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税暂行条例
委托加工应税消费品的消费税处理

委托加工应税消费品的消费税处理作者:王涛来源:《现代经济信息》2013年第24期摘要:委托加工应税消费品,是生产应税消费品的另一种形式,也需要纳入消费税的计征范围,其应纳税额的计算具有一定的特殊性,本文针对委托加工应税消费品的消费税处理进行探讨。
关键词:委托加工;应税消费品;消费税处理中图分类号:F810.42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1001-828X(2013)12-0-01一、委托加工应税消费品的界定采用委托加工方式生产的应税消费品,对受托方来说,只有加工业务收入,没有应税消费品销售收入;对委托方来说,只有用原材料换回产成品并向受托方支付加工费,也没有取得应税消费品销售收入,因此从形式上看,似乎不应当征税。
但应当明确用原材料委托加工应税消费品和外购应税消费品,其性质是一样的,只是取得应税消费品的方式不同。
采取委托加工方式时,收回的应税消费品中不含税金,这就使得委托加工的应税消费品同外购的应税消费品税负不平衡,因此为了平衡税负加强对委托加工应税消费品的管理,《消费税暂行条例实施细则》对委托加工应税消费品做了明确的规定。
所谓委托加工应税消费品,是指由委托方提供原料和主要材料,受托方只收取加工费和代垫部分辅助材料加工的应税消费品。
对于由受托方提供原材料生产的应税消费品,或者受托方先将原材料卖给受托方,然后再接受加工的应税消费品,以及由受托方以委托方名义购进原材料生产的应税消费品,不论纳税人财务上是否作销售处理,都不得作为委托加工应税消费品,而应当按照销售自制应税消费品缴纳消费税。
二、委托加工业务中的纳税义务从上述规定中可以看出,委托加工业务是委托方提供原材料和主要材料给受托方,受托方加工结束之后将应税消费品交给委托方的过程。
因此委托加工业务当中既有受托方又有委托方,双方承担不同的义务。
作为受托方负有两方面的义务:其一是消费税的代收代缴义务,按照《消费税暂行条例》及其实施细则的规定,受托方是法人的,由受托方在向委托方交货时代收代缴消费税。
增值税消费税条例及细则

试题范围增值税暂行条例及实施细则、消费税暂行条例及实施细则一、填空题:1.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销售货物或者提供加工、修理修配劳务以及进口货物的(),为增值税的纳税义务人。
2.小规模纳税人的标准由()规定。
3.税率的调整由()决定。
4. 增值税是以商品生产流通和应税劳务各个环节所创造的()为征税对象的一种税。
5. 视同销售的货物也应征收增值税,这一规定的主要目的是()。
6. 从事货物的生产、批发或零售的企业、企业性单位及个体经营者混合销售行为,应当征收()。
7. 现行《增值税暂行条例》及其实施细则中所称“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是指销售货物的()在我国境内。
8.销售额为纳税人销售货物或者应税劳务向购买方收取的全部价款和价外费用,但是不包括收取的()9.纳税人购进货物或者接受应税劳务(以下简称购进货物或者应税劳务)支付或者负担的(),为进项税额。
10.增值税暂行条例中所称个人,是指()11. 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生产、委托加工和进口本条例规定的()的单位和个人,以及国务院确定的销售本条例规定的()的其他单位和个人,为消费税的纳税人,应当依照本条例缴纳消费税。
12. 消费税()的调整,由国务院决定。
13. 纳税人生产的应税消费品,于纳税人()纳税。
14.纳税人自产自用的应税消费品,用于连续生产应税消费品的(),;用于其他方面的,于()时纳税。
15.进口的应税消费品,于()时纳税。
16.()为纳税人销售应税消费品向购买方收取的全部价款和价外费用。
17.对纳税人出口应税消费品,()消费税;国务院另有规定的除外。
18. 消费税由税务机关征收,()的应税消费品的消费税由海关代征。
19. 个人携带或者邮寄进境的应税消费品的消费税,连同()一并计征。
20.委托加工的应税消费品,除()为个人外,由受托方向机构所在地或者居住地的主管税务机关解缴消费税税款。
二、单选题:1. 下列各项中,不属于增值税纳税人的是()。
A、交通运输业B、建筑业C、商业D、邮电通信业2.下列货物销售中,免征增值税的是()。
消费税制度国际比较及对我国相关改革的启示

消费税制度国际比较及对我国相关改革的启示摘要:消费税是国际上普遍开征的重要税种之一,在各国实践中,具有筹集财政收入、引导消费倾向、调节资源配置等功能。
实施消费税改革将是未来一段时间内我国财税体制调整的一项重要举措。
