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探矿权采矿权转让管理办 法》条文释义
采矿权与探矿权

探矿权的取得方式探矿权,是指在依法取得的勘查许可证规定的X围内,勘查矿产资源的权利。
取得勘查许可证的单位或者个人称为探矿权人。
取得探矿权的方式有三种:一、直接向矿产资源主管部门申请取得,此种方式遵循申请在先原那么;二、通过招标拍卖挂牌方式竞争取得;三、通过其他探矿权人转让取得。
1、哪些探矿权可以通过申请取得按照国土资源部《关于进一步规X矿业权出让管理的通知》〔国发 [2006]12 号〕规定:“属于《矿产勘查开采分类目录》〔以下简称《分类目录》,见附件〕规定的第一类矿产的勘查,并在矿产勘查工作空白区或虽进展过矿产勘查但未获可供进一步勘查矿产地的区域内,以申请在先即先申请者先依法登记的方式出让探矿权。
〞该条款是什么含义呢?它包括两个层面的意思:一、从勘查矿种来说,勘查矿种为《分类目类》第一类,具体是以下矿种:地热〔火成岩、变质岩区构造裂隙型〕;锰、铬、钒、铜、铅、锌、铝土矿、镍、钴、钨、锡、铋、钼、汞、锑、镁;铂、钯、钌、锇、铱、铑;金、银;铌、钽、铍、锂、锆、钛、锶、铷、铯;镧、铈、镨、钕、钐、铕、钇、钆、铽、镝、钬、铒、铥、镱、镥;钪、锗、镓、铟、铊、铪、铼、镉、硒、碲;金刚石、自然硫、硫铁矿、钾盐、蓝晶石、石棉、蓝石棉、石榴子石、蛭石、沸石、重晶石、方解石、冰洲石、萤石、宝石、玉石、地下水〔火成岩、变质岩区构造裂隙型〕;二氧化碳气、硫化氢气、氦气、氡气〔注:各地区都有自己的分类目录〕。
二、从勘查区域来说,申请勘查项目必须“ 在矿产勘查工作空白区或虽进展过矿产勘查但未获可供进一步勘查矿产地的区域内〞。
这句话是什么意思呢?要弄清这句话的含义,首先得弄明白“勘查工作空白区〞和“矿产地〞的含义。
何为“空白区〞,目前尚无统一定论,这也是矿产资源管理相关的法律法规第一次正式出现“空白区〞这个词,普遍的认识是申请勘查区的地质工作程度不超过 1:5万区域地质调查工作。
那么何为矿产地,目前还没有正式的定义,2000 年 5 月 16 日国土资源部国土资厅发〔 2000 〕32 号文《关于清理国家出资勘查已探明矿产地的通知》对“探明矿产地“进展了明确定义:“探明矿产地:是指经地质勘查工作发现的具有工业价值或是有进一步工作价值的地段。
采矿权转让与采矿权名称变更的区别

矿产资源属于国家所有,对于矿产资源越来越多的人乐衷于是,去年代理过一个案子,不过不是矿产纠纷,是一个刑事案件,涉及到一个德国企业负责人,他们也在参与中国西部某类矿的隐名合作开发,但是做矿也不容易,不是说资金投入大的问题,关键是现在地方矿资源涉及好多问题,包括审批难、投产费用大、地方阻力多,黑社会性质犯罪多发,方方面面,下面就把这一个案例来说明一下,关于采矿许可证的名称变更与采矿转转让的一些个区别。
一、案例简介。
先介绍一个关于采矿企业整体转让的案子,里面涉及所谈到的两个问题,案情如下:2003年6月,李某成立了一家个人独资企业,名子叫某某铝土矿厂(以下简称铝土矿厂)。
成立时,李某其实并没有钱,利用垫付出资再抽脱的方式成立的,公司成立后需要办理采矿证,洽逢2003年底省国土资源厅暂停办理铝土矿的采矿许可证,于是企业刚成立就停办采矿证,眼看企业将胎死腹中,李某一无资金,二无采矿证,看看状况比较艰难,企业每况愈下,打算把企业卖掉。
2004年8月份,李某与买方张某签订协议,将企业转让给张某,双方签订企业整体转让协议,并于同年9月份将企业完整交给张某,于是双方一起到工商局办理过户登记时,工商局告知,需要将原来企业的采矿证办下来后,才能办理工商登记里的出资人变更。
2004年9月至2007年4月两年半的时间都是由张某进行全面经营管理。
2007年4月份,张某通过自己的努力办理下来了采矿许可证,要求李某一起去工商办理原企业出资人的变更登记,当李某到了工商后发现采矿许可证办下来,心生邪念,以身体不适为原因闪人,当天没有在工商办理变更登记,以后就躲闪张某。
2007年10月份,李某在张某不知情的情况下,以营业执照、公章丢失为由,申请挂失,实际上在2004年8月李某已经将所有证件都交给了张某,等于是李某要恶意要将企业收回。
2007年11月份,张某起诉到法院,经审判认为,李某的行为属于违约,法院判决李某履行其与张某签订的转让协议,李某先是以管辖权提出异议,经查其有两套身份证,后李某又上诉、又申诉经长达两年的折磨。
探矿权采矿权管理制度有关规定

矿业权是个综合概念,评估矿业权不可能不考虑 与矿业权密切相关的各种权能和社会关系。
