武汉市煤气公司诉重庆检测仪表厂煤气 装配线技术转让合同、煤气表散件购销合同纠纷案
货物转让合同范本(3篇)

货物转让合同范本(3篇)货物转让合同范本(精选3篇)货物转让合同范本篇1甲方(卖方):_________乙方(买方):_________甲乙双方根据《合同法》、《消费者权益保护法》及有关法律、法规,经协商一致,签订本合同。
第一条乙方按下表所列要求购买甲方商品:商品名称货号规格质地颜色单位单价数量金额合计金额:万仟佰拾元角分(¥:)备注:甲方预收乙方定金__元,乙方尚欠甲方货款__元。
第二条质量要求:甲方所出售的商品必须符合国家标准、行业标准、企业标准(由甲乙双方选择一种标准,在括号内打√)。
第三条验收方法:乙方足额付给甲方货款,甲方按第一条表格所列要求交付商品。
第四条违约责任:甲方不能按期交货,每逾期一天,按总货值的_________%偿付乙方违约金。
收付定金的,甲方不能履行合同,双倍偿还乙方定金;若乙方不能履行合同,无权要求返还定金。
第五条争议解决:本合同在执行中如发生争议或纠纷,甲乙双方先自行协商或提请有关部门调解解决,解决不成时,按以下第项处理。
(1)申请______仲裁委员会仲裁;(2)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第六条其它约定事项:_________第七条本合同一式两份,双方各执一份,自双方签章之日起生效。
合同执行期间,如有未尽事宜,甲乙双方协商另订附则,所有附则均与本合同有同等法律效力。
甲方(盖章):_________乙方(签字):_________经办人:_________身份证:_________联系电话:_________联系电话:_________________年____月____日________年____月____日签订地点:_________签订地点:_________商品买卖合同范本供方: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需方: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供需双方本着平等互利、协商一致的`原则,签订本合同,以资双方信守执行。
情势变更原则(制度).doc

情势变更原则(制度)-1987年9月,原告煤气公司与被告仪表厂在武汉签订了一份《关于J2.5煤气表装配技术转让协作》及补充协议,约定:仪表厂向煤气公司转让J2.5煤气表装配技术,提供装配线全部工模夹具、专用设备和全套技术图纸资料,为煤气公司建立一条年生产5万只J2.5煤气表装配线,并从技术上指导煤气公司装配出1000只合格正向表和500只反向表;仪表厂应优先满足煤气公司装配线的生产需要,提供足够数量的J2.5煤气表散件和配件(不包括原辅料),确保散件质量,并负责培训煤气公司装配维修检验人员10—15名。
煤气公司应付给仪表厂全部图纸资料费人民币50万元,工模夹具、专用设备及检验设备费人民币20万元(不含运费))技术协作费10万元,合计80万元。
在生效后2个月内,煤气公司向仪表厂支付技术资料费的90%,即45万元,款到后10天内仪表厂向煤气公司提供全部资料,在试生产和煤气公司核实全部资料齐全后,再支付10%的余款。
有效期为3年。
同年10月29日,双方签订了(会议纪要),对装配中的未尽事宜进一步作了约定,随后双方开始履行。
仪表厂于1987年11月至1988 年6月,先后向煤气公司移交了图纸和技术资料,并提供了工模夹具及有关零配件,煤气公司先后支付了图纸资料的90%,即45万元,工模夹具设备费的70%,即14万元。
1988年4月煤气公司支付了技术协作费10万元后,仪表厂在重庆对煤气公司选派的22名人员进行了技术培训。
同年6月,双方进行验收并签订有关J2.5煤气表装配线技术转让的4个验收协议和报告。
随即,煤气公司向仪表厂支付了图纸资料费的10%余款,即5万元,工模夹具费等的30%余款中的5万元(余款1万元在期满后再一次性支付)。
至此,煤气公司已向仪表厂支付了全部技术转让费80万元中的79万元。
