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然公司证券欺诈案

安然公司证券欺诈案
安然公司证券欺诈案

安然公司证券欺诈案——哈曼规则

李宁惕

本案是关于安然公司证券的派生诉讼和养老金证券法案(ERISA)诉讼,由于由法官哈曼做出,又称哈曼规则。根据该判决,证券市场中介机构(次要行为人)在实质性做出了证券欺诈行为时,将依据1934年证券法第10(b)条,以主要行为人的身份承担民事责任。

[案件事实]

本案的原告是在1998年12月至2001年11月27日期间,购买美国上市公司安然公司证券的投资者,被告为包括摩根大通公司、花旗银行、瑞士信贷第一波士顿美国公司、加拿大皇家商业银行、美林公司、巴克莱银行、雷曼兄弟控股公司、美国银行和德意志银行等9家金融机构,可可兰和爱丽斯律师事务所、文森和爱尔肯森律师事务所以及安达信会计师事务所在内的12个证券市场上的次要行为人。

安然公司以及本案被告在上述期间通过一种经常性、重复性的操纵手段,Ponzi计划,进行欺诈性的行为或者经营活动。该计划中主要有两种操纵手段,一是安然通过建立大量非法的并且完全由其控制的合伙企业或者特殊实体SPE,包括JEDI、Chewco和LJM2等,进行虚假或者违法的关联交易;二是与部分金融机构被告进行名为先付款衍生品买卖合同实为贷款的虚假交易。在季末或者年末等关键时期,安然公司在部分被告的参与下通过以上两种手段,制造大量的虚假利润,并利用虚假财务报表掩饰本该公布的巨额债务,同时借助部分金融机构被告的分析员故意做出的有关安然公司财务状况的虚假报告,维持并抬高其证券价格。

与此同时,为了保证该计划的继续实施,安然公司不断的通过公开发行本公司以及其关联企业的证券进行融资。在该过程中,部分原告作为承销商在登记说明书中做出了虚假陈述。

原告以被告行为违反了1934年《联邦证券交易法》(以下简称1934年证券法)第10(b)条, 证券交易委员会(以下简称证交会)第10(b)-5条,和

1933年《联邦证券法》第11条等以及德克萨斯州证券法的相关规定为由,于2002年12月20日

向德克萨斯州南区联邦地区法院休斯敦法庭提起诉讼,要求被告承担民事赔偿责任。被告提出动议要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本案的核心争点]

本案的核心争点在于是否应当驳回原告基于1934年证券法第10(b)条和证交会第10(b)-5

条提出的诉讼请求。而该争点的解决取决于原告的诉求是否违反联邦最高法院在丹佛中央银行诉丹佛第一州际银行案(以下简称中央银行案)中的所确立的先例,以及是否满足

1995年《私人证券诉讼改革法案》(以下简称改革法案)不予驳回起诉的要件,和《联邦民事诉讼程序规则》的相关规定。

[法院适用的法律和推理过程]

首先法院认为,该诉求不违反中央银行案的规定。在中央银行案中,联邦最高法院以1934年证券法第10条(b)和证交会第10(b)-5条的立法语言和历史为基础否认该法律赋予了私人主体对证券欺诈尤其是虚假陈述(包括不实、误导性陈述和重大遗漏,下同)中的帮助和教唆行为人以诉权,但并未否认证券市场上的次要行为人在完全满足证券欺诈的构成要件时,以主要行为人的身份承担主要责任。而本案中原告未将被告作为帮助或者教唆者而是作为主要行为人提起诉讼,因此不受中央银行案的约束。

关于次要行为人的行为何时构成主要违法行为的问题,各联邦巡回法院中存在两种判断标准(该标准仅适用于虚假陈述)。一种是"明确身份标准",即行为

人不但要制做该实质性的虚假信息,还要在公布时表明其制作者或者共同制作者的身份。另一种是"实质性参与标准":即使次要行为人未真正参与该虚假信息的制作,只要实质性的参与其准备过程,其行为就构成主要违法行为。该法院认为前者过于严格,使得次要行为人可以轻易的摆脱法律责任,后者过于宽泛,使得帮助和教唆行为与主要行为之间存在严重的重合。因此该法院采用了证交会的"制作标准"。即只要其实质性的参与了该信息的制作以至于能够被认为是该信息的制作者或者共同制作者,那么其行为就构成主要行为。

法官在对虚假陈述的行为人进行灵活解释的同时,还主张对1934年证券法第10条(b)规定的与证券买卖有关的直接或间接的操纵和欺诈行为的行为人进行类似的灵活解释,但并未提出明确的标准。

因此法官指出,如果原告的诉求不被驳回的话,就必须满足改革法案中规定的以下要件:一、必须有特定事实证明实质性的虚假陈述或者用以欺诈的操纵性手段、方法或者经营活动的存在,并且证明被告是上述行为的主要行为人。二、必须存在可以强烈的推断出被告主观上存在故意或者重大过失的具体事实,如具体知悉上述欺诈行为的本质、具体目的和效果等。三、必须有特点的事实证明原告对被告的行为存在信赖,其判断标准之一是"信息和信赖"规则,即必须提供足够具体的事实信息证明该信赖的存在。另一判断标准是"市场欺诈理论"。四、有证据证明原告基于对被告的信赖而购买股票并受到了损失。

法官同时特别指出,作为一种传统规则,一般情况下律师只对其客户承担责任,如果律师事务所被告对"非客户"原告承担实质性虚假陈述责任的话,除了满足上述条件外,还要求律师有主动的向公众投资者传达信息的行为。

以上述法律规则为依据,法官在认为原告并未违反《联邦民事诉讼规则》的相关规定的同时,对所有被告做出了如下分析和裁定:原告提出证据能够表明摩根大通公司在1997年至2000年间不断通过与安然公司及其控制的特殊实体或合伙企业进行名为买卖实为借贷的虚假交易等行为,制造出安然公司近50亿的虚假利润。法官认为这种行为的预谋性、连贯性和欺诈性实质加上其他具体的事实,强烈的表明该公司主观上的故意或重大过失。原告同时提出摩根大通公司的分析

员对安然公司的财务状况作出了虚假陈述,由于公司不存在一个有效的信息防护墙,公司掌握的有关信息被分析员获得,因此分析员主观故意或重大过失同样可以被证明,进而作为控制人的公司应当承担连带责任。进而法官认为原告对摩根大通公司的起诉符合全部构成要件,应当驳回该被告的动议。

同时,法官基于类似的事实理由驳回了被告花旗银行、瑞士信贷第一波士顿美国公司、加拿大皇家商业银行、美林公司的动议。而且认为被告巴克莱银行直接参与1997年JEDI和 Chewco的组建和融资的行为也充分了改革法案的构成要件,驳回了巴克莱银行的动议。

但是法官认为,虽然被告雷曼兄弟控股公司、美国银行和德意志银行被证明在得知拟组建的LJM2将可能进行违法经营的情况下,对该企业进行投资并获取超额利润,没有理由不知道该公司在成立后的违法行为,但被告在什么时候,如何获知了哪些有关LJM2从事违法行为的具体信息,原告并没有提出具体事实予以证明。上述事实不足以强烈的推断出被告的主观过错,因此法官同意驳回对该三个被告的起诉。而且法官认为原告提出证据证明文森和爱尔肯森律师事务所和安达信会计师事务所几乎参与了Ponzi计划的每个关键步骤,作为最核心的参与者制作实质性虚假信息,并主动向公众予以公开,于是驳回了两位被告的动议。而由于可可兰和爱丽斯律师事务所对公众保持了沉默,因此其动议得到法官的支持。