权利与义务是相辅相成、密不可分的整体。 探矿权人应当履行的义务有8项(见《矿产资
源法实施细则》第十七条):1、勘查必须符合勘 查许可证的规定;2、必须报告开工情况;3、必 须按工程设计施工;4、必须综合勘查、评价;5、 必须编写、提交地质报告审批;6、必须依法提交 地质资料;7、必须注意劳动安全、环境保护;8、 必须消除安全隐患。
法律1个:矿产资源法 行政法规7个:1)盐业管理条例(国务院51号令)
探矿权采矿权管理制度有关规定
2)矿产资源法实施细则(国务院152号令) 3)矿产资源勘查区块登记管理办法(国务
院240号令) 4)矿产资源开采登记管理办法(国务院241
号令) 5)探矿权、采矿权转让管理办法(国务院
242号令) 6)地质资料管理条例(国务院349号令) 7)地质勘查资质管理条例(国务院520号令)
探矿权采矿权管理制度有关规定
采矿权人应当履行的义务有5项 (见《矿产资源法实施细则》第三 十一条):1、采矿必须符合批准 的权限;2、必须保护和合理开发 利用矿产资源;3、必须依法缴纳 税费;4、必须注意劳动安全、水 土保持、土地复垦、环境保护;5、 必须依法接受监督管理。
探矿权采矿权管理制度有关规定
从行政许可法的角度来看,探矿权、 采矿权许可是矿产资源行政许可当 中举足轻重的许可,也是探矿权、 采矿权管理当中不可绕过的环节。 探矿权、采矿权及其管理的内涵和 外延,应当注入行政许可的要素, 应当同时符合行政许可法的规定。
探矿权采矿权管理制度有关规定
从物权法的角度来看,探矿权、采矿权属于用益 物权,属于“所有权、用益物权、担保物权”三大 物权种类之一的物权。物权是一种财产权,是权 利人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对一定的物享有直接支 配并排除别人干涉的权利。物权法第一百二十三 条的规定,使社会各界对矿业权特别是探矿权是 否属于财产权的争论尘埃落定。用益物权是指依 法对他人的物享有使用和收益的权利,即探矿权、 采矿权是指依法对国家所有的矿产资源享有勘查、 开采和获得勘查成果、矿产品等收益的权利。
采矿权的出租与登记

一、采矿权租赁(1)承租人有一定的资质限制,且出租人与承租人之间有特定的对应关系。
承租人通过开采矿产资源获得收益,因此,承租人必须是矿产依法设立的国有矿山企业、集体矿山企业或者自然人。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矿产资源法》(下称《矿产资源法》)第三十五条规定,采矿权承租人资质应当不低于采矿权出租人,且双方具有某种对应关系,即国有矿山企业可以承租所有类别的采矿权,集体矿山企业可以承租集体矿山企业或者个人所有的采矿权,而个人只能承租个人所有的采矿权。
《矿产资源法》对民营矿山企业没有做出规定,但民营矿山企业作为承租人的,其资质理论上也不应低于采矿权出租人。
(2)采矿权承租人通过货币资本投入获得报酬。
采矿权承租人通过向出租人支付一定的租金,买断采矿权的收益权,从而获得报酬。
因此,采矿权承租人获得报酬的依据是承租人投入的货币资本,方式是独享采矿权的收益权利。
采矿权的出租必须按照采矿权的转让程序进行,即合同当事人双方签订采矿权租赁合同后,必须报经省国土资源厅审批同意租赁后,租赁合同才生效。
学术界及实际操作中,普遍认为采矿权的租赁只是报经国土资源部门备案,其实此问题早有定论,国土资源部《矿业权出让转让管理暂行规定》第三十六条第二款明确规定:矿业权的出租、抵押,按照矿业权转让的条件和程序进行管理,由原发证机关审查批准。
很明显,采矿权的出租合同要报经审批才生效。
报经审批的理论依据仍然是出租有可能使“矿业权变相转让”,不利于国家对矿业权秩序的监管。
(3)采矿权出租合同为法律所认可。
《矿产资源法》第四十二条规定“买卖、出租或者以其他形式转让矿产资源的,没收违法所得,处以罚款”。
本条规定行文的方式是概括式列举,“买卖”、“出租”、“以其他方式转让”具有同质性。
因此,该条规定可以理解为“(以任何方式,包括买卖、出租)转让(移转采矿权、探矿权)矿产资源的,没收违法所得,处以罚款”。
结合《矿产资源法》第六条规定,上述理解与《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三项规定“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之合同无效”具有相同的法理。
国土资源部关于印发《矿业权出让转让管理暂行规定》的通知

