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3、《国有股东转让所持上市公司股份管理暂行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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企业国有资产交易监督管理办法学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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业或其子企业增资
下列情形由国家出资企业审议决策后,可以采用非公开协议方式增资: (1)国家出资企业自己或指定其控制的子公司认购;
(2)企业债权转股权;
(3)原股东增资
国有企业重大资产转让
★细化了企业资产转让的范围、决策程序、信息公告期等内容
标的资产 交易范围
生产设备、房产、在建工程以及土地使用权、债权、知识产权等资产 原则上,应在产权交易机构公开进行 国家出资企业根据资产类型、金额等确定本企业内部的管理制度,报同级国 资监管机构备案 非公开转让的,应是涉及国家出资企业内部或特定行业的资产转让,且在国 有及国有控股、国有实际控制企业之间进行的转让,且应由转让方逐级报出 家出资企业批准 底价在100万元至1000万元的,公告期不少于10个工作日 底价高于1000万元的,公告期不少于20个工作日 除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不得对受让方设臵资格条件 转让价款原则上一次性付清


价款结算

股权/产权转让——交易所公开转让程序
转让方可行性研究 及方案论证 国资委/本级政府/母公司 转让行为审批 国资委/母公司 评估报告审核/备案
转让前准备工作
转让方内部决议 企业职工大会安臵方案(如涉及) 债权债务处臵相关同意(如涉及) 信息预披露(可选) 产权转让导致实际控制权发生转 移的,必须预披露
《国有股东转让所持上市公司股份管理暂行办法》(国资委、证监会19号令)
标的公司——汇丽集团股权结构图
上海浦东新区国有资产监 督管理委员会
股权/产权转让——产交所公开转让
★对产交所产权转让:主要明确了审批决策主体的权限,修改了信息披露、条件设 置、资格确认、期间损益及价格结算等问题
具体内容

上市公司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及控股股东买卖股票规范(含其他人员买卖股票相关规定)

上市公司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及控股股东买卖股票规范(含其他人员买卖股票相关规定)

上市公司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及控股股东买卖股票规范(含其他人员买卖股票相关规定)一、相关法律、法规及行业规定(一)法律法规——《公司法》的规定:第一百四十二条【转让本公司股份的限制】发起人持有的本公司股份,自公司成立之日起一年内不得转让。

公司公开发行股份前已发行的股份,自公司股票在证券交易所上市交易之日起一年内不得转让。

公司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应当向公司申报所持有的本公司的股份及其变动情况,在任职期间每年转让的股份不得超过其所持有本公司股份总数的百分之二十五;所持本公司股份自公司股票上市交易之日起一年内不得转让。

上述人员离职后半年内,不得转让其所持有的本公司股份。

公司章程可以对公司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转让其所持有的本公司股份作出其他限制性规定。

——《证券法》的规定:第四十七条上市公司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持有上市公司股份百分之五以上的股东,将其持有的该公司的股票在买入后六个月内卖出,或者在卖出后六个月内又买入,由此所得收益归该公司所有,公司董事会应当收回其所得收益。

但是,证券公司因包销购入售后剩余股票而持有百分之五以上股份的,卖出该股票不受六个月时间限制。

公司董事会不按照前款规定执行的,股东有权要求董事会在三十日内执行。

公司董事会未在上述期限内执行的,股东有权为了公司的利益以自己的名义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公司董事会不按照第一款的规定执行的,负有责任的董事依法承担连带责任。

第四十五条为股票发行出具审计报告、资产评估报告或者法律意见书等文件的证券服务机构和人员,在该股票承销期内和期满后六个月内,不得买卖该种股票。

除前款规定外,为上市公司出具审计报告、资产评估报告或者法律意见书等文件的证券服务机构和人员,自接受上市公司委托之日起至上述文件公开后五日内,不得买卖该种股票。

第九十八条在上市公司收购中,收购人持有的被收购的上市公司的股票,在收购行为完成后的十二个月内不得转让。

(二)中国证券监督委员会的规定——《上市公司股权激励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发文机构】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实施日期】2006.01.01)第二十条激励对象获授的股票期权不得转让、用于担保或偿还债务第二十六条上市公司在下列期间内不得向激励对象授予股票期权:(一)定期报告公布前30日;(二)重大交易或重大事项决定过程中至该事项公告后2个交易日;(三)其他可能影响股价的重大事件发生之日起至公告后2个交易日。

