我国自诉制度研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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审查起诉阶段程序分流机制研究

审查起诉阶段程序分流机制研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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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竺堡!型!!f叁型圭垒金审查起诉阶段程序分流机制研究何妍鲍云晓摘要随着经济的飞速发展,犯罪率也持续攀高,诉讼案件El益增多,国家要通过有限的司法资源来发现和追究全部犯罪已经变得力不从心。

为解决这一问题,扩大刑事案件的处理渠道即审前程序分流机制不失为一种合理的选择。

笔者在借鉴国外的关于审查起诉阶段的程序分流机制之后,结合我国的实际情况,提出了在我国建立暂缓起诉机制以及完善酌定不起诉制度的法律建议。

关键词选择性起诉酌定不起诉暂缓起诉中图分类号:D925文献标识码:A文章编号:1009.0592(2010)10-108-02审查起诉阶段程序分流机制是刑事审前分流机制中的一部分,它是指在审查起诉阶段对于特定构成犯罪的案件,由检察官根据法律的有关规定,运用自由裁量权作出处理,视情况给予非刑事性的处罚,而不再交由法庭审判的制度和做法。

审查起诉阶段程序分流机制使案件在起诉阶段即告终结,诉讼环节少,程序简单,同时又不涉及对犯罪嫌疑人罪行的确定。

因而不仅有利于提高诉讼效率,节约司法资源,还能够较好的保证被追诉人的人权,也有利于实现犯罪控制,所以,受到了世界各国的普遍重视。

一、审查起诉阶段程序分流机制的域外考察(一)美国在美国,检察官奉行的是“选择性起诉“的原则,对于检察官来说,其可以根据案件的具体情况和社会政策,有选择性的对案件进行起诉,这完全依赖于检察官的自由裁量权。

检查官在审查是否起诉时通常会考虑三方面的因素:证据强度、司法利益和可获得资源。

首先,检察官必须对证据和进行衡量,一旦检察官认定其证据足以进行合理的指控,检察官便需考虑司法利益。

罪行的严重性则是考虑司法利益的重要方面。

另外,检查官还需要考虑其他的一系列因素,比如罪犯受被害人挑衅,被告人表示悔罪,罪犯年轻或年老等等。

(二)德国德国刑事审前程序分流机制的发展历程是一个法定起诉主义不断被削弱的历史。

浅析我国刑事和解制度的完善

浅析我国刑事和解制度的完善

浅析我国刑事和解制度的完善作者:杨智来源:《法制博览》2013年第05期作者简介:杨智(1986-),男,山东济南人,2010级法律硕士专业硕士研究生,从事法理学研究。

【摘要】关于刑事和解制度在我国的发展,可以说一直是摸着石头过河,在长时间借鉴国外立法经验和在本土司法领域的大量实践之中,刑事和解制度在我国逐步建立与完善。

新《刑事诉讼法》首次将部分公诉案件纳入了和解程序的范畴,为司法部门,尤其是基层司法机关有效化解当事人矛盾纠纷、维护社会和谐稳定开辟了新道路。

但我国的刑事和解制度仍有许多问题存在,需要我们进一步探究与思考。

【关键词】刑事和解;和谐;完善最近几年,许多轻微刑事案件正在纳入刑事和解制度的范畴,比如情节比较轻微的伤害案件、交通肇事案件等等。

在司法机关的不断努力探索中,已经取得了不少成绩,促进了司法效率,很好地贯彻了“大调解”的理念。

十一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二十二次会议对刑事诉讼法修正案草案进行了审议。

2012年3月14日,十一届全国人大五次会议以2639票赞成,160票反对,57票弃权的投票结果通过了该修正案。

新《刑事诉讼法》中对刑事和解的公诉案件诉讼程序进行了专门规定:因民间纠纷引起,涉嫌侵犯人身权利民主权利、侵犯财产犯罪,可能被判处三年有期徒刑以下刑罚的故意犯罪案件;除渎职犯罪以外可能被判处七年有期徒刑以下刑罚的过失犯罪案件纳入公诉案件适用和解程序的范围。

