对我国诚实信用原则研究现状的评析何旺翔所谓诚实信用,是市
论诚实信用原则

论诚实信用原则一、诚实信用原则基本槪念诚实信用虽然是随着市场经济活动的发生以及发展所形成的一项道徳性准则,但在被立法者规定为民法通则以及合同法的一项基本法律条文之后,它就已经不再是单纯的道徳规则,而是成了一项以道徳为内容的法律规范。
在一般的市场交易活动中,当事人或多或少地因为社会风俗以及传统习惯的影响,基本上都会依有利于双方的方式行使权利、履行义务,从而法律的强制性规左的发挥余地仅限于一左的范用。
这一方面是因为法律由于其强制性的特征, 其作用的发挥往往是在当事人之间发生纠纷之后作为调解纠纷以及解决争议的手段才出现的,是纠纷的最后解决方式,另一方而依中华民族的古老传统,大多数当事人基于维护自己的需誉等方而的考虑都有排斥诉讼的心理,因而一般情况下不会轻易的诉诸法院解决纠纷。
所以,在一般的市场经济活动中,合同法关于诚实信用原则的规泄仅起到一泄的告示作用,并无较大范囤的发挥空间。
但又因为英作为法律条文规泄于民法通则以及合同法中,其又具有法律规范性特征,法律规范性的诚实信用原则是区别于一般社会道徳规范的根本特征。
法律由于英制定及规立的内容的强制性一般都是作为最后的保障手段出现的,只有在市场主体之间的纠纷在双方或者多方参与下依自己的力疑不能达成协议解决时才岀场发挥其作用。
综上所述,诚实信用原则是法律化的社会道徳规范。
二、合同法的诚实信用原则的主要功能诚实信用原则要求合同当事人行使民事权利,以及在与他人订立、履行合同的过程中以及合同终止后,均应当诚实守信,不损害国家、社会利益和他人的合法权益。
即要求当事人在行使权利履行义务时,应兼顾对方当事人利益和社会一般利益,使自己的行为符合于"诚实商人”和"诚实劳动者"的标准,只在不损害他人利益和社会利益的前提下,追求自己的利益。
此外,"附随义务“概念的产生极大地弥补了法律规泄或合同约左义务不齐备的不足,从诚实信用原则中产生的附随义务有助于在商业交易中强化商业道徳和商业信用,同时通过诚实信用原则的使用而强化了国家对私法关系的干预。
我国诚实信用原则的缺陷及完善论文

我国诚实信用原则的缺陷及完善论文我国诚实信用原则的缺陷及完善论文1诚实信用原则在我国民法中之缺陷1.1诚实信用原则的概念缺乏明确界定目前,我国关于诚实信用原则涵义的各种学说观点大致有四种学说,包括“语义说”、认为诚实信用原则是对民事活动的参加者进行任何欺诈、烙守信用的要求。
“一般条款说”:认为诚实信用原则是外延不十分确定,但具有强制性效力的一般条款。
“立法者意志说”:主张诚实信用原则就是要求在民事活动中维持当事人双方的利益平衡,以及当事人利益与社会利益平衡的立法者意志,就是立法者实现上述三方利益平的要求。
“双重功能说”:主张诚实信用原则由于道德规范与法律规范合为一体,兼有法律调节和道德调节的双重功能,使法律条文具有极大的弹性,法院因而享有较大的裁量权,能据以排除当事人的意思自治,而直接调整当事人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
遗憾的是,我国法律并未对诚实信用原则做出一个较明晰的定义,其他处于下位的民事法律法规也没有对该原则在其领域内的应有内涵外延做出规定。
既然没有一个对概念的定义,也就谈不上对该概念予以准确的运用了。
1.2 诚实信用原则的序位滞后于其他基本原则考察现有有关诚实信用原则的民法立法,关系诚实信用原则的序位,从其排列顺序上看,位置相当地滞后,如民法通则第四条的规定,在该条规定了四个民法基本原则中,其顺序为自愿原则、公平原则、等价有偿原则、诚实信用原则。
诚实信用原则往往处于最后的位置。
再如其他各民事法律法规的规定均无一例外的遵循了此种顺序,即诚实信用原则被规定于滞后的位置。
从其排列地位上看,诚实信用原则常被规定于与应处下位的原则处于同一行列,与其“帝王条款”的高度严重不符。