法官除了做出上述裁决之外,还驳回了被告要求驳回原告依据1933年证券法第11条和德克萨斯州证券法提起的诉讼的动议。

[对本案的评价]

通过法官的推理和裁决可以看出:该判决对于虚假陈述行为人和帮助行为人之间的区分提供了具体的标准,而对于1934年证券法第10(b)条规定的其他欺诈、操纵行为和帮助行为之间的区分并没有提出明确的法律标准。然而作为一种判例,在缺乏抽象规则的情况下,它仍能适用于今后发生的与本案相同或相似的事实情形。判例法的特点由此可见一斑。

不幸的是该判决做出不久,部分内容就被推翻掉了。因此,虽然它的出现是为了解决当时面临的巨大危机,但最终能走多远却取决于社会的选择。

商业伦理案例-麦道夫骗局 (20140612)

麦道夫骗局案例 一、麦道夫骗局 麦道夫公司网站上的广告词:“客户们知道,伯纳德·麦道夫本人追求完美无瑕的从业记录,致力于公平交易,并保有高尚的道德标准,这些一直以来都是本公司的标志。” 1990年代,麦道夫借用自己作为成功的股票上市经纪人的身份成立了一家资产管理公司。麦道夫通过自己的社会网络为这个基金公司进行筹资,他在透过棕榈滩乡村俱乐部或其它慈善团体的场合,广交朋友,并利用一些已落入他陷阱的投资客做介绍人,介绍更多客户给他,那些介绍人可以收取回佣,自然乐于做中间人,这样就有滚雪球效应。有报道说,正是在这个俱乐部中,麦道夫找到了一个后来给他吸引了其他成员加入的投资者。 在表面看来,麦道夫的基金是一项风险很低的投资行为。他的庞大的基金有着稳定的利润返还率。一个月中的增长可能达到一到两个百分点的增长率。增长背后的原因是该基金不断的做着购买大盘增长基金和定额认股权等等生意。这种综合性的投资组合一直被人们认为可以产生稳定的投资收益。 2008年12月11日,美国华尔街传奇人物、纳斯达克股票市场公司前董事会主席伯纳德·麦道夫(Bernard Madoff)因涉嫌证券欺诈遭警方逮捕。检察人员指控他通过操纵一只对冲基金给投资者损失大约至少500亿美元。在“麦式骗局”中,诸多知名机构被击中,有西班牙金融业巨头桑坦德银行,此次诈骗案中的风险敞口高达约合31亿美元,有法国巴黎银行、欧洲银行巨头汇丰银行、日本野村证券等。 1.事件的始末 2008年12月初,麦道夫向其中一名儿子透露,客户要求赎回70亿美元投资,令他出现资金周转问题。 12月9日,麦道夫突然表示提早发放红利。对此,麦道夫的儿子感到可疑,第二天便向父亲询问,当时麦道夫拒绝解释,指示两人到其寓所再谈。 同日,麦道夫于寓所向儿子承认,自己炮制的是一个巨型金字塔层压式“庞氏骗局”,前后共诈骗客户500亿美元。麦道夫的儿子们当晚便告发了老爸,一场可能是美国历史上金额最大的欺诈案这才暴露在世人眼前。 2009年3月,麦道夫表示对包括证券欺诈、洗钱等在内的11项刑事指控认罪,欺诈金额累加起来达到650亿美元。

中集集团案例分析

中集集团案例研究与分析报告 小组第二十一组 班级财务管理1201

中集集团扩张动因: 获得规模经济优势 (1)中远的加盟,进一步巩固了中集的市场优势。 (2)扩大了产业布局,以集装箱邻域为例,通过并购中集迅速形成在沿海各港口的合理布局。目前中集在全国11个港口拥有15个干货箱生产基地,两个冷藏箱基地,4个特种箱基地和覆盖国内主要干线港口的9大堆场网络,形成了从制造,维修,零部件供应,租赁到堆存的一站式全链服务体系。 3原材料采购上,充分利用大规模集团大量采购,需求稳定的特点,通过三级谈判,三级压价,从源头降低原材料的采购成本。 降低交易费用 对于中集来说,集装箱一生产出来,最好能就近装货出口,成本才会最低,加之沿海的开发政策。所以中集集团首先将并购对象框定在沿海地区,中集集团制定了在华南华北华东每个区域建立生产基地并购战略。 多元化经营战略

中集在集装箱业务占据了全球一半以上的份额之后,中集从2002年开始开始并购现代道路汽车业务,在车辆业务之后,中集集团开始通过并购进军能源化工和海洋工程领域,逐渐完成了对天然气上游开采设备,中游运输设备和下游分销设备三大领域的布局。 中集集团成功原因分析: 1获得效率效应: 效率效应特点为:其管理的低效率可以通过外部管理层的介入和增加管理资源的投入而得到改善。 中集集团在完成海外并购后,会立即派驻新的管理层对企业进行重新改造,被并购的企业员工则尊重个人意愿,愿意留下来的都可以留下来,但对管理层则全部换掉。中集还会对被收购企业进行投资扩建,这样就免去了被收购企业的担心,使被收购企业有更大的发展空间,对于双方都有利。 2.获得经营协同效应: 经营协同效应特点为:其并购双方优势互补。书45-46页中集收购道路运输车辆相关企业和集装箱技术企业可以看出。