但是,犯罪行为人在五年以内曾故意犯罪的,不适用这一程序。

对于当事人之间达成和解协议的案件,司法机关可以依法从宽处理。

一、刑事和解制度的含义与价值刑事和解,是在刑事诉讼程序中,由司法机关相关负责人运用国家公权力,使犯罪人和被害人通过共同协商的方式达成和解协议,然后司法机关依据具体案情对加害人不再追究刑事责任或减轻刑事责任的诉讼活动。

我国传统的刑罚理念倾向于惩罚,对犯罪行为人严惩不贷是通常的作法。

刑事和解制度的出现,则形成了更多元化的机制,刑事和解制度试图在刑罚制度之外探讨有回旋余地的纠纷解决机制,在一定程度上降低了刑法的命令性、工具性,增加了刑法的人情味。

香港和内地刑事上诉制度比较研究

香港和内地刑事上诉制度比较研究
� � 法律, 虽然有时候也可以采纳新证据. 3 由于内地的二审实行全面审查制度,且无定罪
程序与量刑程序之分离,故不区分针对定罪的上诉 与针对判刑的上诉 .虽然可以将内地的上诉分为公 诉案件的上诉 , 自诉案件的上诉以及刑事附带民事 部分的上诉,但是由于这些上诉在程序方面并无太 多不同, 因此此种分类的意义不大 .但是值得注意的 是, 内地将检察机关提起二审的情形成为抗诉, 这点 (二 ) 上诉的主体 在香港, 根据有关法律的规定, 对于裁判司采用 简易程序审判的案件,任何一方当事人或因此判决
上诉 , 对因精神错乱而无罪的裁决提出上诉 , 对无行 为能力的裁决提出上诉 , 律政司对释放令提起上诉 , 与香港有很明显的不同. 律政司对撤销公诉的命令提出上诉, 律政司对地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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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院作出的开释令提出上诉等. 其中最为常见的是 香港 �刑事上诉规则� 第 35, 36 所指称的针对定罪与
2
刑罚提出的上诉 . 对于对公诉后被宣告有罪的人, 而利益受到损害的人, 都有权提出上诉; 对于裁判司 可以向香港上诉法院就法律问题提出上诉,如果经 适用简易程序审判犯罪案件而作出的裁定,总检察 香港上诉法院许可, � � � � � � � � � � 也可以就其他理由提出上诉; 而 官也拥有上诉权 .不服裁判官 ( ) 的决定亦 被定罪的人可以再定罪后或随后的诉讼程序中就判 � � � � � � � � � � � 可以通 过 " 判案要点陈述 " 方 式 ( "
2010 年 12 月 湖南公安高等专科学校学报 D e c. 20 10 � � � � � � � J n al f H n anP bl ic S e c i C l l eg e Vl . 22 N . 6 第 22 卷 第 6 期

公诉裁量权问题研究

公诉裁量权问题研究

Legal Syst em A nd Soci et y公诉裁量权问题研究高风灵摘要公诉裁量权是检察官根据情势所需或在规定的限度内行使自由裁量的权利,公诉裁量权的有效行使有助于实现司法的公正与效率相统一,并且能够很好的保障人权,当今世界大多数国家都或多或少的赋予检察官公诉裁量权。

就我国而言,公诉裁量权的制度和行使都存在这些许不足之处,本文旨在通过对公诉裁量权的系统论述,借鉴各国经验,为我国公诉裁量权的发展提出有益建议。

关键词公诉裁量权起诉便宜主义自由裁量权势中图分类号:D920.4文献标识码:A文章编号:1009—0592(2010)10一119—02英国学者戴维M沃克将自由裁量权定义为酌情作出决定的权力,法律常常授予执法者根据情势所需或在规定的限度里行使这种权利。

众所周知,法官拥有裁判过程中的自由裁量权。

但自由裁量权并不是法官的特权,因为在刑事诉讼中,检察官也拥有这项权利,即公诉裁量权。

’一、公诉裁量权概述公诉裁量权,是指检察机关以法律规则、主义与政策为依据,在审查决定是否起诉以及如何起诉犯罪嫌疑人的过程中,根据案件的具体情况,在两个或两个以上的选择项中斟酌决定的权力。