《技术转让协作》及其补充协议中规定的正向表技术转让基本履行完毕,反向表技术转让未能履行。
1989年5月6日,煤气公司致函仪表厂,要求全面履行及补充协议,仪表厂认为履行完毕,反向表技术不属于其约定义务。
设备转让合同9篇

设备转让合同9篇设备转让合同 1以中华人民共和国_________总公司和_________厂为一方(以下简称甲方)以_________公司为另一方(以下简称乙方)双方通过友好协商于_________年_________月_________日在_________签订_________技术转让及合作生产合同,合同条件如下:第一章定义1.“合同产品”系指本合同附件1所规定的_________。
2.“考核产品”:系指根据乙方提供的技术资料,并按附件5规定进行考核验收的由甲方制造的第一台合同产品。
第二章合同内容及范围1.由乙方向甲方转让合同产品的设计、制造、销售、安装和维修使用的技术,合同产品的规格和技术参数详见本合同附件1。
2.乙方负责向甲方提供合同产品全部有关技术和技术资料(以下简称资料),其具体内容和交付时间详见本合同附件2及附件3。
3.乙方授与甲方在中国制造和销售合同产品的权利。
前_________台合同产品只在中国国内销售。
在此以后甲方制造的合同产品可销往下列国家:_________,如合同产品按政府间经济贸易协议规定销往其他国家或由中国承包商在中国购买,随承包工程出口,则不受上述规定的限制。
4.在合同期间,如甲方需要,乙方有义务以优惠价格向甲方提供制造合同产品所需的部件及原材料,双方将通过协商另签合同。
第一台及其后诸台合同产品的分工详见附件1。
5.乙方负责图纸及资料的转化并在乙方工厂及其有关协作工厂培训甲方人员。
乙方应尽最大努力使甲方人员掌握合同产品的技术(具体内容见本合同附件3)。
6.乙方有义务派遣技术人员到甲方工厂进行技术服务(详见本合同附件4)。
7.乙方同意向甲方提供所需的专用工具、夹具及设备和检测合同产品所需的技术资料(详见本合同附件2)。
8.在合同有效期内,乙方同意甲方有权在其合同产品上标注甲乙双方联合商标或“按_________公司许可证制造”字样。
第三章价格1.鉴于乙方按本合同第二章1、2、3、4、5、6、7、8所尽的义务,甲方同意向乙方支付英镑_________的入门费(大写英镑_________)。
01判例法与法解释_创建我国判例制度的探讨

第2期 法学论坛 N o.2 2001年3月5日Legal F orum Mar.5,2001[文章编号]1009-8003(2001)02-0040-11判例法与法解释———创建我国判例制度的探讨刘士国(山东大学法学院,山东济南250100)[摘要]本文阐述了判例的概念,论证了判例法是大陆法系的第二法源,是成文法必要的解释与补充,分析了我国最高人民法院公报公布案例形成了中国判例的雏形,有些案例已具判例性质,但并未形成真正的判例制度。
本文认为,判例法产生的原因是由法官法解释的必要性决定的,而法官法解释的必要性又是由概念法学的衰落与自由法学的兴起、法解释目标的客观性、法解释自身的性质、现代市民社会的存在与发展、诉讼类型的变化等原因所决定。
本文提出了进行审判制度改革、在最高人民法院设立判例委员会、编篡判例法律汇编等建议。
[关键词]判例;判例法;法官;法解释[中图分类号]D920.0 [文献标识码]A 我国是否需要判例法以及判例法与法解释是什么关系,如果需要判例法,我国应如何创建判例制度,这些是困扰我国法学理论、影响我国司法实践的重要问题。
本文拟就此进行探讨。
一、判例的概念判例一词,严格意义上说是指英美法所使用的“judicial precedent”,即“判决上的先例”[1]。
广义而言,有以下几种含义:一是指法院的某个判决,如某案例;二是指判决中的某种判断,如案例中的某种判断用以解释或补充成文法的规定;三是从法官判决中推导的法律思想,如从判例中推导的情事变更原则。
一般所说的判例,是指可作为其他判决的先例,其中最有意义的是判例中判决理由所示的法律性判断[2]。
判例法就是由判例所形成的法律规范的总称。
[收稿日期]2001-01-17[作者简介]刘士国,男,山东大学法学院副院长、教授,主要研究方向为民商法。
