文秘知识-四川省规范行政执法裁量权规定 精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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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川省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实施标准

四川省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实施标准

责令改 正,没收 违法所 得,处以 责令改 正, 没 收违法所 得,处以 责令停业
消费者人 整顿,没 身自由情 收违法所 节严重, 得,并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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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中 华人民共 和国产品 质量法》 和其他有 关法律、 法规对处 罚机关和 处罚方式
违法行为 造成严重 危害后 果,情节
吊销营业 执照,没 收违法所 得,并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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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3
同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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责令改正 责令改 正,没收 违法所 得,处以 责令改 正, 没 收违法所 得,处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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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
ห้องสมุดไป่ตู้
而未检验 、检疫或 者伪造检 验、检疫 结果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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经营者利 用广告或 者其他方 法,对商 品作引人 误解的虚 假宣传的 对消费者 提出的修 理、重作 、更换、 退货、补 足商品数 量、退还 货款和服 务费用或 者赔偿损 失的要 求,故意 拖延或者 无理拒绝 的
销售货值 1万元以 上5万元 以下,且 销售货值 5万元以 上,拒不 执行责令 见《中华 人民共和 国反不正 当竞争法 》第5项
责令停业 整顿,没 收违法所 得,并处 吊销营业 执照,没 收违法所 得,并处 同前
违法行为 责令改正 轻微且没 有危害后 果,消费 商品价格 责令改 或服务费 正,没收 用在5千 违法所 元以下, 商品价格 得,处以 责令改 或服务费 用在5千 元以上1 商品价格 或服务费 用在1万 元以上3 商品价格 或服务费 用在3万 元以上, 过失侵害 消费者人 格尊严, 没有危害 侵害消费 者人格尊 严,但能 及时主动 侵害消费 者人格尊 严,经工 商行政管 非法限制 正, 没 收违法所 得,处以 责令停业 整顿,没 收违法所 得,并处 吊销营业 执照,没 收违法所 得,并处 责令改正

四川林业自由裁量权实施标准 精品

四川林业自由裁量权实施标准 精品

分档 轻微 较轻 一般 较重
裁量标准 适用情形
处罚幅度
备注
滥伐森林或者其他林木,以立
责令补种滥伐株数 5 倍的树木,
木材积计算不足 1 立方米或
者幼树不足 20 株的
并处滥伐林木价值 2 倍的罚款。
滥伐森林或者其他林木,以立 木材积计算 1 立方米以上不 足 2 立方米或者幼树 20 株以 上不足 50 株的
分档 较轻 较重 较轻
一般 较重
裁量标准 适用情形
处罚幅度
备注
买 卖 证 件 、 文 件 违 法 所 得 没收违法买卖的证件、文件和违 法所得,处以违法所得 1 倍的罚
1000 元以下的 款
买 卖 证 件 、 文 件 违 法 所 得 没收违法买卖的证件、文件和违 法所得,处以违法所得 2 倍至 3
1000 元以上的 倍的罚款
四川省林业行政处罚自由裁量实施标准
序 森林法》第三十九条第 一款:盗伐森林或者其他林木的,依法赔 偿损失;由林业主管部门责令补种盗伐株 数十倍的树木,没收盗伐的林木或者变卖 所得,并处盗伐林木价值三倍以上十倍以 下的罚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实施条例》第三 十八条:盗伐森林或者其他林木,以立木 材积计算不足 0.5 立方米或者幼树不足 20 株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 盗伐森林 1 或 者 其 他 门责令补种盗伐株数 10 倍的树木,没收盗 伐的林木或者变卖所得,并处盗伐林木价 林木 值 3 倍至 5 倍的罚款。 盗伐森林或者其他林木,以立木材积计算 0.5 立方米以上或者幼树 20 株以上的, 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责令补 种盗伐株数 10 倍的树木,没收盗伐的林木 或者变卖所得,并处盗伐林木价值 5 倍至 10 倍的罚款。 《四川省天然林保护条例》第三十四条第 一款:违反本条例规定,盗伐天然林林木 的,依法赔偿损失;责令补种盗伐株数 10

