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建筑物区分所有权之共有权
什么是建筑物区分所有权

什么是建筑物区分所有权建筑物区分所有权是随着城市化的发展、⼈⼝⼤量向城市集中、⼟地⽴体化利⽤的加剧⽽产⽣的⼀种特殊的所有权形态。
今天店铺⼩编为你带来什么是建筑物区分所有权的内容,希望可以帮助到你。
什么是建筑物区分所有权⼀是专有部分的所有权。
所谓专有部分,是指在构造上及使⽤上具有独⽴性,并且能够成为所有权客体的部分,如⼀栋住宅楼中的某⼀套房屋。
⼆是共有权,指所有⼈依据法律、合同以及全体所有⼈之间的规约,对建筑物的基本构造部分、建筑物的共⽤部分、⼟地使⽤权及设施等共同享有的财产权利。
三是成员权,当整栋建筑物或整个⼩区的全体所有⼈成⽴管理组织以便有效管理相关事务时,各个所有⼈即享有成员权,包括对重要管理事项的表决权、参与订⽴规约的权利、选举管理者的权利、解除管理者的权利、请求停⽌违反共同利益⾏为的权利等。
民法典草案较之先前颁布的《物业管理条例》和《城市异产毗连房屋管理规定》这两部法规具有如下新颖性:⼀是⾸次使⽤了业主的建筑物区分所有权的概念。
虽然我国早已存在建筑物区分所有权的事实,但我国法律⼀直未确认这⼀概念。
民法典草案采纳了这⼀概念,从⽽为我国的物权类型增加了新的内容。
⼆是确认了建筑物区分所有权的内容。
民法典草案明确规定建筑物区分所有权包括专有部分的所有权、专有部分以外的共有部分的共有权以及共同管理的权利。
三是明确了重要设施的权利归属。
民法典草案规定,建筑区划内的绿地、道路以及物业管理⽤房,属于业主共有,但属于市政建设设施的除外。
会所、车库的归属,有约定的,按照约定;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除建设单位等能够证明其享有所有权外,属于业主共有。
四是对业主的⾏为加以严格规范。
民法典草案规定业主对建筑物专有部分实施的⾏为不得危及建筑物的安全,不得损害其他业主的合法权益;所有⼈将住宅改变为餐饮、娱乐等商业⽤房时,应当经有利害关系的全体业主同意。
建筑物区分所有权指根据使⽤功能,将⼀栋建筑物在结构上区分为由各个所有⼈独⾃使⽤的专⽤部分和由多个所有⼈共同使⽤的共⽤部分,每⼀所有⼈享有的对其专有部分的专有权和对共⽤部分的共有权的结合。
商品房外墙是不是属于个人所有

商品房外墙是不是属于个人所有
商品房外墙属于全体业主共有,不是个人所有的。
按照《物权法》建筑物区分所有权理论,商品房外墙面属于该幢房屋全体购房人所有,购房人(区分所有权人)基于其对所购房屋单元享有的专有权而对建筑物共有部分及附属部分享有区分所有权之共有权,而且所得收益应当主要用于补充专项维修资金、改善小区公共设施建设等共同利益。
分析:对于商品房的外墙面,有的购房合同约定属于所有权人,有的约定归属于物业公司,有的未作约定。
实践中,因广告、装修等事由常发生纠纷,理论界对商品房外墙面权利归属也有争议。
按照《物权法》建筑物区分所有权理论,商品房外墙面属于该幢房屋全体购房人所有,购房人(区分所有权人)基于其对所购房屋单元享有的专有权而对建筑物共有部分及附属部分享有区分所有权之共有权,而且所得收益应当主要用于补充专项维修资金、改善小区公共设施建设等共同利益。
扩展资料
相关规定:
建设部《住宅共有部位共有设施设备维修基金管理办法》第三条规定的共有部位包括了内外墙体和户外墙面,而且,从对外墙使用管理上看,外墙仍属于共有部分。
对外墙面使用权的行使及所得收益有法律规定。
建设部《城市异产毗
连房屋管理规定》第七条规定:“异产毗连房屋所有人以外的人如需使用异产毗连房屋的共有部分时,应取得各所有人一致同意,并签订书面协议。
”
《物业管理条例》第五十五条也规定了“利用物业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进行经营管理的,应当在征得相关业主、业主大会、物业管理企业的同意后,按照规定办理有关手续。
所得收益应当主要用于补充专项维修资金,也可以按照业主大会的决定使用。
”
参考资料来源:新华网:外墙瓷砖脱落伤人赔偿责任由谁承担。
建筑物区分所有权之成员权性质探究

