浅谈诚实信用原则在民事诉讼法中的适用一
论我国民事诉讼基本原则的构建——以诚实信用原则为中心

一
以诚 实 信 用原 则 为 中心
诚 实信 用原 则 在 民事 诉 讼 法 中 的主 要作 用是 防 止权
韩 文 雅 ( 北京市顺义区 编办)
力 的滥用 、 善意诉 讼 , 障诉讼 公平 、 正 的进行 。约 束 不 保 公 有 这样 一 个 案例 :9 3年 1 19 O月 3 日下 午 3时许 , 姚 的对 象 既包括 当事人 , 法院 也 包括 其他 诉 讼 参 与人 , 证 如 正 样 骑 自行 车卖 鱼 回 家经 过上 海 市南 汇 县 盐仓 乡永 新 村 人 , 鉴定 人等 。有 学者 认 为法 官不应 受诚 实信 用原 则 的约 永 新哺 坊前 小桥 西 时 , 与姚 正 洁相遇 。姚 正 洁 向姚 正祥 索 束 。我 认 为 : 官在 民事诉 讼 中与 当事人 一样 享有一定 的 法 要 所借 木材 , 方由 此发生 口角, 双 后扭 打 起来 , 方均 受轻 权 利 , 双 同时 也承 担一 定 的义务 , 以 同样 有 滥 用权 力 的可 所 微 伤 , 经人 劝 解 平 息。 因 有关 组织 调 解 无效 , 正祥 于 能 , 果 法 官在 诉讼 中 以权 谋私 , 意偏 袒 一 方就 会 对另 后 姚 如 故 19 9 3年 1 O月 2 5日向上海市 南汇 县人 民法 院起诉 ,要求 方当事人 的正 当利 益造 成 必然 的损 害 , 以法 官也 应 当 所 姚正 洁与杨敏 ( 姚正 洁之 女婿) 赔偿他 的医疗 费、 工费 、 误 营 受诚 实信 用原 则 约束。 养 费 等 损 失。 1 9 3年 1 9 2月 2 日 ,南 汇县 人 民 法 院 以 0 笔 者 认 为诚 实信 用原 则 应 该在 我 国 民 事诉 讼 法 中 适 (9 3f 民初 字第 1 8 号 民事 判 决认定 , 有 证据 证实杨 用 , 文将 对 支持诚 实信 用原 则在 民事诉讼 法 中适 用 的具 19) , E 31 没 下 敏参 与 了姚正 祥 与姚正 洁之 间 的扭打 , 故姚 正祥 诉杨 敏赔 体论 证。 偿 的请 求 , 予 支持。 此案 中姚某 将 不在 现场 的杨敏 也作 不 2 诚 实信用 原则 适用 于 民事诉 讼 法的具体 依 据 为 了被 告 , 其 与姚 正 洁一 起 共 同 殴打 , 行 为属 于 不诚 称 其 21 诚 实信 用原 则符 合法律 解释 中对于基本 原则 的定 .
法律规定的诚实信用原则(3篇)

第1篇一、引言诚实信用原则是现代法治社会的一项基本原则,它要求人们在法律活动中应当诚实守信,恪守承诺,维护法律的尊严和社会的公平正义。
在我国,诚实信用原则贯穿于整个法律体系,是指导人们行为的重要准则。
本文将从诚实信用原则的内涵、法律地位、具体体现以及其在司法实践中的应用等方面进行探讨。
二、诚实信用原则的内涵1. 诚实信用原则的定义诚实信用原则,又称为诚信原则,是指当事人在法律活动中应当遵循诚实、守信、公平、公正的原则,不得欺诈、隐瞒、欺诈、滥用权利,不得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和他人合法权益。
2. 诚实信用原则的构成要素(1)诚实:要求当事人在法律活动中,言行一致,不欺诈、不虚假陈述。
(2)信用:要求当事人遵守承诺,履行合同,不违约、不拖欠。
(3)公平:要求当事人在法律活动中,享有平等的权利,承担相应的义务。
(4)公正:要求法律在适用过程中,做到公平、公正,保障各方合法权益。
三、诚实信用原则的法律地位1. 宪法层面我国《宪法》第51条规定:“公民在行使自由和权利的时候,不得损害国家的、社会的、集体的利益和其他公民的合法的自由和权利。
”这一规定体现了诚实信用原则在宪法层面的地位。
2. 民法层面我国《民法典》第4条规定:“民事主体在民事活动中,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