1.3 缺乏保障诚实信用原则的.具体法律制度考察我国现行有效的民事法律法规,明文确立诚实信用原则并将其作为指导性原则的全国性民事法律法规有一百多部,地方性民事法律法规有近四百部,可见其覆盖面是较广的。
但是让人感到遗憾的是,诚实信用原则之下位原则显得寥寥,而且这还是从学者归纳的角度上来说的,从立法者明文确立的角度诚实信用原则则未有下位原则被确立,如我国合同法中草案曾经规定了情事变更原则,但正式文本中却删去了此项规定。
论诚实信用原则在我国合同法中的体现

论诚实信用原则在我国合同法中的体现诚信—市场的不变法则,是市场经济的生命,是任何事物在市场竞争中立于不败之地的制胜法宝。
诚实信用、恪守承诺,作为一种古老的道德标准,随着市场交易的频繁被确立为一项交易的基本准则及基本的道德要求并且上升为法律要求。
诚实信用作为民法中的基本原则,简称诚信原则,即人们在市场活动中讲究信用,恪守诺言,诚实不欺,在不损害他人利益的前提下追求自己的利益。
我国《民法通则》第四条明确规定:“民事活动应当遵循自愿、公平、等价有偿、诚实信用的原则。
”民法中的诚实信用原则其具体要求就是民事主体从事民事活动时,应当诚实、守信用、正当行使权利和履行义务,其内容具体体现为:(1)任何当事人要对他和广大消费者诚实不欺,恪守诺言,讲究信用;(2)当事人应依善意的方式行使权利,在获得利益的同时,充分尊重他人的利益和社会利益,不滥用权利加害他人。
作为与民法有密切关系的合同法,诚实信用原则也是一项极为重要的原则,是指在合同订立、履行、变更、解除等各个阶段,及至合同关终止后,合同当事人行使权利、履行义务应当讲诚实,守信用,相互协作配合,不损害他人利益和社会利益等。
在大陆法系,它常常被称为是债法中的最高指导原则或称为“帝王规则”,其含义是指民事主体在从事民事活动中应诚实可信,以善意的方式行使权利和履行义务。
同时,诚实信用原则要求当事人之间的利益以及当事人利益与社会利益之间的平衡。
1999 年颁布实施的《合同法不仅将诚实信用原则确立为本法的基本原则,同时,还将这一原则确定为合同履行过程中的基本原则,显见诚实信用原则在《合同法》中的重要地位和作用,并已成为贯穿整个《合同法》的基本理念。
因此,在现代各国合同法中,诚实信用原则已不仅是债的履行原则,而且贯穿于合同法的其他各个方面,成为一项名副其实的“帝王原则”。
我国《合同法》第6 条规定:“当事人行使权利、履行义务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作为合同法的基本原则。
诚实信用原则的功能有二:一是指导当事人的行为,要求当事人在交易过程中诚实不欺,恪守承诺,不负对方信赖;二是授予法官自由裁量权,使其在法律未作明确规定时按照该原则确定当事人的权利义务,以弥补法律规定的不足。
关于民商法中诚实信用原则的探究

关于民商法中诚实信用原则的探究摘要:在市场经济体系中民商法是一个十分重要的市场经济法律制度,在民商法中诚实信用原则贯穿到民商法的运行始终,具有十分重要的地位。
但是在实际运行中往往因为各种各样的原因导致诚信信用原则缺失,对市场经济运行造成一定的危害。
本文笔者首先论述了民商法中城市信用原则的相关概述、城市信用原则发展的现状以及如何不断完善民商法中的城市信用原则。
关键词:民商法;城市信用;原则在市场经济体系中民商法具有十分重要的作用,并且也是市场经济法律制度的基础,其充分表现出市场经济的内在规律以及本质要求。
民商法的基本原则主要包括有平等、诚实信用、公平、自愿。
在这些原则中诚实信用原则是民事法律关系中最为重要的一条,同时也受到了民法理论以及司法实践的关注。
自从我国民商法将诚实信用原则纳入到其中以来,诸多的专家学者对诚实信用原则的丰富内涵从不同的角度进行了论述,对其内涵的争议也越演越烈,虽然各方观点不一,但是却有着不同的理论价值,将城市信用原则的基本内涵从各个角度反映出来。
1 民商法中的诚实信用原则在市场经济活动中城市信用原则是一种自发形成的道德准则,一般是对经济参与为主的行为而提出一些具体的要求,需要在民事以及商事活动中严格遵守,做到不隐瞒、不欺诈以及不为追求自身利益而选择牺牲他人利益。