二、判例法的法源性长期以来,我国法学理论有一种倾向,即将判例法与成文法作为区分英美法系与大陆法系的主要标准加以解释,似乎大陆法系就不存在判例法,我国是大陆法系国家,因而认为我国不需要判例法。
经济法概论案例分析

《经济法概论》案例分析经济法案例分析的答题要求:1.结论即题目所问的问题的答案2.理由即得出结论的法律依据(但不一定需要一字不差地引用法律、法规的条文,能说出法律依据的基本意思即可)3.处理意见主要是指关于财产后果的处理意见。
案例练习1.某地旅游有限公司一直代理旅游业务,其公司章程载明该公司业务为“办理旅游事务……并代理凡有关上述目的的一切附属行为”。
2000年5月10日,该公司董事会决定扩大公司的业务活动范围,购置汽车,建立出租车队,开展出租汽车业务。
随后,该公司与某汽车制造厂签订了购车合同。
按照合同的规定,汽车制造厂按期交付了该公司所购的汽车。
然而,该公司却因经营亏损,不能按期向汽车制造厂支付购车款。
为此,汽车制造厂方面向法律提起诉讼,要求旅游公司按照购车合同的规定支付货款。
问:此案应如何处理?2.某全民所有制工业企业的职工代表大会,因上级主管部门委派的厂长不懂经营管理,造成严重亏损,于是召开会议通过决议将其罢免,随后自行招聘新厂长。
该厂长上任后,解除两名副厂长职务,另外组成新领导班子。
由于经营有方,企业不久便扭亏为盈。
企业职工代表大会决定,给厂长晋升一级工资并给予物资奖励。
问:该企业在上述活动中,有无与法律规定不符之处。
按照法律应如何处理?3.2000年3月1日,甲厂致乙店,提出愿意提供单价的14元的1000件飞乐牌男衬衫。
恰巧在同一天,乙店也向甲厂发函,提出购买1000件单价的14元的飞乐牌男衬衫。
三天后,双方都收到对方的信函,这样,双方买卖合同是否已成立?为什么?4.某合成纤维厂向某化工厂发去电报,内容为:我厂现需甲种原料10吨,吨价3,500元。
如有,请发货,货到三日内付款。
化工厂收到电报后向合成厂回电称:我厂可供甲种原料15吨,吨价3,700元,另有乙种原料10吨,吨价3,000元,要否?合成厂复电称:同意你厂甲种原料价格,只需12吨,另要乙种原料8吨,吨价为2,800元。
化工厂收到电报后即向合成厂发货甲种原料12吨,乙种原料8吨。
第八章 案例

第八章案例案例一:江都造船厂诉中国工商银行扬州分行、中国银行香港分行案1——信用证案件的管辖权【案情介绍】原告江都造船厂(以下简称造船厂)因与被告中国工商银行扬州分行(以下简称扬州工行)、中国银行香港分行(以下简称香港分行)产生信用证纠纷,向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香港分行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对管辖权提出异议,香港分行认为:本案中诉讼标的物不在中国内地境内,香港分行在境内没有代表机构,在境内没有可供扣押的财产,信用证开证申请人、开证银行及信用证项下汇票承兑和支付的地点都在香港,即合同签订地或履行地均不在中国内地境内,因此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没有管辖权。
法院经审查认定:1997年5月23日,香港分行开立了以造船厂为受益人的不可撤消跟单信用证,该信用证约定适用《跟单信用证统一惯例》(UCP500号)。
根据UCP500号第2条给信用证所做的定义,信用证是银行向受益人做出的一项附条件的承诺,所附条件就是受益人必须提交符合信用证规定的单据,承诺的内容就是开证行审查受益人提供的单据与信用证条款相符时的付款责任。
因此,信用证是一种特殊的合同,即信用证合同。
“就性质而言,信用证与可能作为其依据的销售合同或其他合同,是相互独立的交易。
”(UCP500号第3条)因此,受益人向开证行提交单据和开证行向受益人付款均是履行信用证合同的行为,本案原告造船厂通过扬州工行向香港分行提交了信用证规定的单据,受益人原告所在地应是本案所涉及的信用证合同的履行地之一。
