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采矿权和探矿权在价值上没有区别
论矿业权价值评估中存在的几个问题

类 资 产 的管 理 和 评 估 起 步 较 晚 ,在 理 论 和 实 际 上 尤其 缺 乏对 矿 业 权 类 资 产 管 理 的探 究 。 因 此 ,从 评 估 方 法 、评 估 理 论 、评 估 管 理 等 多 个 角 度对 矿业 权 价 值 评 估 进 行 研 究 ,便 显 得 很 有 必 要 了 。本 文 对 矿业 权 评 估 方 法 和理 论 的 不 足 ,提 出 了 一 些 探 索 性 的 看 法 ,以供 矿 业 权 评 估 管 理 部 门 、矿 业 权 评 估 机 构 和从 业 人 员探讨 。 关 键 词 : 业 权 ;评 估 ;折 现 率 矿 中 图分 类 号 :F 0 . 471 文献 标 识 码 :A 文 章 编 号 : 0 4 0 1 (0 1 2 0 9 4 1 0 —4 5 2 1 )0 —0 4 —0
件 ,主 要 有 矿 石 类 型 、 矿 物 组 成 、技 术 品 级 、 矿
( ) 市场 途 径 ,也 叫 市 场 比较 途 径 。其 途 经 1
是 指 通 过 比较 被 评 估 矿 业 权 与 最 近 交 易 的 矿 业 权
石结构 、主元 素和共 生 伴 生元 素 等 。选 冶 条 件好 ,
( )产 品方 案 。产 品方 案 包 括 产 品 种 类 和 产 5
品构 成 、 产 品 质 量 、 销 售 方 式 及 主 要 流 向 等 。 评 估 设 定 的 产 品 方 案 可 以 为 原 矿 , 也 可 以 为 精 矿 或
评估 方法 ,借 鉴 国外 先 进 经 验 ,综 合 我 国评 估 工
作 的 具 体 实 践 加 以 创 新 。 现 行 的 矿 业 权 价 值 评 估 途 径 ,主 要 有 市 价 途 径 、 收 益 途 径 和 成 本 途 径
采矿权与探矿权的关系

采矿权与探矿权的关系2012年05月04日投稿人:孟为律师点击:1113次摘要:采矿权和探矿权常作为一对相伴相生的权利,共性与个性并存,在理论上应予以清晰化。
探矿权是指在依法取得的勘查许可证规定的范围内,勘查矿产资源的权利。
取得勘查许可证的单位或者个人称为探矿权人。
探矿权与采矿权作为矿业权体系的基本单元,矿业权的整体特点反映出二者的共性,如二者均是国家对矿产资源所有权所派生出的子权利,其最终目的均是对矿产资源的利用和收益,二者的取得变更均须遵循严格的要式主义等。
采矿权和探矿权常作为一对相伴相生的权利,共性与个性并存,在理论上应予以清晰化。
探矿权是指在依法取得的勘查许可证规定的范围内,勘查矿产资源的权利。
取得勘查许可证的单位或者个人称为探矿权人。
探矿权与采矿权作为矿业权体系的基本单元,矿业权的整体特点反映出二者的共性,如二者均是国家对矿产资源所有权所派生出的子权利,其最终目的均是对矿产资源的利用和收益,二者的取得变更均须遵循严格的要式主义等。
但二者在时间轴上处于不同位置,探矿权作为采矿权得以最终实现的前置性权利,而采矿权则是实现探矿权最终目的的必要延续。
因此,二者在紧密相联的同时,又不可避免的呈现出相互区别的个性:第一,就权利主体而言:在中国,探矿权主体具有一元性,只有符合法定主体资格的地质队方可成为探矿权主体;而采矿权主体具有多元性,只要符合法定主体资格,无论法人、自然人或其他组织,均可成为采矿权主体。
但是,在特殊的情况下,对于一些特别复杂的,难以正规开采的矿床,可以采取边探边采或滚动开发的方法。
在边探边采的情况下,探矿权主体与采矿权主体即合二而一。
第二,就权利内容而言:探矿权是矿产资源勘探工作阶段的权利,其内容是对矿产资源进行普查、详查和勘探;而采矿权则是对矿产资源开采工作阶段的权利,其内容包括采掘矿产资源并获得、销售矿产品等权利。
第三,就权利行使的结果而言,探矿权人行使探矿权的结果是地质成果报告,作为一种智力成果它属于无形财产;而采矿权人行使采矿权的结果则是获得矿产品,作为一种实物商品它属于有形财产。
探矿权与采矿权