通过树立城市信用原则可以建立起行业的道德标准。
随着时代的进步,诚实信用原则从最开始道德领域的标准而逐渐提升到了法律领域中,由此可见诚实信用原则的重要性。
我国民商法中诚实信用原则概念的内涵一般包括有以下几点内容:首先,从道德准则的角度分析,诚实信用原则在一开始就是道德标准的显现,因此现在人们提到的诚实信用是一种道德准则,对其在到的法律领域中的内容外延并没有充分体现。
其次,诚实信用最为直白的意思是在经济活动中,参与主体应该依照与之有关的的行业要求以及法律法规来约束自身的行为,保证在经济活动中做到不欺骗、诚实交易。
第三、从法律的角度来看,在我国法律制度逐渐完善的背景下,我国的民商法已经将诚实信用原则纳入到其体系中,逐渐变为了一种法律规范,因此就要求参与到民事以及商事活动中的当事人,坚持诚实守信的原则对待每一项行为。
论诚实信用原则

论诚实信用原则摘要:诚实信用原则是市场经济活动的一项基本道德准则,也是现代法治社会的一项基本法律规则,在民法中被誉为。
帝王条款。
诚实信用原则是市场经济活动的基本原则,是保障市场经济安全、有序及高效运行的重要法律原则,是发展市场经济、限制不正当竞争及维护市场经济秩序的必然要求。
关键词:民法诚实信用原则市场经济引言自我国实行改革开放建立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以来,经济建设取得的巨大成就为世人所瞩目,但市场经济所带来的种种负面影响也不得不引起我们的重视,诚信问题即是其中的一方面。
假冒伪劣充斥在市场的角角落落,企业赖帐行为比比皆是,腐败案件层出不穷,信用缺失成为一个社会问题不再是危言耸听。
尤其是现在社会各界呼吁重塑诚信意识,重建诚信社会,充分表现了人们对诚信的渴望。
诚实信用是中华民族向来褒扬的美德。
两千多年前的孔子就说过。
民以诚而立。
、。
人而无信,不知其可。
,并把。
信。
作为与。
仁、义、礼、智。
并列的儒家道德的基本范畴。
从古人对诚信的尊崇到现在诚信意识的暂时缺位,也使研究诚实信用原则的适用有了一定的现实意义。
当前,经济全球化步伐进一步加快,我国也已经加人世界贸易组织,并且正在逐步建立和完善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但是与诚实信用原则相关的法律规则还很不完善,发生的大量失信行为得不到有效控制和预防,诚信问题日益凸显,这与新形势新任务的要求是极不适应的。
进一步加强诚实信用原则研究,完善诚信原则的立法、执法和司法活动,已经成为我国社会主义法制建设一项极为重要的任务。
为此,本文就如何在我国法制建设中进一步确立诚实信用原则进行探讨。
一、解读诚实信用原则(一)诚信原则的概念、涵义和法律地位1、关于诚实信用原则的概念关于诚实信用原则,古今中外的法律并没有一个统一的概念。
诚实信用在拉丁文中BonaFideS,法文中是BonneFoi,英文中是GoodFaiht,直译都是。
善意。
诚。
、。
信。
合用最早见诸德文TreuundGlaube(忠诚和相信),日文中的表达为。
论诚实信用原则

论诚实信用原则论诚实信用原则摘要:诚实信用原则是市场经济活动的一项基本道德准则,也是现代法治社会的一项基本法律规则,在民法中被誉为。
帝王条款。
诚实信用原则是市场经济活动的基本原则,是保障市场经济安全、有序及高效运行的重要法律原则,是发展市场经济、限制不正当竞争及维护市场经济秩序的必然要求。
关键词:民法诚实信用原则市场经济引言自我国实行改革开放建立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以来,经济建设取得的巨大成就为世人所瞩目,但市场经济所带来的种种负面影响也不得不引起我们的重视,诚信问题即是其中的一方面。
假冒伪劣充斥在市场的角角落落,企业赖帐行为比比皆是,腐败案件层出不穷,信用缺失成为一个社会问题不再是危言耸听。