依照《民事诉讼法》的规定,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对本案有管辖权。
香港分行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不能成立,应予以驳回。
【法律问题】本案件涉及涉外案件的特别地域管辖以及信用证关系的法律性质问题。
法院的处理是否正确?【法律评析】对于信用证交易中存在的合同,一般认为:在跟单信用证的运作中,存在一种明显的三角契约关系。
第一,买方与卖方之间的买卖合同;第二,买方(申请人)与开证行之间的申请与担保协议或者偿付协议;第三,开证行与受益人之间的信用证关系。
固定总价合同的结算

当前的建设工程市场,发包方最担心的恐怕就是工程结算价格大大超过预算了;为了防止这种现象的发生,越来越多的发包方开始尝试采用固定总价的合同的模式, 以杜绝这种情况的发生;是不是签订了固定总价合同就此一劳永逸了,在结算中会不会再碰到扯皮和纠纷的情况,这确实是承发包两方都比较关注的话题;本文试从合同结算来分析固定总价合同模式下合同管理的重要性;一、固定总价合同结算中可能出现的问题1、固定总价合同结算的方法这时候可能会出现两种不同的结算意见:一种意见是,变更的结算方法同上,总造价增加80000元;理由是:固定总价合同结算的方式不应该以报价的不同而改变,无论报价怎么报,结算方式都应该是统一的;还有一种意见认为,结算应该是取出合同报价中二层的数字300平方米,计算得到 300×550-150=120000元;理由是:固定总价合同的特征就是数量包干;施工方报价的二层是300平方米,只要图示的范围没有变更,则无论实际施工量是多少,400平方米也好,100平方米也好,都应该按300平方米计量;结算意见分歧产生的原因分析从上述例子中可以看到,合同报价工程量清单的描述不同,就可能会对结算产生不同的影响;先不管两种意见究竟是谁对谁错,我们首先要找出产生这种分歧的原因在哪里;仔细想一下就能知道,产生分歧的根源,就在于原合同报价工程量清单中的数量与实际计量不符;原因找到了,但是在固定总价合同中,如果发现这样的情况,结算数量究竟是应该以实际的数量为准,还是以错误的报价数量为准呢在固定总价合同的结算中,遇到变更应参照的原则是:比较合同约定的范围或图纸与变更后的差异,找出这个差异加以计量、计价并进行结算,而不用去讨论原来的工程量清单中的数量组成;因此根据以上的分析,当出现“将二楼的卫生间地面面砖更改为大理石地面”的这项设计变更的时候,先要找出涉及到这个变更的数量,而这个数量应该是按实计量的不应让发包方承担原合同中的数量误差,无论这个误差是正还是负,所以该设计变更的结算费用应为增加80000元;三、固定总价合同模式下合同管理中应注意的问题从这个简单的结算案例以及对固定总价合同的特点分析可以看到,尽管固定总价合同有种种的优点,但是如果没有很好地理解和约定,那么在实践操作中还是会碰到一些问题;因此在签订的合同中,必须对相关条款作清晰明确的描述,只有这样,日后才能作好合同管理工作;1、对合同范围的约定由于固定总价合同的价格所对应的就是合同的工作范围约定,因此如何清楚描述是最重要的事情;这个描述除了图纸、技术要求、材料设备的详细规格等与工程直接相关的要素外,还应包括工作界面的划分、承发包双方的职责范围界定等间接相关的要素;在前面的分析中可以看到,工程量清单中的工程数量不是合同的组成部分,而是由承包方承担的风险;但是合同单价在固定总价合同中却起到了很重要的作用;设计变更、签证的数量都能得到有效的计量,但是碰到合同中没有的或难以直观的单价应该怎么约定计取,如常见的点工工日单价等约定;如果约定的工程量出现了大副的增减或主要材料设备的价格产生了巨大的变化时,单价是不是继续有效,是否可以调整,这些都应该在合同中约定明确,不然会给正常结算带来很大的隐患;说到材料设备价格的巨大变化,就不得不说一下“情势变更”原则;所谓情势变更,是指合同有效成立后,因发生不可归责于当事人的事由,或事先不可预见的变更、不可抗拒的自然因素等,在此情况下如继续维持合同的有效性则显失公平,故允许变更合同内容或解除合同并免除当事人责任的一项法律