”这一规定明确了诚实信用原则在民法领域的适用。
3. 刑法层面我国《刑法》第13条规定:“一切危害国家主权、领土完整和安全,分裂国家、颠覆人民民主专政的政权和推翻社会主义制度,破坏社会秩序和经济秩序,侵犯国有财产或者劳动群众集体所有的财产,侵犯公民私人所有的财产,侵犯公民的人身权利、民主权利和其他权利,以及其他危害社会的行为,依照法律应当受刑罚处罚的,都是犯罪。
”这一规定体现了诚实信用原则在刑法领域的指导作用。
4. 行政法层面我国《行政诉讼法》第5条规定:“人民法院审理行政案件,对具体行政行为是否合法进行审查。
”这一规定要求行政机关在行使职权时,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
民事诉讼中的诚实信用原则_张卫平

收稿日期:2012 - 09 - 12 基 金 项 目: 全 国 哲 学 社 会 科 学 研 究 基 金 重 点 课 题:
在大陆法系国家和地区,人们主张在民事诉讼中 适用诚实信用原则,并在民事诉讼法中加以规定,是 基于对民事诉讼法目的、精神、制度演变背景的以下 认识和判断,这种认识反思了过去对民事诉讼法的传 统认识,即 认 为 过 去 的 民 事 诉 讼 法 强 调 诉 讼 的 所 谓 “斗争”形态,民事诉讼法仅仅作为双方当事人对抗、
③ 关于质疑的观点,参见: 彭海青: 《对民事诉讼适用诚信原则 的质疑》,《东方论坛》2000 年第 4 期; 黄娟: 《对我国民事诉讼中确立 诚实信用原则的冷思考》,《法商研究》2001 年第 6 期; 杨秀清: 《解读 民事诉讼中的诚实信用原则》,《河北法学》2006 年第 3 期。
④ 《法国民法典》第 1134 条规定: “依法成立的契约,在缔结契 约的当事人之间有相当于法律效力,非经当事人双方同意或法律的规 定,契约不能被取消。前项契约应当以诚信履行之。”
基于此,不少人认为,只有植入诚实信用原则、通 过对传统的当事人主义、辩论主义( 辩论原则) 、处分 权主义( 处分原则) 的修正或限制( 甚至是诉讼模式 的转换———社 会 性 民 事 诉 讼、协 动 主 义 的 诉 讼 模 式) ,转变传统的诉讼观念,才能实现实质上的平等 和正义、充分实现民事诉讼关于真实、公正、迅速解决 纠纷的价值追求。很显然这种认识的观念基础与自 由主义相反,是一种国家本位、社会本位、义务本位的
⑤ 《德国民法典》第 242 条规定: “债务人应依义务依诚实和信 用,并参照交易习惯,履行给付。”
诚实信用原则

试论民事诉讼中的诚实信用原则李林泽 201422040165摘要:新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一款规定:“民事诉讼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
”第二款规定:“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
”司法实践中,部分当事人及诉讼参与人常缺乏自我约束力,容易受私利所趋,在诉讼过程中不诚信的行使诉讼权利,出现不诚实陈述、拖延诉讼、编造证据等违反诚信道德的现象。
部分地区法院的法官对于诚信审判的责任意识不强,因而,难免会任意行使审判职权,或违背诚信原则进行突袭裁判,如此种种失信行为不仅侵害了当事人的诉讼利益,在某种程度上也将极大的损害既判力和司法公信力。
鉴于此类诉讼失范现象的不断涌现,民事诉讼诚实信用原则应运而生并不断发展起来,在司法改革大趋势的召唤下,最终被作为一项最为重要的基本原则明文规定在新修改的民事诉讼法中。
本文对我国民事诉讼诚实信用原则的基本含义和价值进行了介绍,希望通过了解有关该原则的不同观点和争论来明确实体、程序法两种诚实信用原则的差别,并通过对比分析来探究该新入法原则产生的理论基础和实践背景。
通过总结归纳的法律分析方法,以民事诉讼的价值目标为切入点,引导人们去思考如何将诚实信用原则更好的在民诉程序中予以具体化、制度化,增强诉讼审判活动的诚信度和公信度,进而切实地树立司法权威。