中的建筑物 区分所有权, 其固然受到民法调整 , 因此, 员权显然是一 成 种 民事权利 。但是成员权不属于人身权 。成 员权是一种团体 自治的
的学说 。 具有代表性的是王泽鉴先生的观点, 他认 为“ 员权 , 成 是指
( ) 法性 说 二物
基于成 员资格的获得而产 生的各种权 利的总体” 。 物法 性说又分为物杖下的权利说和物权下的权 能说。 1. 物权 下 的权 利 说
法 ’ J 色彩 的权 利 。
关键词
建筑物区分所有权
成员权
人法说
文献标 识码 : A
法 上 的 问题 。
中图 分类 号 : 2 . D932
一
文 章编 号 : 0 90 9 (0 90 . 8 . l 1 0 . 5 22 0 )53 4O
、
关于 建筑物 区分所有权之成员权性质的相关学说
民 事权 利 。
成员权是建筑物区分所有权 的一个重要组成 部分 , 也是建筑物 区 权具有很强的“ 人法” 因素, 与专有权 、 共有权 的属性不完全相 同。受 笔者水平和文章篇幅所限, 其他相关 问题没有进一步的研究, 对 比如,
建锅 物厘分所 宥组毫戚晏组性膝 僚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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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 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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建筑物区分所有权, 就是在现代社会这种现实下发展起来的一项新型不动产所有权制度. 它是由区分所有建筑物
的专有 所有 权 、 所 有权 、 员权 结合 而成 的一 种 不动产 所有权 。 中专有权 和共 有权 是 物法性 的权 利 , 员权是 带有 人 共有 成 其 成
权利 , 它只与成员资格相联系 , 决定于专有权的取得、 变动及消灭 , 而 与区分所有权人个人的人身无关 , 它并非因权利主体的人身而取得或
建筑物权属的划分之共有部分

建筑物权属的划分之共有部分陈海(宁夏大学资源环境学院.宁夏银川.750021)摘要:随着城市发展,住宅小区成为城市的细胞,为了维护社会的和谐稳定,公民的意思自治更加的重要,但是在我国的立法上在公共部分使用的规定上还存在以下漏洞,本文将对这一问题进行讨论。
关键词:建筑物;权属;公共部分The division of ownership of the building a total ofsomeChenhai(School of Resources and Environment of NingXia University,Yinchuan NingXia750021 )Abstract: With urban development, residential district as the city's cell, in order to maintainsocial harmony and stability, autonomy of citizens is more important, but in our use of legislative provisions in the public part of the following vulnerabilities still exist, this paper will issues.Key words: Buildings; ownership; public part of the物权法的实施对许多模糊的法律关系有了更加明确的划分,其中有对业主的建筑物区分所有权性质的规定,确认业主对建筑物共有部分享有的权利,以及界定共有部分范围等。
在物权法中第七十条规定:业主对建筑物内的住宅、经营性用房等专有部分享有所有权,对专有部分以外的共有部分享有共有和共同管理的权利。
第七十三条规定:建筑区划内的道路,属于业主共有,但属于城镇公共道路的除外。
建筑物区分所有权

建筑物区分 所有权组成