《企业国有产权向管理层转让暂行规定》解读

《企业国有产权向管理层转让暂行规定》解读

《企业国有产权向管理层转让暂行规定》解读4月14日,国务院国资委、财政部联合发布了《企业国有产权向管理层转让暂行规定》。

三类企业国有产权向管理层转让方式被禁止《暂行规定》明确规定,大型国有及国有控股企业所属上市公司的国有股权不向管理层转让。

从目前上市公司企业国有产权向管理层转让有关案例看,三类较普遍的上市公司企业国有产权向管理层转让方式已被禁止。

首先,上市公司管理层收购大型上市公司母公司(国有控股)股权被叫停。

这是由于一旦母公司股权性质发生改变,上市公司国有股的股权性质亦发生转变,因而,以往大型国企所属上市公司管理层通过收购母公司进行曲线MBO也属于被禁止之列。

其次,大型国企所属上市公司的重要子公司进行企业国有产权向管理层转让此次也被叫停。

这是由于暂行规定中对管理层的定义明确为:转让标的企业及标的企业国有产权直接或间接持有单位负责人以及领导班子其他成员。

再者,上市公司管理层直接收购大型国企所属上市公司国有股已被叫停。

但值得注意的是,此类收购由于直接涉及上市公司,因而以往绝少有相应案例。

符合条件的上市公司有限《暂行规定》中禁止的大型国企向管理层转让股权。

而大型企业的界定标准按照《关于印发中小企业标准暂行规定的通知》和《统计上大中小型企业划分办法(暂行)》。

由上述规定看,工业企业总资产在4亿元以上,或销售额在3亿元以上,或职工人数在2000人以上都视为大型企业,而建筑、批发、零售、交通运输业也有相应的量化标准。

从上市公司目前情况看,以2003年年报计,总资产低于4亿元的上市公司仅有128家,而在这128家中,又有17家上市公司主营业务收入超过3亿元,同时又有7家上市公司职工人数超过2000人,此外,还有部分上市公司属于非国有,仅就这些条件来说,有资格实施企业国有产权向管理层转让的国有上市公司不会超过100家。

受让条件不得向管理层倾斜《暂行规定》特别强调,产权转让公告中的受让条件不得含有为管理层设定的排他性条款,以及其他有利于管理层的安排。

广东省人民政府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委员会关于印发《广东省省属企业境外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广东省人民政府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委员会关于印发《广东省省属企业境外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广东省人民政府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委员会关于印发《广东省省属企业境外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广东省人民政府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委员会•【公布日期】2011.12.31•【字号】粤国资综合〔2011〕227号•【施行日期】2011.12.31•【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企业管理正文广东省人民政府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委员会关于印发《广东省省属企业境外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粤国资综合〔2011〕227号各省属企业:现将《广东省省属企业境外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暂行办法》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二〇一一年十二月三十一日目录第一章总则第二章境外出资管理第三章境外企业管理第四章境外国有产权管理第五章境外企业重大事项管理第六章境外国有资产监督第七章法律责任第八章附则广东省省属企业境外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暂行办法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加强广东省人民政府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省国资委)履行出资人职责的企业(以下简称省属企业)境外国有资产监督管理,规范境外企业经营行为,维护境外国有资产权益,保障境外国有资产安全完整和保值增值,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国有资产法》和《企业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暂行条例》及相关法律法规,参照《中央企业境外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暂行办法》、《中央企业境外国有产权管理暂行办法》,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省属企业及其各级独资、控股子企业(以下简称各级子企业)在我国境外以及香港特别行政区、澳门特别行政区和台湾地区以各种形式出资所形成的国有权益的监督管理。

