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年37号公告 解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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非居民企业的纳税地点【税务实务】

非居民企业的纳税地点【税务实务】

非居民企业的纳税地点【税务实务】非居民企业纳税地点包括机构、场所所在地,扣缴义务人所在地,所得发生地以及由纳税人自行选择缴纳地等。

一是以机构、场所所在地为纳税地点。

《企业所得税法》第五十一条第一款规定:“非居民企业取得本法第三条第二款规定的所得,以机构、场所所在地为纳税地点。

非居民企业在中国境内设立两个或者两个以上机构、场所的,经税务机关审核批准,可以选择由其主要机构、场所汇总缴纳企业所得税。

”非居民企业在中国境内设立机构、场所的,其所设机构、场所取得的来源于中国境内的所得,以及发生在中国境外但与其所设机构、场所有实际联系的所得,以机构、场所所在地为纳税地点。

二是以扣缴义务人所在地为纳税地点。

《企业所得税法》第五十一条第二款规定:“非居民企业取得本法第三条第三款规定的所得,以扣缴义务人所在地为纳税地点。

”非居民企业在中国境内未设立机构、场所,或者虽设立机构、场所但取得的所得与其所设机构、场所没有实际联系,其来源于中国境内的所得以扣缴义务人所在地为纳税地点。

《企业所得税法》第三十八条规定:“对非居民企业在中国境内取得工程作业和劳务所得应缴纳的所得税,税务机关可以指定工程价款或者劳务费的支付人为扣缴义务人。

”可以指定的情形,《企业所得税法实施条例》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规定:预计工程作业或者提供劳务期限不足一个纳税年度,且有证据表明不履行纳税义务;没有办理税务登记或者临时税务登记,且未委托境内的代理人履行纳税义务;未按规定期限办理企业所得税纳税申报或者预缴申报。

税务机关可以指定工程价款或者劳务费的支付人为扣缴义务人。

《企业所得税法实施条例》第一百零四条规定:“支付人是指依照有关法律规定或者合同约定对非居民企业直接负有支付相关款项义务的单位或者个人。

”三是在所得发生地缴纳。

《企业所得税法》第三十九条规定:“依照本法第三十七条、第三十八条规定应当扣缴的所得税,扣缴义务人未依法扣缴或者无法履行扣缴所得税义务,由纳税人在所得发生地缴纳。

海关监管作业场所(场地)有关规范要求解读20190708

海关监管作业场所(场地)有关规范要求解读20190708

口岸监管处
2019/11/2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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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部分:解读68号公告
查验作业区
该功能区以查验为主,配套设置必要的 储存区、暂时存放区、扣检区、技术整 改区等。海关监管作业场所(场地)涉 及运营进口汽车、普通食品、进口冷链 食品、进境食用水生动物、进境水果、 进境木材、进境粮食、进境种苗、进口 废物原料、供港澳鲜活产品、血液等特 殊物品、集装箱/箱式货车承载货物等 业务,以及有公路口岸客车进出境的。
(详见附件2 海关监管作业场所(场地) 查验作业区设置规范)
口岸监管处
2019/11/2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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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部分:解读68号公告
检疫处理区
该功能区以检疫处理和卫生处理 为主,配套设置必要的查验区、 存放区等。包括进境原木检疫处 理区、进境大型苗木检疫处理场 等。
(详见附件3 海关监管作业场所 (场地)检疫处理区设置规范)
意义
海关监管作业场所(场地)是 海关执法履职的基础和重要保 障,是海关落实总体国家安全 观,维护国家安全的重要领域、 重要任务和重要抓手。
关检监管场所/场地优化整合是 关检业务全面深度融合的重要 组成部分,是海关实施“查检 合一”工作的重要基础,是新 海关监管业务改革的先导。
口岸监管处
2019/11/29
口岸监管处
2019/11/2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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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部分:解读68号公告
适用原则
► 水路、航空、铁路、公路运输方式:适用对应 的运输方式海关监管作业场所设置规范
► 快递方式:优先适用快递类海关监管作业场所 设置规范
► 旅客通关作业场地、邮检作业场地、进境动物 隔离检疫场:适用对应的海关集中作业场地设置 规范 ► 跨境电子商务直购进口或跨境电子商务一般出 口业务:快递类海关监管作业场所或者邮检作业 场地规范设置

关于《关于水果加工行业试行农产品增值税进项税额核定扣除办法的公告》的解读(2021)

关于《关于水果加工行业试行农产品增值税进项税额核定扣除办法的公告》的解读(2021)