《四川省住房和城乡建设行政处罚裁量权适用规定》

《四川省住房和城乡建设行政处罚裁量权适用规定》

《四川省住房和城乡建设行政处罚裁量权适用规定》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规范住房城乡建设行政处罚行为,保障公平、公正、合理行使行政处罚裁量权,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四川省规范行政执法裁量权规定》等规定,结合本省住房城乡建设行政执法工作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本省住房城乡建设系统各级行政主管部门、法律法规授权组织以及依法受委托组织(含城乡规划、建设、房产、市政、风景园林、城市管理等,统称住房城乡建设行政执法机关),在职权范围内依法实施行政处罚,作出执法裁量行为的,应当遵守本规定。

本规定与《四川省住房和城乡建设行政处罚裁量权实施标准》(以下简称《行政处罚裁量权实施标准》)配套实施,用于规范住房城乡建设行政执法机关实施行政处罚的行为。

第三条本规定所称行政处罚裁量权,是指住房城乡建设行政执法机关在依法享有的行政处罚权范围内,根据违法行为的违法事实、性质和情节等情形,对违法行为是否给予行政处罚以及给予何种处罚和给予多大幅度行政处罚的权限。

第四条行使行政处罚裁量权,应当遵循以下基本原则:(一)处罚法定原则。

行使行政处罚裁量权必须严格依照法律规定的权限、范围、条件和程序进行。

(二)公平、公正原则。

对违法事实、性质、情节、社会危害后果相同或相似的行政违法行为,适用的法律依据、处罚种类和幅度应当基本一致。

(三)过罚相当原则。

实施行政处罚时,根据违法行为的事实、性质、情节以及对社会危害程度等,在法定的处罚种类和幅度范围内,作出适当的行政处罚。

(四)教育与处罚相结合原则。

行使行政处罚裁量权要以人为本,既要制裁违法行为,又要教育当事人自觉遵守法律、维护法律尊严。

对情节轻微的违法行为以教育为主、处罚为辅。

(五)程序正当原则。

行使行政处罚裁量权时,必须遵循法定的程序,充分听取当事人的意见,依法保障当事人的知情权、参与权和救济权。

(六)综合裁量原则。

行使行政处罚裁量权,应当综合考虑违法行为的主体、客体、主观、客观及社会危害后果等因素,对违法行为处罚与否以及处罚的种类和幅度进行判断,作出相应的处理决定,不能片面考虑某一情节对当事人实施行政处罚。

