云南省探矿权采矿权管理办法云南省探矿权采矿权管理

云南省探矿权采矿权管理办法云南省探矿权采矿权管理
云南省探矿权采矿权管理办法云南省探矿权采矿权管理

云南省探矿权采矿权管理办法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了进一步整顿和规范矿产资源开发秩序,推进矿业开发管理制度改革,实现矿业经济又好又快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矿产资源法》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在本省行政区域内从事矿产资源勘查、开采活动及其管理,适用本办法。

石油、烃类天然气、煤成(层)气、放射性矿产资源的勘查、开采,适用国家有关规定。

第三条矿产资源的勘查、开发利用应当坚持科学发展观,贯彻政府规划引导、公开公平公正、市场配置资源、和谐安全发展的总体要求,遵循有利于促进地方社会经济可持续发展、有利于资源合理利用、有利于环境保护和安全生产、有利于提高矿区群众生产生活水平的原则,实行规划控制、计划投放、市场配置、合同管理,达到生态开采、打造绿色矿业的目标。第四条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矿产资源勘查、开发的规划管理,依法维护本行政区域内矿产资源勘查、开发秩序,切实保护矿山生态环境,促进矿产资源开发的节约集约和合理利用,依法维护探矿权人、采矿权人的合法权益。

县级以上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具体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矿产资源勘查、开采的监督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应按照各自的职责做好矿产资源开发利用与保护和勘查、开采的监督管理工作

第五条勘查、开采矿产资源,应当通过招标、拍卖、挂牌等有偿方式取得探矿权、采矿权,并依法办理勘查许可证、采矿许可证。

探矿权、采矿权有偿出让或者转让应当符合规定的条件,并到矿业权交易机构以招标、拍卖、挂牌等有偿方式进行公开交易,按照审批权限报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办理批准手续。

禁止非法出租、买卖或者以其他形式非法转让探矿权、采矿权。

第六条探矿权、采矿权的招标、拍卖、挂牌出让方案由州(市)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经省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审核同意并由省或者州(市)矿业权交易机构组织实施。

以招标、拍卖、挂牌或者协议等有偿方式出让探矿权、采矿权的,出让底价以询价、类比或者评估等方式确定。

第七条探矿权、采矿权出让金应当按照收支两条线管理原则纳入省级财政专户,专项用于省、州(市)、县(市、区)人民政府矿产资源勘查开发、地质灾害防治、矿产资源保护项目和管理性支出以及扶持矿区群众生产发展。探矿权、采矿权出让金按照省30%、州(市)30%、县(市、区)40%的比例进行分流和返还。

国家出资勘查形成矿产地的探矿权、采矿权价款按照国家和本省的规定执行。

除法律法规和省人民政府的规定外,任何单位不得向探矿权人、采矿权人收取其他费用,也不得对探矿权、采矿权设置其他条件。

第八条对于国家规划矿区、本省规划重点矿区、重要成矿远景区、中型以上探明矿产地,政府可以采取整合资源的方式,加强对矿产资源的调控。

第九条对探矿权、采矿权的取得、流转和监督管理,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二章探矿权取得和流转

第十条政府设置的探矿权,应当以招标、拍卖、挂牌等有偿方式出让。国有企事业单位申请转让探矿权的,应当征得其主管部门同意,并以招标、拍卖、挂牌的方式转让。

第十一条具备以下条件的探矿权申请人,可以通过招标、拍卖、挂牌等有偿出让方式取得探矿权:

(一)具备法人资格,但社会团体和国家机关不得作为探矿权申请人;

(二)具备与申请勘查矿种及规模相适应的资金;

(三)注册资金不得低于300万元,提供的银行资金证明不得低于申请项目实施方案安排的本年度勘查投入资金;在1年内申请2个以上探矿权的,其提供的银行资金证明不得低于探矿权申请项目安排的本年度勘查投入资金总和。

第十二条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经批准可以以协议方式出让探矿权:

(一)省级以上政府投资开展的公益性战略性地质找矿项目;

(二)国家和省批准的重点矿产资源开发项目和为国家和省批准的重点建设项目提供配套资源的勘查区;

(三)因重点矿区、重点矿种资源整合需要扩大勘查范围的毗邻区域;

(四)中型以上矿山企业利用原有生产系统在外围及其深部寻找接替资源的找矿项目。

第十三条探矿权申请人应当向省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提交下列材料,办理勘查许可证:

(一)探矿权申请登记书;

(二)探矿权出让成交确认书和成交确认的勘查区块范围图;

(三)出让合同;

(四)勘查单位的资质证书复印件;

(五)勘查合同或者委托勘查的证明文件;

(六)勘查设计及附件;

(七)勘查项目资金来源证明;

(八)申请由国家出资探明矿产地探矿权的,还应当提交该探矿权价款评估、确认及处置的有关证明材料;

(九)需要提交的其他材料。

探矿权首次设立,勘查许可证有效期限为3年。

第十四条未通过规划审查或者未列入年度计划的勘查区块,不予出让探矿权。

第十五条符合下列条件的探矿权人,可以通过招标、拍卖、挂牌或者协议等有偿方式在省矿业权交易机构转让探矿权:(一)自颁发勘查许可证之日起满2年,或者在勘查作业区内发现可供进一步勘查或者开采的矿产资源;

(二)完成规定的最低勘查投入;

(三)探矿权属无争议;

(四)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已经缴纳探矿权使用费、探矿权价款。

第十六条转让无偿取得国家出资勘查探明矿产地探矿权的,转让人应当缴纳经依法评估确认的探矿权价款。

第十七条探矿权转让人、受让人应当向省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提交下列材料,办理转让手续:

(一)转让申请书;

(二)转让人与受让人签订的转让合同;

(三)受让人资质条件的证明文件;

(四)矿产资源勘查情况的报告;

(五)登记管理机关要求提交的其他材料。

第十八条勘查许可证有效期满需要继续勘查的,应当在有效期届满的30日前,向原发证机关申请办理延续登记手续。探矿权人申请延续登记,应当符合以下条件:

(一)已按勘查设计组织施工,各类实物工作量完成70%以上;

(二)没有无故停工6个月以上的情况;

(三)无持勘查许可证采矿、非法承包、转让等违法行为;(四)已依法缴纳有关规定的费用;

(五)依法履行其他法定义务。

第十九条探矿权人申请延续登记应当提交以下材料:(一)延续申请登记书;

(二)年检报告;

(三)原颁发的勘查许可证。

第二十条探矿权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在许可证有效期内,向原登记管理机关办理变更登记手续:

(一)扩大或缩小勘查区块范围的;

(二)探矿权经批准分立或者合并的;

(三)经批准改变勘查工作对象的;

(四)经依法批准转让探矿权的;

(五)探矿权人改变名称或者地址的。

同一矿体的探矿权原则上不得分立。

改变勘查工作对象的,按照拟改变勘查工作对象的审批权限办理。

第二十一条探矿权变更登记应当提交以下材料:

(一)探矿权变更申请登记书;

(二)原颁发的勘查许可证;

(三)变更勘查区块范围的,应当提交变更后的勘查区块范围图,但扩大勘查区块范围的,按照新立探矿权的要求提交相关材料;变更勘查工作对象的,应当提交变更勘查工作对象的勘查设计;变更探矿权人名称的,应当提交变更后的工商营业执照,国有企事业单位还应当提供其主管单位的批准文件;申请探矿权分立的,应当提交甲级勘查资质单位论证可行的分立方案;经依法批准转让探矿权的,应当提交转让审批机关的批准转让文件。

第二十二条勘查项目因勘查程度提高需要继续申请探矿权的,按照探矿权延续登记的规定办理。

探矿权在同一勘查阶段第1次延续,有效期为2年,再次延续的有效期为1年。在同一勘查阶段每延续1次,探矿权人应当自行提出核减不低于50%的勘查区块面积。

第三章采矿权取得和流转

第二十三条属于政府所有的矿产地采矿权出让和国有企事业单位的采矿权转让,应当以招标、拍卖、挂牌方式进行。探矿权人已探明矿产资源储量并且符合采矿权人申请条件的,在同

等条件下可优先取得采矿权;不具备采矿权人申请条件的,应当通过矿业权交易机构以招标、拍卖、挂牌或者协议等有偿方式转让其探矿成果。国有企事业单位申请转让采矿权的,应当征得其主管部门同意,并以招标、拍卖、挂牌的方式转让。

第二十四条采矿权申请人应当具备以下条件:

(一)具备法人资格,但社会团体和国家机关不得作为采矿权申请人,自然人可以申请开采用作普通建筑材料的砂、石、粘土等小型矿山采矿权;

(二)具备与开采矿种及规模相适应的资金、专业技术人员和技术设备;

(三)拟建规模为大中型矿山或者申请开采储量规模为中型以上矿产地的,注册资金一般不少于5000万元或者前3年平均纳税额不低于500万元,项目资本金不得低于矿山开发利用方案或者初步设计概算投资额的35%;