关于《关于水果加工行业试行农产品增值税进项税额核定扣除办法的公告》的解读(2021)一、为什么要在水果加工行业试行农产品增值税进项税额核定扣除办法为支持边境地区发展,进一步扩大互市商品落地加工的规模,解决落地加工企业增值税进项税额抵扣难的问题,扶持水果加工行业的发展,提高税收征管质量,降低农产品加工企业的成本和风险,结合广西税收征管工作实际,决定将水果加工行业纳入农产品增值税进项税额核定扣除试点。

二、制定水果加工行业试行农产品增值税进项税额核定扣除办法的依据是什么依据是《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在部分行业试行农产品增值税进项税额核定扣除办法的通知》(财税〔2012〕38号)、《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扩大农产品进项税额核定扣除试点行业范围的通知》(财税〔2013〕57号)和《财政部税务总局关于简并增值税税率有关政策的通知》(财税〔2017〕37号)。

三、水果加工行业试行农产品增值税进项税额核定扣除办法适用范围是什么自2021年1月1日起,购进农产品为原料生产水果制品增值税一般纳税人(以下简称“试点纳税人”),纳入农产品增值税进项税额核定扣除试点范围,其购进农产品无论是否用于生产水果制品,增值税进项税额均按照《农产品增值税进项税额核定扣除试点实施办法》(财税〔2012〕38号文公布)的规定抵扣。

具体行业范围按《国民经济行业分类》(GB/T4754-2017)“果菜汁及果菜汁饮料制造”类别(C1523)选取水果汁及饮料制造部分,“蔬菜、水果罐头制造”类别(C1453)选取水果罐头制造部分,“蜜饯制作”类别(C1422)“水果和坚果加工”(C1373)选取水果加工部分执行。

四、水果加工行业农产品核定扣除方法是如何确定的?根据《农产品增值税进项税额核定扣除试点实施办法》(财税〔2012〕38号文公布)的规定,试点纳税人以购进农产品为原料生产货物的,农产品增值税进项税额可按照投入产出法、成本法、参照法方法核定。

2017会计继续教育-企业会计准则第37号-金融工具列报

2017会计继续教育-企业会计准则第37号-金融工具列报

限时考试A. 普通股B. 优先股C. 其他综合收益D. 其他权益工具ABC D其他权益工具”科目核算企业发行的除普通股以外的归类为权益工具的各种金融工具。

A. 发行方应当作为权益的变动处理B. 发行方不应当确认权益工具的公允价值变动C. 发行方对权益工具持有方的分配应作利润分配处理D. 发放的股票股利会导致影响所有者权益总额减少A B C DA BCDA. 以重分类日该工具的账面价值计量B. 以重分类日该工具的公允价值计量C. 重分类日权益工具的账面价值和金融负债的公允价值之间的差额确认为当期损益D. 以取得原权益工具日的入账成本计量A BC DA. 应当划分为权益工具B. 应当划分为金融负债C. 应当划分为金融资产D. 应当划分为复合金融工具A B C DA .回购自身权益工具(库存股)支付的对价和交易费用,应当减少所有者权益,不得确认金融资产B .库存股可由企业自身购回和持有,也可由集团合并范围内的其他成员购回和持有C .如果企业持有库存股之后又将其重新出售,应当确认出售的利得或者损失D .无论这些库存股的公允价值如何波动,企业应直接将支付或收取的所有对价在权益中确认,而不产生任何损益A BCDA BCDA BC DA. 与权益性交易相关的交易费用应当从权益中扣减B. 只有那些可直接归属于发行新的权益工具或者购买此前已经发行在外的权益工具的增量费用才是与权益交易相关的费用C. 交易费用与其他活动(将已发行的股份上市流通)相关,也是在发行权益工具的同时发生的,也应该计入权益D. 与多项交易相关的共同交易费用,应当在合理的基础上,采用与其他类似交易一致的方法,在各项交易间进行分摊A BC DA. 使用多项不同金融工具来仿效单项金融工具的特征,即“合成工具”B. 金融资产和金融负债虽然具有相同的主要风险敞口(例如远期合同或其他衍生工具组合中的资产和负债),但涉及不同的交易对手方。