关键词:民事诉讼诚实信用原则引言2012 年8 月31 日第十一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八次会议通过《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决定》,确立了民事诉讼法的诚实信用原则。
修改后的《民事诉讼法》第13 条规定: “民事诉讼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
近年来,在司法实践中,当事人滥用诉讼权利、法官滥用自由裁量权的情况时有发生,恶意诉讼、虚假诉讼、诉讼中虚假陈述、拖延诉讼、伪造证据等情况依然存在,社会各界强烈要求在民事诉讼中也要讲诚实、守信用,不得滥用诉讼权利。
诚实信用原则的确立,正是立法机关对这些社会诉求的有效回应,不仅丰富和完善了民事诉讼法基本原则体系,对促进诉讼公正,提高诉讼效率具有重要法律意义,同时,在被民众广为诟病的“社会诚信丧失”的当今社会,该原则的确立也具有重要的政治意义和社会意义。
论民法中的诚实信用原则

甘肃省政法学院毕业论文题目设计论民法中的诚实信用原则学生姓名杨文兵学号专业班级2012级法学本科班指导教师周旭云2013年8月30日论民法中的诚实信用原则杨文兵摘要:诚实信用,要求处于法律上特殊联系的民事主体应忠诚、守信,做到谨慎维护对方的利益、满足对方的正当期待、给对方提供必要的信息等。
民法上的诚实信用原则是最低限度的道德要求在法律上的体现。
《民法通则》第4条规定,民事活动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
诚实信用,作为道德规范的内容以及民法的基本原则,不管是在日常生活还是民事活动中,都发挥着举足轻重的作用。
重视诚信体系建设,奖优罚劣,对全民民族有着十分深远影响。
关键词:诚实信用诚信奖励失信惩罚民法帝王原则古语有云:君子一言,驷马难追”,又言“人无信不立”,信守诺言历来是中华民族的传统美德。
然而,近几年来,我国市场经济中的信用状况却不容乐观。
我们这以道德诚信为本的文明古国,正经历空前的信用危机。
宏观至国家、社会,微观至企业、个人,诚信都面临着严峻的考验,许多人食言而肥,从中渔利。
本文将从民法的角度探究什是诚信及它对民法体系而言的意义。
一、诚实信用原则的起源:诚实信用原则,是指当事人和其它诉讼参与人进行民事诉讼活动必须诚实守信,正确行使诉讼权利,履行诉讼义务,推动深诉活动顺利进行。
诚实信用原则起源于罗马法,一般认为它起源于罗马法的“一般恶意抗辩”。
所谓“一般恶意抗辩”,是指在民事活动中如果因一方的欺诈行为而使另一方受害,对这种欺诈行为任何人都可以提起抗辩。
同时依市民法规定,当事人如因错误而履行债务时,得提出不当得利之诉,请求他方返还已履行的财产。
如果未履行,可以提起“无原因之诉”,请求宣告其不受该债务的约束。
罗马法的一般恶意抗辩与无原因之诉都反映了道德与伦理的要求,体现了衡平与公正的精神。
可以说一般恶意抗辩和无原因之诉是诚信的最早起源。
二、诚信信用原则的形成和发展:最早起源于罗马法中的诚信契约,在私法领域占有重要的地位,有“帝王原则”之称。
民事诉讼法上适用诚实信用原则的反思

Legal S ys t em A n d So c i e t y —■匿圈隧翟豳透i竺竺型圭!.f叁墨尘圭塾金民事诉讼i去上适用诚实信用原则的反恩方华摘要本文反对彻底否定在民事诉讼中适用诚信原则观点,认为民法中的实体原则是可以继承到民诉当中的,但又不积极主张在当今中国现存的诉讼模式下适用诚信原则。
关键词诚实信用原则职权主义诉讼模式当事人主义诉讼模中图分类号:D925,文献标识码:A文章编号:1009.0592(2010)09.294-01关于“信用”,这是个老生常谈的话题,在民事实体法上,诚实信用原则作为一种民事立法的价值追求,强调交易双方当事人的诚实守信,符合当今快速发展的市场经济的价值理念,所以该原则被赋予了很高的评价也起着指导性作用。