(四)拟建规模为小型矿山的,注册资金不得少于500万元,项目资本金不得低于矿山开发利用方案或初步设计概算投资额的50%。自然人申请开采用作普通建筑材料的砂、石、粘土等小型矿山采矿权除外。

第二十五条采矿权申请人应当按照审批权限向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提交下列材料,办理采矿许可证:

(一)采矿权申请登记书;

(二)成交确认书;

(三)出让人与受让人签订的出让合同;

(四)划定矿区范围批复;

(五)矿产资源储量评审备案证明;

(六)矿产资源开发利用方案及备案证明;

(七)企业法人营业执照;

(八)资金、技术、设备和纳税情况的证明材料;

(九)矿山环境影响评价报告及有批准权的环境行政主管部门的备案证明;

(十)矿山地质灾害危险性评估报告及备案证明;

(十一)安全生产监督主管部门对矿山安全措施的备案证明;

(十二)申请由国家出资探明矿产地采矿权的,还应当提交采矿权价款评估、确认及处置的有关证明材料;

(十三)登记管理机关要求提交的其他材料。

第二十六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予出让采矿权:

(一)未通过规划审查的;

(二)未划定矿区范围的;

(二)应当规模开发的矿产地分割开采的;

(三)开采规模与资源储量规模不相适应,大矿小开、一矿多开的;

(四)采矿权有重叠交叉或者有权属争议的;

(五)属国家出资勘查探明的矿产地,未进行矿业权价款评估和处置,申请人的缴款方案未经审批确认,或者申请人未缴纳有关规定费用的;

(六)在国家和省级规划矿区和矿产勘查远景区、中型以上矿产地内的零星矿业权;

(七)共伴生矿产综合开采、综合利用方案未通过专家评审的。

第二十七条采矿权人转让采矿权的,应当具备下列条件:(一)矿山企业投入采矿生产满1年;

(二)采矿权属无争议;

(三)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已经缴纳采矿权使用费、采矿权价款、矿产资源补偿费和资源税;

(四)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二十八条转让无偿取得国家出资勘查探明矿产地采矿权的,转让人必须缴纳经依法评估确认的采矿权价款。

第二十九条采矿权转让人、受让人应当向审批管理机关提交下列材料,办理转让手续:

(一)转让申请书;

(二)转让人与受让人签订的转让合同;

(三)受让人资质条件的证明文件;

(四)矿产资源开采情况的报告;

(五)登记管理机关要求提交的其他有关材料。

第三十条采矿权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在采矿许可证有效期内,向原登记管理机关办理变更登记手续:

(一)变更矿区范围的;

(二)变更开采方式的;

(三)变更矿山企业名称的;

(四)经批准变更开采规模的;

(五)经批准转让采矿权的。

变更主要开采矿种的,按照拟变更矿种审批权限办理。

第三十一条采矿权变更登记应当提交以下材料:

(一)采矿权变更登记申请书;

(二)原颁发的采矿许可证;

(三)变更矿区范围的,应当提交变更后的矿区范围图及其他材料;变更主要开采矿种及扩大矿区范围的,按照新立采矿权

的要求提交相关材料;变更开采方式的,应当提交变更后的开发利用方案及其他材料;变更矿山企业名称的,应当提交变更后的工商营业执照,国有企业和事业法人还应当提供其主管单位的批准文件;经依法批准转让采矿权的,应当提交转让审批机关的批准转让文件。

第三十二条采矿许可证有效期届满需要继续采矿的,应当在有效期届满的30日前,向原发证机关申请办理延续登记手续。

申请采矿权延续登记应当提交以下材料:

(一)延续申请登记书;

(二)年度检查报告;

(三)矿产资源储量核实报告及评审备案证明或占用矿产资源储量登记证明;

(四)州(市)、县(市、区)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的审查意见;

(五)原颁发的采矿许可证。

第四章行政管理职责

第三十三条省人民政府应当履行以下职责:

(一)组织编制和批准全省矿产资源开发利用规划;

(二)组织编制和批准探矿权、采矿权年度出让计划;

(三)部署全省矿产资源开发秩序的整顿和规范工作;

(四)批准本省重点矿区资源整合方案;

(五)调整探矿权最低勘查投入标准;

(六)调处跨州(市)矿区范围争议;

(七)对省级相关部门和州(市)人民政府履行矿产资源勘查、开发管理职责进行监督;

(八)其他法定职责。

第三十四条州(市)人民政府应当履行以下职责:

(一)组织编制本行政区域矿产资源开发利用规划;

(二)维护本行政区域矿产资源开发秩序;

(三)批准本级重点矿区资源整合方案;

(四)对本行政区域矿业权设置提出意见;

(五)调处跨县(市、区)矿区范围争议;

(六)对本级相关部门和县(市、区)人民政府履行矿产资源勘查、开发管理职责进行监督。

(七)其他法定职责。

第三十五条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履行以下职责:(一)组织编制本行政区域矿产资源开发利用规划;

(二)对本行政区域矿业权设置提出意见;

(三)负责维护本行政区域矿产资源开发秩序;

(四)批准本级矿区资源整合方案;

(五)调处本行政区域矿区范围争议;

(六)负责本行政区域矿产资源开发的监督管理工作,对不具备有关安全生产、环境保护法律法规规定条件或者发生重大生产安全、环境污染事故的矿山企业依法予以关闭;

(七)对本级相关部门和乡(镇)人民政府履行矿产资源勘查、开发管理职责进行监督;

(八)其他法定职责。

第三十六条省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履行以下职责:(一)编制全省矿产资源开发利用规划,报省人民政府审批并组织实施;

(二)编制全省探矿权、采矿权年度出让计划,报省人民政府审批并组织实施;

(三)审批探矿权、采矿权出让方案;

(四)组织实施全省矿产资源开发秩序整顿规范和矿产资源整合工作;

(五)依权限审批划定矿区范围;

(六)依权限颁发勘查许可证、采矿许可证(见附件二);(七)依权限审批探矿权、采矿权的转让、变更、延续和注销;

(八)组织对勘查许可证、采矿许可证进行年检;

(九)对违法或者不当的勘查、开采行为实施行政处罚;(十)调处矿产资源勘查、开采争议;

(十一)制定行政管理合同范本;

(十二)对全省矿产资源储量进行动态监管;

(十三)对下级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履行矿产资源勘查、开发管理职责进行监督;

(十四)其他法定职责。

第三十七条州(市)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履行以下职责:

(一)组织实施本行政区域矿产资源开发利用规划;

(二)编报探矿权、采矿权年度出让计划建议;

(三)编报探矿权、采矿权出让方案;

(四)依权限审批划定矿区范围;

(五)依权限颁发采矿许可证(见附件二);

(六)依权限审批采矿权的转让、变更、延续和注销;

(七)对勘查许可证年检提出复审意见、组织并实施采矿许可证的年检;

(八)对矿产资源储量进行动态监管;

(九)依权限调处矿产资源勘查、开采争议;

(十)对违法或者不当的勘查、开采行为实施行政处罚;

(十一)对下级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履行矿产资源勘查、开发管理职责进行监督;

(十二)其他法定职责。

第三十八条县(市、区)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履行以下职责:

(一)组织实施本行政区域矿产资源开发利用规划;

(二)编报探矿权、采矿权年度出让计划建议;

(三)编报探矿权、采矿权出让方案;

(四)依权限审批划定矿区范围;

(五)依权限颁发采矿许可证(见附件二);

(六)依权限审批采矿权的转让、变更、延续和注销;

(七)对勘查许可证年检提出初审意见、实施采矿许可证的年检;

(八)对本行政区域内的矿产资源勘查和开采活动及矿产资源储量进行动态监管;

(九)依权限进行矿产资源勘查、开采争议的调处对违法或者不当的勘查、开采行为实施行政处罚;

(十)其他法定职责。

第三十九条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向社会公示探矿权、采矿权的申报条件、审批流程和审批结果,建立基础性、公益

性地质矿产信息和探矿权、采矿权设置情况公告和公开查询制度。

第四十条项目所在地的县级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在矿业权人取得勘查许可证或者采矿许可证后至勘查开工或者矿山开工建设前,应当采取与其签订行政管理合同的方式,加强矿产资源勘查、开发、利用和保护工作。未签订行政管理合同的,不得开展勘查和开采活动。

行政管理合同应当明确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和矿业权人双方依法在矿山地质环境保护、矿产资源的综合利用与保护、维护矿区群众合法权益等方面的权利义务,并明确相应的法律责任或者违约责任。

第五章探矿权人、采矿权人权利义务

第四十一条探矿权人享有下列权利:

(一)按照勘查许可证规定的区域、期限、工作对象进行勘查;

(二)在勘查作业区及相邻区域架设供电、供水、通讯管线,但是不得影响或者损害原有的供电、供水设施和通信管线;(三)在勘查作业区及相邻区域通行;

(四)根据工程需要依法临时使用土地;

(五)优先取得勘查作业区内新发现矿种的探矿权;

(六)优先取得勘查作业区内矿产资源的采矿权;