本办法所称境外企业,是指省属企业及其各级子企业在我国境外以及香港特别行政区、澳门特别行政区和台湾地区依据当地法律出资设立的独资及控股企业。

本办法所称境外国有产权,是指省属企业及其各级子企业以各种形式对境外独资、控股、参股、联营、合作企业出资所形成的权益。

第三条省国资委根据省人民政府的授权,监督省属企业对境外国有资产的管理。

市国资委事中事后监管事项清单

市国资委事中事后监管事项清单

市国资委事中事后监管事项清单(2017版)序号监管事项子项监管依据监管措施主办处室适用对象1 重大投资监管事项《上海市国有企业投资监督管理暂行办法》及《有关内容调整的通知》后备案、定期报告及后评估规划发展处市国资委监管企业2 战略规划管理事项《上海市国有企业战略规划管理办法》定期报告、中期评估及后评估规划发展处市国资委监管企业3 国资收益支持项目监管事项《市国资委企业技术创新和能级提升项目专项扶持办法》、《实施细则》及相关工作指引定期报告、中期检查、验收及调整变更的确认规划发展处市国资委监管企业4 资产转让管理事项国家出资企业产权转让《企业国有资产交易监督管理办法》(国资委财政部令第32号)国家出资企业产权转让管理制度备案、管理制度落实情况监督检查,产权转让交易情况定期报告、国家出资企业产权转让情况检查和抽查产权管理处市国资委出资监管企业、委托监管企业国有产权内部无偿划转《企业国有产权无偿划转管理暂行办法》(国资发产权〔2005〕239号)、《上海市企业国有产权无偿划转暂行办法》(沪国资委产〔2006〕362号)抄报市国资委出资监管企业、委托监管企业和其他部门监管企业、行政事业单位企业国有资产转让《企业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办法》(国资委财政部令第32号)国家出资企业资产转让管理制度备案、管理制度落实情况监督检查、资产转让交易情况定期报告、国家出资企业产权转让情况检查和抽查市国资委出资监管企业、委托监管企业国有企业增资《企业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办法》(国资委财政部令第32号)国家出资企业增资管理制度备案、管理制度落实情况监督检查、企业增资情况定期报告、国家出资企业增资情况检查和抽查市国资委出资监管企业、委托监管企业(政府以增加资本金方式对国家出资企业的投入除外)5 国有单位通过证券交易系统变动上市公司股份管理事项国有股东通过证券交易系统转让上市公司股份且未达到规定比例《国有股东转让所持上市公司股份管理暂行办法》(国务院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委员会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令第19号)后备案产权管理处上海市地方国有企业、机关事业单位国有单位通过证券交易系统受让上市公司股份且未达到规定比例《关于印发<国有单位受让上市公司股份管理暂行规定>的通知》(国资发产权[2007]109号)国有单位通过除证券交易系统或协议转让以外的方式受让上市公司股份《关于印发<国有单位受让上市公司股份管理暂行规定>的通知》(国资发产权[2007]109号)、《关于促进企业国有产权流转有关事项的通知》(国资发产权〔2014〕95号)6 国有单位新开证券账户管理事项《关于印发<上市公司国有股东标识管理暂行规定>的通知》(国资发产权[2007]108号)后备案产权管理处上海市地方国有企业、机关事业单位7 国有股东参股的非上市企业参与非国有控股上市公司资产重组《关于促进企业国有产权流转有关事项的通知》(国资发产权〔2014〕95号)、《国有单位受让上市公司股份管理暂行规定》(国发产权(2007)109号后备案产权管理处上海市地方国有企业、机关事业单位8 国有资产评估管理事项《企业国有资产评估管理暂行办法》国务院国资委第12号令检查评估管理处市国资委监管企业9 预算执行监管事项《国务院关于试行国有资本经营预算的意见》(国发{2007}26号)企业上报预算资金使用情况;市国资委开展预算支出后评价工作;市国资委开展周期性资金检查工作。

