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市国家税务局转发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增值税专用发票数据
国税函[2009]617号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调整增值税扣税凭证抵扣期限有关问题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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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调整增值税扣税凭证抵扣期限有关问题的通知国税函[2009]617号2009-11-09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国家税务局:2003年以来,国家税务总局对增值税专用发票等扣税凭证陆续实行了90日申报抵扣期限的管理措施,对于提高增值税征管信息系统的运行质量、督促纳税人及时申报起到了积极作用。
近来,部分纳税人及税务机关反映目前的90日申报抵扣期限较短,部分纳税人因扣税凭证逾期申报导致进项税额无法抵扣。
为合理解决纳税人的实际问题,加强税收征管,经研究,现就有关问题通知如下:一、增值税一般纳税人取得2010年1月1日以后开具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公路内河货物运输业统一发票和机动车销售统一发票,应在开具之日起180日内到税务机关办理认证,并在认证通过的次月申报期内,向主管税务机关申报抵扣进项税额。
二、实行海关进口增值税专用缴款书(以下简称海关缴款书)“先比对后抵扣”管理办法的增值税一般纳税人取得2010年1月1日以后开具的海关缴款书,应在开具之日起180日内向主管税务机关报送《海关完税凭证抵扣清单》(包括纸质资料和电子数据)申请稽核比对。
未实行海关缴款书“先比对后抵扣”管理办法的增值税一般纳税人取得2010年1月1日以后开具的海关缴款书,应在开具之日起180日后的第一个纳税申报期结束以前,向主管税务机关申报抵扣进项税额。
三、增值税一般纳税人取得2010年1月1日以后开具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公路内河货物运输业统一发票、机动车销售统一发票以及海关缴款书,未在规定期限内到税务机关办理认证、申报抵扣或者申请稽核比对的,不得作为合法的增值税扣税凭证,不得计算进项税额抵扣。
四、增值税一般纳税人丢失已开具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应在本通知第一条规定期限内,按照《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修订〈增值税专用发票使用规定〉的通知》(国税发〔2006〕156号)第二十八条及相关规定办理。
增值税一般纳税人丢失海关缴款书,应在本通知第二条规定期限内,凭报关地海关出具的相关已完税证明,向主管税务机关提出抵扣申请。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国家税务总局党组关于加强对税收执法权和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国家税务总局党组关于加强对税收执法权和行政管理权监督制约的决定》的通知【法规类别】税收征管综合规定【发文字号】国税党字[2000]83号【发布部门】国家税务总局【发布日期】2000.01.01【实施日期】2000.01.01【时效性】现行有效【效力级别】部门规范性文件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国家税务总局党组关于加强对税收执法权和行政管理权监督制约的决定》的通知(国税党字[2000]83号2000年1月1日)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国家税务局、地方税务局,扬州税务进修学院:现将《国家税务总局党组关于加强对税收执法权和行政管理权监督制约的决定》印发给你们,请紧密结合本单位和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制定具体的实施办法和措施,并认真抓好落实。
附件:税收执法权和行政管理权(以下简称“两权”)是国家赋予税务机关的基本权力,是税务机关实施税收管理和行政管理的法律手段。
为了加强对“两权”的监督制约,保证国家税收法律法规和各项规章制度全面、正确贯彻实施,从机制上和源头上预防和治理腐败,加强税务系统党风廉政建设,树立税务部门良好形象,特作如下决定:一、指导思想和基本原则近几年来,全国税务系统结合税制改革、征管改革和机构改革,围绕对“两权”的监督制约进行了积极探索,实行了新的税收征管模式,加强了对税收执法权的制约,减少了税收执法随意性;在人、财、物管理方面,建立健全了一系列规章制度,规范了内部行政管理权的运作,加大了监管力度,促进了全国税务系统两个文明建设。
但是,在“两权”运行过程中,有法不依,执法不严,滥用权力,以权谋私,贪污腐败等违法违纪问题仍时有发生,有些问题还相当严重,损害了税务机关在人民群众中的形象,破坏了依法治税原则,给国家造成了严重的经济损失。