(七)自行销售勘查中按照批准的工程设计施工回收的矿产品,但是国务院规定由指定单位统一收购的矿产品除外;(八)其他法定权利。

探矿权人行使前款所列权利时,有关法律法规规定应当经过批准或者履行其他手续的,应当遵守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

第四十二条探矿权人应当履行下列义务:

(一)在规定的期限内开始施工,并在勘查许可证规定的期限内完成勘查工作;

(二)向勘查登记管理机关报告开工等情况;

(三)按照探矿工程设计施工,不得擅自进行采矿活动;(四)在查明主要矿种的同时,对共生、伴生矿产资源进行综合勘查、综合评价;

(五)编写矿产资源勘查报告,提交有关部门审批;

(六)按照有关规定汇交矿产资源勘查及储量成果档案资料;

(七)探矿权人申请其勘查区块范围内采矿权的,其资源储量应当符合国家和本省规定的矿山建设最小开采规模,杜绝有矿必开、浪费资源、破坏环境的行为;

(八)遵守有关法律法规关于劳动安全、土地复垦和环境保护的规定;

(九)按时提交探矿权年检报告;

(十)履行与当地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签订的行政管理合同;

(十一)落实安全生产措施;

(十二)勘查作业完毕,及时封填探矿作业遗留的井、硐或者采取其他措施,消除安全隐患;

(十三)其他法定义务。

第四十三条探矿权人应当自领取勘查许可证之日起,按照下列规定完成最低勘查投入:

(一)第1个勘查年度,每平方公里1万元;

(二)第2个勘查年度,每平方公里15万元;

(三)第3个勘查年度,每平方公里2万元;

(四)从第4个勘查年度起,每增加1个勘查年度,每平方公里增加1万元。

最低勘查投入依据地质勘查项目预算定额标准的直接费用进行核定。

第四十四条探矿权申请人不具备地质勘查资质的,应当委托具有相应地质勘查资质的勘查单位编制勘查设计并开展地质勘查工作。

国家出资勘查的项目,由项目主管机关组织对勘查设计进行审查。

探矿权人在勘查过程中,对勘查设计进行重大调整的,应当及时向登记管理机关备案。

第四十五条勘查单位从事勘查活动应当符合《地质勘查资质管理条例》的规定,并具备与承担的勘查项目数量相适应的勘查从业能力,不得对勘查项目进行转包。

第四十六条采矿权人享有下列权利:

(一)按照采矿许可证规定的开采范围和期限从事开采活动;

(二)自行销售矿产品,但是国务院规定由指定的单位统一收购的矿产品除外;

(三)在矿区范围内建设采矿所需的生产和生活设施;

(四)根据生产建设的需要依法取得土地使用权;

(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权利。

采矿权人行使前款所列权利时,法律法规规定应当经过批准或者履行其他手续的,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办理。

第四十七条采矿权人应当履行下列义务:

(一)在批准的期限内进行矿山建设或者开采;

(二)有效保护、合理开采、综合利用矿产资源;

(三)依法缴纳资源税和矿产资源补偿费;

(四)遵守国家有关劳动安全、水土保持、土地复垦和环境保护的法律法规;

(五)接受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和有关主管部门的监督管理,按照规定填报矿产储量表、矿山企业年度生产报表和提交矿产资源开发利用情况统计报告;

(六)按时提交采矿权年检报告;

(七)履行与当地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签订的行政管理合同;

(八)落实安全生产措施;

(九)其他法定义务。

第六章法律责任

第四十八条对持勘查许可证采矿的,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责令其停止违法行为,并按无证开采予以处罚;对拒不改正的,依法吊销勘查许可证。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其勘查许可证废止,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依法予以注销:

(一)勘查许可证有效期届满,探矿权人逾期不办理延续登记手续的;

(二)违反本办法相关规定,登记管理机关不同意延续的;

(三)普查项目经自行核减后勘查区块面积已不足1个基本区块的。

第四十九条采矿许可证有效期届满,采矿权人逾期不申请办理延续登记手续或者违反本办法相关规定,登记管理机关不同意延续的,采矿许可证自行废止,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依法予以注销。

第五十条对非法转让探矿权、采矿权的,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依法进行处罚并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依法吊销勘查许可证、采矿许可证;对受让方按无证勘查、开采予以处罚。

第五十一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责令限期改正,依法予以处罚;拒不改正的,依法吊销勘查许可证或者采矿许可证:

(一)取得勘查许可证后不按期进行施工或者未完成最低勘查投入的;

(二)开采矿种与采矿许可证不符的;

(三)超越批准矿区范围开采的;

(四)未按批准的开发利用方案或者矿山设计进行开采的;(五)开采回采率、采矿贫化率、选矿回收率达不到设计要求、浪费破坏矿产资源的。

第五十二条探矿权人违法被吊销勘查许可证,自勘查许可证被吊销之日起6个月内,不得申请探矿权,也不得通过招标、拍卖、挂牌等方式取得探矿权。

采矿权人违法被吊销采矿许可证,自采矿许可证被吊销之日起2年内,不得申请采矿权,也不得通过招标、拍卖、挂牌或者协议等方式取得采矿权。

第五十三条矿山生产企业不具备有关安全生产、环境保护法律法规规定的条件、经停业整顿仍不符合法定条件或者发生重大生产安全、环境污染事故的,当地人民政府应当依法对矿山予以关闭,有关部门依法吊销相关证照,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对该矿山按照矿业权灭失矿产地进行处置。

第五十四条对矿产资源勘查、开发、利用和保护具有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及其工作人员,违反法律法规和本办法规定不履行或者不正确履行职责的,按照有关行政问责规定进行责任追究;构成违纪的,予以纪律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十五条当事人对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作出的有关探矿权、采矿权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复议,也可以依法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

第六章附则

第五十六条本办法施行前已设立的探矿权、采矿权,在办理延续、变更登记手续或者申请转让时,按本办法执行。

第五十七条本办法自2008年12月10日起施行。2006年7月2日省人民政府发布的《云南省探矿权采矿权管理办法》(云政发〔2006〕102号)停止执行。

附件:1矿产勘查开采分类目录

2矿产勘查许可证采矿许可证权限分类表

附件1

矿产勘查开采分类目录

第一类

地热(火成岩、变质岩区构造裂隙型);锰、铬、钒、钛、铜、铅、锌、铝土矿、镍、钴、钨、锡、铋、钼、汞、锑、镁;铂、钯、钌、锇、铱、铑;金、银;铌、钽、铍、锂、锆、锶、铷、铯;镧、铈、镨、钕、钐、铕、钇、钆、铽、镝、钬、铒、铥、镱、镥;钪、锗、镓、铟、铊、铪、铼、镉、硒、碲;金刚石、自然硫、硫铁矿、钾盐、蓝晶石、石棉、蓝石棉、石榴子石、蛭石、沸石、重晶石、方解石、冰洲石、萤石、宝石、玉石、地下水(火成岩、变质岩区构造裂隙型);二氧化碳气、硫化氢气、氦气、氡气。

第二类

煤炭、石煤、油页岩、油砂、天然沥青、地热(沉积地层型);铁;石墨、磷、硼、水晶、刚玉、硅线石、红柱石、硅灰石、钠硝石、滑石、云母、长石、叶腊石、透辉石、透闪石、明矾石、芒硝(含钙芒硝)、石膏(含硬石膏)、毒重石、天然碱、菱镁矿、黄玉、电气石、玛瑙、颜料矿物、石灰岩(其他)、泥灰岩、白垩、含钾岩石、白云岩、石英岩、砂岩(其他)、天然石英砂(其他)、脉石英、粉石英、天然油石、含钾砂页岩、硅藻土、页岩(其他)、高岭土、陶瓷土、耐火粘土、凸凹棒石粘土、海泡石粘土、伊利石粘土、累托石粘土、膨润土、铁矾土、其他粘土、橄榄岩、蛇纹岩、玄武岩、辉绿岩、安山岩、闪长岩、花岗岩、麦饭石、珍珠岩、黑曜岩、松脂岩、浮石、粗面岩、霞石正长岩、凝灰岩、火山灰、火山渣、大理岩、板岩、片麻岩、角闪岩、泥炭、矿盐(湖盐、岩盐、天然卤水)、镁盐、碘、溴、砷;地下水(沉积地层型)、矿泉水。

第三类

公司票据管理制度

公司票据管理制度 为加强公司票据管理,根据财政部《中华人民共和国发票管理办法》、市财政局、市国税局、市地税局《非税收入票据管理办法》以及《南京市市本级购领财政票据服务指南》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公司实际情况,特制定本制度。 公司根据企业自身特点对票据的管理以票据种类、票据使用准则、票据统计核销、账册管理、财务稽核、印章管理、档案室票据管理等事项制定财务票据管理细则,公司各部门、各项目、各有关人员应严格执行。 一、票据分类: 1.1、支票(现金支票、转账支票、电汇、承兑汇票) 1.2、发票、收据(以“发票”冠名的普通发票、增值税专用发票、机打平推发票、资金往来收据) 1.3、借款单(公司自制单据,使用时在封面注明项目、部门及个人借款) 1.4、费用报销审批单(公司自制单据) 1.5、费用支付申请单(公司统一单据) 1.6、材料出入库单(公司统一单据) 二、票据的使用准则: 2.1、支票 2.1.1、支票购买回来后先由资金管理会计建立支票登记簿,出纳按