通过对部分国家消费税制的比较,发现我国消费税实施中存在征收范围较窄、税率设置弹性小、级次划分不合理以及征收环节设计不完善等问题,需改革完善。
根据国际货币基金组织有关资料,迄今全球有100多个国家开征消费税。
我国在1994年税制改革中建立了现行的消费税体系,历经多次调整和完善,消费税成为我国流转税的重要组成部分。
党的十八大三中全会《关于全面深化改革若干重大问题的决定》明确提出,要进一步发挥消费税调控作用,对我国消费税征税范围、环节和税率等实施改革。
借鉴其他国家消费税制设计经验,对我国下一步改革具有积极意义。
一、消费税制度的国际比较(一)征税对象以传统消费品为主,但范围不断拓展根据各国消费税征收范围的宽窄,可以将消费税分为有限型、中间型和延伸型三种模式。
从各国实践看,绝大部分国家都属于有选择的消费税,但随着筹集财政收入和对经济调控的需要,消费税征税范围呈现出由有限型向中间型、延伸型拓展的趋势。
1.有限型消费税。
征税对象主要包括烟草制品、酒精饮料、石油制品、糖、盐等传统消费品,税目10-15种,目前国际上约有60多个国家和地区实行的是有限型消费税。
2.中间型消费税。
除了传统消费税税目外,还涉及食物制品,另外,对于相同的征税对象,各国由于国情、消费习惯不同,其税率设计也有较大差异。
如卷烟税额中,英国和意大利相差21倍;无汽葡萄酒税额中,挪威和法国相差132倍(见表2)。
表2 部分OECD成员国家烟、酒、汽油消费税税额情况1联邦主体是俄罗斯的一级行政区的统称,这一概念于1993年通过俄罗斯联邦宪法引入司法体系,截至2014年3月,俄罗斯共有85个联邦主体,包含22个共和国、9个边疆区、46个州、3个自治市、1个自治州和4个自治区。
视同销售的计税依据如何确定

视同销售的计税依据如何确定问:《增值税暂⾏条例实施细则》第⼗六条规定,纳税⼈有条例第七条所称价格明显偏低并⽆正当理由或者有本细则第四条所列视同销售货物⾏为⽽⽆销售额者,按下列顺序确定销售额:(⼀)按纳税⼈当⽉同类货物的平均销售价格确定;(⼆)按纳税⼈最近时期同类货物的平均销售价格确定;(三)按组成计税价格确定。
组成计税价格的公式为:组成计税价格=成本×(1+成本利润率)属于应征消费税的货物,其组成计税价格中应加计消费税额。
公式中的成本是指:销售⾃产货物的为实际⽣产成本,销售外购货物的为实际采购成本。
公式中的成本利润率由国家税务总局确定。
请问国家税局总局对于上述“成本利润率”有没有具体的规定?应如何计算确定组成计税价格?答:《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增值税若⼲具体问题的规定〉的通知》(国税发〔1993〕154号)第⼆条第四款规定:(四)纳税⼈因销售价格明显偏低或⽆销售价格等原因,按法规需组成计税价格确定销售额的,其组价公式中的成本利润率为10%。
但属于应从价定率征收消费税的货物,其组价公式中的成本利润率,为《消费税若⼲具体问题的法规》中法规的成本利润率。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消费税若⼲具体问题的规定〉的通知》(国税发〔1993〕156号)第三条第⼆款规定:(⼆)根据《中华⼈民共和国消费税暂⾏条例实施细则》第⼗七条的规定,应税消费品全国平均成本利润率规定如下:1.甲类卷烟10%;2.⼄类卷烟5%;3.雪茄烟5%;4.烟丝5%;5.粮⾷⽩酒10%;6.薯类⽩酒5%;7.其他酒5%;8.酒精5%;9.化妆品5%;10.护肤护发品5%;11.鞭炮、焰⽕5%;12.贵重⾸饰及珠宝⽟⽯6%;13.汽车轮胎5%;14.摩托车6%;15.⼩轿车8%;16.越野车6%;17.⼩客车5%。
下⾯举例说明:1、A产品为⾮消费税应税产品,发⽣上述需要按组成计税价格确定销售额的情形,已知⾃制成本为100元的。
根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增值税若⼲具体问题的规定〉的通知》(国税发〔1993〕154号)规定,适⽤成本利润率10%。
3、《中华人民共和国增值税暂行条例》(2017年修订版)(P51)

中华人民共和国增值税暂行条例(1993年12月13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134号公布2008年11月5日国务院第34次常务会议修订通过根据2016年2月6日《国务院关于修改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第一次修订根据2017年11月19日《国务院关于废止〈中华人民共和国营业税暂行条例〉和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增值税暂行条例〉的决定》第二次修订)第一条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销售货物或者加工、修理修配劳务(以下简称劳务),销售服务、无形资产、不动产以及进口货物的单位和个人,为增值税的纳税人,应当依照本条例缴纳增值税。