从麦道夫的庞氏骗局探研会计舞弊的形成与防范

从麦道夫的庞氏骗局探研会计舞弊的形成与防范 摘要:2009年3月12日,涉嫌诈骗全球不同客户500亿美元之巨的美国纳斯达克股票市场公司前董事会主席伯纳德·麦道夫低头认罪。由于这位昔日华尔街的风云人物制造了美国历史上创纪录的金融诈骗案,使得会计信息的真实性、有效性和金融监管的效能受到了空前的质疑和关注。麦道夫事件中暴露出的问题,主要集中在金融监督不力、政府监管缺位、内部治理机制缺失和会计信息失真等方面。本文在案例回顾的基础上,参考了有关中外文献以及相关报道,侧重于探讨麦道夫事件中的与会计舞弊相关的问题,首先对麦道夫事件中形成会计舞弊的原因进行了描述与分析,总结导致麦道夫事件产生的现实背景和原因;然后针对该案件暴露出的问题,探讨会计舞弊的防范策略。 关键词麦道夫庞氏骗局会计舞弊原因及对策。 一、麦道夫的庞氏骗局背景介绍 “只有退潮了,才知道谁在裸泳。”这是巴菲特的一句名言,历史一次次证明了这句话。2001年退潮时,安然、世通、安达信三大巨头接连倒下。2008年退潮时,房地美、房利美、AIG被政府接管,雷曼申请破产清算,美林被美洲银行兼并。对冲基金行业也遭受了自1990年以来最大的打击,从峰值2万亿美元降至1.1万亿美元,缩水45%。2008年12月,美国华尔街传奇人物、纳斯达克股票市场公司前董事会主席伯纳德·麦道夫因涉嫌证券欺诈遭警方逮捕,使本已重创的美国对冲基金行业处境雪上加霜。2009年3月12日,涉嫌诈骗全球不同客户500亿美元之巨的伯纳德·麦道夫低头认罪,将背负最高达150年的牢狱之灾。在案发前,人们信任麦道夫,麦道夫也没有让他们失望;但事实上,麦道夫并没有创造财富,而是创造了别人对他拥有财富的印象。 “太阳底下并没有新鲜事”,历史总是惊人的相似。当我们在2007年对中国26岁传奇女富豪吴英三个月内从一夜暴富到被刑拘而惊叹时,谁能想象得到当时还被视为传奇的麦道夫所使用的伎俩竟与吴英如出一辙,即众人熟知 的“庞氏骗局”——用高额回报引诱投资者,同时用后来的投资者资金偿付前期投资者。与吴英的“过于高调”导致警方介入从而曝光其非法集资不同,维持了近30年的麦道夫案则是由于这场罕见的金融危机而大白于天下。由于金融危机的不断加深,欧洲的银行家要求赎回在麦道夫公司高达7 亿美元的资金,而这时麦道夫发现,自己已无法通过“拆东墙、补西墙”的手段筹集资金,并且公司已经发生了5亿美元的投资亏损。 事发之前,他被投资人称为金融神话,甚至有人开玩笑地说,“如果麦道夫是骗子,他将把全世界一半人拖下 水。”不幸的是,这句玩笑话真的应验了。根据已经披露的信息,麦道夫的公司共有4900个投资者账户,受害者遍布半个地球,包括对冲基金、犹太人慈善组织以及世界各地个人投资者,其中许多都是美国本土之外的国际知名金融 机构,也不乏一些世界级的知名人士。 二、麦道夫事件中存在的会计舞弊问题。 麦道夫事件暴露出的问题,在许多方面都可以让我们得到宝贵的教训和启示,由于篇幅有限,本文将着重探讨 麦道夫事件中与会计舞弊相关的问题。 (一)麦道夫投资证券公司事实上从未进行过审计

试析证券市场虚假陈述案件中的“市场欺诈理论”

试析证券市场虚假陈述案件中的“市场欺诈理 论” [摘要]本文通过对美国证券法以及最高人民法院《规定》的比较,就虚假陈述案件中的“市场欺诈理论”从其内涵,发生原因,适用前提以及对该理论适用的抗辩等几个角度进行了探讨。《规定》所采用的“市场欺诈理论”为虚假陈述民事赔偿案件中损失与虚假陈述行为之间因果关系的确定提供了切实可行的法律依据,符合我国证券市场的现状。 [关键词]“市场欺诈理论”;虚假陈述…… 20xx年1月9日,最高人民法院公布了《关于审理证券市场因虚假陈述引发的民事赔偿案件的若干规定》(以下简称《规定》),并于2月1日开始施行。这是我国证券市场第一个有关侵权民事赔偿适用法律的系统性司法解释。如同传统意义上的侵权民事责任的构成要件,证券市场一旦发生虚假陈述,作为一种侵权行为,只有与投资者损害结果存在因果关系时,行为人才应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因而,在涉及虚假陈述的案件中,因果关系的确定非常重要。《规定》在其第18条列举了人民法院应当认定虚假陈述与损害结果之间存在因果关系的几种情形,同时在第19条规定了被告可以就原告对基础事实的证明提出抗辩,以证明投资人的损失与虚假陈述之间不存在因果关系。由此可以看出,

《规定》引入了美国证券法学界的“市场欺诈理论”(FraudontheMarkettheory)以及“信赖推定”原则(Presumptionofreliance),但同时根据国情,丰富和发展了确定虚假陈述行为与投资损失间因果关系的理论。本文拟结合美国证券法以及判例法和上述《规定》从几个角度来探讨有关“市场欺诈理论”和信赖推定原则的问题。 一、“市场欺诈理论”的内涵及产生原因 20世纪80年代初,美国为保护投资者利益,许多法院逐渐发展了“市场欺诈理论”以减轻原告的举证责任,并被最高法院认可。该理论认为,虚假陈述行为的发生,欺诈的是整个证券市场;投资人因相信证券市场是真实的以及证券价格是公正的而进行投资,其无须证明自己信赖了虚假陈述行为才做出投资;只要证明其所投资的证券价格受到了虚假陈述行为的影响而不公正,即可认为投资人的损失与虚假陈述行为之间存在因果关系。这种理论的假设前提是在有效市场中开展证券交易的投资者有权信赖自由市场力量确定的证券市场价格,而自由市场力量不受欺诈或者虚假陈述的影响。 如前所述,在虚假陈述民事赔偿案件中,因果关系的确定是承担民事责任的前提之一。但由于证券交易本身的特点,要求投资者证明其损失与信息披露义务人的虚假陈述行为有直接的因果关系是非常不现实的。与传统的面对面(facetoface)交易行为不同的是,证券交易大多数通过电脑系统完成,这就导致证券交

欺诈客户案例

西北证券欺诈客户案 案情简介: 西北证券自2004年9月到2005年4月,先后挪用2.79亿元客户保证金,扣除公司账外自营和账外受托客户下的资金余额0.22亿元,实际挪用客户保证金2.57亿元。与此同时,西北证券先后挪用托管在公司法人席位下的客户债券2.33亿元,折合标准债券共计2.2亿元。一系列的违法违规行为也导致西北证券业务纠纷不断。加上西北证券替客户委托管理的公司账户被冻结,无法交易,给客户和公司造成了巨大的经济损失,而相关金融机构将公司贷款抵押的债券强行平仓,更加速了资金链断裂以及公司毁灭进程。 2004年5月,西北证券迁至北京,但这并未减缓其毁灭的速度。2005年12月9日,西北证券因先后挪用4.77亿元客户保证金和债券等违法违规行为,以及最终造成10亿多元的亏损,被中国证监会依法责令关闭、托管清算。 据宁夏证监局和金融办分析,西北证券法人治理结构失效、股权结构失衡、内部管理混乱,尤其是少数人“说了算”导致公司增量资金趋于枯竭,存量资金不断流失,财务状况和经营环境进一步恶化。加之公司股权结构失衡、董事会制度缺失以及经营管理失控,直接导致监事和监事会形同虚设,无法履行职责、发挥作用。在公司出现重大失误,甚至实施违法、违规行为损害公司、股东或客户利益时,听不到监事和监事会的不同声音。 西北证券决策机制没有完善的工作流程和执行标准,加上诚信度差,暴露出内控机制的诸多漏洞。一是经纪业务内部控制执行弱化使公司利用营业部挪用客户保证金和客户债券没有障碍。公司做经纪的人员变动频繁、工作衔接不紧,甚至还出现员工代客户存取款的现象;二是自营业务内部控制执行流于形式导致公司存在大量场外协议融资、虚增自营业务收入等行为;三是财务管理内控制度执行乏力,导致公司账外资金的权属难以核实,资金极易流失。 中国证监会2005年12月9日对西北证券作出处罚决定,取消西北证券的证券业务许可,并责令其关闭。对西北证券上述违法行为相关责任人员的处理另行作出。