探矿权转采矿权的流程方法近几年来,矿业权(探矿权、采矿权)交易市场日趋繁荣,因此也就充斥着企图高抛低吸的投机者。
交易本身并不创造价值,矿业权真正创造附加值的途径仍然是矿产品的开采与销售。
不断炒高的矿业权交易价格,尤其是其中的探矿权交易价格,也在增加着实业投资者的风险。
文章重点探讨探矿权与采矿权的区别,以及探矿权转为采矿权的法定程序,为实际的探矿权交易提供法律支持。
一、探矿权与采矿权的区别(一)探矿权概述1、探矿权的定义根据《矿产资源法》和《矿产资源法实施细则》的规定,探矿权是指在依法取得的勘查许可证规定的范围内,勘查矿产资源的权利。
取得勘查许可证的单位或者个人称为探矿权人。
探矿权人有权在划定的勘查作业区内进行规定的勘查作业,有权优先取得勘查作业区内矿产资源的采矿权。
2、探矿权人的权利义务根据《矿产资源法实施细则》等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探矿权人的权利义务如下:(1)探矿权人享有下列权利:①在勘查许可证规定的范围内进行勘查活动,其他人不得在其范围内进行矿产资源勘查和开采活动;②优先取得勘查作业区内矿产资源的采矿权;③依法转让探矿权;④依法申请探矿权保留;⑤优先取得勘查作业区内矿产资源的采矿权;⑥自行销售勘查中按照批准的工程设计施工回收的矿产品,但是国务院规定由指定单位统一收购的矿产品除外;⑦可以要求登记管理机关对其有关资料予以保密;⑧根据勘查的需要依法临时使用土地;⑨申请撤销勘查项目。
探矿权人行使上述权利时,有关法律、法规规定应当经过批准或者履行其他手续的,应当遵守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
(2)探矿权人应当履行下列义务:①缴纳探矿权使用费;②依法申请探矿权的变更登记;③保证勘查投资不低于法定的最低投入;④在规定的期限内开始施工,并在勘查许可证规定的期限内完成勘查工作;⑤向勘查登记管理机关报告开工等情况;⑥按照探矿工程设计施工,不得擅自进行采矿活动;⑦在查明主要矿种的同时,对共生、伴生矿产资源进行综合勘查、综合评价;⑧编写矿产资源勘查报告,提交有关部门审批;⑨探明的矿产资源储量报经矿产资源储量审批机关批准;⑩接受管理机构的监督管理并按照国务院有关规定汇交矿产资源勘查成果档案资料;⑾遵守有关法律、法规关于劳动安全、土地复垦和环境保护的规定;⑿因勘查活动对他人造成财产损害的给予补偿;⒀依法办理勘查许可证注销手续。
矿业权评估收益途径评估方法修改方案说明

矿业权评估收益途径评估方法修改方案说明《矿业权评估收益途径评估方法修改方案》说明《矿业权评估收益途径评估方法修改方案》(以下简称《修改方案》)的基本思路和原则是:以统一探矿权、采矿权评估方法为主,完善和调整评估方法适用范围;参数修改方面依据国家法规、制度及规程等,全面考虑现行实际发生的费用支出,合理进入评估计算参数;强调对评估参考或依据资料及评估参数确定的评述,修正、完善《矿业权评估指南》(2004年修订版,下简称《指南》)中的相关部分,以解决当前重要实际问题。
一、矿业权评估价值的内涵对矿业权评估价值的准确定义是评估计算模型推导的前提。
《指南》之前,矿业权评估价值的内涵实际为矿业权投资 (勘查投资)及矿业权投资收益。
这是收益途径评估方法的基本思路。
按其内涵,以采矿权DCF法为例,其计算模型推导过程图示如下:评估价值=矿业权投资+矿业权投资收益=现金流入-现金流出(开发投资、经营成本、税金及附加)-开发投资收益这是采矿权DCF法扣除开发投资收益的由来,也说明了为什么矿业权DCF法评估在现金流出中不考虑评估时点前发生的勘查投入的原因。
很显然,按上述矿业权评估价值的内涵,对无勘查投入的矿产地,理论上其矿业权也不存在评估价值,但这和现行一些未出资勘查即出让矿业权收取价款矛盾,因此,《指南》回避评估价值内涵的解释(“勘查或开采矿产资源所获得或支付的货币量”)。
