探矿权保留的时限与范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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采矿权办理的有关规定

采矿权办理的有关规定

附件1关于进一步规范探矿权采矿权管理的若干规定为了规范探矿权采矿权市场秩序,维护探矿权人采矿权人的合法权益,提升矿产资源勘查开发管理的整体水平,贯彻落实国土资源部《关于进一步规范探矿权管理有关问题的通知》(国土资发〔2009〕200号)和《云南省探矿权采矿权管理办法》等相关政策,特制定本规定。

一、自2010年7月1日起,探矿权、采矿权人应当在勘查许可证、采矿许可证有效期届满30日前,按照登记发证权限向登记管理机关申请办理延续登记手续。

未按时提交申请或年度检查不合格的,登记管理机关不得批准其延续,勘查许可证、采矿许可证到期自行废止,登记管理机关依法予以注销。

探矿权、采矿权人已经在勘查许可证、采矿许可证有效期届满30日前,向县(市、区)或州(市)国土资源管理部门申请办理登记手续的,应当认定探矿权、采矿权申请人已按时向登记管理机关提出了行政许可申请。

探矿权、采矿权人因不可抗力或政府有关部门的原因,未在勘查许可证、采矿许可证有效期届满的30日前但在有效期内提出矿业权延续登记申请的,应当认定矿业权人仍有权利提出矿业权延续登记申请,但矿业权人应当书面说明理由并提供相关证明材料。

二、2010年7月1日之前,因不可抗力或政府有关部门的原因,致使探矿权、采矿权不能按期延续的,探矿权人、采矿权人应当说明过期原因并提供相关证明材料,所在地国土资源管理部门应当核查过期原因的真实性、过期期间是否有勘查、开采行为,是否同意延续,并提出书面意见,县级国土资源管理部门对材料真实性负责。

提供相关证明文件后,准予受理。

三、申请探矿权保留的,需提交经评审并由省厅矿产资源储量处备案的地质储量报告,保留探矿权的范围为可供开采的矿体范围。

探矿权保留区不得进行勘查活动,经登记管理机关批准同意补充勘查工作的除外。

需要延长探矿权保留期的,探矿权人应当在探矿权保留期届满前,向登记管理机关提出延续申请。

探矿权人未提出探矿权保留延续申请的,取消探矿权保留。

49.关于探矿权采矿权审批登记管理有关问题的通知

49.关于探矿权采矿权审批登记管理有关问题的通知

河南省国土资源厅文件豫国土资发【2009】9号河南省国土资源厅关于探矿权采矿权审批登记管理有关问题的通知各省辖市国土资源局:为深入贯彻落实《河南省人民政府关于进一步加强矿产资源勘查开发管理的若干意见》(豫政[2008]49号,以下称“省政府49号文”)精神,结合我省当前探矿权采矿权审批登记管理工作面临的新形势和新问题,提出如下意见:一、关于探矿权采矿权的准入探矿权采矿权的设立,必须符合矿产资源规划、矿业权设置方案;符合法律法规和规章确定的有关规定要求;符合环境保护和安全生产要求。

在省级以上行政主管部门批准设立的风景名胜区、自然保护区、森林公园、地质公园及生态功能区等自然文化保护区(以下称“自然文化保护区“),原则上,不新设探矿权,自然文化保护区的核心区(主景区)不新设采矿权。

符合省政府49号文要求,以协议方式出让矿业权的,要严格控制。

对于重点建设项目提供配套资源及为优势矿业企业配置的后备资源,必须是按照就近、适量的原则,经过科学论证,合理配置;优势矿业企业应是经省政府确定的企业;对于多家矿业优势企业对同一重要矿区的资源均有配置要求的,将在优势企业之间,以招标拍卖挂牌方式出让。