尤其是现在社会各界呼吁重塑诚信意识,重建诚信社会,充分表现了人们对诚信的渴望。
诚实信用是中华民族向来褒扬的美德。
两千多年前的孔子就说过。
民以诚而立。
、。
人而无信,不知其可。
,并把。
信。
作为与。
仁、义、礼、智。
并列的儒家道德的基本范畴。
从古人对诚信的尊崇到现在诚信意识的暂时缺位,也使研究诚实信用原则的适用有了一定的现实意义。
当前,经济全球化步伐进一步加快,我国也已经加人世界贸易组织,并且正在逐步建立和完善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但是与诚实信用原则相关的法律规则还很不完善,发生的大量失信行为得不到有效控制和预防,诚信问题日益凸显,这与新形势新任务的要求是极不适应的。
进一步加强诚实信用原则研究,完善诚信原则的立法、执法和司法活动,已经成为我国社会主义法制建设一项极为重要的任务。
为此,本文就如何在我国法制建设中进一步确立诚实信用原则进行探讨。
一、解读诚实信用原则(一)诚信原则的概念、涵义和法律地位1、关于诚实信用原则的概念诚实而不欺诈,在缔约后守信用并自觉履行,行为自始至终符合双方的约定和自己的承诺。
三是在法无明文规定时,民事主体的行为要出于善意。
所谓善意,主要是指进行民事活动的主体,在行使权利和履行义务时,不仅应当对对方的利益、第三人的利益和社会的利益给予必要的考虑和保护,而且应当通过正当的途径与方式去实现正当的目的。
浅论我国的诚信问题_现状、原因与解决机制
浅论我国的诚信问题_现状、原因与解决机制我认为我国的诚信问题是一个比较严重的社会问题。
目前,我国的诚信问题表现在各个领域,比如商业、政治、教育等等。
在商业领域,一些企业存在虚假宣传、欺诈消费者等问题;在政治领域,一些官员存在贪污受贿、权力寻租等问题;在教育领域,一些学生存在抄袭、作弊等问题。
造成我国诚信问题的原因有很多,其中比较重要的原因是道德观念的淡化和法律制度的不完善。
随着社会的发展,人们的道德观念逐渐淡化,一些人为了追求利益而不择手段,这就导致了一些不诚信的行为。
此外,我国的法律制度还不够完善,一些不诚信的行为往往难以受到有效的惩罚,这也让一些人敢于冒险违法。
为了解决我国的诚信问题,我们需要加强道德教育,提高人们的道德素质;同时,也需要完善法律制度,加强对不诚信行为的打击力度。
只有这样,才能让我国的社会更加诚信、更加健康。
我国的诚信问题解决机制主要包括以下几个方面:首先,政府部门加强监管和惩罚力度。
政府部门通过建立信用评价体系、加强行政执法、加大处罚力度等方式,对失信行为进行打击和惩罚,从而提高社会信用意识和诚信水平。
其次,社会组织和行业协会加强自律和监督。
社会组织和行业协会可以通过制定行业标准、建立行业信用体系、开展诚信宣传等方式,推动企业诚信建设,促进行业诚信发展。
第三,加强法律法规建设和司法保障。
政府可以通过制定相关法律法规,明确失信行为的法律责任和惩罚措施,同时加强司法保障,加快诉讼程序,提高司法效率,从而维护社会公正和公平。
最后,加强公众参与和监督。
公众可以通过举报、投诉等方式,监督企业和个人的失信行为,同时政府也可以通过公开透明的方式,让公众了解失信行为的情况,从而推动诚信建设。
总之,我国的诚信问题解决机制是一个多方面、多层次的体系,需要政府、社会组织、企业和公众共同参与和努力,才能够有效地推动诚信建设和维护社会公正和公平。
我国诚实信用原则研究现状评析
我国诚实信用原则研究现状评析
林辉
【期刊名称】《兰州商学院学报》
【年(卷),期】2005(021)003
【摘要】诚实信用自其产生之日起就倍受人们的关注,近代更被称之为"帝王条款".本文通过对诚实信用原则在私法、民事诉讼法以及与自由裁量权的关系三个部分来对我国诚实信用原则研究现状作一评析,认为,诚实信用原则已经超出了其原本狭窄的适用范围,成为了法律与伦理的综合原则,具有了私法与公法适用之共通性,应与正义衡平一道,成为规制人们行为的实践性规范.