专有所有权 共有所有权
成员权
• 专有所有权——业主对专有局部享有的单独的所 有权;
• 共有所有权——每一位业主都和其他业主一起对 除房屋单元以外的整个物业小区〔即共用局部〕 享有共同的所有权;
• 成员权——基于区分所有权人间共同关系所生的 “构成员〞地位,业主对共用局部的共同管理权。
• 《物权法》第73条:“建筑区划 内的道路,属于业主共有,但属 于城镇公共道路的除外。建筑区 划内的绿地,属于业主共有,但 属于城镇公共绿地或者明示属于 个人的除外。建筑区划内的其他 公共场所、公用设施和物业服务 用房,属于业主共有。”
《物权法》第74条:“建筑区划内,规划 用于停放汽车的车位、车库应当首先满 足业主的需要。
2.区分所有权人作为共有所有权人之义 务
按共用局部之本来用途使用共有局部。 如停车场只能用于停车,不允许堆放 杂物。
分担共用局部费用。
维护与保存共用局部之义务
〔五〕共有所有权的行使
1. 业主对建筑物专有局部以外的共用局部, 享有权利,承担义务;不得以放弃权利不 履行义务。
2. 建筑物的共用局部应当由全体业主共同使 用、收益、管理和维护,具规划道路、绿地、物业用房
共
一般情形下的车库、车位
用 部
维修基金
分
建筑物的基础、承重结构、结构部分
范
围
公共通行部分
消防、公共照明等附属设施
其他不属于业主专有亦非市政公用部分
〔二〕共用局部的界定
• ?物权法?的规定 • 道路 • 绿地 • 其他公共场所、公用设施和物业效劳用房 • 车位、车库 • ?物业管理条例?的规定
2.? 物业管理条例?对物业效劳企业的规 定
建筑物区分所有权的规定有哪些

建筑物区分所有权的规定有哪些在我们⽣活中随处可见建筑物,相信⼤家都知道建筑物是什么吧,建筑物是指⼈⼯建筑⽽成的所有东西,既包括房屋,⼜包括构筑物。
尤其是在城市的发展中,建筑物每天都在产⽣,都在建筑。
那么建筑物区分所有权的规定有哪些?下⾯就让店铺⼩编为⼤家详细的讲解释。
建筑物区分所有权的规定有哪些根据《民法典》规定,业主的建筑物区分所有权,包括了三个⽅⾯的基本内容:⼀是对专有部分的所有权。
即业主对建筑物内属于⾃⼰所有的住宅、经营性⽤房等专有部门可以直接占有、使⽤,实现居住或者经营的⽬的;也可以依法出租、出借,获取收益和增进与他⼈感情;还可以⽤来抵押贷款或出售给他⼈。
⼆是对建筑区划内的共有部分享有共有权。
即每个业主在法律对所有权未作特殊规定的情形下,对专有部分以外的⾛廊、楼梯、过道、电梯、外墙⾯、⽔箱、⽔电⽓管线等共有部分,对⼩区内道路、绿地、公⽤设施、物业管理⽤房以及其他公共场所等共有部分享有占有、使⽤、收益、处分的权利;对建筑区划内,规划⽤于停放汽车的车位、车库有优先购买的权利。
三是对共有部分享有共同管理的权利,即有权对共⽤部位与公共设备设施的使⽤、收益、维护等事项通过参加和组织业主⼤会进⾏管理。
业主的建筑物区分所有权三个⽅⾯的内容是⼀个不可分离的整体。
《民法典》第⼆百七⼗⼀条【建筑物区分所有权】业主对建筑物内的住宅、经营性⽤房等专有部分享有所有权,对专有部分以外的共有部分享有共有和共同管理的权利。
在这三个⽅⾯的权利中,专有部分的所有权占主导地位,是业主对共有部分享有共有权以及对共有部分享有共同管理权的基础。
如果业主转让建筑物内的住宅、经营性⽤房,其对共有部分享有共有和共同管理的权利则也⼀并转让。
业主享有建筑物区分所有权的同时,也必须履⾏相应的义务。
如⾏使专有部分所有权时,不得危及建筑物的安全,不得损害其他业主的合法权益,像装修房⼦时不能破坏建筑物的整体结构;在住宅⾥⾯不得存放易燃易爆等危险物品;对公共部分⾏使共有权时,要遵守法律的规定和业主委员会的约定;认缴建筑物共有部分的维护资⾦等。
建筑物区分所有权的定义及基本特征
建筑物区分所有权的定义及基本特征所谓的建筑物区分所有权,指的是数人区分一栋建筑物时,所享有的专有部分的所有权、共有部分的共有权、因区分所有人之间的共同关系所产生的成员权的总称。
建筑物区分所有权的客体是一个建筑物或一个居住小区的几栋建筑物都具有能区分成若于个专有部分以及由各个专有部分共有的共有部分,每个专有部分需成为独立的单位或空间,具有建筑物构造上的独立性和利用上的独立性,建筑物区分的共有部分有通向各个单元的梯道,覆盖建筑物的屋顶,外墙、小区各个建筑物共用的绿地、门岗、停车场等归专有部分的主体使用或利用。
