船舶碰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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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损害赔偿的范围及计算方法


(一)赔偿原则 1.恢复原状原则; 2.实际损失赔偿原则; 3.受害方减损义务原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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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赔偿范围



1.船舶损害; 分为全损赔偿和部分损害赔偿 2.船上财产损害; 船上财产的灭失或者部分损坏引起的贬值损失; 合理的修复或者处理费用; 合理的财产救助、打捞和清除费用; 共同海损分摊; 其他合理费用。 3.船上人员损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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因“易迅”轮和“延安”轮注册登记同属巴拿 马籍,本案应适用巴拿马共和国法律(法律依 据?)。经天津海事法院书面通知当事人提供 巴拿马有关法律,但当事人均未能提供(谁负 责查明?)。该院在无法查明巴拿马有关法律 的情况之下,经征得双方当事人的同意,决定 适用法院地法为本案的准据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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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五条 因船舶碰撞发生的船上人员的人身伤 亡属于海商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三款规定的第 三人的人身伤亡。 第七条 船载货物的权利人因船舶碰撞造成其 货物损失向承运货物的本船提起诉讼的,承运 船舶可以依照海商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二款的 规定主张按照过失程度的比例承担赔偿责任。 第八条 碰撞船舶船载货物权利人或者第三人 向碰撞船舶一方或者双方就货物或其他财产损 失提出赔偿请求的,由碰撞船舶方提供证据证 明过失程度的比例。无正当理由拒不提供证据 的,由碰撞船舶一方承担全部赔偿责任或者由 双方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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碰撞造成“易迅”轮机舱和住舱进水,船尾部迅 速下沉,除“易迅”轮轮机长陈越春随船沉没外 ,其余船员均登上“延安”轮。“延安”轮首部 和左舷船尾及右舷中部船体受损。经两轮船员在 出事海域尽力搜寻陈越春未果后,“延安”轮恢 复到原航线,开往日本黑崎港。 1989年12月29日,原告获悉被告所属“延安”轮抵 达秦皇岛,遂向天津海事法院提出海事请求权保全 申请,申请扣押被告所属“延安”轮,并要求被告提 供3000000美元的银行担保(天津海事法院取得管 辖权依据?)。

本案是最高人民法院公开审理的第一起船舶碰 撞纠纷案件。在海事审判中,缺乏认定碰撞事 实的直接证据是审理船舶碰撞损害赔偿纠纷的 难点。本案中所有指向“易发”轮是肇事船的 证据均为间接证据,对此本案再审判决依照证 据运用的规则,运用逻辑推理和经验法则,结 合民事诉讼“高度盖然性”的证明标准,对所 有证据综合判断,确立了间接证据只有相互印 证并构成完整证据链时,才能认定碰撞事实存 在的基本原则。这一原则对于如何运用间接证 据认定船舶碰撞事实的审判实践具有指导意义 2016/6/4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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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诉称,“延安”轮疏于了望,未能保向保速 航行,而在临近“易迅”轮时,突然向左转向, 违反了《1972年国际海上避碰规则》第五、七、 八和第十七条之规定。据此,要求被告赔偿原告 经济损失2927728美元。 被告反诉称,“易迅”轮严重疏于了望,造成两 船碰撞的紧迫局面,采取避让措施过晚,违反了 《1972年国际海上避碰规则》第五、八、十五、 十六和第三十四条之规定,应负主要的碰撞责任 ,并提出反诉,要求原告赔偿被告370000美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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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计算方法


参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船舶碰撞和触碰 案件财产损害赔偿的规定》法发„1995‟17号 详细规定了船舶价值损失的计算,船上财产损 失的计算,船期损失的计算,租金或者运费损 失的计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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巴拿马易发航运公司、香港威林航业有限公司与 钟孝源、珠海市政府打击走私办公室船舶碰撞损 害赔偿纠纷案(十大典型海事案例第5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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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无过失碰撞




对于无过失的碰撞,当事船东当然不负任何赔 偿责任,包括: 1、不可抗力造成的碰撞; 2、不能归责于任何一方的原因造成的船舶碰撞; 3、原因不明的碰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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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断碰撞过失的标准