按照鼓励省重点优势矿业企业和地勘单位取得矿业权,走勘查开发一体化的发展之路的要求,可以为省属国有地勘单位以协议方式配置适量用于自主开发目的的非空白区矿业权。

涉及中央资金、省财政资金和省属国有地勘单位资金,采取拼盘、续作等方式共同出资勘查形成的多元投资探矿权,需经评估确权后方可处置。

以协议方式出让的矿业权价款不得低于类似条件下的市场价格。

以协议方式出让给优势矿业企业和省属国有地勘单位的矿业权,在处置矿业权时必须把增值部分上缴省财政或转增国家资本金。

探矿权采矿权竞买人、协议受让人或转让受让人,必须是具有较强管理能力、科技人才实力和较高技术装备水平的从事矿业活动的企业,与矿业相关联企业或地质勘查单位等;具有良好的企业诚信记录;具有与从事竞买或受让的探矿权、采矿权相适应的注册资本金,探矿权的注册资本金不少于1000万元;大中型规模采矿权的注册资本金不少于1000万元,小型规模的注册资本金不少于500万元,《矿产勘查开采分类目录》中第三类矿产采矿权的注册资本金可根据实际情况确定。

探矿权法律规定(3篇)

探矿权法律规定(3篇)

第1篇一、引言探矿权是指国家法律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依法取得,对特定矿区进行勘查、开采、利用的权利。

探矿权的设立、变更、终止等法律问题,在我国《矿产资源法》、《探矿权采矿权转让管理办法》、《矿产资源勘查区块登记管理办法》等法律法规中均有明确规定。

本文将从探矿权的概念、法律依据、设立程序、权利内容、权利限制、权利保护等方面进行详细阐述。

二、探矿权的概念探矿权是指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依法取得,对特定矿区进行勘查、开采、利用的权利。

探矿权包括勘查权、开采权和利用权。

勘查权是指对矿区进行地质勘查的权利;开采权是指在勘查成果的基础上,对矿产资源进行开采的权利;利用权是指在开采过程中,对矿产资源进行加工、销售等活动的权利。

三、探矿权的法律依据1.《中华人民共和国矿产资源法》《矿产资源法》是我国矿产资源管理的基本法律,对探矿权的设立、变更、终止等进行了明确规定。

2.《探矿权采矿权转让管理办法》《探矿权采矿权转让管理办法》对探矿权的转让、变更、终止等进行了具体规定。

3.《矿产资源勘查区块登记管理办法》《矿产资源勘查区块登记管理办法》对探矿权的设立、变更、终止等进行了详细规定。

四、探矿权的设立程序1.提出申请申请人应当向省级以上人民政府自然资源主管部门提出探矿权设立申请。

2.审查批准自然资源主管部门对申请人提交的申请材料进行审查,对符合法定条件的,予以批准。

3.颁发勘查许可证自然资源主管部门批准探矿权设立后,向申请人颁发勘查许可证。

4.登记公告勘查许可证颁发后,申请人应当到登记机关进行登记,并公告。

五、探矿权的权利内容1.勘查权勘查权包括:①有权进入勘查矿区进行地质勘查;②有权对勘查矿区内的矿产资源进行勘查;③有权获取勘查成果。

2.开采权开采权包括:①有权对勘查矿区内的矿产资源进行开采;②有权对开采出的矿产资源进行加工、销售等。

3.利用权利用权包括:①有权对开采出的矿产资源进行加工、销售等;②有权对勘查矿区内的矿产资源进行综合利用。

关于贯彻执行《国土资源部关于进一步规范探矿权管理有关问题的通知》的通知

关于贯彻执行《国土资源部关于进一步规范探矿权管理有关问题的通知》的通知

关于贯彻执行《国土资源部关于进一步规范探矿权管理有关问题的通知》的通知关于贯彻执行《国土资源部关于进一步规范探矿权管理有关问题的通知》的通知桂国土资发〔2010〕9号各市、县国土资源局,有关地质勘查单位:为了贯彻执行《国土资源部关于进一步规范探矿权管理有关问题的通知》(国土资发〔2009〕200号,以下简称《通知》),进一步完善全区探矿权管理,规范探矿权市场秩序,维护探矿权人的合法权益,促进矿产资源勘查健康有序发展,结合广西实际,现就有关问题通知如下:一、严格审核探矿权申请人的资金能力。

探矿权人申请新立、延续、转让后变更探矿权、变更扩大探矿权范围或变更勘查矿种的,应提交资金情况说明书和银行存款资金证明文件(银行出具的资金证明文件时间应在登记管理机关受理日前30日内)。

登记管理机关对申请人提交的上述材料严格审核,以确保其资金能力。

银行出具的证明文件,必须能够证明探矿权申请人的银行存款不少于本次申请的、以往申请的和已经取得探矿权的全部勘查项目所需投资的总额。

资金情况说明书应说明申请人自有资金情况,本次申请的、以往申请的和已经取得探矿权的全部勘查项目分别所需资金,已登记探矿权勘查实施方案计划总投入、已完成勘查投入和继续勘查所需资金等。