广深高速资产证券化案例

一、离岸资产证券化项目融资案例――广深珠高速公路证券化融资 (一)广深珠高速公路证券化项目融资简介 广深珠(广州-深圳-珠海)高速公路的建设是和合控股有限公司与广东省交通厅合作的产物。为筹集广州一深圳-珠海高速公路的建设资金,项目的发展商香港和合控股有限公司通过注册于开曼群岛的三角洲公路有限公司在英属维尔京群岛设立广深高速公路控股有限公司,并以特许经营的公路收费权作支持,由其在国际资本市场发行 6 亿美元的债券,募集资金用于广州-深圳-珠海高速公路东段工程的建设。和合公司持有广深珠高速公路 50% 的股权,并最终持有广深珠高速公路东段 30 年的特许经营权直至 2027 年。在特许经营权结束时,所有资产无条件地移交给广东省政府。 从性质上看,广州-深圳-珠海高速公路的资产证券化项目融资属于离岸(跨国)资产证券化(Cross-border Securitization)融资模式。离岸资产证券化是指跨境的资产证券化运行模式,一般认为,国内融资方通过在国外的SPV在国际市场上以资产证券化的方式向国外投资者融资的方式即为离岸资产证券化。有学者指出,“基础设施收费模式”+“离岸模式”可以作为中国开展资产证券化的突破模式之一。 (二)离岸资产证券化项目融资的优势分析 1.从证券化产品角度看,离岸资产证券化项目融资具有以下优势:(1)基础设施收费的证券化符合资产证券化项目融资产品的要求,项目未来的现金流比较稳定可靠、容易计算,满足以未来可预见到的现金流为支撑发行证券的要求以及“资产重组”原理。(2)在这个交易机构中,原始权益人将项目的收益权转让给境外的 SPV ,实现了证券化的关键一步――破产隔离。(3)以债券分层的方式实现内部信用增级,通过担保的方法实现外部信用增级。信用增级技术降低了国际资本市场的筹资成本。 2.与其它类型的项目融资方式相比,离岸资产证券化融资具有较强的优势:(1)它可以有效地克服借用国外贷款和吸收国外直接投资等传统引进外资所带来的外债压力与产业安全问题。(2)由于有信用增级的措施,当在资本市场大规模筹集增加时,成本可以降低。(3)离岸资产证券化融资对已建成的和在建项目均适用,不受项目的局限,在离岸资产证券化融资的这个过程中主权国政府始终保有项目的所有权。 3.从交易机构的地域分布看,离岸资产证券化项目融资也具有其固有优势:(1)离岸资产证券化融资可以满足支撑债券发行国的法律要求,规避我国有关制度方面的不确定性,保证资产证券化项目融资的顺利完成。(2)在境外发行证券时面对的市场容量大,机构投资者相对较多。 4.从融资角度看:(1)离岸资产证券化融资与其他形式的项目融资想比具有很大的优势,它可以有效地克服借用国外贷款和吸收国外直接投资等传统引进外资所带来的外债压力与产业安全问题;(2)由于有信用增级的措施,当在资本市场大规模筹集资金时,融资成本可以降低。 5.其他。离岸资产证券化融资对已建成基础设施项目和在建项目均可适用,不受项目

麦道夫对我国金融监管的启示

麦道夫对我国金融监管的启示 2008 年12 月11 日,美国联邦调查局逮捕了纳斯达克股票市场前董事会主席麦道夫,并指控其犯有证券欺诈行为,涉案金额达500 亿美元。2008 年,美国次贷危机使得美国金融业遭到重创,许多投资者出于恐慌纷纷赎回投资,麦道夫管理的对冲基金也遭到投资人大规模赎回。当有客户提出赎回70亿美元时,麦道夫旗下对冲基金的巨大资金漏洞终于暴露出来麦道夫案是美国最大的对冲基金欺诈案,其对金融界产生的负面影响并不亚于1997年美国长期资本公司破产案。据统计,受麦氏欺诈的遍及全球25个国家,有2900多家机构。受麦道夫案影响,西班牙金融业巨头桑坦德银行预计损失30亿美元,瑞士金融业预计损失50亿美元,管理对冲基金的联合私人金融公司预计亏损10亿美元。麦道夫拥有50多年的投资经验,是纳斯达克股票市场的创始人之一,曾担任过多家上市公司的董事,为思科、苹果、谷歌和Sun 等著名公司的融资发展作出过较大的贡献。麦道夫案暴露了美国金融监管体系存在非常严重且是深层次的问题,因此认真分析麦道夫案产生的根源,对于我国金融体系健康发展有着重要的借鉴作用。 一、麦道夫案根源反思 麦道夫之所以能长期欺骗投资者,直至演化为世界上最大的对冲基金欺诈案,其原因在于美国金融系统长期以来存在一些非常严重的深层问题。 1.对对冲基金疏于监管。十多年来,麦道夫允诺给投资者的收益是每月1%~ 2%,其收益率是近乎一条没有任何波动的直线,这违背了金融

学的基本常识。许多对冲基金经理在研究麦道夫的投资策略后都怀疑其收益率。资深金融专家Charles Gradante观察到自1996年以来麦道夫的对冲基金收益率仅有5个月份出现下跌,历史上从没有任何基金经理取得如此好的成绩,他断定这样的业绩是不可靠的。早在1992 年,美国证券交易委员会(SEC)就开始对麦道夫公司的两名员工涉嫌非法销售未经登记的公司股票展开调查,调查发现麦道夫向投资者允诺13.5%~ 20%的高额回报,但是奇怪的是,调查结论认为麦道夫没有“不正当行为”。1999年,SEC调查发现麦道夫向投资者隐瞒真实交易记录,然而刚刚浮出水面的问题却以不了了之而告终。2004年,SEC又一次对麦道夫进行调查,发现麦道夫将公司性质登记为证券经纪公司,而从事的却是资产管理业务。为掩人耳目,麦道夫同意将证券经纪公司改为资产管理公司,然而奇怪的是,这要SEC不将此次调查结果公开作为交换条件。2007年,SEC继续调查麦道夫涉嫌“庞氏骗局”,调查结果是麦道夫没有涉嫌“庞氏骗局”和其他证券犯罪。前美国城堡投资管理公司投资经理哈里·马科普洛斯很早就开始研究麦道夫的投资策略和业绩,并从1999年开始发现麦道夫的投资策略存在很大的问题,他于2001年向SEC在纽约的办事处举报麦道夫涉嫌证券欺诈。但是,SEC认为以前的调查并没有发现麦道夫有重大问题,对哈里的举报并未认真处理。2008年,哈里再次向监管部门举报麦道夫涉嫌欺诈,遗憾的是其举报又没有得到监管部门的重视。 2.金融监管理念陈旧。长期以来,欧美等西方国家认为对冲基金没有给金融市场带来大的系统风险,现有的管理工具和监管程序完全可以

美国历史上十大惊天巨骗排行榜

美国历史上十大惊天巨骗排行榜 NO.1 伯纳德·麦道夫 伯纳德·麦道夫 2009年6月29日,美国华尔街传奇人物、纳斯达克股票市场公司前董事会主席伯纳德·麦道因欺诈案被判处150年监禁,不能假释。麦道夫诈骗案涉及金额超过650亿美元,为世界金融历史上最大的“庞氏骗局”。多大1300为投资者涉及在内,大多数面临破产的危险。许多名人,包括电影导演斯蒂芬斯皮尔伯格和演员凯文培根都是此次诈骗案的受害者。 NO.2 肯尼斯·莱 肯尼斯·莱 美国安然公司创始人,前董事长肯尼斯·莱,被控诉涉及巨大的诈骗和腐败案,安然公司也因涉及此丑闻而面临倒闭破产危险。2002年,他被指控涉及11起证券欺诈,2006年证