当今世界大部分国家公诉裁量权的行使方式主要分为起诉法定主义和起诉便宜主义两种。

1.起诉法定主义源于报应刑理论,是指国家公诉机关即检察机关,依法负有追诉犯罪的义务,只要认为被告人的犯罪事实已经查清,证据确凿充分,依法应当受到法律制裁,就必须向有管辖权的法院依照法定程序提起公诉,完全排斥检察官盼自由裁量权。

起诉法定主义能够很好的限制检察官的权力,有利于维护法律的权威性、平等性和公正性,特别适合法律制度不完善、法律人素质不高、公民守法意识不强的社会。

但是,起诉法定主义的缺点也很明显,这一主义的适用大大st t D r-i了政府的司法和执法费用,浪费了大量社会资源,同时没有重视对犯罪人的个别化待遇,导致了司法的僵硬。

2.起诉便宜主义源于目的刑理论,是基于诉讼经济主义以及刑事追诉的L I的等方面的考虑,赋予检察官较大自由裁量权的主义,检察官可以对某些已经具备起诉要件的刑事案件进行酌情裁量,如果不起诉为宜的,可以不起诉。

关于我国刑事和解制度构建的研究

关于我国刑事和解制度构建的研究

面 对 面直 接 商 谈 , 进 双 方 的 沟 通 与 交 流 , 促
从而 对 犯 罪发 生 后 的 危 害 后 果 共 同提 出相 应的解决方案或确 定补偿措施 , 目的 是 恢 复犯 罪 人 破 坏 的 社 会 关 系 , 被 害 人 所 受 对 到 的 伤 害 进 行 相 应 的 弥 补 , 犯 罪 人 改 过 使
用 刑 事 和 解 , 价 值 体 现 为 及 时 解 决 了 其
人 之 间 对 刑 事 责 任 问 题 达 成 的 协 议 。 般 一
而 言 , 害 人 一 方 有 可 能 不 追 究 加 害 人 一 受 方 的 刑 事 责 任 , 加 害 人 一 方 则 可 能 为 此 而
甚 关 适 用 是 扩 大 化 的 趋 势 。 2 0 年 的 刑 法 学 判 , 至 贯 穿 到 执 行 。 于 公 安 机 关 侦 查 在 09 术 年 会 上, 者 们 就 刑 事 和 解 的 适 用 范 围 学
动 性 。 些 专 家 认 为 “ 事 和 解 贯 穿 于 案 一 刑
的 整 个 诉 讼 过 程 中 , 的 案 件 甚 至 还 要 有 延 伸到 某些非 司法 领域 , 如 说社 区 、 比 司
侦查 、 诉 、 划 一 直执 行 完 毕 起 审 确 规 定 什 么 样 的 刑 事 案 P 选 择 适 用 刑 事 件 的 立案 、
的 重 点 。 且 在 我 国 的 司 法 实 践 中 出 现 了 并 有 公 安 刑 事 执 法 中适 用 和 解 的 探 索 。 反 但 对 者 称 公 安 机 关 的 _ 要 职 责 是 发 现 和 打 丰 击 犯 罪 , 果 在 侦 查 阶 段 引 入 了 刑 事 和 如 解 , 张 了 公 安 机 关 的 公 权 力 , 时 增 加 扩 同

构建中国认罪协商制度研究

构建中国认罪协商制度研究
作 者 简 介 : 世 贵 , , 西 蒙 山 人 , 江 工 商 大 学 诉 讼 法 学 研 究 中 心 主 任 , 授 , 士 生 导 师 , 要 从 事 刑 事 诉 讼 谭 男 广 浙 教 博 主 法学与司法制度研究。