若数人以一栋建筑物(农舍、平房、独体别墅)为客体成立所有权,则成立共有所有权。
区分所有权是数人对一栋建筑物的专有部分和共有部分成立的若干个所有权,实质上区分所有权没有违反一物一权主义的原理,建筑物分割出的各个专有部分,具有独立权利的基本要求,在物理构造上和利用上的独立性,属于一般独立物的特征范畴内。
以一幢住宅楼和一个居民小区为例,某一套住宅的权利为某人或某个家庭,这一套住宅就是某人或某个家庭的专有部分,而出了住宅门,楼梯、电梯、走廊、前厅、屋面、外墙这些属于这幢住宅楼的共有部位则属该幢住宅楼的若干套住宅的主人共同共有;在同一宗土地使用权的一个居住小区的几幢楼房的许多套住宅的主人,则享有对该小区的道路、绿化、大门以及其他设施共同共有权。
成员权则体现在业主大会对业主委员会的选举权、管理授权等。
建筑物区分所有权是真实存在的权利,虽然我国法律目前尚未有明确的条文规定,但在生活实践与司法审判实践中已基本达成共识。
但对于建筑物区分所有权的范围、功能、侵权维护、权利所应履行的义务等问题都急需立法进行确定,以为房屋产权等纠纷案件提供法律依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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略论建筑物区分所有权的性质
2 世纪 9 年 代 以来 , 国城 市土地 利用 开始 向立体化方 向发 0 O 我 展 ,越来越 多 的高层 建筑拔 地而 起 。高层 建筑在 缓解居 民住 宅紧 张 的同 时, 也产 生 了新 型 的民事法 律 问题 …建筑 物 区分法律 问题 。 在《 物权法 》 布 以前 , 国立法 并没有 明确 规定 建筑物 区分 所有 颁 我 权制 度 , 是在 《 只 土地 登记规 则》 行政法 规中有 一些相 关规 定 , 等 而 这些 规定 尚不 能形成 我 国的建筑 物 区分所 有权制 度 ,更无法 充 分 调整 实践 中基 于” 建筑物 区分所 有 ” 而产 生 的民事法 律关 系 。 20 0 7年 3 1 月 6日, 届全 国人大 五次 会议 《 十 物权法 》 的颁 布 , 标志 着建筑 物 区分所 有权制 度在 我 国立 法上 的极 大进 步 , 建筑 物 区分 所有权 制度 在我 国得 以正式 和全 面确立 。 总 括 的视 角一 复合 性权 利 建筑物 区 分所有权 , 指多个 所有 人共 同拥有 一栋 多层建 筑 是 物 时,各个 所有 人对其 在构造 上和 使用 上具 有独立 性 的建筑物 部 分( 专有 部分 ) 所享 有 的专 有权和 对供全 体或部 分所有人 共 同使用 的建筑物 ( 共有 部分 ) 所享 有的共 有权 , 以及基 于建筑物 的管理 、 维 护 和修 缮等 共 同事务 而产生 的共 有部 分管理 权 的总称 。 根 据 《 权法》 物 规定 , 业主 的建筑 物区 分所有权 , 包括 了三 个方 面 的基 本 内容 : ( ) 一 区分 所有 权人 的专 有权 区分所有权人 的专有权 是指区分所有 人对专有 部分予 以占有 、 使用、 收益及 处分 的权利 。 主对建 筑物 内属 于 自己所有 的住宅 、 业 经 营性 用房等 专有 部分可 以直接 占有 、 使用 , 实现居 住或者 经营 的 目的 ; 也可 以依法 出租 、 出借 , 取收益和 增进 与他 人的感 情 ; 可 获 还 以用 来抵押贷 款 或 出售 给他 人 。 有部 分指在 构造 上能 明确 区分 专 的, 具有 排他 性且 可独 立使用 的建 筑物 部分 。各专 有部分 是一 个 可 以封 闭的空 间 , 能单独 使用 , 具有独 立 的出入 门户且 与公共 走 如 廊 、 梯 等公共 设施 相通 。专有 权 实质 为空间所 有权 。 因为专有 楼 权并 非 是对某 一有 体物进 行 支配 的权 利 , 是对 建筑 材料 组成 的 而 空 间加 以支配 的权 利 。 ( ) 分所有 权人 的共有 权 二 区 共有 所有 权是指 建筑 物区分 所有权 人依 照法律 或管理 规约之 规 定 , 区分所 有建筑 物之 共用 部分所享 有 的 占有 、 对 使用及 收益 的 权 利 。