【总页数】6页(P71-76)
【作者】林辉
【作者单位】南京大学,法学院,江苏,南京,210093
【正文语种】中文
【中图分类】DF41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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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诚实信用原则"的研究现状及其评析 [J], 吴也牧
2.诚实信用原则的研究现状及评析 [J], 张安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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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对我国诚实信用原则研究现状的评析 [J], 赵守珍
5.我国诚实信用原则的研究现状及评析 [J], 王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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诚实信用原则出现的问题与改进策略
诚实信用原则出现的问题与改进策略民商法在我国市场经济的运行中起到了维护市场紧急和谐与稳定的重大作用, 其中诚实信用原则是民商法中重要的组成部分, 并经过了民法理论与司法实践反复论证而得出, 在监督和约束社会经济发展方面受到社会各界的高度重视, 目前来说, 在诚实信用原则的运用中还存在着一些问题需要相关部门去完善和发展, 将其与司法领域的联系变得更加紧密, 推进我国法律体系的日益完善以及市场经济的稳定发展。
一、民商法中诚实信用原则内涵诚实信用原则是适应我国市场经济体制改革深化以及频繁的市场经济活动而衍生出来约束经济活动的一项原则, 它涉及到的道德标准以及行为规范能够保证市场经济活动有条不紊的开展。
近些年来, 随着市场经济的进一步发展, 诚实信用原则渐渐具体到实际的法律条例中, 并且将其贯彻到立法过程中, 保证一切经济活动都能够严格遵守合同上的约定, 保护了交易双方的合法权益。
当下来说, 诚实信用原则就是用于约束经济活动中各方的行为, 以诚实信用作为各方的行事准则。
并逐渐融合在法律实践中, 在经济活动中出现的背信弃义的行为也会适当的承担法律责任, 而对于一些民商法没有明确规定导致不能解决的经济活动可以通过诚实信用原则来进行科学合理的判决, 提高法律判决的公平公正性。
在民商法中, 诚实信用原则的具体表现有以下四个原则体现:1.情事变更原则:在双方当事人进行合同签订后有出现变更以及接解除时遵循这一原则可以有效避免双方利益的损失, 杜绝纠纷等不良后果的产生, 具有较强的实际操作性。
2.扩张合同义务:面对千变万化的环境状态使得合同产生的变数可以运用这一原则以更好地保障人们的利益实现平衡, 促进市场经济活动能够按照公平的原则运行, 保证双方经济活动的有序进行。
3.承诺要约原则:当合同签订完成确定关系的情况下如果当事人的一方不履行合同中的异物或者逃避责任可以运用该项原则使其受到法律的制裁, 这一原则可以有效避免违约现象的出现, 规范经济活动的正常进行。
民商法诚实信用原则研究
民商法诚实信用原则研究随着市场经济的不断发展,在市场经济活动中逐渐出现不良风气的现象,而失信行为频繁发生。
于是相关法学界人士在制定民商法时提议将诚实信用原则纳入其中,以此来弥补法律中的漏洞,保证市场的秩序稳定。
本文主要研究民商法诚实信用原则的含义,探究民商法诚实信用原则存在的不足,最后提出完善民商法诚实信用原则的对策。
标签:市场经济诚实信用原则民商法前言:民商法在规范市场经济运行中发挥了重要的作用,充分体现了我国市场经济的运行规律和发展状况,并对市场交易活动进行有效规范。