C. 无追索权金融负债与作为其担保品的金融资产或其他资产D. 企业具有抵销已确认金额的法定权利,且该种法定权利是当前可执行的A B C DA. 应当划分为权益工具B. 应当划分为金融负债C. 应当划分为金融资产D. 应当划分为复合金融工具A BC DA. 以重分类日该金融负债工具的账面价值计量B. 以重分类日该金融工具的公允价值计量C. 重分类日权益工具的账面价值和金融负债的公允价值之间的差额确认为当期损益D. 以取得原权益工具日的入账成本计量A BCDA BC DA .应于初始计量时先确定金融负债成分的公允价值(包括其中可能包含的非权益性嵌入衍生工具的公允价值),再从复合金融工具公允价值中扣除负债成分的公允价值,作为权益工具成分的价值B .在可转换工具转换时,应终止确认负债成分,并将其确认为权益C .转换时原来的权益成分仍旧保留为权益(从权益的一个项目结转到另一个项目,如从“其他权益工具”转入“资本公积——资本溢价或股本溢价”)D .可转换工具转换时不产生损益A BC DEA .回购自身权益工具(库存股)支付的对价和交易费用,应当减少所有者权益,不得确认金融资产B .库存股可由企业自身购回和持有,也可由集团合并范围内的其他成员购回和持有C .如果企业持有库存股之后又将其重新出售,反映的是不同所有者之间的转让,而非企业本身的利得或损失D .无论这些库存股的公允价值如何波动,企业应直接将支付或收取的所有对价在权益中确认,而不产生任何损益A BC D EA. 以重分类日该工具的账面价值计量B. 以重分类日该工具的公允价值计量C. 重分类日权益工具的账面价值和金融负债的公允价值之间的差额确认为当期权益D. 以取得原权益工具日的入账成本计量A BC DEA .企业具有抵销已确认金额的法定权利,且该种法定权利是当前可执行的B .企业计划以净额结算,或同时变现该金融资产和清偿该金融负债。

解读37号令、31号文(危险性较大工程安全管理规定)bdPPT精选文档

解读37号令、31号文(危险性较大工程安全管理规定)bdPPT精选文档
3.强化危大工程建设参与各方主体责任。 《管理规定》细化明确建设、勘察、设计、施工、监
理及其他相关单位危大工程安全管理责任,以及施工单位 项目负责人、总监理工程师等人员具体职责,形成完善的 危大工程安全管理体系。(第5条、第6条、第17条、第18 条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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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危险性较大的分部分项工程安全管理规定》的主要内容
责人须在专项施工方案签字有关规 项施工方案签字。
定未有再提。
37号令未提及建设单位项目负责人须在 专项施工方案签字有关规定,但规定了 施工单位技术负责人、总监理工程师、 总承包单位技术负责人及分包单位技术 负责人审查签字、加盖单位公章和加盖 执业印章等规定。
第四变化——增加了“专家论证前 原87号文没有关于“专家论证前专项施工 37号令新增加了“专家论证前专项施工
致意见”。
37号令专家论证会后,应当形成论证报 告,对专项施工方案提出通过、修改后 通过或者不通过的“一致意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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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7号令与87号文十大变化
变化说明
建质[2009]第87号
住建部令37号
第六变化——增加了“专家对论证报 原87号文没有提出“专家对论证报告负责”37号令提出“专家对论证报告负责”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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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危大工程安全管理存在的问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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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危险性较大的分部分项工程安全管理规定》制定的过程
2014年,正式启动。 2015年,起草完成初稿,召开全国座谈会。 2015年7月、2017年5月和2017年9月,分别赴北京、江西、广 西、重庆等地开展调研。 2017年1月,向国家相关部委和各省住建部门书面征求意见。 2017年9月底,对初稿进行修改完善,并通过国务院法制办向社 会公开征求意见。 2018年2月12日,第37次部常务会议审议通过,3月8日正式签 发,6月1日起施行。

会计干货之化繁为简关于农产品抵扣财税〔2017〕37号文的修改建议

会计干货之化繁为简关于农产品抵扣财税〔2017〕37号文的修改建议

【tips】本文由梁志飞老师精心编辑整理,学知识,要抓紧!会计实务-化繁为简--关于农产品抵扣财税〔2017〕37
号文的修改建议
财税〔2017〕37号关于农产品抵扣中第二条第五款规定:纳税人购进农产品既用于生产销售或委托受托加工17%税率货物又用于生产销售其他货物服务的,应当分别核算用于生产销售或委托受托加工17%税率货物和其他货物服务的农产品进项税额。

未分别核算的,统一以增值税专用发票或海关进口增值税专用缴款书上注明的增值税额为进项税额,或以农产品收购发票或销售发票上注明的农产品买价和11%的扣除率计算进项税额。