从近些年评估实践尤其是矿业权招拍挂市场交易情况看,矿权成交价往往高出评估价很多(与澳大利亚的评估师通常把勘探项目的价值高估40%相反),其原因很多,但矿权交易价与评估价内涵不一致或许也是一个重要原因,矿权交易价除包括了矿业权勘查投资及勘查投资收益(前述的“矿业权价值”)外,也包括排他性(垄断性)勘查开发因矿产资源禀赋优势而产生的超额收益,而后者-超额收益本应全部或至少部分属于矿业权出让、转让者的。
修改方案讨论过程中,多数专家认同评估价值包括矿业权投资及其投资收益,但对勘查投资收益的表述,是用平均收益还是合理收益、体现不体现矿产资源所有者权益、含不含超额收益及其是否在出让、受让者之间的分配存在争议。
浅议探矿权-采矿权有偿使用对煤炭企业的影响

浅议探矿权\采矿权有偿使用对煤炭企业的影响摘要:探矿权以及采矿权的有偿使用,一方面可以为煤炭企业创造难得的发展机遇,另一方面,也会是大量的煤炭企业面临极大的挑战。
本文将主要从机遇和挑战两方面来论述探矿权和采矿权有权使用给煤炭企业带来的影响。
关键词:探矿权采矿权有偿使用作为不可再生的重要矿产和基础能源,煤炭是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的重要物质基础。
山西是国内煤炭最大产煤省,其城市大同被称为中国的煤炭之都,而且煤炭种类齐全、煤质较好。
目前全省已累计探明煤炭资源储量654亿吨,保有资源储量565亿吨,但是近年来对于煤炭生产的改革,我国将进行煤炭资源有偿使用制度改革试点,目的是促进煤炭资源合理有序开发和提高煤炭资源回采率为目标,调整煤炭资源税费政策,逐步使煤炭企业合理负担煤炭资源成本,煤炭产品价格真实反映价值,同时,政府可通过依法监管获得相应收益。
1 探矿权、采矿权有偿使用给煤炭企业带来的发展机遇探矿权、采矿权有偿使用将会给我国煤炭企业带来前所未有的发展机遇,主要体现在以下三方面:首先,在一定程度上会提高广大煤炭企业的节约资源、提高利用率的意识,有利于煤炭企业实现可持续发展。
探矿权及采矿权无偿取得,所造成的最直接也是最突出的问题就是有限煤炭资源没有得到充分有效的利用,煤炭的利用率不高。
就我国目前而言,煤炭企业平均资源回收率还不到50%,对于分布广泛的小型煤炭企业来说,还远远达不到这个水平,其资源回收率大概只有15%左右,国外产煤国家,煤炭企业的资源回收率,一般都能达到60%以上,两者相比,悬殊之大可见一斑,也不难看出我国煤炭资源的浪费程度。
之所以会出现煤炭资源浪费情况如此严重的状况,主要原因就在于:早我国煤炭资源相比较而言属于是廉价资源,广大的煤炭企业的资源合理利用及有效利用的意识不到位,对有限的煤炭资源的重视程度和珍惜程度不够,尤其是产煤地区随处可见的小煤矿、小煤窑,由于采煤工艺水平的落后以及相关条件的不具备,在煤炭资源开采过程中滥采滥挖以及采富采易等野蛮开采行为造成了煤炭资源浪费的严重后果。
论探矿权和采矿权的性质_马斌

汕头大学学报人文社会科学版(第29卷2013年)矿产资源开采活动的权利性质,一直是我国学界和实务界争论的焦点之一。
虽然《物权法》在第123条将探矿权和采矿权列入用益物权,但是这并没有成为盖棺定论,反而引起了新一轮的争议。
在《物权法》颁布之前矿业权准物权说占有优势地位,而在《物权法》颁布之后,大批学者转投用益物权说阵营,提出各种主张为《物权法》辩解,又激起了其他学者的批判。
探矿权和采矿权性质的不明使得矿业法律关系混乱,在实践中造成诸多问题。
本文将对矿业活动进行考察,结合法律规定和有关学说,对矿业活动中的法律关系进行分析,力图厘清探矿权和采矿权的性质。
一、探矿权和采矿权性质学说综论我国目前从立法到实践都接受了“探采分离”的理论,即认为矿业活动分为探矿和采矿两个环节,并分别设立了探矿权和采矿权。
一般学者在介绍探矿和采矿活动的性质时,往往会介绍用债权说、用益物权说、准用益物权说、准物权说、自物权说等理论,但是本文认为,矿业活动的性质研究现状应当分为两大类三个方向。
首先依据是否承认矿业权,分为矿业权承认说和矿业权否认说。
矿业权承认说认为,探矿权和采矿权具有相同的性质,而矿业权是它们的上位权利,这包括前述的债权说、用益物权说、准物权说,以及特许物权说、占有说、知识产权说等。
矿业权否认说则认为探矿权和采矿权具有不同的性质,不存在所谓的矿业权。