国土资源部关于印发《矿业权出让转让管理暂行规定》的通知国土资发[2000]309号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国土资源厅(国土资源和房屋管理局、房屋土地资源管理局、规划和国土资源局):为培育和规范矿业权市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矿产资源法》及配套法规,经研究,现将《矿业权出让转让管理暂行规定》印发执行。
国土资源部二○○○年十一月一日矿业权出让转让管理暂行规定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培育、规范矿业权市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矿产资源法》、《矿产资源勘查区块登记管理办法》、《矿产资源开采登记管理办法》和《探矿权采矿权转让管理办法》,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及其管辖海域出让、转让矿业权适用本规定。
第三条探矿权、采矿权为财产权,统称为矿业权,适用于不动产法律法规的调整原则。
依法取得矿业权的自然人、法人或其他经济组织称为矿业权人。
矿业权人依法对其矿业权享有占有、使用、收益和处分权。
第四条矿业权的出让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地质矿产主管部门根据《矿产资源勘查区块登记管理办法》、《矿产资源开采登记管理办法》及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制定的管理办法规定的权限采取批准申请、招标、拍卖等方式进行。
出让矿业权的范围可以是国家出资勘查并已经探明的矿产地、依收归国有的矿产地和其他矿业权空白地。
第五条各级地质矿产主管部门按照法定管辖权限出让国家出资勘查并已经探明矿产地的矿业权时,应委托具有国务院地质矿产主管部门认定的有矿业权评估资格的评估机构(以下简称“评估机构”)进行矿业权评估。
第六条矿业权人可以依照本规定,采取出售、作价出资、合作勘查或开采、上市等方式依法转让矿业权。
转让双方应按规定到原登记发证机关办理矿业权变更登记手续。
但是受让方为外商投资矿山企业的,应到具有外商投资矿山企业发证权的登记管理机关办理变更登记手续。
矿业权人可以依照本规定出租、抵押矿业权。
第七条国务院地质矿产主管部门负责由其审批发证的矿业权转让的审批。
矿业开发中的矿业权和矿业权管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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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矿产资源所有权 (1)《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规定矿产资源国家所有。
•第九条规定矿藏、水流、森林、山岭、草原、荒地、滩涂
等自然资源,都属于国家所有,即全民所有;由法律规定 属于集体所有的森林和山岭、草原、荒地、滩涂除外。
•第十二条规定社会主义的公共财产神圣不可侵犯。 •第十三条规定公民的合法的私有财产不受侵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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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取得探矿权或采矿权后应注意的问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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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取得采矿权后应注意的问题 取得采矿许可证是仅仅是矿山建设的前提条件之一, 申请人在矿山建设前还应按照有关规定要求,经其 他相关管理部门的批准,一切符合要求后方可开工 建设。