实证据确凿,据专家称肯尼斯·莱将面临30年的牢狱生活。然而,在正式判决前月三个半月,肯尼斯因心脏病发作在美国科罗拉多州去世,预示法官决定撤销定罪。 NO.3 杰弗里斯基林杰弗里斯基林 安然公司前首席执行官杰弗里斯基林,在美国休斯顿联邦地区法院接受判决。法院裁定,斯基林犯有欺诈、串谋以及内幕交易多项罪名,要坐24年的牢。 NO.4 伯尼·埃伯斯伯尼·埃伯斯 世通电信公司共同创始人,前首席执行官伯尼·埃伯斯被指控犯有美国迄今为止最大的诈骗案,判处25年徒刑,现正在服刑期间。据悉,因其提交的虚假信息,投资者损失了月110亿美元。 NO.5 丹尼斯科兹洛夫斯基 丹尼斯科兹洛夫斯基

泰科国际公司前首席执行官丹尼斯·科兹洛夫斯基,因挪用公司逾4亿美元资金,被裁定挪用公款罪,现正在服刑,至少还有8年零4个月的刑期。 NO.6 马丁·弗兰克尔 马丁·弗兰克尔 马丁·弗兰克尔,美国前金融家,于2002年因价值2亿800万美元的保险欺诈,敲诈勒索和洗钱等行为被定罪。 NO.7 詹姆斯刘易斯 詹姆斯刘易斯 詹姆斯刘易斯因涉案“庞氏骗局”而被判处30年有期徒刑。在这起诈骗案中,他从投资者手中骗取了约3亿1100万美元。

欺诈上市的认定及其法律责任

欺诈上市的认定及其法律责任 【案例介绍】 因1997年成都红光实业股份有限公司在股票上市过程中的违规行为,成都市人民检察院于1999年12月30日向公司送达了起诉通知书,将对公司1997年上市过程中欺诈发行股票的行为进行起诉。据有关资料显示,红光在上市申报材料中虚报利润1.57亿元,隐瞒其关键设备不能维持正常生产重大事项,骗取上市资格。在这之前为严肃证券法纪,中国证监会于1998年11月20日向社会公布了“中国证监会关于成都红光实业股份有限公司严重违法违规案件的通报”,公司已受到了中国证监会的处罚。以下是红光大事记:1997年5月23日,红光实业以每股6.05元价格,向社会公开发行7000万股股份。 1997年6月6日,红光实业正式上市。公司在上市公告书中承诺,彩色显像管生产线1998年建成投产后,公司资产总额将达38亿元,资产规模将随经济效益的产生而逐年增加,销售收入较1996年新增22.92亿元,税后利润增加2.85亿元。并预期,1997年全年将实现净利润7055万元,每股税后利润0.3063元(摊薄)。 1997年8月20日,红光实业公布中期业绩,每股收益为0.073元,并称“公司生产经营面临困难”。 1998年1月8日,红光实业发布董事会公告,公司彩管玻屏炉、彩管玻锥池炉已超期运行两年,导致玻壳生产能力下降,为此公司拟在近期内对彩管玻壳池炉进行必要的停产大修及技术改造。 1998年4月30日,红光实业披露1997年年报,主营利润亏损2.03亿元,净利润亏损1.98亿元,每股亏损0.863元,与上市之初的乐观预期形成天壤之别。与此同时,公司申请特别处理。 1998年11月19日,中国证监会一纸处罚决定,令ST红光存在的所有问题昭然若揭。 1999年8月28日公布的中期报告,被注册会计师出具了无法发表意见的审计报告,公司每股亏损0.2093元。 1999年12月30日,成都市人民检察院对ST红光上市过程中欺诈发行股票的行为进行起诉。 【几种观点】 1、尽管红光当初以欺诈手段获得了上市资格,但其上市公司的身份已成了事实,且我国现行证券市场类似违法违规很多,大多予以舆论谴责,或处以行政责任,所以不应追究红光实业的刑事责任。另外,中、小股民的损失乃是正常的交易风险所致,故不能请求民事赔偿。 2、追究红光实业刑事责任不能直接维护股民的利益,反而增加中、小股东的利益损失,所以,不应处刑事责任,而是追究直接责任人个人责任。 3、红光实业在股票上市过程中的系列违规行为,违反了我国有关法律的规定,且具有极大的社会危害性,给投资者造成重大损失,国家为维护整个证券市场秩序及从根本上保护投资者的利益,应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并对直接责任人予以相应处罚。 【评析意见】

中远内控案例下

三、中远集团的公司治理与组织结构 (一)公司治理结构 1、董事会及董事中远集团的所属单位分别按照现代企业制度成立董事会,集团总公司派出董事,按照《公司法》进行管理。不同下属公司董事会的组成依照公司性质而 有所不同。 2、董事、监事培训情况董事、监事任职前应经过人力资源部安排的专门业务培训。并组织参加中组部、国资委等高层领导干部系统培训。 董事、监事应定期参加专门培训。培训的主要内容:经营管理、法律法规、金融财务、企业战略、投资管理、董监事业务等。通过培训着重提高高层领导适应现代企业管 理的能力。 3、对董事、监事管理的程序和监督中远集团以强化国有出资人监管职能为核心,创新内部监督体制、制度和机制,保证国有出资人有效监管。境内企业实行纪检、监察、审计与监事会" 四位一体" 的监督体制。集团总公司制定了《决策方案设计管理 程序》、《总裁办公会议事规则》、《监督管理程序》和《内部审计程序》并按国家法律法规及《中远(集团)总公司企业领导人员管理暂行办法》规定进行管理和监督。 制定《中远集团全资及控股企业领导人员任期经济责任审计工作规定》,对企业主要领导人任期内的经济责任进行审计,通过审计意见改善企业经营行为,达到内部监督 的作用。 4、股东向董事会提供建议或指示的机制中远集团是国有企业,国务院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委员会以出资人的身份,用文件、会议等形式对中远集团的总裁办公会做出指 示,总裁办公会责成各个职能部门和专业委员会负责落实国资委的指示,并在建立现代 企业管理体系时,制定程序和规章制度保证指示能够真正落实到位。 集团总公司直接控股、参股的公司完全按照中国《公司法》或所在国家 (或地区)的《公司法》设立了董事会,股东表达意见的机制是完善的。 女口,作为上市公司控股股东,中远集团严格遵守中国证监会颁布的《上市公司治理准则》,与上市公司实行了人员、资产、财务分开,机构、业务独立, 各自独立核算、独立承担责任和风险;控股股东及其职能部门与上市公司及其职能部门之间没有上下级关系,也不向上市公司及其下属机构下达任何有关上市公司经营的计划和指令,更不以其他任何