我 国建 设 部 18 9 9年 l 月 2 日发布 的 《 1 1 城市房 产毗 连房 屋 管理 规定》 以列举 的方 式明定 了共 有部分 的范 围: 门厅、 台、 阳 屋面 、 楼道 、 房 、 厨 院落 、 下水 设施 、 础 、 、 、 、 卜 上 基 柱 梁 墙 可. 人层盖 、 楼梯 、 电梯 、 水泵 、 气 、 暖 电照பைடு நூலகம்、 管 、 沟 垃圾 道 、 粪池等 。 化 共有 所有 权包括 三项 权 能: 使用 权 、 收益权 和处 分权 。所谓使 用权 是指 各区 分所有 权人对 共有 部分依 其设置 目的及 通常 使用方 法 享有 正当使 用 的权 利 。如庭 院 、 电梯、 廊等 依其性质 可共 同使 走 用 。而 电话 、 洗衣机 、 球类 、 会客 室 等仅可 供轮 流使 用。所 谓收 益 权 是指 收取共 有部 分 的天 然 孳息及 法定 孳息 的权 利 。 于 共有部 对 分 所产 生的收 益 , 区分所 有权人 之 间另有约 定外 , 除 应当 由区分所 有 权人 按其共 有 部分应有 的 比例 收取 。 ( ) 三 区分所 有权人 的共有 部 分管理 权 区分所有 权人 的共有 部分管 理权 是指建筑 物 区分所有 权人基 于专 有部 分与 共有 部分 、专有权 与共 有权 不可 分离而 形成 的作 为 建筑 物管 理 团体 的一个 成员所 享有 的权利 和承 担 的义务 。 有部 共 分 管 理权 和共 有部 分所 有权 是 两种 不 同的权 利 。” 不仅 仅是 单纯
建筑物区分所有权之共有权的性质及行使
一
、
关 于 建 筑 物 区 分 所 有 权 中 共 有 权 的 性 质
对 一项 财 产 的所有 权 可 以分 为专有 和 共有 两种 形 式 专 有 即 单 一 的 主 体 拥 有 某 项 财 产 的 所 有 权 . 共
有 即复合 主体 共 同拥有 一项 财 产 的所有 权 共 有权
即 是 指 两 - 或 两 个 以上 的 民 事 主 体 对 同 一 项 财 产 所 5 - 共 同享 有 的所 有 权… 建 筑 物 区分 所 有 权 中 的共 有 权 不 同于一 般 的共有 权 它是 建筑 物 区分 所有 权所 包 含 的 三 个 复 合 权 利 中 的一 种 重 要 权 利 . 与 专 有 权 共 同 构 成 建 筑 物 区 分 所 有 权 中 的 “ 法 性 ” 素 成 物 要 为 建 筑 物 区 分 所 有 权 制 度 的 “ 个 灵 魂 ” 所 谓 共 同 两 即 性 灵 魂 和单 独 性灵 魂[ 通 说认 为 . 筑 物 区 分所 有 2 1 建 权 之共 有权 是 指建 筑物 区分 所 有权 人依 照 法律 或管 理 规 约 之 规 定 .对 区 分 所 有 建 筑 物 之 共 有 部 分 所 享 有 的 占有 、 用 、 益 及 受一 定 限制 的处 分权 利 。 使 收 现 代各 国基本 上都 把 区分 建筑 物 的公共 部 分推
区 学 者 多 主 张 按 份 共 有 说 说 认 为 . 筑 物 区 分 所 该 建 有 . 将 整栋 建 筑 物在 观念 上分 割 为多个 专 有部 分 , 是 各 专 有 部 分 之 上 所 设 专 有 权 在 法 律 上 是 完 全 独 立 的 . 每 个 区 分 所 有 人 通 过 各 自的 专 有 权 对 整 栋 建 筑
建筑物区分所有权.doc
建筑物区分所有权一、建筑物区分所有权的概念建筑物区分所有权,通说认为是指由区分所有权人对建筑物的专有部分享有的所有权、对共有部分享有的共有权以及基于建筑物的管理、维护和修缮等共同事务而产生的成员权三要素构成的统一体。
二、建筑物区分所有权的特征建筑物区分所有权具有如下几个特征:(一)复合性建筑物区分所有权是由专有权(对专有部分享有的所有权)、共有权(对建筑区划内的共有部分享有的共有权)以及成员权(对共有部分共同管理的权利)等三个要素构成的特别所有权;而一般不动产所有权的构成则是单一的,是权利主体对某一不动产享有排他性的占有、使用、收益和处分的权利。
