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商标授权确权行政案件审理指南

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商标授权确权行政案件审理指南文章属性

•【制定机关】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

•【公布日期】2019.04.24

•【字号】

•【施行日期】2019.04.24

•【效力等级】地方司法文件

•【时效性】现行有效

•【主题分类】商标综合规定

正文

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商标授权确权行政案件审理指南

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知识产权庭2019年4月24日

《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商标授权确权行政案件审理指南》中

文版

目录

第一部分相关程序问题1

1、主体资格的确定1

1.1 【在先权利人的范围】1

1.2 【利害关系人的范围】1

1.3 【利害关系人的认定时间】1

1.4 【引证商标转让对当事人诉讼地位的影响】2

1.5 【未通知诉争商标受让人参加评审的法律后果】2 1.6 【诉争商标转让对当事人诉讼地位的影响】2

1.7 【追加诉讼当事人的范围】2

1.8 【异议事由与主体资格的认定】3

1.9 【涉外当事人主体资格的认定】3

2、审查范围4

2.1 【遗漏评审理由的法律后果】4

2.2 【第十三条与第三十条的选择适用】4

2.3 【超范围审查的法律后果】4

2.4 【补充评审证据】5

2.5 【商标驳回复审的审查范围】5

2.6 【商标不予注册复审的审查范围】5

2.7 【商标权无效宣告的审查范围】5

2.8 【商标行政诉讼中审查范围的确定】6

2.9 【“绝对理由”和“相对理由”的同时适用】6

3、送达6

3.1 【送达地址的确认】6

3.2 【电子送达】7

3.3 【送达认定标准】7

3.4 【送达的举证责任】7

3.5 【送达程序不当】7

4、“一事不再理”的认定8

4.1 【“相同的事实”】8

4.2 【“相同的理由”】8

4.3 【以“相同事实和理由”再次提出评审申请】9

5、重新作出行政行为的处理9

5.1 【证据的提交】9

5.2 【重审裁决的审查程序】9

5.3 【提起诉讼的处理】10

6、其他程序事项10

6.1 【商标注册事项的认定依据】10

6.2 【起诉日期的计算】10

6.3 【商标评审部门的举证责任】10

6.4 【逾期作出被诉裁决的处理】10

6.5 【商标权撤销复审行政案件中证据的提交与采纳】11 6.6 【未按规定预交案件受理费的法律后果】11

6.7 【诉讼费用的负担】11

6.8 【未告知合议组成员】11

6.9 【双方代理】12

6.10 【诉讼终结的适用】12

6.11 【当事人拒交“翻译文本”的处理】12

第二部分相关实体问题12

7、基本规则12

7.1 【商标法第四条的适用】12

7.2 【诚实信用原则的适用】13

7.3 【商标标志构成要素】13

7.4 【商标受让不影响相关条款的认定】13

7.5 【注册人被吊销或者注销的处理】13

8、商标法第十条的适用14

8.1 【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的认定标准】14

8.2 【含有中国国家名称的标志】14

8.3 【含有外国国家名称的标志】14

8.4 【“欺骗性”的认定】15

8.5 【使用企业名称注册商标】15

8.6 【“其他不良影响”的判断因素】15

8.7 【“其他不良影响”的判断时间】16

8.8 【“已故知名人物”的保护】16

8.9 【“规范使用文字”的认定】16

8.10 【地名商标的其他含义】17

8.11 【已经获准注册“地名”商标扩展注册的判断】17

9、商标法第十一条的适用17

9.1 【判断主体】17

9.2 【概括适用条款】18

9.3 【具体条款的并列适用】18

9.4 【显著特征的认定范围】18

9.5 【新类型商标显著特征的认定】18

9.6 【“其他缺乏显著特征”的认定】18

9.7 【“第二含义”的认定】19

9.8 【三维标志显著特征的判断】19

10、商标法第十二条的适用19

10.1 【三维标志的功能性】19

10.2 【商品自身性质产生的形状】19

10.3 【实现商品技术效果所需的形状】20

10.4 【使商品具有实质性价值的形状】20

11、商标法第十三条的适用20

11.1 【驰名商标的举证】20

11.2 【驰名商标的保护】20

11.3 【驰名商标的保护范围】21

11.4 【第十三条第三款适用的情形】21

11.5 【驰名状态】21

11.6 【复制、摹仿和翻译的认定】22

11.7 【驰名商标的法条转换】22

11.8 【已注册驰名商标在同类商品的保护】23

12、商标法第十五条的适用23

12.1 【未经授权的认定】23

12.2 【“被代理人或者被代表人的商标”】23 12.3 【适用要件】23

12.4 【适用主体】24

12.5 【“在先使用”的判断】24

12.6 【“在先使用”证据的认定】24

12.7 【“其他关系”的认定】24

12.8 【商标法第十五条认定的例外】25

13、商标法第十六条的适用25

13.1 【误导公众的认定】25

13.2 【“商标中有商品的地理标志”】25 13.3 【申请主体】25

13.4 【原属国在先保护原则】26

13.5 【混淆判断】26

13.6 【驰名商标保护的适用】26

13.7 【将地理标志注册为普通商标】26

13.8 【地理范围确定错误】27

13.9 【法律条款的适用】27

14、商标法第十九条第四款的适用27

14.1 【商标代理机构的认定】27

14.2 【商标代理业务的认定】27

14.3 【诉争商标的转让不影响主体的认定】28

14.4 【诉争商标申请注册范围的确定】28

15、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的适用28

15.1 【商标延续注册的限制】28

15.2 【商标近似的判断规则】29

15.3 【商标申请驳回复审行政案件中商标近似性的判断】29

15.4 【商标不予注册复审和无效宣告请求行政案件中商标近似性的判断】29

15.5 【市场调查报告的认定】30

15.6 【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的适用条件】30

15.7 【引证商标权利人被注销】30

15.8 【中文商标与外文商标的近似性判断】30

15.9 【三维标志商标的比对】31

15.10 【共存协议的属性】31

15.11 【共存协议的形式要件】31

15.12 【共存协议的法律效果】31

15.13 【类似商品的认定】32

15.14 【具有主观恶意的认定】32

16、商标法第三十二条的适用33

16.1 【在先权利范围】33

16.2 【在先权利时间的起算】33

16.3 【外国人在先著作权】33

16.4 【损害在先著作权的认定】33

16.5 【作品的认定】34

16.6 【超过保护期限的作品】34

16.7 【在先著作权权属的认定】34

16.8 【利害关系人资格的认定】34

16.9 【独创性高低对认定“实质性相似”的影响】34 16.10 【不构成损害在先著作权的抗辩】35

16.11 【在先著作权的保护范围】35

16.12 【姓名权保护的具体利益】35

16.13 【姓名的范围】35

16.14 【自然人声誉对姓名权的影响】36

16.15 【肖像权的保护】36

16.16 【在先企业名称权的认定】36

16.17 【外国企业名称的保护】36

16.18 【“商品化权益”的表述】37

16.19 【“商品化权益”认定的限制】37

16.20 【“特定条件”的认定】37

16.21 【恶意抢注适用仅限“未注册商标”】38 16.22 【恶意抢注的适用要件】38

16.23 【明知或者应知的认定】38

16.24 【“已经使用”的判断】39

16.25 【“有一定影响”的判断】39

16.26 【单纯出口行为的认定】39

17、商标法第四十四第一款的适用40

17.1 【“欺骗手段”的认定】40

17.2 【“其他不正当手段”的认定】40

17.3 【“其他不正当手段”具体情形的认定】41 17.4 【“其他不正当手段”具体情形的例外】41

17.5 【“其他不正当手段”条款适用的限制】42

18、商标法第四十五条的适用42

18.1 【商标法第四十五条属性的确定】42

18.2 【“五年期间”的认定】42

18.3 【超“五年期间”申请主体】42

18.4 【“恶意注册”的认定】42

19、商标法第四十九条第二款的适用43

19.1 【注册商标通用化的判断】43

19.2 【注册商标通用化判断的时间点】44