但是存在于民事交易当中,民事实体法当中的诚实信用原则能够延伸到民事诉讼法中作为一项指导性原则吗?笔者在下文将就该问题进行阐述与论证。
一、诚实信用原则的起源和发展在中国,诚信原本是一个道德范畴,在《说文解字》中的解释是:“诚,信也,诚也”。
可见,诚信的本义就是要诚实、诚恳、守信、有信。
随着法律的发展需要,将“诚信”这个道德范畴转译到法律当中,使之成为一项法律原则和法律规范,萌发于古罗马法上的诚信原则发展到现代社会,其内涵不断地扩大和丰富,它越出债法领域,扩及到了所有的民事法律部门,以至于许多国家民法均开宗明义地将它作为一项民法基本原则加以规定。
如作为现代民法样板之一的《瑞士民法典》就在其第二条中明文规定:“任何人都必须诚实、信用地行使其权利并履行其义务”。
我国的《民法通则》第四条也规定:“民事活动应当遵循自愿、公平、等价有偿、诚实信用原则”。
由此来看,诚信原则作为一项基本法律原则在民事实体法中已得到完全的确立。
本文所要探讨的就是作为民事实体法领域的诚实信用原则能否延伸到作为民事诉讼程序法中,以及结合我国国情来分析诚信原则是否能在我国当前的民事诉讼中适用。
二、关于诚实信用原则能否适用在民事诉讼法中的两类学说(一)关于诚实信用原则在民事诉讼法中适用的否定说在日本,以谷口安平为首的学者持反对的态度。
《民法典》诚实信用原则解读

《民法典》诚实信用原则解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编总则,第一章基本规定,第七条“民事主体从事民事活动,应当遵循诚信原则,秉持诚实,恪守承诺。
”本条拆分《民法通则》第四条“民事活动应当遵循自愿、公平、等价有偿、诚实信用的原则”而来,《合同法》第六条也规定“当事人行使权利、履行义务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
民法典取消了民法通则中“等价有偿原则”,这是与民事活动的实践相适应的,比如赠与关系就不等价有偿的。
诚实信用原则,简称诚信原则,是指民事主体在从事民事活动、行使民事权利和履行民事义务时,应本着善意、诚实的态度,即讲究信誉、恪守信用、意思表示真实、行为合法、不规避法律和曲解合同条款等。
诚实信用原则是一项古老的道德戒律和法律原则,是大陆法系民法中重要的基本原则,被称为“帝王规则”。
诚信原则起源于古罗马裁判官采用的一项司法原则,即在审理民事纠纷时考虑当事人的主观状态和社会所要求的公平正义。
近代资本主义国家的民法最初将其作为债务履行的原则,后来逐渐扩展适用于债权行使乃至一切民事权利的行使和民事义务的履行。
在我国,诚实信用原则是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在法律上的体现。
从近代学说发展与比较法实践来看,诚实信用原则也逐渐扩展到私法以外的其他法律部门。
比如我国《民事诉讼法》也增加了诚实信用原则。
一、诚实信用原则的本质和功用诚实信用原则的本质体现为三个层次:(1)诚实信用是市场经济活动的道德准则。
诚实信用不仅要求当事人之间的利益平衡,还要求当事人利益与社会利益的平衡。
(2)诚实信用是道德准则的法律化。
诚实信用被民法典确定为一个法律条文后,已经不再是单纯的道德规范,而成为一项法律规范,是将道德规则与法律规则合为一体,而同时具有法律调节和道德调节的双重功能。
(3)诚实信用原则的实质在于授予法官以自由裁量权。
因为诚实信用同时具有法律调节和道德调节的双重功能,使法律获得更大的弹性,当出现各种新情况和新问题时,法官可以使用此原则进行自由裁量。
民事诉讼法中确立诚实信用原则的法理分析

渊源 。 民事诉 讼法的实施需要诚 实信 用原则作保障 , 以理论和现 实依据 来看 , 民事诉讼 法 中确 立诚 而 在
实信用原则是可行 的。
关键词 : 诚实信用 ; 民事诉讼 ; 本原则 基
中圈分类号 : F 2 文献标识码 : 文章 编号 :6 1 4 7 20 ) 2 0 5 —0 D7 A 1 7 —67 (0 6 0 - 23 5
维普资讯