国资国企改革政策法规全书

国资国企改革政策法规全书

目录分析
1.中华人民共 和国企业国有
1
资产法(2008
年10月28日)
2.中华人民共 和国公司法
2
(2013年12月
28日修正)
3
3.中华人民共 和国企业破产
法(2006年8
月27日)
4
4.中华人民共 和国合伙企业
法(2006年8
月27日修订)
5.中华人民共
5 和国证券投资
基金法(2015 年4月24日修
5
5.国有资产评 估违法行为处
罚办法(2001
年12月31日)
7.国务院国有资产 监督管理委员会关 于加强企业国有资 产评估管理工作有
关问题的通知 (2006年12月12日)
6.企业国有资产评 估管理暂行办法
(2005年8月25日)
8.金融企业国有资 产评估监督管理暂 行办法(2007年10
月12日)
1.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冻结、拍卖上市公司国有股和社会法人股若干问题的规 定(2001年9月21日)
2.财政部关于上市公司国有股质押有关问题的通知(2001年10月25日) 3.财政部关于上市公司国有股被人民法院冻结拍卖有关问题的通知(2001年 11月2日) 4.关于印发《国有单位受让上市公司股份管理暂行规定》的通知(2007年6 月28日) 5.关于转发国务院国资委《国有单位受让上市公司股份管理暂行规定》的通 知(2007年12月17日) 6.上市公司国有股东标识管理暂行规定(2007年6月30日)
5.最高人民法 院、最高人民 检察院关于办
理国家出资企 1
业中职务犯罪 案件具体应用 法律若干问题 的6 .意党见政(主2要0 1领0 年导 1干1部月和2 6国日有)

ipo 解读36号令:国企减持上市公司5%以内股份不再报批 如违规执业投行

IPO 解读36号令:国企减持上市公司5%以内股份不再报批如违规执业、投行&amp;审计&amp;评估&amp;律师三...法盛金融投资一个专注于金融投资、基金资管、不良资产及公司纠纷、股权激励、知产保护、税务筹划七大领域的专业公众号,数万篇干货文章供检索。

转自:并购圈SHARE2018年5月18日下午,国资委、财政部、证监会联合发布《上市公司国有股权监督管理办法》(以下简称36号令),36号令的出台,对上市公司国有股权变动行为做出了有效规范,对于上市公司国有股权的评估价值做了明确的规定,细化了国有企业股权变动的操作流程,有利于加速推动上市国有企业的资本运作,也有利于社会资本能够公平参与国有企业改革。

36号令与2016年出台的《企业国有资产交易监督管理办法》(国资委财政部令第32号)共同构成了覆盖上市公司国有股权和非上市公司国有产权、较为完整的企业国有资产交易监管制度体系,在企业国有资产规范运作、国有资源市场化配置、促进国有资产保值增值、防止国有资产流失等方面必将发挥重要作用。

一、36号令重要内容解读1、上市公司经济行为全覆盖减持行为包括:国有股东所持上市公司股份通过证券交易系统转让、公开征集转让、非公开协议转让、无偿划转、间接转让、国有股东发行可交换公司债券。

增持行为包括:国有股东通过证券交易系统增持、协议受让、间接受让、要约收购上市公司股份和认购上市公司发行股票。

其他行为:国有股东所控股上市公司吸收合并、发行证券;国有股东与上市公司进行资产重组等行为。

2、国家出资企业事权扩大(1)减持上市公司股份。

36号令第七条规定“国有股东通过证券交易系统转让所持上市公司股份,未达到本办法第十二条规定的比例或数量的事项”由出资企业负责管理,这里有两个重要的变化,一个是企业事权的放开,一个是减持股份年限由三年变为一年。

第十二条规范了两种减持情况需要报国资机构审核批准。

减持上市公司股份需要报批的情形1、控股上市公司的国有企业股东:(1)如果持有的是总股本不超过10亿股的上市公司,国有控股股东拟于一个会计年度内累计净转让(累计转让股份扣除累计增持股份后的余额)达到总股本5%及以上的,需要报批;(2)如果持有的是总股本超过10亿股的上市公司,国有控股股东拟于一个会计年度内累计净转让数量达到5000万股及以上的,需要报批。