19.3 【新旧法的适用】44

19.4 【使用的认定】44

19.5 【“违法”使用的认定】44

19.6 【使用主体的认定】44

19.7 【非规范商品的认定】45

19.8 【非规范实际使用商品构成核定商品使用的认定】45

19.9 【维持注册范围】45

19.10 【区分表的变化对商品类似的判断】46

19.11 【在他人商标上贴附诉争商标的认定】46

19.12 【一物多标行为的认定】46

19.13 【一人多标行为的认定】46

19.14 【“替他人推销”商标使用的认定】47

19.15 【指定期间后的使用】47

19.16 【单纯出口行为的认定】47

附则47

第一部分相关程序问题

1、主体资格的确定

1.1 【在先权利人的范围】

商标权人及其他应受法律保护的合法在先权利所有人属于商标法第三十三条、第四十五条第一款规定的“在先权利人”。

1.2 【利害关系人的范围】

在先权利的被许可使用人、在先权利的合法继受人或者在先权利人的控股股东属于商标法第三十三条、第四十五条第一款规定的“利害关系人”。

经纪人提交了模特、演员等就相关人身权出具的特别授权文件的,属于“利害关系人”。

仅因诉争商标的申请注册而受到影响,但与在先权利不具有直接利害关系的主

体,不宜认定为“利害关系人”。

1.3 【利害关系人的认定时间】

利害关系人的认定一般以提出商标异议或者无效宣告请求时为准。

一审法院受理行政诉讼后,利害关系人发生变化的,一般不影响原利害关系人的诉讼主体地位,但可以依据现利害关系人的申请通知其参加行政诉讼。

一审法院作出裁判后,利害关系人发生变化的,二审法院可以依据现利害关系人的申请通知其作为第三人参加行政诉讼。

1.4 【引证商标转让对当事人诉讼地位的影响】

一审行政诉讼中,引证商标被核准转让的,可以依据受让人的申请通知其参加诉讼,但不影响转让人继续参加诉讼;转让人明确放弃继续参加诉讼的,受让人可以替代转让人的诉讼地位,转让人已经完成的诉讼行为对受让人具有拘束力。

二审行政诉讼中,引证商标被核准转让的,可以依据受让人的申请通知其参加诉讼,但不影响转让人继续参加诉讼。

1.5 【未通知诉争商标受让人参加评审的法律后果】

商标评审程序中,诉争商标已经发生转让,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评审部门(以下简称商标评审部门)未通知受让人参加评审程序,直接作出对其不利的行政裁决,受让人在诉讼中能够证明被诉行政裁决理由和结论违法的,对其提出撤销被诉行政裁决的主张,可以予以支持;但受让人在诉讼中不能证明被诉行政裁决理由和结论违法的,对其提出撤销被诉行政裁决的主张不予支持。

1.6 【诉争商标转让对当事人诉讼地位的影响】

商标评审程序中,诉争商标已经发生转让,且受让人参加后续评审程序的,转让人一般不再作为行政相对人。转让人提起行政诉讼的,可以裁定驳回起诉。

转让人在评审程序中已经完成的行为对受让人具有拘束力。

1.7 【追加诉讼当事人的范围】

商标申请驳回复审行政案件中,一般诉讼当事人应以被诉行政行为的相对人以及其他与行政行为有利害关系的人为限,不宜主动追加未参与商标评审程序的引证商标权利人等主体参加诉讼。

1.8 【异议事由与主体资格的认定】

异议人同时主张诉争商标违反商标法第十条、第十一条、第十二条规定和第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二条规定的,应当对其是否具有依据第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二条的规定提起申请的主体资格进行审查。若异议人不属于商标法第三十三条所规定的“在先权利人或者利害关系人”的,对其申请的除第十条、第十一条、第十二条规定以外的理由应当不予审查。

1.9 【涉外当事人主体资格的认定】

涉外当事人主体资格的认定,应当适用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第十四条的规定。

当事人依据其他国家或者地区的法律主张对方当事人的主体资格已经不存在的,应当提供该主体资格消灭登记的证据以及该国家或者地区关于主体资格消灭的法律规定。

依据其他国家或者地区法律,主体资格被剔除登记薄后仍可恢复的,可以给予当事人对主体存续状态进行补正及说明的机会。若当事人怠于举证,由其承担相应法律后果。

2、审查范围

2.1 【遗漏评审理由的法律后果】

商标评审范围一般以申请人在申请书、补充理由中明确列明的理由及其对应的法律条文为限,被申请人的答辩事实和理由与上述申请内容有直接关联的,可以一

并予以审查,但超出商标法规定期限的除外。商标评审部门未按前述情形予以审查,且对当事人权利产生实际影响,当事人据此主张违反法定程序的,可以予以支持。

商标评审程序中,申请人或者被申请人的答辩事实和理由、后续质证意见等内容明显超出申请范围的,或者申请人仅在申请书和补充理由中罗列法律条文,在全文中没有相关事实及理由论述的,当事人据此主张商标评审部门遗漏评审理由的,不予支持。

2.2 【第十三条与第三十条的选择适用】

当事人依据商标法第十三条或者同时依据第十三条及第三十条提出申请,商标评审部门未依据商标法第十三条进行审查,且未支持当事人申请的,构成遗漏评审理由,若对当事人权利产生实际影响,当事人据此主张违反法定程序的,可以予以支持。

2.3 【超范围审查的法律后果】

当事人有证据证明被诉裁决的内容超出驳回商标注册申请决定、不予注册决定、撤销或者维持注册商标决定,和当事人复审请求、答辩的范围,且无法律依据,其主张超出部分违法的,可以予以支持。

2.4 【补充评审证据】

商标评审程序中,当事人依据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五十九条的规定,声明需要补充提交证据,商标评审部门在法律规定的期限届满前径行作出被诉裁决的,当事人据此主张违反法定程序的,可以予以支持。

2.5 【商标驳回复审的审查范围】

商标申请驳回复审行政案件中,商标评审部门在未听取申请人意见的情况下,超出驳回商标注册申请的决定,直接依据商标法第十条、第十一条、第十二条或者第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作出被诉裁决,当事人据此主张违反法定程序的,可以予以

支持。

2.6 【商标不予注册复审的审查范围】

商标不予注册复审行政案件中,被诉裁决内容超出不予核准注册的商品或者服务的范围,当事人据此主张违反法定程序的,可以予以支持。

商标评审部门审查不予注册复审的理由,一般应根据不予注册决定审查的范围、申请人申请复审的主XXX原异议人在复审中所主张的并已在异议阶段申请的理由确定。

2.7 【商标权无效宣告的审查范围】

商标权无效宣告请求行政案件中,商标评审部门一般应当针对当事人申请和答辩的事实、理由及请求进行审查,商标评审部门超出前述范围进行评审,当事人据此主张违反法定程序的,可以予以支持。

2.8 【商标行政诉讼中审查范围的确定】

商标行政诉讼中,一般应根据原告的诉讼请求及理由确定审查范围。原告虽未提出主张,但被诉裁决存在明显不当的,应当在各方当事人陈述意见后,对相关事由进行审查并作出裁判,但不能超出被诉裁决的审查范围。

当事人在商标评审程序中提出了多项理由,商标评审部门仅依据部分理由作出被诉裁决,且认定结论有误,当事人主张撤销被诉裁决的,可以予以支持,对商标评审部门未审查的事由不宜直接予以支持。

2.9 【“绝对理由”和“相对理由”的同时适用】

商标评审部门依据商标法第十条、第十一条、第十二条的规定和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的规定作出驳回诉争商标注册申请的决定,不能仅以商标评审部门同时适用商标法第十条、第十一条、第十二条的规定和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的规定进行审查为由撤销被诉决定。

3、送达

3.1 【送达地址的确认】

当事人在商标评审程序中确认送达地址且同意适用于商标行政诉讼程序的,可以按照该地址进行送达。

3.2 【电子送达】

采用传真、电子邮件方式送达的,应记录传真发送和接收号码、电子邮件发送和接收邮箱、发送时间、送达诉讼文书名称,并打印传真发送确认单、电子邮件发送成功网页,存卷备查。

采用短信、微信等方式送达的,应记录收发手机号码、发送时间、送达诉讼文书名称,并将短信、微信等送达内容拍摄照片,存卷备查。

3.3 【送达认定标准】

商标评审程序中邮寄的商标评审案件受理通知书、举证通知书、答辩通知书、证据交换通知书和证据等案件相关材料均以当事人收到作为送达的标准。

3.4 【送达的举证责任】

商标行政诉讼中,当事人以其未收到案件相关材料为由主张送达程序违法的,商标评审部门应当提供当事人收到案件相关材料的证据,邮政部门按批次打印的交寄清单可以作为初步证据。

发文清单等内部流程材料,以及未经当事人授权的物业公司或者门卫代收的凭证,不足以证明当事人收到案件相关材料。

3.5 【送达程序不当】

商标评审部门无法提供当事人收到案件相关材料的直接证据,但其能够提供已经通知当事人参加评审程序的初步证据,且被诉裁决理由和结论均无不当,存在下列情形之一的,当事人主张送达程序违法,可以不予支持:

