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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新文档】刘正中寻衅滋事一案-word范文模板本文部分内容来自网络,本司不为其真实性负责,如有异议或侵权请及时联系,本司将予以删除!== 本文为word格式,下载后可随意编辑修改! ==刘正中寻衅滋事一案刘正中寻衅滋事一案怀化市中级人民法院刑事裁定书(201X)怀中刑一终字第72号原公诉机关湖南省麻阳苗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刘正中,男,1974年1月16日出生于湖南省麻阳苗族自治县,公民身份号码(略),苗族,初中文化,农民,住(略)。
1990年10月9日因犯故意伤害罪被麻阳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四年;1997年11月18日因犯抢劫罪被麻阳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五年;201X年10月25日因犯盗窃罪被广东省从化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201X年5月9日刑满释放。
现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于201X年2月26日被麻阳苗族自治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3日被执行逮捕。
现押于麻阳苗族自治县看守所。
湖南省麻阳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审理湖南省麻阳苗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刘正中犯寻衅滋事罪一案,于二OO九年六月二十四日作出(201X)麻刑初字第46号刑事判决。
原审被告人刘正中不服,提出上诉。
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被告人,认为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麻阳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审理认定:201X年2月10日晚7时许,被告人刘正中在家中过生日和刘友平(绰号“满佬”,另案处理)等人喝完酒后,至干硐村小卖部的公路上,欲前往郭公坪乡街上玩耍。
因同伙所骑摩托车不能搭载多人,被告人刘正中便要搭乘互不认识的被害人龙绪华所骑,刚好停在小卖部的二轮摩托车。
龙绪华以要搭载该村村民刘钦友而予以回绝后,刘正中遂对龙进行威胁,称如不搭载他,就把摩托车掀到田里去,且进而用手抓住龙绪华的摩托车不放,并与在旁帮腔的刘友平一道阻止龙绪华载着刘钦友离开。
此时,围观村民从中劝解,龙绪华趁机驾驶摩托车搭载着刘钦友往郭公坪乡街上方向驶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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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精品文档】沈伟寻衅滋事-word范文模板本文部分内容来自网络,本司不为其真实性负责,如有异议或侵权请及时联系,本司将予以删除!== 本文为word格式,下载后可随意编辑修改! ==沈伟寻衅滋事沈伟寻衅滋事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刑事裁定书(201X)一中刑终字第00289号原公诉机关北京市房山区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沈伟,男,34岁(1973年1月14日出生),汉族,出生地北京市房山区,初中文化,无业,住北京市房山区燕化星城健德二里甲12号楼1603号。
1989年8月因犯流氓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1999年11月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201X年1月29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于201X年4月8日被羁押,同年5月11日被逮捕。
现羁押在北京市房山区第二看守所。
北京市房山区人民法院审理北京市房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沈伟犯寻衅滋事罪一案,于二00六年十月三十一日作出(201X)房刑初字第568号刑事判决。
判决:被告人沈伟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
追缴被告人沈伟违法所得人民币二千三百九十四元,发还被害人于志国一千零九十四元,发还被害人王井生八百元,发还被害人于长义五百元。
被告人沈伟不服,提出上诉。
本院审理过程中,上诉人沈伟申请撤回上诉。
本院认为,上诉人沈伟曾因犯罪被判处徒刑,刑满释放后五年内又违反社会管理法规,在公共场所强拿硬要,情节恶劣,其行为已构成寻衅滋事罪,系累犯,依法应予从重处罚。
原审人民法院根据沈伟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所作出的判决,定罪、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
沈伟提出撤诉的请求,本院予以准许。
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百三十九条、第二百四十四条的规定,裁定如下:准许上诉人沈伟撤回上诉。
北京市房山区人民法院(201X)房刑初字第568号刑事判决,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
寻衅侮辱法律制裁案例(3篇)

第1篇随着互联网的普及和社交媒体的兴起,网络空间逐渐成为人们生活的重要组成部分。
然而,与此同时,网络暴力、寻衅侮辱等违法行为也在网络上蔓延。
本文将通过一起真实的案例,探讨网络寻衅侮辱的法律制裁问题。