在矿业权否认说里又分成了两个方向,第一个方向仍然在原有的探矿权和采矿权分离的框架下讨论两者的性质,其中多数学者认同探矿权是用益物权,而采矿权则有所有权说、准用益物权说、准物权说、债权说与所有权说等。
第二个方向则脱离了现有的框架,取消探矿权和采矿权的机械划分,姑且称为“新体系说”。
例如,有的学者主张应当用矿权取代矿业权,矿权包括勘探权、开采权和企业经营权[1];还有学者主张,现有的矿业权利应当划分为静态的矿产物权、动态的开发行为权和行政许可授权。
[2]收稿日期:2013-01-16作者简介:马斌(1990-),男,江苏徐州人,中国政法大学民商经济法学院硕士研究生。
【原创】探矿权、采矿权的相同之处与差别

【原创】探矿权、采矿权的相同之处与差别张洪律师【四川高扬律师事务所常务副主任、高级合伙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矿产资源法实施细则》第六条规定,探矿权,是指在依法取得的勘查许可证规定的范围内,勘查矿产资源的权利。
取得勘查许可证的单位或者个人称为探矿权人。
采矿权,是指在依法取得的采矿许可证规定的范围内,开采矿产资源和获得所开采的矿产品的权利。
取得采矿许可证的单位或者个人称为采矿权人。
一、相同之处:(一)、权利的取得必须经过行政许可,取得相应的行政许可证。
中国矿产资源法规定,矿产资源属于国家所有,由国务院行使国家对矿产资源的所有权。
地表或者地下的矿产资源的国家所有权,不因其所依附的土地的所有权或者使用权的不同而改变。
国家保障矿产资源的合理开发利用。
禁止任何组织或者个人用任何手段侵占或者破坏矿产资源。
各级人民政府必须加强矿产资源的保护工作。
勘查、开采矿产资源,必须依法分别申请、经批准取得探矿权、采矿权,并办理登记;但是,已经依法申请取得采矿权的矿山企业在划定的矿区范围内为本企业的生产而进行的勘查除外。
(二)、行使探矿权和采矿权都必须具有相应的资质条件。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矿产资源法》第三条规定,国家保护探矿权和采矿权不受侵犯,保障矿区和勘查作业区的生产秩序、工作秩序不受影响和破坏。
从事矿产资源勘查和开采的,必须符合规定的资质条件。
(三)、都是实行有偿取得制度。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矿产资源法》第五条规定,国家实行探矿权、采矿权有偿取得的制度;但是,国家对探矿权、采矿权有偿取得的费用,可以根据不同情况规定予以减缴、免缴。
具体办法和实施步骤由国务院规定。
(四)、都可以在符合法律规定的条件下进行转让。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矿产资源法》第六条规定,除按下列规定可以转让外,探矿权、采矿权不得转让:探矿权人有权在划定的勘查作业区内进行规定的勘查作业,有权优先取得勘查作业区内矿产资源的采矿权。
探矿权人在完成规定的最低勘查投入后,经依法批准,可以将探矿权转让他人。
探矿权和采矿权的区别

我国一直用探矿权和采矿权代表矿资产,这使得“矿业权”一词承担了双重责任。
在许多情况下,其法律属性与资产属性混在一起,导致政■府行为与市场行为混在一起,不利于政府清晰地执行其矿产资源的行政审批和资产监管职能。
政府应把自己定位为两权的审批者,而不是两权的决定者■建议在矿法修改中确立以下术语:矿业权分两级:探矿权、采矿权;矿产资源资产,不分级。
李裕伟对于同一个矿产地,说起采矿权,人们总觉得它的价值要高于探矿权,其实这是一种误解。
在法律的层面,探矿权和采矿权是有区别的;但在经济的层面,探矿权与采矿权并不一定有区别。
国外矿业权、矿资产是两个概念,矿业权通过行政审批获得,矿资产通过市场机制运转首先,我们要引入矿产资源资产(以下简称矿资产)的概念,它同这宗资产是在探矿权名下还是在采矿权名下无关。
譬如说有一宗煤炭资源的矿产资源资产,经评估其价值为2000万元,那么不论该资产是作为探矿权出让,还是作为采矿权出让,其价值均应为2000万元。