(1)当事人除主张送达程序违法外,未提出实体理由的;

(2)当事人除主张送达程序违法外,同时主张实体理由,但该理由不成立或者不属于本案审理范围的。

4、“一事不再理”的认定

4.1 【“相同的事实”】

当事人依据在原行政行为之后新发现的证据,或者在原行政程序中因客观原因无法取得或在规定期限内不能提供的证据提出的申请,不属于以“相同的事实”再次提出申请。

下列情形属于以“相同的事实”再次提出申请:

(1)当事人依据在原行政程序中能够获得但无正当理由未予提交的图书馆查询资料等证据,再次提出申请的;

(2)当事人主张侵害在先著作权,在原行政程序中提交了相关作品,仅依据新取得的著作权登记证书,再次提出申请的。

4.2 【“相同的理由”】

下列情形不属于以“相同的理由”再次提出申请:

(1)原行政程序中仅对当事人主张的部分理由进行了审理,该当事人对未经审理的其他理由,再次提出申请的;

(2)当事人依据在原行政程序中未涉及的引证商标,再次提出申请的;

(3)当事人在原行政程序中,依据商标法第十三条提出申请,商标评审部门主动转换适用商标法第三十条,且未予支持,当事人再次依据商标法第十三条提出申请的;

(4)商标异议复审程序中,当事人依据2001年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提出申请,商标评审部门主动转换适用2001年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并予以支持,经行政诉讼程序认为该申请不能成立,诉争商标被核准注册,当事人

再次依据2013年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提出无效宣告请求的。

4.3 【以“相同事实和理由”再次提出评审申请】

当事人以“相同事实和理由”再次提出评审申请的,商标评审部门不予受理或者依据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五十七条规定予以驳回,当事人主张违反法定程序的,不予支持。

5、重新作出行政行为的处理

5.1 【证据的提交】

审理被诉重审裁决的行政案件,当事人以商标评审部门未予采信其补充提交的证据为由,主张违反法定程序的,一般不予支持,但该证据所涉及内容并未经生效裁判认定且足以影响案件审查结果而商标评审部门未予采信的除外。

5.2 【重审裁决的审查程序】

商标评审部门按照生效裁判重新作出被诉裁决的,应当至少更换一名合议组成员,当事人因未予更换而主张违反法定程序的,可以予以支持。

生效裁判已经作出实体认定结论,商标评审部门未另行通知当事人进行答辩、交换证据、质证等,径行作出被诉裁决,当事人据此主张违反法定程序的,不予支持。

5.3 【提起诉讼的处理】

商标评审部门按照生效裁判重新作出被诉裁决,当事人据此提起行政诉讼的,裁定不予受理;已经受理的,裁定驳回起诉。但商标评审部门作出被诉裁决依据的事由不复存在的除外。

6、其他程序事项

6.1 【商标注册事项的认定依据】

商标注册证与商标注册簿记载的注册事项不一致的,以商标注册簿为认定依据,但有证据证明商标注册簿确有错误的除外。

6.2 【起诉日期的计算】

原告不服行政行为提起诉讼的,起诉期限从其收到被诉裁决的第二日起算。

6.3 【商标评审部门的举证责任】

商标行政诉讼中,商标评审部门无正当理由,逾期未予举证的,可以认定构成行政诉讼法第三十四条规定的情形。但是,被诉裁决涉及第三人合法权益,第三人提供证据的除外。

6.4 【逾期作出被诉裁决的处理】

商标行政诉讼中,商标评审部门未按商标法第三十四条、第三十五条、第四十四条、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九条规定的法定期限作出被诉裁决,但未对当事人权利产生实际影响的,当事人据此主张违反法定程序的,不予支持。

6.5 【商标权撤销复审行政案件中证据的提交与采纳】

商标权撤销复审行政案件中,当事人明确表示依据其在撤销决定作出前提交的证据原件主张诉争商标实际使用的,商标评审部门仅以当事人未提交证据为由撤销诉争商标注册,当事人据此请求撤销被诉决定的,可以予以支持。

6.6 【未按规定预交案件受理费的法律后果】

商标行政诉讼中,原告或者上诉人未按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二条规定的期限预交案件受理费,又不提出缓交、减交、免交申请,或者提出申请未获批准的,可以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解释》第六十一条的规定,按自动撤诉处理。

6.7 【诉讼费用的负担】

商标行政诉讼中,因采纳当事人诉讼阶段补充提交的证据撤销被诉裁决的,诉

讼费用应当由提交补充证据的当事人负担。

6.8 【未告知合议组成员】

商标评审部门未告知合议组成员导致当事人无法行使申请回避的权利,当事人据此主张违反法定程序,但未提出实质性的回避理由,可以不予支持。

6.9 【双方代理】

同一代理机构或者代理人在同一案件中,分别在商标行政程序不同阶段代理双方当事人的,可以认定被诉行政行为违反法定程序,但当事人明确表示同意的除外。

6.10 【诉讼终结的适用】

商标权无效宣告请求行政案件中,诉争商标已经被撤销注册的,不属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解释》第八十八条规定“终结诉讼”的情形。

6.11 【当事人拒交“翻译文本”的处理】

商标行政诉讼中,若第三人为外国人,原告未提交具有翻译资质的机构出具的翻译文本,也未委托翻译并交纳相应费用,经释明后原告在合理期限内仍不提交,导致无法向该外国当事人送达的,可以裁定驳回起诉。

前款规定中需翻译的文本包括起诉状、开庭传票。

第二部分相关实体问题

7、基本规则

7.1 【商标法第四条的适用】

商标申请人明显缺乏真实使用意图,且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认定违反商标法第四条的规定:

(1)申请注册与不同主体具有一定知名度或者较强显著特征的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且情节严重的;

(2)申请注册与同一主体具有一定知名度或者较强显著特征的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且情节严重的;

(3)申请注册与他人除商标外的其他商业标识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且情节严重的;

(4)申请注册与具有一定知名度的地名、景点名称、建筑物名称等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且情节严重的;

(5)大量申请注册商标,且缺乏正当理由的。

前述商标申请人主张具有真实使用意图,但未提交证据证明的,不予支持。

7.2 【诚实信用原则的适用】

商标行政案件中,诉争商标的申请注册不应违背商标法第七条第一款的规定。

7.3 【商标标志构成要素】

诉争商标的构成要素应以商标注册公告、商标申请注册文件或者商标注册簿等文件中明确列明的内容为依据。

7.4 【商标受让不影响相关条款的认定】

诉争商标的申请注册违反商标法相关规定的,诉争商标的申请人或者注册人仅以其受让该商标不存在过错为由主张诉争商标应予核准注册或者维持有效的,不予支持。

7.5 【注册人被吊销或者注销的处理】

商标权撤销复审、商标权无效宣告请求行政案件中,诉争商标注册人被吊销营业执照或者已经注销的,不宜仅据此对诉争商标撤销注册或宣告无效。

8、商标法第十条的适用

8.1 【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的认定标准】

诉争商标标志具有多种含义或者具有多种使用方式,其中某一含义或者使用方式容易使公众认为其属于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所规定情形的,可以认定诉争商标违反该款规定,诉争商标使用情况一般不予考虑。

8.2 【含有中国国家名称的标志】

诉争商标标志含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名称,但整体上并不相同或者不相近似,如果该标志作为商标注册可能损害国家尊严的,可以认定属于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规定的情形。

8.3 【含有外国国家名称的标志】

外国国家名称包括外国国家名称的中、外文全称或者简称等,官方文献等可以作为认定外国国家名称的依据。

诉争商标标志中虽含有外国国家名称,但是整体上并不相同或者不相近似,如果该标志作为商标注册可能损害该国尊严的,可以认定属于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规定的情形。

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推定属于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的“经该国政府同意”,但有相反证据的除外:

(1)当事人提交了该国政府同意诉争商标申请注册的文件的;

(2)当事人提交了相同申请人就诉争商标在相同商品或者服务上,已经在该国获准注册的文件的。

8.4 【“欺骗性”的认定】

公众基于日常生活经验等不会对诉争商标指定使用的商品或者服务的质量等特点或者产地产生误认的,不属于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规定的情形。