一、案例背景2020年,某知名网络平台上,一名网友(以下简称“甲”)因个人恩怨,在网络上对另一名网友(以下简称“乙”)进行恶意攻击。
甲在乙的微博、朋友圈等社交平台发布侮辱性言论,并号召其他网友参与对乙的网络暴力。
在短短几天内,乙的个人信息、家庭背景等隐私被曝光,其生活和工作受到严重影响。
二、案件经过1. 警方介入事件发生后,乙向当地警方报案。
警方经过调查,认定甲的行为构成寻衅滋事罪,对其进行了刑事拘留。
2. 法院审理法院审理认为,甲在网络上散布侮辱性言论,捏造事实,恶意攻击他人,严重侵犯了乙的名誉权,扰乱了社会秩序。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之规定,甲的行为构成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
3. 网络平台处理同时,事件发生后,甲所使用的网络平台也迅速作出反应。
平台对甲的账号进行封禁,并对其他参与网络暴力的网友进行了处罚。
三、案例分析1. 网络寻衅侮辱的法律性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之规定,寻衅滋事罪是指,故意挑衅他人,侮辱、诽谤他人,情节恶劣的行为。
在本案中,甲的行为符合寻衅滋事罪的构成要件。
2. 网络寻衅侮辱的法律制裁对于网络寻衅侮辱行为,我国法律给予了严厉的制裁。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之规定,犯寻衅滋事罪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情节严重的,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
3. 网络平台的责任网络平台作为网络空间的管理者,有责任对网络暴力、寻衅侮辱等违法行为进行监管。
在本案中,甲所使用的网络平台在事件发生后迅速作出反应,对甲的账号进行封禁,并对其他参与网络暴力的网友进行了处罚,体现了网络平台的社会责任。
四、启示与建议1. 加强网络法治教育针对网络寻衅侮辱等违法行为,要加强网络法治教育,提高网民的法律意识,引导网民文明上网、理性表达。
寻衅滋事罪刑事判决书(2018)普刑初字第1087号

---------------------------------------------------------------范文最新推荐------------------------------------------------------寻衅滋事罪刑事判决书(2018)普刑初字第1087号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2018)普刑初字第1087号公诉机关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高某被告人张某被告人王某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检察院以沪普检刑诉[2018]106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高某、张某、王某犯寻衅滋事罪,现已审理终结。
上述事实,被告人高某、张某、王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并有被害人吴某的陈述,证人证言,辨认笔录及辨认照片,上海市公安局验伤通知书,华东政法大学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大连市中山区人民法院(2003)中刑初字第269号刑事判决书,公安机关出具的工作情况记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高某、张某、王某等人结伙在公共场所随意殴打他人,致一人轻微伤,情节恶劣,其行为均已构成寻衅滋事罪,依法均应予处罚。
公诉机关指控三名被告人犯寻衅滋事罪名及犯罪事实成立。
被告人王某曾因犯罪被判刑,依法酌情从严处罚。
被告人高某主1 / 6动至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自首,依法可从轻处罚。
被告人张某、王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依法可从轻处罚。
鉴于在本院的审理期间,被告人高某、张某及王某的家属已赔偿了被害人吴某因人身损伤造成的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15000元,依法可对三名被告人酌情从宽处罚。
被告人高某、张某在被司法机关取保候审期间能遵纪守法,有悔罪表现,依法可适用缓刑予以考验。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十二条第一款、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修正案(八)》时间效力问题的解释第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高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拘役四个月,缓刑四个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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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吕学双,男,40岁(1966年10月13日出生),汉族,农民,初中文化,住北京市房山区河北镇东庄子村。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粱忠,男,38岁(1968年3月15日出生),汉族,农民,小学文化,出生地河北省涿州市,住涿州市东仙坡镇西鹿头村。
诉讼代理人张智英,河北省涿州市博典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段涛(绰号钢蛋),男,25岁(1981年10月9日出生),汉族,农民,出生地河北省涿州市,初中文化,住河北省涿州市东仙坡镇王家坟村。
因涉嫌抢劫,于201X年7月24日被羁押,同年8月18日被逮捕。
现羁押在北京市房山区看守所。