国有控股上市公司转让所持下属子公司股权是否必须进场交易


交 易 前 :
吉 化集 团
21.26%
其 他股 东 78.74%
吉 林化 纤 ( 国有 控股 上市 公 司)
交 易 后 :
吉 林市 国资 委
100% 吉 林铁 投
98.645% 河 北吉 藁
50.33% 湖 南拓 普
一 、交 易 股 权 是 否 需 在 产 权 交 易 所 挂 牌 ,首 先 需 对 交 易 股 权 的 出 资 性 质做出判断,只有国有出资形成的股权交易才需按照国有资产管理的相关 规定程序在产权交易所进行。
根据《企业国有产权转让管理暂行办法》的规定,两类股权可以确定为企 业国有产权:第一,国资委作为出资人对所投资企业享有的权益;第二,国资委 独资或控股的企业对外投资而形成的权益。在上述两类股权之外的,可以不进场 交易。
2
2014年3月,吉林化纤以协议方式将所持河北吉藁98.645%的股权、湖南拓 普50.33%股权转让给吉林市铁路投资开发有限公司(“吉林铁投”)。该协议转 让履行了如下审批程序:
(1)2014年3月7日,召开第七届董事会第十四次会议,就上述股权转让事 项作出决议。
(2)2014年3月7日,吉林化纤与吉林铁投签署《股权转让协议》。 (3)2014年3月24日,吉林化纤召开2014年度第三次临时股东大会,就上 述股权转让事项作出决议。 特别说明:根据吉林化纤2014年3月8日《关于出售下属子公司股权的公告》, 本次交易尚应取得吉林市国资委批准,但后续未披露吉林市国资委的批复文件。 本次股权转让的交易结构图如下:
国有控股上市公司转让所持下属子公司股权 是否必须进场交易
财达证券投资银行部 周曼 关于国有产权交易是否进场,长期以来都是国有产权处置中最有争议的话 题,笔者新历过诸多国有产权处置项目,几乎每个项目从立项之初都要充分论证 是否必须进场。本篇文章中,笔者重点分析“国有控股上市公司转让所持下属子 公司股权是否必须进场交易”。 根据《企业国有产权转让管理暂行办法》(国务院国资委、财政部令第3 号)“企业国有产权转让应当在依法设立的产权交易机构中公开进行,不受地区、 行业、出资或者隶属关系的限制……”,“企业国有产权是指国家对企业以各种 形式投入形成的权益、国有及国有控股企业各种投资所形成的应享有的权益,以 及依法认定为国家所有的其他权益”。 那么,国有控股的上市公司如果要转让所持子公司的股权,是否亦必须进 场交易呢?现实操作中,可以找到许多进场交易的案例,也可以找到诸多未进场 交易的案例。笔者根据现有法规以及案例,分析认为,对于国有控股上市公司转 让其子公司股权,现行法律法规规范性文件并不强制要求“进场交易”。具体分 析如下:

宁波市人民政府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委员会关于印发《关于规范上市公司国有股东行为的若干意见》的通知

宁波市人民政府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委员会关于印发《关于规范上市公司国有股东行为的若干意见》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宁波市人民政府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委员会•【公布日期】2011.12.25•【字号】•【施行日期】2012.01.01•【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证券正文宁波市人民政府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委员会关于印发《关于规范上市公司国有股东行为的若干意见》的通知各市属企业:为进一步规范上市公司国有股东行为,加强上市公司国有股权管理,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我市实际,特制定《关于规范上市公司国有股东行为的若干意见》。

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遵照执行。

二0一一年十二月二十五日关于规范上市公司国有股东行为的若干意见为进一步规范上市公司国有股东行为,加强上市公司国有股权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国有资产法》和国务院国资委《关于规范上市公司国有股东行为的若干意见》(国资发产权[2009]123号)等相关法律法规,结合我市实际,提出以下实施意见:一、本意见所称上市公司国有股东(以下简称国有股东)是指持有境内外上市公司股份的市属国有及国有控股企业、市有关机构、部门、事业单位等国有单位;上市公司国有控股股东(以下简称国有控股股东)是指直接或间接合计持有上市公司股份比例超过50%,或者持股比例虽然不超过50%,但为第一大股东,并对上市公司具有实际控制权的国有股东。