照登记簿的内容逐一填写领用时间、支票种类、份数、讫止编号(连续编号)、领用人姓名、财务经理签字确认后领用; 2.1.2、出纳接到已审核后的费用报销审批单或费用支付申请表后,按照费用报销审批单付款类别的批示启用现金支票或转账支票。出纳应准确填写好支票内容,检查经资金管理会计确认无误后,由会计加盖公司财务专用章,报财务经理审核后盖齐印鉴章。 2.1.3、出纳要建立支票使用登记薄,按登记薄要求逐一填写时间、支票种类、支票票号、份数、转款事由、收款单位、金额、出纳、经办人签字、备注。 2.1.4、对于支票的使用出纳要严格按照财务制度及审批意见执行,认真履行规定的相关手续,做好相关登记记录。不得擅自使用支票,尤其是现金支票。 2.1.5、禁止携带已盖章的空白支票、收据外出,如特殊情况需要携带外出的,应报财务经理和总经理批准,并办理相关手续 2.2、发票、收据 2.2.1、发票购回后先由税务管理会计建立发票登记簿,发票管理会计按照登记薄上的内容逐一填写领用发票的时间、种类、份数、讫止编号(连续编号)、领用人姓名以及会计确认签字。对其需要开具税务发票的工程,要由业务部门提交发票申请单,经项目经理、会计确认签字后,发票管理会计才能使用。 。 2.2.3、发票收据应复印填写,严禁开鸳鸯票,封面注明行政费用类、

银行银行汇票业务管理办法及操作规程

XX银行银行汇票业务管理办法及操作规 程 第一章基本规定 第一条基本概念 银行汇票是出票银行签发的,由其在见票时按照实际结算金额无条件支付给收款人或持票人的票据。单位和个人各种款项结算,均可使用银行汇票。 银行汇票的出票人指签发银行汇票的银行,收款人指从银行提取汇票所汇款项的单位和个人,付款人指负责向收款人支付款项的银行,代理付款人是代理本系统出票银行或跨系统签约银行审核支付汇票款项的银行。 银行汇票的出票和付款限于中国人民银行和参加“大额支付系统”的各商业银行等银行机构办理。跨系统银行签发的转账银行汇票的付款,应通过同城票据交换将银行汇票和解讫通知提交给同城的有关银行审核、支付后抵用。代理付款人不得受理未在本行开立存款账户的持票人为单位直接提交的银行汇票。 银行汇票分为现金银行汇票和转账银行汇票。 (一)现金银行汇票可以转账也可以用于支取现金,转账银行汇票只能办理转账。 (二)现金银行汇票不能背书转让,转账银行汇票可以背书转让。 (三)现金银行汇票的申请人和收款人必须均为个人。 第二条基本规定

(一)银行汇票的提示付款期限自出票日起1个月。按到期月的对日计算,无对日的,月末日为到期日。期限最后一日是法定休假日的,以休假日的次日为最后一日。 持票人超过提示付款期限提示付款的,代理付款行不予受理。 (二)签发转账银行汇票,不得填写代理付款人名称。 (三)持票人提示付款时,必须向代理付款行提交银行汇票(第二联)和解讫通知(第三联),并将实际结算金额和多余金额准确、清晰地填入银行汇票和解讫通知的有关栏内。未填明实际结算金额和多余金额或实际结算金额超过出票金额的,银行不予受理。 (四)银行汇票的实际结算金额不得更改,更改实际结算金额的银行汇票无效。 (五)银行汇票可以背书转让,但填明“现金”字样的银行汇票不得背书转让。 背书转让以不超过出票金额的实际结算金额为准。 (六)如果遇汇票专用章不清、密押编押有误、印刷质量有问题、存在疑点等情况,应主动办理汇票查询。 (七)出票银行对超过付款提示期限或其他原因要求退款的银行汇票,申请人在票据权利时效期内作出书面说明,并提供有效个人身份证明或单位证明,同时提供银行汇票(第二联)和解讫通知(第三联),可以办理退款。 (八)出票银行对于转账银行汇票的退款,只能转入原申请人账户;对于符合规定填明“现金”字样银行汇票的退款,可以退付现金。 (九)银行汇票丧失,出票银行凭失票人提供的人民法院出具的其享有票据权利的证明为其办理付款或退款。 (十)申请人缺少解讫通知要求退款的,出票银行应于银行汇票提示付款期满一个月后办理。

云南省城乡规划条例(草案)

云南省城乡规划条例(草案) (公开征求意见稿)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了加强城乡规划管理,协调城乡空间布局,改善人居环境,促进城乡经济社会全面协调可持续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等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省行政区域内制定、实施城乡规划,在规划区内进行建设活动及其监督管理,应当遵守本条例。 本条例所称城乡规划,包括城镇体系规划、城市规划、镇规划、乡规划和村庄规划。城镇体系规划分为省域城镇体系规划、州(市)域城镇体系规划、县(市、区)域村镇体系规划和跨行政区域城镇体系规划(包括城市群规划);城市规划、镇规划分为总体规划和详细规划。 第三条制定和实施城乡规划,应当坚持以人为本,改善人居环境和生态环境,节约用地和保护耕地,突出地方和民族特色、传统风貌,统筹城乡发展、区域发展、经济与社会发展、人与自然和谐发展、国内发展和对外开放,合理规划产业与社会事业发展的空间布局,协调人口、资源和环境的规划配置,实现城乡经济社会全面协调可持续发展。

第四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城乡规划管理工作。城市、县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在市辖区、开发区(园区)依法设立派出机构,按照规定职责承担有关城市规划管理工作。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按照深化乡镇机构改革的有关要求,设立规划建设管理机构,做好村镇规划管理工作。村(居)委会可以配备规划协管员,协助做好相关管理工作。 发展改革、财政、国土资源、环境保护等有关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城乡规划管理的相关工作。 第五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可以设立城乡规划委员会,作为城乡规划决策议事机构,根据本级人民政府确定的工作职责开展工作,为城乡规划编制和实施提供决策依据。 城乡规划委员会由有关部门、专家和公众代表组成,组成比例由本级人民政府确定。 第六条省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发展改革、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对城市、县人民政府驻地镇的总体规划纲要和人口、建设用地规模进行审查,审查意见作为总体规划审批的依据。 第七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城乡规划的编制和管理经费纳入本级财政预算予以保障,并视财政收入增长的幅度逐年增加。 第八条鼓励开展城乡规划科学技术研究,推广和应用先进技术,制定规划标准、规范,创新管理模式,建设全省城乡规划管理信息系统,实现城乡规划信息共享,提高城乡规划的科技水

票据管理制度

票据管理制度 一、公司销售产品、提供劳务或从事其他经营活动,对外发生经营业务收取款项,向付款方开具发票。 二、公司在从事生产、经营活动中购买商品,接受服务或其他经营活动,而支付款项,应向收款方取得发票。 三、取得的发票应是税务局统一印制的盖有单位财务印章或发票专用章的发票,行政事业单位为财政局统一印制的收款收据。 四、不符合规定的发票不得作为财务报销凭证,出纳有权拒收。不符合规定的发票是指发票未经税务机关监制或填写项目不齐全,内容不真实,字迹不清楚,没有加盖财务章或发票专用章,伪造、作废以及其他不符合税务机关规定的发票。 五、发票由专人负责,不得转借、转让、代开发票,不得拆本使用发票,不得自行扩大专业发票使用范围。 六、建立发票使用登记制度,设置发票登记薄。 七、已经开具的发票存根联和发票登记薄应当保存五年,不得擅自销毁。 八、公司内部之间的经济往来,如果是独立法人,应开具资金往来发票,非独立法人可以使用收据。 九、发票应妥善保管,不得丢失。 十、开具发票时,按号码顺序填开,填写项目齐全,内容真实,字迹清楚,全部联次一次复写,并在发票联和抵扣联加盖单位财务章或发票专用章。

原始凭证记录的管理办法 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会计法》和国家统一会计制度的规定建立会计帐册,进行会计核算,及时提供合法、真实、准确、完整的会计信息的规定,对取得或者填制原始凭证的基本要求如下: 一、原始凭证的内容必须具备:凭证的名称;填制凭证单位名称或者填制人姓名;经办人员的签名或者盖章;接受凭证单位名称;经济业务内容;数量、单价和金额。 二、从外单位取得的原始凭证,必须盖有填制单位的公章;从个人取得的原始凭证,必须有填制人员的签名或者盖章。自制原始凭证必须经单位领导人或者其指定的人员签名或者盖章.对外开出的原始凭证,必须加盖本单位公章。 三、凡填有大写和小写金额的原始凭证,大写与小写金额必须相符。购买实物的原始凭证,必须有验收证明,支付款项的原始凭证,必须有收款单位和收款人的收款证明。 四、一式几联的原始凭证,应当注明各联的用途,只能以一联作为报销凭证。一式几联的发票和收据,必须用双面复写纸(发票和收据本身具备复写纸功能的除外)复写,并连续编号。作废时应当加盖“作废”戳记,连同存根一起保存,不得撕毁。 五、发生销货退回的,除填制退货发票外,还必须有退货验收证明;退款时,必须取得对方的收款收据或者汇款银行的凭证,不得以退货发票代替收据。 六、职工公出借款凭据,必须附在记帐凭证之后。收回借款时,