第二条增值税税率:(一)纳税人销售货物、劳务、有形动产租赁服务或者进口货物,除本条第二项、第四项、第五项另有规定外,税率为17%。
(二)纳税人销售交通运输、邮政、基础电信、建筑、不动产租赁服务,销售不动产,转让土地使用权,销售或者进口下列货物,税率为11%:1.粮食等农产品、食用植物油、食用盐;2.自来水、暖气、冷气、热水、煤气、石油液化气、天然气、二甲醚、沼气、居民用煤炭制品;3.图书、报纸、杂志、音像制品、电子出版物;4.饲料、化肥、农药、农机、农膜;5.国务院规定的其他货物。
(三)纳税人销售服务、无形资产,除本条第一项、第二项、第五项另有规定外,税率为6%。
(四)纳税人出口货物,税率为零;但是,国务院另有规定的除外。
(五)境内单位和个人跨境销售国务院规定范围内的服务、无形资产,税率为零。
税率的调整,由国务院决定。
第三条纳税人兼营不同税率的项目,应当分别核算不同税率项目的销售额;未分别核算销售额的,从高适用税率。
第四条除本条例第十一条规定外,纳税人销售货物、劳务、服务、无形资产、不动产(以下统称应税销售行为),应纳税额为当期销项税额抵扣当期进项税额后的余额。
应纳税额计算公式:应纳税额=当期销项税额-当期进项税额当期销项税额小于当期进项税额不足抵扣时,其不足部分可以结转下期继续抵扣。
第五条纳税人发生应税销售行为,按照销售额和本条例第二条规定的税率计算收取的增值税额,为销项税额。
“国务院令目录”

100
1992-06-22
城市绿化条例
101
1992-06-28
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
102
1992-07-12
关于外商参与打捞中国沿海水域沉船沉物管理办法
103
1992-07-23
全民所有制工业企业转换经营机制条例
104
1992-09-12
人民警察警衔标志式样和佩带办法
第177号令第一次修改
60
1990-06-07
关于修改《征收教育费附加的暂行规定》的决定
第448号令修订
61
1990-06-22
中华人民共和国防治陆源污染物污染损害海洋环境管理条例
62
1990-06-25
中华人民共和国防治海岸工程建设项目污染损害海洋环境管理条例
第507号令修订
63
1990-07-29
法规汇编编辑出版管理规定
第493号令废止
35
1989-03-02
中华人民共和国一九八九年特种国债条例
第319号令废止
36
1989-06-14
外国商会管理暂行规定
37
1989-06-17
人民调解委员会组织条例
38
1989-07-03
中华人民共和国渔港水域交通安全管理条例
39
1989-08-15
铁路运输安全保护条例
第430号令废止
50
1990-02-24
关于修改《全民所有制小型工业企业租赁经营暂行条例》第二十二条的决定
51
1990-03-02
盐业管理条例
52
1990-03-17
中华人民共和国看守所条例
53
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维护建设税暂行条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维护建设税暂行条例第一条为了加强城市的维护建设,扩大和稳定城市维护建设资金的来源,特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凡缴纳消费税、增值税、营业税的单位和个人,都是城市维护建设税的纳税义务人(以下简称纳税人),都应当依照本条例的规定缴纳城市维护建设税。
第三条城市维护建设税,以纳税人实际缴纳的消费税、增值税、营业税税额为计税依据,分别与消费税、增值税、营业税同时缴纳。
第四条城市维护建设税税率如下:纳税人所在地在市区的,税率为7%;纳税人所在地在县城、镇的,税率为5%;纳税人所在地不在市区、县城或镇的,税率为1%。
第五条城市维护建设税的征收、管理、纳税环节、奖罚等事项,比照消费税、增值税、营业税的有关规定办理。
第六条城市维护建设税应当保证用于城市的公用事业和公共设施的维护建设,具体安排由地方人民政府确定。
第七条按照本条例第四条第三项规定缴纳的税款,应当专用于乡镇的维护和建设。
第八条开征城市维护建设税后,任何地区和部门,都不得再向纳税人摊派资金或物资。
遇到摊派情况,纳税人有权拒绝执行。
第九条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可以根据本条例,制定实施细则,并送财政部备案。
第十条本条例自1985年度起施行。