四川省发展改革系统节能监察事项分类检查规则、规范行政处罚裁量权办法(征

四川省发展改革系统节能监察事项分类检查规则、规范行政处罚裁量权办法(征

附件2四J11省发展改革系统节能监察事项分类检查规则(征求意见稿)一、节能监察检查事项(一)对象划分。

1.未被投诉、举报、行政处罚的企业(单位)(1)检查频次:根据工作需要开展。

(2)检查方式:定向检查。

(3)检查内容:节能管理制度的建立和落实、执行用能设备和生产工艺淘汰制度等情况。

2.被投诉、举报的企业(单位)(1)检查频次:检查一次。

(2)检查方式:定向检查。

(3)检查内容:节能管理制度的建立和落实、执行用能设备和生产工艺淘汰制度等情况,重点关注投诉或移交线索相关情况。

3.多次被投诉举报或社会影响恶劣的企业(单位)(1)检查频次:一年不超过两次。

(2)检查方式:定向检查。

(3)检查内容:节能管理制度的建立和落实、执行用能设备和生产工艺淘汰制度等情况,重点关注投诉或移交线索相关情况。

(二)检查程序。

1.进行查前公示。

通过发改委门户网站及时发布检查公示,主要内容为:检查对象、检查目的、检查时间、检查内容等。

2.组成检查组。

可以委托相关单位开展检查,检查组由受委托单位相关人员组成,检查人员不得少于两人,根据工作需要可以聘请专门机构或者具有专门知识的人员协助开展检查工作。

3.送达检查通知书。

开展检查五个工作日前,向被检查单位送达检查通知书。

4.开展监督检查。

实施检查时,向被查单位出示有效行政执法证件。

检查人员记录和摘录检查内容与事项,编制检查工作底稿并由被查单位签字或者盖章。

未取得提供者签名或盖章的材料,检查人员应当注明原因。

5.征求被查单位意见。

检查组梳理汇总检查工作的基本情况、被查单位存在的问题等,按要求进行审理后,书面征求被查单位的意见。

被查单位自收到书面征求意见函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提出书面意见或说明并送达被委托单位;在规定期限内没有提出书面意见或说明的,视为无异议。

6.形成检查报告。

按要求进行审理复核,检查组根据审理意见形成检查报告,对有违法行为的,提出处理处罚建议。

(三)检查工作要求。

四川省水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实施办法

四川省水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实施办法

附件1:四川省水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实施办法第一条为规范水行政执法行为,保障我省各级水行政主管部门公平、公正地行使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确保行政处罚的合法性、合理性,保护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等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结合我省水行政执法实际,制定本实施办法。

第二条全省水行政执法机构、法律法规授权执法的厅直属单位和省水利厅依法委托的执法单位在实施水行政处罚时,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本实施办法所称水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是指水行政主管部门实施水行政处罚时,在法律、法规或者规章规定的权限范围内,对违法行为是否给予行政处罚、给予何种行政处罚和给予何种幅度行政处罚进行裁量的权限。

第四条各级水行政主管部门在行使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应当遵循以下原则:(一)处罚法定原则;(二)公平、公正、公开原则;(三)处罚与教育相结合、教育先行的原则;(四)同案同罚原则。

对于违法主体、性质、情节相同、相近或相似的案件,适用的法律依据、处罚种类、处罚幅度应当相同;(五)过罚相当原则。

实施水行政处罚,必须以事实为依据,以法律为准绳,根据违法行为的事实、性质、情节以及对社会危害程度等,在法律、法规或者规章规定的处罚种类、处罚幅度范围内,作出适当的行政处罚。

第五条结合我省水行政执法实际情况,制定《四川省水行政处罚自由裁量实施标准(试行)》。

实施行政处罚,应当根据违法行为的事实、性质、情节及社会危害程度和主观过错等因素,区分轻微违法行为、一般违法行为、严重违法行为,按照《实施标准》对违法行为是否处罚以及处罚的种类和幅度进行判断,并作出相应的处理决定。

第六条依据法律、法规、规章设定的处罚幅度,结合当事人违法情节和危害结果的轻重,可将处罚分为不予处罚、减轻处罚、从轻处罚、一般处罚和从重处罚五个档次。

第七条行使水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拟不予处罚、减轻、从轻、一般处罚和从重处罚的,应当在行政处罚告知中告知拟不予处罚、减轻、从轻、从重处罚的事实、理由和依据,当事人有权进行陈述和申辩。

成都市规范行政执法自由裁量权实施办法

成都市规范行政执法自由裁量权实施办法

成都市规范行政执法自由裁量权实施办法第一篇:成都市规范行政执法自由裁量权实施办法成都市规范行政执法自由裁量权实施办法第一条(目的依据)为规范行政执法自由裁量权,促进合法行政、合理行政,维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根据有关法律、法规及《四川省规范行政执法裁量权规定》,结合成都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术语含义)本办法所称行政执法自由裁量权是指行政机关在行政执法过程中,依据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范围、方式、种类、幅度和时限等,结合具体情形进行审查、判断并作出处理的权力。

本办法所称行政机关,包括市、区(市)县法定的行政机关和法律、法规授权具有管理公共事务职能的组织,以及依法接受行政机关委托承担行政执法任务的组织。

本办法所称行政执法,包括行政许可、行政处罚、行政强制、行政征收、行政确认、行政给付、行政裁决和其他具体行政行为。

第三条(适用范围)市、区(市)县行政机关规范和行使行政执法自由裁量权,以及对行政执法自由裁量权监督,适用本办法。

第四条(基本原则)规范和行使行政执法自由裁量权,应当符合立法目的和精神,在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范围内,遵循公开、公平、公正、合理原则。