8.5 【使用企业名称注册商标】

诉争商标中含有企业全称或者简称,而申请人与该企业全称或者简称存在实质

关于专利、商标等授权确权类知识产权行政案件审理分工的规定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专利、商标等授权确权类知识产权行政案件审理分工的规定 法发〔2009〕39号,经2009年6月22日第1469次审判委员会讨论通过 为贯彻落实《国家知识产权战略纲要》,完善知识产权审判体制,确保司法标准的统一,现就专利、商标等授权确权类知识产权行政案件的审理分工作如下规定: 第一条下列一、二审案件由北京市有关中级人民法院、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和最高人民法院知识产权审判庭审理: (一)不服国务院专利行政部门专利复审委员会作出的专利复审决定和无效决定的案件; (二)不服国务院专利行政部门作出的实施专利强制许可决定和实施专利强制许可的使用费裁决的案件; (三)不服国务院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商标评审委员会作出的商标复审决定和裁定的案件; (四)不服国务院知识产权行政部门作出的集成电路布图设计复审决定和撤销决定的案件; (五)不服国务院知识产权行政部门作出的使用集成电路布图设计非自愿许可决定的案件和使用集成电路布图设计非自愿许可的报酬裁决的案件; (六)不服国务院农业、林业行政部门植物新品种复审委员会作出的植物新品种复审决定、无效决定和更名决定的案件; (七)不服国务院农业、林业行政部门作出的实施植物新品种强制许可决定和实施植物新品种强制许可的使用费裁决的案件。 第二条当事人对于人民法院就第一条所列案件作出的生效判决或者裁定不服,向上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的案件,由上级人民法院知识产权审判庭负责再审审查和审理。 第三条由最高人民法院、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和北京市有关中级人民法院知识产权审判庭审理的上述案件,立案时统一使用“知行”字编号。 第四条本规定自2009年7月1日起施行,最高人民法院于2002年5月21日作出的《关于专利法、商标法修改后专利、商标相关案件分工问题的批复》(法〔2002〕117号)同时废止。

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商标授权确权行政案件的审理指南(中文版)

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商标授权确权行政案件的审理指南 2014-01-22 来源: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 一、驰名商标的认定与保护问题 1、适用2014年5月1日起施行的商标法(以下简称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二款或者第三款的规定申请对诉争商标不予核准注册或者宣告其无效的,应当以引证商标在诉争商标申请日前达到驰名状态为要件。当事人提供的引证商标在诉争商标申请日后被认定为驰名商标等证据能够证明引证商标在诉争商标申请日前已处于驰名状态的,应予采信。 2、判断诉争商标是否构成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二款或者第三款规定的不予注册并禁止使用的情形,原则上应当首先确定请求保护的商标是否达到驰名状态;在能够认定的情况下,再对诉争商标是否构成对驰名商标的复制、摹仿或者翻译以及是否容易导致混淆或者误导公众、致使驰名商标所有人的利益可能受到损害的情形进行认定。 3、当事人依据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的规定对同一种或者类似商品上申请注册的诉争商标申请不予核准注册或者宣告其无效,行政裁决在满足下列条件的情况下适用商标法第三十条或者第三十一条作出的,原则上不应认定属于适用法律错误: (1)当事人没有明确提出诉争商标违反商标法第三十条或者第三十一条主张的; (2)当事人申请诉争商标不予核准注册或者宣告无效的实质理由是相关公众容易对该商标与其主张保护的商标产生混淆的; (3)当事人要求宣告诉争商标无效的申请没有超出商标法第四十五条第一款规定的五年期限的。 二、地理标志的认定与保护问题 4、当事人依据商标法第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申请对诉争商标不予核准注册或者宣告其无效的,应当证明诉争商标的申请注册容易使相关公众误认为使用该商标的商品来源于地理标志所标示的地区。 5、当事人依据其在先注册的普通商标主张他人申请注册的地理标志证明商标或者集体商标违反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或者第三十条的规定不应予以核准注册或者宣告无效的,不予支持。当事人依据其在先注册的地理标志证明商标或者集体商标主张他人申请注册的普通商标违反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或者第三十条的规定不应予以核准注册或者宣告无效的,不予支持。 6、当事人以他人申请注册的地理标志证明商标或者集体商标违反商标法第十六条第二款的规定不应予以核准注册或者宣告其无效的,适用商标法第三十条中“凡不符合本法有关规定”的内容进行审理。 三、混淆误认的判断问题 7、商标注册人对其注册的不同商标享有各自独立的商标专用权,其先后注册的商标之间不当然具有延续关系。 8、商标注册人的基础注册商标经过使用获得一定知名度,从而导致相关公众将其在同一种或者类似商品上在后申请注册的相同或者近似商标与其基础注册商标联系在一起,并认为使用两商标的商品均来自该商标注册人或与其存在特定联系的,基础注册商标的商业信誉可以在在后申请注册的商标上延续。 9、基础商标注册后、在后商标申请前,他人在同一种或者类似商品上注册与在后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并持续使用且产生一定知名度,在基础商标未使用或者虽然使用但未产生知名度、相关公众容易将在后申请的商标与他人之前申请注册并有一定知名度的商标相混淆的情况下,在后商标申请人主张其系基础商标的延续的,不予支持。 10、当事人主张其尚未获准注册的诉争商标经过使用已经形成稳定的市场秩序能够与引证商标相区分,但不能证明其诉争商标在引证商标申请日前已持续使用的,不予支持。 11、诉争商标申请注册人对其提出的诉争商标经过使用已经形成稳定的市场秩序能够与引证商标相区分的主张,应当提供诉争商标使用、知名度以及相关公众不会将诉争商标和引证商标相混淆等证据予以证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授权确权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意见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授权的意见由于商标法已经另行规定了救济方式和相应程序,如果有关标志的注册仅损害特定民事权益,不宜认定其属于具有其他不良影响的情形。 自2001年12月1日《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的决定》施行以来,人民法院开始依法受理和审理利害关系人诉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作出的商标驳回复审、商标异议复审、商标争议、商标撤销复审等具体行政行为的商标授权确权行政案件,对相关法律适用问题进行了积极探索,积累了较为丰富的审判经验。为了更好地审理商标授权确权行政案件,进一步总结审判经验,明确和统一审理标准,最高人民法院先后召开多次专题会议和进行专题调研,广泛听取相关法院、相关部门和专家学者的意见,对于审理商标授权确权行政案件中的法律适用问题进行了研究和总结。在此基础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等法律规定,结合审判实际,对审理此类案件提出如下意见: 1、人民法院在审理商标授权确权行政案件时,对于尚未大量投入使用的诉争商标,在审查判断商标近似和商品类似等授权确权条件及处理与在先商业标志冲突上,可依法适当从严掌握商标授权确权的标准,充分考虑消费者和同业经营者的利益,有效遏制不正当抢注行为,注重对于他人具有较高知名度和较强显著性的在先商标、企业名称等商业标志权益的保护,尽可能消除商业标志混淆的可能性;对于使用时间较长、已建立较高市场声誉和形成相关公众群体的诉争商标,应当准确把握商标法有关保护在先商业标志权益与维护市场秩序相

协调的立法精神,充分尊重相关公众已在客观上将相关商业标志区别开来的市场实际,注重维护已经形成和稳定的市场秩序。 2、实践中,有些标志或者其构成要素虽有夸大成分,但根据日常生活经验或者相关公众的通常认识等并不足以引人误解。对于这种情形,人民法院不宜将其认定为夸大宣传并带有欺骗性的标志。 3、人民法院在审查判断有关标志是否构成具有其他不良影响的情形时,应当考虑该标志或者其构成要素是否可能对我国政治、经济、文化、宗教、民族等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产生消极、负面影响。如果有关标志的注册仅损害特定民事权益,由于商标法已经另行规定了救济方式和相应程序,不宜认定其属于具有其他不良影响的情形。 4、根据商标法的规定,县级以上行政区划的地名或者公众知晓的外国地名一般不得作为商标注册和使用。实践中,有些商标由地名和其他要素组成,在这种情形下,如果商标因有其他要素的加入,在整体上具有显著特征,而不再具有地名含义或者不以地名为主要含义的,就不宜因其含有县级以上行政区划的地名或者公众知晓的外国地名,而认定其属于不得注册的商标。 5、人民法院在审理商标授权确权行政案件时,应当根据诉争商标指定使用商品的相关公众的通常认识,从整体上对商标是否具有显著特征进行审查判断。标志中含有的描述性要