关于城市维护建设税几个具体问题的规定为了更好地贯彻执行国务院发布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维护建设税暂行条例》,现就几个具体问题作如下规定:1、凡由中央主管部门集中缴纳消费税、增值税、营业税的单位,如铁路运输、人民银行、工商银行、农业银行、中国银行、建设银行等五个银行总行和保险总公司等单位,在其缴纳消费税、增值税、营业税的同时,应按规定缴纳城市维护建设税。
税款作为中央预算收入。
2、石油部、电力部、石化总公司、有色金属总公司直属企业缴纳的消费税、增值税、营业税,70%作为中央预算收入入库,30%作为地方预算收入入库。
这些单位按消费税、增值税、营业税税额缴纳的城市维护建设税不按比例上缴中央,一律留给地方,作为地方预算固定收入。
消费税筹划的经典案例解析
消费税筹划的经典案例解析 林方佳 【摘 要】问:消费税作为一种商品税,其最大的特点是对物品征一次税,只有一个纳税环节.同时,消费税的纳税行为普遍发生在生产领域(包括生产、委托加工和进口),而较少发生在流通领域或终极的消费环节.目前,针对消费税的以上特点,网上有很多筹划安排,但这些筹划方案在其精彩的讲述下,果真都切实可行吗?能否请专家就这些网上流传的案例给点评下?
【期刊名称】《纳税》 【年(卷),期】2013(000)007 【总页数】9页(P29-37) 【关键词】案例解析;消费税;纳税环节;纳税行为;委托加工;消费环节;流通领域;筹划方案
【作 者】林方佳 【作者单位】 【正文语种】中 文 【中图分类】F270.7 问:消费税作为一种商品税,其最大的特点是对物品征一次税,只有一个纳税环节。同时,消费税的纳税行为普遍发生在生产领域(包括生产、委托加工和进口),而较少发生在流通领域或终极的消费环节。目前,针对消费税的以上特点,网上有很多筹划安排,但这些筹划方案在其精彩的讲述下,果真都切实可行吗?能否请专家就这些网上流传的案例给点评下? 答:小张同志,现对你的问题解答如下: 案例一:收取押金缓纳税一家欢喜一家愁2013年初,国税机关对某鞭炮厂进行纳税稽查时发现:该厂于2011年、2012年分别向客户收取包装物租金1500万元、2100万元,均未并入销售额缴纳增值税,因而对企业做出补征增值税523.08万元、消费税615.38万元,同时加收税收滞纳金计296万元的处罚。 在缴纳税款之后,企业向某注册税务师事务所请教有关包装物租金纳税与筹划事宜。注册税务师做出了下列答复: 《中华人民共和国增值税暂行条例》(国务院令第538号)第六条规定:“销售额为纳税人销售货物或者应税劳务向购买方收取的全部价款和价外费用,但是不包括收取的销项税额。”《中华人民共和国增值税暂行条例实施细则》(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第50号令)第十二条规定:“条例第六条第一款所称价外费用,包括价外向购买方收取的手续费、补贴、基金、集资费、返还利润、奖励费、违约金、滞纳金、延期付款利息、赔偿金、代收款项、代垫款项、包装费、包装物租金、储备费、优质费、运输装卸费以及其他各种性质的价外收费。” 《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税暂行条例》(国务院令第539号,以下简称《消费税暂行条例》)第六条规定:“销售额为纳税人销售应税消费品向购买方收取的全部价款和价外费用。” 《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税暂行条例实施细则》(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令第51号,以下简称《消费税暂行条例实施细则》)第十四条规定:“条例第六条所称价外费用,是指价外向购买方收取的手续费、补贴、基金、集资费、返还利润、奖励费、违约金、滞纳金、延期付款利息、赔偿金、代收款项、代垫款项、包装费、包装物租金、储备费、优质费、运输装卸费以及其他各种性质的价外收费。”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增值税若干征管问题的通知》(国税发〔1996〕155号)规定:“对增值税一般纳税人(包括纳税人自己或代其他部门)向购买方收取的价外费用和逾期包装物押金,应视为含税收入,在征税时换算成不含税收入并入销售额计征增值税。” 从上面的诸多规定可以看出,只要纳税人取得的包装费、包装物租金等是与销售货物一并发生的,那么,包装物的租金或者包装费都必须并入货物销售额,计算缴纳增值税、消费税。但在计算销售额时一定要将包装费、包装物租金转换成不含税收入计算: 应纳增值税:价外费用之和÷(1+增值税适用税率)×增值税适用税率 应纳消费税:价外费用之和÷(1+增值税适用税率)×消费税适用税率 鉴于包装物租金是作为增值税与消费税价外收费计算缴纳增值税的,因而,如果纳税人需要进行筹划,那么最好的办法是将租金等向押金形式转化。