探矿权保留的时限与范围

合集下载

湖南省自然资源厅关于进一步规范和完善矿产资源勘查开采审批登记管理有关事项的通知

湖南省自然资源厅关于进一步规范和完善矿产资源勘查开采审批登记管理有关事项的通知

湖南省自然资源厅关于进一步规范和完善矿产资源勘查开采审批登记管理有关事项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湖南省自然资源厅•【公布日期】2023.11.13•【字号】湘自资规〔2023〕5号•【施行日期】2023.11.13•【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矿产资源正文湖南省自然资源厅关于进一步规范和完善矿产资源勘查开采审批登记管理有关事项的通知湘自资规〔2023〕5号各市州、县市区自然资源主管部门:为规范和完善我省矿产资源审批登记管理,进一步优化营商环境,提高能源资源保障能力,促进矿业绿色高质量发展,根据矿产资源法律法规及《自然资源部关于进一步完善矿产资源勘查开采登记管理的通知》(自然资规〔2023〕4号)、《自然资源部关于深化矿产资源管理改革若干事项的意见》(自然资规〔2023〕6号)等有关规定,结合我省实际,现就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关于矿业权审批登记权限(一)省自然资源厅负责除自然资源部出让登记的14种重要战略性矿产(石油、烃类天然气、页岩气、天然气水合物、放射性矿产、钨、稀土、锡、锑、钼、钴、锂、钾盐、晶质石墨,下同)以外的其他能源矿产、金属矿产、水气矿产及资源储量规模为中型及以上非金属矿产等采矿权出让登记。

市(州)自然资源主管部门负责资源储量规模为小型的非金属(除磷、硼、萤石仍由省级出让登记外)矿产采矿权出让登记。

矿产资源储量分类以及储量规模划分按国家标准及相关技术标准执行。

(二)省自然资源厅负责除自然资源部出让登记的14种重要战略性矿产以外的其他矿产探矿权出让登记。

二、关于矿业权出让方式(三)国务院批准的重点建设项目以及国家规定的其他可以协议方式出让的矿业权,自然资源主管部门以协议方式向特定主体出让矿业权时,须报请同级人民政府同意。

(四)基于矿山安全生产和矿业权设置合理性等要求,需要利用原有生产系统进一步勘查开采矿产资源(普通建筑用砂石土类矿产除外,以下简称砂石土类矿产)的已设采矿权深部或上部、周边、零星分散资源,以及属同一主体相邻矿业权之间300米左右的夹缝区域,可以直接以协议方式出让探矿权或采矿权。

49.关于探矿权采矿权审批登记管理有关问题的通知

49.关于探矿权采矿权审批登记管理有关问题的通知

河南省国土资源厅文件豫国土资发【2009】9号河南省国土资源厅关于探矿权采矿权审批登记管理有关问题的通知各省辖市国土资源局:为深入贯彻落实《河南省人民政府关于进一步加强矿产资源勘查开发管理的若干意见》(豫政[2008]49号,以下称“省政府49号文”)精神,结合我省当前探矿权采矿权审批登记管理工作面临的新形势和新问题,提出如下意见:一、关于探矿权采矿权的准入探矿权采矿权的设立,必须符合矿产资源规划、矿业权设置方案;符合法律法规和规章确定的有关规定要求;符合环境保护和安全生产要求。

在省级以上行政主管部门批准设立的风景名胜区、自然保护区、森林公园、地质公园及生态功能区等自然文化保护区(以下称“自然文化保护区“),原则上,不新设探矿权,自然文化保护区的核心区(主景区)不新设采矿权。

符合省政府49号文要求,以协议方式出让矿业权的,要严格控制。

对于重点建设项目提供配套资源及为优势矿业企业配置的后备资源,必须是按照就近、适量的原则,经过科学论证,合理配置;优势矿业企业应是经省政府确定的企业;对于多家矿业优势企业对同一重要矿区的资源均有配置要求的,将在优势企业之间,以招标拍卖挂牌方式出让。