因此,必须进一步采取有效措施,强化对“两权的监督制约。
强化对“两权”监督制约的指导思想是:以邓小平理论和江泽民“三个代表”重要思想为指导,坚持“两手抓、两手都要硬”的方针,紧紧围绕税收中心工作,针对“两权”运行过程中容易发生问题的部位和环节,深化改革,完善机制,严格管理,强化监督,坚持从严治队,推进依法治税,从源头上预防和遏制腐败,为圆满完成各项税收工作任务提供有力保证。
深圳市地方税务局转发《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货物运输业发票审核检查

乐税智库文档财税法规策划 乐税网深圳市地方税务局转发《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货物运输业发票审核检查有关问题的通知》的通知【标 签】增值税专用发票,增值税抵扣凭证【颁布单位】深圳市地方税务局【文 号】深地税发﹝2004﹞933号【发文日期】2004-11-11【实施时间】2004-10-25【 有效性 】全文有效【税 种】增值税各分局(不含税务登记分局): 现将《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增值税专用发票和其他抵扣凭证审核检查有关问题的通知》(国税发﹝2004﹞119号)以及《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增值税专用发票和其他抵扣凭证开展审核检查的通知》(国税发明电﹝2004﹞59号)转发你们。
结合我局实际,市局就货物运输业统一发票的审核检查有关问题补充如下意见,请一并贯彻执行。
一、市局有关部门的分工和工作流程 货物运输业发票的审核检查工作由稽查局、征管处、流转税处联合布置,稽查局负责货物运输业发票审核检查情况的总汇总并上报总局,负责货物运输业发票假发票情况的汇总;征管处负责货物运输业发票技术性误操作情况的汇总;数据处理中心负责将国税局回传的货物运输业发票审核数据下载并传到各征管分局(信息管理科科长邮箱)。
二、征管分局的工作职责和流程 征管分局收到市局数据处理中心回传的货物运输业发票审核数据后作如下处理: (一)检查审核货物运输业存根联是否存在漏采集,漏传递等技术性错误,检查代开票存根联是否存在录入错误、漏采集、漏传递等技术性错误。
(二)如不存在技术错误,则按照征管职能划分,在5个工作日内移送管户分局(科、所)作进一步检查。
(三)属征管分局管理的纳税人由征管分局检查核实,核实后分纳税人技术错误、税务机关技术错误、一般性违法行为、涉嫌偷税案件4种情况进行处理。
具体按照国税发明电﹝2004﹞59号文件处理。
三、检查分局工作职责和流程 检查分局收到征管分局送达的货物运输业审核数据后,经核实检查后分纳税人技术错误、一般性违法行为、涉嫌偷税案件3种情况进行处理。
内蒙古自治区国家税务局转发《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更改大面额版增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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内蒙古自治区国家税务局转发《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更改大面额版
增值税专用发票》的通知
【标 签】大面额版专用发票
【颁布单位】内蒙古自治区国家税务局
【文 号】内国税流字﹝1995﹞346号
【发文日期】1995-07-19
【实施时间】1995-07-19
【 有效性 】全文有效
【税 种】发票管理
各盟市、计划单列市国家税务局:
现将《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更改大面额版增值税专用发票的通知》(国税明电[1995]33号)转发给你们,并对有关问题明确如下,请一并贯彻执行。
一、为了进一步加强增值税专用发票的使用管理,防止不法分子利用大面额版专用发票进行违法犯罪活动,各级税务机关要严格控制大面额版专用发票进行违法犯罪活动,各级税务机关要严格控制大面额版专用发票的供应和发售。
对库存大面额版发票,在保证正常储量的情况下,对超储部分要按照国家税务总局要求进行改版。
具体改版工作存在盟市的由盟市税务机关负责进行;存在旗县的由旗县税务机关负责进行。
改版戳记由盟市税务局统一刻制,发旗县税务局按规定使用。
二、经税务机关核定,不符合使用大面额版专用发票的纳税人,对其已领购、尚未使用的大面额专用发票要全部收缴。
收缴整本未使用的,应采取剪角方法,统一由盟市税务机关销毁,不准将收缴的大面额专用发票转售使用。
三、改版、收缴大面额版专用发票工作非常重要,需认真对待,细致运作。
各级国税部门的领导要高度重视,精心组织实施,不得疏忽,如出现问题要严肃处理。
四、此项工作结束后,各地务必于8月30日前将改版情况书面上报区局。
北京市国家税务局印发《北京市国家税务局关于增值税专用发票领购、使用、保管的暂行办法》的通知

北京市国家税务局印发《北京市国家税务局关于增值税专用发票领购、使用、保管的暂行办法》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北京市国家税务局•【公布日期】1995.07.18•【字号】京国税[1995]123号•【施行日期】1995.08.01•【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时效性】失效•【主题分类】增值税,税收征管正文北京市国家税务局印发《北京市国家税务局关于增值税专用发票领购、使用、保管的暂行办法》的通知(京国税[1995]123号1995年7月18日)各区、县国家税务局,直属分局:为加强对增值税专用发票(以下简称专用发票)管理,现将《北京市国家税务局关于增值税专用发票领购、使用、保管的暂行办法》(以下简称暂行办法)印发给你们,并就有关问题通知如下,请一并贯彻执行。