第五条(组织实施)政府法制机构负责本级政府所属行政机关规范和行使行政执法自由裁量权的组织、指导、协调和监督。

市级行政机关应当加强对区(市)县级行政机关规范和行使行政执法自由裁量权工作的指导。

第六条(案例指导)行政机关应当建立行使行政执法自由裁量权案例指导制度。

第七条(标准公开)行政执法自由裁量标准应当以行政规范性文件形式向社会公开。

第八条(标准制定)行政机关应当对存在自由裁量空间的行政执法权分类分项制定自由裁量标准。

新颁布的法律、法规、规章需细化、量化行政执法自由裁量标准的,行政机关应当自新法施行之日起六十日内完成标准制定。

第九条(制定主体)市级行政机关制定的行政执法自由裁量标准,在本机关适用。

区(市)县政府所属行政机关可以参照市级行政机关的行政执法自由裁量标准自行制定。

四川省国家税务局关于印发规范税务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相关制度办法的通知

四川省国家税务局关于印发规范税务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相关制度办法的通知川国税发〔2009〕36号各市、州国家税务局,省局直属税务分局、稽查局:现将《四川省国家税务局规范税务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实施办法(试行)》和《四川省国税系统税务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执行标准(试行)》印发你们,请认真遵照执行。

试行中各单位如有意见和建议,请以书面形式报送省局法规处。

附件:1.四川省国家税务局规范税务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实施办法(试行)。

2.四川省国税系统税务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执行标准。

二○○九年三月二十五日各市、州国家税务局,省局直属税务分局、稽查局:现将《四川省国家税务局规范税务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实施办法(试行)》和《四川省国税系统税务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执行标准(试行)》印发你们,请认真遵照执行。

试行中各单位如有意见和建议,请以书面形式报送省局法规处。

附件:1.四川省国家税务局规范税务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实施办法(试行)。

2.四川省国税系统税务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执行标准。

二○○九年三月二十五日附件1:四川省国家税务局规范税务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实施办法(试行)第一条为进一步规范全省国税系统行政处罚,保证国税机关在实施行政处罚时自由裁量权的公平、公正行使,确保行政处罚的合法性、合理性,保障行政相对人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以下简称行政处罚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以下简称税收征管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实施细则》(以下简称征管法实施细则)、《四川省规范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的规定》及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四川省国税系统各级税务机关税务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的行使,均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税务机关在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职权范围内行使行政处罚的自由裁量权,不受其他组织和个人的干涉。

第四条本办法所称税务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是指国税机关根据实际情况,依照国家法律、法规的规定,对行政相对人的税务违法行为是否给予行政处罚、给予何种行政处罚和给予何种幅度的行政处罚等问题在行政执法权限范围内进行裁量的权限。

四川省新闻出版广电版权行政处罚裁量权指导标准


出版单位委托未取得出 版物印刷或者复制许可 的单位印刷或者复制出 版物的行政处罚
违法经营额元以上元以下 《出版管理条例》第六十五条:有下列行为之一 的 的,由出版行政主管部门没收出版物、违法所得, 违法经营额1万元以上的,并处违法经营额倍以 违法经营额元以上万 元以 上倍以下的罚款;违法经营额不足1万元的,可 下的
违法经营额元以下的
明知或者应知他人出版 含有《出版管理条例》 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 条禁止内容的出版物而
《出版管理条例》第六十二条:有下列行为之一, 违法经营额元以上元 以下 触犯刑律的,依照刑法有关规定,依法追究刑事 的 责任;尚不够刑事处罚的,由出版行政主管部门 责令限期停业整顿,没收出版物、违法所得,违 违法经营额元以上万 元以 法经营额1万元以上的,并处违法经营额倍以上 下的
《出版管理条例》第六十二条:有下列行为之一, 的
触犯刑律的,依照刑法有关规定,依法追究刑事 违法经营额元以上万 元以
出版、进口含有《出版
责任;尚不够刑事处罚的,由出版行政主管部门 责令限期停业整顿,没收出版物、违法所得,违
管理条例》第二十五条、 第二十六条禁止内容的 出版物的行政处罚
法经营额万元以上的,并处违法经营额倍以上倍 以下罚款;违法经营额不足万元的,可以处万元
没收出版物、违法所得,并处万元以上 万元以下的罚款,责令停业整顿天
没收出版物、违法所得,并处违法经营 额倍的罚款,责令停业整顿天
没收出版物、违法所得,并处违法经营 额倍以上倍以下的罚款,责令停业整顿 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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违法经营额万元以上的
没收出版物、违法所得,并处违法经所得,并处违法经营 额倍的罚款
没收出版物、违法所得,并处违法经营 额倍以上倍以下的罚款

