当依据城市总体规划、镇总体规划组织编制本行政区域的供热专项规划,经法定程序批准后实施。经批准的供热专项规划不得擅自变更。

(一)编制单位:城市供热专项规划由市供热主管部门会同规划等有关部门编制。

(二)编制原则:编制供热专项规划应当遵循统筹安排、合理布局、远近结合、分期实施的原则,总的指导思想是以热电联产集中供热为主,可再生能源供热为辅,鼓励利用天然气等清洁能源和太阳能、水能、生物质能、地热能等可再生能源发展供热事业,鼓励和扶持安全、高效、节能环保供热新技术、新工艺、新材料、新设备的研究开发和推广使用。

(三)实施单位:城市供热专项规划由市供热主管部门组织实施。

第十条新建、改建、扩建工程需要接入供热管网的,建设单位在编制建设工程设计案时,应当就建设项目供热条件征求供热主管部门意见。

第十一条市供热主管部门应当根据供热专项规划,统筹安排热源建设和供热管网布局。

热源建设企业在项目列入年度建设投资计划前,应当经市供热主管部门技术论证核准后,可列入建设计划。

热源和一级网建设案必须经市供热主管部门审批,按照热源联网标准设计建设。

第十二条新建、扩建、改建供热工程,应当符合城市供热专项规划,并经市供热主管部门同意后,按照有关规定办理相关审批手续。

供热管网敷设需要穿越单位、厂区或者居民小区时,单位和个人应当予以配合。因施工造成损坏的,由建设单位予以修复;无法修复的,应当予以赔偿。

第十三条供热工程的设计、施工、监理,应当由具有相应资质的专业单位承担,并执行和省有关技术标准和技术规。

第十四条建设项目的设计案应当按照供热专业规划要求同步落实热源以及其他供热设施用地、用房、用水、用电等条件。

建设项目配套建设的供热设施应当与建筑主体工程同步设计、同步施工、同步验收。

第十五条新建住宅小区的供热经营设施(包括供热管道、换热系统和用热计量装置),由供热企业负责投资、设计、建设。供热经营设施的建设资金,并入城市基础设施配套费,由房地产开发企业按照规定缴纳,专项用于供热经营设施的投资建设。

房地产开发企业应当协调配合供热经营设施的施工,并承担相关管沟、设备用房等土建工程的配套建设。

第十六条在供热管网覆盖区域,不得新建分散燃煤供热锅炉;供热管网覆盖前已建成使用的分散燃煤供热锅炉,应当限期停止使用,并将供热系统接入供热管网或者采用清洁能源供热。

第十七条供热企业在办理建设工程建设施工可证前,应当向市供热主管部门提出申请,由市供热主管部门根据城市供热专项规划,确定项目的热源和供热企业,结合供热企业系统运行参数等实际情况,提出包含热源形式、热源名称、供热企业及我市有关供热系统技术要求的供热案。

第十八条供热企业应当按照市供热主管部门批准的供热案组织开展供热工程施工图设计工作,在履行施工图设计文件审查前,应将供热工程施工图报送市供热主管部门进行技术审核,对于审核提出的问题,供热企业要针对有关问题及时进行变更、反馈。

第十九条供热企业按照审核合格的供热工程施工图进行工程建设时,要主动配合市供热主管部门全过程监督、服务工作,尤其是图纸会审、材料报验、隐蔽工程施工及验收等环节。对监督、服务过程中发现的问题,市供热主管部门要留存影像资料和文字记录,并将问题及时向监理单位和供热企业进行反馈,供热企业要及时研究整改解决,过程监管记录将作为专项验收的重要依据。

第二十条建设工程竣工后,由供热企业提出供热工程专项验收申请,市供热主管部门应当综合供热工程审批、施工图技术审核、施工全过程监督服务、新建建筑热计量等情况进行验收评定。合格的,出具专项验收意见,准予供热。

供热企业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不按规划区域供热;

(二)未经市供热主管部门审批,私自与建设单位对接,提供供热服务;

(三)未经市供热主管部门专项验收,私自入网供热。

第二十一条对于在建工程及最低质量保修期的新建、扩建、改建供热工程质量或使用功能缺陷,由建设单位负责;

对于超过保修期的新建、改建、扩建供热工程质量或使用功能缺陷,由供热企业负责。

对于其他有关问题,可参照《建设工程质量投诉处理规则》处理。

第二十二条供热企业接并热负荷,应当符合供热专项规划,并富余10%的供热能力。

第二十三条新建民用建筑应当符合建筑节能强制性标准。既有民用建筑接入供热管网应当进行节能改造,并符合既有建筑节能改造标准。

实行供热的新建民用建筑和既有民用建筑节能改造时,应当安装供热系统调控装置、用热计量装置和室温度调控装置,居住建筑应当安装分户用热计量装置。

用热计量装置应当依法检定合格。

第二十四条热源企业和转供热企业应当实行计量收费。

文化、教育、体育等大型设施场所应当实行计量收费,具体由供用热双协商。

按照省、市有关政策开展热计量试点工作的项目,应当实行计量收费,供热企业应当配合。

第三章供热市场准入与退出

第二十五条按照《省供热条例》要求,供热企业经营供热实行可证制度。

第二十六条供热企业应当按照供热经营可证的规定从事供热经营活动。供热经营可证的有效期为五年。

第二十七条供热企业退出供热市场的,应当在采暖供热期开始六个月前向市供热主管部门提出申请,市供热主管

相关主题
相关文档
最新文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