票据管理制度

票据管理制度 为加强对与资金相关票据的管理,规范各种票据的领用、保管、使用等事项,特制定本制度。本制度适用于与资金相关票据的业务办理。 1. 票据的领用、保管与使用 出纳人员负责建立票据登记薄,保管相关的票据。 有关部门或人员领用票据时要填写“票据领用单”,注明领用票据的日期、金额、用途等事项并报相关管理人员批准。 出纳人员签发票据前要逐项审核票据领用单上的内容与相关管理人员的审批意见,审核无误后盖章签发,并在“票据签发登记薄”上记录。 出纳人员必须按照支票的序号签发支票,不得换本或跳号签发,否则后果由出纳人员承担。 出纳人员对填写错误的支票要加盖“作废”戳记并与存根一起保存。 票据领用人在“票据签发登记薄”中的领用人栏中签字,未使用的票据与使用过的票据存根、相关使用凭证应在××天之内交予出纳人员进行票据注销登记。 出纳人员应在“票据注销登记薄”上注明票据编号与注销日期,逾期不办理票据注销业务的票据领用人,出纳人员有权停止对其部门及个人签发票据。 票据领用人妥善保管相关票据,不得将票据折叠、污损、丢失。 出纳人员不得签发印章齐全的空白支票,确需签发的应该得到财务经理的批准,并在支票上注明收款单位名称、款项用途、签发日期、最高限额及报销日期,不能确定收款单位名称的必须注明签发日期、最高限额与报销日期,逾期未用的转账支票需及时收回注销。 出纳人员签发票据时用碳素笔填写,按银行规定的大写汉字表示,日期、金额、用途、单位应填写齐备并加盖预留银行印鉴。 出纳人员不得签发没有资金保证的票据或远期支票,套取银行信用;不得签发、取得和转让没有真实交易和债权债务的票据;不得无理拒绝付款或任意占用他人资金。 2. 票据的填写要求 1.票据填写是否清楚。 2.票据内容是否齐全。 3.是否在签发单位处加盖单位印鉴。 4.票据上的金额及收款人是否有涂改迹象。 5.票据是否在有效期内。 6.有背书的票据其背书是否正确。

应收账款票据管理办法 - 企业文规

应收账款票据管理办法-企业文规 第一条为确保公司权益,减少坏账损失,依照国家相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公司实际情况,特制订本办法。 第二条各营业部门应依国内营业处理办法第四条的规定为妥客户征信调查,并随时侦察客户信用的变化(可利用机会通过A客户调查B客户的信用情形),签注于征信调查表相关栏内;但政府机关、公营事业,信用良好的民营大企业及机会性的小金额或现金交易客户应不受此限。 第三条营业部门最迟应于出货日起30日内收款,当然,不锈钢及特殊钢因限于同业习惯,应于55天内收款。如超过上列期限者,总管理处即依查得资料,就其未收款项详细列表通告各营业部门主管核阅以督促加强催收。如超过60天尚未收回其金额在5万元以上者,营业部门应即填列应收账款未收报告表送总管理处参考办理。但政府机关、公营事业及民营大企业等定有其内部付款程序者,应依其规定。 第四条赊销货品收受支票时,应注意下列事项: 1.注意发票人有无权限签发支票。 2.非该商号或本人签发的支票,应要求交付支票人背书。 3.注意查明支票有效的绝对必要记载事项,如文字、金额、到期日、发票人盖章等是否齐全。 4.注意所收支票账号号码越少表示与该银行往来时间越长,信用较为可靠(可直接向付款银行查明或请财务部协办)。 5.注意所收支票账户与银行往来的时间、金额、退票记录情况(可直接向付款银行查明或请财务部协办)。 6.支票上文字有否涂改、涂销或变造。 7.注意支票记载何处不能修改(如大写金额),可更改者是否于更改处加盖原印鉴章,如有背书人时应同时盖章。 8.注意支票上的文字记载(如禁止背书转让字样)。 9.注意支票是否已逾到期日1年(逾期1年失效);如有背书人,应注意支票提示期限是否超过第六条的规定。 10.尽量利用机会通过A客户注意B客户支票(或客票)的信用。 第五条本公司收受的支票提示付款期限,至迟应于到期日后6日内办理。 第六条本公司收受的支票“到期日”与“兑现日”的计算: 1.本埠支票到期日当日兑现; 2.近郊到期日2日内兑现。 第七条所收支票已缴者,如退票或因客户存款不足,或其他因素,要求退回兑现或换票时,营业单位应填具票据撤回申请书经部门主管签准后,送总管理处办理;营业部门取回原支票后,送总管理处办理,营业部门取回原支票后,必须先向客户取得相当于原支票金额的现金或担保品,或新开支票,始将原支票交付,但仍须依上列规定办理。 第八条应收账款发生折让时,应填具折让证明单,并呈主管批准后方可办理(如急需时可先行以电话取得主管的同意,而后补办);或遇有销货退回时,应于出货日起60天内将

国有企业票据池业务管理办法

票据池业务管理办法、

目录 前言 (1) 1 目的 (2) 2 范围 (2) 3 定义 (2) 4 引用文件 (2) 5 票据入池管理 (3) 6 票据池额度的使用 (3) 7 票据存、贷利率 (4) 8 考核 (5) 9 其他 (5)

前言 《票据池业务管理办法》为集团公司票据集中管理制度,在集团《票据收支管理办法》的基础上编制并在其管理范围内实施。 《票据池业务管理办法》与《银行承兑汇票收支管理办法》、《资金集中管理暂行办法》共同构成集团公司票据管理的系列制度。 制度责任及解释单位:金融管理部 责任人:涂文胜 主要起草人:万贤 参与起草人:涂文胜、赵友福、万贤、杨峰

票据池业务管理办法 1目的 为适应目前经济形势与(集团)有限责任公司(简称:集团公司)发展需求,有效盘活票据资产,实现票据资产的增值、降低财务费用的目标,故制定本制度以规范票据池管理。 2范围 2.1本制度适用于集团公司的票据池管理和运作,票据池只适用于电子银行承兑汇票(简称电票)。 2.2集团公司各控股子、孙公司(以下统称为:“各成员单位”)参与票据池业务的,纳入票据池管理范围,遵照本制度执行。 3定义 3.1票据池:票据池指银行为客户提供商业汇票鉴别、查询、保管、托收等一揽子服务,并可以根据客户的需要,随时提供商业汇票的提取、贴现、质押开票等融资保证企业经营需要的一种综合性票据增值服务。 3.1 LPR利率:由 18家银行,每月20日(遇节假日顺延)9时前,各报价行以0.05个百分点为步长,向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提交报价,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按去掉最高和最低报价后算术平均,并向0.05%的整数倍就近取整计算得出LPR,于当日9时30分公布,公众可在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和中国人民银行网站查询。 4引用文件 下列文件对于本制度的应用是必不可少的。凡是注日期的引用文件,仅注日期的版本适用于本制度。凡是不注日期的引用文件,其最新版本(包括所有的修改单)适用于本制度。

云南省住房和城乡建设厅关于进一步规范城镇燃气工程建设和调整细

云南省住房和城乡建设厅关于进一步规范城镇燃气工程建设和调整细化燃气经营许可证管理工作的通知 【法规类别】市政公用与路桥 【发布部门】云南省住房和城乡建设厅 【发布日期】2013.05.02 【实施日期】2013.05.02 【时效性】现行有效 【效力级别】XP10 云南省住房和城乡建设厅关于进一步规范城镇燃气工程建设和调整细化燃气经营许可证 管理工作的通知 各州、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 为进一步规范云南省燃气工程建设,调整细化《燃气经营许可证》的管理发放工作,确保燃气行业安全稳定运行,杜绝预防各类安全事故,根据国务院《城镇燃气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583号)、《云南省城市建设管理条例》、《住房和城乡建设部关于印发〈燃气经营许可证〉格式的通知》(建城〔2011〕174号)和《云南省人民政府关于简政放权取消和调整部分省级行政审批项目的决定》(云政发〔2013〕44号)的有关规定,结合云南实际,提出如下要求: 一、进一步加强燃气工程建设管理 (一)严格执行燃气工程设计审批程序

