跨国民事诉讼规则

跨国民事诉讼规则
跨国民事诉讼规则

跨国民事诉讼规则(初步草案第二稿)[1]

徐昕译

目录

第1条解释原则

第一章范围和属人管辖权

第2条本规则适用的争议

第3条跨国诉讼的专门法院

第4条属人管辖权和共同诉讼

第5条管辖地

第6条法院的组成

第7条法院地诉讼法和法院的一般权力

第二章诉讼程序

第8条提起诉讼

第9条诉状

第10条答辩状;反诉

第11条(对诉答文书的)修正

第12条缺席判决

第13条跨国争议的和解要约

第14条保全措施

第15条初步决定和简易判决

第16条自主开示

第17条证据开示

第18条笔录证言和宣誓证言

第19条有关证据开示和自主开示的保护性命令

第20条庭前会议

第21条语言

第22条证据的关联性和可采性

第23条专家证据

第24条证据特权

第25条开庭审理

第26条有关证据的权力和救济

第27条对诉讼外第三人的命令

第28条证据笔录

第29条最终辩论和判决

第30条诉讼费用

第三章其他诉讼程序

第31条上诉程序

第32条进一步的上诉审

第33条判决无效

第34条上诉期间到期

第35条判决的执行

第33条司法协助

第1条解释原则

1.1本规则的解释应促进实体公正和程序公正,并考虑诉讼当事人的法律和文化传统。

1.2各方当事人有权适当地陈述案件(presentitscase),当事人诉讼地位对等。

1.3诉讼程序应符合程序公正的合理预期,减少诉讼成本,提高诉讼效率。

1.4法院须确保所有诉讼参与人诉讼行为适当、专业。

1.5对当事人和诉讼外第三人进行程序上限制和制裁须符合限制和制裁之目的。

评论:

C-1.1解释原则与大多数诉讼法律制度的基本原则相类似。跨国纠纷的审理中适用上述原则,要求法院和当事人清楚地了解各种法律制度之间的不同。“考虑诉讼当事人的法律和文化传统”,并不意味着外国法可以超越本国法的效力,也不表明外国当事人可以不遵守本规则或者其他法院地规则,它只不过表明,法官应欣赏各种法律制度的文化和传统。

C-1.2基本的指导原则包括:充分考虑当事人提出的证据和法律主张;只有在合理必要时,为保证有秩序地解决争议,方得进行程序限制和制裁。

第一章范围和属人管辖权

第2条本规则适用的争议

2.1根据本国宪法和不与本规则相抵触的法律之规定,承认本规则的国家之法院,在审理因买卖、租赁、贷款、投资、征用、银行、证券、财产、知识产权或者其他任何商业、商事行为或金融交易所引起的争议时,符合以下情形的,适用本规则之规定:

2.1.1争议并非完全发生于某个国家,以及原告和被告的住所地位于不同的国家;或者

2.1.2一方当事人就位于住所地之外他国的不动产提起所有权或者担保物权诉讼的。

2.2公司、有限公司、非法人团体、合伙制企业或者其他组织机构的章程为某国所承认,并在该国设立管理总部的,该国视为其住所。

2.3在涉及当事人众多或者多个诉讼请求的案件中,法院应确定争议的主要事项。如主要争议事项属本规则管辖范围的,则本规则适用于所有当事人和所有诉讼请求。否则,法院应适用法院地规则。法院亦可分成不同的诉讼程序,分别适用不同的规则。

2.4其他当事人(不论是原告、被告,还是第三人)参加诉讼的,适用本规则第4条之规定。

2.5当事人住所地皆不在该国,如所有当事人共同提出请求的,诉讼依法院地普通程序法进行。

2.6各国可将本规则适用于其他民事事项。

评论:

C-2.1第2.1条界定了本规则的管辖事项。本规则适用于合同争议以及因合同关系所引起的争议;对财产的侵害,包括不动产、动产和无形财产如版权、商标权、专利权;在商业交易中因违反义务和商事侵权所产生的损害赔偿。“商业、商事行为或金融交易”一词,包括一系列有关事项,比如连续对财产的干涉等。

C-2.2本规则的适用范围限于商事案件,并非因为本规则不适合于其他类型的法律纠纷,而只是考虑公共政策问题。比如,在许多国家,因雇佣关系引起的纠纷由特别法院依特别程序进行审理,因家事关系引起的诉讼也是如此。

商事争议包括政府或政府机构以所有权人身份从事商事行为而引发的纠纷。对所有权人身份的界定依法院地法之规定。

C-2.3“争议”一词在不同的法律制度中有不同的含义。比如,依美国《联邦民事诉讼规则》第20条之规定,争议指广义概念,相当于“交易或事件”。而在大陆法系国家,“争议”作狭义解释,为原告在诉讼请求中所提出的争执。

C-2.4第2.1.1条规定,本规则适用于原告和被告的住所地位于不同国家的情形。因此,对于一方当事人为日本人而另一方当事人为日本人和加拿大人的纠纷,本规则可以适用。然而,不仅当事人应涉及不同国家,交易本身也不应仅与法院地相关,必须是跨国的,。

C-2.5第2.1.2条规定,本规则适用于原告或被告住所地不在同一国的不动产纠纷。诉讼请求是否涉及财产,以及是所有权诉讼还是担保物权诉讼,依国际私法一般原理确定。

C-2.6自然人的住所地依国际私法的一般原理确定。第2.2条对有限公司、合伙制企业、非法人团体等法律实体的住所地进行了界定,也依国际私法的通行原理确定。当某一组织在一国注册,而管理总部设于另一国时,可以认为该组织有两个住所地,只有这二个住所地皆与他方当事人不一致的,才能适用本规则。

C-2.7法律争议可以包括基于多个实体法律基础提出的诉讼请求,其中一个争议属本规则调整范围,另外的诉讼请求不属本规则范围。法院可依本规则受理其中一个诉讼请求,同时附带受理其他的诉讼请求。

C-2.8在诉讼开始阶段,案件不属本规则第2条适用范围,但后来当事人提出了另一诉讼请求或另一方当事人参与诉讼,属本规则适用范围的,适用本规则。比如,在A基于合同关系起诉B,B基于C有赔偿责

任又起诉C,如A和C或B和C的住所地在不同国家的,则适用本规则。第2.3条赋予法院确定主要争议事项是否属本规则调整范围之职权,并相应确定审理有关争议是依据本规则还是依据法院地法。

C-2.9原告依本规则向法院起诉的,以后不得就法院管辖权问题提出异议,法院依职权或基于他方当事人的申请,认为法院明显没有管辖权的除外。被告或其他当事人就案件的是非曲直答辩后方反对适用本规则的,不得就此提出异议,例外的情形同上。

C-2.10第2.6条承认,法院地法可通过有关规定扩大本规则的适用范围。

第3条跨国诉讼的专门法院

3.1承认本规则的国家可以设置审理跨国诉讼的专门法院,或者在普通法院中设置专业审判庭。亦可相应设置专门上诉法院,或在上诉法院中设置专门审理跨国诉讼的专业审判庭。

3.2如案件性质清楚、金额不大和案情简单,由专门法院审理的诉讼成本和负担不合理的,专门法院可将全部或部分案件委托普通法院审理。

3.3专门法院可在不同地点听审,亦可利用电信设施进行听审。在此种情形下,法院应责令当事人各方分摊额外产生、未纳入法院预算的费用。

评论:

C-3.1在主要的商业城市,如意大利的米兰、英国的伦敦等,设置专门法院或普通法院的专业审判庭符合便利原则。根据本规则将争议提交专门法院审理,也将有助于程序法理的日益靠近。

第4条属人管辖权和共同诉讼(Joinder)

4.1依本规则进行的诉讼可在如下国家的法院进行:

4.1.1当事人双方事前协议指定的法院;

4.1.2根据该国有关属人管辖法或者该国参加的国际条约,被告应接受该国强制性司法管辖的;

4.1.3根据本规则第2.1.1条之规定确定管辖权时,不动产所在地法院。

4.2第三人符合以下条件的,可对其行使管辖权:

4.2.1与争议或诉讼标的具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并申请参加诉讼的;或者

4.2.2为裁决公平效率而应参加诉讼的,包括:

4.2.2.1第三人应接受该国强制性司法管辖的;以及

4.2.2.2法院认为,如第三人不参加诉讼则判决不可能执行,或者该人参加诉讼有助于司法利益的。

4.3第三人作为当事人参加诉讼,包括:

4.3.1如法院对第三人有管辖权的,依本规则第8条之规定传唤其参加诉讼;

4.3.2如法院对第三人没有管辖权的,向第三人发送通知,送达起诉状或者其他诉讼文件副本,请求其参加诉讼。

4.4对因同一交易所产生的多项诉讼请求,虽非属本规则适用范围,但符合本规则第2.2和4.5条之规定的,亦可依本规则行使管辖权。

4.5依法院地程序法规定,任何当事人皆可申请参加诉讼,接受该法院的管辖。除本规则第2.5条另有规定外,共同诉讼、追加诉讼请求或者其他当事人参加诉讼不影响本规则的适用。如在开庭审理前共同诉讼当事人或追加的当事人提出适用第2条的,则适用本规则第2条之规定,但法院为保障司法裁判秩序之利益有权驳回当事人的请求。

4.6为保障案件获得公平合理的裁决,任何人(不论是私人,还是公共机构)皆可向法院提出法律意见书(anamicuscuriaebrief),写明有关数据、信息、评论、社会背景以及考虑因素。法院可要求诉讼外第三人提出法律意见书。法院在对法律意见书审议前,各方当事人皆有机会就法律意见书涉及的有关事项提出书面评述。

评论:

C-4.1第4.1条规定了所有法律制度实际承认的管辖权规则。当事人依第4.1.1条通过事前协议确立管辖权的法院,如有关交易与该法院所在地没有关联的,可拒绝行使管辖权。原告根据本规则向法院起诉,启动诉讼程序。起诉的规定亦适用于依本规则提起的反诉和第三人参加诉讼。

C-4.2第4.1.2条规定了属人管辖权的行使依法院地国内法。比如,被告临时在某国逗留或进行商业交易等行为时发生法律上的过错,亦适用本规定。本规则既适用于自然人,也适用于公司等组织。国内法亦可为国际法或国际公约所取代,如《布鲁塞尔公约》和《卢加诺公约》。

C-4.3第4.1.3条规定对不动产提起的所有权诉讼或担保物权诉讼,由不动产所在地法院管辖。这一规定乃是各国公认的基本原则。

C-4.4原告可对因争议涉及的交易而主张诉讼请求的人,自主选择作为共同被告提起诉讼。另外,基于诉讼参加原则和必要的共同诉讼当事人原则,其他当事人亦可参加诉讼。

C-4.5第4.2.1条界定了第三人参加诉讼的概念。至于诉讼参加的精确界定,不同的法律制度各不相同。但一般而言,对案件诉讼标的有利害关系,可能受诉讼程序影响并请求参加诉讼的人(不论是自然人还是法律实体),皆可参加诉讼。

C-4.6第4.2.2条界定了必要的共同诉讼当事人概念。关于这一术语的准确界定,不同的法律制度各有主张。但一般而言,如果必要的共同诉讼当事人不参加诉讼,法院不考虑必要的共同诉讼人之利益而对现有当事人之间争议进行裁决有困难的,则该人为必要的共同诉讼人。如必要的共同诉讼人不能参加诉讼的,只有当现有诉讼当事人为解决争议明确提出需要的,诉讼程序方得继续进行。

C-4.7如必要的共同诉讼人不受有关法院的强制管辖,该当事人仍可参加诉讼。第4.3条规定了向必要的共同诉讼人发送通知之程序。即使该必要的共同诉讼人不积极参与诉讼的,法院亦可向其送达裁决书。

C-4.8第4.5条准许当事人合并提起非商事诉讼,条件是:追加的诉讼请求因同一争议产生,而该争议属本规则适用范围之内。但根据本规则第2.3条,法院可依法院地法确定追加的诉讼请求系主要争议事项,并对该争议进行裁决。