21 0 0焦
台湾地 区刑事诉讼 法对认 罪协商 制度 与程序 的规定 , 概括起来 , 主要 包括 以下六个 方面 的内容 : 1 .认 罪协 商的案件 类型及 限制 。 根据 台湾地 区《 事 诉 讼 法 》 5 条 之二 第 一 项 的规 定 , 进 刑 第4 5 得 行认 罪协 商之 案 件 限 于 “ 刑 、 期 徒 刑 、 轻 本 刑 三 年 以 上 之 罪 或 高 等 法 院 管 辖 第 一 审 案 件 以 死 无 最 外 ” 案件 。 言 之 , 有 地 方 法 院管 辖 的 宣 告 缓 刑 、 年 以 下 有 期 徒 刑 、 役 或 罚 金 的 第 一 审 案 之 换 只 二 拘 件, 才能适 用 认罪 协商 程 序 。 另外 , 行认 罪 协 商 的案件 仅 限于 公诉 案 件 , 进 自诉 案 件不 得适 用认 罪 协 商 程序 , 即 自诉 人不 得 与被 告进 行 协商 。 亦 由此 可见 , 台 湾地 区 , 在 重罪 案件 和 自诉 案 件均 不得 适 用 认 罪协 商程 序 。 2 .认罪协 商 的内容 。 根据 台湾地 区《 事诉 讼 法》 4 5 刑 第 5 条之 二 第一 项 、 二项 的 规定 , 察官 与 第 检
认罪 协商 ” 的规 定 , 所 确 立 的 是 “ 判 中 之 认 罪 协 商 程 序 ” 其 审 。
收 稿 日期 :0Байду номын сангаас0 O 一 4 2 1 一 1 O

中国刑事诉讼模式之进程与改革

区域治理RULE OF LAW作者简介:傅宇星,生于2000年,本科,研究方向为个人信息保护。

中国刑事诉讼模式之进程与改革浙江财经大学法学院 傅宇星摘要:刑事诉讼模式主要分为弹劾式诉讼、纠问式诉讼和辩论式诉讼,辩论式诉讼逐渐演化为当事人主义和职权主义。

回顾职权主义和当事人主义两种主要的刑事诉讼模式,以及自1978年至2018年,中国刑事诉讼模式的演变和进程,围绕中国当下的刑事诉讼模式,学界主张各异,但总体上我国的刑事诉讼模式正历经从传统模式到现代模式的转型,其中存在一些现实问题,对于改革的方向也提出相关建议。

关键词:刑事诉讼模式;职权主义;当事人主义中图分类号:D915.3文献标识码:A文章编号:2096-4595(2020)45-0060-0002一、职权主义和当事人主义开启刑事诉讼的方式,可以分为国家追诉和私人追诉两种方式。

在刑事诉讼的历史中,私人追诉的方式又可以分为被害人追诉和公众追诉方式。

一方面,传统的私人追诉模式在英美法系国家的数个世纪的历史长河中,孕育出立法上的当事人主义模式,即争议事实的真相发现基本上留给当事人,法官扮演中立的被动的仲裁者。

另一方面,影响大陆法系国家刑事诉讼程序相当深远的是1532年的《加洛林纳治罪法典》,采行国家追诉为主、自诉为辅的追诉模式。

与英美法系中检察官属于一造当事人的地位略有不同,在大陆法系国家更为强调检察官是客观公正的法律守护人,检察官不是单纯而片面地追求打击犯罪的追诉人,而是负有客观性义务,对被告有利之事实和证据应予收集和上诉。

二、中国的刑事诉讼模式变迁过程:1979—2018年从1979年通过新中国第一部刑事诉讼法,到1996年和2012年刑事诉讼法“大修”,再到2018年刑事诉讼法“小修”,中国的刑事诉讼模式经历怎样的变迁,当下的中国刑事刑事诉讼模式为何,这都是理论界高度讨论的问题。

主要有以下几点观点:一是职权主义模式,在20世纪90年代职权主义和当事人主义模式被引介到中国之初,这些学者认为中国的刑事诉讼模式更注重犯罪控制价值和司法机关的职能发挥。

我国检察官制度研究

省级人民检察院和设区的市级人民检察院依法设立作为派出机构的人民检察院的 检察长、副检察长、检察委员会委员和检察员,由派出的人民检察院检察长提请本级 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任免。
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各级人民检察院、专门人民检察院的检察长、副检察长、检察 委员会委员和检察员,依照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的有关规定任免。
人 民 检 察 院 组 织 结 构 图
最高人民检察 院
地方各级人民 检察院
省、自治区、 直辖市人民检
察院
省、自治区、 直辖市人民检
察院分院
自治州和省直 辖市人民检察