一、按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严格增值税专用发票领购登记制度的通知》(国税发[1995]101号)精神,结合《暂行办法》的贯彻执行,各局要在今年三季度内对已领购大面额版专用发票的企业组织一次全面的清理,凡发现增值税一般纳税人所领购的大面额专用发票不符合暂行办法要求的,一律收缴其现存大面额专用发票。
二、各局要按《暂行办法》的要求,结合各自的实际情况制定具体的贯彻落实措施,做到宣传及时、落实到位。
三、市局将从三季度起组织有关部门听取各局贯彻落实《暂行办法》的情况汇报,并对各局贯彻落实情况进行抽查。
四、各局在贯彻落实《暂行办法》中发现的问题,请及时报告市局。
附件:北京市国家税务局关于增值税专用发票领购、使用、保管的暂行办法1995年7月18日附:北京市国家税务局关于增值税专用发票领购、使用、保管的暂行办法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加强和规范我市增值税专用发票(以下简称专用发票)的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发票管理办法》和国家税务总局《增值税专用发票使用规定》及其他有关规定,结合我市的具体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在本市范围内的增值税一般纳税人(以下简称一般纳税人)领购、使用、保管专用发票时,必须遵守本办法。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纳税人善意取得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已抵扣税款加收滞纳金问题的批复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纳税人善意取得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已抵扣税款加收滞纳金问题的批复
文章属性
•【制定机关】国家税务总局
•【公布日期】2007.12.12
•【文号】国税函[2007]1240号
•【施行日期】2007.12.12
•【效力等级】部门规范性文件
•【时效性】现行有效
•【主题分类】增值税,税收征管
正文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纳税人善意取得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已抵
扣税款加收滞纳金问题的批复
(国税函〔2007〕1240号)
广东省国家税务局:
你局《关于纳税人善意取得增值税专用发票和其他抵扣凭证追缴税款是否加收滞纳金的请示》(粤国税发〔2007〕188号)收悉。
经研究,批复如下:根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纳税人善意取得虚开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处理问题的通知》(国税发〔2000〕187号)规定,纳税人善意取得虚开的增值税专用发票指购货方与销售方存在真实交易,且购货方不知取得的增值税专用发票是以非法手段获得的。
纳税人善意取得虚开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如能重新取得合法、有效的专用发票,准许其抵扣进项税款;如不能重新取得合法、有效的专用发票,不准其抵扣进项税款或追缴其已抵扣的进项税款。
纳税人善意取得虚开的增值税专用发票被依法追缴已抵扣税款的,不属于税收征收管理法第三十二条“纳税人未按照规定期限缴纳税款”的情形,不适用该条
“税务机关除责令限期缴纳外,从滞纳税款之日起,按日加收滞纳税款万分之五的滞纳金”的规定。
国家税务总局
二○○七年十二月十二日。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国家税务总局党组关于加强对税收执法权和行政管理权监督制约的决定》的通知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国家税务总局党组关于加强对税收执法权和行政管理权监督制约的决定》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国家税务总局•【公布日期】2000.01.01•【文号】国税党字[2000]83号•【施行日期】2000.01.01•【效力等级】部门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税收征管正文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国家税务总局党组关于加强对税收执法权和行政管理权监督制约的决定》的通知(国税党字[2000]83号2000年1月1日)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国家税务局、地方税务局,扬州税务进修学院:现将《国家税务总局党组关于加强对税收执法权和行政管理权监督制约的决定》印发给你们,请紧密结合本单位和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制定具体的实施办法和措施,并认真抓好落实。