C-4.9第4.5条准许当事人基于法院地诉讼程序追加当事人,但没有规定集团诉讼程序。是否适用集团诉讼程序依法院地法确定。如被告在其他法院提起诉讼,该诉讼可能系依本规则提起的诉讼之反诉的,则其他法院可适用法院地法关于延期审理规则,责令该当事人提起的诉讼请求作为依本规则提起的诉讼请求之反诉。

C-4.10第4.5条规定,如依本规则第4.3条追加当事人参加诉讼的,本规则优于法院地普通程序适用。但在追加之诉比本诉更复杂、更重大等情形时,法院有权决定适用法院地普通诉讼程序。

C-4.11法律意见书是一种非常有用的方式,诉讼外第三人可向法院提供信息和法律意见,以促进法院公正而信息充分地裁决案件。因此,任何人即使不具备法律上的利害关系参加诉讼,亦可提出上述法律意见书。是否采纳上述法律意见书,由法院自由裁量。如法律意见书对争议解决无关紧要的,法官可以拒绝。提出法律意见书并不成为案件的当事人,只是作为案件的积极评论人而已。法律意见书中的事实主张,亦不构成诉讼证据。

C-4.12与案件的是非曲直无法律上利害关系的诉讼外第三人对诉讼提出意见,大陆法系尚没有这方面的实践。但法律意见书仍不失为一种重要手段,特别是对公益案件而言。

第5条管辖地(Venue)

依诉讼进行国有关地域管辖(territorialcompetence)规则所确定地点的第一审法院,为提起诉讼的法院。

评论:

C-5.1本规则确定诉讼进行国具体的地域管辖地。在普通法系国家,这个概念称为“管辖地”,而大陆法系称之为地域管辖。管辖地依诉讼进行国之程序法确定。

第6条法院的组成

6.1法院的组成一般适用法院地法律。一审法院可任命不超过二名中立的技术陪审员(assessor),技术陪审员须为有关诉讼标的物方面的专家。法院在选择技术陪审员须考虑当事人的意见。技术陪审员无投票权。

6.2法院在案件评议时,可以在当事人在场时与技术陪审员进行协商,或者也可通过书面交流进行协商,书面协商的副本须提交当事人。技术陪审员的有关费用由当事人承担,或者由法院依职权确定。

评论:

C-6.1在当代大多数法律制度中,一审法院皆由独任制法官组成。但许多大陆法系国家的普通法院通常由三名法官组成合议庭。有些国家根据不同标准,分别可由三名法官或一名法官组成合议庭。

C-6.2在不同的法律制度中,法庭依不同程序可任命非专业专家(layexpert)或技术陪审员。本规则规定,在涉及技术或科学问题的案件中可任命中立的技术陪审员。任命技术陪审员并不排斥当事人使用专家证人,也不妨碍法院指定中立的专家证人。见本规则第23条。技术陪审员帮助法官理解案件和证据,而非进行调查或研究,因为这属于中立的专家证人之职能。技术陪审员与法官一同审理案件,而专家证人则坐在证人席。

C-6.3由于当事人没有机会向技术陪审员发问,故在法院考虑技术陪审员的意见之前,应许可当事人就技术陪审员的观点进行评论和提出异议。

C-6.4法院对技术陪审员的费用依自由裁量权分摊。但这一分摊具有临时性质,因为败诉方应承担胜诉方有关诉讼费用。见第30条。

C-6.5尽管在有些国家,特别是美国,陪审团审判在有些情形下属宪法权利,但本规则第6条还是排除了陪审团的使用。如使用陪审团适当时,当事人可放弃使用陪审团的权利,或者亦可使用陪审团适用本规则进行审判。见第2.1条。

第7条法院地诉讼法和法院的一般权力

7.1根据本规则第1条之规定,本规则未尽事项,包括程序事项的期间,适用法院地诉讼法。

7.2除本规则明确授权之外,法院还享有为促进司法而引导诉讼程序进行并作出决定之权力。

评论:

C-7.1《跨国民事诉讼规则》并不等同于大陆法系所谓的综合性“法典”。本规则只不过是确定了超越相互冲突的本地法之上的一套规则,当本地法与本规则不一致时尚需由本地法进行补充。第7条赋予法院除拥有明确授权之外的一般司法权。在普通法国家,这一权力被称为“固有权力”(inherentauthority),在大陆法系国家,民事诉讼法典通常都包含了类似概念,而部分大陆法系国家则详细界定了法院的职权。如涉及法院固有的一般权力事项时,适用国内法之规定。

第二章诉讼程序

第8条提起诉讼

8.1如提出诉状后,依法院地法对诉状进行及时和有效送达的,则视为提起诉讼。本规则所指诉讼系跨国诉讼。

8.2法院受理案件时,应依有关国际条约,如无可适用国际条约的,则依本规则,向被告送达应诉通知书和诉状副本,告知被告,原告依本规则提起诉讼。

8.3应诉通知书应依本规则和法院地法指定被告答辩的期间,并载明,被告不应诉的可作出缺席判决。应诉通知书须使用法院地和被告住所地所在国两种语言。

评论:

C-8.1第8.1条规定了起诉的规则,以便确定法院地法规定的法院管辖权、未决诉讼(lispendens)、诉讼时效(statutesoflimitations)中断等事项。法院的管辖权一经确立,不为以后的事实变更而改变。诉讼适用跨国诉讼程序,向被告发送通知中也需写明有关争议适用本规则。

C-8.2第8.2条规定向被告发送应诉通知的程序,普通法系国家称之为“送达”程序。《海牙送达公约》设定了在公约签约国进行的诉讼中送达通知的规则。为送达应诉通知须请求他国法院予以司法协助的,应遵循请求协助之程序。无论如何,通知皆须包括诉状副本,即依本规则提起诉讼的起诉状,还需包括被告如不答辩将缺席判决的警告。见本规则第12条。通知采用被告住所地语言,以确保被告能够理解。除上述要件之外,由法院地规则调整送达通知程序的机制和形式。在有些国家,应诉通知可采取邮寄送达方式,而部分国家则要求由法院官员直接送达传票。

第9条诉状

9.1原告在诉状(statementsofclaim)中应陈述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支持诉讼请求的法律依据以及根据本规则提起诉讼的理由。事实陈述应尽可能切实可行,具体列明时间、地点、人物以及事件。

9.2原告应陈述请求法院作出判决的内容,包括主张损害赔偿的金额以及任何请求是确认性还是禁止性救济。

评论:

C-9.1第9.1条要求原告陈述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本规则要求陈述应表明事实的细节,这是大多数大陆法系和普通法系国家的要求,也是美国传统“法典诉答”要件。而美国的部分州可依《联邦民事诉讼规则》采取“通知诉答”(noticepleading)形式,许可当事人提出一般性的起诉。诉状和答辩状中提出的事实,为证据开示确立了关联性标准,开示仅限于与诉答文书陈述的案件事实具有关联性之事项。

另外,原告必须支持诉讼请求的法律理由。在许多法律制度中,引用上述理由是共同的要件,特别是当交易涉及一国以上法律和法律选择问题时,尤其如此。许多国家的程序规则要求当事人在诉答文书中明确其拟依据的外国法。

C-9.2第9.2条要求陈述请求赔偿的金额,如果诉讼请求属禁止性或确认性救济的话,则须指定所寻求救济的性质和条件。如被告不应诉的,法院裁决的金额不得超过原告在诉状中所主张的金额,以便被告能够在信息充分进行计算的基础上确定对诉讼请求是否提出争议。见本规则第12.3条。只有当原告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判决所确认的诉讼请求时,方得作出缺席判决,这是世界各国法制的一般原则。见本规则第12.2条。许多国家的法院诉讼法要求,被告未进行答辩的,应向被告另行送达通知,告知其如不应诉法院将缺席判决。

第10条答辩状(statementsofdefense);反诉

10.1被告须在应诉通知送达之日起30日内进行答辩,自认或否认原告的主张。如被告提出请求的,答辩期可延长30日,或者如当事人协商同意或法院指定的,答辩期亦可合理延长。被告的答辩应:

10.1.1否认诉状中被告拟争议的部分;

10.1.2自认并解释诉状中被告不打算争议的部分,或者解释或主张替代性事实陈述;

10.1.3陈述积极抗辩(affirmativedefenses)的所有事实以及法律依据。

10.2本规则第9条有关诉状的规定亦适用于其他诉讼请求和答辩状。

10.3被告可依法院地诉讼法之规定,向原告、共同被告或第三人提出诉讼请求,主张司法救济,比如请求损害赔偿或偿付已承担连带责任的债务。被提起上述诉讼请求的当事人须进行答辩。

10.4当事人对诉状和答辩状的主张不抗辩的推定为否认。对诉状和答辩状的主张进行抗辩但不否认的,推定为自认。对事实的自认或推定自认勿需提供证据证明,本规则第12.2条有关缺席判决另有规定的除外。

10.5被提起诉讼的当事人可在答辩中提出本规则第15.1条所指异议。提出答辩或者主张反诉(counterclaim)的并不意味着自动放弃上述异议。

评论:

C-10.1第10.1条要求被告进行答辩须针对诉状的事实主张进行陈述,否认或自认并解释有争议的原告主张。未提出如此争议的主张,则为该诉讼中的自认。所谓“替代性事实陈述”,仅指为阐明争议事实而由被告提出的对事实情况不同的说明。依本规则的诉讼中自认是否对其他诉讼程序有效,依其他诉讼程序适用的法律确定。“积极抗辩”,是主张其他的事实和辩论,以使原告提出的事实和主张归于无效,而非与原告提出的事实和主张针锋相对,比如,对原告主张偿还债务的诉讼请求提出已偿还之抗辩。“消极抗辩”最突出的例子就是否认。答辩期间为30日,一般足够,但如被告距离遥远,需更长时间进行答辩的,也当然应予许可。

C-10.2根据第10.2条之规定,被告答辩适用于本规则第9条关于诉状形式和内容规定。因此,被告通过积极抗辩或替代性事实陈述方式提出补充事实,须依第9.1条规定的要件,以及如果被告主张反诉的,须请求法院作出第9.2条规定的判决。本款规定适用于反诉、互诉(impleaderclaims,cross-claims)和诉讼程序中提出的其他诉。本规则未规定强制反诉,故因疏忽未提出反诉的,并不导致反诉的排除。

C-10.3第10.3条准许被告依法院地诉讼法提出反诉或互诉。在多数大陆法系国家,仅可对本诉涉及的争议所引起的纠纷提起反诉。见评论C-2.3大陆法系国家对“争议”的界定。而在普通法系国家中,反诉的范围一般较宽,包括基于不同的交易或事件进行“抵销”。比照美国《联邦民事诉讼规则》第13条。

本款要求原告、第三人或共同被告对反诉或互诉提交书面答辩。上述答辩并不要求提出不构成反诉或互诉的积极抗辩或其他主张。

C-10.4第10.5条赋予被告有权依本规则申请或在答辩中提出本规则第15.1条规定的异议。第10.5条进一步规定,在答辩中作出上述反对并不导致放弃上述任何异议。在普通法传统中,被告除非在初审阶段“特

别出庭”(specialappearance)中提出反对,否则将视为自动放弃对管辖权的异议。一些大陆法系国家亦有关于不就管辖权提出异议视为自动弃权之规定。本规则不规定自动弃权。

第11条(对诉答文书的)修正

11.1当事人可在法院许可的期间修正诉答文书。如在当事人诉答文书主张的事实后发生新的事件,或者基于开示了新证据或事实,而要求修正诉答文书的,法院应准许进行合理的修正。依本规则第16、17条经开示程序后,当事人可基于开示所获取的信息修正诉讼文书。在其他情形下,只有当修正诉答文书将避免明显的不公正或消除不公平的损害时,方得修正。

11.2修正的诉答文书须送达对方当事人,对方当事人的答辩期为30天,法院另有指令的除外。

11.3如诉状已经修正,只有当修正的诉状已送达对方当事人的,方得基于该诉状作出缺席判决。

11.4任何当事人可基于有关诉答文书不符合本规则之要件而向法院请求,要求法院责令他方当事人提出更详细的诉答文书。

评论:

C-11.1不同的法律制度关于许可修正诉答文书的范围各不相同,比如美国的规则比较自由,而在许多大陆法系国家,则限制较严。许多大陆法系国家,只允许对诉讼请求的法律依据进行修正,而不能修正事实依据,只有表明发现了以前没有的新证据时才得对事实主张进行修正,并且必须在争议的范围之内对诉答文书进行修正。关于大陆法系“争议”之界定,见评论C-2.3。

C-11.2准许修正诉答文书的正当性也有赖于请求的基础。比如,当事人发现先前不能合理预期的关键证据,可非常轻易获取修正诉答文书之许可,而追加本可预期的其他当事人参加诉讼,则相对更难取得修正许可。任何修正都可能给对方当事人造成不利影响,另一方面,重新安排开庭审理可能减少这种不利影响。判决需相应考虑诉答文书的修正。而且,法院可责令寻求修正诉答文书的当事人就对方当事人因此产生的额外费用予以补偿。

C-11.3第11.4条准许一方当事人要求对方当事人提出更详细地陈述案件事实,或对具体的案件基本事实自认或否认。不回应法院就上述事项作出的命令,视为对事实的自认。要求更详细的陈述事实构成答辩义务的中止。

如初期诉答文书具体详细,足以确定案件的基本事实和间接事实的,不得依本规则第11.4条提出上述申请。

第12条缺席判决

12.1被告不进行答辩、或不提出实质性答辩、或答辩后不参与诉讼程序的,应对其作出缺席判决。

12.2法院作出缺席判决前应:

12.2.1确保应诉通知书的送达符合法定程序。

12.2.2核实原告诉讼请求的有关法律责任、司法救济包括损害赔偿金额方面皆理由充分。

12.3缺席判决所裁决的法律救济须与原告主张一致,且不得超越原告在诉状中请求作出的判决之范围。

12.4超过本规则规定的诉讼期间,但在缺席判决作出前应诉的当事人,法院许可其出庭说明延迟的正当理由。如未应诉当事人在缺席判决作出前出庭的,法院不得作出缺席判决,但可责令其赔偿因其未应诉给他方当事人造成的损失。

评论:

C-12.1缺席判决是在无争议的情形下解决争议,属强制被告承认法院权威的机制。如法院没有作出缺席判决之权力,则被告只需不理会诉讼程序而逃避法律责任。但在作出缺席判决前仍需给予合理的关注,因为有时应诉通知确实可能并没有送达到被告,或者也有可能被告对答辩的需要异常疑惑。第12.3条对缺席判决进行了限制,只能与诉状中提出的救济种类和金额一致。见第9.2条。

C-12.2裁决诉讼请求在法律上是否正当,并不要求对案件的是非曲直进行全面调查。法官只须确保缺席判决不与案卷中的证据相抵触,不违背法官的良心。为作出缺席判决,法官应分析诉状所附的证据。见本规则第16.1条。在有关证据尚不充分的案件中,法官可要求当事人提供更充分的证据,甚至亦可安排对证据进行听审。

C-12.3不提出实质性答辩视为不答辩。

C-12.4被作出缺席判决的当事人在上诉中不得提出证据,证明原告的诉讼请求在法律上不正当或者应诉通知未适当送达的情形除外。

第13条跨国争议的和解要约

13.1一方当事人可向其他当事人提出书面要约,请求协商解决一项或多项诉讼请求及有关诉讼费用。和解要约须指明为“跨国争议和解要约”,如违反须依本规则进行制裁。和解要约有效期为60天,受要约人拒绝或者在承诺发出前要约人以书面形式撤销要约的通知送达受要约人的除外。

13.2受要约人可提出反要约,反要约有效期不得少于30日。如反要约未接受,而原要约并未失效的,则当事人仍可接受原要约。

13.3要约到期前既不撤回也不接受的视为拒绝。

13.4判决作出前当事人不得公开要约,亦不得向法院披露,否则将对披露人进行制裁、或驳回其诉讼请求或作出缺席判决。

13.5判决作出前10日内,当事人可向法院披露和解要约。如法院认为拒绝和解要约不合理的,应考虑案件的有关情形,进行适当的制裁。

13.6制裁为要约人自要约发送之日起产生的合理费用,法院认为依据具体情形进行不同制裁的除外。制裁为本规则第30条所指的诉讼费用之外应承担的费用。

13.7如在合理期间内未履行已接受的要约,则受要约人可选择实施要约,或者继续进行诉讼。

评论:

C-13.1本规则第13条参照加拿大安大略省民事诉讼规则中类似条款制订。本草案对此进行详细规定,旨在促进原告或被告提出并认真考虑和解要约。同时,本草案禁止利用和解要约及对要约的反应对法院施加影响,从而损害他方当事人的利益。经验表明,规定和解特别程序,并严格执行,对促进和解非常重要。法院地法可允许或要求当事人将和解要约告知法院。该程序并不排除当事人依其他程序进行谈判,亦不影响当事人放弃本规则第13.5条规定的制裁进行协商。

本规则不同于许多国家的传统,因为多数国家中当事人没有与他方当事人协商之义务。本规则将与他方当事人进行合理协商设定为一种义务。

C-13.2本规则旨在促进协商与和解,避免当事人在无需运用充分完全的诉讼程序的情形下仍进行诉讼。C-13.3受要约人可提出反要约。反要约同样适用要约的有关规定。

C-13.4第13.4条不允许在判决作出前公开或向法院披露和解要约,因为一旦向公众或法院披露后,当事人可能不情愿地进行和解,也可能将要约解释为要约人承认过错。

C-13.5如胜诉方拒绝依本规则提出的合理和解要约,则丧失补偿自拒绝要约之日起所产生的诉讼费用之权利。反之,胜诉方当事人须承担败诉方因此产生的费用。

C-13.6当事人有责任提出证据证明和解要约是否合理,并须使法官确信。

第14条保全措施

14.1如有必要维持原状或者防止对诉讼当事人产生不可弥补之损失,法院有权对所管辖的任何人签发限制或要求其进行一定行为的禁令。

14.1.1法院可基于一方当事人为主张临时救济而提出情况紧急、保障公平的证据,在对方当事人提出抗辩前签发保全禁令。被保全的当事人或其他人有合理机会在切实可行的最早时间就保全禁令的合理性提出抗辩。

14.1.2法院在对利害关系人进行听审后,可签发维持、撤销、延期或变更之保全禁令。

14.1.3法院可要求被保全人提供担保或者其他补偿措施。

14.2保全禁令可对法院有管辖权的人进行限制,如财产地点明确的,则不得在诉讼终结前转移财产,亦可要求当事人披露资产的地点,包括所控制的资产以及有关人员的身份和地址。

14.3如财产或资产位于外国的,上款所指保全禁令的执行适用财产或资产所在地法律,由该国有管辖权的法院作出保全禁令。

评论:

C-14.1“禁令”一词,指要求或禁止为一定行为之命令,比如要求将财产维持原状。第14.1条授权法院签发积极禁令或消极禁令,前者要求为一定行为,而后者禁止为一定行为。依法院地法,可向法院申请其他保全措施或中期措施,比如查封、扣押财产。

C-14.2第14.1.1条授权法院在情况紧急、保障公平时签发禁令,而无需通知禁令针对的人。考虑公平,包括申请人诉讼请求的是非曲直,需要保全措施的紧急程度,以及进行保全可能产生的实际负担。上述禁令通常称为当事人单方申请的禁令(exparteinjunction)。在普通法诉讼程序中,上述命令通常称为“临时禁令”(temporaryrestrainingorder)。

当事人单方申请禁令的基础是“情况紧急”,这一概念应切实可行,并应考虑保障公平。所谓保障公平,与普通法“衡平”概念相应。法院对单方当事人申请禁令的,主要考虑申请人是否合理且明确表明:在该诉讼的有关情形下,作出上述禁令能够避免不可弥补之损失,并且如对他方当事人进行听审,延迟作出禁令是不明智的。但应向被保全的当事人或其他人有合理机会在切实可行的最早时间就保全禁令进行听审,法院也应在被保全人提出抗辩后立刻作出裁决。

C-14.3单方当事人申请禁令的,该当事人须向法院充分披露有关情况,包括对他方当事人有利的情况,这乃是道德原则之要求。未作上述披露的,是撤销禁令之根据,也是申请人承担责任的基础。另外,申请禁令的当事人有责任证明签发禁令的正当性。

C-14.4根据第14.1.2条规定,如法院拒绝签发单方禁令的,在进行听审程序后仍可签发禁令。如法院已签发禁令的,可依据开庭审理的新情况予以延期或变更。无论如何,原告有责任证明签发禁令正当合理,被告没有证明驳回禁令申请之责任。

C-14.5第14.1.3条规定,法院有权要求被保全人提供担保或其他补偿,以避免承受禁令所产生的干扰和侵害。担保的项目依法院地法确定。

C-14.6第14.2条准许法院限制转移法院地国之外的财产,并要求披露当事人的资产。这在英国法上,称为Mareva禁令。这一禁令类似于判决,故《布鲁塞尔公约》要求签约国承认上述禁令。本款亦授权法院作出要求披露有关人身份和地点的禁令。

C-14.7第31.2规定,对作出或拒绝作出初步禁令的复审依法院地法进行。在不同的法律制度中,第二审程序各不相同,故本规则在此只规定立即复审的一般性原则。在禁令依单方当事人的申请作出时,对复审的保障显得特别必要。但也应承认,上述复审可能导致诉讼延迟或程序滥用。

C-14.8第14.3条规定财产或资产在国外的初步禁令。在跨国诉讼中,一国法院对案件有管辖权,而对处于另一国的财产或资产则可能需要予以“冻结”或“披露”。进一步的问题便是禁令的执行,执行适用财产所在地法律,是否应承认禁令依赖于财产所在地国家的法律规则。

第15条初步决定(PrelimaryDeterminations)和简易判决

15.1法院根据当事人的申请或者依职权自行初步决定如下事项:

15.1.1该争议不属本规则管辖范围之内,法院对该争议没有审判权,或者法院对当事人缺乏管辖权;

15.1.2当事人的诉状、答辩状或进行的其他程序行为未遵守本规则,或者违反其他法定程序;

15.1.3争议仅涉及法律问题,或者只依据案卷中的现有证据无需进行证据听审即可作出不完全或部分裁决。但法院在作出决定前须考虑当事人依本规则进行证据开示的机会;

15.1.4保障对案件进行公平裁决所必需的其他实体法或诉讼程序事项。

15.2法院依前款之规定作出决定后,可向当事人提供合理的机会对诉状或答辩状进行修正,就欠缺之处予以补救。

15.3如属必需,法院可在依本规则作出裁决前,责令各方当事人依本规则第16、17条开示有关信息。评论:

C-15.1不论诉答文书和申请涉及实体法还是程序法问题,法院皆可对其充分性作出决定,这是普遍公认的程序原则。法院作出的决定大大影响到他方当事人的权利,也表明了法院追求司法公正的能力。在大陆法系国家,法院有职责依职权审查诉讼的程序欠缺重大事由。而在普通法系国家,法院作出有关决定通常要依当事人主动申请。但普通法系的法院也可依职权主动行使决定权,而大陆法系国家亦可根据当事人的建议和申请作出决定。

根据第10.5条之规定,被告可通过申请或对起诉进行答辩而提出本款所指异议。见评论C-10.4。

C-15.2当事人可对法院对争议的审理和对当事人的管辖权提出异议,第15.1条规定了这一普通原则。此类有效的异议通常导致诉讼终止。如争议不属本规则第2条规定的适用范围之内,亦可提出类似的异议。根据第15.1.1条可考虑驳回起诉的各种因素中,有一点是管辖问题上的非便利法院原则(forumnonconveniens),如管辖造成非便利的,可驳回起诉。就诉讼时效或其他延迟的限制提出异议,以及诉讼参加人未提出异议是否构成自动弃权,各国程序法的规定各不相同。根据本规则第10.5条之规定,上述事项依法院地程序法确定。

C-15.3第15.1.2条赋予法院就程序欠缺进行裁决之权力。为纠正程序欠缺,一般允许对诉答文书进行修正,但准许修正将导致实体不公正的除外。见本规则第15.2条。