根据避碰规则规定,任何船舶都必须严格遵 守以下重要规则: 1.保持正规了望; 2.使用安全航速; 3.给他船让路; 4.正确显示号灯号型; 5.正确使用声号和灯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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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船舶碰撞纠纷 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2008)


第十条 审理船舶碰撞纠纷案件时,人民法院 根据当事人的申请进行证据保全取得的或者向 有关部门调查收集的证据,应当在当事人完成 举证并出具完成举证说明书后出示。 第十一条 船舶碰撞事故发生后,主管机关依 法进行调查取得并经过事故当事人和有关人员 确认的碰撞事实调查材料,可以作为人民法院 认定案件事实的证据,但有相反证据足以推翻 的除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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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法院再审
钟孝源、珠海打私办主张“易发”轮是撞沉“汕 尾12138”船的肇事船,应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 由于“易发”轮船首没有碰撞痕迹和损伤,“易 发”轮左舷提取的附着油漆与“汕尾12138”船的 油漆不完全相同,“易发”轮经过出事海域时没 有大幅度向左转向和减速,钟孝源、珠海打私办 主张的碰撞位臵与沉船及落水人员被救起位臵的 相对态势不符合当时当地的潮流,在碰撞事故发 生时还有一艘从香港出来的集装箱船经过出事海 域向东航行等客观事实的存在,认定“易发”轮 是肇事船的证据不足。最高人民法院于1999年5月 18日判决撤销该案一、二审判决,驳回钟孝源、 珠海打私办的诉讼请求。 2016/6/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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间接碰撞

CMC第170条 船舶因操纵不当或者不遵守航 行规章,虽然实际上没有同其他船舶发生碰 撞,但是使其他船舶以及船上的人员、货物 或者其他财产遭受损的,适用本章的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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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船舶碰撞的责任原则


(一)过失碰撞 1.单方过失; 船舶发生碰撞,是由于一船的过失造成的,由有 过失的船舶负赔偿责任。(CMC第168条) 2.双方过失 按过失程度比例分摊,如果损失的程度相当或过 失责任无法确定,则由双方平均分担。 造成第三人的财产损失,碰撞双方应按各自的过 失程度的比例承担责任;造成第三人的人身伤亡, 互有过失的船舶应负连带赔偿责任。(CMC第169 条)


1992年11月25日0300时左右,由珠海市政府打击 走私办公室(以下简称珠海打私办)征用参加海 上缉私的钟孝源所有的“汕尾12138”渔船被撞沉 没,船上21人全部落水。肇事船舶没有对落水人 员进行救助,继续向东航行。落水人员中15人被 救起,其余5人死亡,1人宣告死亡。 为此,钟孝源、珠海打私办向广州海事法院提起 诉讼,主张巴拿马易发航运公司(以下简称易发 公司)所有的“易发”轮为撞沉“汕尾12138”船 的肇事船,并请求判令其赔偿全部损失。
BBC条款


Both to Blame Collision clause
“如船舶由于他船疏忽以及本船船长、船员、引航员或承 运人的雇员在驾驶或管理船舶中的任何行为、疏忽或不履 行职责而与他船碰撞,则本船所载货物的所有 人应弥偿 承运人对他船或非载货船舶或其所有人所负之全部损失或 责任,此种损失或责任的范围是指由或应由他船或非载货 船舶或其所有人支付给上述货物所有人的损失、损害或任 何赔偿请求之费用,且已由他船或非载货船舶或其所有人 从其向载货船舶或承运人提出索赔的一部分中抵销、扣除 或追回。 碰撞的船舶或物体或其 以外的其他任何船舶或物体的所 有人、经营人或管理人对于碰撞或触碰有过失时,上述规 定同样适用。” 2016/6/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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利比里亚易迅航运公司与巴拿马金光海外私人经 营有限公司船舶碰撞损害赔偿纠纷案(1993-3)