原则;尽管在我国的合同法中没有情势变更的相关规定,但是在司法实践的过程中是屡见不鲜的,这说明情势变更实际是适用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房地产管理法施行前房地产开发经营案件若干问题的解答第三十六、关于审理农村承包合同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五条第一款的内容以及1996年第二期最高人民法院公报公布的武汉市煤气公司诉重庆检测仪表厂煤气配线技术转让合同、煤气散件购销合同纠纷的案件等,均体现了情势变更原则的基本精神;实施周期较长、甚至可能会跨几个年度的大型工程项目,可能出现“情势变更”的常见原因,是工程大宗材料的价格大幅涨跌;例如在2005年3月份,因为铁清楚的内容;即使不是固定总价合同,在通常情况下,这部分费用也是闭口包干确定的;再从结算的角度来看,如果工程顺利且按时保质保量地完成,此部分费用的结算是最方便的;但是在实际施工过程中多多少少会出现一些变更、签证,有时候工期还会因种种原因拖延得很长;在这种情况下,该部分措施费用是否可以调整、怎么调整,这可能会引起结算的麻烦; 例如工地现场的保安费用是跟着工期走的,工期越长,此部分费用的支出也越多;当工期比原来合同约定有很长的拖延时,此部分费用很难从原来的包干价格中剥离出来,结算就比较麻烦了;因此在合同中应对该类相关的费用有约定的计价方法,避免结算时的扯皮;5、对结算方式的约定如果在合同中能对以上几点都有较好的约定,固定总价合同的结算总体上就比较方便了;只要找出与原合同范围的差异,按实核定差异量,参照合同约定的单价计算方式确定单价,在原合同价的基础上做增减就可以了;但是对于固定总价合同来说,如果碰到合同没有正常履行完毕的情况那该如何结算,这就会变成能引起很大争议的问题;如果合同履行到一半,结算时是按固定总价合同计价原则结算,还是另行约定结算方法呢;正因为考虑到这一点,所以必须在合同中加入对结算方式的约定;合同中止或终止,首先是责任的确定,究竟是因为承包方的原因还是发包方候再进行谈判的话,由于承、发包双方利益不同,要达成一致意见,所花肥的时间和精力必然都是很大的;因此只有在合同签订阶段就加大合同管理的力度,对相关内容事先确定,这样才能保证固定总价合同结算的顺利进行,才能充分发挥固定总价合同的优势,并将工程造价始终控制在发包方预期的目标值内;。
情势变更的理论解析和适用

结合理论和 实践 , 尝试 归纳出其一定程度 的一般 性判 断规则 , 以供 讨论 。
或者 不能 实现合 同 目的 , 事人 请 求人 民法 院变 更 当
一
、
情势 变 更的概 说
或者解 除合 同的 , 民法 院应 当根 据公 平原 则 , 人 并结 合案 件 的实际情 况确定 是否 变更 或者 解除 。 ( ) 一 情势 变更制 度 的形成 和发展 情势 变更 中 , 所谓 “ 变更 ”, 是指 “ 同赖 以成 立 合 的环 境或 基础发 生 异 常之 变 动 , 致 合 同 当事 人 预 导 期 的权利 义务严 重 不 对 等 , 而使 原 先 的合 同失 去 从 其本 来 的意义 。 l(9 ”】P1 J1) 情 势 变更 的根本 发展究 其实 质为 诚实信 用原 则
情 势变 更原则 滥觞 于 十二三 世纪 的注释 法学 派
的学说著作中 , 演变在当代各法律体系中已经有了 多种形态。无论是英美法 中的合 同落空制度 ( r — Fu s
t t no o t c) P C r i f nr t , E L中 的变 更 情 形 ( h n eo ao C a C a g f Cru t c ) 还 是 PC 中的艰 难情 形 ( adhp i ms n e , c a IC H rsi ) 以及德 国 、 台湾地 区 的有关立 法 , 均是对 该制度 的一
情 势 变更 的理 论解 析 和 适 用
郭 小冬 , 少乎 张