按照鼓励省重点优势矿业企业和地勘单位取得矿业权,走勘查开发一体化的发展之路的要求,可以为省属国有地勘单位以协议方式配置适量用于自主开发目的的非空白区矿业权。

涉及中央资金、省财政资金和省属国有地勘单位资金,采取拼盘、续作等方式共同出资勘查形成的多元投资探矿权,需经评估确权后方可处置。

以协议方式出让的矿业权价款不得低于类似条件下的市场价格。

以协议方式出让给优势矿业企业和省属国有地勘单位的矿业权,在处置矿业权时必须把增值部分上缴省财政或转增国家资本金。

探矿权采矿权竞买人、协议受让人或转让受让人,必须是具有较强管理能力、科技人才实力和较高技术装备水平的从事矿业活动的企业,与矿业相关联企业或地质勘查单位等;具有良好的企业诚信记录;具有与从事竞买或受让的探矿权、采矿权相适应的注册资本金,探矿权的注册资本金不少于1000万元;大中型规模采矿权的注册资本金不少于1000万元,小型规模的注册资本金不少于500万元,《矿产勘查开采分类目录》中第三类矿产采矿权的注册资本金可根据实际情况确定。

探矿权法律规定(3篇)

探矿权法律规定(3篇)

第1篇一、引言探矿权是指国家法律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依法取得,对特定矿区进行勘查、开采、利用的权利。

探矿权的设立、变更、终止等法律问题,在我国《矿产资源法》、《探矿权采矿权转让管理办法》、《矿产资源勘查区块登记管理办法》等法律法规中均有明确规定。

本文将从探矿权的概念、法律依据、设立程序、权利内容、权利限制、权利保护等方面进行详细阐述。

二、探矿权的概念探矿权是指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依法取得,对特定矿区进行勘查、开采、利用的权利。

探矿权包括勘查权、开采权和利用权。

勘查权是指对矿区进行地质勘查的权利;开采权是指在勘查成果的基础上,对矿产资源进行开采的权利;利用权是指在开采过程中,对矿产资源进行加工、销售等活动的权利。

三、探矿权的法律依据1.《中华人民共和国矿产资源法》《矿产资源法》是我国矿产资源管理的基本法律,对探矿权的设立、变更、终止等进行了明确规定。

2.《探矿权采矿权转让管理办法》《探矿权采矿权转让管理办法》对探矿权的转让、变更、终止等进行了具体规定。

3.《矿产资源勘查区块登记管理办法》《矿产资源勘查区块登记管理办法》对探矿权的设立、变更、终止等进行了详细规定。

四、探矿权的设立程序1.提出申请申请人应当向省级以上人民政府自然资源主管部门提出探矿权设立申请。

2.审查批准自然资源主管部门对申请人提交的申请材料进行审查,对符合法定条件的,予以批准。

3.颁发勘查许可证自然资源主管部门批准探矿权设立后,向申请人颁发勘查许可证。

4.登记公告勘查许可证颁发后,申请人应当到登记机关进行登记,并公告。

五、探矿权的权利内容1.勘查权勘查权包括:①有权进入勘查矿区进行地质勘查;②有权对勘查矿区内的矿产资源进行勘查;③有权获取勘查成果。

2.开采权开采权包括:①有权对勘查矿区内的矿产资源进行开采;②有权对开采出的矿产资源进行加工、销售等。

3.利用权利用权包括:①有权对开采出的矿产资源进行加工、销售等;②有权对勘查矿区内的矿产资源进行综合利用。

探矿权管理暂行办法

探矿权管理暂行办法

探矿权管理暂行办法探矿权管理暂行办法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进一步规范探矿权市场,维护矿产资源国家所有权,充分发挥市场机制优化配置资源的作用,保障探矿权人的合法权益,促进矿业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矿产资源法》、《矿产资源勘查区块登记管理办法》和《探矿权采矿权转让管理办法》等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在本省行政区域内勘查矿产资源,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依法取得探矿权的法人或其他经济组织称为探矿权人。