二、规范国有股东代表行为。

国有股东应建立股东代表制度,明确股东代表的选任条件、职责权限和报告程序等。

国有股东代表参加上市公司股东大会,涉及重大事项的,由委派企业向市国资委报告,按市国资委意见,指示国有股东代表提出议案、发表意见、行使表决权,并将履行职责的情况和结果及时报告市国资委和委派企业。

国有股东代表应依法妥善处理与上市公司的关系,切实维护上市公司在人员、资产、财务、机构和业务等方面的独立性。

三、规范国有股东所持上市公司股份变动行为。

企业价值评估市场法应用实务及案例


三、可比企业
企业不应当因交易费用对该价格进行调整。交易费用不属于相关资 产或负债的特征,只与特定交易有关。交易费用不包括运输费用。
相关资产所在的位置是该资产的特征,发生的运输费用能够使该资 产从当前位置转移到主要市场(或最有利市场)的,企业应当根据 使该资产从当前位置转移到主要市场(或最有利市场)的运输费用 调整主要市场(或最有利市场)的价格。
2
主要内容
一 市场法企业价值评估技术规范 二 市场法企业价值评估要点讲解 三 市场法企业价值评估案例分析
3
1
市场法企业价值评估技术规范
4
一、资产评估准则
《资产评估准则——企业价值》(中评协[2011]227号) 《企业国有资产评估报告指南》(中评协[2008]218号) 《金融企业国有资产评估报告指南》 (中评协[2010]213号) 《资产评估专家指引第6号——上市公司重大资产重组评估报告披
三、可比企业
行业 《上市公司行业分类指引》
• 该分类指引为中国证监会2012年修订,将上市公司的经济 活动分为门类、大类两级。与此对应,门类代码用一位拉 丁字母表示,即用字母A、B、C……依次代表不同门类(19 类);大类代码用两位阿拉伯数字表示,从01开始按顺序 依次编码。
• 上市公司行业分类按季度进行。中国证监会于每季度末公 布上市公司行业分类结果。
市场法评估需具备以下四个前提条件: 有一个充分发展、活跃的资本市场; 在上述资本市场中存在足够数量的与评估对象相同或类似的可比
企业、或者在资本市场上存在着足够的交易案例; 能够收集并获得可比企业或交易案例的市场信息、财务信息及其
他相关资料; 可以确信依据的信息资料具有代表性和合理性,且在评估基准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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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有股东转让所持上市公司股份管理暂行办法 国务院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委员会

第19号 《国有股东转让所持上市公司股份管理暂行办法》已经国务院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委员会主任办公会会议审议通过,并报经国务院同意,现予公布,自2007年7月1日起施行。 国务院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委员会主任:李荣融 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主席:尚福林 二○○七年六月三十日

国有股东转让所持上市公司股份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规范国有股东转让所持上市公司股份行为,推动国有资源优化配置,防止国有资产损失,维护证券市场稳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法》和《企业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暂行条例》(国务院令第378号)等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国有股东,是指持有上市公司股份的国有及国有控股企业、有关机构、部门、事业单位等。 第三条 国有股东将其持有的上市公司股份通过证券交易系统转让、以协议方式转让、无偿划转或间接转让的,适用本办法。 国有独资或控股的专门从事证券业务的证券公司及基金管理公司转让所持上市公司股份按照相关规定办理。 第四条 国有股东转让所持有的上市公司股份应当权属清晰。权属关系不明确和存在质押、抵押、司法冻结等法律限制转让情况的股份不得转让。 第五条 国有股东转让所持上市公司股份应坚持公开、公平、公正的原则,符合国家的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和规章制度的规定,符合国家或地区的产业政策及国有经济布局和结构战略性调整方向,有利于促进国有资产保值增值,有利于提高企业核心竞争力。 第六条 国有股东转让上市公司股份的价格应根据证券市场上市公司股票的交易价格确定。 第七条 国务院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负责国有股东转让上市公司股份的审核工作。 中央国有及国有控股企业、有关机构、部门、事业单位转让上市公司股份对国民经济关键行业、领域和国有经济布局与结构有重大影响的,由国务院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报国务院批准。 地方国有及国有控股企业、有关机构、部门、事业单位转让上市公司股份不再拥有上市公司控股权的,由省级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报省级人民政府批准后报国务院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审核。 在条件成熟时,国务院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应按照《企业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暂行条例》的要求,将地方国有及国有控股企业、有关机构、部门、事业单位转让上市公司股份逐步交由省级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审核。