四川省经济和信息化委员会办公室关于印发四川省经济和信息化系统行政执法裁量权标准的通知

四川省经济和信息化委员会办公室关于印发四川省经济和信息化系统行政执法裁量权标准的通知
文章属性
•【制定机关】四川省经济和信息化委员会
•【公布日期】2015.02.28
•【字号】川经信办法规〔2015〕20号
•【施行日期】2015.02.28
•【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
•【时效性】现行有效
•【主题分类】机关工作
正文
四川省经济和信息化委员会办公室关于印发四川省经济和信息化系统行政执法裁量权标准的通知
川经信办法规〔2015〕20号各市(州)经济和信息化委员会,各相关处(室)、直属单位:
为进一步规范全省经济和信息化系统行政执法工作,按照《四川省规范行政执法裁量权规定》(省政府令278号),我委研究制定了《四川省经济和信息化系统行政执法裁量权标准》,现印发你们,请认真贯彻落实。

本标准有效期五年,自即日起开始实施。

原《四川省经委系统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执行标准》(川经〔2009〕190号)、《四川省信息产业厅行政处罚自由裁量实施标准》(川信〔2009〕116号)同时废止。

四川省经济和信息化委员会办公室
2015年2月28日。

讲解四川省食品药品行政强制裁量权适用规则讲义

书面形式履行催告
催告书送达10日 后仍不履行 义务人起诉期限届 满后3个月内 提交材料: 1、强制执行申请书; 2、处罚决定书及事实、理由 和依据; 3、当事人意见及催告情况; 4、执行标的情况;
申请有管辖权的法院强制执行
法院5日内受理
符合条件书面审查
7日内
裁定不予受理
十五日内
明显违法实质审查
30日内
(五)期限规定
一、 (一)立案期限:采取措施之日起7日内立案;发出检验报告书 之日起15日内立案; 行 (二)查封、扣押期限:一般情况30日内;情况复杂经部门分 管领导批准可以延长不得超过30日(书面告知当事人); 政 (三)期间除外:不包括进行检测、检验、检疫或者技术鉴定 强 的时间; 制 (四)办案期限:在查封、扣押期限内作出处理决定。 措 (六)保管责任 施
一、行政强制措施
(三)移送司法机关



①应当将查封、扣押的物品或者资料一 并移送; ②已采取查封、扣押措施的,在案件移 送时应当解除查封、扣押措施; ③书面告知当事人。
一、行政强制措施
(四)格式 内容要求
第十七条第二款
查封、扣押决定书应当载明下列事项: (一)当事人的姓名或者名称、地址; (二)查封、扣押的理由、依据和期限; (三)查封、扣押物品或者资料的名称、数量等; (四)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途径和期限; (五)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的名称、印章和日期。 查封、扣押清单一式二份,由当事人和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分 别保存。
小结

本规则规定“书面告知当事人”的情形: 第十六条(应当移送司法机关的) 第十九条第二款(延期查封、扣押) 第十九条第四款(明确的期间) 第二十六条(书面催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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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川省规范行政执法裁量权规定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规范行政执法裁量权,促进行政机关依法行政、合理行政,维护公民、
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结合四川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省行政区域内行政机关规范和行使行政执法裁量权,适用本规定。
本规定所称行政执法裁量权是指行政机关在行政执法过程中,依据法律、法规、
规章规定的范围、方式、种类、幅度和时限等,结合具体情形进行审查、判断并作出
处理的权力。