第 1 9卷 第 2 期
20 0 6年 4月
武 汉 理 工 大 学 学 报 ( 社会科学版)
W u a ie st f c n l g ( o i l ce c i o ) h n Un v r i o y Te h oo y S c a in eEd t n S i
Vo _ 9 NO 2 l1 . Ap i 2 0 r 0 6 l
民事诉讼 法 中确立诚实信用原则 的法理分析
左 菁 , 滕 锐
( 中科技大 学 法学 院 ,湖北 武汉 40 7 ) 华 3 0 4
摘要 : 诚实信用原则是 民事诉讼 中道德原则的法律化 。民事诉 讼法 中诚 实信 用原则 原本是 重要 的法律
用于 民事诉 讼 领域 , 在 法 律 中对 此 作 了 不 同程 并 度 的规定 。
适用 的基本 原 则
诚实信 用原则 起源 于 罗马法 上 的诚实 契约 和
收 稿 日期 :0 6O 一7 20 一l1
作者简介 : 左
菁 (9 3 )女 . 北 省 洪 湖 市 人 , 中科 技 大学 法 学 院 硕 士 生 , 要 从 事 民 商 法 研 究 ; 18 一 . 湖 华 主
滕
锐(9 5 )男 , 1 7 - , 湖北省仙桃市人 , 华中科技大学法学院讲 师, 中国社会科学 院法学 研究所 私法研 究中心《 法》 私 编
- 1、下载文档前请自行甄别文档内容的完整性,平台不提供额外的编辑、内容补充、找答案等附加服务。
- 2、"仅部分预览"的文档,不可在线预览部分如存在完整性等问题,可反馈申请退款(可完整预览的文档不适用该条件!)。
- 3、如文档侵犯您的权益,请联系客服反馈,我们会尽快为您处理(人工客服工作时间:9:00-18:30)。
浅谈诚实信用原则在民事诉讼法中的适用一 曹燕飞 前言 诚实信用原则在私法领域尤其是在民法债权理论中被视为“帝王条款”、“最高行为准则”,其基本语意是要求人们在民事活动中行使民事权利和履行民事义务时应当讲究信用,严守诺言,诚实不欺,在不损害他人利益的前提下追求自己的利益,否则将获得不利的法律评价。我国民法通则第四条规定:民事活动应当遵循自愿、公平、等价有偿、诚实信用的原则,这就以法律的明文规定确定了诚实信用原则在我国民法中的地位。
但诚实信用原则能否适用于公法领域即本文所要讨论的民事诉讼法领域呢?如今在西方国家,无论大陆法系还是英美法系,大家都承认诚实信用原则适用于民事诉讼法领域,谁也不会否定诚实信用原则作为民事诉讼基本原则之一的存在价值。有些国家已经将对此问题的回答渗入到法律条文中。笔者认为随着社会观念不断的进步以及人们对权益保护认识的不断深入,诚实信用原则因其独特的道德性和法律性的融合必定能在民事诉讼法领域发挥独特的作用。
一。简介诚实信用原则的渊源以及在民法中学者对之的不同理解 一般认为诚实信用原则起源于罗马法,但在当时仅有“善意”(bona fide)的概念,并未明确确认诚信原则。一些学者认为,它起源于罗马法的“一般恶意抗辩”(cexveptio dol generalis)。所谓“一般恶意抗辩”是指在民事活动中如果因一方的欺诈行为而使另一方受害,对这种欺诈行为任何人都可以提起抗辩。同时依市民法规定,当事人如因错误而履行债务时,得提出“不当得利之诉”(condictio indebiti)。中国有学者认为,古代罗马法中的诚信契约 是现代诚信原则的渊源。在罗马法上,诚信契约是严正契约的对称。在诚信契约中,债务人不仅要承担契约规定的义务,而且必须承担诚实、善意的补充义务。就诚信契约发生的纠纷按诚信诉讼处理,在诚信诉讼中,审判者不受契约的字面含义的约束,可根据当事人的真实意思对契约进行解释,并可根据公平原则对当时人的契约进行干预,以消除某些契约的不公正性,按照通常人的标准增减契约义务。罗马法的“一般恶意抗辩”与“诚信契约”都反映了道德与伦理的要求,体现了衡平与公正的精神,因此可以说他们都是现代诚信原则的最早起源。
1、主观判断说。此种观点认为应当从人的主观角度对诚信原则的内容进行把握。德国学者施塔姆勒(Stammler)认为,法律应以社会的理想即爱人如己的人类最高理想为标准;曼尼克(Manik)称之为道德理想。如果法律或契约与这一理想不相符,则应排除法律或契约的适用而直接适用诚信原则。