被告人段建国,男,26岁(1980年12月5日出生),汉族,农民,出生地河北省涿州市,小学文化,住河北省涿州市东仙坡镇王家坟村。
因涉嫌抢劫,于201X年7月24日被羁押,同年8月18日被逮捕。
现羁押在北京市房山区看守所。
被告人郭涛(绰号果子),男,26岁(1980年5月30日出生),汉族,农民,出生地河北省涿州市,初中文化,住河北省涿州市东仙坡镇王家坟村。
因涉嫌抢劫,于201X年7月24日被羁押,同年8月18日被逮捕。
现羁押在北京市房山区看守所。
被告人段刚(绰号铁蛋),男,37岁(1971年12月21日出生),汉族,农民,出生地河北省涿州市,小学文化,住河北省涿州市东仙坡镇王家坟村。
曾因寻衅滋事,于1997年5月23日被劳动教养三年。
因涉嫌寻衅滋事,于201X年6月24日被羁押,同年7月27日被逮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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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精编范文】周淼寻衅滋事案-word范文模板本文部分内容来自网络,本司不为其真实性负责,如有异议或侵权请及时联系,本司将予以删除!== 本文为word格式,下载后可随意编辑修改! ==周淼寻衅滋事案周淼寻衅滋事案通州区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201X)通刑初字第00691号公诉机关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周淼,男,19岁(1987年9月12日出生),汉族,出生地山东省金乡县,初中文化,农民,住金乡县司马镇周庙村,暂住北京市朝阳区马南里小区8号楼3单元602室;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于201X年9月3日被羁押,同年9月18日被逮捕;现羁押在北京市通州区看守所。
通州区人民检察院以京通检刑诉字(201X)第57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周淼犯寻衅滋事罪,于201X年10月1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于同年10月19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被告人周淼到庭参加诉讼。
现已审理终结。
通州区人民检察院起诉书指控,201X年9月3日18时许,被告人周淼酒后到北京市通州紫运园小区北门一小吃店内,无故将店主马彩平(男,49岁)打伤,经法医鉴定为轻松。
后被告发抓获。
民事赔偿问题,经本院调解,当事人双方已达成协议,即由被告人周淼一次性赔偿被害人马彩平医疗费等各项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4000元整(已执行清)。
上述事实,被告人周淼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
并有被害人马彩平陈述,证人张五连、孙国栋、李奇源证言,辨认笔录,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诊断证明书,接报案经过、到案经过、破案经过,协议书,身份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周淼无视国法,酒后滋事,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其行为构成寻衅滋事罪,依法应予惩处。
通州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周淼犯寻衅滋事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
本院鉴于其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认罪悔罪态度好,依法可对其酌予从轻处罚。
对被告人周淼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周淼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
2018-(201X)松刑初字第1005号-优秀word范文 (2页)
2018-(201X)松刑初字第1005号-优秀word范文本文部分内容来自网络,本司不为其真实性负责,如有异议或侵权请及时联系,本司将予以删除!== 本文为word格式,下载后可随意编辑修改! ==(201X)松刑初字第1005号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201X)松刑初字第1005号公诉机关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自报王某,男,1985年12月26日出生于安徽省萧县,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略)。
201X年11月犯寻衅滋事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10个月。
因本案于201X年8月10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16日被逮捕。
现羁押于上海市松江区看守所。
辩护人牛方兴,上海乐邦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检察院以沪松检刑诉(201X)98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X年11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邵怡,被告人王某及其辩护人牛方兴到庭参加诉讼。
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X年6月18日21时许,被告人王某在本区新桥镇星鸿KTV内因琐事与被害人潘某发生扭打。