比如大世公司为一般纳税人,从商贩小规模纳税人李四手上购进葡萄共计10300元,取得增值税专用发票上金额10000元,税额300元;后来将购进的葡萄深加工成税率17%的饮料。

这时候,按照财税〔2017〕37号的规定,首先企业可以按11%税率(抵扣率)抵扣=不含税价*11%=10000*11%=1100元。

然后,如果企业能够将用于深加工17%与用于其他的分别核算清楚,就可以再加计扣除,加计扣除农产品进项税额=当期生产领用农产品已按11%税率(扣除率)抵扣税额÷11%×(简并税率前的扣除率-11%)=1100÷11%*(13%-11%)=200元。

但是如果是核算不清,那只能按增值税专用发票上注明的增值税额为进项税额抵扣,也就是例题中的专用发票上的税额300元进行抵扣。

一、我们从文件目的来分析下:。

食品生产许可管理办法(2017年修正)-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总局令第37号

食品生产许可管理办法(2017年修正)-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总局令第37号

食品生产许可管理办法(2017年修正)正文:----------------------------------------------------------------------------------------------------------------------------------------------------食品生产许可管理办法(2015年8月31日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总局令第16号公布根据2017年11月7日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总局局务会议《关于修改部分规章的决定》修正)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规范食品、食品添加剂生产许可活动,加强食品生产监督管理,保障食品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等法律法规,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从事食品生产活动,应当依法取得食品生产许可。

食品生产许可的申请、受理、审查、决定及其监督检查,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食品生产许可应当遵循依法、公开、公平、公正、便民、高效的原则。

第四条食品生产许可实行一企一证原则,即同一个食品生产者从事食品生产活动,应当取得一个食品生产许可证。

第五条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按照食品的风险程度对食品生产实施分类许可。

第六条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总局负责监督指导全国食品生产许可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地方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食品生产许可管理工作。

第七条省、自治区、直辖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可以根据食品类别和食品安全风险状况,确定市、县级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的食品生产许可管理权限。

保健食品、特殊医学用途配方食品、婴幼儿配方食品的生产许可由省、自治区、直辖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负责。

第八条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总局负责制定食品生产许可审查通则和细则。

省、自治区、直辖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可以根据本行政区域食品生产许可审查工作的需要,对地方特色食品等食品制定食品生产许可审查细则,在本行政区域内实施,并报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总局备案。

深圳市市场监督管理局关于发布餐饮业食品安全管理规范的通知(深市监标〔2017〕37号)

深圳市市场监督管理局关于发布餐饮业食品安全管理规范的通知(深市监标〔2017〕37号)

ICS03.120.20X 00SZDB/Z 深圳市标准化指导性技术文件SZDB/Z 256—2017餐饮业食品安全管理规范Food safety management specification for cateringSZDB/Z 256-2017目 次前言 (III)引言 (IV)1 范围 (1)2 规范性引用文件 (1)3 术语和定义 (1)4 基本要求 (3)4.1 许可管理 (3)4.2 管理机构及人员管理 (3)4.3 基础设施 (5)4.4 接受社会监督 (7)5 过程控制 (7)5.1 采购验收 (7)5.2 储存 (8)5.3 粗加工 (8)5.4 烹调加工 (8)5.5 专间操作 (9)5.6 饮用水要求 (9)5.7 食品添加剂管理 (9)5.8 餐饮具清洗消毒保洁 (9)5.9 餐饮配送 (9)5.10 备餐及供餐 (9)5.11 食品留样 (9)5.12 餐厨垃圾管理 (9)6 风险管理 (9)6.1 危害分析与控制措施 (9)6.2 防控食品安全事件 (10)6.3 食品安全事件应对 (10)6.4 不合格食品 (11)6.5 预防食物过敏 (11)6.6 食品广告要求 (11)6.7 消费者投诉 (11)7 沟通 (12)7.1 外部沟通 (12)7.2 内部沟通 (12)8 评价改进 (12)8.1 评价 (12)8.2 改进 (12)ISZDB/Z 256-2017附录A(资料性附录)餐饮业食品安全管理规范评估表 (14)附录B(资料性附录)餐饮业高风险食品类别防控参照表 (25)附录C(资料性附录)现场标识指引 (28)附录D(资料性附录)中国致敏原成分标示要求 (29)附录E(资料性附录)致敏原提示标签示例 (30)附录F(资料性附录)深圳市餐饮单位食品安全管理档案目录 (31)参考文献 (33)IISZDB/Z 256-2017前 言本文件按照GB/T 1.1-2009规定的格式编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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税总2017年37号公告学习特殊情形下扣缴义务人的确定及股权转让所得应纳税所得额的计算
2017年10月27日,国家税务总局正式对外发布《国家税务总局关于非居民企业所得税源泉扣缴有关问题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7年第37号,以下简称“37号公告”)及官方解读,37号公告着眼于减轻纳税人及扣缴义务人负担,简化计算操作,便利扣缴义务人履行义务,重点解决了征管中的问题,减轻了纳税人和扣缴义务人的遵从责任。