第二章 国有股东所持上市公司股份通过证券交易系统的转让

第八条 国有控股股东通过证券交易系统转让上市公司股份,同时符合以下两个条件的,由国有控股股东按照内部决策程序决定,并在股份转让完成后7个工作日内报省级或省级以上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备案: (一)总股本不超过10亿股的上市公司,国有控股股东在连续三个会计年度内累计净转让股份(累计转让股份扣除累计增持股份后的余额,下同)的比例未达到上市公司总股本的5%;总股本超过10亿股的上市公司,国有控股股东在连续三个会计年度内累计净转让股份的数量未达到5000万股或累计净转让股份的比例未达到上市公司总股本的3%. (二)国有控股股东转让股份不涉及上市公司控制权的转移。 多个国有股东属于同一控制人的,其累计净转让股份的数量或比例应合并计算。 第九条 国有控股股东转让股份不符合前条规定的两个条件之一的,应将转让方案逐级报国务院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审核批准后实施。 第十条 国有参股股东通过证券交易系统在一个完整会计年度内累计净转让股份比例未达到上市公司总股本5%的,由国有参股股东按照内部决策程序决定,并在每年1月31日前将其上年度转让上市公司股份的情况报省级或省级以上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备案;达到或超过上市公司总股本5%的,应将转让方案逐级报国务院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审核批准后实施。 第十一条 国有股东采取大宗交易方式转让上市公司股份的,转让价格不得低于该上市公司股票当天交易的加权平均价格。 第十二条 国有股东通过证券交易系统转让上市公司股份需要报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审核批准的,其报送的材料主要包括: (一)国有股东转让上市公司股份的请示; (二)国有股东转让上市公司股份的内部决策文件及可行性研究报告; (三)国有股东基本情况及上一年度经审计的财务会计报告; (四)上市公司基本情况及最近一期的年度报告和中期报告; (五)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认为必要的其他文件。 第十三条 国有股东转让上市公司股份的可行性研究报告应当包括但不限于以下内容: (一)转让原因; (二)转让价格及确定依据; (三)转让的数量及时限; (四)转让收入的使用计划; (五)转让是否符合国家或本地区产业政策及国有经济布局和结构战略性调整方向。