已登记探矿权继续勘查所需资金为勘查实施方案计划总投入扣除已完成勘查投入的差额。

已登记探矿权完成的勘查投入按照《转发关于地质矿产勘查投入核算范围的通知》(桂国土资办〔2007〕361号)规定的核算范围和标准进行会计核算,并出具受委托勘查单位收到勘查资金的合法票据或承担国家、自治区财政资金项目年度预算文件的复印件(复印件需加盖受委托勘查单位公章)。

二、对探矿权新立、延续、合并、分立,变更扩大范围或变更勘查矿种等实行勘查实施方案审查和备案制度,对勘查实施方案实行合同管理。

探矿权申请人提交的勘查实施方案作为探矿权年度检查的依据。

三、新立探矿权的勘查区块面积除矿产资源勘查开发整合工作需要外,不得小于1个基本单位区块。

云南省探矿权延续、保留审批办事指南

云南省探矿权延续、保留审批办事指南

立志当早,存高远
云南省探矿权延续、保留审批办事指南
一、办理的范围及办理机关
(一)办理的范围:探矿权延续、保留审批
(二)办理机关:云南省国土资源厅
二、对企业办理手续需申报的相关材料和要求
(一)申报的相关材料。

一式2 份,按所列顺序装订,未注明复印件的,均为原件:
1.探矿权延续(或保留)申请登记书;(电子报盘1 份)
2.申请区块范围图;
3.探矿权申请人营业执照或事业单位登记证书(公民申请为身份证)复印件);
4.银行出具的近期资金证明(原件)(保留项目可不提交);
5.原勘查许可证;
6.勘查工作年度报告(需经州(市)县(市、区)国土资源局审核),保留项目还应提交项目完成报告(或提交储量评审备案证明);(电子报盘1 份)
7.勘查单位资格证书复印件。

8.提交勘查设计及附件;(保留项目可不提交)(设计电子文档1 份)
其中探矿权勘查工作年度报告包含以下材料:
①资源勘查项目报告登记书,需经州(市)县(市、区)国土资源局审核);(含电子报盘)
②勘查投入会计报表(原件);
③上一年度缴费(年度使用费)的发票复印件;
④探矿勘查许可证复印件;
⑤营业执照复印件;。

矿业勘查探矿采矿许可—探矿权保留申请服务告知书

矿业勘查探矿采矿许可—探矿权保留申请服务告知书

矿业勘查探矿采矿许可—探矿权保留申请服务告知

一、有关法律、法规、规章依据
1.《矿产资源勘查区块登记管理办法》(国务院令第240号,2014年修改)第21条:探矿权人在勘查许可证有效期内探明可供开采的矿体后,经登记管理机关批准,可以停止相应区块的最低勘查投入,并可以在勘查许可证有效期届满的30日前,申请保留探矿权。

但是,国家为了公共利益或者因技术条件暂时难以利用等情况,需要延期开采的除外。

保留探矿权的期限,最长不得超过2年,需要延长保留期的,可以申请延长2次,每次不得超过2年;保留探矿权的范围为可供开采的矿体范围。

在停止最低勘查投入期间或者探矿权保留期间,探矿权人应当依照本办法的规定,缴纳探矿权使用费。

探矿权保留期届满,勘查许可证应当予以注销。

二、申请行政许可事项具备的条件
申请条件:
a) 探矿权人在勘查许可证有效期内探明可供开采的矿体;
b) 勘查许可证有效期届满的30日前。

三、需要提交的全部材料目录
1.探矿权保留申请表;
2.《探矿权变更、延续、保留申请登记书》(原件,包括书面和软盘);
3.原勘查许可证(原件);
4.首次设立保留的,还应提交:可供作为采矿设计依据的地质勘查报告和储量评审意见。

四、办理程序
1、窗口预审受理;
2、承办部门审查办理;
3、决定:符合法定形式的,签发《准予行政许可决定书》,不符合的签发《不予行政许可决定书》,申请人享有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权利。