附件:国家税务总局党组关于加强对税收执法权和行政管理权监督制约的决定税收执法权和行政管理权(以下简称“两权”)是国家赋予税务机关的基本权力,是税务机关实施税收管理和行政管理的法律手段。
为了加强对“两权”的监督制约,保证国家税收法律法规和各项规章制度全面、正确贯彻实施,从机制上和源头上预防和治理腐败,加强税务系统党风廉政建设,树立税务部门良好形象,特作如下决定:一、指导思想和基本原则近几年来,全国税务系统结合税制改革、征管改革和机构改革,围绕对“两权”的监督制约进行了积极探索,实行了新的税收征管模式,加强了对税收执法权的制约,减少了税收执法随意性;在人、财、物管理方面,建立健全了一系列规章制度,规范了内部行政管理权的运作,加大了监管力度,促进了全国税务系统两个文明建设。
但是,在“两权”运行过程中,有法不依,执法不严,滥用权力,以权谋私,贪污腐败等违法违纪问题仍时有发生,有些问题还相当严重,损害了税务机关在人民群众中的形象,破坏了依法治税原则,给国家造成了严重的经济损失。
因此,必须进一步采取有效措施,强化对“两权的监督制约。
强化对“两权”监督制约的指导思想是:以邓小平理论和江泽民“三个代表”重要思想为指导,坚持“两手抓、两手都要硬”的方针,紧紧围绕税收中心工作,针对“两权”运行过程中容易发生问题的部位和环节,深化改革,完善机制,严格管理,强化监督,坚持从严治队,推进依法治税,从源头上预防和遏制腐败,为圆满完成各项税收工作任务提供有力保证。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黄金交易增值税征收管理办法》的通知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黄⾦交易增值税征收管理办法》的通知为了贯彻国务院关于黄⾦体制改⾰决定的要求,加强黄⾦交易的增值税征收管理,并根据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黄⾦税收政策问题的通知》的规定,下⾯店铺⼩编来为你解答,希望对你有所帮助。
⼀、关于黄⾦交易的品种1.标准黄⾦产品四种成⾊:AU9999?AU9995?AU999?AU995?五种规格:50克?100克?1公⽄?3公⽄?12.5公⽄?2.⾮标准黄⾦产品除上述四种成⾊、五种规格以外的黄⾦产品。
⼆、关于黄⾦交易的有关征税规定1.为便于增值税的征收管理,按照黄⾦交易所章程规定注册登记的会员以及按照黄⾦交易所章程规定登记备案的客户,通过黄⾦交易所进⾏的标准黄⾦产品交易[并持有黄⾦交易所开具的《黄⾦交易结算发票》(结算联)],未发⽣实物交割的,由卖出⽅会员单位或客户按实际成交价格向黄⾦交易所开具普通发票,并免征增值税;如发⽣实物交割的,由黄⾦交易所主管税务机关代黄⾦交易所按照实际成交价格向具有增值税⼀般纳税⼈资格的提货⽅会员单位或客户开具增值税专⽤发票(增值税专⽤发票的发票联、记账联、存根联由黄⾦交易所留存;抵扣联传递给提货⽅会员单位)。
对提货⽅会员单位或客户为⾮增值税⼀般纳税⼈的,不得开具增值税专⽤发票。
“标准黄⾦实物交割”是指:会员单位或客户将在黄⾦交易所已成交的黄⾦从黄⾦交易所指定的⾦库提取黄⾦的⾏为。
2.黄⾦交易所交易环节发⽣标准黄⾦实物交割,应按实际成交价格开具增值税专⽤发票,实际成交价格为所提取黄⾦买卖双⽅按规定报价⽅式所成交的价格,不包括交易费、仓储费等费⽤。
为准确计算所提黄⾦的实际成交价格,黄⾦交易所应按后进先出法原则确定。
3.为便于增值税的征收管理,在黄⾦交易所开业初期,对⾮黄⾦⽣产会员单位或客户(不包括银⾏系统),应按本单位的黄⾦实际使⽤量从黄⾦交易所的指定⾦库提取黄⾦。
对没有按本单位黄⾦实际使⽤量⽽从黄⾦交易所指定⾦库多提取的黄⾦,不得再向黄⾦交易所指定的⾦库存⼊黄⾦进⾏交易,包括黄⾦交易所开业之前⾮黄⾦⽣产会员单位或客户(不包括银⾏系统)在本单位的库存黄⾦。
山东省国家税务局转发《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开展增值税专用发票存根联滞留票专项核查工作的通知》的通知
山东省国家税务局转发《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开展增值税专用发票存根联滞留票专项核查工作的通知》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山东省国家税务局•【公布日期】2007.01.17•【字号】鲁国税函[2007]11号•【施行日期】2007.01.17•【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增值税,税收征管正文山东省国家税务局转发《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开展增值税专用发票存根联滞留票专项核查工作的通知》的通知(鲁国税函[2007]11号)各市国家税务局(不发青岛):日前,国家税务总局下发了《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开展增值税专用发票存根联滞留专项核查工作的通知》(国税函〔2006〕1277号),部署各省对存根联滞留票进行专项核查。