其中诚实信用原则是道德规范、法律规范的有机统一,能够体现出市场经济的客观需求,但是目前民商法诚实信用原则在实际应用中存在许多不足之处影响了其作用的发挥,因此提出具体的完善其对策具有重要的意义。
一、民商法诚实信用原则的含义民商法诚实信用原则的含义包括:诚实信用原则并不约束从事民事活动的当事人;诚实信用原则具有强制效力的一般性,但缺少明确性;在民事案件中诚实信用原则能够维护民事主体的利益,推动社会和谐稳定发展;有机结合公民的道德规范与法律法规,拥有道德约束力、法律效力双重功能,增强法律的灵活性。
通过这种方式赋予法院相对完善的权利,可以帮助当事人依据个人意愿履行合法的权益,协调当事人的义务和权利。
同时根据法律特有的滞后性特点,在遇到没有预测过的新事件、没有发生过的新事件,原有的法律无法提出有效的解决方案,这时依据诚实信用原则就可以公正合理的判决当事人的利益。
另外诚实信用原则在民事活动中通过规范当事人行使权力的行为而树立的市场经济道德规范,以此来平衡各方当事人的利益,另外它还对一些法律上的空缺起到了补充的作用,促进了社会的稳定发展[1]。
二、民商法诚实信用原则存在的不足1.经济领域的破坏在目前市场大环境背景下,仍存在欺诈现象,其中较为严重的有骗取出口退税、金融诈骗等违法现象。
而假冒伪劣、以次充好的行为也频频发生。
这些不守信用的经济行为对我国经济的良性发展起到了严重的制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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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我国诚实信用原则研究现状的评析 何旺翔 所谓诚实信用,是市场经济活动中形成的道德准则。它要求人们在市场活动中讲究信用,恪守诺言,诚实不欺,在不损害他人利益和社会利益的前提下追求自己的利益。诚实信用原则为一切市场参加者树立了一个“诚实商人”的道德标准,隐约地反映了市场经济客观规律的要求。我国《民法通则》第4条规定:民事活动应当遵循自愿、公平、等价有偿、诚实信用的原则。近现代各国民法典都对诚实信用原则从不同角度加以了规定,各国学者亦对其从不同角度加以深入研究,其适用X围逐步扩大,不仅适用于契约的订立、债的履行,更及至一切权利的行使和义务的履行的领域,以致我国学者徐国栋在其《民法基本原则解释》一书中提出了“诚信原则几乎是大陆法系民法中唯一基本原则”的论点。更有学者提出“确立诚实信用原则系属帝王条款,君临全法域之基本原则。”
一、对我国诚实信用原则研究派别的简单分类相对于国外学者对诚实信用原则的研究而言,我国学者对诚实信用原则的研究还处于起步阶段。但毕竟经过数十年的理论研究,我国学者对诚信原则的认识也不断深化,也形成了一批极具价值的研究成果。从研究的主要角度来看,笔者认为我国学者对诚信原则的研究主要分为以下四个学派: 1、历史主义学派。该学派的代表人物为徐国栋先生。从其发表的三篇有关诚信原则的论文(《诚实信用原则的概念及其历史沿革》、《客观诚信与主观诚信的对立统一问题——以罗马法为中心》、《诚实信用原则二题》)以及《民法基本原则解释》一书中有关诚信原则的论述来看,可以发现徐先生试图从诚信原则的起源和发展历程入手,通过对诚信原则的历史学分析来揭示诚信原则之应有内涵,并进而指出我国学界对诚信原则研究的薄弱环节。尤为值得肯定的是,徐先生通过对古罗马“诚信”内涵的分析,得出了主观诚信、客观诚信、裁判诚信之分类,不能不说是对学界的一大贡献。在《客观诚信与主观诚信的对立统一问题——以罗马法为中心》一文中徐先生对主观诚信和客观诚信统一的社会契约论基础进行了详尽的分析,并进而在《诚实信用原则二题》一文中分析得出了“主观诚信和客观诚信二者可以统一于一般诚信中”的结论,在此基础上其指出“我国诚信理论实际上是仅关于客观诚信的理论,主观诚信的研究相当薄弱,因此出现了一些悖论。