五、收费标准
本行政审批事项不收费。

矿产资源勘查区块登记管理办法(2014年修订)-国务院令第653号

矿产资源勘查区块登记管理办法(2014年修订)-国务院令第653号

矿产资源勘查区块登记管理办法(2014年修订)正文:----------------------------------------------------------------------------------------------------------------------------------------------------矿产资源勘查区块登记管理办法(1998年2月12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240号发布根据2014年7月29日《国务院关于修改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修订)第一条为了加强对矿产资源勘查的管理,保护探矿权人的合法权益,维护矿产资源勘查秩序,促进矿业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矿产资源法》,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及管辖的其他海域勘查矿产资源,必须遵守本办法。

第三条国家对矿产资源勘查实行统一的区块登记管理制度。

矿产资源勘查工作区范围以经纬度1'×1'划分的区块为基本单位区块。

每个勘查项目允许登记的最大范围:(一)矿泉水为10个基本单位区块;(二)金属矿产、非金属矿产、放射性矿产为40个基本单位区块;(三)地热、煤、水气矿产为200个基本单位区块;(四)石油、天然气矿产为2500个基本单位区块。

第四条勘查下列矿产资源,由国务院地质矿产主管部门审批登记,颁发勘查许可证:(一)跨省、自治区、直辖市的矿产资源;(二)领海及中国管辖的其他海域的矿产资源;(三)外商投资勘查的矿产资源;(四)本办法附录所列的矿产资源。

勘查石油、天然气矿产的,经国务院指定的机关审查同意后,由国务院地质矿产主管部门登记,颁发勘查许可证。

勘查下列矿产资源,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地质矿产主管部门审批登记,颁发勘查许可证,并应当自发证之日起10日内,向国务院地质矿产主管部门备案:(一)本条第一款、第二款规定以外的矿产资源;(二)国务院地质矿产主管部门授权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地质矿产主管部门审批登记的矿产资源。

探矿权保留的法律规定(3篇)

探矿权保留的法律规定(3篇)

第1篇一、引言探矿权,是指探矿权人依法对其探矿区域内的矿产资源进行勘查、开发的权利。

在我国,探矿权是一项重要的自然资源权利,其保留对于保障国家矿产资源安全、促进矿产资源合理开发利用具有重要意义。

为了规范探矿权的保留,我国制定了相关法律法规,本文将重点探讨探矿权保留的法律规定。

二、探矿权保留的法律依据1.《中华人民共和国矿产资源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矿产资源法》是我国矿产资源领域的基本法律,其中规定了探矿权的取得、勘查、开发利用和保护等内容。

该法为探矿权保留提供了法律依据。

2.《探矿权采矿权管理规定》《探矿权采矿权管理规定》是我国探矿权管理的基本规章,明确了探矿权的取得、勘查、开发利用和保护等具体规定。

该规定为探矿权保留提供了具体操作依据。

3.《矿产资源勘查区块登记管理办法》《矿产资源勘查区块登记管理办法》规定了矿产资源勘查区块的登记、勘查、开发利用和保护等内容。

该办法为探矿权保留提供了区块登记依据。

三、探矿权保留的条件1. 符合国家矿产资源战略布局探矿权保留必须符合国家矿产资源战略布局,有利于国家矿产资源的合理开发利用和保护。

2. 具备探矿权人资格探矿权保留的申请人必须具备探矿权人资格,包括具备勘查资质、资金实力、技术能力等。

3. 符合勘查区块登记条件探矿权保留的勘查区块必须符合勘查区块登记条件,包括区块面积、地质条件、勘查程度等。

4. 符合勘查项目立项条件探矿权保留的勘查项目必须符合勘查项目立项条件,包括项目可行性、经济效益、社会效益等。

四、探矿权保留的程序1. 申请人向矿产资源主管部门提交申请材料申请人向矿产资源主管部门提交探矿权保留申请,包括申请书、勘查区块登记申请、勘查项目立项申请等。

2. 矿产资源主管部门审核矿产资源主管部门对申请人提交的申请材料进行审核,包括勘查区块登记、勘查项目立项等。

3. 公示矿产资源主管部门对审核通过的探矿权保留申请进行公示,接受社会监督。

4. 核准公示期满后,矿产资源主管部门对探矿权保留申请进行核准,颁发探矿许可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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探矿权保留的时限与范围
根据我国法律规定,探矿权保留的期限不得超过2年,需要延长的,可以申请延长2次,每次不得超过2年。