C-15.4第15.1.3条授权法院在初步决定阶段对诉讼请求或抗辩的是非曲直进行裁决。法院可就法律问题、事实问题或者就两者作出上述裁决。当有关诉讼请求或抗辩的法律理由不充分时,法院可迳行判决,即使有关诉讼请求或抗辩的法律理由充分,但没有证据予以支持的,法院迳行判决也是恰当的。在后一情形时,法院须考虑开示程序是否可能披露足够的证据。

C-15.5在大陆法系国家,法院可依职权当然地行使上述权力,而在普通法系国家,确定诉状或答辩状是否在实体上理由充分源于古老的普通法妨诉抗辩(demurrer)制度,因而通常要依当事人申请而行使上述权力。基于书面合同要求支付价款,或者基于对特定财产的所有权提出诉讼请求,被未进行有效答辩的,法院可依诉讼请求迳行裁决,这是依诉讼请求作出裁决的典型例子。依抗辩作出裁决的典型例子如,被告主张(诉讼时效或取得时效)期间经过、弃权和既判力抗辩的,法院可依被告的抗辩迳行裁决。在普通法

系国家中,法院在开庭审理前,就没有证据支持的诉讼请求或答辩行使裁决权,须以当事人申请作出简易判决为前提。

C-15.6第15.1.4条赋予法院就必要的程序事项作出决定的剩余裁量权。部分大陆法系国家对这些权力进行了详细规定,而在普通法系法律制度中,这些权力属法院的固有权力。

C-15.7第15.2条赋予法院自由裁量权。当事人为获得法院许可,须表明修正将纠正程序欠缺,或者提出新的证据或法律依据。

C-15.8在大陆法系诉讼程序中,通常因法院的命令而产生开示义务,但根据本规则第17条之规定,法院有义务责令进行本规则所规定的开示。在普通法系国家,程序规则直接规定由当事人承担开示义务。

第16条自主开示(disclosure)

16.1当事人应在诉答文书中附上拟作为证据的所有书证副本,并列明所有拟出庭作证的证人清单,证人可以是当事人,也可以是诉讼外第三人。证据清单应包括当事人提交诉答文书时所知悉的所有书证和证人,并写明证人的姓名、地址和电话号码。

16.2当事人可修正上款所指证据清单,加上原制作清单时尚不知悉的书证或证人。书证或证人清单的任何变化,应不迟于开庭审理前30日以书面形式告知他方当事人,法院另有指令的除外。

16.3在答辩后30日内,各方当事人应向所有他方当事人提交拟出庭作证的证人证言概要。如修正诉答文书的,当事人亦须相应提供经修正的证人证言概要。

16.4当事人亦可提交拟出庭作证的证人宣誓书面证言,而不提交上款所指证人证言概要。书面证言可在开庭审理时提交,询问证人由他方当事人提出补充问题开始。

16.5就本规则而言,当事人的律师可会见拟出庭作证的证人。

评论:

C-16.1第16.1条要求原告将支持其诉讼请求的所有书证列为诉状附件,这也是普遍的要件。原告也须在证据清单中列明他拟依赖的证人。如原告后来查明还有其他书证或证人的,有机会依第16.2条提出修正的诉状。

C-16.2根据道德法则或一些国家的程序法,律师不得与潜在的证人(非律师代理的委托人)讨论争议事项。该规则的目的旨在保障证人证言免受不正当的操纵,但同时,该规则也限制了律师调查和组织证据供法庭参考之作用的充分发挥。在准许律师会见潜在证人的法律制度中,道德规则和程序法也禁止律师向证人提出作证建议和引诱证人作伪证。必须承认,允许律师与潜在的证人进行讨论存在风险,但本规则所持观点是,操纵证人对司法公正的风险,与关联性重要证据无法开示对司法公正的风险相比,损害性更小一些。

C-16.3第16.3条所指证人证言概要应列明证人拟作证的所有主张,并且内容也要适当具体。

第17条证据开示

17.1遵守本规则第16条自主开示义务的当事人,可要求任何人,包括本规则第27条所指诉讼外第三人,开示任何在自主开示程序中未开示且不受特权保护的信息,该信息应与案件具有直接关联性,并在争议中具有可采性,包括如下信息:

17.1.1能够具体进行识别或者可归属于某一特定证据种类的书证或其他信息记录;

17.1.2对系争事项有亲身了解的人之身份和地址;

17.1.3他方当事人拟提出的任何专家的身份,以及该专家对系争事项意见的陈述。

17.2除当事人另有协议或法院另有指令外,依如下程序提出开示请求:

17.2.1原告须在诉状中提出首次开示请求,或者在被告答辩之日后60日内提出。被告应在答辩时提出首次开示请求,或者在原告提出开示请求之日起15日内提出。

17.2.3如开示对于防止实体不公正有必要的,法院可责令进一步开示有关联性的非特权事项,包括对当事人或其他证人调取口头证言或笔录证言。笔录证言依本规则第18条之规定。

17.2.4当事人须在30日之内对开示请求提出抗辩。

17.3任何人皆可援引法院地法关于自认将自我归罪而反对陈述真情,但如仅因有关信息不利于该当事人而提出反对的,则反对无效。

17.4法院基于当事人的申请,可任命一名特派员主持调取证言,或者监督书证的出示,或者保障本规则得以遵守。证人特派员作出的命令可向委托法院申请立即复审。

17.5为保障正当的开示请求得以实施,法院可:

17.5.1对系争事实作不利于未遵守开示请求的当事人之推断;

17.5.2采取本规则第26和27条规定的措施;

17.5.3驳回与开示程序相关的诉讼请求、答辩或主张;

17.5.4作出驳回原告诉讼请求的判决或者对被告作出缺席判决。

评论:

C-17.1本规则作为诉讼法示范法典,采用包括初审加集中开庭审理的制度。第一阶段的核心在于初期自主开示、证据开示和对证据的说明。集中进行开庭审理主要考虑司法便利原则,对证据的提交及辩论通过单一或连续数个听审程序完成。

C-17.2第16、17条界定了当事人在开示程序中的地位和权利、自主开示义务、开示请求的程序、法院在开示程序中的地位以及确保当事人遵循开示请求的措施。适当遵守开示义务和开示请求,不仅是一个对当事人而言的法律问题,而且还是参与诉讼律师的职业道德和应履行义务的问题。

C-17.3第17.1条要求,当事人在请求他方当事人开示前须依第16条之规定自主开示证据。该条还要求当事人依第16.3条提供拟出庭作证的证人证言概要。

C-17.4第17.1条规定,各方当事人有权要求持有证据的任何人开示非特权关联证据。从理想状态而言,应通过当事人之间的对话充分开示关联性证据,当事人自愿满足他方当事人的要求,而无需法院干预。第17.1条将要求开示的证据和信息确定为关联性证据。

开示限于与诉答文书陈述的案件系争事实具有直接关联性的事项。当事人没有权利要求开示“可能导致”进一步开示之信息,这是美国《联邦民事诉讼规则》第26条确定的开示之广义范围,当事人只能要求开示与系争事实有直接关联性的证据和信息。“关联性”证据,指支持或反对一方当事人主张的证据。本规则力图防止过度开示或者所谓的“超诉讼范围调查”(fishingexpeditions)。

被要求开示证据的当事人如没有所请求的证据,但后来又控制该证据的,亦应遵守开示请求。

C-17.5证据开示可能涉及书证和任何其他物证(胶卷、图片、录像带、磁带或任何种类的物品),包括计算机信息(磁盘、数据、打印物或软件系统)。请求方当事人须表明该信息、书证或物证具备关联性,能够证明或反驳支持诉讼请求或抗辩的事实,被开示的书证或物证须具体标明识别标志,确定为具体的证据种类。因此,书证可通过具体标明日期和标题进行识别,如“”自2月1日至3月31日期间,A与B之间有关交易的信函。未履行上述要件的,视为当事人未遵守开示请求之义务。至于是否符合开示要件、以及是否遵守开示请求,法院根据当事人的申请作出指令。法院可宣告开示请求无效,亦可责令提交书证或物证,以及如果必要的话,法院可确定提交证据的期间和方式。

C-17.6证据开示可涉及潜在证人的身份。本规则中所指“证人”,包括向法院提供证言的任何人,即使有些陈述在严格意义上并非“证据”,正如一些大陆法系国家关于当事人陈述不为证言一样。依第16.3条之规定,拟传唤出庭作证的证人证言概要须提供给他方当事人。除法院依第17.2.3条授权之外,当事人不得以笔录证言方式询问证人。

C-17.7第17.1.3条规定,任何当事人有权要求他方当事人开示其拟提出的潜在专家证人的身份,并获取该专家证人有关系争事项意见的书面陈述。

C-17.8第17.2条规定开示请求的详细程序,并要求遵守开示请求。开示请求与诉答文书的时间要件相联系,因此当事人能够根据诉答文书中的信息和主张提出开示请求。原告通常在诉状中提出开示请求,而被告则一般在答辩状中提出开示请求。如原告的开示请求于被告答辩之日后60日内提出,则被告应在在原告提出开示请求之日起15日内提出。

一般而言,上述开示请求为证据开示提供了充分的机会。但第17.2.3条授权法院为追求司法公正作出进一步开示命令,只要该开示命令不会导致诉讼不合理延迟即可。

C-17.9初审阶段的一般原则是,当事人负有收集所需证据之责任,以用于开庭审理。但当事人自行请求开示所获取的证据可能是不完全的,将引致证据不充分或者对法院、他方当事人的证据突袭。为避免此种不便,法院可依职权或基于当事人的申请,就是否作出进一步开示命令自由裁量。比如,法院可责令当事人或潜在的证人就案件事实提交书面证言,法院亦可强制敌意证人到庭以口头方式宣誓作证。见本规则第18条。

C-17.10拒绝回答可能导致自我归罪的问题之权利,为许多国家所公认。但该权利并不当然包括拒绝提交可能自我归罪书证之权利,该问题依法院地法确定。

一些国家的法律制度亦准许当事人拒绝回答可能导致其承担民事责任或使有关民事诉讼无效的问题,以及可拒绝提交有关书证。本规则不允许基于可能承担民事责任而拒绝开示证据。

C-17.11在书证庞大繁杂、证人距离遥远或存在类似必要情形的案件中,法院可任命一名证人特派员,对证据开示进行监管,这样能使法官免除亲身监督证据开示之职责。上述特派员可通过司法协助由其他法院任命。被任命的证人特派员应独立公正,所作出的决定受制于任命法院的立即复审。

C-17.12如当事人未遵守开示请求的,第17.5条规定法院为保障开示得以实施可进行制裁。不同制裁方式严厉程度各不相同,由法院考虑当事人行为等各种相关因素进行自由裁量。见本规则第1.5条。

制裁包括:

1.对支持当事人诉讼请求或答辩的事实作不利于未遵守开示请求的当事人之推断,包括对事实的排他性确定。见本规则第26条之评论。

2.由法院依自由裁量权确定经济制裁,或依法院地法所准许的其他法律强制措施进行制裁,包括判其藐视法庭。法院应视案件情况不同,分别给予经济制裁或判其藐视法庭。如开示请求或命令有关书证或其他物证的,法院可责令直接扣押书证或物证。见本规则第14、26、27条之规定。

3.驳回与开示程序相关的诉讼请求、答辩或主张;该制裁比作相对推断更严厉,因为它并不必然导致当事人败诉,而驳回诉讼请求或答辩通常意味着该当事人败诉。

4.对不遵守开示请求和命令最严厉的制裁措施,当属作出与当事人一项或数项诉讼请求相反的判决。法院可根据案件具体情况,作出驳回原告诉讼请求的判决或者对被告作出缺席判决。

第18条笔录证言和宣誓证言(DepsitionandTestimonybyAffidavit)

18.1法院可依本规则第17.2.3条之规定,为保障司法利益而责令调取证人证言。

18.2证人依本规则第25.3.1条之规定提供证言,证言须全面记录,或者基于当事人协议或法院指令录音或录像。证言记录费用由请求调取证言的当事人承担,法院另有指令的除外。

18.3调取证言的时间和地点依当事人协议确定,或者由法院依职权确定。在调取证言30日之前,应向各方当事人和法院送达有关调取证言时间和地点的书面通知。对证人的询问依本规则第25条进行。法院在调取证言之前,可提出补充问题,要求被询问的证人回答。