县、市、自治 县和市辖区人
民检察院
专门人民检察 院
军事检察院
铁路运输检察 院
检察 委员 会
检察 工作 机构
人民检察院的内部组织机构
(二)检察官制度的管理机制
地方各级人民检察院检察长由本级人民代表大会选举和罢免,副检察长、检察委 员会委员和检察员,由检察长提请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任免。
地方各级人民检察院检察长的任免,须报上一级人民检察院检察长提请本级人民 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批准。
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检察院分院检察长、副检察长、检察委员会委员和检察 员,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检察院检察长提请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任免。
最高人民检察院是国家最高检察机关,领导地方各级人民检察院和专 门检察院的工作。地方各级人民检察院包括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检察 院;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检察院分院,自治州和省辖市人民检察院;县、 市、自治县和市辖区人民检察院;专门人民检察院主要包括军事检察院、 铁路运输检察院,各级人民检察院都是与各级人民法院相对应而设置的, 以便依照刑事诉讼法规定的程序办案。

两大法系与我国刑事诉讼法关于不起诉制度的立法比较——兼论我国刑事不起诉制度的立法完善

两大法系与我国刑事诉讼法关于不起诉制度的立法比较——兼论我国刑事不起诉制度的立法完善李中和;金伟【摘要】1996年刑事诉讼法对不起诉制度作了重大修改,但修改后的法律对不起诉制度的规定还不够完善.作为不起诉制度核心内容的不起诉裁量权,也存在着被滥用的危险.如何完善不起诉制度和防止不起诉裁量权被滥用,这是一个亟待研究和解决的问题.国外这方面的成功立法经验,对改革和完善我国的刑事诉讼不起诉制度具有一定的借鉴意义.【期刊名称】《青海师范大学学报(哲学社会科学版)》【年(卷),期】2011(033)002【总页数】5页(P40-44)【关键词】不起诉制度;不起诉裁量权;刑事诉讼【作者】李中和;金伟【作者单位】惠州学院思政部,广东惠州516007;惠州学院旅游系,广东惠州516007【正文语种】中文【中图分类】D925.2刑事不起诉制度是1996年刑事诉讼法重大修改的内容之一。

它把免予起诉的内容纳入了不起诉的范围之内,相应地赋予了检察机关对某些案件是否起诉的自由裁量权,从而扩大了不起诉制度的适用范围,顺应了世界各国法律普遍确立的起诉便宜主义和无罪推定原则的进步潮流。

但是,检察机关的这种自由裁量权要受到特定条件的制约和限制,否则即意味着权力的滥用。

目前,我国刑事诉讼法对不起诉制度的规定还不完善,还存在一些问题亟待研究和解决。

司法实践中,检察机关如何运用自由裁量权决定具体案件是否被起诉,如何避免不起诉裁量权被滥用,这是一个必须面对的矛盾问题。

上述问题的解决,可以借鉴国外这方面的立法经验,来改革和完善我国的刑事不起诉制度。

一、我国的刑事不起诉制度及其制约措施刑事不起诉,是法律赋予检察机关专有的一项诉讼权利,是指人民检察院对公安机关侦查终结并移送起诉的案件,或者对自行侦查终结的案件进行审查后,认为犯罪嫌疑人具有法定不予追究刑事责任的情形,或者犯罪嫌疑人犯罪情节轻微,依法不需要判处刑罚或免除刑罚,或者经过补充侦查后仍不符合起诉条件,从而作出不将犯罪嫌疑人交付人民法院审判的处理决定。

附条件不起诉制度在我国确立的必要性与可行性

2010年第4期(总第79期)黑龙江省政法管理干部学院学报J our nal of H ei l ongj i ang A dm i ni s t ra t i ve C ad r e I nst i t ut e of Pol i t i cs A nd LawN o.42010(s啪N o.79)附条件不起诉制度在我国确立的必要性与可行性高琦(华中师范大学政法学院,武汉430079)摘要:我国现行不起诉制度的缺陷、当前司法资源的严重匮乏以及和谐社会的构建都需要附条件不起诉制度来解决;另外该制度与我国的传统诉讼文化相契合、宽严相济的刑事政策为其提供了政策依据以及域外成功的做法为其在我国确立提供了实践基础。