论_市场欺诈理论_与证券内幕交易民事责任因果关系的确立及借鉴_姜彦君

2008/08 总第376期 商业研究  C O M M E R C I A LR E S E A R C H 文章编号:1001-148X (2008)08-0195-03 论“市场欺诈理论”与证券内幕交易民事责任因果关系的确立及借鉴 姜彦君 (浙江万里学院法学院,浙江宁波 315100) 摘要:目前内幕交易民事责任因果关系问题是我国立法中的一个空白点。理论界对此问题做过大量探讨,但涉及内幕交易因果关系的理论基础和发展趋势及我国应采用的基本观点还缺乏必要的认识,为此从我国相关立法实践出发,借鉴“市场欺诈理论”和西方国家立法、司法实践,对完善我国证券内幕交易民事责任的因果关系问题提出建设性意见。关键词:市场欺诈理论;内幕交易;因果关系;民事责任中图分类号:F 830.91 文献标识码:A Ma r k e t F r a u d e r y T h e o r y a n dt h e C a u s a l i t y o f C i v i l L i a b i l i t y i nS e c u r i t i e s I n s i d e r t r a d i n g J I A N GY a n -j u n (L a wS c h o o l ,Z h e j i a n g W a n l i U n i v e r s i t y ,N i n g b o 315100,C h i n a ) A b s t r a c t :T h e c a u s a l i t y o f c i v i l i n s i d e r t r a d i n g i s c u r r e n t l y ab l a n k i n C h i n e s e l e g i s l a t i o n .T h e o r i s t s h a v e d o n e a l o t o f w o r k a b o u t i t ,b u t t h e r e a r e s t i l l i n s u f f i c a n t a w a r e n e s s o f t h e t h e o r e t i c a l f o u n d a t i o no f i n s i d e r t r a d i n g c a u s a l i t y ,i t s t r e n d a n d t h e a p p r o p r i a t e g o v e r n m e n t a l p o s i t i o n .T h e r e f o r e t h e p a p e r m a k e s c o n s t r u c t i v e c o m m e n t s o n i m p r o v i n g C h i n e s e s e c u -r i t i e s i n s i d e r t r a d i n g c a u s a l i t y , b a s e do nC h i n e s er e l e v a n t l e g i s l a t i o na n dp r a c t i c e ,l e g i s l a t i v ea n dj u d i c i a l p r a c t i c eo f w e s t e r n c o u n t r i e s b y t a k i n g “m a r k e t f r a u d e r y t h e o r y ”a s r e f e r e n c e .K e yw o r d s :m a r k e t f r a u d e r y t h e o r y ;i n s i d e r t r a d i n g ;c a u s a l i t y ;c i v i l l i a b i l i t y  收稿日期:2007-10-20 作者简介:姜彦君(1964-),女,黑龙江人,1986年毕业于黑龙江大学法律系,浙江万里学院法学院教授, 研究方向:商行为法。 一、“市场欺诈理论”与内幕交易事实上因果关系的确立 20世纪80年代初,美国为保护投资者利益,许多法院逐渐发展了“市场欺诈理论”以减轻原告的举证责任,并被最高法院认可。该理论认为,向证券交易市场中披露不真实性,或者在交易时不披露内幕信息,影响了市场价格的真实性,从而间接地欺诈了当时所有在市场中从事交易的其他投资者。投资者提出损失索赔时,无须举证证明他曾经对被告的欺诈行为产生了信赖。在这种情况下,信赖是被推定的。但这种基于欺诈市场理论的信赖推定,其适用有一个前提,即在证券市场内交易的证券都是经合法渠道流入市场的具备上市资格的证券。如果这一根本前提不存在,当事人的索赔权并不取决于其信赖是否成立。例如,被告通过欺诈手段,使本来根本不可能进入市场的债券得以公开发行。此时,被告不仅仅对市场中的整个交易构成了欺诈,更是通过欺诈才满足了交易的前提条件———证券首先得进入市场。这种欺诈行为已经触及了证券交易制度的根基,即使被告成功地推翻了对原告有利的信赖推定,法院仍应支持原告基于被告的欺诈行为提出的诉讼请求。 “市场欺诈理论”也可以成为确定内幕交易行为与投资损失间因果关系的理论基础。在内幕交易民事赔偿案件中,因果关系的确定是承担民事责任的前提之一。但由于证券交易本身的特点,要求投资者证明其损失与内幕信息知情人的内幕交易行为有直接的因果关系是非常不现实的。与传统的面对面(f a c et o f a c e )交易行为不同的是,证券交易大多数通过电脑系统完成,这就导致证券交易速度快,数量大,交易对象多而且难以辨认,同时由于证券交易是一种高度市场化的行为,引起证券行情变化的因素非常复杂,很难说行情的变化是由于某一种或某几种因素所导致。证券交易的这些特点使证明投资者所受到的损失与内幕交易之间存在有因果关系变得非常困难。另外,相比掌握内幕信息人而言,投资人获取信息的能力和获得的信息量都明显处于弱势地位。而致损原因的信息掌握在作出内幕交易行为的人手中,普通投资者很难接触到。在这种情况下让处于弱势地位的投资人承担内幕交易行为与损害之间因果关系的举证责任是不合理的,这可能导致绝大多数投资者因不能举证而败诉,使投资者通过诉讼获得救济的可能性非常小。 “市场欺诈理论”正是为了解决这种因果关系证 DOI :10.13902/j .cn ki .syyj .2008.08.059

中远集团资产证券化案例分析

中远集团资产证券化案例分析 湘财证券研发中心:梁钧 (09/11/2001 10:21:52) 摘要:本文以中远集团实地调研为基础,分析了中远集团资产证券化项目的运作流程、步骤,以及该项目的资金运转流程,最后总结了该项目的运作特点。 关键词:资产证券化、中远集团、特设信托机构。 一、引言 在国内已成功实施的资产证券化项目有:中远集团航运收入资产证券化、中集集团应收帐款资产证券化、珠海高速公路未来收益资产证券化。其中中远集团通过资产证券化融资渠道获得的资金约5.5亿美元左右,珠海高速公路约2亿美元左右,中集集团为8000万美元左右。在这三个资产证券化案例中,都是由外资投资银行担任证券化项目的主承销商。目前还未有国内证券公司实质性地运作过资产证券化项目,我国证券公司关于资产证券化积累的经验和知识还处于初步阶段,还需要借鉴和学习国内投资银行的经验。本文是作者与中远集团资产证券化项目参与人交流后,获得的一些新的经验和体会。 二、中远集团基本介绍 中远集团是以国际航运为主业,集船务代理、货运代理、空运代理、码头仓储、内陆集疏运、贸易、工业、金融、保险、房地产开发、旅游、劳务输出、院校教育等业务于一体的大型企业集团,是国家确定的56家大型试点企业集团之一。中远集团在全国各地都有自己的企业和网点,其中在广州、上海、青岛、大连、天津等地的远洋运输企业已经成为具有相当实力的地区性公司。此外,中远集团在世界38个国家和地区设有自己的代理机构或公司,在全球150多个国家和地区的1100多个港口设有自己的代理,已经形成了一个以北京为中心,以香港、美国、德国、日本、澳大利亚和新加坡为地区分中心的跨国经营网络。 三、中远集团融资方式介绍 1.商业票据 中国远洋运输(集团)总公司一直在美国资本市场连续发行商业票据,发行的商业票据最长期限为270天,通过组建银团进行分销,并且以信用证作为发行的商业票据担保。2000年2月2日中远集团的商业票据续发签字仪式在纽约顺利举行,成为中远集团进入新千年后的第一个融资项目。意大利锡耶纳银行、美洲银行、花旗银行、美国第一银行和大通银行等多家美国主要银行和中国银行、中国交通银行的代表出席了这一仪式,并在有关合约上签字。 2.资产支持证券 在东南亚金融危机的冲击下,商业票据融资渠道的融资功能大大减弱,中远集团于1997年一次发行3亿美元的资产支持证券,发行期限为7年。并且于1999年发行了2.5亿美元的资产支持证券,发行期限为5年。与发行的商业票据比较而言,资产支持证券发行的期限较长,不需要连续发行,并且它的融资成本低于通过商业票据发行的成本。 三、中远集团资产证券化项目介绍 (一)中远集团某子公司发行资产支持的流程图如下 运作步骤与说明: 1.中远集团某子公司在未来几年以连续形式为客户提供远洋运输服务,获得收入稳定和资产质量较好的运输收入流。 2.投资银行(大通银行)担任中远集团下属公司的投资银行顾问,根据中远集团某子公司前几年的运营情况进行分析,以未来的运费收入作为资产支持证券的资产池,并建立相应的协议与文本。 3.投资银行在开曼群岛设立一特设信托机构,特设信托机构为一独立法人,由于注册地在开曼群岛,享受免税待遇,但它实质上为一空壳公司。