矿山建成后进入开采阶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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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六)要充分重视科技进步和创新。十七大要求“提高 自主创新能力,建设创新型国家”。我国金属矿资源的 基本特点就是共伴生有益组分较多,选矿技术水平有待 进一步提高,需要进一步强化资源的综合回收利用和尾 矿资源的再利用。为此矿山开发企业要特别重视企业的 科技进步和创新,增强企业的活力,掌握自主核心矿业 开发有关技术,实现关键技术领域的突破,进一步提高 我国矿业开发的水平。为保障国民经济对矿产资源的需 求,应鼓励大中型企业开采利用低品位、难选冶的矿产 资源,鼓励企业进行科技创新,成为科技创新的主体。 使国内低品位、难选冶的资源得到开发利用,继续保障 国内资源维持一定的供应能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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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5.环境治理恢复保证金制度。财政部、国土资源部、 环保总局联合下发了《关于逐步建立矿山环境治理和生 态恢复责任机制的指导意见》(财建〔2006〕215号), 按照“企业所有、政府监管、专款专用”的原则,建立 环境治理恢复保证金制度,专项用于矿山环境治理和生 态恢复。
如何区分采矿权合作与采矿权转让
如何区分采矿权合作与采矿权转让审判结果采矿权合作不涉及变更采矿权主体,且采矿权人未完全放弃矿区管理的,不构成采矿权转让阅读提示本案例为最高人民法院2016年度发布的十起矿业权民事纠纷典型案例之一,最高人民法院认为,本案例的典型意义是:“矿业权合作合同履行中,矿业权人未放弃矿山经营管理,继续履行其法定义务并承担相应法律责任,矿业权主体并未发生变更的,不构成矿业权变相转让,合作合同不受自国土资源主管部门批准之日起生效的法律限制。
当事人以未办理审批手续为由请求确认合作合同无效或者未生效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矿业权民事纠纷案件中,合同效力之争较为常见,尤其在当事人主张和人民法院认定不一致的情况下,人民法院应根据诉讼经济和利益衡平原则,结合具体案件事实和诉讼请求,准确界定合同性质、正确评价合同效力。
”裁判要旨采矿权人与他人签订合作开采合同,但未变更采矿权主体,且采矿权人并非完全不参与矿区经营管理的,不构成采矿权转让,合作开采合同自成立之日起生效。
案情简介一、2009年,星辉公司取得案涉锰矿采矿许可证。
2010年,星辉公司法定代表人彭光辉与郎益春签订合作协议,约定双方合作开发案涉锰矿,项目日常开发由郎益春成立专门机构实施。
合同签订后,郎益春共计支付彭光辉323万元,并实施了采矿行为。
二、2011年,国土资源主管部门因案涉锰矿存在漂移现象,向星辉公司发出《停止采矿通知书》。
星辉公司虽提交了变更矿区范围的材料,但因其采矿权许可证遗失致变更手续办理未果。
郎益春未能再继续实施开采行为。
三、郎益春向楚雄中院提起诉讼,请求确认合作协议未生效,彭光辉返还合作款及占用期间的利息,彭光辉、星辉公司承担连带责任。
四、楚雄中院认为,彭光辉无权以个人名义就星辉公司采矿权对外与他人签订合同,合作协议约定由郎益春出资并成立专门机构实施采矿行为,构成采矿权的变相转让,协议应为无效,遂判决彭光辉、星辉公司连带返还郎益春323万元。
五、星辉公司、彭光辉、彭静文不服,上诉至云南高院。
办理探矿权登记法律规定(3篇)
第1篇一、引言探矿权是指国家对矿产资源进行勘查的权利。
在我国,探矿权登记是勘查矿产资源的前提和基础。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矿产资源法》及其实施细则,探矿权登记具有法律效力,是保障矿产资源勘查活动合法进行的重要法律制度。
本文将对办理探矿权登记的法律规定进行详细阐述。
二、探矿权登记的定义及法律依据1. 探矿权登记的定义探矿权登记是指矿产资源勘查单位或者个人,按照国家法律规定,向国家矿产资源管理部门申请办理的,确认其探矿权法律地位的一种法律手续。
2. 法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矿产资源法》第三十二条规定:“勘查单位或者个人在勘查矿产资源前,应当依法办理探矿权登记。