因为《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增值税若干具体问题的规定〉的通知》(国税发〔1993〕154号)规定:“纳税人为销售货物而出租出借包装物收取的押金,单独记账核算的,不并入销售额征税。但对因逾期未收回包装物不再退还的押金,应按所包装货物的适用税率征收增值税。”《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取消包装物押金逾期期限审批后有关问题的通知》(国税函〔2004〕827号)作了进一步的明确:“纳税人为销售货物出租出借包装物而收取的押金,无论包装物周转使用期限长短,超过一年(含一年)以上仍不退还的均并入销售额征税。”另外,《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加强增值税征收管理若干问题的通知》(国税发〔1995〕192号)规定:“从1995年6月1日起,对销售除啤酒、黄酒外的其他酒类产品而收取的包装物押金,无论是否返还以及会计上如何核算,均应并入当期销售额征税。” 例如,某焰火厂为增值税一般纳税人,2013年6月销售焰火100000箱,每件价值234元,另外包装物的价值为23.4元/件(以上价格均为含税价格)。假设企业包装物自身的成本为14元/件。焰火的增值税率和消费税税率分别为17%、15%。该企业对此销售行为应当如何进行纳税筹划呢? 如果企业采取收取包装物租金的方式,则包装物租金构成产品销售额的价外费用,应并入应税消费品的销售额中征收增值税和消费税。此时: 与包装物有关的销售收入=100000×23.4÷(1+17%)=2000000(元) 与包装物有关的销售成本=100000×14=1400000(元) 与包装物有关的增值税销项税额=100000×23.4÷(1+17%)×17%=340000(元) 与包装物有关的消费税=100000×23.4÷(1+17%)×15%=300000(元) 与包装物有关的利润=2000000-1400000-300000=300000(元) 但是如果采取收取包装物押金的方式,则情况将发生较大变化: 在这种方式下,企业对每件包装物单独收取押金23.4元,则此项押金不并入应税消费品的销售额中征税。这又分为两种情况: 1.包装物押金1年内收回。这里需要考虑包装物自身的成本问题。众所周知,即使包装物可以循环使用,但最终是要报废的,自身的成本损耗也就不可避免。此时: 与包装物有关的销售收入为0 与包装物有关的销售成本=100000×14=1400000(元) 与包装物有关的增值税销项税额为0 与包装物有关的消费税为0 与包装物有关的利润=0-1400000-0=-1400000(元) 计算销售额时一定要将包装费、包装物租金转换成不含税收入计算: 应纳增值税:价外费用之和÷(1+增值税适用税率)×增值税适用税率应纳消费税:价外费用之和÷(1+增值税适用税率)×消费税适用税率 在这种情况下,与方案一相比,企业减少了170万元的利润。 2.包装物押金1年内未收回。那么在一年后: 与包装物有关的销售收入=100000×23.4÷(1+17%)=2000000(元) 与包装物有关的销售成本=100000×14=1400000(元) 与包装物有关的增值税销项税额=100000×23.4÷(1+17%)×17%=340000(元) 与包装物有关的消费税=100000×23.4÷(1+17%)× 15%=300000(元) 与包装物有关的利润=2000000-1400000-300000=300000(元) 在这种情况下,与方案一相比,企业利润都是30万元,但是,与包装物有关的增值税和消费税(合计64万元)是在一年以后补缴的,延缓了企业的纳税时间,获取了资金的时间价值,为企业的生产经营提供了便利。 可见,企业可以考虑在情况允许时,不将包装物对外出租,而是采用收取包装物押金的方式,并对包装物的退回设置一些条款(如包装物如有损坏则没收全部押金),以保证包装物押金不被退回,这样就可以缓缴税金,获取资金的时间价值。 上述政策分析与筹划运用都符合现行的税收法律政策,可以说不存在任何的政策风险。但是按照上述的思路进行筹划,却会使采购方的利益遭受严重的损失。对此,我们可以上述案例为例,从采购方的角度进行分析: 如果焰火厂在向客户销售焰火时,将包装物作并入焰火一并销售,或者作为租金处理,那么按照规定,此时,焰火厂是需要向采购方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的,如此采购方的相关税收与成本如下: 与包装物有关的增值税进项税额=100000×23.4÷(1+17%)×17%=340000(元) 与包装物有关的采购成本=100000×23.4÷(1+17%)=2000000(元) 假设所采购焰火全部销售,对应的包装物不增值,而是按原价实现销售,则: 与包装物有关的利润=2000000-2000000=0(元) 很显然,采购方不仅可以抵扣增值税进项税额,并且不产生应税所得。 