各级住房和城乡建设局要认真贯彻执行即将颁布的《云南省城镇燃气“十二五”规划》,严格按照初步设计程序,进一步加强燃气工程初步设计审批工作,还未编制城镇燃气专项规划的州(市)、县(市、区),原则上不予审批。 (二)切实抓好燃气工程质量的监督管理 各州(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要严格按照《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相关规定,加强对城镇燃气工程建设质量的监督管理工作。省住房和城乡建设厅委托省燃气工程质量监督检验站具体负责对全省人工煤气生产厂、燃气储配站、门站、气化站、混气站、加气站、灌装站、供应站、调压站、市政燃气管网和庭院户内管道等工程进行工程质量监督。省住房和城乡建设厅每年将组织相关部门深入各地开展燃气行业安全大检查,加大打非治违力度,对违规违法开展燃气工程建设、燃气运营管理和燃气服务等行为依法进行查处。 (三)严格执行工程竣工验收备案程序 根据国务院《城镇燃气管理条例》的规定,“燃气设施建设工程竣工后,建设单位应当依法组织竣工验收,并自竣工验收合格之日起15日内,将竣工验收情况报燃气管理部门备案”,各地燃气设施建设工程竣工后,建设单位应当依法按照工程建设程序组织竣工验收,并自竣工验收合格之日起15日内,将竣工验收情况报各州(市)住房和城乡建设(燃气管理)部门备案。《建设工程管理条例》中规定的建设工程竣工验收备案与《城镇燃气管理条例》中规定的燃气设施建设工程竣工验收情况备案,是行政法规规定建设单位应同步进行的法定义务,二者不能相互替代。各州(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在核发企业燃气经营许可证时,要复核燃气设施建设工程竣工验收的备案情况。 二、进一步完善燃气企业经营许可制度 (一)统一燃气经营许可证格式 按照《住房和城乡建设部关于印发〈燃气经营许可证〉格式的通知》(建城

银行票据管理办法及操作流程(试行)

银行票据管理办法 为了规范银行票据管理行为,加快货款的回笼,保证资金的及时入帐,最大限度地降低销售业务中的资金风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支付结算办法》和公司财务制度等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本办法所称银行票据包括:支票、银行汇票,银行承兑汇票,商业承兑汇票。 一、银行票据的收取: (一)银行票据收取的范围: (1)收款人为公司的真实有效的银行汇票、银行承兑汇票; (2)被背书人为公司的真实有效的银行汇票、银行承兑汇票; (3)经批准可以收取并附质押协议的、客户用于质押的真实有效的银行承兑汇票; (4)经公司财务总监批准收取的真实有效的商业承兑汇票。 (二)公司不予收取的银行票据: (1)票面不整洁的银行票据; (2)伪造、变造、克隆的银行票据; (3)代垫的银行票据; (4)远期支票(指出票人将未来的某日记载为出票日的支票)、空头支票(指出票人签发的支票金额超过其付款时在付款人处实有的存款金额的支票); (5)距出票日超过一个月的、实际结算金额更改的或实际结算金额超过出票金额的银行汇票; (6)承兑期限(指出票日至到期日的期限)超过六个月的银行承兑汇票或收到时公历日期已超过到期日的银行承兑汇票; (7)收款人超出汇票辖区范围的有区域限制的汇票;

(8)票面要素有更改或打印票据时票面要素错位的银行票据; (9) 出票日和到期日使用小写填写的银行票据。 (10)《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规定的其他不能收取的银行票据。 二、银行票据审核 (一)收取银行票据前应对银行票据进行认真全面地审核,不得收取任何可能给公司引起经济纠纷或造成经济损失的银行票据。 (二)银行票据的审核主要审查银行票据的真实性和银行票据的要素及记载事项。银行票据的审核应通过银行查询、票据甄别两种方式进行。 (三)收取银行票据应当审核票据的真实性,应当检查和查询: (1)银行票据是否经伪造、变造,是否是克隆的银行票据; (2)支票记载的出票日期是否在有效期内,支票是否为空头支票; (四)收取银行票据应当审核票据的要素及记载事项是否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支付结算办法》等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应当检查: (1)银行票据票面是否整洁,银行票据是否在有效期内、是否超出辖区范围; (2)银行票据必须记载的事项是否齐全; (3)出票日、到期日是否填写齐全、规范; (4)出票人名称及签章是否正确、无误; (5)出票行及签章是否正确、无误; (6)收款人是否准确、无误; (7)金额填写是否正确、规范; (8)背书是否规范; (9)汇票审核过程中凡涉及因票面要素问题需出具证明的,其证明必须由出票银

票据贴现管理办法

票据贴现管理办法

九江市浔阳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票据贴现管理办法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加强票据业务的管理,规范操作程序,防范、控制和化解经营风险,实现票据业务经营的安全性、流动性和效益性、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票据管理实施办法》、和《支付结算办法》等有关规定,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所称票据贴现系指商业汇票的持票人在汇票到期前,为了取得资金而贴付一定的利息将票据权利转让给农村信用社的行为,包括商业汇票贴现、转贴现、再贴现等业务。 第三条贴现业务应遵循以下基本原则: (一)总量控制原则:贴现余额纳入信贷规模考核,并纳入授信客户的统一综合授信额度管理。 (二)权限管理原则:贴现业务由信用社或营业部受理,联信贷管理部门审查,然后由联社贷审会审批发放。 (三)分工协作原则:信用社或营业部客户经理(调查岗)负责贴现业务的受理、贴现票据及贸易背景的真实性审查、事后检查,会计部门(柜台)负责对票据的真实性进行复查以及向承兑行查询,相关人员经联社培训后方可办理票据贴现业务。 (四)贸易真实原则:办理贴现业务,必须审核票据交易背景的真实性和合法性。 第二章贴现业务的操作

包括:大型商业银行:中国工商银行、中国农业银行、中国银行、中国建设银行、交通银行;中小商业银行:中信实业银行、招商银行、中国光大银行、浦东发展银行、广东发展银行、深圳发展银行、华厦银行、中国民生银行、北京市商业银行、天津市商业银行等经人民银行批准可以办理商业汇票业务的金融机构及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农村合作银行)。 第二节操作程序 第八条贴现的申请。持票人到开户信用社申请办理贴现时,应提供以下材料: 1、商业汇票贴现申请书; 2、商业汇票原件及正、反面复印件; 3、申请人营业执照、企业代码证复印件; 4、申请人与其直接前手签订的商品交易合同、商品发运单据、增值税发票原件及复印件(免征增值税的商品交易应提供普通商业发票原件及复印件)。 5、贷款卡及复印件。 6、经办人、法人代表身份证复印件和申办授权委托; 7、申请人上年度经审计的财务报表和即期财务报表。 第九条贴现的审查。对受理的贴现申请实行先审后付,采取“双审”的办法,即对票据本身及有关资料的真实性和合规性进行初审和复审。先由信用社初审,初审的内容包括: (一)贴现申请人的资格审查。 1、申请人是否有真实法人或授权经营的资格、营业执

云南省建设工程抗震设防管理条例

云南省建设工程抗震设防管理条例 (2007年5月23日云南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九次会议通过2007年5月23日云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58号公布自2007年10月1日起施行)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了加强建设工程抗震设防管理工作,提高建设工程抗震能力,减轻地震灾害,保护人民的生命和财产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防震减灾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在本省行政区域内从事建设工程抗震设防活动及其监督管理,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建设工程抗震设防工作的领导,将建设工程抗震设防工作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并按年度安排专项经费。 第四条地震工作主管部门负责建设工程地震安全性评价及抗震设防要求的监督管理。 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抗震防灾规划和房屋建筑及其附属设施、市政设施建设工程的抗震设计、施工、监理等的监督管理。 交通、水利、电力、铁路、民航等部门按照各自职责负责本行业有关建设工程抗震设防设计与施工的监督管理。 发展和改革、工业经济等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建设工程抗震设防的监督管理。 第五条各级人民政府及其建设、地震等部门应当组织开展建设工程抗震知识的宣传教育,提高公民的防震、抗震意识。 各级人民政府及其建设、地震等部门应当将农村建设工程和民房建设的抗震设防纳入农村建设的规划,加强村(居)民自建房屋抗震设防工作的技术指导和服务咨询,提高城乡民房的抗震能力。 第六条建设、地震、科技等部门应当加强建设工程抗震设防的科学研究和技术开发,推广隔震、减震等新技术。 第七条各级人民政府及其建设、地震等部门在建设工程抗震设防管理工作中,应当强化责任意识,改进服务方式,推行便民措施,提高工作效率。 第二章抗震设防要求 第八条新建、扩建、改建的建设工程,必须达到抗震设防要求。抗震设防要求的确定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一般建设工程必须按照国家颁布的中国地震动参数区划图规定的抗震设防要求,进行抗震设防。 (二)抗震设防要求高于中国地震动参数区划图抗震设防要求的重大建设工程、重要建设工程和可能产生严重次生灾害的建设工程,必须进行地震安全性评价,并根据地震安全性评价结果确定抗震设防要求。地震安全性评价的具体范围