”《中华人民共和国矿产资源法实施细则》第十七条规定:“勘查单位或者个人申请探矿权登记,应当提交下列材料:……”三、探矿权登记的条件1. 申请人资格申请探矿权登记的,应当具备以下条件:(1)具有独立的法人资格或者具有独立承担民事责任的能力;(2)具有矿产资源勘查的资质;(3)具有与勘查活动相适应的勘查设备和技术人员;(4)具备相应的勘查资金。
2. 勘查项目申请探矿权登记的勘查项目应当符合以下条件:(1)符合国家矿产资源勘查规划和布局;(2)符合国家产业政策和技术标准;(3)勘查区域内的矿产资源具有开发利用价值;(4)勘查项目已经取得相应审批手续。
3. 勘查单位或者个人的信誉申请探矿权登记的勘查单位或者个人应当具备良好的信誉,无违法违规记录。
四、探矿权登记的程序1. 申请人向国家矿产资源管理部门提交申请材料申请人应当向国家矿产资源管理部门提交以下材料:(1)探矿权登记申请书;(2)勘查单位或者个人的营业执照、资质证书;(3)勘查项目的可行性研究报告;(4)勘查项目的资金来源证明;(5)其他相关材料。
2. 国家矿产资源管理部门对申请材料进行审查国家矿产资源管理部门在收到申请材料后,对申请材料进行审查,确认是否符合法律规定。
3. 审查通过的,予以登记国家矿产资源管理部门对审查通过的申请,予以登记,并颁发探矿权证书。
矿业权评估的相关规定
矿业权评估的相关规定2012-10-23 14:53:00 来源:矿秘书网点击数:22次评论(0)问:为什么要进行矿业权评估?到哪里去评估?答:随着我国矿业市场化的不断推进,探矿权和采矿权的价值正在体现出来。
矿业权也是一种经济资源,所有者可以随时取得处置价值。
但是,矿业权的价值如何判定呢?和其他财产的价值评估一样,矿业权的评估,国家的管理部门有着严格的规定。
《探矿权采矿权转让管理办法》第九条规定:转让国家出资勘查所形成的探矿权、采矿权的,必须进行评估。
探矿权、采矿权转让的评估工作,由国务院地质矿产主管部门会同国务院国有资产管理部门认定的评估机构进行;评估结果由国务院地质矿产主管部门确认。
规定明确了国家对矿业权进行强制评估的范围,即“国家出资勘查所形成的探矿权、采矿权”,也明确了进行评估的单位,必须是国务院国有资产管理部门认定的评估机构。
怎样判断呢?简单一点就是看这个评估单位有没有国土资源部颁发的矿业权评估资格证书,也可以到国土资源部的网站上检索到评估单位的授权情况。
新企业设立时,使用矿业权出资作价的,工商部门需要矿业权的评估报告。
企业在出租国家出资形成的矿业权的,需要进行强制评估。
企业将矿业权进行转让、抵押、信贷等处置时,需要进行矿业权评估。
另外,非国家出资形成的矿业权在进行转让作价时,也需要对其公允的价值进行一个判断。
评估可以为买卖双方提供一个基础的价格依据。
问:什么条件下,探矿权采矿权可以转让?答:《探矿权采矿权转让管理办法》中规定:除按照下列规定可以转让外,探矿权、采矿权不得转让:(一)探矿权人有权在划定的勘查作业区内进行规定的勘查作业,有权优先取得勘查作业区内矿产资源的采矿权。
探矿权人在完成规定的最低勘查投入后,经依法批准,可以将探矿权转让他人。
(二)已经取得采矿权的矿山企业,因企业合并、分立,与他人合资、合作经营,或者因企业资产出售以及有其他变更企业资产产权的情形,需要变更采矿权主体的,经依法批准,可以将采矿权转让他人采矿。
国土资源部关于印发《探矿权采矿权评估管理暂行办法》和《探矿权采矿权评估资格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国土
国土资源部关于印发《探矿权采矿权评估管理暂行办法》和《探矿权采矿权评估资格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国土资发[1999]75号(1999年3月31日)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地质矿产厅(局)、海南省国土海洋环境资源厅、重庆市矿管办:为规范探矿权采矿权评估的有关工作,现将《探矿权采矿权评估管理暂行办法》和《探矿权采矿权评估资格管理暂行办法》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探矿权采矿权评估管理暂行办法第一条为了加强对探矿权、采矿权评估行为的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矿产资源法>>、<<探矿权采矿权转让管理办法>>、<<矿产资源勘查区块登记管理办法>>和<<矿产资源开采登记管理办法>>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及管辖的其他海域,对国家出资形成的探矿权、采矿权进行出让、转让评估和评估结果的确认,必须遵守本办法。