因此,在我国确立附条件不起诉削度既有必要性,也具可行性。

关键词:附条件不起诉;必要性;可行性中图分类号:D F718.1文献标志码:A文章编号:1008—7966(2010)04—0131一04一、附条件不起诉的概念和特征附条件不起诉是指检察机关对某些符合起诉条件但情节轻微的刑事案件,基于对犯罪嫌疑人的个人情况、犯罪后的表现、公共利益以及相关刑事政策等因素的全面考虑,认为暂时不提起公诉更为合适的,对犯罪嫌疑人附加一定条件和期限而暂时不予起诉,期满后再根据具体情况来决定是否提起公诉的制度。

附条件不起诉制度是附加一定的条件暂时中止起诉程序,如果犯罪嫌疑人在检察机关规定的考察期内履行相应的法定义务,则检察机关可以作出不起诉处理,否则,就提起公诉。

目前,我国对附条件不起诉的称谓不统一,主要有“暂缓起诉”、“暂缓不起诉”、“缓起诉”、和“附条件不起诉”。

无论是“暂缓起诉”还是“暂缓不起诉”其文意与实际制度都不太贴切,若望文生义还会产生误解,暂缓起诉落脚点在“诉”,给人一种最终是要诉的,只是暂时缓一缓的感觉¨J。

贴切的提法应当是“附条件不起诉”,理由是,从实质上看,附条件不起诉是在附加一定条件的基础上作出终结诉讼进程的不起诉类型,附加特定条件是此种不起诉区别于其他不起诉种类的关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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我国自诉制度研究 目 录

内容提要 ······························ 1 第一章 自诉制度的历史发展 ····················· 2 第一节 国外自诉制度的历史沿革 ·················· 2 第二节 我国自诉制度的历史沿革 ·················· 3 第三节 我国关于自诉的法律及解释 ················· 6

第二章 自诉案件的概念及范围 ···················· 8 第一节 自诉的概念、存在价值 ··················· 8 第二节 自诉案件的范围 ······················ 10

第三章 自诉案件的控诉主体 ····················· 18 第一节 自诉权人 ························· 18 第二节 自诉的承受 ························ 22 第三节 自诉的担当 ························ 23

第四章 自诉案件的特点 ······················· 27 第一节 自诉与公诉的区别 ····················· 27 第二节 自诉案件审理程序的特点 ·················· 28 一、程序的简易性 ························ 29 二、主体的平等性 ························ 30 三、诉的处分性 ························· 33 四、自诉案件的可分性 ······················ 37

第五章 自诉程序的几个问题 ····················· 40 第一节 立案 ··························· 40 第二节 附带民事诉讼 ······················· 41 第三节 举证责任 ························· 44

主要参考文献 ···························· 46 北京大学硕士研究生学位论文

1 内 容 提 要 当今世界的刑事诉讼程序,呈现出公诉占主导地位、自诉逐渐被限制、取消的发展趋势。我国根据自己的国情和法律传统,采取了以公诉为主、自诉为辅的起诉制度,在刑事诉讼法中将自诉程序与公诉程序并列,作了具体规定。现行刑诉法对1979年刑诉法的自诉程序进行了较大的修改,但由于过度注重解决实践中产生的问题,反而忽视了自诉理论对诉讼的指导作用,甚至对一些理论问题漠然视之,引起立法上的矛盾。为此,本文拟通过世界上具有代表性的几个国家和地区的法律中关于自诉程序的立法和理论以及我国现行刑诉法的立法和实践的比较分析,希望对进一步完善我国自诉程序制度起到参考作用。 本文共分五个部分。第一章,简要回顾了自诉制度的历史沿革,从而明确自诉制度的发展趋势,并简要介绍了我国关于自诉的立法及司法解释。第二章,对自诉的概念、分类、存在价值进行了论证;着重讨论了自诉案件的范围,从而提出笔者认为较合理的自诉范围。第三章,阐述自诉的控诉主体以及于之相关的自诉的担当和承受问题。特别是法人被害人能否成为自诉人,作者提出了自己的看法;对于刑诉法没规定自诉的承受,也提出了建议;自诉的担当是人民检察院对自诉进行干预的方式之一,本文也作了详细的讨论。第四章,就自诉程序与公诉程序的区别展开讨论,从而得出自诉案件的特点是程序的简易性、主体的平等性、诉的可处分性、案件的可分性的结论。第五章,对于实践中司法机关如何处理自诉案件的立案、附带民事诉讼、举证责任等问题进行评析,并结合有关理论提出自己的构想。