探矿权人依法对其探矿权享有占有、使用、收益和处分权。

探矿权申请人应具备规定的条件。

第四条勘查出资人为探矿权申请人。

共同出资的,出资人之间应签定协议指定一个企业作为探矿权申请人,出资人之间签定的协议,应作为探矿权申请的存档文件;但是,国家出资勘查的,国家委托的单位为探矿权申请人。

勘查资金由地方政府出资的,地方政府应指定探矿权申请人。

第五条勘查矿产资源必须依法登记,领取勘查许可证后取得探矿权。

第六条探矿权实行有偿取得制度。

探矿权以批准申请、招标、拍卖或挂牌等方式出让。

第七条探矿权可经依法批准后进行转让。

符合转让条件的,探矿权转让双方向登记管理机关提出转让申请,经审查批准后办理变更登记手续。

第八条省人民政府地质矿产主管部门是勘查矿产资源的审批登记管理机关,负责除由国务院地质矿产主管部门审批登记以外的探矿权出让和审批的登记。

第九条矿产勘查作业,必须具备相应的地质勘查资质和等级。

勘查出资人不具备地质勘查资质的,应当委托具备与勘查项目相符的地质勘查资质和等级的勘查单位进行勘查。

第十条勘查设计、施工和提交的成果必须符合国家地质勘查技术规范。

勘查工作应按规定的勘查阶段进行。

个别地质条件简单的矿种、已开采矿山外围和深部的矿床勘查阶段,经地质矿产主管部门组织论证后,可简化或合并。

第十一条勘查矿产资源应当保护地质环境,妥善处理废石、废气、废水。

勘查工作结束后,应将探槽进行回填,恢复地质环境。

第二章探矿权出让第十二条探矿权出让是指登记管理机关按照法定权限,以批准申请、招标、拍卖、挂牌等方式向探矿权申请人颁发勘查许可证并授予探矿权的行为。

关于贯彻执行《国土资源部关于进一步规范探矿权管理有关问题的通知》的通知

关于贯彻执行《国土资源部关于进一步规范探矿权管理有关问题的通知》的通知

关于贯彻执行《国土资源部关于进一步规范探矿权管理有关问题的通知》的通知关于贯彻执行《国土资源部关于进一步规范探矿权管理有关问题的通知》的通知桂国土资发〔2010〕9号各市、县国土资源局,有关地质勘查单位:为了贯彻执行《国土资源部关于进一步规范探矿权管理有关问题的通知》(国土资发〔2009〕200号,以下简称《通知》),进一步完善全区探矿权管理,规范探矿权市场秩序,维护探矿权人的合法权益,促进矿产资源勘查健康有序发展,结合广西实际,现就有关问题通知如下:一、严格审核探矿权申请人的资金能力。

探矿权人申请新立、延续、转让后变更探矿权、变更扩大探矿权范围或变更勘查矿种的,应提交资金情况说明书和银行存款资金证明文件(银行出具的资金证明文件时间应在登记管理机关受理日前30日内)。

登记管理机关对申请人提交的上述材料严格审核,以确保其资金能力。

银行出具的证明文件,必须能够证明探矿权申请人的银行存款不少于本次申请的、以往申请的和已经取得探矿权的全部勘查项目所需投资的总额。

资金情况说明书应说明申请人自有资金情况,本次申请的、以往申请的和已经取得探矿权的全部勘查项目分别所需资金,已登记探矿权勘查实施方案计划总投入、已完成勘查投入和继续勘查所需资金等。