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商标授权确权行政案件审理指南

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商标授权确权行政案件审理指南文章属性 •【制定机关】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 •【公布日期】2019.04.24 •【字号】 •【施行日期】2019.04.24 •【效力等级】地方司法文件 •【时效性】现行有效 •【主题分类】商标综合规定 正文 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商标授权确权行政案件审理指南 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知识产权庭2019年4月24日 《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商标授权确权行政案件审理指南》中 文版 目录 第一部分相关程序问题1 1、主体资格的确定1 1.1 【在先权利人的范围】1 1.2 【利害关系人的范围】1 1.3 【利害关系人的认定时间】1 1.4 【引证商标转让对当事人诉讼地位的影响】2

1.5 【未通知诉争商标受让人参加评审的法律后果】2 1.6 【诉争商标转让对当事人诉讼地位的影响】2 1.7 【追加诉讼当事人的范围】2 1.8 【异议事由与主体资格的认定】3 1.9 【涉外当事人主体资格的认定】3 2、审查范围4 2.1 【遗漏评审理由的法律后果】4 2.2 【第十三条与第三十条的选择适用】4 2.3 【超范围审查的法律后果】4 2.4 【补充评审证据】5 2.5 【商标驳回复审的审查范围】5 2.6 【商标不予注册复审的审查范围】5 2.7 【商标权无效宣告的审查范围】5 2.8 【商标行政诉讼中审查范围的确定】6 2.9 【“绝对理由”和“相对理由”的同时适用】6 3、送达6 3.1 【送达地址的确认】6 3.2 【电子送达】7 3.3 【送达认定标准】7 3.4 【送达的举证责任】7 3.5 【送达程序不当】7 4、“一事不再理”的认定8 4.1 【“相同的事实”】8 4.2 【“相同的理由”】8

《关于审理商标授权确权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的理解与适用

《关于审理商标授权确权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的理解与适用 (【作者】宋晓明,王闯,夏君丽,董晓敏【作者单位】最高人民法院) 2016年12月12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703次会议讨论通过了《关于审理商标授权确权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以下简称《授权确权规定》),于2017年1月10日公布,自2017年3月1日起施行。为便于司法实践中正确理解与适用,本文对《授权确权规定》起草的背景、指导思想和适用中应当注意的问题作如下介绍。 一、制定背景和过程 商标授权确权行政案件,是指相对人或者利害关系人因不服国务院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商标评审委员会(以下简称商标评审委员会)作出的商标驳回复审、商标不予注册复审、商标撤销复审、商标无效宣告及无效宣告复审等行政行为,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案件。此类案件自2001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简称商标法)修正后纳入人民法院司法审查范围。由于商标评审委员会的住所地当时位于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辖区,此类案件原由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一审,并由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和最高人民法院逐级进行二审和审判监督。2014年11月北京知识产权法院成立后,作为审理此类案件的一审法院承担了相应职能。近年来,商标授权确权案件数量增长迅速。据统计,此类案件自2001年商标法修正后纳入人民法院司法审查范围,从2002年到2009年,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共审结商标授权确权行政一审商标行政案件2624件,而2013年该院受理的一审商标行政案件达到2161件,2014年更是增加到7951件。北京知识产权法院2015年受理一审商标行政案件7545件,其中商标授权确权行政案件5501件,约占其一审商标行政案件的73%;2016年受理商标授权确权行政案件5936件,约占其一审商标行政案件的71.5%。此类案件不仅数量大,而且社会关注度高,所涉及的商标法条文众多,对统一法律适用标准提出了很高的要求。最高人民法院一贯重视商标授权确权行政案件的审理工作,于2010年印发了《关于审理商标授权确权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意见》(以下简称2010年意见),就一些问题的法律适用进行了明确,对司法实

最高人民法院印发《关于审理商标授权确权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意见》的通知

最高人民法院印发《关于审理商标授权确权行政案件 若干问题的意见》的通知 文章属性 •【制定机关】最高人民法院 •【公布日期】2010.04.20 •【文号】法发[2010]12号 •【施行日期】2010.04.20 •【效力等级】司法指导性文件 •【时效性】现行有效 •【主题分类】商标诉讼 正文 最高人民法院印发《关于审理商标授权确权行政案件若干问 题的意见》的通知 (法发〔2010〕12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高级人民法院,解放军军事法院,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生产建设兵团分院: 现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授权确权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意见》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二○一○年四月二十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授权确权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意 见 自2001年12月1日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的决定》施行以来,人民法院开始依法受理和审理利害关系人诉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作出的商标驳回复审、商标异议复审、商标争议、商标撤销复审等具体行政行为的商标授权确权行政案件,对相关法律适用问题进行

了积极探索,积累了较为丰富的审判经验。为了更好地审理商标授权确权行政案件,进一步总结审判经验,明确和统一审理标准,最高人民法院先后召开多次专题会议和进行专题调研,广泛听取相关法院、相关部门和专家学者的意见,对于审理商标授权确权行政案件中的法律适用问题进行了研究和总结。在此基础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等法律规定,结合审判实际,对审理此类案件提出如下意见: 1、人民法院在审理商标授权确权行政案件时,对于尚未大量投入使用的诉争商标,在审查判断商标近似和商品类似等授权确权条件及处理与在先商业标志冲突上,可依法适当从严掌握商标授权确权的标准,充分考虑消费者和同业经营者的利益,有效遏制不正当抢注行为,注重对于他人具有较高知名度和较强显著性的在先商标、企业名称等商业标志权益的保护,尽可能消除商业标志混淆的可能性;对于使用时间较长、已建立较高市场声誉和形成相关公众群体的诉争商标,应当准确把握商标法有关保护在先商业标志权益与维护市场秩序相协调的立法精神,充分尊重相关公众已在客观上将相关商业标志区别开来的市场实际,注重维护已经形成和稳定的市场秩序。 2、实践中,有些标志或者其构成要素虽有夸大成分,但根据日常生活经验或者相关公众的通常认识等并不足以引人误解。对于这种情形,人民法院不宜将其认定为夸大宣传并带有欺骗性的标志。 3、人民法院在审查判断有关标志是否构成具有其他不良影响的情形时,应当考虑该标志或者其构成要素是否可能对我国政治、经济、文化、宗教、民族等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产生消极、负面影响。如果有关标志的注册仅损害特定民事权益,由于商标法已经另行规定了救济方式和相应程序,不宜认定其属于具有其他不良影响的情形。 4、根据商标法的规定,县级以上行政区划的地名或者公众知晓的外国地名一般不

《商标审查审理指南》重点问题一问一答——不得作为商标标志的审查审理

《商标审查审理指南》重点问题一问一答——不得作 为商标标志的审查审理 文章属性 •【公布机关】国家知识产权局,国家知识产权局,国家知识产权局 •【公布日期】2022.02.08 •【分类】问答 正文 《商标审查审理指南》重点问题一问一答 ——不得作为商标标志的审查审理 为便利社会公众和商标从业人员更好地理解《商标审查审理指南》(下称《指南》),回应社会关切,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就《指南》制定中部分重点问题整理了一问一答。 《指南》下编第三章为“不得作为商标标志的审查审理”,该章在承继《商标审查及审理标准》(2005年制定并发布,2016年第一次修订,下称2016《标准》)相应章节的基础上重新编排体例,并对内容进行了大范围的充实和完善。在《指南》制定过程中,该章受到了高度关注,现就相关问题解读如下: 1.问:《指南》关于“不得作为商标标志的审查审理”章节在修订上有哪些特点? 答:《指南》关于该章的修订具有以下特点:

一是坚持正确的政治导向。“不得作为商标标志的审查审理”具有鲜明的政治属性和意识形态特征。《指南》对该章的修订始终坚持以习近平新时代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思想为指导,坚持党对商标审查工作的全面领导,商标审查审理工作同确保商标审查意识形态安全、维护国家利益与社会稳定有机结合,同维护社会善良风俗、公平竞争秩序和消费者利益相结合。切实把习近平总书记关于知识产权工作的重要指示、党中央的相关决策部署落到实处,为党和人民审好商标。 二是充分吸收、借鉴商标授权确权理论、实践最新成果。例如,在《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一)项所指的与国家名称等“相同或者近似”的判定上,《指南》吸收《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授权确权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法释〔2017〕2号)的规定,明确“同中华人民共和国的国家名称等‘相同或者近似’,是指标志整体上与国家名称等相同或者近似。”“对于含有中华人民共和国的国家名称等,但整体上并不相同或者不相近似的标志,如果该标志作为商标注册可能损害国家尊严的,可以认定属于《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规定的情形”,其余如“带有欺骗性”和“其他不良影响的认定”上,也吸收了上述司法解释相关规定。 三是坚持维护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和公民合法权益的统一,总结打击危害我国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商标注册行为的实践经验。在实践基础上,进一步划分《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和第(八)项之间的界限。原则上对侵犯知名人物姓名、知名机构、重要赛事展会名称等私权利的注册行为适用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进行规制,对有害于社会主义道德风尚、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等注册行为用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进行规制;明确“其他不良影响”