关键词: 自诉案件 控诉主体 自诉程序 刑事诉讼 北京大学硕士研究生学位论文

2 第一章 自诉制度的历史发展

第一节 国外自诉制度的历史沿革 探究自诉的历史发展,必须从诉讼的历史类型上去考察。因为自诉从根本上说,是进行诉讼的一种方式,而诉讼的历史类型若以告诉权应由谁来行使,当事人在诉讼中的地位以及法院在刑事诉讼中的作用等表面特征为标准,不外乎三种:弹劾式、纠问式和混合式1 。这三种不同类型的诉讼形式既标明了在不同历史时期适应当时的条件而产生,又表现出它们之间的历史连续性。 弹劾式诉讼是历史上最早的一种诉讼形式,是奴隶制国家刑事诉讼的基本形式。在弹劾式诉讼中,案件的提起及诉讼的进展都取决于控告人,其基本特点是实行“不告不理”原则,原告与被告权利平等,起诉权由被害人或代理人行使。在古巴比伦王国,提起诉讼完全是个人的事。为防止滥告,法律严禁诬告他人。《汉穆拉比法典》第1、2条规定,自由民控告杀人罪,巫蛊罪不实者,都要被处死。在古希腊的雅典,诉讼分为私人诉讼和公共诉讼,这两种诉讼的起诉权掌握在有公民权的男性公民手中。所不同的是,前者仅能由被害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提出,后者可由任何享有完全权利的公民提出。罗马共和国时代,逐渐完善了弹劾式诉讼制度。其诉讼程序是“有原告,然后有法官”,法官审理案件公开,主要审查双方当事人所提出的证据,然后下判。当时,刑事诉讼与民事诉讼仍然无明确区分。但与当时罗马法划分为“公法”和“私法”相对应,诉讼也分成了“私诉”与“公诉”两种。所谓“私诉”是根据个人的控诉对有关个人利益的案件等进行的审理;“公诉”则是对有关国家利益的案件进行的审理。这与现代意义的“私诉、公诉”的概念并不相同。 十三世纪后,随着封建割据向封建专制社会转变,阶级斗争、宗教派别斗争异常尖锐。封建主阶级开始把犯罪看成是“破坏社会秩序”的行为。法国开始摒弃弹劾式诉讼。广泛采用纠问式诉讼,其特点是司法机关开始主动追究犯罪,而并非一定要有原告;被告则处于被动的被追查的地位,审判时的言词辩论原则也被取消。 十四世纪初,法国国王腓力四世建立了与之相适应的检察制度,与各级法院平