已登记探矿权继续勘查所需资金为勘查实施方案计划总投入扣除已完成勘查投入的差额。

已登记探矿权完成的勘查投入按照《转发关于地质矿产勘查投入核算范围的通知》(桂国土资办〔2007〕361号)规定的核算范围和标准进行会计核算,并出具受委托勘查单位收到勘查资金的合法票据或承担国家、自治区财政资金项目年度预算文件的复印件(复印件需加盖受委托勘查单位公章)。

二、对探矿权新立、延续、合并、分立,变更扩大范围或变更勘查矿种等实行勘查实施方案审查和备案制度,对勘查实施方案实行合同管理。

探矿权申请人提交的勘查实施方案作为探矿权年度检查的依据。

三、新立探矿权的勘查区块面积除矿产资源勘查开发整合工作需要外,不得小于1个基本单位区块。

云南省探矿权延续、保留审批办事指南

云南省探矿权延续、保留审批办事指南

立志当早,存高远
云南省探矿权延续、保留审批办事指南
一、办理的范围及办理机关
(一)办理的范围:探矿权延续、保留审批
(二)办理机关:云南省国土资源厅
二、对企业办理手续需申报的相关材料和要求
(一)申报的相关材料。

一式2 份,按所列顺序装订,未注明复印件的,均为原件:
1.探矿权延续(或保留)申请登记书;(电子报盘1 份)
2.申请区块范围图;
3.探矿权申请人营业执照或事业单位登记证书(公民申请为身份证)复印件);
4.银行出具的近期资金证明(原件)(保留项目可不提交);
5.原勘查许可证;
6.勘查工作年度报告(需经州(市)县(市、区)国土资源局审核),保留项目还应提交项目完成报告(或提交储量评审备案证明);(电子报盘1 份)
7.勘查单位资格证书复印件。

8.提交勘查设计及附件;(保留项目可不提交)(设计电子文档1 份)
其中探矿权勘查工作年度报告包含以下材料:
①资源勘查项目报告登记书,需经州(市)县(市、区)国土资源局审核);(含电子报盘)
②勘查投入会计报表(原件);
③上一年度缴费(年度使用费)的发票复印件;
④探矿勘查许可证复印件;
⑤营业执照复印件;。

关于采矿权范围划定、新立、延续、变更、注销等方面,国土部发新规!

关于采矿权范围划定、新立、延续、变更、注销等方面,国土部发新规!

关于采矿权范围划定、新立、延续、变更、注销等方面,国土部发新规!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国土资源主管部门:为贯彻落实国务院深化行政审批制度改革要求,进一步规范和完善矿产资源开采审批登记管理,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矿产资源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矿产资源开采登记管理办法》等相关法律法规,结合矿业权管理工作实际,现就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1调整划定矿区范围管理(一)矿区范围是指可供开采矿产资源范围、井巷工程设施分布范围或者露天剥离范围的立体空间区域。

划定矿区范围是指登记管理机关对申请人提出的矿区范围依法审查批准的行政行为。

探矿权人申请采矿权的,矿区范围通过登记管理机关审查批准划定矿区范围申请确定,并参照《矿业权交易规则》相关规定签订采矿权出让合同。

以招标、拍卖、挂牌等竞争方式及协议方式出让采矿权的,由登记管理机关确定出让的矿区范围,并根据《矿业权交易规则》相关规定签订采矿权出让合同。

矿区范围的确定应当符合矿产资源规划。

采矿权申请人依据确定的矿区范围编报采矿登记相关资料。

在油气(包含石油、天然气、页岩气、煤层气、天然气水合物,下同)矿产探矿权范围内申请油气采矿权,不涉及划定矿区范围事项。

(二)矿区范围的确定应当依据经评审备案的矿产资源储量报告。

资源储量规模为大型的非煤矿山、大中型煤矿依据的矿产资源储量勘查程度应当达到勘探程度,其他矿山应当达到详查及以上程度,砂石土等以招标拍卖挂牌方式直接出让采矿权的(以下简称“第三类矿产”)勘查程度的具体要求按照各省(区、市)有关规定执行。

