国有企业管理人员的身份认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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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有企业管理人员的身

份认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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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有企业管理人员的身份认定

国有企业中国家工作人员身份的认定,是区分普通职务犯罪与贪污贿赂犯罪的关键所在。国有企业中管理人员是否都可以认定为国家工作人员,存在争议。最高人民法院在2000年《关于对受委托管理、经营国有财产人员挪用国有资金行为如何定罪问题的批复》、2001年《关于在国有股份有限公司中从事管理工作的人员非法行为如何定罪问题的批复》以是否接受委托为标准对上述情况进行了规定,但仅从形式上对所有国有企业中管理人员进行区分,有可斟酌探讨的余地。

一、国有控股、参股公司或改制公司中担任董事长、经理及经理以下职务的管理人员是否应认定为国家工作人员

(一)受委派到国有控股、参股公司或改制公司中担任董事、经理及经理以下职务的管理人员是否应认定为国家工作人员

有权部门委派相关人员到国有企业担任董事、监事,代表国家对国有资产进行监督、管理,认定该类人员为国家工作人员,没有争议;相关人员被委派到国有企业担任经理及经

理以下职务的管理人员,其身份如何确定在理论上则存在一定的争议。一种观点认为,公司总经理等聘任人员,不应当认定为受委派从事公务人员。[1]另有观点认为,国有公司、企业委派该公司、企业人员到有该国有单位投资的合资、合作、股份制企业中从事公务的,都视为代表该国有单位参与对国有资产的经营管理,都应以“受委派从事公务人员”对待。[2]

司法实践中,人们对相同法律条文往往有不同的理解,进而会作出不同的裁判。例如,被告人陈某原系香港保宏有限公司副总经理,因涉嫌受贿犯罪被逮捕。原审法院审理认为,身为国家工作人员的陈某通过上海市委组织部由某国家机关调入上海外高桥保税区联合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外联发公司”),被聘任为该公司下属全资子公司香港保宏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保宏公司”)副总经理。1994年下半年,陈某代表保宏公司在与香港佳怡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佳怡公司”)共同投资经营房产项目的业务活动中,先后两次收受佳怡公司经理王某所送港币共计24万元,折合人民币263256元。2000年8月12日,被告人陈某主动向公司纪委交代了上述犯罪事实。案发后,被告人陈某退出赃款人民币20万元。据此,一审法院依照刑法有关规定,以被告人陈某犯受贿罪,判处其有期徒刑7年,没收财产人民币七千元。陈某上诉提出,其犯罪时已不具有国家工作人员身份。二审法院审理后认为,外

联发公司系非国有独资公司。上诉人陈某通过组织部门调入外联发公司不构成刑法意义上的委派,且后来陈由外联发公司派到保宏公司担任副总经理,认定陈某具有国家工作人员身份的依据不足。陈某代表外联发公司持有其全资子公司保宏公司的股份并管理保宏公司,故应认定陈为外联发公司的工作人员,其利用职务之便收受他人贿赂的行为构成公司、企业人员受贿罪。为此,二审法院判决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陈某犯公司、企业人员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3年。[3] 笔者认为,受委派人员被视为国家工作人员须满足三个条件,即有权机关的委派、工作内容具有公务性、委派符合法律。根据此三个条件,受委派到国有控股或参股公司或改制公司中担任经理及经理以下管理人员不能认定为国家工作人员。

第一,有权机关的委派是受委派人员被视为国家工作人员的形式要件。认定受委派人员是从事公务人员的身份的核心在于其代表国家机关、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到企业中履行组织、领导、监督、管理等职责。其到企业中从事公务,往往是通过特定的国家机关、国有企业委派。而本案例中陈某通过组织部门调入外联发公司不构成刑法意义上的委派。即便是特定的有权机关的委派,也未必能代表国家。其通过特定的国家机关委派,也需要看其工作内容是否具有公务性。

第二,工作内容具有公务性是受委派人员被视为国家工作人员的实质要件。国家工作人员犯罪,侵犯的客体是国家的管理职能,其与国家工作人员的身份和其所具有的职务关联性相联系。首先,它的工作内容是监督、管理国有财产的职务活动。这决定了该类人员根据特定的国家机关或国有公司的指派,对国有资产为核心进行监督、管理,而普通人员的职务,是根据公司的指派对公司业务为核心开展工作。案例中陈某工作内容是针对公司的业务。其次,它的特点还在于国家代表性,即国家机关、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履行组织、领导、监督、管理等职责。案例中陈某虽然受到市委组织部的委派,但是其所从事的工作,也是受到所在公司的安排而进行相关的职务管理,不具有国家代表性,并且与国有资产的监督管理相去甚远,故不应视其为国家工作人员。

第三,受委派到国有控股或参股公司或改制公司中担任董事、监事是受委派人员被视为国家工作人员的法律要件。我国《公司法》第4条规定:“公司股东作为出资者按投入公司的资本额享有所有者的资产受益重大决策和选择管理者等权利。”股东行使“选择管理者”的权利只能通过股东大会,而股东大会只选举、更换董事、监事。公司经理由董事会聘任并对董事会负责;公司副经理、财务负责人由经理提名,由董事会聘任。《中外合资经营企业法》规定:公司最高权力机构为董事会,由合营各方按照出资比例分配董事名

额并依名额分别委派董事。《中外合作经营企业法》亦规定:企业董事会或联合管理委员会由合作各方自行委派。《中外合资合作经营企业法》还规定,聘任或解聘经理是董事会的职权。由此可见,股东委派到合资、合作、股份制企业中代表自己行使管理权的人员只限于所到公司、企业的董事、监事,股东委派董事、监事以外的经理及经理以下的管理人员,是没有法律依据的。而案例中的陈某被任命为副经理,在法律层面不应被视为国家工作人员。

综上,受委派到国有控股或参股公司或改制公司中担任董事、监事的人员可以视为国家工作人员,而经理及经理以下管理人员不应认定为国家工作人员。

(二)聘任的董事是否应认定为受委派的国家工作人员

在司法实践中,聘任的董事的身份认定,也是需要研究的新问题。例如甲、乙、丙三家公司为国有独资公司,此三家公司与丁、戍两公司(两公司系私人投资公司)合资成立庚有限责任公司,甲、乙、丙三家公司占总出资的45%,丁、戍两公司占总出资的55%。五家公司经协商,同意聘请王某为该公司的执行董事。王某是否应认定为受委派的国家工作人员,也应该依据受委派的国家工作人员的三要件来进行分析。

聘任的董事,符合受委派的国家工作人员的法律要件,但是其是否符合其形式要件与实质要件则有待认定。第一,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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