( 天津师范大学 , 中国 天津 30 8 ) 0 3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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武汉市煤气公司诉重庆检测仪表厂煤气装配线技术转让合同、煤气表散件购销合同纠纷案文章属性•【案由】技术秘密让与合同纠纷•【审理法院】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审理程序】二审裁判规则在合同履行过程中,由于发生了当事人无法预见和防止的情势变更,如要求合同当事人仍按原合同约定继续履行合同,则显失公平。
对于双方由此发生的纠纷,应依照《民法通则》第4条规定的公平和诚实信用原则,适用情势变更原则公平合理地予以处理。
【原书裁判规则】正文武汉市煤气公司诉重庆检测仪表厂煤气线技术转让合同、煤气表散件购销合同纠纷案原告(反诉被告):武汉市煤气公司。
法定代表人:陈子满,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刘学锋,该公司副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文来,武汉市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反诉原告):重庆检测仪表厂。
法定代表人:张本炎,该厂厂长。
委托代理人:刘虹,该厂干部。
委托代理人:柯瑞清,重庆市第三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武汉市煤气公司(以下简称煤气公司)因与被告重庆检测仪表厂(以下简称仪表厂)煤气表装配线技术转让合同、煤气表散件购销合同纠纷案,向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原告煤气公司诉称:原告与被告于1987年9月分别签订了《关于J2.5煤气表装配线技术转让协作合同》和《关于J2.5煤气表散件供应合同》及被协议,协议签订后,被告未全面履行技术转让合同,未向原告提供J2.5煤气表反向表的图纸及工模夹具等,未帮助原告装配出合格的500只反向表,未向原告提供足够数量的J2.5煤气表散件和配件,导致J2.5煤气表生产线无法投入使用;同时,被告未按照煤气表散件供应合同的约定,向原告足额供应散件。
故请求法院判令:1、退回被告转让给原告的J2.5煤气表装配线,赔偿原告在J2.5煤气表装配线工程中的投资损失;2、由原告支付不能交货的违约金103.14万元,承担逾期交货违约金25.785万元。
被告仪表厂答辩称:双方签订的装配线技术转让合同已基本履行,原告提出退还装配线和赔偿其投资损失的诉讼请求是不能成立的;被告未能完全履行煤气表散装件供应合同,是由于发生了无法预料和无法防止的客观情势变更,使被告丧失了继续履行合同的能力,对此情势变更,被告主观上无过错,故不应承担违约责任。
被告曾多次与原告协商变更合同,但原告不予协作而酿成纠纷。
同时提出反诉:要求原告承担逾期支付技术资料费、设备费的违约金117501.28元。
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查明:1987年9月,原告煤气公司与被告仪表厂在武汉签订了一份《关于J2.5煤气表装配线技术转让协作合同》及补充协议,约定:仪表厂向煤气公司转让J2.5煤气表装配技术,提供装配线上全部工模夹具、专用设备和全套技术图纸资料,为煤气公司建立一条年生产5万只J2.5煤气表装配线,并从技术上指导煤气公司装配出1000只合格正向表和500只反向表;仪表厂应优先满足煤气公司装配线的生产需要,提供足够数量的J2.5煤气表散件和配件(不包括原辅材料),确保散件质量,并负责培训煤气公司装配维修检验人员10-15名。
煤气公司应付给仪表厂全部图纸资料费人民币50万元,工模夹具、专用设备及检验设备费人民币20万元(不含运费),技术协作费10万元,合计80万元。
在合同生产后2个月内,煤气公司向仪表厂支付技术资料费的90%,即45万元,款到后10天内仪表厂向煤气公司提供全部资料,在试生产和煤气公司核实全部资料齐全后,再支付10%的余款。