原告所属“易迅”轮,自天津新港驶往香港;被 告所属“延安”轮,自连云港驶往日本黑崎港。 1989年7月10日1400时许, “延安”轮发现本船左 舷,向南行驶的“易迅”轮,继续原向原速航行 。约1408时许,两船间距离缩小至约0.5海里,预 感到有碰撞危险存在,拟从“易迅”轮船尾通过 ,才将自动舵航向103°改为95°。在将要发生 碰撞之时,才改为人工操舵,采取左满舵、停车 、倒车的措施,终因为时已晚,于1410时许 ,“延安”轮的船首部碰撞“易迅”轮左舷船尾 机舱部位(碰撞地点黄海东部的公海海面上)。
第六章 船舶碰撞
学习目的与要求:

通过本章学习,使学生掌握《海商法》 中船舶碰撞的概念,掌握船舶碰撞责 任划分。
学习重点与难点:
1.船舶碰撞的构成要件; 2.船舶碰撞的责任划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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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船舶碰撞的涵义




船舶碰撞,是指船舶在海上或者与海相通的可 航水域发生接触造成损害的事故。(CMC165) 专指船舶与船舶之间的碰撞。是一种侵权行为。 船舶碰撞法律规范围绕: 1.避免事故发生的规则; 《国际避碰规则》 2.碰撞事故发生后的管辖; 3.碰撞事故发生后的赔偿处理。



1.会遇:交叉相遇; 2.构成碰撞危险; 3.形成紧迫局面; 4.出现紧迫危险; 5.碰撞发生。 应根据船舶碰撞前后的运动轨迹,从证据链 判断原因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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船舶碰撞案件的特点



1.案情复杂,技术性强; 2.证据材料比较缺乏; 3.当事人篡改证据材料普遍; 4.大量运用事实推理方法; 5.多数情况下为互有过失责任; 6.海事行政机关对事故具有调查处理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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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船舶碰撞侵权责任的构成要件



海商法中的船舶碰撞损害赔偿责任须满足: 1.碰撞须发生在船舶之间,且一方必须是海船, 另一方可以是军事或政府公务船以外的任何船; 2.碰撞须发生在海上或其他与海相通的可航水域; 3.船舶之间须有实际接触,包括船体附属部分的 实际接触; 4.须有损害发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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天津海事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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碰撞前,当两船处于互见中,交叉相遇状态时,原告所属的“易迅” 轮为让路船,被告所属的“延安”轮为直航船。 “易迅”轮自两船互见至发生碰撞,未能谨慎驾驶,正规了望,仅凭 目测观察,缺乏对两船是否存在碰撞危险局面作出充分正确的判断。 “易迅”轮本应及早大幅度地避让“延安”轮,而该轮采取避让措施 较晚,导致了碰撞危险局面的发生,且未能采取停车或倒车的避碰行 动,避让措施仅以小角度转向避免碰撞。“易迅”轮违背了《1972 年国际海上避碰规则》第五条,第八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十六条 、第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原告应承担主要的碰撞责任。 “延安”轮在与“易迅”轮交叉相遇时,本应保向保速航行,由于疏 于了望,在未查明“易迅”轮是否让路,也未发出任何本船行动信号 的情况下,断然对在本船左舷的“易迅”轮采取左转向避碰措施,促 成两船碰撞的发生。这种盲目背离规划的避让措施显然不是最有助于 避免碰撞的紧急措施。“延安”轮违背了《1972年国际海上避碰 规则》第五条、第七条第二款、第十七条及第三十四条第一、四款之 规定,被告应承担碰撞的次要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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船舶碰撞损害赔偿



1.1910年《统一船舶碰撞若干法律规则的国际 公约》; 2.《海商法》第八章“船舶碰撞”; 3.《关于审理船舶碰撞和触碰案件财产损害赔 偿的规定》1995年; 4.《关于审理船舶碰撞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 定》2008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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船舶碰撞的几个航行阶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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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州海事法院一审认为“易发”轮与“汕尾 12138”船发生碰撞,导致“汕尾12138”船沉 没,应对碰撞造成的人身伤亡及财产损失承担 全部责任。 一审判决易发公司赔偿钟孝源人民币2390400元 、港币20000元及两款项利息;易发公司赔偿珠 海打私办人民币226420元、港币34276元及两款 项利息。 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二审判决驳回易发公司的 上诉,维持原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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