37号公告对非居民企业所得税源泉扣缴的相关问题进行了重大修改,其取消了合同备案、税款清算且简并了需报送的报表资料,同时对所得计算、外汇折算、对外支付股息的扣缴义务时间及各税务机关的职责分配和协同管理等进行了修订。

同时37号公告废止了国税发〔2009〕3号及国税函〔2009〕698号全文及其他非居民税收政策的相关条款。

施行了近9年之久的在业界产生深远影响的698号文,随着37号公告于2017年12月1日开始正式施行,其将履行完成其“历史使命”。

为了帮助亲们有效理解和运用37号公告,TPPERSON特将自己的学习体会整理分享亲们。

今天分享亲们的是《学习笔
担保合同或法律规定等原因由第三方保证人或担保人支付
相关款项的,仍由委托人、指定人或被保证人、被担保人承担扣缴义务。

学习笔记
企业所得税法实施条例第一百零四条规定:企业所得税法第三十七条所称支付人,是指依照有关法律规定或者合同约定对非居民企业直接负有支付相关款项义务的单位或者个人。

对非居民纳税人实行源泉扣缴是以支付人为扣缴义务人,如果自行委托他人代为支付、指定第三方代为支付、第三方保证人或担保人支付,而实际支付人仍然还是支付人自己,因此本条明确在这几种特殊情形下扣缴义务人不变,从而避免在该类特殊情形下对扣缴义务人履行扣缴义务的争议。

1、当扣缴义务人自行委托代理人或指定第三方代为支付款项时扣缴义务人的确定。

注意本条强调的是扣缴义务人“自行委托和指定”,即如果是扣缴义务人自行委托代理人或指定第三方代为支付款项的扣缴义务人的扣缴责任不
能免除,但是如果是境内企业与非居民企业签订合同时在合同中就约定由第三方支付相关款项,则理解应该可以以第三
方为支付人,由第三方来履行扣缴义务。

例:香港思迈特公司与深圳思迈特公司签订了财税咨询费用协议,协议约定,香港思迈特公司为深圳思迈特公司提供财税咨询服务,深圳思迈特公司每年支付香港思迈公司60万港币。

如果深圳思迈特公司自行委托北京思迈特公司向香港思迈特公司支付60万港币元,则支付人仍为深圳思迈特公司应履行扣缴义务,但是如果协议中就约定由北京思迈特公司支付香港思迈特
公司60万元港币的话,则北京思迈特公司作为支付人应履行扣缴义务。

2、当存在担保人或保证人等连带责任情况下扣缴义务人的确定。

在借贷等业务中,债权人需要以担保方式保障其债权实现的,因此通常会根据《担保法》等的规定设定担保,保证人和债权人会约定,当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保证人按照约定履行债务或者承担履约责任。

在此情况下,如果债权人是非居民企业,尽管当保证人履行债务或者承担履约责任时成为了实际的支付方,但是扣缴义务人仍是被担保人或被保证人,其应履行扣缴义务。

例:2017年12月31日香港思迈特公司与深圳思迈特公司签署借款协议借款1000万美元,约定2018年6月30日之前支付借款利息30万美元,同时协
议约定如果深圳思迈特公司不能按期支付借款利息的情况下,由北京思迈特公司作为担保人按期支付利息给香港思迈特公司,假定2018年6月30日之前深圳思迈特公司不能如期支付香港思迈特公司利息30万元美元,而由担保人北京思迈特公司如期支付香港思迈特公司利息30万元美元,但是深圳思迈特公司仍为扣缴义务人应履行扣缴义务。