1 王国枢:《刑事诉讼法学》,北京大学出版社1998年版,第4页。 北京大学硕士研究生学位论文 3 行设置了各级检察院,代表国王参加诉讼,接受对犯罪行为的告密,对犯罪进行侦查起诉,并指导、监督法院进行诉讼。这样,现代意义上的、由检察机关代表国家进行起诉的公诉制度就产生了。 资产阶级革命胜利后,封建专制社会普遍采用的纠问式诉讼模式和欧洲一些国家曾经实行过的法定证据制度,已经远远不能适应资本主义发展的需要,于是资本主义各国均废止了纠问式诉讼模式,代之以混合式的诉讼形式,以体现资产民主、自由、平等和人权的思想。在混合式的诉讼模式中,刑事诉讼分为两个大的阶段,即法庭审判前的侦查追诉阶段和法庭审判阶段。后者弹劾式诉讼的特点体现得比较充分,而法庭审判前的侦查、起诉阶段,纠问式的特点有所体现。由于执行控诉职能的主体不同,因而在起诉形式上就分为国家专门机关的控诉和公民个人的控诉。前者代表国家为公诉,后者代表个人为自诉。自诉在当今世界主要的资本主义国家里仍是一种重要的起诉方式。但由于法律渊源、民族传统、风俗习惯以及经济文化的差异,各资本主义国家的自诉制度也不尽相同。在英国,从理论上说其控诉形式基本上是传统的私人起诉为主,任何公民均可充当起诉人。在德国,法律规定公民个人有权提起自诉的案件只限侵入家庭住宅、侮辱、轻微伤害他人身体的犯罪等几种。在法国,对违警罪和轻罪,被害人可以直接到违警法院或轻罪法院提出控诉。 社会主义国家建立后,在追诉犯罪形式上一般也都采用了公诉为主,自诉为辅的方式。对自诉案件,法律一般都规定了当事人的处分权利,如双方可以和解,可以调解等。但同时也对自诉采取国家干预的原则,有些案件法院受理后,必须审理终结,不能因当事人和解而撤销案件,如前苏联的自诉——公诉案件2 。自诉案件一般是“告诉才处理”的案件,被害人在法庭上可以出庭支持控诉。

第二节 我国自诉制度的历史沿革 在我国,刑事自诉在各个历史时期都被作为一个重要的诉讼制度在法律中加以规定: 在奴隶制时期,被害人自诉是最大量、最普通的起诉方式。《尚书·吕刑》中有

2 参见蒂里切夫等著:《苏维埃刑事诉讼法》,法律出版社1984年版,第313页。 北京大学硕士研究生学位论文 4 “两造俱备,师听五辞”的记载,说明只有当被害人告发,原、被告双方齐全的情况下法官才审理案件。 封建时代的诉讼制度较奴隶制时代有所发展,自诉仍是重要的起诉形式,但在秦代已有官吏代表国家主动追究犯罪的规定。秦简《法律问答》中载:“子告父,臣妾告主,非公室告,勿听”。这里虽然讲的是司法机关在什么情况下不受理案件的情形,但从另一个角度却反映了被害人的告诉权。 亲告乃坐罪是我国封建社会自诉形式的典型代表。根据《唐律》,亲告乃坐罪有下列五种: ⑴夫殴伤妻、妾,须妻、妾告乃坐; ⑵妻殴伤夫,须夫告乃坐; ⑶妻殴伤妾,须妾告乃坐; ⑷妻、妾骂夫之祖父母、父母,须舅姑告乃坐; ⑸子孙违反教令及供养有阙者,须祖父母、父母告乃坐。3 但《唐律》对自诉的限制比汉代更严格,规定了许多不得告诉的规定,如八十岁以上,十岁以下及笃疾者,狱中囚犯等均无控告权。除谋反、叛逆以外,《唐律》一般不强调人民对犯罪的告发,反而有同居相隐不为罪的规定。《唐律》以后的自诉制度并无多大变化,总的趋势是逐渐加以限制。除了维护封建专制的统治秩序、维护封建宗法制度外,这一自诉权实际上形同虚设,根本无从谈起维护自诉人的个人权益。 1840年鸦片战争后,中国沦为半殖民地半封建国家。清政府为维护其统治, 被迫进行司法制度改革,在实行君主立宪的幌子下,把日本司法制度搬到中国,制订了《法院编制法》。规定全国的法院设置为四级,实行四级三审制,在审判厅内设立了检察厅,其主要职责是提起刑事诉讼。至此,旧中国第一次出现“公诉”一词,与自诉并存,成为两种不同的起诉方式。 武汉革命政府时期,追诉制度仍然以自诉为主,由刑事被害人及其家属行使起诉权。检察官只是对于直接侵害国家利益的犯罪,以及刑事被害人或其家属放弃诉

3 参见《唐律》--斗讼律中“殴伤妻妾” 、“妻殴詈夫”、“妻妾殴詈故夫父母”、“子孙违反教令”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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