与销售方的情况合并考察可以发现,此时,销售方与采购方的总体税收负担就是销售方所承担的消费税30万元。两家单位的利润额就是销售方实现的利润额30万元。 但是如果变成押金,则采购方的情况如下: 在向销售方即焰火厂缴纳押金时,不能及时取得增值专用发票,因而: 与包装物有关的增值税进项税额=0(元) 与包装物有关的采购成本=0(元) 假设所采购焰火全部销售,对应的包装物不增值,而是按原价实现销售,那么按照《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所得税若干问题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1年第34号)的规定,在汇算清缴期间不能取得发票等凭证的,其费用不得扣除,因而: 与包装物有关的利润=2000000-0=2000000(元) 与筹划前相比,采购方出现了增值税进项税额不能抵扣的问题,即产生增值税负担34万元;同时还出现了相关的成本费用因为未取得发票而不能税前扣除导致应纳税所得额增大200万元的问题。 同样,我们也需要将其结果与销售方的筹划收益一并加以考察。此时,尽管销售方不产生任何的税金,但是采购方却存在因未能及时取得增值税专用发票而不能抵扣进项税额的问题,即产生增值税负担34万元。至于利润,销售方为亏损140万元,而采购方却为200万元,两者相抵之后的合计利润额为60万元。 分析至此,问题就很清楚了:原来销售方筹划后推迟170万元应税所得以及延迟缴纳30万元的消费税的收益是以采购方提前实现200万元应税所得为前提的;而销售方延迟缴纳34万元的增值税则是以采购方提前缴纳34万元增值税为前提的。 为了自己的利益而损害他人的利益,显然不是纳税筹划所要求的,因为纳税筹划讲求的是合作共赢,互利互惠。 案例二:自产自用消费品成本筹划无意义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烟类应税消费品消费税征收管理有关问题的通知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烟类应税消费品消费税征收管理有关问题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国家税务总局•【公布日期】2009.05.25•【文号】国税函[2009]272号•【施行日期】2009.05.01•【效力等级】部门规范性文件•【时效性】部分失效•【主题分类】消费税正文*注:本篇法规中附件2《各牌号规格卷烟消费税计税价格》填表说明已被《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更正<各牌号规格卷烟消费税计税价格>填表说明的通知》(发布日期:2009年7月29日实施日期:2009年7月29日)更正。
本篇法规已被《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修改部分税收规范性文件的公告》自2018年6月15日起修订。
本篇法规中的第二条及附件1至附件3已被《国家税务总局关于简并税费申报有关事项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21年第9号)自2021年5月1日起暂停执行。
本篇法规中的第二条及附件1至附件3已被《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增值税消费税与附加税费申报表整合有关事项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21年第20号)自2021年8月1日起废止。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烟类应税消费品消费税征收管理有关问题的通知国税函[2009]272号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国家税务局:为贯彻落实《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调整烟产品消费税政策的通知》(财税[2009]84号)精神,加强烟类应税消费品消费税征收管理,现将有关税收征管问题通知如下:一、卷烟批发环节消费税纳税人应按规定到主管税务机关办理消费税税种登记。
二、从事烟类应税消费品生产的纳税人,自2009年5月1日起,应按照本通知所附烟类应税消费品消费税纳税申报表及附报资料(见附件1)申报纳税,同时报送各牌号规格卷烟消费税计税价格(见附件2)。
从事卷烟批发的纳税人应按照卷烟消费税纳税申报表(见附件3)申报纳税。
三、主管税务机关应向烟类应税消费品生产企业和卷烟批发单位派驻驻厂组(员),深入企业了解生产经营情况,进行纳税辅导,核实消费税计税依据,监控纳税人之间的交易,加强消费税征收管理,确保消费税税款及时入库。