现将文件转发给你们,并提出以下要求,请遵照执行。
一、高度重视存根联滞留票专项核查工作。
本次核查工作,是由总局统一组织、统一调度,在全国范围内开展的一次专项行动,针对性强、意义重大。
各级国税机关一定要高度重视这项工作,切实加强组织领导。
流转税、征管、稽查、法规、信息中心要各负其责、密切配合,共同做好对核查工作的监督管理;税源管理部门要将核查任务具体落实到岗、到人;核查人员要严格按照规定程序和步骤进行核查。
全省上下要共同努力,确保核查工作开展得扎实、深入。
二、严格按照规定要求和时限上报核查资料。
本次核查分为两个阶段:1月11日-2月11日,为销货方主管税务机关协查阶段;2月16-4月30日,为购货方税务机关核查阶段。
各地要严格按照总局要求,在规定的时间内完成相关信息的录入上报工作,不得迟报。
在协查阶段,要按照总局要求取得并妥善保管协查资料,在核查阶段,要及时向销货方税务机关索取取证资料。
核查工作总结及《存根联滞留发票购货方核查结果情况表》,各市要于2007年5月8日前上报省局,地址:省局FTP://centre/流转税处/存根联滞留票核查/工作总结。
三、需要核查的购货方核查企业名单及购货方存根联滞留发票明细、销货方协查发票明细信息,已放在省局FTP://centre/流转税处/存根联滞留票核查/明细信息,各市局自行下载并及时进行清分。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加强增值税征收管理工作的通知-国税发[1995]015号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加强增值税征收管理工作的通知正文:----------------------------------------------------------------------------------------------------------------------------------------------------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加强增值税征收管理工作的通知(1995年1月20日国税发[1995]015号)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国家税务局:经全国流转税工作会议和全国税务局长会议讨论,现就加强增值税征收管理工作通知如下:一、对增值税一般纳税人进行检查各级国家税务局在今年一季度内,要按国家税务总局国税发[1994]059号《增值税一般纳税人申请认定办法》及关于增值税一般纳税人(以下简称一般纳税人)认定的其他规定,对已认定的一般纳税人进行检查,对违反规定的,按以下办法处理:(一)对违反增值税专用发票(以下简称专用发票)使用规定的一般纳税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增值税专用发票使用规定》及其相关的规定处罚。
经县级以上国家税务局批准,在六个月内停止其使用专用发票,收缴结存的专用发票,并责令纳税人限期完善健全专用发票的使用制度,对逾期仍然达不到要求的,经地、市级以上国家税务局批准,可延长停止使用专用发票的期限。
(二)对年销售额在规定标准以上,会计核算不健全,或者不能够向税务机关提供准确税务资料的一般纳税人,经县级以上国家税务局批准,停止其抵扣进项税额,按销售额依照增值税税率计算应纳税额。
同时取消其专用发票使用权,并收缴结存的专用发票。
待纳税人完善会计核算,能保证向税务机关提供准确的税务资料后,方可准许抵扣进项税额,重新批准其专用发票的使用权。
对年销售额在规定标准以下,会计核算不健全,或者不能够向税务机关提供准确税务资料的一般纳税人,经县级以上国家税务局批准,停止其抵扣进项税额,按销售额依照增值税税率计算应纳税额,同时取消其专用发票使用权,并收缴结存的专用发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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重庆市国家税务局转发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增值税专用发票
数据采集管理规定》的通知
【标 签】增值税专用发票问题,数据采集管理规定,转发通知
【颁布单位】重庆市国家税务局
【文 号】渝国税发﹝2001﹞10号
【发文日期】2001-01-08
【实施时间】2001-01-08
【 有效性 】全文有效
【税 种】增值税
各区县(自治县、市)国家税务局,各直属单位:
现将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增值税专用发票采集管理规定》的通知(国税
发﹝2000﹞207号)转发你们,并补充意见如下,请一并遵照执行。
一、防伪税控企业报送专用发票存根联明细数据软盘和税控IC卡时,企业应同时报送运用开票子系统打印的销项发票报表。
二、企业报送的专用发票抵扣联,如属征收机关原因造成专用发票发生褶皱、揉搓,而无法进行认证的,各区县(自治县、市)局税政部门应逐份登记造册备查,并报送区县局审核批准同意后,可用企业取得的发票联进行认证。
重庆市国家税务局
二○○一年一月八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