18.4根据当事人协议或者法院指令,笔录证言的效力等同于宣誓证言。

18.5当事人可提交当事人之外的其他证人的宣誓证言,证人应郑重声明陈述真情,就本案的有关事实进行陈述。法院可依职权自行将宣誓证言视为证人口头作证的证言。如他方当事人否认宣誓证言真实性的,可申请法院签发命令,要求宣誓证人在开庭审理(theplenaryhearing)时出庭作证。

评论:

C-18.1笔录证言是普通法系国家和一些大陆法系国家调取证言的一种形式,是开庭审理前在法庭外调取的潜在证人包括当事人的宣誓证词。笔录证言可通过回答当事人律师或法院任命的司法官员的询问进行口头作证,也可通过电子通讯方式如电话会议进行,还可以通过对书面问题的回答取证。一般而言,在提起诉讼之后再进行笔录证言,也可依法院地法暂时(debeneesse)调取,即在诉讼开始后预期证人不能出庭作证的,对证人证言进行保全。对证人的询问可用于收集信息,亦可用来检验证人的记忆力和可信性。对证人的笔录证言可以提交法庭作为证据,也可替代证人出庭的直接口头陈述,但证人能够出庭的法院可责令其出庭作证,以便对其再询问。依本规则之规定,笔录证言适用于开庭审理前的少数情形。见本规则第17.2.3条。

C-18.2第18.2条规定了法院听审时的笔录证言调取。笔录证言可由速记员记录,或者采取录音或录像方式记录。当事人可协议笔录证言的记录方式,法院亦可指定记录的形式。要求采取全面记录、录音或录像方式记录笔录证言方式的当事人,应承担因此产生的费用,法院另有指令的除外。

C-18.3第18.3条规定了笔录证言的调取程序。一般而言,这一程序与证人出庭作证的程序类似,只是当事人对证人的询问有所区别。在某些复杂或争议激烈的案件中,笔录证言可由法院任命的特派员主持。见本规则第17.4条。

C-18.4调取笔录证言应尽可能遵循法官录取证言相同的程序。因此,首先由调取证言的当事人询问证人,再由其他当事人进行再询问。根据第18.3条之规定,法院可在调取笔录证言前确定向证人所提问题。当事人可就询问证人的时间和地点达成协议,或者亦可由法院指定。无论在何种情形下,调取笔录证言的通知皆应至少提前30日送达所有当事人,准许任何当事人出席并积极参与笔录证言的调取,通知也应呈送法院备案。

C-18.5出示证据的一般原则,是在开庭审理时以口头形式出示证据。见本规则第25条。但在开庭审理时对证人进行口头询问不可能、过分加重证人负担或不切实可行的情形下,第18.4条规定,可向法院出示依第18.3条调取的笔录证言,以替代不便出庭作证的证人证言,比如证人生病或距离遥远。提交使用庭审语言之外其他语言的笔录证言,也较便利。依本规则第25.3.6条之规定,笔录证言即使对调取人不利,亦得采纳。

C-18.6由于上述情形属开庭审理时直接出示证据一般原则之例外,故拟提出笔录证言的当事人须陈述使用笔录证言的理由,以取得他方当事人的同意,或者申请法院批准。法院对上述请求有广泛的自由裁量权。任何当事人皆可就记录或录音录像的准确性提出争议,如获支持,则法院可驳回笔录证言,责令当事人或证人在开庭审理时直接接受询问。

C-18.7第18.5条准许出示包括案件关联性事实的书面宣誓证言。上述宣誓陈述,即使不是宣誓而是郑重声明,也属单方陈述,法院和他方当事人皆不得对其进行询问。法院可能对宣誓陈述抱有怀疑,但这一程序毕竟通常能较便利地证明非重大争议的案件事实。

提交书面宣誓证言,以取代对证人口头询问,这在许多法律制度中皆是较普遍的做法。这一趋势也许可用诉讼效率原因来解释,因为:宣誓证言可迅速获取;可减少非当事人的麻烦和费用;可缩短法院审理案件的时间。对于跨国诉讼而言,这些因素显得特别重要,比如要证人到一个遥远国度的法院接受询问不太切实可行。国际法和有关司法协助的国际公约规定了一些方式,如《国外调取证据海牙公约》就规定了通过外交途径请求、委托书等方式进行境外取证。但法院可依自由裁量权或依当事人申请,责令宣誓证人出庭接受口头询问。

第19条有关证据开示和自主开示的保护性命令

19.1如依开示请求进行开示将导致承担义务,或不可能出示可采纳的证据,或要求开示受特权保护证据的,根据本规则第16、17或27条之规定有开示义务的当事人、诉讼外第三人之申请或法院可依职权自行决定,限制或禁止自主开示或证据开示。

19.2当寻求开示的信息为商业秘密,或者公开开示信息将导致损害或纠纷,如签发保护性命令可避免损害或纠纷的,则法院应签发上述保护性命令。

19.3如有助于法院依本规则行使权力的,法院可对提出的证据进行非公开审查。

评论:

C-19.1对带有压迫性或不正当侵犯性的开示请求,第19条赋予法院以广泛的限制开示权。本规则第16、17、19和27条基本上体现了除美国外其他普通法国家的法理。在这些国家,证据开示和自主开示的范围受到限制,并有明确规定,正如本规则第16、17条一样。但根据这些国家的有关规定,证据开示基本上属于当事人权利的范畴。

C-19.2美国程序法中的证据开示,以《联邦民事诉讼规则》为代表,更加广泛,包括寻求“可能导致可采纳证据”的信息。美国证据开示的广泛范围常常因增加司法成本而受到人们的批评。但合理的证据开示则有助于发现真实和接近正义。

C-19.3大陆法系的证据开示通常限制较严,有些国家甚至根本没有这项制度。特别是对于商业秘密而言,这些国家赋予了更广泛的豁免权。本规则旨在大陆法系与普通法系证据开示的限制与广泛之争中寻求平衡。

C-19.4非公开审理系不对社会公众开放的审理,并且在许多情况下,甚至对他方当事人亦不公开。法院根据案件情况,可指令听审仅限于律师参加,当事人不得参加,或者亦可责令仅由单方当事人参加听审,即如涉及商业秘密时,听审仅限于一方当事人及其律师参加。

第20条庭前会议

20.1法院可在诉讼程序的任何阶段安排一次或多次庭前会议。当事人的律师应参加所有的庭前会议,法院亦可责令当事人出席,如当事人为组织的,由负责人参加。

美国民事诉讼的真谛

《美国民事诉讼的真谛》读书笔记 美国学者史蒂文.苏本玛格瑞特.伍法律出版社02年版 序——江伟 1.规则的动态创设P5 事实上,制度规则都是在发展过程中由人们对规则的利用和改进以及对价值的优选取舍二使其成为今天的模样,制度从来都不是单纯的理论创设,而是在微观的实务中由人们不断提出观念,不断创智和改进制度儿磨合出来的。因此,仅仅依靠思辨的理念式研究是不可能降司法改革的探讨引入纵深,我们必须关注对于实证的研究。 2.民事诉讼程序的目标和价值P6 纠纷的解决方法体现出社会价值和优先性,以及社会在如何处理不同的选择方法中的模糊性——解决私人纠纷或者设定公共规范标准,规范的程序正义或自由裁量的个别正义,效率或者公平。 民事诉讼被看作是一个国家的社会——经济——政治构造中的一部分,人们不能在没有明确其所寻求的目标的情况下去评价诉讼程序。 耶林说“目的是所有法律的创造者”。法治不是单纯的形式,而只是适合特定价值选择的形式。美国民事诉讼制度如此纷繁复杂的原因之一就在于其力图同时实现多重互相对抗的目标。导论 “民事”一词 对美国法律人士而言,“民事”一词的确切含义是“非刑事”。民事诉讼案件,则是指刑事案件之外的所有的案件。其中也包括美国公民对其政府提起的民事诉讼,或者美国政府对某人提起诉讼以获得民事的而非刑事的救济。 第一章美国法律制度——多元化,不信任以及对平衡秩序的探求 1.迈克尔.考曼写的书《自相矛盾的人民——对美国文明起源的探究》 美国人意识和观念中的矛盾: 与法院和法律秩序的建立最为相关的是,祈求安定和秩序与相信个人应享有行动自由之间的互相矛盾;殖民主义赞成人人享有尊严与自由,但他们同时又征服土著美国人并拥有奴隶;既崇信法律又需要偶尔的无法无天,与对法院的需要相伴的是对法院的不信任,如果说不是对法院厌恶的话。 2.社会多元与平衡制约 “起源的多重性,种族的多元化和社会异质性导致了令人不适的紧张和压力”。在一个人民渊源多元化,意识形态与思维方式又极端矛盾的未成形的国家中,一定的秩序和平衡是极其重要的。 对宪法起草者而言,他们既不信任人性,又不信任人民,同样也不信任权力集中于少数人,同时,州之间也互不信任。但在各州纸上具有一个享有一定主权的国家是十分必要的,因为宪法以及基于法律所建立的制度无疑将为各州和极为缺乏共同传统,利益团体和明确疆域的民族带来秩序和界限。——对平衡秩序的探求:联邦制和国家机构中的三大机关。 美国几组对权力抑制因素: A联邦制; B.三权分立及三机关内部的制约平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 法释…2001?33号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已于2001年12月6日由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201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并自2002年4月1日起施行。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公告 二○○一年十二月二十一日 为保证人民法院正确认定案件事实,公正、及时审理民事案件,保障和便利当事人依法行使诉讼权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以下简称《民事诉讼法》)等有关法律的规定,结合民事审判经验和实际情况,制定本规定。 一、当事人举证 第1条原告向人民法院起诉或者被告提出反诉,应当附有符合起诉条件的相应的证据材料。 第2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 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第3条人民法院应当向当事人说明举证的要求及法律后果,促使当事人在合理期限内积极、全面、正确、诚实地完成举证。 当事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可申请人民法院调查收集。 第4条下列侵权诉讼,按照以下规定承担举证责任:

(一)因新产品制造方法发明专利引起的专利侵权诉讼,由制造同样产品的单位或者个人对其产品制造方法不同于专利方法承担举证责任; (二)高度危险作业致人损害的侵权诉讼,由加害人就受害人故意造成损害的事实承担举证责任; (三)因环境污染引起的损害赔偿诉讼,由加害人就法律规定的免责事由及其行为与损害结果之间不存在因果关系承担举证责任;(四)建筑物或者其他设施以及建筑物上的搁臵物、悬挂物发生倒塌、脱落、坠落致人损害的侵权诉讼,由所有人或者管理人对其无过错承担举证责任; (五)饲养动物致人损害的侵权诉讼,由动物饲养人或者管理人就受害人有过错或者第三人有过错承担举证责任; (六)因缺陷产品致人损害的侵权诉讼,由产品的生产者就法律规定的免责事由承担举证责任; (七)因共同危险行为致人损害的侵权诉讼,由实施危险行为的人就其行为与损害结果之间不存在因果关系承担举证责任; (八)因医疗行为引起的侵权诉讼,由医疗机构就医疗行为与损害结果之间不存在因果关系及不存在医疗过错承担举证责任。 有关法律对侵权诉讼的举证责任有特殊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5条在合同纠纷案件中,主张合同关系成立并生效的一方当事人对合同订立和生效的事实承担举证责任;主张合同关系变更、解除、终止、撤销的一方当事人对引起合同关系变动的事实承担举证责任。 对合同是否履行发生争议的,由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承担举证责任。 对代理权发生争议的,由主张有代理权一方当事人承担举证责任。第6条在劳动争议纠纷案件中,因用人单位作出开除、除名、辞退、解除劳动合同、减少劳动报酬、计算劳动者工作年限等决定而发生劳动争议的,由用人单位负举证责任。 第7条在法律没有具体规定,依本规定及其他司法解释无法确定举