(二)专有权的主导性在构成建筑物区分所有权的三个要素中,专有权居于主导地位,是共有权及成员权的前提与基础。
(三)一体处分性(四)权利主体身份的多重性三、建筑物区分所有权的类型(一)纵向分割式区分所有权纵向分割式区分所有权,也称纵切式区分所有权,指的是对二栋建筑物进行纵向分割,并分别由两个或两个以上的人所有,如连体别墅。
此种建筑物区分所有权的共有部分较少,因此其法律关系也较为简单。
(二)横向分割式区分所有权横向分割式区分所有权,也称横切式区分所有权,是指对一栋建筑物作横向分割,使各层分别属于不同区分所有权人所有。
于此情形,各区分所有权人之间的共用部分,除共同的墙壁外,尚有共同的屋顶、楼梯、走廊和基地等。
(三)混合式区分所有权混合式区分所有权,是指对一栋建筑物进行上下横切、左右纵割,分套所有。
四、建筑物区分所有权人的专有权专有权,又称专有所有权,是指在区分建筑物的专有部分上成立的所有权。
(一)专有部分专有部分必须具有独立性。
关于专有部分的范围,民法学界存在四种学说:壁心说、最后粉刷表层说、空间说和折衷说(壁心和最后粉刷表层说)。
(二)专有权行使的限制区分所有建筑物的专有部分具有独立性,专有权人有权对其专有部分进行自由使用、收益及处分,无须征得他人同意,这种专有权在效力上与一般的单独所有权并无本质区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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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商1441 陈雪萍 1420171143 1 论建筑物区分所有权之共有权
摘要:随着现代建筑业的迅速发展和城镇化速度的不断加快,建筑面积的增
长需求与土地面积的有限性之间的矛盾越来越突出,传统建筑的独立性逐渐被打破,高空化、多层化和单元化逐渐成为建筑业的发展趋势,建筑物区分所有权制度应运而生,并成为各国和地区民法体系上的一项重要制度。 根据通说,建筑物区分所有权是一种复合型权利,由共有权、专有权和成员权三部分组成。其中,建筑物区分所有权之共有权这一要素又是构成建筑物区分所有权制度的共同性灵魂,在建筑物区分所有权制度中居于核心地位,对其进行探讨不仅有助于完善我国的建筑物区分所有权制度,也有利于实践中相关问题的解决。 关键词:建筑物区分所有权 共有权 共用部分
一、时代背景 随着市场经济的飞速发展和城镇化进程的加速进行,现代建筑逐渐显现出高空化、多层化和单元化的特征,建筑物区分所有权制度便应运而生。由于越来越多的区分所有建筑物的出现,导致建筑物区分所有权制度作为一项重要的不动产所有权制度,己被世界各国以立法的形式予以确立,并越来越受到理论界的重视。 建筑物区分所有权包含专有权、共有权和成员权三个部分,其中共有权是区分所有建筑物中非常特殊的一项权利,学界将它喻为“建筑物区分所有权的共同性灵魂”和“建筑物区分所有的核心重要问题”。根据建筑物区分所有权理论,区分所有建筑物共用部分一般属于建筑物全体或部分区分所有权人共有,导致权利归属的相对不确定,同时共用部分的范围区分因构造问题而变得十分复杂,这就导致建筑物区分所有权之共有权人的权利义务关系相对混乱,在实践中引发了一系列的矛盾和纠纷。 案例一:某小区业主诉某房地产公司挪用公共车位案 2012年11月,某小区5号楼的王某等20位业主向当地人民法院起诉,状告开发这个小区的某房地产公司。业主们称,房地产公司未经业主同意,私自将该小区5号楼前的停车场用围墙围起来,并将其出租给旁边的一家商场,作为该商场的停车场,而本小区业主却无处停车。业主们要求房地产公司拆除围墙,并确认该停车场归小区业主所有。房地产公司辩称:该停车场不属于小区的建筑规划,不是小区的共有部分,民商1441 陈雪萍 1420171143 2 不属于全体业主所有,遂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法院经审理认为,小区楼前的停车场在小区的建筑规划内,且双方对停车场的所有权并未明确约定,因此,该停车场应属于业主所有。同时,法院认为房地产公司没有将该停车场作为专有部分出售给某一业主所有,因而该停车场属于全体业主共有。