嗣后,王某纠集“小龙”、“大嘴”等人后约被害人潘某至本区新桥镇新北街中心路口,“小龙”、“大嘴”等人在被告人王某的指使下,对被害人潘某进行殴打,致使被害人潘某左枕部头皮下血肿、左枕骨骨折、蛛网膜下腔出血、右额颞部少量硬膜下血肿、双侧额叶脑挫伤,伤后出现神志不清、昏迷、烦躁不安等神经症状,经鉴定构成重伤。
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潘某的陈述,证人范某、邵某、娄某、孙某等人的证言,医院检验情况记录和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意见书,病史材料,刑事判决书,案发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重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
公诉机关指控成立。
关于辩护人所提对被害人重伤鉴定结论存有疑点的问题:复旦大学上海医学院法医学鉴定中心在接受委托后,对被害人潘某及其病史材料,根据法医鉴定的依据、程序和要求所作出的鉴定结论,并无不当,且辩护人又无法提供相关证据加以证实其辩护观点,故对辩护人的该项辩护意见,不予采纳。
2018-(201X)浦刑初字第853号-范文模板 (3页)
2018-(201X)浦刑初字第853号-范文模板本文部分内容来自网络,本司不为其真实性负责,如有异议或侵权请及时联系,本司将予以删除!== 本文为word格式,下载后可随意编辑修改! ==(201X)浦刑初字第853号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201X)浦刑初字第853号p; 公诉机关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
p; 被告人聂XX。
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于201X年1月16日被刑事拘留,同年2月17日被逮捕。
现羁押于上海市浦东新区看守所。
p;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以沪浦检刑诉[201X]1031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聂XX犯寻衅滋事罪,于201X年4月3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何燕玲出庭支持公诉。
被告人聂XX到庭参加了诉讼。
现已审理终结。
p;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X年5月12日,被告人聂XX因玩赌博机时不满店员不愿为其兑换硬币,而于15时许伙同龙满迎(另案处理)等人至浦东新区三林镇南阜村周家宅3号门前,持菜刀、木棍无故殴打被害人杜占呈、谢寿明,造成二人轻伤。
公诉机关当庭讯问了被告人聂XX、宣读了证人费红、周月秀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被害人杜占呈、谢寿明的陈述及辨认笔录、同案关系人龙满迎的供述、验伤通知书、人体损伤鉴定意见书、案发经过等证据以证实上述指控。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聂XX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项之规定,应以寻衅滋事罪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p; 被告人聂XX辩称其是在路过案发现场时遭到被害人殴打继而还击的,且未持菜刀伤人。
p; 经审理查明,201X年5月12日,被告人聂XX在上海市浦东新区三林镇南阜村周家宅3号小店玩赌博机时,因不满店员不愿为其兑换硬币,后于15时许伙同龙满迎(已判决)等人,至浦东新区三林镇南阜村周家宅3号门前,持菜刀、木棍无故殴打被害人杜占呈、谢寿明,致二人身体多处受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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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胡旸,男,1979年11月15日出生于北京市,汉族,高中文化程度,无业,户籍地为(略)。
曾因犯抢劫罪,于1997年5月被判处有期徒刑五年,201X年12月12日刑满释放;因犯寻衅滋事罪,于201X年4月19日被判处有期徒刑二年,201X年11月29日刑满释放。
现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于201X年7月22日被羁押,同年8月20日被逮捕。
现羁押于北京市海淀区看守所。
辩护人张砾心,北京市中盈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陈晨,男,1986年6月30日出生于北京市,汉族,高中文化程度,无业,户籍地为(略)。
曾因犯寻衅滋事罪,于201X年4月19日被判处有期徒刑一年,201X年11月7日刑满释放。
现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于201X年6月26日被羁押,同年7月24日被逮捕。
现羁押于北京市海淀区看守所。
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检察院以京海检刑诉字(201X)第263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胡旸、陈晨犯寻衅滋事罪,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于201X年10月31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张昌红出庭支持公诉,被害人潘宏、被告人胡旸及其辩护人张砾心、被告人陈晨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X年3月31日凌晨2时30分许,被告人胡旸伙同陈晨在本市海淀区车公庄西路,酒后滋事,随意毁损停放在路边的金龙大客车(京B04656)左前门玻璃、前挡风玻璃各1块、北京市飘丝缘美容美发厅玻璃2块、北京市海淀区甘家口花园村商店玻璃1块,经鉴定,被毁物品共计价值人民币7459.1元。
