管理制度美国破产法第章下的破产受托人的信托性义务和制度性义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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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管理制度)美国破产法第章下的破产受托人的信托

性义务和制度性义务

美国破产法月刊2006年春

破产法第7章下的破产受托人的信托性义务和制度性义务

Hon.StevenRhodes 破产法第7章下的破产受托人致力于能够完美地从事破产管理,且且尽可能地做到诚实、勤勉和专业。破产案件中当事人有权得到满足专业性、道德性以及符合伦理性等方面最高标准的服务。作为壹个受托人,破产受托人肩负着非常重要的信托职责,且且于很大程度上要对整个破产体系和社会公众负责。

破产法第7章下的破产受托人的专业义务能够被分成俩个类别。第壹类由其向破产法院承担的义务和向其于本破产案件中服务的利益群体承担的义务组成。这壹类的义务通常被称为“fiduciary信托性”义务。第二类被称为制度性义务,主要指受托人向破产债务人自身及破产案件中最低层的利益群体所承担的义务。

这些职责常常以各种方式发生着冲突。于壹个特定的案件中,受托人的各种信托性职责很可能存于冲突。例如,按破产法典规定,壹个受托人有义务迅速结束壹个案件,但这壹职责和其管理所有财产的职责存于直接冲突。

破产受托人的信托性职责有时会和其制度性职责产生冲突。例如,破产受托人的制度性职责要求他通过对抗债权人的清偿要求来保护破除债务人的完整性。这壹职责和其所承担的确保债权人所获分配最大化的职责存于冲突,当为了实现其制度性职责而进行诉讼时,所产生的诉讼费用就会减少债权人所能获得的分配数额。

于某壹案件中破产受托人所承担的信托性职责,有时会和其于另壹个案件中所承担的信托性职责发生冲突。例如,破产受托人于俩个案件中均负有清晰且独立的确保分配最大化的信托性职责,但当其中壹实体对另壹实体有着利益诉求时,该破产受托人同时对不同实体承担的信托性职责就发生冲突了。

本文的第壹部分回顾了创造且确定了破产法第7章下破产受托人职责的广泛渊源。第二部分确定了破产受托人的信托性职责,且且讨论了信托性职责间可能存于的冲突。第三部分则描述了破产受托人的制度性职责,且讨论了可能存于于受托人信托性职责和制度性职责间的冲突。

第壹部分破产受托人职责的来源

破产法第7章下破产受托人职责的渊源是多样且多变的。它们首先来源于法律——破产法典、司法法典以及刑法典。联邦破产程序规则也规定了壹些受托人职责。

由有权任命或撤销破产受托人的律师公会发布的规则也对受托人的职责有重大影响。由美国托管人协会的执行办公室(EOUST)发布的针对破产法第7章下破产受托人的手册,为破产受托人的许多职责提供了全面的指导。虽然这壹手册对法院且没有约束力,但仍是有壹些法院会依靠其来处理破产案件。或者,从EOUST的官员于处理破产受托人因被暂停或撤销受托人资格而提起的行政诉讼的决定中,也能获得壹些实质性的指导。

法院的决定通常会以俩种方式确定破产受托人的职责——以解释且适用具体法律法规的方式,或以适用衡平法和普通法原则的方式。第六巡回法庭曾经如此评述:国会根据普通法多个世纪以来形成的关于破产受托人和其它信托人的职责,以及法院根据类似的普通法传统创造的法律,来进行立法。于每壹个例子中,国会均合且了这些原则和传统。国家破产受托人协会,是根据破产法第7章成立的志愿组织,制定了三部阐述破产受托人职责的声明,包括:壹部关于道德及个人行为标准的规范,壹个破产法第7章下破产受托人美德誓言,以及破产法第7章下破产受托人道德典章。

最后,虽然壹个破产受托人只是私人个体而非法官,其仍然有足够的理由应该参照美国法官行为法典的规定,同时也应该采纳美国司法会议行为法典委员会所提出的建议。首先,根据联邦法律,破产受托人被官方授予了这些职责和职权。第二,这些职责和职权,无论从实质上仍是从表面上见,均是特别的。就如同最高法院指出的,“破产受托人的职权和职责均是广泛的”。第