第三条 规范和行使行政执法裁量权,应当体现合法性、合理性、科学性,遵循公
平、公正、公开原则。

第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本行政区域内行政机关规范和行使行政执法
裁量权工作的组织领导。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法制工作部门具体负责组织、指导、协调、监督本级人民政府
所属行政机关按照本规定规范和行使行政执法裁量权。各级监察机关依法对行政执法
裁量权的行使实施行政监察。

上级行政机关应当加强对下级行政机关规范行政执法裁量权工作的指导。
第二章 一般规定
第五条 拟定地方性法规、规章草案,应当依法、合理设定行政执法权,对行政执
法权的行使主体、条件、程序、种类、幅度等要素作出具体、明确规定,减少行政执
法裁量空间。

第六条 行政机关应当对存在裁量空间的行政执法权进行清理,分类分项细化、量
化裁量标准。

省级行政机关制定行政处罚、行政强制裁量标准,在本系统适用。省级行政机关
制定的其他行政执法权裁量标准,在本机关适用。

市(州)行政机关制定除行政处罚、行政强制外的其他行政执法权裁量标准,在本
市(州)适用。市(州)行政机关可以结合本地实际,在省级行政机关制定的行政处罚、
行政强制裁量标准范围内进行合理细化、量化。

实行垂直管理的行政机关,由省级行政机关负责制定各类行政执法权裁量标准,
在本系统适用。
国务院部委和直属机构已经制定相关行政执法权裁量标准的,有关行政机关可以
不再制定,但可以在其规定的裁量标准范围内进行合理细化、量化。

经国务院或者省人民政府批准实施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或者综合执法的行政机关,
由该行政机关制定相关行政执法权裁量标准,在本机关适用。

较大的市的地方性法规、规章和自治州、自治县的自治条例、单行条例规定的行
政执法裁量权,分别由较大的市、自治州、自治县所属的行政机关制定裁量标准,在
本地区适用。

第七条 行政机关制定的裁量标准,应当以行政规范性文件形式公开发布,并遵循
《四川省行政规范性文件制定和备案规定》。

法律、法规、规章调整或者经济社会发展变化,需要调整裁量标准的,按照本规
定第六条和本条前款规定进行。

第八条 行政机关制定的裁量标准,应当按照行政权力依法规范公开运行工作要求,
录入行政职权目录,并在相关行政执法文书中载明。

第九条 行政机关制定的裁量标准可以作为行政复议机关和行政执法监督机关审查
具体行政行为适当性的依据。

第十条 行政机关行使行政执法裁量权应当遵循下列规则:
(一)符合立法目的;
(二)可以采用多种方式实现行政管理目的的,应当采用对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
织没有损害或者损害较小的方式;

(三)考虑相关事实因素和法律因素,排除不相关因素的干扰;
(四)建立健全内部工作程序,相对分离受理(立案)、调查、审查、决定、执行等
环节;

(五)平等对待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在事实、性质等因素基本相同或者相似
的情况下,给予基本相同的处理;

(六)依法执行回避、公开、告知、听证、调查取证、说明理由、重大决定集体讨
论、备案等程序制度。

第十一条 省级、市(州)行政机关应当制定行政执法权裁量标准实施细则并建立案
例指导制度。

第三章 特别规定
第十二条 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行政许可存在裁量空间的,应当细化、量化裁
量标准:

(一)对许可条件有选择性规定的,应当列出对应的具体情形;
(二)对许可决定方式没有明确规定或者可以选择的,应当列出决定的具体方式;
(三)对许可程序或者变更、撤回、撤销、注销许可程序只有原则性规定的,应当
列出具体程序;