合同的有效期为3年。
同年10月29日,双方又签订了《会议纪要》,对装配合同中的未尽事宜进一步作了约定,随后双方开始履行合同。
仪表厂于1987年11月至1988年6月,先后向煤气公司移交了图纸和技术资料,并提供了工模夹具及有关零配件;煤气公司先后支付了图纸资料费的90%,即45万元,工模夹具设备费的70%,即14万元。
1988年4月,煤气公司支付了技术协作费10万元后,仪表厂在重庆对煤气公司选派的22名人员进行了技术培训。
同年6月,双方进行验收并签订了有关J2.5煤气表装配线技术转让合同的4个验收协议和报告。
随即,煤气公司向仪表厂支付了图纸资料费的10%余款,即5万元,工模夹具费等的30%余款中的5万元(余款1万元在合同期满后再一次性支付)。
至此,煤气公司已向仪表厂支付了全部技术转让费80万元中的79万元。
《技术转让协作合同》及其补充协议中规定的正向表技术转让基本履行完毕,反向表技术转让未能履行。
1989年5月6日,煤气公司致函仪表厂,要求全面履行合同书及补充协议,仪表厂认为已按合同履行完毕,反向表技术不属其约定义务。
双方在签订上述技术转让合同及其补充协议的同时,还签订了一份《关于J2.5煤气表散件供应合同》及补充协议,约定:由仪表厂供给煤气公司国产J2.5煤气表散件7万套。
其中1988年供3万套(60%正向表散件,从当年4月25日起每月平均供货;40%反向表散件,从当年9月25日起每月平均供货);1989年供4万套(40%为反向表散件),按月平均供货,每套散件单价57.3元(含包装费),总价款为401.1万元,货到经煤气公司验收后10日内由银行托收承付。
合同还对产品质量、运输方式、产品包装及违约责任等作了约定。
此后,仪表厂于1988年5月6日、6月23日、8月19日三次向煤气公司发运正向表散件1万套,煤气公司实际承付货款及运费525364.35元后,以仪表厂供货数量不足、质量不合格为由拒付50287.14元,另欠仪表厂购材料款3597.84。
同年11月23日,煤气公司向仪表厂发函要求仪表厂履行散件供应合同。
仪表厂于同年12月20日复函煤气公司,以市场变化过快,物价上涨为由要求散件价格上调。
1989年3月25日,仪表厂向煤气公司发出《关于再次磋商J2.5煤气表散件价格的联系函》,提出在散件的成本上涨到每套79.22元,物价部门核实的价格为每套83元的情况下,愿意不计利润并尽可能承担一定的经济损失,以J2.5煤气表散件每套75.50元作为变更或解除双方签订的煤气表散件供应合同的最后报价。
煤气公司仍要求仪表厂按原合同价格履行,仪表厂则停止向煤气公司供应煤气表散件,双方因此发生纠纷。
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认为:原告煤气公司与被告仪表厂所订立的《煤气表装配线技术转让协作合同》和补充协议,《煤气表散件供应合同》和补充协议,是建立在平等互利、等价有偿、协商一致的基础上的,其合同内容并不违反国家政策的有关规定,合同有效,应受法律保护。
仪表厂在履行《煤气表散件供应合同》和补充协议中,以经济改革中价格变化,要求变更价格为由,拒不履行合同义务,酿成纠纷,依照《工矿产品购销合同条例》第三十四条规定,应负全部责任。
仪表厂在履行《煤气表装配线技术协作合同》和补充协议中,未按合同规定向煤气公司提供反向表技术的行为构成违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经济合同法》第三十二条第一款和第三十五条规定,亦应承担全部责任。
仪表厂实际支付培训煤气公司人员的费用,应由煤气公司负担。
仪表厂供给煤气公司散件系仪表厂引进的专有技术生产的,其散件必须运用仪表厂所供装配线及技术进行组装,其散件应为专用产品;装配线必须依赖仪表厂所供散件而发生效益,仪表厂拒不供给煤气公司散件而造成装配线没有继续存在的物质基础,应予返还。