美国移民文化

A look at the history of the United States indicates that this country has often been called "a melting pot", where various immigrant and ethnic groups have learned to work together to build a unique nation. Even those "original" Americans, the Indians, probably walked a land bridge from Asia to North America some thousands of years ago. So, who are the real Americans? The answer is that any and all of them are! And you, no matter where you come from, could also become an American should you want to.. Then you would become another addition to America's wonderfully rich "nation of immigrants". 纵观美国历史,就可见这个国家经常被称为"一个熔炉",在此,各种移民和种族团体学会了共同建设一个独特的民族。甚至那些"本土的"美国人--印第安人,也可能是几千年以前,从亚洲走过大陆桥来到北美洲的。所以,谁是真正的美国人?答案是他们中的任何一个人都是!无论你来自何处,如果你想成为美国人,就会成为美国人;你就会变成这个极其富有的"移民之国"的一个新份子。 The United States is currently shifting from being a nation of immigrants of mainly European descent to one of immigrants from other parts of the world, such as Asia and Latin America. The number of recent immigrants has skyrocketed. They desire to escape economic hardship and political oppression in their native countries as well as the desire to seek a better education and a more prosperous life in America, "the land of opportunity". Although there are frequent conflicts between the cultures they have brought with them from the "old country" and those found in America, most immigrants learn to adjust to and love their adopted land. 美国现在正由主要是欧洲血统移民的国家变为世界上其他各洲,如亚洲、拉丁美洲移民的国家。最近移民的数字急剧增长。他们希望摆脱在本国的经济困难、政治压迫,并在美国这片"充满机遇的土地上"寻找更好的教育和更富裕的生活。尽管他们从"故国"带来的文化与美国文化之间往往会产生冲突,但是多数移民还是学会了适应并热爱他们所归化的土地。 Americans have also learned much from the customs and ideas of the immigrants and are often influenced by them in subtle and interesting ways. Immigrants bring their native cultural, political, and social patterns and attitudes, varied academic and religious backgrounds, as well as their ethnic arts, sports, holidays, festivals, and foods. They have greatly enriched American life. 美国人从移民的风俗和观念中也学到了很多东西,并且在极其细微和有趣的方面受到了它们的影响。移民们带来了他们本族的文化、政治以及社会模式和态度,不同的学术和宗教背景,以及他们种族的艺术、体育、节日和饮食。这些极大地丰富了美国人的生活。 For immigrants from all parts of the would, the United States has been a "melting pot" in which the foreigners have sometimes remained culturally and linguistically what they were in their native lands even as they move toward becoming citizens of the United States, a country whose people share a common cultural outlook and set of values. The melting pot does not melt away all recollections of another way of life in another place----nor should it. On the contrary, immigrants should maintain the languages, skills, religions, customs and arts of their own heritage, even while they are working towards entering the mainstream of American culture.

美国联邦证据规则2016版

美国联邦证据规则 介绍:首席大法官沃伦于1965年任命一个顾问委员会为联邦法院起草证据规则。该委员会起草的初稿于1969年发表以征求意见。修订稿于1971年公布。1972年,联邦高等法院将其命名为《联邦证据规则》,于1973年7月1日生效。道格拉斯大法官持不同意见。根据有关授权法案,首席大法官伯格将该证据规则提交国会审议,国会将其搁置以作进一步的研究。经过广泛详尽的研究,国会将该规则作有关修改后颁布为法律。1975年1月2日批准,1975年2月1日生效。这样,联邦证据规则是联邦高等法院制订规则的程序与国会的立法程序相结合的产物。至少,广泛收集普通法的案例与有关的制订法是同等重要,两者共同构成证据规则演进的背景。在理解证据规则时,这些立法渊源都必须加以考虑。 -----爱德华特W.克利瑞 第一章总则 规则101 范围和定义 (a)范围 本规则适用于联邦法院程序,具体法院、程序及其例外,从规则1101之规定。 (b)定义 在本证据规则中: (1)“民事案件”是指民事诉讼或者程序; (2)“刑事案件”包括刑事程序; (3)“公共机构”包括公共机关; (4)“记录”包括备忘录、报告或者数据汇编; (5)“高等法院指定的规则”是指高等法院根据国会立法授权制定的规则; (6)以电子数据格式存储的书面材料和其他。 规则102 目的 本规则将用以保证公正的施行,消除不合理耗费和延误,促进证据法的发展壮大,以实现查明事实真相,公正处理诉讼。 规则103 关于证据的裁定 (a)错误裁定的后果 只有在重大权利遭受影响,且符合以下条件时,当事人方可主张采纳或者排除证据的裁定存在错误:(1)如系采纳证据的裁定,依审判之记录,当事人: (A)已及时提出异议或者申请删除证据;并且 (B)已说明具体理由,除非该理由能从上下文中体现出来;或者 (2)如系排除证据的裁定,当事人已通过提出证明的方式告知法院具体理由,除非该理由能从上下文中体现出来。 (b)不需要重新提出异议或者提出证明 无论在审判时还是在审判前,一旦法院已作出明确裁定并记录在案,当事人不需要为上诉该裁定而重新提出异议或者提出证明。 (c)法院关于裁定的陈述,对提供证明进行指示 法院可以就证据的性质、形式、提出的异议和裁定进行任何陈述。 法院可以指示以提问和回答的方式来提出证明。 (d)防止陪审团听见不可采的证据 在可行的范围内,法院在进行陪审团审判时,必须防止以任何方式将不可采的证据暗示给陪审团。

2015刑法修正案九全文解读

2015刑法修正案九全文解读 备受关注的《刑法修正案九》全文于2015年8月29日通过,自2015年11月1日起施行,新刑法九的再次减少9个死刑罪名,减少后刑法死刑罪名共46个。新刑法规定收买被拐妇女的、儿童,对被收买儿童没有虐待行为、不阻碍对其进行解救的,可以从轻处罚;实施了18年的嫖宿幼女罪取消,罪行行为以强奸罪论处。下面就由法律快车小编在本文就2015刑法修正案九全文进行解读。 一、减少适用死刑罪名,再减少9个适用死刑的罪名,取消后适用死刑的罪名有46个 刑法修正案九较少的9个死刑罪名分别是:走私武器、弹药罪、走私核材料罪、走私假币罪、伪造货币罪、集资诈骗罪、组织卖淫罪、强迫卖淫罪、阻碍执行军事职务罪、战时造谣惑众罪等。我国现有的死刑共55个,取消这9个后,有46个。 二、严惩恐怖主义犯罪,恐怖组织犯罪增加规定财产刑,将多种行为规定为犯罪形式 新刑法做的补充: 1、对组织、领导、参加恐怖组织罪增加规定财产刑。 2、增加规定资助恐怖活动组织、实施恐怖活动的个人的、或者自主恐怖活动培训的,以及为恐怖活动组织、实施恐怖活动或者恐怖活动培训招募、运送人员的构成犯罪。 3、将为实施恐怖活动而准备凶器或危险品,组织或者积极参加恐怖活动培训,与境外恐怖活动组织、人员联系,以及为实施恐怖活动进行策划或者其他准备等行为明确规定为犯罪; 4、增加规定以制作资料、散发资料、发布信息、当面讲授等方式或者通过音频视频、信息网络等宣扬恐怖主义、极端主义、或者煽动实施恐怖暴力活动的犯罪。 5、增加规定利用极端主义煽动、胁迫群众破坏国家法律确立的婚姻、司法、教育、社会管理等制度实施的犯罪。 6、增加规定持有宣扬恐怖主义、极端主义的物品、图书、音频视频资料的犯罪。 7、增加规定拒不提供恐怖、极端主义犯罪证据的是犯罪。

美国的民事诉讼流程

在任何民事诉讼中,从提交起诉状到审判期间都存在着诸多步骤,而这其间的许多步骤都发生在审前阶段。在美国,一个民事案件以一种宜于审判的形式而被明朗化之前,可能会需要数月甚至数年的审前准备。 的确,审前程序是美国民事诉讼最重要的步骤之一。今天,审前程序在美国不再是审判的前奏,相反,它被设定为一个无须审判而结束案件的途径。据美国法院行政管理办公室统计,1999年,在联邦法院系统中起诉的案件进入审判程序的不到3%,其余都在审前阶段得以解决。而在我国,每年几乎90%以上的案件都需进入审判程序得到解决。 确立审前程序的目的非常简单:清除无关的事项,准许当事人获得信息,并且确定是否存在适于审判的争点,所有的内容都导向一个有效率的审判或在知情后作出的和解。 美国的审前实务包括审前会议、动议、证据开示(Discovery)、即决判决等几个核心机制。 (一)审前会议 最初的审前会议被设定为法官和律师为准备审判而召开的会议,以后审前会议则被扩展为包括司法案件管理及和解讨论在内的程序。确定审前会议的理念在于,如果存在适当的审前程序,那么只有那些真正存在争执的事实焦点才会被提交给事实审理者进行审判。而且早期的司法介入能够帮助所有的程序参加人尽可能清楚地了解纠纷,关注其核心内容,迅速发掘需要了解的信息,促进协商处理或将事项及时地、整洁地交给审判法官。 首次审前会议也被称为日程安排会议,即由法官主持双方达成一个关于提交动议、修改诉辩状、合并其他当事人和完成证据提交与展示以及确定审判日期等事项的时间表。 在审前会议中另一个要讨论的重要问题当然就是和解。和解通常由主审法官主持,但主审法官应在多大程度上推进案件和解?法官是否应该和双方当事人分享她对于案件的看法?法官分别接触各方当事人或者同时与双方谈话是否无关紧要?假如法官扮演一个和解的角色,那么如果随后案件在该法官面前审判,当事人是否会感到不舒服?等等问题一直在困扰着美国司法系统。 新近的研究表明,尽管联邦法官鼓励和解,但是大多数法官仅限于简短地提出多个适于和解的理由。一些调查数据也表明,和解率最高的法官往往是那些简单地通过设定严格的审判日期以迅速将案件推进审判的法官,而非积极从事和解谈判或其他形式的案件管理的法官。 在临近审判日期时,如果案件还没有和解,将会举行一个最后审前会议。在会议上,当事人将制定一个审判计划,包括促进证据采纳的计划。法院会命 令律师或当事人列出一个预期将在审判中提出的所有证据清单,包括将出庭作证的证人和专家。

民事诉讼证据规则理论学习

民事诉讼证据规则(理论) 第一节:举证程序规则 一、庭前证据交换规则 庭前证据交换规则,是指开庭审理前由法院组织当事人相互就支持自己主张的证据出示给对方,并由对方发表认可或不认可等意见的活动。 二、最佳证据规则 ?我国有关最佳证据规则的规定 三、自认规则 自认规则是指法院可将当事人对自己不利的事实的承认作为证据予以采纳的规则。 自认的分类:(1)诉讼上的自认和诉讼外的自认、(2)完全自认和限制自认、(3)本人自认与代理人自认、(4)明示自认与默认自认 第二节:查证程序规则 一、关联性规则 关联性规则是指可用于证明案件事实的证据必须与待证事实之间存在内在的、必然的联系。 二、可采性规则 三、主询问、反询问规则 四、诱导性询问 诱导性规则中的诱导,是指在法庭听审证人时,询问人借助于发问时的语气的轻重缓急、抑扬顿挫或是某种动作的示意,足以对答问人起到启发性、提示性作用,从而导致出现符合询问人欲求的答复。 五、唤起证人记忆规则 六、预防规则 预防规则是指为防止某些证据自身存在虚伪或错误的特殊危险,而在立法或司法上设置相应程序及措施事先加以防范,借以保证证据的真实性和可靠性的规范与措施。 证人宣誓制度、证人的隔离或排除,伪证的处罚 七、特权规则 在证据法上,特权规则是指证人有义务向法庭作证,但证人中的一些人因为特殊的情形而享受法律免除其承担作证义务的特别权利。 八、意见规则 意见规则是指在诉讼中以专家意见的证明方式来确定与系争事实相关联的特定事项的程序和规范。 九、排除规则 排除规则是英美证据法上涉及证据可采性的一项重要规则,是指对证据本应加以使用,但基于各种原因或考虑而予以排除的一种证据规则。