庞氏骗局

庞氏骗局(Ponzi Scheme) 所谓庞氏骗局,所谓庞氏骗局是指骗人向虚设的企业投资,以后来投资者的钱作为快速盈利付给最初投资者以诱使更多人上当。庞氏骗局是一种最古老和最常见的投资诈骗,是金字塔骗局的变体。 庞氏骗局由来 1917年,查尔斯·庞齐(Charles Ponzi)注意到第一次世界大战给各国的经济带来的混乱,觉得有机可乘。他开始策划一个阴谋,移居波士顿在那里开设了一家所谓的―证券交易公司‖,向外界宣称该公司将从西班牙购入法、德两国的国际回邮优待券,加上一定的利润转手以美元卖给美国邮政局,以此赚取美元与战后货币严重贬值的法、德两国货币的―价差‖。事实上这个计划根本赚不到钱,但还是有些人冲着一个半月内能获得50%的回报率去尝试投资,让那些初期投资者感到狂喜的是,他们如期获得了红利。狡猾的庞齐把新投资者的钱作为快速盈利付给最初投资的人,以诱使更多的人上当。由于获得了难以置信的赢利,这一―消息‖大范围地扩散开去,庞齐成功地在几个月内吸引了数万名投资者,累积获得的投资就超过了1500万美元。后来当波士顿媒体的报道造成新投资者对公司的质疑和观望,使公司没有新的资金来源去支付先期投资者的利息时,他关掉店门,带着约4万名投资人的毕生积蓄逃之夭夭。后人称之为―庞氏骗局‖。 庞氏骗局的实质 庞氏骗局实质上是将后一轮投资者的投资作为投资收益支付给前一轮的投资者,依此类推使卷入的人和资金越来越多。毕竟投资者和资金是有限的,当投资者和资金难以为继时,庞氏骗局必然骤然崩溃。事实上,庞氏骗局既不是起源于庞齐、也不可能止于庞齐,而在人类的经济活动中广泛地存在。庞齐的骗局只不过是一个典型的例子罢了。 庞氏骗局的特征 庞氏骗局得以长期延续的方式:无限接近极限、不断调整骗局标的物、拆东墙补西墙。庞氏骗局形式上不尽相同,但实质上是一致的。判断庞氏骗局的特征: 一是鼓吹无极限的单向性增长(尤其是几何级数的增长); 二是增长的基础建立在―良好预期‖,而―良好预期‖远远偏离现实状况; 三是维持某种持续增长局面的前提是社会公众普遍持有某一―信念‖,而这一―信念‖并无可信的物质基础; 四是当某一―信念‖变得脆弱之时,―信念‖标的物出现调整,而通过树立新的―信念‖来维持局面不被打破。

浅论证券欺诈及其民事责任

浅论证券欺诈及其民事责 任 引言 综观各国立法例对证券欺诈的界定多为“在证券发行交易及相关活动中发生的内幕交易、内部人短线交易、操纵市场、虚假陈述、欺诈客户等行为”且对于证券欺诈及其法律责任的规定无不在各国有关证券立法中占据了重要地位我国自不例外一九九九年实施的新《证券法》用了较大篇幅对证券欺诈进行了规定但我们也不难发现我国目前证券欺诈民事责任相对于刑事责任和行政责任而言处于明显薄弱地位在司法实践中一般以行政责任代替民事责任在已查处的案件中对当事人违法所得均采取了全部由国家罚没的办法而无一例民事赔偿这种以公权处罚代替私权救济忽略对受害人利益的民事保护的现象实质上是对公民合法诉权、财产权的变相剥夺卢梭有句至理名言“人性的首要关怀是对其自身应有的关怀”私权是一切权利的来源关注私权就是关注我们自身如

果对秩序的保护最终不能救济私权很难说这样的法律是完善的因此对于具有浓郁私法性质的公司法、证券法来说肯定私法救济私权才是其应有之主旨①早在五十年代初美国第九巡回法院就曾指出“我们想不出有什么会比允许受证券欺诈的出售者或购买者向联邦法院寻求赔偿更能打击在确立的市场之外的和违反政府规章的交易更能确定阻止证券交易中的欺诈行为从而使该法更加合理地完善和有效”② 随着我国证券市场的不断发展证券欺诈案件给我们带来的困扰也越来越大对于证券欺诈民事责任进行详细的可操作性立法的呼声日渐强烈确立完善有关证券欺诈民事责任的法律已迫在眉睫当然我们也要清醒的认识到证券欺诈不同于一般的民事欺诈侵权行为首先在证券欺诈中欺诈方是确定的而受欺诈方往往是不特定的多数人其次在确定证券欺诈民事责任因果关系时也存在着较大的难度(1)从事证券欺诈行为的人相对于一般公众投资者来说往往具有资金或信息上的优势且欺诈行为较隐蔽没有专门机构的调查一般公众投资者甚至不易发觉自己的损失是由人为原因造成的举证十分困难(2)证券价格波动受各种因素影响即使是专业人士也难断定欺诈对价格波动的影响以及影响程度最后如何确定证券欺诈