据此,该院判决:一、双方签订的《关于J2.5煤气表散件供应合同》和补充协议未履行部分终止履行;二、仪表厂偿付煤气公司不能交货部分的违约金688231.89元;三、煤气公司退还仪表厂不合格散件计价47868.28元,仪表厂负担煤气公司不合格散件拆表的原辅材料损失1847.74元,错发站所造成的运费损失571.12元(煤气公司已拒付);四、煤气公司付给仪表厂购材料款3597.84元;五、双方签订的《关于J2.5煤气表装配线技术转让协作合同》和补充协议予以解除;六、仪表厂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30日内到煤气公司领取所供全部技术资料,拆除J2.5煤气表装配线,费用自理,煤气公司提供拆除装配线所必须的工作条件。
如逾期,煤气公司概不负责,仪表厂应支付该装配线的实际保管等费用;七、仪表厂退还煤气公司图纸及资料费50万元,工模夹具、专用设备及检测设备费19万元,部分技术协作费5万元,计74万元整;八、仪表厂赔偿煤气公司J2.5煤气表装配线损失184478元。
上述二、四、七、八项合计仪表厂应付煤气公司1609112.5元,由仪表厂在本判决生效时起30日内付清。
被告仪表厂不服一审判决,向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其理由是: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不当;解除装配线技术转让合同没有法律依据;煤气表装配线技术转让合同与散件供应合同,虽有一定联系,但绝不应因此而导致装配线技术转让合同的解除;让上诉人仪表厂赔偿煤气公司装配线损失缺乏事实和理由;技术转让合同已经履行完毕,不应该退还技术转让费。
散件供应合同未能按约定继续履行,暂时中止提供散件,是由于客观情势发生重大变迁,而非上诉人主观上有过错,故不就应承担违约金;一审判决对上诉人提出反诉未予表态。
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依法作出公证的裁决。
被上诉人煤气公司认为一审判决正确,请求二审法院予以维持。
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审理认为:本案由两个独立合同组成。
被上诉人煤气公司与上诉人仪表厂签订的《关于J2.5煤气表装配线技术转让协作合同》及其补充协议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
仪表厂在履行该合同中,既未帮助煤气公司装配出合格的500万只反向表,也未把装配反向表的实际操作技术传授给煤气公司的技术人员,属违约行为。
但一审判决在本案双方当事人签订的技术转让合同已基本履行,煤气公司派员接受技术培训,掌握了图纸资料和正向表装配技术,煤气表生产线已投入生产并产生了经济效益的情况下,一方面确认装配线技术转让合同有效,另一方面又用处理无效合同的方式来处理有效合同,责令仪表厂返还技术转让费用,煤气公司返还装配线(由仪表厂拆除)及全部技术资料,不符合法律的规定。
关于煤气表散件供应合同,在合同履行过程中,由于发生了当事人无法预见和防止的情势变更,即生产煤气表散件的主要原材料铝锭的价格,由签订合同时国家定价为每吨4400元至4600元,上调到每吨1.6万元,铝外壳的售价亦相应由每大23.085元上调到41元,如要求仪表厂仍按原合同约定的价格供给煤气表散件,则显失公平。
对于双方由此发生的纠纷,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规定的公平和诚实信用原则及经济合同法第二十七条第一款四项的规定,适用情势变更原则公平合理地予以处理。
一审判决适用经济合同法和《工矿产品购销合同条例》中的有关违约责任条款,判令仪表厂承担违约责任显系不当。
此外,仪表厂在一审中明确提出了反诉请求,但一审判决对反诉是否成立,能否与本诉合并审理等均未作出说明。
据此,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三)、(四)项的规定裁定:撤销一审判决,发回原审法院重新审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