从综艺节目看美国移民文化的特征

从综艺节目看美国移民文化的特征 美国移民文化的内涵包括很多方面,其中的包容性是造就今日的美国不可缺少的因素之一。文章以美国王牌选秀节目“美国偶像”这一综艺节目为切入点,回顾美国移民的历史以及美国移民文化的主要特点,试图在分析美国移民文化包容性具体体现的基础上,进一步探讨美国移民文化的内涵。 标签:美国移民;移民文化;多元化;包容性;综艺;美国偶像 1 如何成为“大熔炉”:美国移民的三次浪潮 从历史的角度看,美国文化的发展与汹涌的移民热潮密切相关。从“五月花号”带来的首批移民以及《五月花号公约》为美国政治文化奠定了基石到南北战争结束后,美国由于大规模的工业化和城市化的急速发展,需要引进大量劳力,从而使母语为非英语的大量欧洲移民涌入。1961-1984年间,美国通过了移民和归化法,移民政策的宽松带来了以亚洲、拉丁美洲移民占主导的热潮。回顾历史,可以发现美国移民可分为如上所述的三个阶段,时至今日,美国每年仍然不断的接受着新移民,这些来自世界不同区域的移民构成了美国人口的主体,并逐步改变着美国人口的种族、民族构成比率,为美国传统文化注入新鲜血液,随着时间推移,逐步形成了美国特有的移民文化。 2 美国移民文化的特点之多元化 移民的地域性决定了美国文化的多元化。地域的差异便衍生出了不同的民族多样的习俗。这些多样化的因素又在不同时代对美国文化的发展产生影响,甚至被应用和更新。因此,在美国文化的不同方面都可以找到这些来自不同地域多样因素的缩影。 首先,美国移民文化的多元化体现在语言上。语言是文化的载体与缩影。美国英语中丰富的外来词汇是美国移民文化中多元化的充分体现。这些外来词汇来自世界各地,包涵多种语系,有的甚至被沿用至今。例如,来源于法语résumé(简历),changier(即:change,改变);来源于拉丁语cuppa(cup,杯子),cetel (即:kettle,壶);来源于西班牙语puma(美洲豹),cigar(雪茄烟);来源于汉语kowtow (磕头),qipao(旗袍)等等。除了来自世界各国移民能从美国英语中找到本民族的词汇以外,美国本土黑人也可以在美国英语中找到各自文化的缩影。例如,美国黑人在文艺和体育上有着卓越的成就。美国英语就从黑人文化中吸收了jazz(爵士乐)break dancing(霹雳舞)等词汇。 另外,美国移民文化的多元化在美国饮食文化中也有所体现。试图找出美国菜的典型代表并非像中国人的饺子、日本人的寿司、意大利人的千层饼、墨西哥人的粟米脆饼那样轻松。究竟什么是美国菜呢?在美国饮食文化中,美国菜的主要样式大部分为舶来品,随处可见世界各种菜系,从美国人民饮食的选择和餐饮业涉及的菜系种类不难体会到美国饮食文化中的多元化。

解读刑法修正案九

胡云腾解读刑法修正案(九) 文:胡云腾(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专职委员) 来源:中国审判杂志微信公众号 备受关注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修正案(九)》(下称《刑法修正案(九)》)终于出台了,这是我国刑法发展完善过程中的一件大事。《刑法修正案(九)》共52个条文,是1997年《刑法》施行以来条文最多的修正案。其中,为《刑法》新增15个条文,另在原条文中新增八款,删除原条文中的两款,对33个条文作出修改。从范围看,本次修正涉及面相当广泛,尤其对《刑法》分则的修改力度很大。从内容看,本次修正针对我国当前经济社会发展和社会治安形势,对有关惩治恐怖主义、极端主义犯罪、网络犯罪、腐败犯罪、扰乱社会秩序犯罪等刑法规范作了大幅度修改完善,内容丰富且非常重要。从理论看,本次修正敢于突破传统刑法理论的条条框框,大胆进行制度创新,在立法理念、刑事政策、罪刑设置等方面有诸多创新,给人眼睛一亮、耳目一新之感。从实践看,本次修正坚持问题导向和改革精神,果断对一些长期困扰司法实践的敏感问题动手,充分体现了解决实践难题的责任担当,切实贯彻了全面深化改革和全面推进依法治国的精神。

刑法是国家的基本法律,依据刑法惩治预防犯罪是社会治理的重要一环。认真学习领会《刑法修正案(九)》,确保《刑法修正案(九)》全面正确实施,确保刑事审判职能充分有效发挥,是各级人民法院、广大刑事法官的重要职责使命。这里仅从《刑法修正案(九)》所体现的改革创新精神角度,谈几点学习体会。 一、《刑法修正案(九)》落实了党的十八届三中全会提出的逐步减少死刑适用罪名的要求 《刑法修正案(九)》是党中央提出“四个全面”战略布局后出台的第一个刑法修正案,是贯彻落实全面推进依法治国的重要刑事法律文件。党的十八届三中全会《关于全面深化改革若干重大问题的决定》(以下简称“三中全会决定”)提出了336项深化改革任务,其中有20多项属于法治改革举措。党的十八届四中全会《关于全面推进依法治国若干重大问题的决定》(以下简称“四中全会决定”)系统部署了190项法治改革任务,明确提出全面推进依法治国,总目标是建设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法治体系,建设社会主义法治国家;要“完善以宪法为核心的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法律体系”。刑法作为支撑我国社会主义法律体系架构的基本大法之一,必然要适应党和国家事业发展的新要求、经济社会发展的新形势、人民群众对于公平正义的新期待,适时加以修改完善,以更加有效地惩治和预防犯罪,切实维护国家安全、社会秩序和

美国民事司法制度与民事诉讼程序

美国民事司法制度与民事诉讼程序 篇一:美国的审判制度 美国的审判制度 ——美国司法制度简介之三 发布时间:20XX-12-0215:33:20一、美国民事审判制度 美国联邦法院审理民事案件实行三级二审终审制。一般民事案件由联邦地区法院作为初审法院,当事人不服初审法院的判决,可以向联邦上诉法院提起上诉。如对法院适用的法律有异议,可以向联邦最高法院提出司法审查的请求。 在美国法律中,民事案件是指公民、法人之间的索赔或者要求补救的纠纷。民事诉讼往往是因一方当事人的违约行为或者不法行为或者民事侵权行为所引起的。由于美国是一个成文法和判例法并存的普通法系国家,因此在民事审判制度中许多内容是由法院的判例所确认的,而不同于其它成文法国家,凭借一部完整的民事诉讼法,确认该国的民事审判制度。从美国的联邦民事诉讼程序规则和民事判例看,其民事审判制度大致如下。 (一)起诉与受理 如果公民或法人认为自己已经受到其它公民或法人的不法侵犯或损害,他就开始去聘请律师,并向律师陈述自己起诉的理由及有关情况。在接受当事人的聘请之后,律师就开始着手调查,会见证人,查看有

关法令或法院的判例,以决定当事人是否有理由起诉。如果认为当事人起诉理由充分,且又有足够的法律依据,律师便决定起草起诉书。起诉书必须列举出明确的被告人,提出充分的事实根据和法律根据。律师必须选择适当的法院进行起诉,原告律师还必须向法庭书记官提出关于要求发出传票的命令状,请求法庭书记官发出传票,或通知、指示司法行政长官将起诉书副本送达被告人。司法行政长官将传票送达被告人后,必须将传票的原本送返法院,并向法院说明送达传票的主要情况。送达传票是向被告人发出的诉讼正式通知诉讼就从提交起诉书和送达传票开始。 法院受理案件的条件是,法院必须能够对被告人实行控制,或者与案件有关的财产必须坐落在该法院的管辖区域内。也就是说,有些诉讼是采用属人原则,只要找到被告人并送达传票的任何州的任何地区都可以起诉。例如,人身伤害案件,就是由被告人所在地法院受理。有些诉讼则采用属地原则,即这些诉讼只能在诉讼标的所在地法院受理。例如有关房屋买卖、租赁所引起的诉讼案件。 在某种情况下,如果法院审判案件前当地新闻媒体或其它社会团体已对案件进行了足以引起法官偏见的宣传,经当事人申请可以变更法院的管辖权。如果当事人认为法官与另一方当事人、或其律师有某种联系,足以影响法官进行公正审判的,可以申请变更法院的管辖权。(二)庭前准备 答辩。开庭前法官并不主动调查有关案件的详细情况,因此,原、被告人的律师就必须搜集和整理好与案件有关的全部材料,其中被告人

对我国民事诉讼审前程序与审理程序对接的功能_省略__从比较法的视野看我国_民事诉

对我国民事诉讼审前程序与审理程序对接的 功能性反思与建构 ———从比较法的视野看我国《民事诉讼法》的修改 毕玉谦* 一、引论 自1982年《民事诉讼法(试行)》颁布以来,我国《民事诉讼法》经历了三次修订,分 别发生在1991年、 2007年和今年(即2012年)。其中,1991年是一次全面修订,2007年是一次局部修订(仅涉及再审程序和执行程序),今年最新的一次属于较大的局部性修订。 我国现行《民事诉讼法》并未将审前程序作为一种完全独立于审判程序来加以规定的,而是将审理前的准备工作作为一种相对独立的诉讼阶段与开庭审理相区别,并一并规 定在法典第二编“审判程序”的第一审普通程序项下,这种立法模式主要体现的是强调开庭的实体审理而忽略庭前准备程序潜在功能的特点。 应当说,1991年《民事诉讼法》是在对我国1982年《民事诉讼法(试行)》全面补充完善基础上的产物。当时我国深化经济体制改革为市场经济大发展提供了必要的条件并开辟了广阔的前景。该法在1991年开始实施以后,因社会发展的不平衡,审判方式改革的 热潮首先在经济较为发达的地区悄然兴起, 并且对《民事诉讼法》所规定的审前准备程序带来极大冲击。这一审判方式改革体现了“私权意识”、“主体意识”、“程序意识”等新兴 思想,为改革的持续发展不断注入活力。自1991年《民事诉讼法》颁行之后,最高人民法 院相继出台了有关民事诉讼司法解释, 〔1〕对审判方式改革起了有力的推动作用,同时引发了一波波新的改革浪潮,其根本动因在于当时的审判方式已远远不能适应市场经济发展所提出的时代要求以及社会公众对于通过司法正义(作为社会正义的核心内容之一)来维护其物质权益、精神权益的迫切需求。 · 61·*〔1〕中国政法大学教授,法学博士。 例如, 1993年最高人民法院《第一审经济纠纷案件适用普通程序开庭审理的若干规定》、1998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经济审判方式改革问题的若干规定》、1999年最高人民法院《人民法院五年改革纲要》等。

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新旧对照表.docx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法释〔 2019〕19号)于2019年12 月26日正式发布,针对新规定对《最高人民法院 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 (2002 )继承、修改,我们第一时间总结、整理成下表,方便广大读者学习、使用。 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新旧对照表 2 0 2 0年 5月 1日施行(新)2 0 0 2 年4月1日施行(旧)备 注 一、当事人举证 一、当事人举证 第一条 原告向人民法院起诉或者被告提岀 第一条 原告向人民法院起诉或者被告提岀 改 反诉,应当提供符合起诉条件的相应的证据。 反诉,应当附有符合起诉条件的相应的证据 材料。 第二条 当事人对自己提岀的诉讼请求所依 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 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 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 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 后果。 第四条十呼才予—好七—泻迁咗 举证责仕: (一) 因新产品制造方法发明专利引起的专利 侵权诉讼,由制造同样产品的单位或者个人 — 对其产品制造方 法不同于专利方法承担举证 责任; (二) 咼度危险作业致人损害的侵权诉讼,由 加害人就受害 人故意造成损害的事实承担举 证责任; (三) 因环境污染引起的损害赔偿诉讼,由加 害人就法律规 定的免责事由及其行为与损害 结果之间不存在因果关系承担举 证责任; (四) 建筑物或者其他设施以及建筑物上的搁 置物、悬挂物 发生倒塌、脱落、坠落致人损 害的侵权诉讼,由所有人或者管 理人对其无 过错承担举证责任; (五) 饲养动物致人损害的侵权诉讼,由动物 饲养人或者管 理人就受害人有过错或者第三 人有过错承担举证责任; (六) 因缺陷产品致人损害的侵权诉讼,由产 品的生产者就 法律规定的免责事由承担举证 责任; (七) 因共同危险行为致人损害的侵权诉讼, 由实施危险行为的人就其行为与损害结果之 — 间不存在因果关 系承担举证责任; (A )因医疗行为引起的侵权诉讼,由医疗机 第二条 人民法院应当向当事人说明举证的要 求及法律后果,促使当事人在合理期限内积 极、全面、 正确、诚实地完成举证。 当事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可申 请人民法院调查收集。 第三条人民法院应当向当事人说明举证的要 求及法律后果,促使当事人在合理期限内积 极、全面、正确、诚实地完成举证。