证券市场虚假陈述民事案件的赔偿范围

证券市场虚假陈述民事案件的赔偿范围 贾纬最高人民法院 人民法院在审理证券市场虚假陈述民事赔偿案件时,必须确定赔偿范围和投资者的损失,这是证券市场侵权民事救济的核心问题。欲解决该难题,首先需明确我国证券市场侵权民事责任制度的目的和价值取向,其次需正确认定投资损失与虚假陈述之间的因果关系。 一、民事赔偿的目的和价值取向 中国证券市场建立12年来,尽管1993年国务院批准和发布的《禁止证券欺诈行为暂行办法》、《股票发行与交易管理暂行条例》以及1997年颁布的《证券法》均不乏侵权民事责任条款,但由于这些条款过于原则、不具操作性和不全面,故因内幕交易、操纵市场、虚假陈述等侵权行为引发的证券民事赔偿纠纷,人民法院受理的不多,即便受理了也都未进入实体审理。可以说,今年1月15日最高人民法院下发《关于受理证券市场因虚假陈述引发的民事侵权纠纷案件有关问题的通知》以后,证券市场侵权民事责任制度才真正开始建立。 证券市场侵权民事责任制度的建立,须有以下几个具体目的:第一、保护投资者的合法权益。对受到不法行为侵害的投资者实行民事赔偿救济,使其因侵权行为遭受的财产损失得到赔偿,那么投资者才会增强投资信心,证券市场才有赖以稳定发展的基础。同时,这也是侵权法律制度社会功能之一。第二、制裁不法行为和遏止各种侵权行为的发生。建立和逐步完善证券市场侵权民事责任制度的目的还表现在,对侵权行为人追究民事责任,使不法行为者在从事不法行为后,都有被推上民事赔偿诉讼被告席的可能。目前我国证券市场侵权行为时有发生的原因之一,是侵权行为人在从事不法行为后只有行政责任和刑事责任承担后果预期。只运用行政和刑事责任追究不法行为人的责任,那么证券市场的法律制度是不完善的,对侵权行为人也是不足威慑的。逐步建立和完善对不法行为追究侵权民事责任的制度,而无论不法行为人是否已经承担相应的行政或者刑事责任,一旦有效地通过民事赔偿机制使得其承担了民事责任,将会对各种潜在的违法行为起到巨大的警示和遏止作用。第三、赋予投资者对证券市场监督的权利。证券市场完全依赖政府的监管,既不现实也不可能。通过侵权民事责任制度追究侵权行为人的民事责任,可以鼓励受到侵害的投资者通过民事诉讼获得赔偿,从而调动广大投资者参与对市场监督的积极性。各种违法违规行为如受到来自证券市场内部的巨大有效的监督,是任何行政监管和执法部门无法比拟的。第四、保障证券市场重大任务的完成。有效地配置社会资源、完善公司治理结构和逐步解决非流通股的流通和国有股减持问题将是我国证券市场长期的重大任务。这些任务的完成必须是以相对稳定的市场为基础,如果投资者对市场失去信心,导致市场一蹶不振,则所有重大任务都将无从谈起,我国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发展也必然严重受到干扰。逐步建立和完善侵权民事责任的制度,一方面可重塑投资者的投资信心,另一方面将大幅度减少非法因素对市场的影响,从而达到保障各项重大任务完成和缩短有效市场进程的目的。 某项法律制度的建立,离不开其所依赖的社会经济发展状况和伦理道德观,离不开其所调整的社会关系处于何种状况和水平。那么现阶段确立证券市场民事赔偿的价值取向,是立足于惩罚违法违规者,还是立足于充分保护投资者,拟或兼而顾之?这是我们必须慎重考虑的。 我国证券市场尚未走完初创阶段,不可避免地存在一些缺陷,这决定了我们的市场目前仍不具备适用成熟市场所采用的侵权民事责任制度的条件。一方面,国有股份在我国证券市场占主导地位。绝大多数上市公司,是由国有大中型企业股份制改造后形成的。原国有企业剥离出优良资产股份化后,经过向社会募集公众股和法人股而组建成股份有限公司,然后上

高盛“欺诈门”(一)

高盛“欺诈门”(一) SEC起诉高盛 4月27日,美国高盛集团的7名现任及前任高管出席了一场长达10多个小时的国会听证会。听证会上,双方交锋激烈,面对参议院常设调查小组委员会的猛烈炮轰,高盛的高管团队定力十足,拒绝承认自己在被美国证交会指控的交易中有任何过错。 事情源于4月16日,美国证券交易委员会(SEC)起诉高盛及其副总裁法布里斯·托尔雷,指控其涉嫌证券欺诈,在向投资者销售一款自主设计的合成抵押债务债券(CDO)时,存在重大误导性陈述并隐瞒关键信息。 SEC在起诉书中称,2007年保尔森对冲基金公司让高盛设计并销售一种基于次贷业务的名为ABACUS2007-AC1的一款合成抵押债务债券(CDO)。该CDO是在住宅类按揭贷款支持证券(RMBS)基础上再次打包生成的债券,涉及多、空两方客户。投资初衷是相信产品将增值即为多头,而保尔森公司则对上述CDO的标的RMBS(住宅房贷担保证券)进行了“做空”交易,会因相关标的基础证券的价值下跌而获利。SEC指出,高盛在该CDO的产品营销说明书中没有披露保尔森公司已经作为空头这一事实导致投资者损失,因此高盛和该产品的主要负责人法布雷斯·托尔雷应为投资者的损失负责并受到法律制裁。 案件的重点在于,高盛没有向投资者披露保尔森对冲基金在RMBS参考组合的筛选中扮演了重要角色。而保尔森基金的利益恰恰是与金融产品的投资者直接对立。高盛还利用ACA资本管理公司的信誉和品牌,让投资者相信RMBS参考组合是由客观的专业分析信用风险的第三方机构ACA资本管理公司选择的。此外,托尔雷误导ACA,让其相信保尔森基金对次金融产品投资2亿美元与其利益是一致的。但实际上,保尔森基金与ACA在利益是直接冲突的。 保尔森基金是一家成立于1994年的对冲基金,其通过CDS合约为各种债务债券购买保险,从而做空次级按揭贷款。CDS是一种场外交易的金融衍生合约,按合约,买方需要定期交保费,而卖方为债务证券提供担保,如果债务证券出现违约,由卖方向买方支付赔偿金。2007年4月交易完成,保尔森基金向高盛支付了约1500万美元,用于该CDO的设计和营销。至2008年1月29日投资者损失了近10亿美元,而保尔森基金持有的CDS合约则因此获得了近10亿美元的利润。 SEC起诉称,高盛及托尔雷的做法直接或间接触犯了美国《证券法》第17章(a)的第1、2、3条的规定,以及《证券交易法》第10章(b)条款和交易法规中第10章(b)的第5条。证监会将寻求向上述两位被告施加禁令救济、追回非法获利、赔偿利息以及其他适当和必要的衡平法上的救济措施。 美国证监会与高盛可能和解 1934年美国通过的《证券交易法》规定正式设立美国证监会(SEC),美国证监会(SEC)集立法、执法、准司法权于一身,可以独立对证券市场进行强有力的监管。SEC在组织设置上为一个独立的机构,不隶属于总统、国会、最高法院或者任何一个行政部门。美国证监会有权直接对市场操纵者、内幕交易者和其他欺诈者提起民事诉讼。此外在对任何证券违法者的罚款超过一定数目时必须经过民事诉讼程序向法院起诉。因此高盛案件中,美国证监会作为原告代表投资者对高盛提起了民事诉讼。与美国不同,我国证监会不能直接对证券市场市场操纵者、内幕交易者和其他欺诈者提出民事诉讼,只能由投资者进行诉讼。 美国1933年《证券法》第17章对因欺诈而产生的证券民事责任也作了原则性的规定。第17章(a)条为禁止与证券销售有关的欺诈和对重大事实的不实说明和遗漏。这是一个原则性规定,不仅适用于需要注册的证券,还适用于豁免注册的证券。1934年《证券交易法》第10章(b)条对有关包括不实信息披露在内的证券欺诈行为的法律责任作出了原则性规定。该款规定:在购买和销售证券中,使用或利用任何操纵性欺诈性手段或计谋,违反任何SEC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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