对非国家出资形成的探矿权、采矿权需进行转让评估的,可参照本办法执法。
第三条探矿权、采矿权评估是指探矿权,采矿权出让方或转让方委托依法取得探矿权、采矿权评估资格的评估机构,依照本办法规定的程序和一定的方法对探矿权、采矿权价值进行评价估算的行为。
第四条探矿权、采矿权出让是指探矿权、采矿权登记管理机关向申请探矿权、采矿权的民事主体授予探矿权、采矿权的行为。
非国家出资形成的探矿权、采矿权的法定权力灭失后,探矿权、采矿权登记管理机关也可以重新设置、出让探矿权或采矿权。
第五条探矿权、采矿权转让是指探矿权人、采矿权人以出售、作价出资(包括合资、合作经营和矿业股票上市)等形式,依法转移探矿权,采矿权的行为。
以探矿权,采矿权设定抵押的,应经登记管理机关审查登记,在抵押实现时按探矿权、采矿权转让办理有关手续。
第六条转让国家出资形成的探矿权、采矿权,必须依法进行评估,并由国务院地质矿产主管部门对其评估结果依法确认。
国务院地质矿产主管部门可以委托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地质矿产主管部门,对由省级以下人民政府地质矿产主管部门发证的探矿权、采矿权的评估结果进行确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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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探矿权采矿权转让管理办法》条文释义《探矿权采矿权转让管理办法》条文释义《探矿权采矿权转让管理办法》条文释义《探矿权采矿权转让管理办法》(以下简称“转让管理办法”)于1998年2月12日由国务院总理李鹏签署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第242号令发布(并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该办法作为《中华人民共和国矿产资源法》(以下简称“矿法”)的主要配套行政法规之一,是我国地质矿产法律体系中极其重要的组成部分。
随着我国经济体制改革的深化,对外开放水平的提高,尤其是党的十四大提出建立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目标以来,我国矿业领域出现了投资渠道和投资主体多元化等新气象,促进了矿业的发展。
面对经济体制改革的大潮,1986年出台的矿产资源法的某些条款已不适应新形势的需要,为此,1996年8月29日,第八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21次会议审议通过了《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矿产资源法)的决定》(以下简称“决定”)。
“决定”从促进矿业发展的角度出发,坚持“发展是硬道理”、“改革开放是发展的必由之路”的指导思想,改变了现行的探矿权、采矿权管理体制。
“决定”修改的核心内容之一就是建立探矿权采矿权有偿取得和经批准依法转让制度。
这一修改肯定了探矿权、采矿权的财产属性,适应了建立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的要求,有利于建立一种公平竞争的矿业权管理体制,有利于矿产资源勘查、开采投资多元化局面的形成和发展,有利于运用法律手段管理矿业权市场,促进我国矿业发展。
“转让管理办法”从立法上建立和完善了我国探矿权采矿权有偿取得和经批准依法转让法律制度,与矿产资源法共同构筑了矿产资源勘查开采管理法律规范。
该办法具体规定了探矿权、采矿权转让的范围、转让的条件、转让的程序、转让的审批以及违反本办法转让探矿权、采矿权应承担的法律责任等内容。
“转让管理办法”全文共十八条,不分章节,采用条款式结构。
第一部分(第一条至第四条)是总则部分,规定了立法国的、立法依据、适用范围、转让审批管理机关及其审批权限;第二部分(第五条至第十三条)是转让的程序性及实体性规定,规定了探矿权采矿权转让的条件。
程序、探矿权采矿权转让评估、评估机构的认定及评估结果的确认等内容。