2、利益平衡说。此种观点认为诚实信用原则的本质在于谋求当事人之间的利益平衡以及当事人利益和社会利益的平衡,目的在于保持社会稳定和谐的发展。德国学者斯奇尼德(Shneider)认为诚实信用原则的含义为当事人双方之间利益的公平较量;艾格尔(Egger)称之为公平估量双方的利益以谋求利益的调和。
3、行为规则说。此种观点认为诚实信用原则志在确立一种行为规则,即要求当事人在行使权利履行义务时要诚实守信、不欺诈他人。美国《统一商法典》第1-201条对诚信的解释是:在相关的行为或交易中忠于事实真相,史尚宽先生认为诚实信用原则应当从“信”和“诚”两方面来理解。
4、恶意排除说。此种学说认为诚实信用原则是很难定义的,凡是不具有恶意(bad faith)的便是善意的、诚信的。美国学者萨莫斯(Summers)认为诚信原则只是一个不能定义的短语,它 是与特定的恶意概念相对应的,诚信的概念并不意味着善意(good faith)行为是什么,而意味着哪些特定的恶意行为是法律所禁止的。同时,他将恶意分为六类:规避交易的精神、履行缺乏勤勉和存在懈怠、故意提供不完全的履行、滥用特定条款的权利、滥用检验对方履行的权利、干扰另一方履行或不与另一方合作。
5、一般条款说。此种学说认为诚实信用原则、是外延十分不确定,但具有强制力的一般条款。
6、双重功能说。民法学者梁慧星主张“诚实信用原则的性质有补充当事人意思的任意性规范,转变为当事人不能依约定排除其适用,甚至不待当事人援引法院即可直接依职权适用的强行性规定”。
在日本学界,一般认为,诚实信用原则是以实现在制定法的解释适用中的具体的妥当性为目的而生长发展起来的,具有对制定法的规定加以“补正”及至“矫正”的功能。作为一项法律原则,诚实信用的要求原不是出自中国本土,但诚实和信用是中华民族的传统文化中本来就体现着的道德要求。“信”要求为人做事要信守诺言,言出必行,不能出尔反尔。《大学》有云:“„„欲正其心者,先诚其意„„”,关于“信”的论述就更多了,《论语》云:“人而无信,不知其可也”,“信以成之”,“言而有信”等。可见古人早就充分意识到这两种品质对促进个人道德完善,维系社会稳定的重大意义。
二。诚实信用原则能否在民事诉讼法中适用的两种学说 (一)肯定说 被誉为诉讼法学之父的德国著名法学家赫尔维希(Hellwig)认为,法院对当事人或其代理人因欲达成诉讼目的,而命其一定作为或不作为,常可发生诉讼上义务,法律上虽无直接明文规定,但从诉讼法的精神来看,应承认当事人有真实义务。巴姆巴哈(Baumbach)也认为诚实信用原则支配的民事诉讼法,实与支配一切法域相同,国家绝不给不正之人或无良心之人以一种工具(Adelf,Baumbach,ElemertarbuchDesZivilpnozeses1936S.3)。1933年修正后的《德国民事诉讼法》第4条规定:当事人关于事实上之状况,应完全陈述之。1924年4月21日公布施行的《意大利民事诉讼法》第88条规定:当事人关于事实上状况,应完全且真实陈述之。日本民事诉讼法关于真实义务,无一般规定,但其立法中体现了当事人有真实义务。类似的立法规定标志着肯定说的胜利。
(二)否定说 以德国人司陶丁格、菲里特克、普兰克为代表的民事诉讼法学者,就将诚实信用引如民事诉讼的原则给予坚决的否定,认为诚实信用不能使用于包括诉讼法在内的公法范畴。巴哈(Wach)认为民事诉讼当事人对自己所明知对己不利,法律上是否上有陈述的义务?凡持肯定主张者,大都对民事诉讼制度的本质缺乏了解,还对法律与道德关系的本质有所误解。(Wach,GruenhbutZ.bd.128f.Grundfragenund Reform des ZP.S25c.S43 1914)。罗森贝克也认为违反公序良肃之诉讼行为,虽然发生诉讼外某种效果,但此等行为在诉讼法上并非当然不容许。因当事人使用法律所容许之一切手段并不与一般法律原则相抵触。当事人故意提出证据甚至做虚假陈述使诉讼有利于自己,是当事人的自由,即使故意延迟诉讼法律也不应该排斥最多只能驳回。