《商标审查审理指南》重点问题一问一答——驰名商标的审查审理

《商标审查审理指南》重点问题一问一答——驰名商 标的审查审理 文章属性 •【公布机关】国家知识产权局,国家知识产权局,国家知识产权局 •【公布日期】2022.02.08 •【分类】问答 正文 《商标审查审理指南》重点问题一问一答 ——驰名商标的审查审理 为便利社会公众和商标从业人员更好地理解《商标审查审理指南》(下称《指南》),回应社会关切,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就《指南》制定中部分重点问题整理了一问一答。 《指南》下编第十章为“驰名商标的审查审理”,该章在承继《商标审查及审理标准》(2005年制定并发布,2016年第一次修订,下称2016《标准》)相应内容的基础上进行了充实和完善。在《指南》制定过程中,该章受到了较高关注,现就相关问题解读如下: 1.问:如何理解《指南》中驰名商标认定实行“按需认定”原则? 答:驰名商标认定应当是因“处理案件”所需而非其他。对驰名商标“按需认定”原则的理解、认可经历了发展的过程。2009年4月23日,最高人民法院发布《关于审理涉及驰名商标保护的民事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09〕3号),其中第二条第一款规定,“在下列民事纠纷案件中,当事人以商

标驰名作为事实根据,人民法院根据案件具体情况,认为确有必要的,对所涉商标是否驰名作出认定”,即在民事纠纷案件中,对涉案商标是否驰名作出认定应当符合必需、必要性的要求。2013年《商标法》第三次修订,相当程度上以法律的形式阐述了“按需认定”原则,即“驰名商标应当根据当事人的请求,作为处理涉及商标案件需要认定的事实进行认定”。2014年7月3日,原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对外公布《驰名商标认定和保护规定》(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令第66号),其中第四条所列驰名商标认定原则为“个案认定、被动保护的原则”,但同时第三条规定,驰名商标的认定应当“根据当事人请求和审查、处理案件的需要”。基于上述立法和司法的发展,经过多次研究、讨论,2016《标准》将“按需认定”原则列为驰名商标认定的基本原则,与个案认定原则、被动保护原则并列,其内容表述为“如果系争商标与他人商标区别较大,或者系争商标指定使用的商品/服务与他人商标指定使用的商品/服务相差较大,系争商标的申请注册不会导致混淆,或者误导公众,致使该驰名商标注册人的利益可能受到损害的”,无需对他人商标是否驰名进行认定。 随着驰名商标认定与保护实践的不断规范化,对驰名商标“按需认定”原则的理解更为深入,“因案情所需”或“处理案件所需”的理念不断强化,对“需”的理解也更加符合驰名商标认定制度的本旨。在商标授权确权的实践中,形成共识,即落实“按需认定”原则应当坚持保护导向与结果导向,在驰名商标认定上,不仅应当坚持“因处理案件之必要”、“符合法定要件”,还应当遵循“用尽其它方式无法救济”等前提。因此,《指南》修改了2016《标准》中“按需认定”原则的表述,明确所谓“按需认定”,是指“如果根据在案证据能够适用《商标法》其他条款对当事人商标予以保护的,或系争商标的注册使用不会导致混淆或者误导公众,致使当事人利益可能受到损害的,商标注册部门无需对当事人商标是否驰名进行认定”。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授权确权,,,意见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授权确权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意见自2001年12月1日《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的决定》施行以来,人民法院开始依法受理和审理利害关系人诉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作出的商标驳回复审、商标异议复审、商标争议、商标撤销复审等具体行政行为的商标授权确权行政案件,对相关法律适用问题进行了积极探索,积累了较为丰富的审判经验。为了更好地审理商标授权确权行政案件,进一步总结审判经验,明确和统一审理标准,最高人民法院先后召开多次专题会议和进行专题调研,广泛听取相关法院、相关部门和专家学者的意见,对于审理商标授权确权行政案件中的法律适用问题进行了研究和总结。在此基础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等法律规定,结合审判实际,对审理此类案件提出如下意见: 1、人民法院在审理商标授权确权行政案件时,对于尚未大量投入使用的诉争商标,在审查判断商标近似和商品类似等授权确权条件及处理与在先商业标志冲突上,可依法适当从严掌握商标授权确权的标准,充分考虑消费者和同业经营者的利益,有效遏制不正当抢注行为,注重对于他人具有较高知名度和较强显著性的在先商标、企业名称等商业标志权益的保护,尽可能消除商业标志混淆的可能性;对于使用时间较长、已建立较高市场声誉和形成相关公众群体的诉争商标,应当准确把握商标法有关保护在先商业标志权益与维护市场秩序相协调的立法精神,充分尊重相关公众已在客观上将相关商业标志区别开来的市场实际,注重维护已经形成和稳定的市场秩序。 2、实践中,有些标志或者其构成要素虽有夸大成分,但根据日常生活经验或者相关公众的通常认识等并不足以引人误解。对于这种情形,人民法院不宜将其认定为夸大宣传并带有欺骗性的标志。 3、人民法院在审查判断有关标志是否构成具有其他不良影响的情形时,应当考虑该标志或者其构成要素是否可能对我国政治、经济、文化、宗教、民族等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产生消极、负面影响。如果有关标志的注册仅损害特定民事权益,由于商标法已经另行规定了救济方式和相应程序,不宜认定其属于具有其他不良影响的情形。 4、根据商标法的规定,县级以上行政区划的地名或者公众知晓的外国地名一般不得作

关于审理商标授权确权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意见

2017关于审理商标授权确权行政案件 若干问题的意见 1、人民法院在审理商标授权确权行政案件时,对于尚未大量投入使用的诉争商标,在审查判断商标近似和商品类似等授权确权条件及处理与在先商业标志冲突上,可依法适当从严掌握商标授权确权的标准,充分考虑消费者和同业经营者的利益,有效遏制不正当抢注行为,注重对于他人具有较高知名度和较强显著性的在先商标、企业名称等商业标志权益的保护,尽可能消除商业标志混淆的可能性;对于使用时间较长、已建立较高市场声誉和形成相关公众群体的诉争商标,应当准确把握商标法有关保护在先商业标志权益与维护市场秩序相协调的立法精神,充分尊重相关公众已在客观上将相关商业标志区别开来的市场实际,注重维护已经形成和稳定的市场秩序。 2、实践中,有些标志或者其构成要素虽有夸大成分,但根据日常生活经验或者相关公众的通常认识等并不足以引人误解。对于这种情形,人民法院不宜将其认定为夸大宣传并带有欺骗性的标志。 3、人民法院在审查判断有关标志是否构成具有其他不良影响的情形时,应当考虑该标志或者其构成要素是否可能对我国政治、经济、文化、宗教、民族等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产生消极、负面影响。如果有关标志的注册仅损害特定民事权益,由于商标法已经另行规定了救济方式和相应程序,不宜认定其属于具有其他不良影响的情形。 4、根据商标法的规定,县级以上行政区划的地名或者公众知晓的外国地名一般不得作为商标注册和使用。实践中,有些商标由地名和其他要素组成,在这种情形下,如果商标因有其他要素的加入,在整体上具有显著特征,而不再具有地名含义或者不以地名为主要含义的,就不宜因其含有县级以上行政区划的地名或者公众知晓的外国地名,而认定其属于不得注册的商标。 5、人民法院在审理商标授权确权行政案件时,应当根据诉争商标指定使用商品的相关公众的通常认识,从整体上对商标是否具有显著特征进行审查判断。标志中含有的描述性要素不影响商标整体上具有显著特征的,或者描述性标志是以独特方式进行表现,相关公众能够以其识别商品来源的,应当认定其具有显著特征。 6、人民法院在审理商标授权确权行政案件时,应当根据中国境内相关公众的通常认识,审查判断诉争外文商标是否具有显著特征。诉争标志中的外文虽有固有含义,但相关公众能够以该标志识别商品来源的,不影响对其显著特征的认定。