学者一方面强调诚信原则应贯彻于民法始终,另一方面,同样的学者又在物权法中排除诚信。” 2、实用主义学派。该学派以梁慧星先生为代表。该学派的突出特点在于:其亦对诚信原则内涵、本质等加以研究,但其主要着眼点在于揭示诚信原则的实际价值意义,即其实用性,并进而用以指导法律实践。梁先生在其《诚实信用原则与漏洞补充》一文中便以诚信原则的发展历程、本质为基点,详尽分析了诚信原则的功能,并进而阐述了其漏洞补充的价值意义和其适用的限制。相关文章还有X成龙的《论诚实信用原则作为司法原则》,任凯等的《论诚实信用原则在经济审判中的适用》,等等。 3、扩X主义学派。有部分学者认为,诚信原则之适用X围不应局限于私法之X畴。XX学者史尚宽指出“关于此原则之适用,并有主X不限于私法,而并应及于公法、宪法”。王先林先生亦撰文《试论诚实信用原则与反不正当竞争法》,新近更有学者提出了“税法中的诚实信用原则”的适用问题。依该学派诸学者之观点,基于法的共通价值取向诚信原则理应适用于公法之领域,至少应适用于公私法之交界领域。 4、比较主义学派。相对于上述三个学派而言,此学派之研究就显得相当单薄了。据笔者所知,虽然国内大部分诚信原则的文章中都有论述各国有关诚信原则规定及研究成果的方面,但对诚信原则进行系统完整比较研究的发表论文只有X强的《合同法诚实信用原则比较研究》一文。一方面任何法学之研究都不能缺少比较法之研究,有比较方有甄别,方有相互的融汇提升;另一方面相对于国外关于诚信原则研究的丰富成果而言,我国对此之研究就显得略微落后,因此有必要通过比较性研究从国外先进的研究成果中汲取营养。由此可见,比较主义学派理应独立一派,且必然发展为一派。 将诚信原则谓之“帝王条款”乃学界之主流观点,但亦有学者反弹琵琶,对诚信原则帝王条款之地位提出了质疑。孟勤国教授在《质疑帝王条款》一文中提出了三个质疑性问题,作出了三个似乎合乎逻辑的结论,其经典之语莫过于“自由裁量权乃立法、司法关系及其权限的体现,在大陆法系中,依例属于公法X畴。诚信原则再怎么至尊,也不过是一条私法原则。私法原则岂能决定公法上的权力?” 面对这种质疑之声X栓林在《对“质疑”的反思》一文 中作了有力而详尽的反驳,其指出“《质疑》是把法官自由裁量权存在于其中的司法活动与法律体系中的一个法律部门群——公法概念相互偷换了。本来公法与私法的划分属于法的分类问题,而立法、执法、司法与守法则属于法的运行问题。所以‘公法’、‘司法’是从不同角度对法现象所作的两种分析中使用的X畴,岂能将这二者混为一谈?” 公允说来,偏听则暗,兼听则明,孟勤国教授之质疑缺乏相应的法学理论依据,但却给我们提出了一些警示,如应防止诚信原则适用X围的盲目扩大,应注意加强对法官依诚信原则进行自由裁量的限制。 综观我国对诚信原则研究之现状,可以发现我国学者对诚信原则基础理论问题之研究较为全面,但在诚信原则于公法之适用的依据及比较性研究上略显单薄,而且缺乏结合案例对诚信原则的研究。因此,加强这几个方面的研究乃将来我国诚信原则研究之方向。
二、诚信原则若干基本问题的研究成果总结及评析(一)诚信原则的起源及其发展历程 在我国古代典籍中,早就出现了“诚信”一词。《商君书·靳书》把诚信与礼乐、诗书、修善、孝弟、贞廉、仁义、非兵、羞战并称为“六虱”。而诚信原则起源于罗马法中的诚信契约亦为通说。现代民法中诚信原则的两个方面——诚信要求和衡平权,都已萌发于罗马法的诚信契约和诚信诉讼中。诚信契约与严正契约相对,对严正契约发生的纠纷按严正诉讼处理,对诚信契约发生的纠纷按诚信诉讼来处理。“在严法诉讼(笔者注:即严正诉讼)中审查的问题是:被告在法律上是否负有责任;而在诚信诉讼中则增加三个词,审判员的任务是根据诚信的要求(ex fide bona)来审查被告是否负有责任。这意味着,在诚信诉讼中可以向审判员提出任何涉及诚信的请求,而不必采用抗辩等方式。”诚信原则进入到近代民法阶段被分裂了,对当事人的诚信要求被保留下来,但法官的衡平权却被剥夺殆尽。从瑞士民法典的制定至今的时期是诚信原则所经历的现代民法时期。