第三部分(第十四条至第十六条)为法律责任部分,规定了违反本办法有关规定实施的处罚;第四部分(第十七条至第十八条)为附则,规定了探矿权。
采矿权转让申请书格式的制定机关及本办法发生法律效力的时间。
第一条为了加强对探矿权、采矿权转让的管理,保护探矿权人、采矿权人的合法权益,促进矿业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矿产资源法》,制定本办法。
【释义】本条是关于立法目的和立法依据的规定。
根据本条规定,本办法的立法目的为:1(加强探矿权、采矿权转让的管理。
对允许探矿权、采矿权流转,很多人一直有些担心。
原因主要有两个,一是担心这样做会导致矿业秩序混乱,二是担心这样做会导致国家对矿产资源的所有权丧失。
法律作为社会的上层建筑应该适应经济基础,否则将不利于经济基础的巩固和发展。
现实生活中业已大量出现探矿权、采矿权转让的实例,如果法制建设不迅速赶上实践的要求,致使这种转让无规矩可循的话,那才真正会引起矿业秩序的混乱。
相反,对符合社会发展规律的新事物因势利导,用法律法规去约束之,这项新事物将茁壮成长。
所以必须从法律上肯定探矿权、采矿权转让这一新生事物并进而加强对其管理。
探矿权、采矿权的转让不会导致国家对矿产资源所有权的丧失。
探矿权、采矿权归根结底是矿产资源的使用权,转让的也仅仅是使用权,而不是矿产资源的所有权,这种他物权的行使不妨碍国家作为矿产资源所有权人,对矿产资源的处置享有的终极决定权。
另外,探矿权、采矿权这种矿产资源使用权的转移,必须置于所有权人—国家的监控之下,从而保证国家通过收取矿产资源补偿费。
探矿权、采矿权使用费及探矿权、采矿权价款来体现所有权人的经济收益。
因此,从这点来看,国家也必须加强对探矿权、采矿权转让的管理。
同时,本办法对探矿权、采矿权(以下统称矿业权)转让的审批权限、审批程序、矿业权转让的情形、转让的条件、矿业权转让人及受让人应具备的条件、矿业权转让评估以及违法转让矿业权应承担的法律责任等均作了明确具体的规定。
这样就使得矿业权转让纳入法制轨道,依法进行管理。
不仅不会导致矿业秩序混乱,反而会有效地防止矿业权倒卖牟利情况的发生,有效地维护矿产资源国家所有权。
2(保护探矿权人、采矿权人的合法权益。
我们允许探矿权。
采矿权流转正是从保护探矿权人、采矿权人的根本利益出发作出的规定。
计划经济时期,国家投资、国家探矿和采矿,亏盈都由国家承担。
这种制度已不适应建立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的需要。
在市场经济条件下,投资勘查、开采矿产资源的主体向多元化发展,其投资的目的是为了获得更大的经济效益。
当其投资勘查、开采矿产资源效益不好、没有效益或发生亏损,矿业权人无法再干下去时,应当允许其将探矿权转让,以使其前期投资得以回报。
同样国家作为特殊的民事主体,其投资形成的矿业权亦应有偿转让,使国家的前期投入得以回报,从而保证国家出资形成的矿业权不会被多元化投资主体白白占用并保证国有资产不被流失。
本办法给予矿业权有偿取得和经批准可以转让的规定,有力地保证了矿业权人的合法权益和公平竞争。
3(促进矿业发展。
矿业的发展对我国是一个非常重要的课题。
矿产资源是人们生产、生活的重要物质基础。
我国有百分之九十左右的能源,百分之八十左右的工业原料,来自矿产资源。
没有矿业的发展为国民经济其他行业提供所需要的能源及矿产品原料,我国的社会主义建设事业将成为“无米之炊”。
应该说,矿业的发展规模制约我国整个国民经济的发展规模。
矿业的发展是我国社会发展的至关重要的一环。
允许探矿权、采矿权流转,必然吸引多渠道资金注入矿业开发活动之中,这样既可以缓解国家地质勘查、矿业开发资金的短缺,又可进一步完善我国矿业的市场经济体制,为矿业发展的良计循环创造条件。
因此促进矿业发展自然成为建立探矿权、采矿权流转制度的目的之一。
本办法的立法依据是“矿法”第六条第一、二款的规定。
从法律关系来讲,“矿法”是母法,本办法是国务院的行政法规,是根据“矿法”制定的,是“矿法”的一项子法,其法律效力应低于并服从于母法—“矿法”;从内容上来讲,本办法作为“矿法”的配套法规,其内容是对“矿法”有关原则规定的具体化,使“矿法”更具有可操作性,完全符合“矿法”的立法精神和原则。
第二条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及管辖的其他海域转让依法取得的探矿权、采矿权的,必须遵守本办法。
【释义】本条是关于本办法的适用范围的规定。