正是因为在我国矿产资源法规体系中没有引入矿资产的概念,而是用矿业权代表矿资产,具体讲是用探矿权和采矿权代表矿资产,这就使得“矿业权”一词承担了双重责任:其一是矿产资源的法律保障,其二是矿产资源的资产实物。
基于这种把矿产资源的法律属性和经济属性混合成一个词的现实,于是“矿业权”既作为一种权属在政府部门审批,又作为一种资产在市场上转让。
在许多情况下,其权力属性与资产属性混在一起,导致政府行为与市场行为混在一起,不利于政府清晰地执行其矿产资源的行政审批和资产监管职能。
国外矿业权和矿资产是两个概念,用两个名词来表示。
矿业权(minin gtitl e或min ingri ght)是对某一特定矿产地开展矿业活动的法律保障;矿资产(m inera lprop erty)是在该矿产地中的矿产资源实物,包括资源/储量、矿床、矿体、矿化、异常、远景区等,对它们应进行圈定和评估。
- 1、下载文档前请自行甄别文档内容的完整性,平台不提供额外的编辑、内容补充、找答案等附加服务。
- 2、"仅部分预览"的文档,不可在线预览部分如存在完整性等问题,可反馈申请退款(可完整预览的文档不适用该条件!)。
- 3、如文档侵犯您的权益,请联系客服反馈,我们会尽快为您处理(人工客服工作时间:9:00-18:30)。
采矿权和探矿权在资产价值上没有区别
——兼谈某些矿产资源管理名词的完善
咨询委员李裕伟
对于同一个矿产地,说起采矿权,人们总觉得它的价值要高于探矿权,其实这是一种误解。
在法律的层面上,探矿权和采矿权是有区别的;但在经济的层面上,探矿权与采矿权并无区别。
首先我们需要引入矿产资源资产(以下简称矿资产)的概念,它同这宗资产是在探矿权名下还是在采矿权名下无关。
譬如说有一宗煤炭资源的矿产资源资产,经评估其价值为2000万元,那么不论该资产是作为探矿权出让,还是作为采矿权出让,其价值均应为2000万元。
正是因为在我国的矿产资源法规体系中没有引入矿资产的概念,而是用矿业权代表矿资产,具体讲是用探矿权和采矿权代表矿资产,这就使得“矿业权”一词具承担了双重责任:其一是矿产资源的法律保障,其二是矿产资源的资产实物。
基于这种把矿产资源的法律属性和经济属性混合成一个词的现实,于是“矿业权”既作为一种权属在政府部门审批,又作为一种资产在市场上转让,但到底在什么情况下矿业权是权力的代表,什么时候是资产的代表,人们很难说得清楚。
在许多情况下是其权力属性与资产属性混在一起,从而导致政府行为与市场行为混在一起,不利于政府清晰地执行其矿产资源的行政审批
和资产监管职能。
国外矿业权和矿产资源资产是两个概念,用两个名词来表示。
矿业权(mining title 或 mining right)是对某一特定矿产地开展矿业活动的法律保障;矿资产(mineral property)是在该矿产地中的矿产资源实物,包括资源/储量、矿床、矿体、矿化、异常、远景区等,对它们应进行了圈定和评估。
矿资产有两个基本权属主体:所有者和使用者。
在我国,所有者是国家,使用者是企业。
按照国外惯例,从矿业公司(使用者)的角度,矿资产等于该矿产地的全部价值减去权利金及其他形式的矿产资源所有者提取部分。
假定该矿产地的全部价值为Q,国家作为所有者占有P,矿资产R=Q-P。
R是矿资产,而矿业权是对R进行法律保护。
矿业权通过行政审批获得,矿资产通过市场机制运转。
一般说来,矿业权人是全部矿产资源资产价值Q的发现者,但他拥有只是Q的一部分,即矿资产R,因为它必须对所有者有所支付。
站在国家的角度,P是国家(所有者)拥有的实际资产。
Q 是国家和企业共同拥有的资产,国家有权从政策和法规的角度进行宏观调控,但不能进行微观处置。
国家还应对Q的实物形态进行宏观调控,以保障国家经济系统的健康运行。
我国由于权属和资产使用同一个名词,在实际操作中往往混淆了Q、P、R之间的资产关系。
有了矿业权和矿资产两个名词,就知道从资产的角度来看,为什么探矿权资产和采矿权资产没有区别了。
现在我们先不用考虑一个矿产地被授予的是探矿权还是采矿权,仅看它的资产由什么构成,值多少钱。