据此,法院最终判决该停车场归小区业主共有,房地产公司应拆除围墙,将其返还给业主。 案例二:某小区业主诉房地产公司返还小区绿地所有权案 某小区房地产开发公司于2005年将商品房出售给业主,同时将靠近大路边的围墙擅自拆除,把原来规划为绿地、配电房的地方改成洗车场,对外经营牟利,使得业主享有绿地等公共设施的权利得不到维护,而经营所得的利润却进了房地产公司的腰包,小区业主于2008年1月起诉至法院。小区业主认为,建筑区划内的绿地等公共场所除有特殊规定外,应属业主共有。房地产公司占用、挖掘道路、场地的,应当征得业主委员会的同意;需要改变公共建筑与公用设施用途的,应当提请业主大会讨论并决定同意后,由业主依法办理相关手续。房地产公司则辩称:绿地、配电房等公用设施在购房合同中并没有注明卖给业主,故为房地产公司所有,自己对其享有任意处分的权利,业主无权干涉,况且建洗车场等建筑也是为了业主的方便与休闲,并无违法行为。 法院经审理后认为:绿地、配电房等公共设施归小区业主共有,房地产公司在未征得业主同意并遵循相关法定程序时,不得随意变更公共设施的适用功能。根据《物权法》及《物业管理条例》的相关规定,判决房地产公司在规定的期限内恢复原状。 案例三:业主委员会与王某就屋顶平台使用问题纠纷案 2004年10月,王某与房地产开发公司签订了《商品房买卖合同》,购买了某小区7号楼A栋701室。由于王某购买的是顶层,为方便王某对房屋的使用,于是在双方签订的购房合同中,附加了一条补充协议:“王某所购房屋的屋顶平台归王某使用,王某须服从物业公司的统一管理,实际使用其房屋向上延伸的楼顶空间”。《商品房买卖合同》签订后不久,经该小区业主委员会集体讨论,决定在屋顶安装新的太阳能光源系统来解决楼梯内走廊采光问题。恰巧王某家楼顶的某部分空间被作为设备的安放点,但王某认为,既然房地产公司己将楼顶平台赠送给自己,屋顶就理应归自己使用,设备的安装不能侵犯他的私人“领地”。于是其拒绝提供“自家所有的”屋顶平台使用权,并且将通往楼顶的通道封锁,致使设备无法顺利安装。业主委员会多次与其协民商1441 陈雪萍 1420171143 3 商该问题,双方均未达成一致意见,遂诉至法院。 法院经审理认为,按照目前的民法理论,楼顶花园属于全体业主共有,顶层楼台己经分摊到业主的建筑面积中,不应该只归哪一位业主所有,而属于区分建筑物共用部分,由区分共有权人共同使用。判决王某立即停止封锁楼顶通道的行为,配合设备安装工作的进行。 以上案件争议的焦点在于:建筑区划内的停车位、绿地、楼顶平台的归属该如何确定,而这些均属于建筑物区分所有权之共有权的典型客体,现实生活中有关这方面的纠纷也频频发生。 我国在2007年出台的《物权法》中对建筑物区分所有权制度做了专门规定,最高人民法院于2009年出台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筑物区分所有权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也对建筑物区分所有权制度的规定进行了补充,但我国现阶段对建筑物区分所有权制度的相关规定并不完善,由建筑物区分所有权之共有权内容不清晰所引发的矛盾也比比皆是。 二、建筑物区分所有权概述 无论在大陆法系还是在英美法系,建筑物区分所有权都是民法系统中一个非常重要的制度。从十九世纪初到二十世纪中期,大陆法系和英美法系主要国家都在立法中设立了该制度,从而确立了建筑物区分所有权制度在民事法律体系中的地位,在我国则体现为《物权法》中的“业主的建筑物区分所有权”这一概念。 尽管建筑物区分所有权为民法上一项基本的,也是最为常见的不动产所有权形态,但是关于这一概念的具体表述,各国立法不尽相同。例如,法国先后将其称为“区分各阶层不动产之共有权”和“住宅分层所有权”;德国和奥地利则称其为“住宅所有权”;意大利和英国均称其为“公寓所有权”;在美国,各州关于这一问题的名称也各不相同:有的称为“公寓所有权”或“单位所有权”,有的则称为“楼层财产权”等等。虽然各国立法关于建筑物区分所有权的称谓各异,但他们的大概内涵却是相同的,即均是对以建筑物的某一特定部分为客体而成立的不动产所有权形态的抽象概括。 