票据管理办法

隆庆物业票据管理办法 第一条为了加强公司票据管理规范票据的传递和保管室各种票据安全完整有效的使用降低风险,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严格票据使用各种票据,只限于公司内部填开不得转借转让代开。 第三条本制度所指的票据,包括房租票据,收款收据,机打票据。 第四条规范票据的开具,票据必须按本、按序号开列,禁止多本同时开具,禁止拆本使用。 第五条票据的开具字迹应当清晰可辨,金额大小写必须一致,不一致的,将按照两者最大金额收取。 第六条开票人不得开具红字金额的票据,红字金额票据只能由财务部经批准后开具。 第七条票据必须按号码逐项逐栏开据,内容填写必须真实完整,全部联次开具,要统一加盖公司财务专用章,机打票据全部联次要一次机打,其他票据,按规定标准进行填制。 第八条作废票据应整份保存,三联同时作废,并注明作废字样,对换开、作废票据,必须收回原发票和收据,机打票据要同时在系统做退票处理。收取房租时开具的发票,需注明客户的名称、房号、期间、金额等内容,票据必须在业务发生时开具,未发生的业务一律不准开具。 第九条开票人不得违背真实性原则,开具与事实不相符的票据,一经发现,需立即停止开票工作,报管理层等待处理。 第十条票据严格坚持“限量领用,定期缴销,资金及时入账,以旧换新”的原则。各类票据由主管会计负责购买,各类发票以及票据购买后,统一交由票据保管人保管。 第十一条票据管理实行领用登记制度,领用票据时序将票据的种类、编号、数量等内容进行登记,并且领用人签字确认。整本儿票据使用完毕,领用人必须交回存根联。 第十二条票据领用人对领用的票据妥善保管,以防损坏和丢失, 第十三条票据实行年度,归档制度年度终了票据保管人对年度移交核销的票据汇总装订成册按会计档案管理规定进行保管。 第十四条本办法由财务部制定、解释自2016年8月12日起执行

云南省曲靖城市管理条例

云南省曲靖城市管理条例 (2004年11月26日云南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三次会议通过 2014年11月27日云南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四次会议修订)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了规范城市管理,提高城市公共服务水平,创建安全、有序、宜居、文明的城市环境,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曲靖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曲靖市人民政府、县(市、区)人民政府(以下简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所在地城市规划区内的城市管理活动,适用本条例。 本条例所称的城市规划区,是指城市建成区和因城市建设发展需要实行规划控制的区域。 本条例所称的城市管理,是指对城市规划建设、市政公用设施、市容环境卫生、园林绿化、节能环保、道路交通等公共事务进行监督管理和服务的活动。 第三条城市管理应当坚持以人为本、规划统领、分级负责、公众参与、社会监督的原则。 第四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把城市管理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完善市政基础设施和公共服务设施,加强公民道德规范教育,提高市民素质和城市文明程度。 第五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住房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城市管理、协调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部门按照批准的权限开展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各自的职责做好城市管理工作。 第六条城市管理中涉及公民、法人及其他组织权益的重大问题,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采取听证会、座谈会、登报、网络发布等形式听取意见,保障公民、法人及其他组织依法参与城市管理的权利。

第二章规划与建设 第七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在编制、修改、批准和公布城市规划时,应当按照法定权限、程序和技术规范、标准进行。 编制规划时,应当征求社会公众及有关部门的意见,建立部门合作、联合编制的工作机制。 城市总体规划经批准后,应当依法向社会公布,未经法定程序,不得修改。 第八条建设单位沿城市规划道路的建设用地,涉及到城市总体规划及控制性详细规划中有关公厕、垃圾中转站等公共设施用地的,应当服从城市规划要求。 第九条建设单位应当依法办理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以划拨方式取得国有土地使用权的,应当依法办理建设项目选址意见书。 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有效期为2年,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建设项目选址意见书有效期为1年,确需延长的,应当在期限届满之日的30日前,向规划行政主管部门申请办理延期手续。 第十条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对其审批的建设工程项目实行全过程管理,审核建设工程是否符合规划要求。 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在出让地块规划条件中明确配套公共服务设施。配套公共服务设施面积和标准达不到使用要求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统筹建设单位的配套设施资金进行异地建设。 第十一条建设单位在工程开工前应当办理施工许可证,但工程投资额在100万元以下或者建筑面积在1000平方米以下的建筑工程实行备案管理。 第十二条工程建设施工单位应当执行国家安全生产的有关规定,设置安全设施和安全警示标志。 城市主干道工地封闭围挡的高度不低于2.5米,其他工地封闭围挡的高度不低于1.8米。 第三章市政公用设施 第十三条市政公用设施及城市道路地上、地下资源可以实行有偿使用,逐步推进市政公用行业市场化。

公司外来发票管理办法

公司外来发票管理办法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进一步加强公司外来发票管理,规范公司经营行为,保护公 司财产安全,减少公司涉税风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发票管理办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587号)、《中华人民共和国发票管理办法实施细则》(国家税务总局令第25号)、《省财政票据管理暂行办法》(鲁财综〔2008〕54号)及集团公司相关文件精神,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所称发票包括公司在购销商品、接受服务以及从事其他 经营活动中,取得的由税务机关监制的发票,及由财政部门监制的国家机关、事业单位或社会团体提供的收费票据和军队收费票据。 第三条各公司应通过强化企业内部控制和基础管理工作,加强发票的 管理,维护公司整体利益。 第二章外来发票的管理责任 第四条公司外来发票接收部门(以下简称接收部门)是外部发票管理 的直接责任部门,负责对其接受发票的真实性、有效性进行直接审核,及时向财务部门传递发票,并及时更换不合规发票。 第五条财务部门是外来发票管理的专业部门,负责建立外来发票管理 制度;对外来发票管理知识、真伪鉴别知识等的培训;对各部门提交的发票进行复核,对不合规发票退回接受部门进行更换。 第六条各公司要建立并严格履行公司外来发票的管理流程,完善外来 发票多点稽核的工作机制。 第七条各公司要定期组织和参加票据管理知识、真假发票鉴别等内容 的培训,不断增强员工索取合规发票的意识和鉴别票据真伪的能力,有效防范发票风险。 第三章外来发票的管理流程

第八条加强对供应商(含服务提供商、合作商等)准入的审核管理。 在招投标、合同签订等环节,加强对供应商营业执照、税务登记等有关资质、资料的审核,确保供应商能够提供合规发票。 与供应商签订的合同中应当明确,我方根据供应商提供的合规发票支付款项。 第九条接收部门应根据实际发生的业务,主动向对方单位索取合规票 据。同时,应结合业务开展情况对开票单位、开票时间、经营项目、单价、数量、金额、签章等情况进行合规性审核,确保发票真实,确保内容与实际经济事项一致。必要时应借助12366纳税服务热线、税务网站等渠道对发票的真实性、合法性进行验证。 第十条设置部门报账员的单位,报账员应对票据进行复核,尽早甄别 发现不合规票据并进行更换,防止因更换发票影响业务活动开展。 第十一条财务部门应根据付款申请、合同信息等资料,对发票的种 类、联次、开票单位、时间、项目、金额等进行专业复核。对于不合规的发票,不得作为财务报销或付款凭证,应及时退还业务部门更换。 第十二条建立大额发票验证制度。 大额发票是指定额发票单次报销金额在500元以上,非定额发票单张金额在5000元以上的发票。各公司可根据业务性质细化不同业务的大额发票标准。 对于大额发票,要逐一进行验证,验证内容包括开票单位、开票内容、发票真伪等。如果验证后反馈信息为空,发票很可能是假发票;如果“领购纳税人名称”与发票盖章单位不一致,即为借用发票。 第十三条建立供应商黑名单制度。 各公司应将历史年度多次提供不合规发票的合作方,或当年提供不合规发票2次及以上的合作方,列入供应商黑名单并进行重点审核。 对于列入黑名单的供应商,在不合规发票没有整改前,财务部门不得与其结算款项;经沟通无法解决不合规发票的,应立即停止与其合作,情节严重的应向税务机关举报。 第十四条财务部门应根据日常工作中掌握的合同、账务等信息,对需 要取得但未取得发票的事项及时与业务部门沟通,督促其尽快取得票据。 第四章主要业务的发票管理 第五章其他票据管理