例如,某矿产地有1000万吨煤的控制储量,还有2000万吨煤的推断资源量,还有一块30km
2找煤远景区,经评估,这三项价值1亿人民币。
那么,该矿资产的价值就是1亿人民币。
只要没有进一步的地质勘查工作投入,那么,不论矿业权人被授予的是探矿权还是采矿权,该矿产地价值就是1亿人民币(当然允许不同评估方法有差异)。
我们这里讨论的是所谓“二级”市场的矿资产价值问题。
对于“一级市场”,这时候指的是国家的矿资产而非企业的矿资产。
国家的矿资产用P表示。
由于P具有多种形式,一部分通过市场运作一次性获取,另外部分可能通过权利金由政府部门逐年收取,因此在估计P的价值是要明晰二者的关系。
P和R都来源于Q,因此Q 定了,P和R实际上就是一个政策调控问题:国家多得一点还是企业多得一点,取决于国家经济系统的需求和对矿业开发的政策走向。
同样,P一旦评估出来,不管是在探矿权名下,还是在采矿权名下,它的价值是不变的。
但是在实际的“一级市场”资源出让操作中,人们总觉得探矿权价款比采矿权价款低了许多,于是让评估机构再按采矿权评估一次,从而获得一个更高的价款。
如果一个评估机构对同一个矿产地评估出的探矿权价款和采矿权价款差别很大,这就违背了资产评估的基本原则。
同一个对象怎么会评估出两个价值呢?究其原因,是对矿资产评估不到位或对矿资产的期望值过高造成的。
假定评估出的采矿权资产价值是合理的,则表明对探矿权资产评估过低,其矿资产的评估不到位;假定评估出的探矿权资产价值是合理的,则表明出让者对矿资产的主观期望值过高,希望通过按采矿权进行资产评估提高该矿资产的价值,应该合理地降低期望值,实事求是地进行矿资产
定价。
因此,根本不存在通过人工方式将探矿权升级为采矿权来提高矿资产的价值问题。
将探矿权价款改为采矿权价款出让,是违背矿产资源法的。
提出探矿权或采矿权的主体应该是申请者(矿山企业),而不是政府部门。
政府部门的任务是对企业申请的探矿权或采矿权进行审批:如果符合申请条件,就批准;否则就不批准。
企业申请探矿权或采矿权要遵照两权的申请要求和有关规范、标准,包括矿产资源法规、资源/储量分类、可行性研究要求和环境评价规定等,申报必要的材料,进行说明和论证。
如果由政府来选择两权,那么是否也由政府按照上述法规、规范标准来进行它所选定的矿业权类型准备材料和进行技术经济论证呢?政府显然不应做,也做不到这一点。
因此,是申请探矿权还是采矿权,涉及地质勘查和矿山开发阶段的一系列基本规律,不是随意主观确定的,政府应该把自己定位为两权的审批者,而不是两权的提出者。
还需要指出,在国外,矿资产(mineral property)和矿业资产(mining property)是不同的:矿资产是指地下的矿产资源实体,包括资源/储量、矿床、矿体、矿化、异常、远景区等;矿业资产包括全部矿资产,此外还包括采矿坑道系统、采矿装备、选矿设备及厂房、实验室、动力系统、行政管理设施等。
最后需要说明的是,矿资产是一种有形资产,在国外矿业公司的财务报表中,均把矿资产(资源/储量等)列入有形资产(tangible assets)。
如把矿业权作为资产的代名词,则人们容易将其误认为是一种无形资产(intangible assets),因为权力往往可以构成无形资产。
从这个意义上讲,也需要将矿业权与矿资产两个词分开使用。
为了在矿产资源管理中准确地表述矿产资源的法律属性和资产属性,建议在矿法修改中确立以下术语:
矿业权(mineral right),分两级:
——探矿权(exploration right)
——采矿权(exploitation right)
矿产资源资产(mineral property),不分级。
这样,在涉及法律的场合,使用“矿业权”一词;在涉及经济的场合,使用“矿产资源资产”一词。
这就同国际的表述方式接了轨,泾渭分明,避免了一词两用带来的问题。
注:作者是原地矿部国际合作司司长,现任国土资源部咨询中心副主任.李裕伟先生长期关注和研究我国和西方主要市场经济国家的矿业权管理和矿业权评估问题,有过多篇值得细读的著述。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