本条规定包括三层意思:(一)本办法适用的地域范围或者说本办法的空间效力范围是:1(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即我国行使主权的全部空间,由领陆、领水(包括内水和领海)、领空构成;2(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管辖的海域,这里指我国领海以外的其他由我国行使管辖权的海域,即毗连区、专属经济区和大陆架。
凡在上述领域和管辖海域进行矿业权转让活动的,必须接受本办法调整。
(二)本办法适用于一切在本办法的空间效力范围内的探矿权人、采矿权人转让探矿权、采矿权的行为。
换言之,凡在我国领域及管辖海域内从事矿业权转让活动的探矿权人或采矿权人,必须遵守本办法,否则就要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所谓探矿权、采矿权转让是指有偿取得探矿权、采矿权的受让人,将其有偿取得的探矿权、采矿权在法律、法规规定的条件下以出售、交换、作价出资、赠与和继承等形式让与他人从而转让探矿权、采矿权所有权的行为。
其中出售和作价出资是最主要的转让形式。
(三)本办法调整探矿权、采矿权转让过程中所发生的有关关系,包括经济关系和行政关系等。
如转让由国家出资形成的探矿权或采矿权,必须向国家缴纳经评估确认的探矿权价款和采矿权价款。
探矿权价款和采矿权价款的管理和使用按有关规定执行。
又如,管理矿业权转让的行政机关,必须按照本办法的规定对矿业权转让进行审批,对转让矿业权活动进行管理,严格依法办事,而管理相对人,在转让矿业权时,必须按照本办法规定的转让程序。
转让条件等等接受行政管理机关的管理。
领域、其他管辖海域、毗连区、专属经济区及大陆架的释义,请参见《矿产资源勘查区块登记管理办法》第二条的释义。
根据《联合国海洋法公约》,沿海国对大陆架和专属经济区内的资源享有勘探、开发、利用的主权权利。
所以凡在我国大陆架和专属经济区内勘探、开采矿产资源的同在我国领域内勘查、开采矿产资源一样必须遵守中国法医律,转让探矿权、采矿权也必须接受本办法的调整。
第三条除按照下列规定可以转让外,探矿权、采矿区权不得转让:(一)探矿权人有权在划定的勘查作业区内进行规定的勘查作业,有权优先取得勘查作业区内矿产资源的采矿权。
探矿权人在完成规定的最低勘查投入后,经依法批准,可以将探矿权转让他人。
(二)已经取得采矿权的矿山企业,因企业合并、分立,与他人合资、合作经营,或者因企业资产出售以及有其他变更企业资产产权的情形,需要变更采矿权主体的,经依法批准,可以将采矿权转让他人采矿。
【释义】本条是关于允许探矿权、采矿权转让的情形的规定。
(一)1986年的矿产资源法第三条第四款规定:“采矿权不得买卖、出租,不得用作抵押。
”这种禁止探矿权、采矿权流转的制度已不能适应建立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的要求。
另外探矿权、采矿权既然是财产权,就不应该无偿取得,也不应该禁止其流转。
应该指出的是勘查、开采矿产资源是具有较大风险的生产经营行为,取得探矿权、采矿权后,在支配这种财产权的过程中,可能使矿业权本身增值,也可能使这种权利转变为负值财产权,特别是就探矿权而言,转变为负值财产权的可能性又非常大,所以应该作出较为灵活的规定。
比如一个大矿业公司通过勘查活动,找到了一个小型矿床,开采小型矿床对大矿业公司来讲是不经济的,如果不允许探矿权转让的话,将使这个大矿业公司陷入被动局面,开也不是,不开也不是。
相反,一个小矿业公司找到了一个大矿床,对这个小公司来讲,没有经济实力对其进行开采,它必须寻找合作伙伴,或将探矿权拿到股票市场上去融资,或者将探矿权转让给实力大的公司。
可以看出,如果法律不允许探矿权流转将大大挫伤投资者投资勘查的积极性,而这与我国的矿业管理目标是不相符合的。
同时,探矿权、采矿权不能在市场中按照市场竞争规则流转,完全靠行政授予,也不利于发挥市场机制对资源配置起基础性调节作用。
因此,修改1986年的矿产资源法第三条第四款的规定,允许探矿权、采矿权依法转让,是完全必要的。
由于探矿权、采矿权的转让是一项新事物,必须对其加强管理,否则炒买炒卖矿业权,破坏矿业秩序,会妨碍国家对社会秩序的管理,所以必须对矿业权流转作出限制性规定,明确可以转让的情形。
(二)本条第一项是关于探矿权人的权利和转让探矿权的规定。
1(探矿权是指在依法取得的勘查许可证规定的范围内,勘查矿产资源的权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