自产自用应税消费品的会计处理
自产自用应税消费品的会计处理作者:王东友迟颖来源:《财会通讯》2009年第11期增值税和消费税都是按流转额征收的税种。
增值税是指销售产品(含应税劳务)在流转过程中产生的增值额作为计税依据而征收的一种流转税,实行价外税,有增值才征税,没增值不征税。
在实际中,商品新增价值或附加值在生产和流通过程中4是很难准确计算的。
因此,我国也采用国际上普遍采用的税款抵扣办法,即根据销售商品或劳务的销售额,按规定的税率计算出销项税额,然后扣除取得该商品或劳务时所支付的增值税款,也就是进项税额,其差额就是增值部分应交的税额。
消费税是对在我国境内从事生产、委托加工和进口应税消费品的单位和个人,就其应税消费品的销售额、销售数量或组成计税价格征收的、以特定消费品为对象的一种税。
对自产自用消费品的增值税、消费税计征,国家有明确的界定。
一、自产自用应税消费品增值税有关规定根据《增值税暂行条例实施细则》第四条规定,单位或个体经营者将货物交付他人代销;销售代销货物;设有两个以上机构并实行统一核算的纳税人将货物从一个机构移送其他机构用于销售(但机关机构设在同一县的除外);将自产或委托加工的货物用于非应税项目;将自产、委托加工或购买的货物作为投资提供给其他单位或个体经营者;将自产、委托加工或购买的货物分配给股东或投资者;将自产、委托加工的货物用于集体福利或个人消费;将自产、委托加工或购买的货物无偿赠送其他单位或者个人的,应视同销售货物,要计征增值税。
二、自产自用应税消费品消费税有关规定修订后的《消费税暂行条例》(以下简称《条例》)第四条明确规定,纳税人生产的应税消费品,于纳税人销售时纳税。
纳税人自产自用的应税消费品,用于连续生产应税消费品的,不纳税;用于其他方面的,于移送使用时纳税。
二00八年十二月十五日财政部和国家税务总局联合下发的第51号令《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税暂行条例实施细则》的第六条规范了“连续生产”和“用于其他方面”的范围。
- 1、下载文档前请自行甄别文档内容的完整性,平台不提供额外的编辑、内容补充、找答案等附加服务。
- 2、"仅部分预览"的文档,不可在线预览部分如存在完整性等问题,可反馈申请退款(可完整预览的文档不适用该条件!)。
- 3、如文档侵犯您的权益,请联系客服反馈,我们会尽快为您处理(人工客服工作时间:9:00-18:30)。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
第539号
《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税暂行条例》已经2008年11月5日国务院第34次常务会议修
订通过,现将修订后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税暂行条例》公布,自2009年1月1日起施
行。
总 理 温家宝
二○○八年十一月十日
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税暂行条例
(1993年12月13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135号发布
2008年11月5日国务院第34次常务会议修订通过)
第一条 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生产、委托加工和进口本条例规定的消费品的单位和
个人,以及国务院确定的销售本条例规定的消费品的其他单位和个人,为消费税的纳税人,
应当依照本条例缴纳消费税。
第二条 消费税的税目、税率,依照本条例所附的《消费税税目税率表》执行。
消费税税目、税率的调整,由国务院决定。
第三条 纳税人兼营不同税率的应当缴纳消费税的消费品(以下简称应税消费品),
应当分别核算不同税率应税消费品的销售额、销售数量;未分别核算销售额、销售数量,
或者将不同税率的应税消费品组成成套消费品销售的,从高适用税率。
第四条 纳税人生产的应税消费品,于纳税人销售时纳税。纳税人自产自用的应税消
费品,用于连续生产应税消费品的,不纳税;用于其他方面的,于移送使用时纳税。
委托加工的应税消费品,除受托方为个人外,由受托方在向委托方交货时代收代缴税
款。委托加工的应税消费品,委托方用于连续生产应税消费品的,所纳税款准予按规定抵
扣。
进口的应税消费品,于报关进口时纳税。
第五条 消费税实行从价定率、从量定额,或者从价定率和从量定额复合计税(以下
简称复合计税)的办法计算应纳税额。应纳税额计算公式:
实行从价定率办法计算的应纳税额=销售额×比例税率
实行从量定额办法计算的应纳税额=销售数量×定额税率
实行复合计税办法计算的应纳税额=销售额×比例税率+销售数量×定额税率