三、建筑物区分所有权之共有权概念 自建筑物区分所有权制度确立以来,共有权就成为这项制度研究的重点所在,虽然几经波折,但学界对建筑物区分所有权之共有权的概念基本达成了一致意见。依学界通说,所谓建筑物区分所有权之共有权,是指建筑区分所有人依照法律或管理规约民商1441 陈雪萍 1420171143 4 的约定,对建筑物的共有部分所享有的占有、使用和收益的权利。 四、建筑物区分所有权之共有权的特征 建筑物区分所有权之共有权是建筑物区分所有权制度的内容之一,其必然与一般的共有权存在某些不同之处,并表现出其自身独特的法律特征。 (一)权利主体的身份不同 作为建筑物区分所有权人,其不仅是共有权的主体,同时也是专有权和成员权的主体,这使得建筑物区分所有权人具有一定的复合性;而一般的共有权人身份是单一的,只能是共有权人。 (二)权利的具体内容不同 建筑物区分所有权之共有权的权利义务关系较一般的共有权更为复杂,它主要涵盖了两个方面的共有权:一是全体业主对整栋建筑物享有共有权;二是部分业主对相应的共用部分所享有的共有权。 (三)权利客体不尽相同 建筑物区分所有权之共有权的客体更为广泛,可分为法定共用部分与约定共用部分;而一般的共有权客体是相对固定的,不存在法定部分与约定部分的区别。 (四)划分权利种类的标准不同 建筑物区分所有权之共有权可以依据不同的标准作出不同的种类划分。如根据共有权的产生方式不同,可分为法定共有权与约定共有权;根据共有权的客体范围不同,可分为全体共有权与部分共有权等;而一般的共有权通常只有一种划分标准,即按份共有与共同共有。 (五)权利变动是否具有从属性不同 建筑物区分所有权之共有权是建筑物区分所有权制度的一部分,因此其权利的产生、转移和消灭都附属于专有权,其对专有权具有从属性;一般共有权并不具备类似的从属性,其产生、转移、消灭完全依各共有人的独立的行为为之。 (六)能否对标的物进行分割不同 建筑物区分所有权之共有权的标的物是不可能进行分割的,故其并不存在是否可以分割的争议;而一般共有权的标的物是可以进行量的分割的。 民商1441 陈雪萍 1420171143 5 五、建筑物区分所有权之共有权的内容 共有权的内容,是指建筑物区分所有权人作为共有所有权人所应当享有的权利和承担的义务。 (一)建筑物区分所有权之共有人的权利 对于建筑物区分所有权人作为共有权人的权利,具体说来,主要有以下权利: 1、使用权 使用权是指共有权人有对共用部分进行利用和使用的权利。例如,区分所有权人坐乘电梯、出入大门等。对于共用部分的使用权限,区分所有权人可以约定共同行使、轮流行使或者专有行使,但无论采用哪种权利行使方式,区分所有权人必须依照法律或管理规约的规定行使权利,不得超过共用部分的本来用途或管理规约规定的用途。对建筑物区分所有权人来说,共用部分的使用权作为建筑物区分所有权中一项最基础的权利,也是区分所有权人有效行使共有权最基本的表现,它体现了建筑物区分所有权的共有权的核心内容。 对于共用部分的使用权,我国《物权法》第70条规定:“业主对专有部分以外的共有部分享有共有和共同管理的权利。”第72条第1款规定:“业主对建筑物专有部分以外的共有部分享有权利,承担义务;不得以放弃权利不履行义务。” 2、收益权 收益权是指各共有权人依约定或其共有持份,获得因利用共用部分所生利益的权利。例如,共有建筑物外墙广告位出租获得的租金,应作为共用部分所生利益由全体共有权人按相应的份额分配。对于收益分配比例,各共有权人可以通过达成一致约定来确定,如果没有约定,各共有权人可按其持有的份额来确定相应的比例。但在实践中,这部分收益主要用于补充物业管理维修基金的不足。 我国《物权法》第80条规定:“建筑物及其附属设施的费用分摊、收益分配等事项,有约定的,按照约定,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业主专有部分占建筑物总面积的比例确定。” 3、单纯的修缮改良权 单纯的修缮改良权,又称不改变性质及用途的修缮改良权,是指在不改变建筑物共用部分原有用途及性质的前提下进行的修缮改良行为。这种修缮改良权具有两个明显的特征:一是这种修缮改良行为大多操作简单,花费人力物力较少;二是通常需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