由国土资源部协议出让的,矿产资源储量评审备案由省级国土资源主管部门负责实施。

(三)探矿权人申请采矿权的,划定矿区范围预留期保持到其采矿登记申请批准并领取采矿许可证之日,预留期内,探矿权人应在勘查许可证有效期届满的30日前,申请保留探矿权。

以招标、拍卖、挂牌等竞争方式及协议方式出让采矿权的,办理采矿登记时限在采矿权出让合同中约定。

探矿权办事指南

探矿权办事指南

探矿权各个环节办事指南一、探矿权的管理我国对矿产资源的勘查实行许可证制度,勘查矿产资源,必须依法领取勘查许可证,获得探矿权。

(一)探矿权的取得1、探矿权取得方式:主要有两种渠道,即授予取得和转让取得。

其中,授予取得包括两种形式,一是通过批准申请取得;二是通过招标拍卖挂牌等竞争出让方式取得。

转让取得主要是通过二级市场转让行为获得。

在实际操作中,除以上三种方式外,还可以通过融资方式进行合作勘查,可获得部分探矿权,但必须经原登记管理机关批准。

2、探矿权的审批及发证权限:我国对探矿权审批实行的是部、省两级审批制度,即由国土资源部和省级人民政府国土资源主管部门审批发证。

国土资源部在《关于规范勘查许可证采矿许可证权限有关问题的通知》(国土资发[2005]200号)第四条规定:金、银、锰、铜、铁、铅、锌、钼、磷等矿产勘查投资大于500万元人民币(含)的勘查项目,由国土资源部颁发勘查许可证,其余授权省级人民政府国土资源主管部门颁发勘查许可证。

第六条规定:海域(含内水)、跨省、自治区、直辖市的矿产勘查,由国土资源部颁发勘查许可证。

在此之前,省国土资源厅已经颁发的勘查许可证,凡与该通知不符的,在办理延续、转让、变更时,探矿权人直接向国土资源部申请办理。

3、勘查项目设立的基本要求:新立项目最长为3年,且面积不得小于1个基本单位区块面积(一个基本区块大约为2.83平方公里)。

首次设立的勘查阶段要根据以往地质勘查程度而定,一般为普查,但是新立探矿权位于国家出资勘查已探明固体矿产地的,首次设立探矿权的勘查阶段不得低于原矿产地最高勘查阶段。

申请勘查矿种一般要根据探矿权申请人实际勘查矿种而定,但勘查登记(申请)的范围在勘查规划区的,必须按规划的矿种进行勘查,否则,不予登记。

4、探矿权申请人范围及资格要求:企事业单位,其他经济组织和个人均可按国家规定出资勘查矿产资源。

勘查项目出资人为探矿权申请人;国家出资的,由国家委托勘查的单位为探矿权申请人;合资合作勘查矿产资源的,由合同约定探矿权申请人。

  1. 1、下载文档前请自行甄别文档内容的完整性,平台不提供额外的编辑、内容补充、找答案等附加服务。
  2. 2、"仅部分预览"的文档,不可在线预览部分如存在完整性等问题,可反馈申请退款(可完整预览的文档不适用该条件!)。
  3. 3、如文档侵犯您的权益,请联系客服反馈,我们会尽快为您处理(人工客服工作时间:9:00-18:30)。

探矿权保留的时限与范围
根据我国法律规定,探矿权保留的期限不得超过2年,需要延长的,可以申请延长2次,每次不得超过2年。

也即是说,探矿权保留的最长期限为6年,超过6年,探矿权未转让,探矿权人也未申请采矿的,采矿权人应当在保留期届满前,到原登记机关办理勘查许可证注销手续,探矿权收归国家所有。