第三章 国有股东所持上市公司股份的协议转让 第十四条 国有股东拟协议转让上市公司股份的,在内部决策后,应当及时按照规定程序逐级书面报告省级或省级以上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并应当同时将拟协议转让股份的信息书面告知上市公司,由上市公司依法公开披露该信息,向社会公众进行提示性公告。公开披露文件中应当注明,本次股份拟协议转让事项须经相关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同意后才能组织实施。 第十五条 国有股东报告省级或省级以上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拟协议转让上市公司股份事项的材料主要包括: (一)国有股东拟协议转让上市公司股份的内部决策文件及可行性研究报告; (二)拟公开发布的股份协议转让信息内容; (三)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认为必要的其他文件。 第十六条 省级或省级以上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收到国有股东拟协议转让上市公司股份的书面报告后,应在10个工作日内出具意见。 第十七条 国有股东获得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对拟协议转让上市公司股份事项的意见后,应当书面告知上市公司,由上市公司依法公开披露国有股东所持上市公司股份拟协议转让信息。 第十八条 国有股东所持上市公司股份拟协议转让信息包括但不限于以下内容: (一)拟转让股份数量及所涉及的上市公司名称及基本情况; (二)拟受让方应当具备的资格条件; (三)拟受让方递交受让申请的截止日期。 第十九条 存在下列特殊情形的,经省级或省级以上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批准后,国有股东可不披露拟协议转让股份的信息直接签订转让协议: (一)上市公司连续两年亏损并存在退市风险或严重财务危机,受让方提出重大资产重组计划及具体时间表的; (二)国民经济关键行业、领域中对受让方有特殊要求的; (三)国有及国有控股企业为实施国有资源整合或资产重组,在其内部进行协议转让的; (四)上市公司回购股份涉及国有股东所持股份的; (五)国有股东因接受要约收购方式转让其所持上市公司股份的; (六)国有股东因解散、破产、被依法责令关闭等原因转让其所持上市公司股份的。 第二十条 国有股东收到拟受让方提交的受让申请及受让方案后,应当对受让方案进行充分的研究论证,并在综合考虑各种因素的基础上择优选取受让方。 第二十一条 受让国有股东所持上市公司股份后拥有上市公司实际控制权的,受让方应为法人,且应当具备以下条件: (一)受让方或其实际控制人设立三年以上,最近两年连续盈利且无重大违法违规行为; (二)具有明晰的经营发展战略; (三)具有促进上市公司持续发展和改善上市公司法人治理结构的能力。 第二十二条 国有控股股东拟采取协议转让方式转让股份并不再拥有上市公司控股权的,应当聘请在境内注册的专业机构担任财务顾问,财务顾问应当具有良好的信誉及近三年内无重大违法违规记录。 第二十三条 财务顾问应当勤勉尽责,遵守行业规范和职业道德,对上市公司股份的转让方式、转让价格、股份转让对国有股东和上市公司的影响等方面出具专业意见;并对拟受让方进行尽职调查,出具尽职调查报告。尽职调查应当包括但不限于以下内容: (一)拟受让方受让股份的目的; (二)拟受让方的经营情况、财务状况、资金实力及是否有重大违法违规记录和不良诚信记录; (三)拟受让方是否具有及时足额支付转让价款的能力及受让资金的来源及其合法性; (四)拟受让方是否具有促进上市公司持续发展和改善上市公司法人治理结构的能力。 第二十四条 国有股东协议转让上市公司股份的价格应当以上市公司股份转让信息公告日(经批准不须公开股份转让信息的,以股份转让协议签署日为准,下同)前30个交易日的每日加权平均价格算术平均值为基础确定;确需折价的,其最低价格不得低于该算术平均值的90%. 第二十五条 存在下列特殊情形的,国有股东协议转让上市公司股份的价格按以下原则分别确定: (一)国有股东为实施资源整合或重组上市公司,并在其所持上市公司股份转让完成后全部回购上市公司主业资产的,股份转让价格由国有股东根据中介机构出具的该上市公司股票价格的合理估值结果确定。 (二)国有及国有控股企业为实施国有资源整合或资产重组,在其内部进行协议转让且其拥有的上市公司权益和上市公司中的国有权益并不因此减少的,股份转让价格应当根据上市公司股票的每股净资产值、净资产收益率、合理的市盈率等因素合理确定。 第二十六条 国有股东选择受让方后,应当及时与受让方签订转让协议。转让协议应当包括但不限于以下内容: (一)转让方、上市公司、拟受让方企业名称、法定代表人及住所; (二)转让方持股数量、拟转让股份数量及价格; (三)转让方、受让方的权利和义务; (四)股份转让价款支付方式及期限; (五)股份登记过户的条件; (六)协议变更和解除条件; (七)协议争议的解决方式; (八)协议各方的违约责任; (九)协议生效条件。 第二十七条 国有股东与拟受让方签订股份转让协议后,应及时履行信息披露等相关义务,同时应按规定程序报国务院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审核批准。 决定或批准国有股东协议转让上市公司股份,应当审查下列书面材料: (一)国有股东协议转让上市公司股份的请示及可行性研究报告; (二)国有股东公开征集的受让方案及关于选择拟受让方的有关论证情况; (三)国有股东上一年度经审计的财务会计报告; (四)拟受让方基本情况、公司章程及最近一期经审计的财务会计报告; (五)上市公司基本情况、最近一期的年度报告及中期报告; (六)股份转让协议及股份转让价格的定价说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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