(四)对许可办理时限只有原则性规定的,应当列出具体情形的办理时限;
(五)对许可事项办理过程中存在的其他裁量权,应当细化、量化裁量标准。
第十三条 规范和行使行政许可裁量权,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除关系国家安全和生态安全、涉及重大生产力布局、战略性资源开发和重大
公共利益等项目外,不再许可企业投资项目;对实行核准制的企业投资项目,不再审查
市场前景、经济效益、资金来源、产品技术方案等应由企业自主决策的内容;

(二)除跨市(州)、跨重点流域或者需要省统筹平衡资源等建设条件,以及国家明
确规定由省级人民政府或者省级投资主管部门等管理的项目外,项目许可权限一律下
放市(州)或县(市、区);

(三)法律、法规没有明确规定必须在项目核准之前办理的许可事项,一律不作为
核准前置条件;

(四)对有数量限制的许可,应当公布数量和遴选规则;
(五)除法律、法规明确规定外,不得以任何形式实施年检、年审和注册,依法需
要年检、年审和注册的,不得将参加培训、加入协会或者缴纳费用等作为前置条件;

(六)依法需要开展评价、评审、鉴定等中介服务的,不得指定中介服务机构。
第十四条 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行政处罚存在裁量空间的,应当细化、量化裁
量标准,可以根据具体情况划分3个至5个裁量阶次:

(一)对适用简易程序只有原则性规定的,应当列出适用的具体情形;
(二)同一种违法行为,可以选择处罚种类的,应当列出选择处罚种类的具体情形;
(三)同一种违法行为,有处罚幅度的,应当根据违法行为的事实、性质、情节以
及社会危害程度列出处罚的具体标准;

(四)对减轻、从轻、从重处罚的条件只有原则性规定的,应当列出减轻、从轻、
从重处罚的具体情形;

(五)对违法所得、非法财物只有原则性规定的,应当对违法所得、非法财物进行
明确界定;

(六)对停止执行处罚决定的条件只有原则性规定的,应当列出具体情形;
(七)对处罚环节存在的其他裁量权,应当细化、量化裁量标准。
第十五条 规范和行使行政处罚裁量权,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公开收集证据,不得对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采取引诱、欺骗、胁迫、暴
力等违法或者不正当方式收集证据并实施处罚;

(二)及时采取措施纠正违法行为,不得故意放任违法行为发生而加重实施处罚,
不得因已实施处罚而放任违法行为持续。

第十六条 法律、法规规定的行政强制存在裁量空间的,应当细化、量化裁量标准:
(一)对查封的涉案场所或者查封、扣押的设施和其他财物只有原则性规定的,应
当作出明确界定;

(二)对限制公民人身自由的行政强制措施只有原则性规定的,应当列出适用的具
体情形;

(三)对行政强制程序只有原则性规定的,应当列出具体程序;
(四)对需在夜间或者法定节假日实施行政强制执行的紧急情况只有原则性规定的,
应当列出紧急情况的具体情形;

(五)对实施行政强制过程中存在的其他裁量权,应当细化、量化裁量标准。
第十七条 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行政征收存在裁量空间的,应当细化、量化裁
量标准:

(一)征收数额存在一定幅度的,应当列出各种幅度适用的具体情形;
(二)征收数额的计算方法可以选择的,应当列出各种征收数额计算方法适用的具
体情形;

(三)对减征、免征的条件只作原则性规定的,应当列出减征、免征的具体条件;
(四)减征数额存在一定幅度的,应当列出各种幅度适用的具体情形;
(五)对征收过程中存在的其他裁量权,应当细化、量化裁量标准。
第十八条 规范和行使行政征收裁量权,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没有法律、法规、规章及国家明确规定或者授权的,不得设立收费项目;
(二)扩大行政事业性收费范围或者提高行政事业性收费标准,应当遵守法律、法
规、规章规定的权限和程序,并举行听证会。

第十九条 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行政确认存在裁量空间的,应当细化、量化裁
量标准:

(一)对确认程序只有原则性规定的,应当列出具体程序;
(二)对确认申请需提交的材料只有原则性规定的,应当列出申请材料清单;
(三)对确认办理时限只有原则性规定的,应当列出具体情形的办理时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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