关于商标授权确权行政案件的审理指南

关于商标授权确权行政案件的审理指南 《关于商标授权确权行政案件的审理指南》之学习解读 I.制定思路 a)背景 i.现行《商标法》于2001年12月1日开始施行,首次建立了商标授权确权行政 诉讼制度;2010年4月20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授权确权行政案件 若干问题的意见》;2014年5月1日生效施行的新《商标法》; ii.《指南》针对对象:审判实践中出现的新的疑难问题和执法不统一的现象iii.审理法院: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一审法院)→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二审终审法院)→最高人民法院(再审法院) b)归类 i.行政诉讼裁判基准时 1.基准时:指法院判断事实状态和法律状态的基准时间点; a)一般情况:以诉争商标申请注册时的时间为准; b)例外情况:以评审或法院裁判时的事实状态为准; 2.(例子) ii.法律适用体系化解释 1.目的:保证法律解释适用及案件处理结果的一致; 2.法律规范归类: a)违反公序良俗的注册行为(绝对理由:《商标法》10、11、12条; 提起主体是“任何人”) i.结果:商标注册绝对无效而且没有任何事后补救的可能 b)违反诚实信用的注册行为(相对理由:《商标法》13.(2)(3)<驰 名商标>、15<代理人抢注>、16.(1)<地理标志>、30、31<相同、类似>、32<在先权利>条;提起主体是“在先权利人、利害关系人”)

c)违反管理性义务的使用行为(撤三条款,《商标法》49条; 提起主 体是“任何人”) i.关键在于商标使用行为的界定 ii.在商标使用行为判断过程中,其行为是否合法应当不是判断 商标是否进行使用的要件 iii.法律判断尊重历史和现实 1.原则:商标注册、维持与否都规定了法定条件,但满足该条件需要有 事实基础;商标与经济生活密切相关,不能不顾实际情况而仅从法律 逻辑推理的角度进行评价。 2.措施:?引入了以消费者调查作为判断是否容易造成混淆误认的证 据;同时也可以作为“显著性(尤其是通过使用获得)”的证据。 iv.区分程序违法与程序不当 1.商标行政诉讼的特殊规定:在一定情况下可以判决驳回原告诉讼请求, 以替代维持具体行政行为的判决; 2.程序不当:程序有问题但实体结果并无不当,实际上也未造成对行政 相对人权利的损害→驳回原告诉讼请求; 3.程序违法:程序本身有问题,实体处理结果也有误或者因程序问题损 害了行政相对人的权利→撤销具体行政行为并指出程序和实体的错 误; II.主要问题 a)驰名商标的认定与保护问题(《指南》1-3条;《商标法》 13.(2)(3))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授权确权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授权确权行政案件若干问 题的规定 文章属性 •【制定机关】最高人民法院 •【公布日期】2017.01.10 •【文号】法释〔2017〕2号 •【施行日期】2017.03.01 •【效力等级】司法解释 •【时效性】已被修改 •【主题分类】商标诉讼 正文 最高人民法院公告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授权确权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已于2016年12月12日由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703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17年3月1日起施行。 最高人民法院 2017年1月10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授权确权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 定 (2016年12月12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703次会议通过,自2017年3月1日起施 行) 法释〔2017〕2号 为正确审理商标授权确权行政案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等法律规定,结合审判实践,制定本规定。 第一条本规定所称商标授权确权行政案件,是指相对人或者利害关系人因

不服国务院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商标评审委员会(以下简称商标评审委员会)作出的商标驳回复审、商标不予注册复审、商标撤销复审、商标无效宣告及无效宣告复审等行政行为,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案件。 第二条人民法院对商标授权确权行政行为进行审查的范围,一般应根据原告的诉讼请求及理由确定。原告在诉讼中未提出主张,但商标评审委员会相关认定存在明显不当的,人民法院在各方当事人陈述意见后,可以对相关事由进行审查并做出裁判。 第三条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的同中华人民共和国的国家名称等“相同或者近似”,是指商标标志整体上与国家名称等相同或者近似。 对于含有中华人民共和国的国家名称等,但整体上并不相同或者不相近似的标志,如果该标志作为商标注册可能导致损害国家尊严的,人民法院可以认定属于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规定的情形。 第四条商标标志或者其构成要素带有欺骗性,容易使公众对商品的质量等特点或者产地产生误认,商标评审委员会认定其属于2001年修正的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规定情形的,人民法院予以支持。 第五条商标标志或者其构成要素可能对我国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产生消极、负面影响的,人民法院可以认定其属于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规定的“其他不良影响”。 将政治、经济、文化、宗教、民族等领域公众人物姓名等申请注册为商标,属于前款所指的“其他不良影响”。 第六条商标标志由县级以上行政区划的地名或者公众知晓的外国地名和其他要素组成,如果整体上具有区别于地名的含义,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其不属于商标法第十条第二款所指情形。 第七条人民法院审查诉争商标是否具有显著特征,应当根据商标所指定使

《商标审查审理指南》重点问题一问一答——商标显著特征的审查审理

《商标审查审理指南》重点问题一问一答——商标显 著特征的审查审理 文章属性 •【公布机关】国家知识产权局,国家知识产权局,国家知识产权局 •【公布日期】2022.02.08 •【分类】问答 正文 《商标审查审理指南》重点问题一问一答 ——商标显著特征的审查审理 为便利社会公众和商标从业人员更好地理解《商标审查审理指南》(下称《指南》),回应社会关切,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就《指南》制定中部分重点问题整理了一问一答。 《指南》下编第四章为“商标显著特征的审查审理”,本章在承继《商标审查及审理标准》(2005年制定并发布,2016年第一次修订,下称2016《标准》)相应章节的基础上进行了修改和补充。现就相关问题解读如下: 1.问:《指南》为何新增对商标显著特征相关概念的阐述? 答:《商标法》第九条规定“申请注册的商标,应当有显著特征,便于识别”,《商标法》第十一条对缺乏显著特征不得作为商标注册的标志进行了规定。显著性是商标的基本属性,申请注册的商标应当具备显著特征,商标显著特征审查审理标准规则的构建需要以商标显著特征的概念为基底进行。2016《标准》因此对商标显著特征概念进行了简单地描述,即“商标的显著特征,是指商标应当具备的

足以使相关公众区分商品来源的特征”。在商标审查审理实践中,我局发现这一概念过于抽象,审查员难以从整体理解把握商标显著特征的审查审理要求。因此,《指南》参照相关实践及理论研究,完善了商标显著特征相关概念的表述:一是明确商标的显著特征是指“商标应当具备的足以使相关公众区分商品或服务来源的特征”,具体来讲,是指“商标能够使消费者识别、记忆,可以发挥指示商品或服务来源的功能与作用”。即商标标志本身应当确保便于识别,使消费者对其产生印象,并将这种印象留存在记忆中,才能最终起到区分商品或者服务来源的作用。比如,对过于复杂的文字或者图形,消费者难以识别与记忆,将其作为商标就无法起到区分商品或者服务来源的作用,也就不具备商标的显著特征。 二是对《商标法》第十一条涉及的商标显著特征相关名词的含义进行解释,包括“仅”“本商品”“通用名称、图形、型号”“仅直接表示”“质量”“主要原料”“功能”“用途”“重量”“数量”及其他特点。 三是列明商标的显著性可以通过两种方式取得:固有的显著性和通过使用获得显著性。 明确上述商标显著特征相关概念,一方面为了敦促商标审查人员更好地把握商标显著特征的内涵与外延,更准确地判定商标是否具备显著特征,是否可以获得注册,从而保证标准执行的一致性和审查结论的正确性,提高审查质量;另一方面也提醒申请人在申请注册商标时,选择更具有显著特征的标志。 2.问:增加服务商标缺乏显著特征判断有何考量? 答:《指南》相较2016《标准》,补充了大量服务商标显著特征审查的相关内容。商标审查要考虑商标注册申请指定使用的商品或服务类别。《商标法》第十

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知识产权审判庭关于商标授权确权行政案件审查标准适用若干问题的解答意见-

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知识产权审判庭关于商标授权确权行政案件审查标准 适用若干问题的解答意见 正文: ---------------------------------------------------------------------------------------------------------------------------------------------------- 关于商标授权确权行政案件审查标准适用若干问题的解答意见 经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知识产权审判庭与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讨论确定,现就商标授权确权行政案件审查标准适用的几个具体问题,解答如下: 一、关于不予注册复审案件的审理范围问题 (一)不予注册复审的商品或服务范围 在商标局异议决定结论为部分商品或服务不予核准注册的情况下,商标评审委员会审理不予注册复审的范围应仅针对商标局不予注册的商品或服务进行审查。 (二)不予注册复审的理由范围 对于不予注册复审的理由范围,应限于商标局不予注册决定审查范围及原异议人在复审中所主张的并已在异议阶段申请的理由为限,超出的部分不属于评审审理范围。 二、关于三年期间跨越新法实施日的三年不使用撤销复审案件实体法律适用问题 在撤销复审案件中,对于商标使用的三年期间跨越新法实施日的,在实体法律上适用旧法。 三、含企业全称商标的可注册性问题 商标标志本身仅由申请人的企业全称构成或显著识别部分仅是企业全称的,可以认定构成商标法第十