考试作弊已入刑——解读《刑法修正案(九)》

附件5:考试作弊已入刑——解读《刑法修正案(九)》《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修正案(九)》已由中华人民共和国第十二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六次会议于2015年8月29日通过,自2015年11月1日起施行。 一、将组织作弊、买卖作弊设备、买卖考题、替考等作弊以及帮助作弊行为纳入刑法范畴 【条文】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条后增加一条,作为第二百八十四条之一:“在法律规定的国家考试中,组织作弊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为他人实施前款犯罪提供作弊器材或者其他帮助的,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 “为实施考试作弊行为,向他人非法出售或者提供第一款规定的考试的试题、答案的,依照第一款的规定处罚。” “代替他人或者让他人代替自己参加第一款规定的考试的,处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 【解读】新的修正案不仅规定考试作弊行为本身要受到刑罚处罚,还将组织作弊、帮助作弊的行为入刑,这意味着只要为作弊者提供帮助,都将构成犯罪,并且对此类犯罪行为最高可判处七年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惩罚力度明显提升。 对于在作弊手段中常见的替考行为,在现行刑法中没有明确的法律条文可以依照并定罪量刑,长期以来处罚偏轻。然而,根

据刑法修正案的规定:“代替他人或者让他人代替自己参加第一款规定的考试的,处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即替考中的替考人和被替考人均构成犯罪,都要受到刑罚处罚。而受到刑事处罚的人也会遭受开除公职或解除劳动合同等行政、民事活动领域中的不利后果。 二、加重对非法出售、提供或窃取公民个人信息等行为的处罚力度 【条文】刑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一修改为:“违反国家有关规定,向他人出售或者提供公民个人信息,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情节特别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违反国家有关规定,将在履行职责或者提供服务过程中获得的公民个人信息,出售或者提供给他人的,依照前款的规定从重处罚。” “窃取或者其他方法非法获取公民个人信息的,依照第一款的规定处罚。” “单位犯前三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各该款的规定处罚。” 【解读】在考试组织过程中,考生报名考试信息中包含了部分不宜公开的个人信息,因此,考试组织机构在合理使用考生信息的同时也必须做好考生个人信息的保护工作。但一些培训机构利用各种手段非法获取考生信息以谋取暴利,严重扰乱考试秩序、

大陆法系民事诉讼与英美法系民事诉讼——两种诉讼体制的比较分析

大陆法系民事诉讼与英美法系民事诉讼——两种诉讼体制的比较分析正如本文前面所言,就某特定的民事诉讼体制,其法官或法院在该民事诉讼中的地位和作用如何,可以将其笼统地概括为当事人主义和职权主义这两种基本取向对立的民事诉讼基本模式。这种概括和认识是从宏观的角度去分析和把握的。除此之外,当事人主义和职权主义的概念还被用于对民事诉讼具体的微观分析。在微观分析中,只是把当事人主义和职权主义视为反映两种不同倾向的标签。在某具体诉讼制度中,当事人的主导性明显一些,则打上当事人主义的印记,反之,则贴上职权主义的标签以说明该具体诉讼制度的特点。德国和法国民事诉讼的具体制度中就有不少被贴上职权主义的标签。但如果把当事人主义和职权主义作为某种基本模式的总体概括的话,毫无疑问,德国和法国仍然是当事人主义,只是其程度不如英国和美国而已。从当事人主义的基本含义去认识各国的民事诉讼体制,虽然可以把英美法系和大陆法系民事诉讼体制都纳入当事人主义这一基本模式之中,但从宏观上观察大陆法系民事诉讼的当事人主义倾向明显不如英美法系。如果把绝对的当事人主义和绝对的职权主义视为这两种倾向的两个极端的话,英国、美国相比较而言可以定位在绝对当事人主义的“坐标”点上,法国、德国、奥地利、意大利、比利时等欧洲国家的民事诉讼体制大体上可以归入“亚当事人主义”,因为这些国家的民事诉讼体制所表现出来的当事人主义的倾向比英美法系国家要弱一些。日本民事诉讼体制以德、法国民事诉讼体制为蓝本,自然也可以定位于“亚当事人主义”。但日本在二战以后,受美国法律制度和法文化的影响,日本开始吸收美国法律制度中的某些具体的制度。在民事诉讼中也是如此。比较突出的变化之一是吸收了英美法系中具有当事人主义特点的“交叉寻问制”。日本民事诉讼对美国民事诉讼某些具体制度的导入,就使日本民事诉讼体制的当事人主义色彩比其他大陆法国家更为浓厚。我国民事诉讼体制尽管与原苏联民事诉讼体制基本上属于职权主义类型,但近几年的变化却表明我国民事诉讼的发展具有弱化法院职权,强化当事人作用的趋势。强化当事人的举证责任就是例证。所以,我国的民事诉讼体制与原苏联同样定位于绝对职权主义就是不妥当的,大体上可以成为“亚职权主义”。 如上说述,大陆法系和英美法系民事诉讼体制因受当事人主义原则的支配,法官在民事诉讼中的作用相对于原苏联和原东欧国家来讲是比较弱的。不过,近二、三十年来,法官在民事诉讼中作用均有所加强。民事纷争的现代化和大型化是这种变化的客观原因。两大法系都面临民事诉讼严重迟延以及在现代性民事诉讼中如何公正解决民事纷争这两大问题。加强法官在诉讼中指挥作用被认为是促进诉讼迅速进行的良策。德国77年出台的《诉讼简化法》和日本的民事诉讼的改革,都力图命名法官在诉讼中发挥更大的作用。在美国也是这样。在集团诉讼中,法院的权利就比在一般的民事诉讼中要大的多。法院有决定该诉讼是否构成集团诉讼;法院对集团诉讼代表的更换、集团成员的退出有审查权;法院有权根据集团诉讼的进展,发出各种命令,以保证最合理的进行诉讼等等。[12] 众所周知,大陆法系的源头是古代罗马法,而英美法系则起源于日耳曼法。因此,大陆法系民事诉讼体制和英美法系民事诉讼体制中也分别存在着罗马法和日耳曼法的“基因”。不仅大陆法系民事诉讼体制的基本构架可以从罗马法中寻找到雏形。而且,大陆法系民事诉讼理论的大多数基本概念也都能从罗马法中寻到自己的根。例如,诉权、诉讼标的、证明责任、既判力、诉讼当事人、反诉等等。在大陆法系各国,对从事法学研究的学者来讲,言必称“罗马”就是十分自然的事。同样,英美法系民事诉讼基本模式、民事诉讼操作原则以及民事诉讼的观念都表现出日尔曼的血统。 公元前五世纪,罗马法最初的法律形态——十二铜表法诞生。以后,罗马法随着罗马帝国的扩张而不断得到发展。到公元五世纪,罗马法经东罗马皇帝查士丁尼安之手,形成了集罗马法之大成的罗马法大会(corpus iuris civils)。尽管以后因罗马帝国的消亡,罗马法大全也随之暂时消失,但罗马法大全毕竟是人类法文化的精灵,因而不会真正消失。到十二世

感受美国的移民文化

兆龙移民https://www.360docs.net/doc/db4984150.html, 感受美国的移民文化 近了,近了,当游轮停靠在自由岛边时,法国1876年赠送给美国独立100周年的礼物——自由女神像——伫立在我们面前。雕塑家巴托尔迪历时10年完成的女神雕塑,身着古希腊风格的服装,左手捧着《独立宣言》,右手高举着火炬,脚下则是打碎的镣铐。在自由女神像周边,海鸥丝毫不畏惧游客,时而拍打着翅膀从游客头上飞过,时而盘旋着落在游人身边。 和自由女神像挥手再见,美国女诗人埃玛·娜莎罗其的诗歌《新巨人》回荡在耳畔:“把这些无家可归的/饱受颠沛的人们/一起交给我/我站在金门口/高举自由的灯火。”当夜幕降临时,神像基座的灯光由下往上照射,青色的雕像独自站在哈德逊河口的自由岛上。 船很快又停靠在爱丽丝岛边。19世纪末、20世纪,每一位要入境美国新大陆的移民,都必经爱丽丝岛。尤其是在1892年至1954年的移民潮期间,超过1200万移民抵达此地,每天都有5000人在这个移民大厅等待移民官的询问。寻找自由与机会的移民们满怀希望而来,也有可能无法通过身体健康检疫被遣返,对许多人来说,他们眼里这座“希望之岛”,有时也是“眼泪之岛”。 爱丽丝岛移民历史博物馆,“To New York”的指示牌隐约可见。空荡的大厅里插着两面美国国旗,许多移民的照片悬挂在墙上。坐在椅子上随手翻看桌上塑封好的写满密密麻麻移民名字的本子,似乎每一个人都微不足道,但于他们个人而言,当年的移民经历,也许意味着一生的荣辱成败。 坐上最后一班返回的游船,船上的零售店开始清理当天卖不出去的熟食,帅气的小伙利索地包装好热狗、甜甜圈,微笑着示意乘客们可以随意自取。大部分游客和我一样,面对突如其来的免费食物,只是微笑着婉言谢绝,眼神中写满了怀疑。当最后几份食物被游客拿走并吃完后,我们才相信,那些热狗真是免费的。想到这是在美国,在自由岛和爱丽丝岛的旁边,我在想,一个人的气质是由内而外的;而一代人的精神风貌,来源于一个民族长期的积淀。

刑法修正案九及两高解释适用中遇到的新问题及相关建议

刑法修正案九及两高解释适用中 遇到的新问题及相关建议 一、刑法修正案九及两高解释适用中遇到的新问题 (一)如何理解因追诉时效变化导致贿赂犯罪中刑事追责问题 受刑法修正案九和《关于办理贪污贿赂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影响,贪污罪、受贿罪的最低追诉时效从十年变为五年。而对于行贿罪,刑法修正案九和《关于办理贪污贿赂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实施没有改变其追诉时效,其最低追诉时效仍为十年。 根据刑法从旧兼从轻的原则,这些改变将深刻影响司法实务中未结案件的处理。比如犯罪嫌疑人于2010年受贿十五万元的案件,按照之前的法律规定,应对犯罪嫌疑人判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但是按照刑法修正案九及两高解释的规定,则超出了五年的追诉期限,不再追究犯罪分子的刑事责任。而对于行贿人,因其法定最高刑为五年,适用十年的追诉时效,仍应追究行贿人的刑事责任。对于此种情况,因为追诉时效的变化,仅追究行贿人的刑事责任是否有违法律制定的初衷? (二)跨追诉时效前后的数行为是否累计计算犯罪数额的问题

例如,行为人在五年前2010年受贿10万元,2016年又受贿10万元,能否追诉?或者是2010年受贿2万元,2015年受贿1万元,能否追诉? (三)刑法修正案九之前犯行贿罪是否适用罚金刑 例如,某被告人在刑法修正案九实施之前犯行贿罪,行贿数额200万元,按照2013年颁布的关于行贿犯罪的司法解释,应当认定“情节特别严重”,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按现在的《解释》应当认定为“情节严重”判处五年至十年有期徒刑,因为现在的解释是500万元才是“情节特别严重”。那么现在能否按照刑法修正案九的规定判处罚金? 二、适应刑法修正案九及两高解释的相关建议 《解释》是保障《刑法修正案(九)》顺利实施的一个重要文件,为检察机关查办贪污贿赂犯罪案件提供了有力的法律武器和明确的办案指引。对此,在适用刑法修正案九及两高解释中遇到的新情况和新问题,我们将及时汇报、探讨和解决,同时继续坚持有腐必反、有贪必肃不动摇,保持对贪污犯罪高压态势,做好《解释》实施工作。 (一)严格执行贪污罪、受贿罪的立案标准 对一般的贪污受贿行为,立案标准应当掌握在三万元以上,贪污罪、受贿罪大案由原规定的五万元数额标准调整为二十万元,在今后的办案中,要正确看待大案数量可能发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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