也即是说,探矿权保留的最长期限为6年,超过6年,探矿权未转让,探矿权人也未申请采矿的,采矿权人应当在保留期届满前,到原登记机关办理勘查许可证注销手续,探矿权收归国家所有。

探矿权保留的范围也不是勘查许可证确定的勘查的范围,而是仅为可供开采的矿体的范围。

当然,并不是所有的探矿权都可以申请保留,国家法律规定,国家为了公共利益或者因技术条件暂时难以利用等情况需要延期开采的矿产地的探矿权,探矿权人不得申请保留。

探矿权的发证年限及延续的相关规定
新立探矿权有效期为3年,每延续一次时间最长为2年,并应提高符合规范要求的地质勘查工作阶段。

在同一勘查阶段延长时间的探矿权人必须退出一定的勘查面积。

探矿权人需提交由省级以上登记管理机关组织的专家论证报告,并经登记管理机关审查后,可再准予一次在本勘查阶段的延续,但应缩减勘查面积,每次缩减的勘查面积不得低于首次勘查许可证载明勘查面积的25%。

西藏细化探矿权采矿权出让转让交易管理规则
[核心提示]近日,《西藏自治区矿业权交易管理暂行办法》出台,就我区探矿权采矿权出让转让交易管理规则进一步细化。

其中明确规定,在自治区行政区域内进行的矿业权出让和转让,应当在依法设立的矿业权交易机构进行。

此办法出台旨在培育和发展矿业权交易市场,
使矿产资源的价值得到发现,并吸引资金向矿产开发领域流动,加快西藏矿产资源开发的步伐。

商报讯(记者董昌俊)我区矿产资源极为丰富,但由于资金等原因,矿产资源开发相对缓慢,因此,培育和发展矿业权交易市场,规范矿业权交易行为,促进矿产资源的优化配置,成为矿产业发展的当务之急。

近日《西藏自治区矿业权交易管理暂行办法》(以下简称《办法》)出台,就我区探矿权采矿权出让转让交易管理规则进一步细化。

矿业权交易要在交易机构进行
矿业权包括探矿权和采矿权。

《办法》规定,在自治区行政区域内进行的矿业权出让和转让,应当在依法设立的矿业权交易机构进行。

矿业权交易机构的主要职责是为矿业权交易提供交易服务,确认交易结果,提供法律和技术服务。

矿业权交易机构负责同级登记管理机关登记的矿业权交易,并为下级矿业权交易机构提供业务指导。

矿业权人转让矿业权,可以采用协议、招标、拍卖、挂牌方式,以及法律、法规允许的其他方式。

采用协议、招标、拍卖、挂牌等方式出让矿业权的,应当实行有底价出让。

矿业权的出让底价,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确定。

申请受让矿业权,或参与矿业权投标、竞买的,申请人应当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矿业权申请人的条件,并向矿业权交易机构提出申请,提供符合矿业权申请人资格的证明材料。

《办法》规定,自治区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是全区矿业权交易的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矿业权交易的监督管理工作。

达成转让意向应当签订矿业权交易合同
《办法》规定,出让矿业权的,出让方与中标人或者竞得人应当签订矿业权成交确认书。

成交确认书应当包括中标人或者竞得人的名称、地址,成交时间、地点,中标、竞得的勘查区块、开采矿区的简要情况,矿业权成交价等。

转让方与受让方达成矿业权转让意向后,应当签订矿业权交易合同。

矿业权交易合同包括矿业权转让人、受让人的名称、法定代表人、注册地址,转让矿业权的基本情况,包括当前权属关系、转让的许可证编号、发证机关、有效期限、矿业权的地理位置、坐标、面积、地质勘查工作或开发利用情况等。

矿业权成交确认书、矿业权交易合同,经双方当事人签字、盖章后,由矿业权交易机构鉴证。

矿业权成交确认书、矿业权交易合同的内容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矿业权交易机构应当出具鉴证文书。

矿业权交易的受让方,凭矿业权交易机构出具的鉴证文书、矿业权成交确认书、矿业权交易合同及其他相关材料,须向矿业权登记管理机关申请办理矿业权登记手续。

矿业权登记管理机关应当在法定期限内办理矿业权登记手续。

来源:西藏商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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