在这一时期,诚信原则恢复为诚信要求和衡平权的统一。 应该说,我国学界在对诚信原则的起源及其发展历程上无甚争议,但缺乏像徐国栋先生那样对历史资料的完整系统的理性分析。从徐国栋先生《客观诚信与主观诚信的对立统一问题——以罗马法为中心》、《诚实信用原则二题》二文中可以发现,徐先生始终在不断从诚信原则的历史渊源中汲取有益养分。一方面用其来丰富现代诚信原则的内涵,另一方面亦为大家指出诚信原则未来之研究方向。对于法学家来说,历史并非简单的陈述,而应从历史中总结法之现象的发展规律及其深刻内涵,从而为其未来之发展指明方向。因此可以说,徐国栋先生之研究成果堪称国内之典X楷模。 (二)诚信原则的内涵及本质 关于诚信原则的内涵,笔者认为主要有以下四种学说:1、一般条款说。该说认为诚信原则乃外延不确定的但具有强制力的一般条款。其作为一般条款来指导当事人正确进行民事活动,来授予法官自由裁量权以填补法律空白。2、双重功能说。其认为,究其本质,诚实信用原则,由于将道德规X与法律规X合为一体,兼具有法律调节和道德调节的双重功能,使法律条文具有极大的弹性,法院因而享有较大的裁量权,能够据以排除当事人的意思自治,而直接调整当事人间的权利义务关系。也就是说诚信原则具有法律调整和道德调整的双重功能。3、利益平衡说。徐国栋先生认为,诚信原则要求民事主体当以善意心理状态从事民事活动,行使民事权利,履行民事义务。在进行民事活动,履行民事义务时,既要维系各方当事人的利益平衡,还要维系当事人利益和社会利益的平衡。即诚信原则谋求的是民事活动中当事人之间及当事人与社会之间利益的平衡。而这三方利益平衡的实现,有赖于人们以诚实之心理善意的行使权利,履行义务,并通过法官之公正的创造性的司法来最终加以维护。4、语义说。其认为诚信原则是对民事活动参加者不进行任何欺诈,恪守信用的要求。亦有人认为还有“衡平说”一说。但笔者认为“衡平说”实际上只是“利益平衡说”在司法领域的延伸。所谓“诚信原则是掌握在法官手中的衡平法” 只不过是说,在司法中法官须依诚信原则通过对当事人之间以及当事人与社会之间利益的平衡来得出公正之判决。 笔者个人认为“语义说”有望文生义之嫌,并且只看到了诚信原则对在民事活动的指导意义,而并未看到其对司法活动的巨大价值意义,从而将诚信原则的指导功能限制在了一个较窄的X围内。而“双重功能说”与“利益平衡说”是从不同角度对“一般条款说”的延伸性解释,“双重功能说”从功能的角度揭示了作为一般条款的诚信原则的内涵,而利益平衡说则是从作用机制(笔者注:即通过利益平衡来实现公平。)的角度阐释诚信原则的内涵。因此,笔者个人认为将诚信原则的内涵界定为“外延不确定的强制性一般条款”更佳。 (三)诚信原则的本质特征 徐国栋先生在《诚实信用原则的概念及其历史沿革》一文中认为,诚信原则具有补充性、不确定性、衡平性三大特点。梁慧星先生认为诚实信用为市场经济活动的道德准则,为道德准则的法律化。笔者认为实际上徐先生和梁先生的两种说法都构建在诚实信用原则道德规则本质的基础上。诚信原则之所以具有补充性、不确定性、衡平性,正是由于“诚信原则思想渊源于自然法的善意与公平的理念,也就是说诚信原则是道德的法律化,或者法律的道德化。” 正是基于此,诚信原则才可以从善良与公平的角度补充当事人合同中未加规定的细节问题,而公平的实现有赖于衡平,但同时善良和公平本身就是一个不确定的概念。然而这种不确定性有可能会带来一种不安全性,因此需要通过法律的技术手段来有效的规制其在个案中具体含义的释放。综上所述,笔者个人认为诚实信用原则的本质特征在于其是善良公平的道德观念的法律化。 诚信原则首先是一道德规则,是道德对人的要求。而这一道德以善良和公平为内涵,其希冀人们通过对其的遵守来实现社会个体间,以及社会个体与社会整体间的利益平衡。但由于道德约束力的微弱,加之法律其本身滞后性与社会前进性、其概括性与社会生活的多样性的矛盾的突现,使得一方面需要将诚信原则上升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