2018年代福友寻衅滋事一案-精选word文档 (3页)
2018年代福友寻衅滋事一案-精选word文档本文部分内容来自网络,本司不为其真实性负责,如有异议或侵权请及时联系,本司将予以删除!== 本文为word格式,下载后可随意编辑修改! ==代福友寻衅滋事一案代福友寻衅滋事一案怀化市中级人民法院刑事裁定书(201X)怀中刑一终字第52号原公诉机关湖南省沅陵县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代福友(小名“老二”),男,1987年11月24日出生,身份证号码:(略),苗族,湖南省沅陵县人,小学文化,无业,住(略)。
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于201X年11月26日被沅陵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31日被逮捕。
现押于沅陵县看守所。
湖南省沅陵县人民法院审理湖南省沅陵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代福友犯寻衅滋事罪一案,于二00九年五月五日作出(201X)沅刑初字第49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代福友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
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原审被告人,认为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201X年12月的一天晚上,覃爱家与向沅(以上两人均已判刑)因争女友发生矛盾,两人相约在沅陵县城龙舟广场见面决斗未成。
次日,向沅通过他人在天晴网吧电脑上找覃爱家相片,准备继续找覃时,反被覃爱家找到,并遭到覃的追打。
向沅为了挽回面子,便邀约李俊(已判刑)、高旭(另案处理)等人找覃爱家报仇,12月中旬的一天13时许,覃爱家开着其兄覃武星的车经过文化南路觅香烧烤店门前时,被向沅、李俊(已判刑)等人发现并持刀追砍,致车辆被砍烂覃爱家被砍伤。
201X年1月13日上午10时许,覃爱家发现向沅在沅陵二中对面的“黔中郡早餐店”吃早餐,为报复向沅,便邀约向道利、唐加兴(以上两人已判刑)及被告人代福友等六人,手持砍刀冲进黔中郡早餐店追砍向沅,向沅便朝武陵大楼方向跑,被告人代福友等人手持砍刀在后面追砍,当向沅跑到原巡警大楼下面公路上时,向道利追上向沅并朝向沅头部砍了一刀,致向沅倒地,被告人代福友及覃爱家、张园园(另案处理)等人接着围上去对着向沅乱砍,随后便逃离了现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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鹤寻衅滋事一案
吴鹤寻衅滋事一案
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X)大刑初字第260号
公诉机关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吴鹤,男,1976年10月27日出生,满族,出生地黑龙江省齐齐哈尔市,中专文化,农民,户籍所在地黑龙江省齐齐哈尔市建华区北斗社区75组北斗小区7号楼5单元701室,现住北京市大兴区黄村镇车站北里甲38号楼1单元101室。
因涉嫌寻衅滋事于201X年9月20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0月14日被逮捕。
现羁押在北京市大兴区看守所。
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检察院以京大检刑诉(201X)101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吴鹤犯寻衅滋事罪,于201X年3月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
被告人吴鹤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X年9月20日15时许,在北京市大兴区黄村镇黄良路六环出口北侧丁字路口处,被告人吴鹤无故持刀将被害人尤宁砍伤,经法医鉴定为轻伤。
后被告人吴鹤于当日被抓获归案。
另查明,本案的民事赔偿部分,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已协议解决,由被告人吴鹤一次性赔偿被害人尤宁各项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35 000元,并已实际履行
上述事实,被告人吴鹤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其供述、被害人的陈述、现场勘验检查笔录、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扣押、发还物品清单、到案经过及被告人吴鹤的身份证明等证据在案证实。
本院认为,被告人吴鹤目无国法,随意殴打他人,持刀将他人砍伤,并致人轻伤,情节恶劣,其行为已构成寻衅滋事罪,应依法予以惩处。
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吴鹤犯寻衅磁事罪的罪名成立。
鉴于被告人吴鹤认罪态度较好,积极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且被害人已表示谅解,故对其酌予从轻处罚。
据此,本院对被告人吴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项、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吴鹤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X年9月20日起至201X年3月19日止。
)
二、扣押作案工具:四十公分长单刃砍刀一把,予以没收。
三、扣押案款:人民币一万五千元,发还被告人吴鹤。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天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