纳税人销售的应税消费品,以人民币计算销售额。纳税人以人民币以外的货币结算销
售额的,应当折合成人民币计算。
第六条 销售额为纳税人销售应税消费品向购买方收取的全部价款和价外费用。
第七条 纳税人自产自用的应税消费品,按照纳税人生产的同类消费品的销售价格计
算纳税;没有同类消费品销售价格的,按照组成计税价格计算纳税。
实行从价定率办法计算纳税的组成计税价格计算公式:
组成计税价格=(成本+利润)÷(1-比例税率)
实行复合计税办法计算纳税的组成计税价格计算公式:
组成计税价格=(成本+利润+自产自用数量×定额税率)÷(1-比例税率)
第八条 委托加工的应税消费品,按照受托方的同类消费品的销售价格计算纳税;没
有同类消费品销售价格的,按照组成计税价格计算纳税。
实行从价定率办法计算纳税的组成计税价格计算公式:
组成计税价格=(材料成本+加工费) ÷(l-比例税率)
实行复合计税办法计算纳税的组成计税价格计算公式:
组成计税价格=(材料成本+加工费+委托加工数量×定额税率)÷(1-比例税率)
第九条 进口的应税消费品,按照组成计税价格计算纳税。
实行从价定率办法计算纳税的组成计税价格计算公式:
组成计税价格=(关税完税价格+关税) ÷(1-消费税比例税率)
实行复合计税办法计算纳税的组成计税价格计算公式:
组成计税价格=(关税完税价格+关税+进口数量×消费税定额税率) ÷(1-消费税比
例税率)
第十条 纳税人应税消费品的计税价格明显偏低并无正当理由的,由主管税务机关核
定其计税价格。
第十一条 对纳税人出口应税消费品,免征消费税;国务院另有规定的除外。出口应
税消费品的免税办法,由国务院财政、税务主管部门规定。
第十二条 消费税由税务机关征收,进口的应税消费品的消费税由海关代征。
个人携带或者邮寄进境的应税消费品的消费税,连同关税一并计征。具体办法由国务
院关税税则委员会会同有关部门制定。
第十三条 纳税人销售的应税消费品,以及自产自用的应税消费品,除国务院财政、
税务主管部门另有规定外,应当向纳税人机构所在地或者居住地的主管税务机关申报纳税。
委托加工的应税消费品,除受托方为个人外,由受托方向机构所在地或者居住地的主
管税务机关解缴消费税税款。
进口的应税消费品,应当向报关地海关申报纳税。
第十四条 消费税的纳税期限分别为1日、3日、5日、10日、15日、1个月或者1个
季度。纳税人的具体纳税期限,由主管税务机关根据纳税人应纳税额的大小分别核定;不
能按照固定期限纳税的,可以按次纳税。
纳税人以1个月或者1个季度为1个纳税期的,自期满之日起15日内申报纳税;以1
日、3日、5日、10日或者15日为1个纳税期的,自期满之日起5日内预缴税款,于次月
1日起15日内申报纳税并结清上月应纳税款。
第十五条 纳税人进口应税消费品,应当自海关填发海关进口消费税专用缴款书之日
起15日内缴纳税款。
第十六条 消费税的征收管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及本条例有
关规定执行。
第十七条 本条例自2009年1月1日起施行。
附:
消费税税目税率表
税 目 税 率
一、烟 1.卷烟 (1)甲类卷烟 (2)乙类卷烟 2.雪茄烟 3.烟丝
45%加0.003元/支
30%加0.003元/支
25%
30%
二、酒及酒精
1.白酒
2.黄酒
3.啤酒
(1)甲类啤酒
(2)乙类啤酒
4.其他酒
5.酒精
20%加0.5元/500克(或者
500毫升)
240元/吨
250元/吨
220元/吨
10%
5%
三、化妆品 30%
四、贵重首饰及珠宝玉石 1.金银首饰、铂金首饰和钻石及钻石饰品 2.其他贵重首饰和珠宝玉石
5%
10%
五、鞭炮、焰火 15%
六、成品油 1.汽油 (1)含铅汽油 (2)无铅汽油 2.柴油 3.航空煤油 4.石脑油 5.溶剂油 6.润滑油 7.燃料油
0.28元/升
0.20元/升
0.10元/升
0.10元/升
0.20元/升
0.20元/升
0.20元/升
0.10元/升
七、汽车轮胎 3%
八、摩托车 1.气缸容量(排气量,下同)在250毫升(含250毫升)
3%
以下的 2.气缸容量在250毫升以上的 10%
九、小汽车
1.乘用车
(1)气缸容量(排气量,下同)在1.0升(含1.0升)
以下的
(2)气缸容量在1.0升以上至1.5升(含1.5升)的
(3)气缸容量在1.5升以上至2.0升(含2.0升)的
(4)气缸容量在2.0升以上至2.5升(含2.5升)的
(5)气缸容量在2.5升以上至3.0升(含3.0升)的
(6)气缸容量在3.0升以上至4.0升(含4.0升)的
(7)气缸容量在4.0升以上的
2.中轻型商用客车
1%
3%
5%
9%
12%
25%
40%
5%
十、高尔夫球及球具 10%
十一、高档手表 20%
十二、游艇 10%
十三、木制一次性筷子 5%
十四、实木地板 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