三,于实际案件中,债权人无权选择破产受托人。第四,于破产法第7章规定的程序中,破产受托人常常是唯壹壹个其行使法律授予的权限的行为均会为全部利益群体所关注的人。第五,就如最高法院所陈述的,“破产受托人是公共官员和法院的职员……”第六,破产受托人有“准”或者“衍生的”个人责任司法豁免权,这些可豁免的个人责任是源于“和法官的职能行为具有可比性的职能行为,包括自由裁量行为”或者是执行法院决定的行为。第七,许多法官的道德义务和破产受托人的道德义务有所重迭。基于这些原因,壹个破产受托人面对壹项道德问题的时候,就必须考虑联邦法官必须适用的道德规范。

第二部分

“信托性职责”类别下包含了破产受托人于各个破产案件中均必须承担的壹系列实质性职责——忠诚义务、分配最大化义务、勤勉义务、注意义务、说明义务、权限、请求权审查义务、信息披露义务、坦白义务、谦逊义务、从事适当的诉讼准备和诉讼行为的义务、公平及其表现、强制执行、监督义务、起诉义务以及善意公正行为的义务。同时,其仍包括对有担保债权人、优先权债权人以及债务人所承担的职责,以及于破产执行完毕后的部分义务。于履行这些信托性职责时,壹个破产受托人且不是债权人的代理人,债权人无权指挥受托人的行为。

根据破产法典323a条款,破产受托人被指派为破产实体的代表。这些案例显示,这种指派是为了实现俩个明确的目的——壹是展示受托人作为信托人的地位,二是设立受托人代表破产实体起诉或应诉的能力。

于这壹部分,破产受托人的每壹项职责均将被确认且定义,我们仍将讨论其渊源。

A、忠诚义务

破产受受托人的忠诚义务是“避免壹切谋取私利的机会”。如同Jackson法官于MosservDarrow案中声明的,“衡平法要求破产受托人和信托之间不存于利益冲突。”第十循回法庭认为,破产受托人“必须全部抹杀私利。其对其信托的忠诚和投入应当是无限的。其必然

永远首先考虑其信托事务的安好。这些原则是由来已久且不容妥协的。”第二循回法庭也同意且指出,“信托法要求受托人因其受托人的角色,作为受托人,应做到和受托财产无利害关系,且禁止获取有损于受托财产的利益。和任何受托人壹样,壹个破产受托人有忠实于其信托的义务。”忠实义务已经被定义为“破产受托人最基本义务”。

以为作者简单地描述了关于破产受托人忠诚义务的法律,“信托法条款对忠诚义务的规定承认,人性使得个人重视自己的个人利益甚于他人利益,因此,对不忠诚的设想会引发于‘忠诚义务’标签下对受托人利益冲突的严格限制。”

破产法典确立了这壹义务,要求破产受托人“无利害关系”且且仅仅雇佣无利害关系的专业人员。要成为无利害关系,壹个破产受托人或者壹个专业人员必须不是“债权人、股东或债务人的内部人员”,包括其亲属,因为和债务人或财产的利害关系自然会引发自利行为。

此外,无利害关系仍包括任何“因为和债务人有任何直接或间接的关系,联系或投资关系……或者因为其他的原因,和破产财产有重大利益冲突的利益”。因此,如果壹个破产受托人有任何的“利益或关系,使得法律要求的独立及公正态度受到些许的歪曲”,那么这壹受托人就不符合无利害关系的要求。于这壹层面上,来源于壹个破产受托人和其他人关系的利益有时会和该受托人对破产实体所承担的忠诚义务发生冲突。

如果壹项任命导致了对重要的忠诚义务的违反,则破产受托人就有义务迅速地拒绝或辞去这壹任命。此外,对冲突的自动放弃也是不允许的。

根据有关评论,忠诚义务被扩展到了破产受托人的专业上。如第壹巡回法院的表述,“这些实质性的要求——无利害关系及和破产财产无利益冲突,被视作是壹个重要的原则,通过它才能确保所有被任命的专业人员依照s327a条款要求做到无分割的忠诚且根据其信托责任提供无污点的建议和帮助。”忠诚义务存于于破产受托人任期始终,且适用于其对破产实体提供的所有专业服务领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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