卢森堡等学者也认为诉讼人对法院和对方当事人不负诉讼法上、公法上和私法上诚实信用义务的责任,当事人应守诚实,只是道德上的义务。日本学说界也曾一度持反对态度他们认为(1)处理繁杂的民事诉讼程序客观适用明确的基准,遵循具体的规范,而体现在一般条款中的信 义原则有违反制度目的之虞(2)具有信义原则性质的价值判断已经在民事诉讼法中作了具体的规定还要另外举出诉讼信义原则作为判断的句准基准,这不仅没有必要,而且是有害;(3)诉讼乃双方当事人的对立抗争,按民事诉讼法的规则实施程序即可,没有必要在此之上再去遵循什么一般的伦理规则。从社会现状看,民事诉讼处理的案件呈安定趋势,客观上很难产生强调信义原则的思想认识;主观上诉讼本身一刀切的特征,牺牲基于个别的妥当性是不可避免的。
虽然诚实信用原则在民法中被奉为“帝王条款”,但民事诉讼具有严格的规范性和较强的程序性,在民事诉讼中适用该原则和在实体法中适用必定不完全相同。但在民事诉讼法中对诚实信用原则的理解和适用也必须以其在民法中的理解为基础。有学者认为诚实信用原则在民事诉讼法中的含义分为行为意义上的诚实信用和实质意义上的诚实信用。行为意义上的诚实信用指当事人或其他诉讼参与人在诉讼过程中进行诉讼行为时(行使诉讼权利或履行诉讼义务),以及法官履行国家审判权进行审判行为时主观上应诚实善意。实质意义上的诚实信用意指法院当事人以及其他诉讼参与人在诉讼过程中必须维持当事人双方利益平衡和当事人和当事人利益和社会利益的平衡。也有学者认为“诚实信用是极端抽象的名词,其含义无法做具体的说明,如果硬要勉强为之,仍不过是以抽象名词解释抽象名词而已,不仅没有益处,反而会陷入混乱,所以还不如不对其进行注释,而让人顾名思义更好”。笔者认为诚实信用原则内涵和外延都不确定,但将其引入法律便赋予了它一定的法律强制力。行为意义上的诚实信用原则是我们将诚实信用原则适用于民事诉讼法要解决的主要问题即如何将诚实信用原则具体化。而实质意义上的诚实信用原则则是我们在民事诉讼法中适用诚实信用原则要达到的目标即通过对当事人以及其他诉讼参与人的诉讼行为和法官的审判行为的规范性要求来平衡当事人之间的利益以及当事人和社会之间的利益,最终达到社会的稳定和和谐。 “诚实”现代汉语词典解释为:言行跟内心思想一致(指好的思想下);不虚假。在民事诉讼法中适用诚实信用原则,必然要求所有民事诉讼参与人在民事诉讼活动中做到内心和外在行为的善意、诚实,从而达到平衡当事人之间的利益以及当事人和社会之间的利益。内心通过外在行为表现,法律只评价人的外在行为,因此虽然诚实信用原则要求所有诉讼参与人在行使权利和履行义务时内心善意、诚实,但最终是评价诉讼行为是否符合法律设置权利和义务的目的,是否能够在不损害他人利益和社会利益的前提下维护当事人自身的利益。而评价诉讼参与人的诉讼行为是否符合诚实信用原则不单单只从正面去检查他的行为是否符合诚实信用原则,更好的办法是从反面确定他的行为是否是不诚实信用的行为。否则将认定是符合诚实信用原则的。
三。诚实信用原则可以在民事诉讼法中适用的原因 在民事诉讼法中适用诚实信用原则笔者认为有以下几点原因: (1)权利本位思想从个人本位向社会本位转变的必然产物。 19世纪以前,个人本位思想盛行,但进入19世纪以后,工业发展带来了社会关系巨大的变化。人与人之间的关系密切,人们之间的权益冲突和纠纷日益增多,权利本位思想逐渐由个人本位让位于社会本位。“社会本位这种权利本位思想反对将社会的逻辑元点和价值元点看作是个人,认为社会的基础和元点其实是团体,个人只是处于社会共同体之中才有存在的价值和意义。个人在行使权利之际,应当同时增进社会福祉、巩固国家安全和维持公共秩序的义务,不得损害他人和社会的利益”。随着社会的进步,传统的私力救济逐渐被文明的公力救济所代替即国家最终通过民事诉讼来解决纠纷。作为道德要求的诚实信用原则也开始渗透到法律条文中,成为司法原则之一。诚实信用原则为法院依职权干涉当事人实体意义上的诉讼权利提供了条件和依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