四、股权转让所得应纳税所得额的计算
37号公告原文
三、企业所得税法第十九条第二项规定的转让财产所得包含转让股权等权益性投资资产(以下称“股权”)所得。

股权转让收入减除股权净值后的余额为股权转让所得应纳税所得额。

股权转让收入是指股权转让人转让股权所收取的对价,包括货币形式和非货币形式的各种收入。

股权净值是指取得该股权的计税基础。

股权的计税基础是股权转让人投资入股时向中国居民企业实际支付的出资成本,或购买该项股权时向该股权的原转让人实际支付的股权受让成本。

股权在持有期间发生减值或者增值,按照国务院
根据税法的规定,进一步完善了股权转让所得应纳税所得额的计算。

1、37号公告遵从税法的原义,明确规定股权转让所得应纳税所得额是股权转让收入减除股权净值后的余额。

注意该条中用到了“股权转让所得应纳税所得额”这一概念。

2、明确股权转让收入是股权转让人转让股权所收取的“对价”,但收入具体形式包含了货币和非货币。

据TPPERSON 了解,在税收政策法规中极少出现“对价”这一概念,如何理解“对价”也许又将成为税企双方争议的问题;而且随着37号公告12月1日正式施行后,698号文全文废止,这样698号文的第七条及第八条也就自然停止执行。

但是需要提醒关注的是《企业所得法实施条例》第十三条规定:企业以非货币形式取得的收入,应当按照公允价值确定收入额,而公允价值就是指按照市场价格确定的价值。

3、用“股权净值”概念取代了“股权成本价”,同时明确股权净值是指取得该股权的计税基础,这样可以避免与会计概念上的“股权成本价”相混淆;同时,由于明确是股权的计税基础,那么是否意味着若股权转让价经税务机关调整的可以调整价格作为股权受让成本?即对于受让的股权,如
果在前次转让时,因为其转让价格不公允而被税务机关调整的,是否可以调整后价格作为受让方的股权受让价。

TPPERSON认为既然37号公告使用了“计税基础”这一概念,希望这一问题应是明确了。

4、《企业所得税法实施条例》第五十六条第三款规定:企业持有各项资产(含投资资产)期间资产增值或者减值,除国务院财政、税务主管部门规定可以确认损益外,不得调整该资产的计税基础。

因此37号公告明确了非居民企业股权持有期间发生减值或增值时净值的确认。

对于股权持有期间发生的减值或增值,且根据国务院财政、税务主管部门的规定做了损益确认税务处理的,对股权净值可以进行相应的调整,在计算股权转让所得应纳税所得额时,应按调整后的价值确认股权净值。

5、37号公告保留了698号文规定的企业在计算股权转让所得时不得扣除被投资企业未分配利润等股东留存收益中
按该项股权所可能分配的金额。

其实2010年2月22日《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贯彻落实企业所得税法若干税收问题的通知》(国税函〔2010〕79号)第三条也明确规定:企业在计算股权转让所得时,不得扣除被投资企业未分配利润等股东
留存收益中按该项股权所可能分配的金额。

79 号文第三条是用来规范居民企业转让持有的居民企业股权的股权转让所
得的计算,尽管37号公告规范的是非居民企业直接或间接转让居民企业股权所得应纳税所得额的计算,但是两者的基本原理是一致的,所以本次37号公告对698号文的规定进行修订时完全援用了79号文的规定。

一些亲们可能会认为该规定会存在“经济性重复征税”之类的,甚至有“砖家”会建议“先分后转”之类的,其实都是没有理解这一规定的基本原理,在此需要提醒亲们关注的是79号文和37号公告的该项规定规范的是股权转让的定价问题。

6、如果非居民企业通过多次投资或收购而持有一项股权,但其在对外转让时不是一次转让完毕而仅转让部分的情形,本条第四款规定:应从该项股权全部成本中按照转让比例计算确定被转让股权对应的成本。

这一规定首先减少了税企双方的争议,其次计算也特别简单且方便实际操作。

以下CASE 来源于总局官方解读,亲们可以参考:境外A企业为非居民企业,境内B企业和C企业为居民企业,A企业经过前后三次投资C企业,合计持有C企业40%的股权,第一次投资人民币100万元,第二次投资人民币200万元,第三次投资人
民币400万元。

2016年1月8日,A企业与B企业签订股权转让合同,以人民币1000万元的价格转让其持有的C企业30%的股权给B企业。

则A企业持有C企业40%股权的全部成本为700万元(100+200+400),本次交易转让比例为75%(30%÷40%),该被转让的C企业30%股权对应的成本则为525万元(700×75%),本次股权转让交易的应纳税所得额为475万元(1000-525)。

7、尽管该条明确股权的计税基础是股权转让人投资入股时向中国居民企业实际支付的出资成本,或购买该项股权时向该股权的原转让人实际支付的股权受让成本,但是预期非居民企业间接股权转让所得的计算税企双方还将会是继续存争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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