一条第一款第(三)项规定的情形,以缺乏显著性为由不予核准注册。 若商标中含有企业全称,但不属上述规定的情形,且申请人主体与该企业全称存在实质性差异的,在不符合商业惯例且易使公众对商品或服务来源产生误认的情况下,可以依据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的规定,不予核准注册诉争商标。 四、关于“商品化”权(益)的问题 关于“商品化”权(益)能否作为商标法第三十二条中的“在先权利”予以保护的问题,由于目前我国现行法律、法规中并无“商品化”权(益)的概念,故不宜在案件审理中出现该表述。然而鉴于目前我国商标恶意抢注的现象依然较多,从规范市场秩序、保障消费者利益、促进诚信经营的视角,对不能作为法律明文规定的“在先权利”,也无法适用商标法其他条款予以救济的特定客体,可以适当给予保护。 五、关于企业吊销、注销的问题 (一)诉争商标注册人被吊销营业执照或注销的 针对诉讼程序中诉争商标注册人被吊销营业执照或注销的,应作如下认定: 1、吊销营业执照是一种行政处罚措施,是对企业经营活动的限制,企业主体资格并未消亡,不能仅据此对诉争商标不予核准注册、宣告无效或撤销注册。 2、诉争商标注册人注销的,驳回复审、不予注册复审案件中对诉争商标应当不予核准注册。对已注册商标,因缺乏法律依据,不能当然被宣告无效或撤销。 3、针对其他国家或地区法律中有关主体注销或被剔除登记薄后仍可恢复的规定,可以参照吊销的处理方式,根据一定期限内主体是否恢复的情况,作出具体认定。在具体实践中应当个案进行认定,给予当事人对主体存续状态进行补正及说明的机会,若当事人怠于举证,应由其承担相应法律后果。 (二)引证商标权利状态待定的 针对行政诉讼中引证商标被提出转让或注销申请但尚未核准的,或引证商标注册人被吊销营业执照或注销的,法院可以根据具体情况决定是否等待引证商标权利状态确定后,再行作出判决。 六、关于驰名商标的保护问题 (一)驰名商标保护范围的界定 驰名商标保护既包括因商品或服务存在关联,导致消费者误认的情形,也包括导致“淡化”驰名商标与其指定商品或服务之间联系的情形。 在对驰名商标保护范围进行界定时,应当结合商标的显著性、知名度、驰名领域、诉争商标申请注册时是否具有主观恶意、商品实际使用情形、市场状况等因素综合进行判断。 应根据商标驰名程度的高低给予其相应的保护,对于驰名程度极高的,可以给予更宽范围的保护。 (二)关于驰名商标保护的法律适用

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关于涉及网络知识产权案件的审理指南

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关于涉及网络知识产权案件的审 理指南 文章属性 •【制定机关】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 •【公布日期】2016.04.13 •【字号】 •【施行日期】2016.04.13 •【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 •【时效性】现行有效 •【主题分类】知识产权综合规定 正文 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关于涉及网络知识产权案件的审理指南 一、涉及网络著作权部分 1、原告主张被告单独或者与他人共同实施了提供涉案作品、表演、录音录像制品行为的,应承担举证证明责任。 原告举证证明通过被告网站能够播放、下载或者以其他方式获得涉案作品、表演、录音录像制品,被告仍主张其未实施提供行为的,由被告承担相应的举证证明责任。 2、原告可以采取公证等方式举证证明被告网站内容,但应保证其取证步骤及相关网页的完整性。 3、对网络服务提供者实施具体行为性质的认定,可以通过现场勘验的方式,并结合原告、被告双方的证据,依照法律规定,运用逻辑推理和经验法则,综合进行判断。

4、原告在起诉时未明确主张被告行为是构成信息网络传播行为,还是构成为他人的信息网络传播行为提供教唆、帮助,且在法庭辩论终结前仍未明确的,应结合原告、被告双方诉辩意见、在案证据等,对被告实施的行为性质进行全面审查。 5、被告主张其仅提供信息存储空间、搜索、链接等网络技术服务的,应承担举证证明责任。 被告应当就涉案作品、表演、录音录像制品的提供主体或者其与提供主体之间的关系提供相应证据,否则可以认定其并非仅提供网络技术服务。 被告未提供证据或者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系仅提供信息存储空间、搜索、链接等网络技术服务的,可以认定被告实施了提供作品、表演、录音录像制品的行为。 6、被告主张提供信息存储空间服务的,可以综合下列因素予以认定: (1)被告提供的证据可以证明其网站具备为服务对象提供信息存储空间服务的功能; (2)被告网站中的相关内容明确标示了为服务对象提供信息存储空间服务; (3)被告能够提供上传者的用户名、注册IP地址、注册时间、上传IP地址、联系方式以及上传时间、上传信息等证据; (4)其他能够证明被告提供信息存储空间服务的因素。 7、被告能够举证证明存在以下情形之一的,可以认定其提供的是链接服务: (1)涉案作品、表演、录音录像制品的播放是自被告网站跳转至第三方网站进行的; (2)涉案作品、表演、录音录像制品的播放虽在被告网站进行,但其提供的证据足以证明涉案作品、表演、录音录像制品置于第三方网站的; (3)可以认定被告提供的是链接服务的其他情形。 8、未经许可以分工合作方式共同提供作品、表演、录音录像制品的行为,属

商标授权确权行政案件审理指南

商标授权确权行政案件审理指南 第一部分程序问题 1、主体资格的确定 1.1【在先权利人的范围】 商标权人及其他应受法律保护的合法在先权利所有人属于商标法第三十三条、第四十五条第一款规定的“在先权利人”。 1.2【利害关系人的范围】 在先权利的被许可使用人、在先权利的合法继受人或者在先权利人的控股股东属于商标法第三十三条、第四十五条第一款规定的“利害关系人”。 经纪人提交了模特、演员等就相关人身权出具的特别授权文件的,属于“利害关系人”。 仅因诉争商标的申请注册而受到影响,但与在先权利不具有直接利害关系的主体,不宜认定为“利害关系人”。 1.3【利害关系人的认定时间】 利害关系人的认定一般以提出商标异议或者无效宣告请求时为准。 一审法院受理行政诉讼后,利害关系人发生变化的,一般不影响原利害关系人的诉讼主体地位,但可以依据现利害关系人的申请通知其参加行政诉讼。 一审法院作出裁判后,利害关系人发生变化的,二审法院可以依据现利害关系人的申请通知其作为第三人参加行政诉讼。 1.4【引证商标转让对当事人诉讼地位的影响】

一审行政诉讼中,引证商标被核准转让的,可以依据受让人的申请通知其参加诉讼,但不影响转让人继续参加诉讼;转让人明确放弃继续参加诉讼的,受让人可以替代转让人的诉讼地位,转让人已经完成的诉讼行为对受让人具有拘束力。 二审行政诉讼中,引证商标被核准转让的,可以依据受让人的申请通知其参加诉讼,但不影响转让人继续参加诉讼。 1.5【未通知诉争商标受让人参加评审的法律后果】 商标评审程序中,诉争商标已经发生转让,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评审部门(以下简称商标评审部门)未通知受让人参加评审程序,直接作出对其不利的行政裁决,受让人在诉讼中能够证明被诉行政裁决理由和结论违法的,对其提出撤销被诉行政裁决的主张,可以予以支持;但受让人在诉讼中不能证明被诉行政裁决理由和结论违法的,对其提出撤销被诉行政裁决的主张不予支持。 1.6【诉争商标转让对当事人诉讼地位的影响】 商标评审程序中,诉争商标已经发生转让,且受让人参加后续评审程序的,转让人一般不再作为行政相对人。转让人提起行政诉讼的,可以裁定驳回起诉。 转让人在评审程序中已经完成的行为对受让人具有拘束力。 1.7【追加诉讼当事人的范围】 商标申请驳回复审行政案件中,一般诉讼当事人应以被诉行政行为的相对人以及其他与行政行为有利害关系的人为限,不宜主动追加未参与商标评审程序的引证商标权利人等主体参加诉讼。 1.8【异议事由与主体资格的认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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