探矿权保留的范围也不是勘查许可证确定的勘查的范围,而是仅为可供开采的矿体的范围。

当然,并不是所有的探矿权都可以申请保留,国家法律规定,国家为了公共利益或者因技术条件暂时难以利用等情况需要延期开采的矿产地的探矿权,探矿权人不得申请保留。

探矿权的发证年限及延续的相关规定
新立探矿权有效期为3年,每延续一次时间最长为2年,并应提高符合规范要求的地质勘查工作阶段。

在同一勘查阶段延长时间的探矿权人必须退出一定的勘查面积。

探矿权人需提交由省级以上登记管理机关组织的专家论证报告,并经登记管理机关审查后,可再准予一次在本勘查阶段的延续,但应缩减勘查面积,每次缩减的勘查面积不得低于首次勘查许可证载明勘查面积的25%。

西藏细化探矿权采矿权出让转让交易管理规则
[核心提示]近日,《西藏自治区矿业权交易管理暂行办法》出台,就我区探矿权采矿权出让转让交易管理规则进一步细化。

其中明确规定,在自治区行政区域内进行的矿业权出让和转让,应当在依法设立的矿业权交易机构进行。

此办法出台旨在培育和发展矿业权交易市场,
使矿产资源的价值得到发现,并吸引资金向矿产开发领域流动,加快西藏矿产资源开发的步伐。

商报讯(记者董昌俊)我区矿产资源极为丰富,但由于资金等原因,矿产资源开发相对缓慢,因此,培育和发展矿业权交易市场,规范矿业权交易行为,促进矿产资源的优化配置,成为矿产业发展的当务之急。

近日《西藏自治区矿业权交易管理暂行办法》(以下简称《办法》)出台,就我区探矿权采矿权出让转让交易管理规则进一步细化。

矿业权交易要在交易机构进行
矿业权包括探矿权和采矿权。

《办法》规定,在自治区行政区域内进行的矿业权出让和转让,应当在依法设立的矿业权交易机构进行。

矿业权交易机构的主要职责是为矿业权交易提供交易服务,确认交易结果,提供法律和技术服务。

矿业权交易机构负责同级登记管理机关登记的矿业权交易,并为下级矿业权交易机构提供业务指导。

矿业权人转让矿业权,可以采用协议、招标、拍卖、挂牌方式,以及法律、法规允许的其他方式。

采用协议、招标、拍卖、挂牌等方式出让矿业权的,应当实行有底价出让。

矿业权的出让底价,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确定。

申请受让矿业权,或参与矿业权投标、竞买的,申请人应当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矿业权申请人的条件,并向矿业权交易机构提出申请,提供符合矿业权申请人资格的证明材料。

《办法》规定,自治区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是全区矿业权交易的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矿业权交易的监督管理工作。

达成转让意向应当签订矿业权交易合同
《办法》规定,出让矿业权的,出让方与中标人或者竞得人应当签订矿业权成交确认书。

成交确认书应当包括中标人或者竞得人的名称、地址,成交时间、地点,中标、竞得的勘查区块、开采矿区的简要情况,矿业权成交价等。

转让方与受让方达成矿业权转让意向后,应当签订矿业权交易合同。

矿业权交易合同包括矿业权转让人、受让人的名称、法定代表人、注册地址,转让矿业权的基本情况,包括当前权属关系、转让的许可证编号、发证机关、有效期限、矿业权的地理位置、坐标、面积、地质勘查工作或开发利用情况等。

矿业权成交确认书、矿业权交易合同,经双方当事人签字、盖章后,由矿业权交易机构鉴证。

矿业权成交确认书、矿业权交易合同的内容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矿业权交易机构应当出具鉴证文书。

矿业权交易的受让方,凭矿业权交易机构出具的鉴证文书、矿业权成交确认书、矿业权交易合同及其他相关材料,须向矿业权登记管理机关申请办理矿业权登记手续。

矿业权登记管理机关应当在法定期限内办理矿业权登记手续。

来源:西藏商报。

相关文档
最新文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