电子商业汇票业务管理办法

电子商业汇票业务管理办法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规电子商业汇票业务,保障电子商业汇票活动中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促进电子商业汇票业务发展,依据《中华人民国中国人民银行法》、《中华人民国票据法》、《中华人民国电子签名法》、《中华人民国物权法》、《票据管理实施办法》等有关法律法规,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电子商业汇票是指出票人依托电子商业汇票系统,以数据电文形式制作的,委托付款人在指定日期无条件支付确定金额给收款人或者持票人的票据。电子商业汇票分为电子银行承兑汇票和电子商业承兑汇票。电子银行承兑汇票由银行业金融机构、财务公司(以下统称金融机构)承兑;电子商业承兑汇票由金融机构以外的法人或其他组织承兑。电子商业汇票的付款人为承兑人。 第三条电子商业汇票系统是经中国人民银行批准建立,依托网络和计算机技术,接收、存储、发送电子商业汇票数据电文,提供与电子商业汇票货币给付、资金清算行为相关服务的业务处理平台。 第四条电子商业汇票各当事人应本着诚实信用原则,按照本办法的规定作出票据行为。 第五条电子商业汇票的出票、承兑、背书、保证、提示付款和追索等业务,必须通过电子商业汇票系统办理。 第六条电子商业汇票业务主体的类别分为: (一)直接接入电子商业汇票系统的金融机构(以下简称接入机构); (二)通过接入机构办理电子商业汇票业务的金融机构(以下简称被代理机构); (三)金融机构以外的法人及其他组织。电子商业汇票系统对不同业务主体分配不同的类别代码。 第七条票据当事人办理电子商业汇票业务应具备中华人民国组织机构代码。被代理机构、金融机构以外的法人及其他组织办理电子商业汇票业务,应在接入机构开立账户。 第八条接入机构提供电子商业汇票业务服务,应对客户基本信息的真实性负审核责任,并依据本办法及相关规定,与客户签订电子商业汇票业务服务协议,明确双方的权利和义务。客户基本信息包括客户名称、账号、组织机构代码和业务主体类别等信息。

云南省城市建设管理条例

云南省城市建设管理条例 (2006年修正本)颁布部门:云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颁布时间:2006-11-30 生效时间:2007-01-01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了加强城市建设管理,增强和完善城市功能,促进城市经济和社会协调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规划法》和国务院《城市道路管理条例》、《城市绿化条例》、《城市供水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在本省城市规划区内进行城市建设管理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应当遵守本条例。 第三条本条例所称城市建设管理,包括城市建设专业规划、市政公用事业、城市园林绿化、市容和环境卫生、市政设施运营安全、市政公用事业特许经营以及城市建设监察等方面的管理和监督。 第四条城市建设管理遵循以人为本、科学规划、节约资源、因地制宜、公众参与、建管并重和持续发展的原则。 公众对城市建设管理依法享有知情、参与、建议、批评和监督的权利。 第五条城市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城市建设管理的领导,将城市建设管理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保证城市建设管理经费,提高城市建设管理水平。 第六条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全省城市建设管理工作。 州(市)、县(市、区)城市管理、城市规划、市政公用、园林绿化等主管部门(以下统称城建主管部门)按照职责分工,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城市建设管理工作。 发展和改革、财政、国土资源、环境保护、安全监管、交通、水利、林业、公安、工商、卫生、旅游、邮政、通信、电力等主管部门按照职责分工,做好城市建设的相关管理工作。 第二章城市建设专业规划管理 第七条城市人民政府城建及有关主管部门应当根据城市总体规划,组织编制城市道路、供水、供气、供热、供电、节水、排水及污水处理、公共客运、消防、邮政、通信、园林绿化、环境卫生、垃圾处理和关系公共安全的各类专业规划。 编制城市建设专业规划,应当从城市风格、风貌,道路、建筑、景观、公共

银行票据管理制度

精品文档 第七章银行票据管理制度 第一条为加强银行票据管理,规范票据的领用、缴、销制度,明确票据使用范围,预防票据遗失、填制错漏,特制定本制度。 第二条适用范围。本制度适用于集团总部、下属全资、控股、参股及实际控制公司。 第三条银行票据分类。银行票据是指银行结算用的支票、银行汇票、银行承兑汇票及商业承兑汇票等法律支付功能的有价票据。 第四条支票管理细则。 1、收票管理。收票管理:收票指因回收资金而收到的支票,出纳收到支票后,需认真审核支票的所有记载事项,出纳应及时将收到的支票交存银行,并落实资金确实到账。发生退票或按正常时间应到账而未到账的支票,需要及时查找原因,并及时解决;无法解决的,及时向财务负责人汇报。 2、出票管理。出票指因支付资金而开出的支票。购买空白支票需经财务负责人批准。同时,购买的空白支票应与银行预留印鉴分开保管;签发支票时应将要素填写齐全,严禁开出无期支票、无限额空白支票、空头支票,不得擅自开具远期支票,支票日期应为签发的当天;支票记载事项的收款人名称与发票或收据等收款人合法收款凭证上的印 鉴单位名称必须保持绝对一致,收款凭证与支票存根须一并保存;支票购买后和出票前,出纳须登记《银行凭证出票登记簿》,详细记载

支票的购买时间、购买数量、支票起止编号、购买人签字、核销人签字;支票的支付时间、编号、支付单位名称、支付金额、用途、核销日期、凭证号、领票人签字等要素;发生退票时应凭退回的支票换票,旧票回收后先加盖“作废”章,再开出新票,同时要注意做好票据更换的登记工作;支票必须按编号顺序使用,不得跳号或断号签发;以现金支票支付外部收款人,须在取得对方的收据情况下才允许支付。 3、支票管理其他规定。空白支票、已加盖印鉴的空白支票等发生遗失,须及时向财务负责人汇报,财务负责人在分析风险后决定风. 精品文档 险控制措施,影响重大的,在采取措施的同时,上报所在公司总裁或总经理;支票存根遗失的,须写出书面说明,在财务部门与银行对账单核对确认资金去向和金额属实后,经过财务负责人同意,方可核销;作废的支票要妥善保管,超过两年,经确认银行不再回收的,可以销毁处理,销毁时需要彻底粉碎。对未使用完的空白支票,经确定以后不再使用、银行不再回收的,超过两年视同作废支票处理;空白支票原则上不准借出,确实需要的,金额在2万元以下的零星开支,经财务负责人批准可以开出。借出的空白支票必须填写限额,需在借出之日起10日内归还;每一笔提现必须经过财务经理确认后才能办理;由于工作失误或管理不善,使支票遗失、透支等原因造成经济损失的由责任人负责赔偿。 第五条汇票管理细则:

中国工商银行银行承兑汇票业务管理办法

中国工商银行银行承兑汇票业务管理办法 各一级分行、直属分行: 为规范银行承兑汇票治理,有效防范风险,促进银行承兑汇票业务健康进展,总行制定了《中国工商银行银行承兑汇票业务治理方法》,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附: 中国工商银行银行承兑汇票业务治理方法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规范银行承兑汇票治理,有效防范风险,促进银行承兑汇票业务健康进展,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票据治理实施方法》、《支付结算方法》、《贷款通则》等有关法律法规,制定本方法。 第二条本方法所称银行承兑汇票是指由承兑申请人签发并向开户银行申请,经银行审查同意承兑的商业汇票。 第三条办理银行承兑汇票必须以商品交易为基础,严禁办理无真实贸易背景的银行承兑汇票。 第四条办理银行承兑汇票最长期限不得超过6个月。 第五条办理银行承兑汇票业务的分支机构必须经上级机构授权,并向中国人民银行当地管辖行报备。未经授权不得办理该项业务。 第二章承兑申请 第六条申请办理银行承兑汇票的客户必须具备下列条件:(一)在承兑银行开立存款账户并依法从事经营活动的法人及其他组织; (二)具有支付汇票金额的可靠资金来源; (三)近两年在我行无不良贷款、欠息及其他不良信用记录。

第七条申请办理银行承兑汇票时,承兑申请人应向开户行提交下列资料: (一)银行承兑汇票申请书,要紧包括汇票金额、期限和用途以及承兑申请人承诺汇票到期无条件兑付票款等内容; (二)营业执照或法人执照复印件、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 (三)上年度和当期的资产负债表、损益表和现金流量表; (四)商品交易合同或增值税发票原件及复印件; (五)按规定需要提供担保的,提交保证人有关资料(包括营业执照或法人执照复印件,当期资产负债表、损益表和现金流量表)或抵(质)押物的有关资料(包括权属证明、评估报告等); (六)银行要求提供的其他资料。 第三章保证金和担保 第八条办理银行承兑汇票业务,应按照客户信用等级收取保证金。AA级(含)以上客户可免收保证金;AA-级客户收取汇票金额10%(含)以上的保证金;A+、A级客户收取汇票金额30%(含)以上的保证金;A-级客户收取汇票金额50%(含)以上的保证金;BBB级(含)以下客户收取100%的保证金。 经一级(直属)分行批准,对AA-级客户可免收保证金,对A+、A、A-级客户可酌情减收保证金,但减收额最多不得超过应收额的一半。 对未评级客户按总行有关规定比照相应信用等级收取保证金。 第九条AA级(含)以上客户可免予提供担保。AA-级(含)以下、A-级(含)以上客户按规定比例缴存保证金以后的差额部分,应当提供足额有效的担保(抵押、质押或保证)。抵(质)押物应具有稳固的价值和较强的变现能力;保证人的信用等级必须在A级(含)以上,且不得有任何不良信用记录。但对现金流量充足、稳固,对我行综合奉献度大,无不良信用记录的客户,经一级(直属)分行批准,可免除保证金之外差额部分的担保。 对能够提供符合总行规定的低风险担保的客户,可免收保证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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