排污许可管理条例中的八个重点
河南省水污染防治条例(河南省污水排放管理条例)

河南省水污染防治条例(河南省污水排放管理条例)河南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20号《河南省水污染防治条例》已经河南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次会议于2023年5月31日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23年10月1日起施行。
河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2023年6月5日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保护和改善环境,防治水污染,保护水生态,保障饮用水安全,维护公众健康,推进生态文明建设,促进经济社会绿色可持续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和有关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条例适用于本省行政区域内江河、湖泊、水库、运河、渠道、湿地、坑塘、蓄滞洪区等地表水体及地下水体的污染防治。
第三条水污染防治应当坚持统筹规划、预防为主、防治结合、源头控制、综合治理、公众参与、损害担责的原则,优先保护饮用水水源,严格控制工业污染、城镇生活污染,防治农业农村污染,积极推进生态治理工程建设,预防、控制和减少水环境污染和生态破坏。
第四条各级人民政府对本行政区域的水环境质量负责。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水污染防治工作的领导,将水环境保护工作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制定水环境保护目标和年度实施计划,优化产业结构和布局,统筹城乡水污染治理,逐步减少水污染物的排放量,保障本行政区域的水环境质量达到国家和本省规定的标准。
乡(镇)人民政府和街道办事处根据法律、法规的规定和上级人民政府的要求,组织开展水污染防治工作。
第五条省、省辖市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对本行政区域的水污染防治实施统一监督管理。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发展、工业和信息化、水利、自然资源、卫生健康、住房城乡建设、交通运输、农业农村、文化和旅游等有关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对有关水污染防治实施监督管理。
第六条实行河(湖)长制,建立健全省、市、县、乡河(湖)长体系,分级分段(区)组织领导本行政区域内河流、湖泊的水资源保护、水域岸线管理、水污染防治、水环境治理、水生态修复等工作。
“重点排污单位”是否等同于“排污许可重点管理”?省厅回复

“重点排污单位”是否等同于“排污许可重点管理”?省厅回复今日正文重点排污单位”与“排污许可重点管理”问题:《关于印发《重点排污单位名录管理规定(试行)》的通知》(环办监测【2017】86号)中的“重点排污单位”等于《排污许可管理条例》的“排污许可重点管理”吗?若不是,二者有何区别?谢谢,盼复!回复:您好。
根据《重点排污单位名录管理规定(试行)》有关规定,重点排污单位名录实行分类管理。
按照受污染的环境要素分为水环境重点排污单位名录、大气环境重点排污单位名录、土壤环境污染重点监管单位名录、声环境重点排污单位名录,以及其他重点排污单位名录五类,同一家企业事业单位因排污种类不同可以同时属于不同类别重点排污单位。
具体名单由设区的市生态环境局按条件筛选确定并公开。
具体筛选条件请看《重点排污单位名录管理规定(试行)》的通知》(环办监测【2017】86号)。
重点排污单位名录管理办法正在修订中。
《规定》第二章对重点排污单位名录的筛选条件作出规定。
其中规定,各地可根据本地实际情况增加相关废水、废气污染重点监管行业,包括实行排污许可重点管理的已发放排污许可证的产生废水污染物的单位,以及实行排污许可重点管理的已发放排污许可证的排放废气污染物的单位等。
《排污许可管理条例》规定,根据污染物产生量、排放量、对环境的影响程度等因素,对排污单位实行排污许可分类管理。
其中,对污染物产生量、排放量或者对环境的影响程度较大的排污单位,实行排污许可重点管理。
《固定污染源排污许可分类管理名录(2019年版)》对排污单位的排污许可分类管理作出具体规定,其中规定,被列入重点排污单位名录的,应当对其生产设施和相应的排放口等申请取得重点管理排污许可证。
两者的确定原则和筛选条件不完全相同,在管理上将互为补充。
感谢您的关注与支持!素材来源:广东省生态环境厅文内整理:VOCs前沿(转载注明)。
排污许可“一证式”管理是什么?如何管?权威解读来了!

排污许可“一证式”管理是什么?如何管?权威解读来了!7月21日,生态环境部环境影响评价与排放管理司司长刘志全在生态环境部7月例行新闻发布会上表示,全面推行排污许可“一证式”管理。
什么是排污许可“一证式”管理?为什么我国排污许可要实施“一证式”管理?有何意义?工作进展如何?本报记者采访了生态环境部环境工程评估中心副主任邹世英。
理解排污许可“一证式”管理,首先要搞清楚排污许可制度的整体设计。
“排污许可制度主要包括五个方面的内容。
”邹世英表示,党的十八大以来,党中央、国务院从推进生态文明建设全局出发,将排污许可制度作为生态文明制度改革的重要内容,我国排污许可制度以加快改善环境质量为核心,目标是建设成为固定污染源环境管理核心制度:一是衔接整合相关环境管理制度,推动衔接环境影响评价制度、企事业单位污染物总量控制制度、排污权交易、环境保护税、环境统计等多项制度,解决多套数据、重复申报的问题。
二是对排污单位实行分类管理,根据污染物产生量、排放量以及环境危害程度不同,将排污单位分为重点管理、简化管理、登记管理三种类别的管理形式。
三是实行“一证式”管理,在一张排污许可证上载明排污单位应当遵守的环境管理要求和法律责任,对每个主要的产排污设施和每个排放口实施多污染物协同控制,将水、气、固废的环境管理内容纳入一张许可证内,实现系统化、精细化、科学化的综合许可管理。
四是建立完善信息化管理体系,建成全国统一的排污许可证管理信息平台,支撑许可证的申请、核发和日常监管工作,实现了“让数据多跑路,让企业少跑路甚至不跑路”的目的。
发布《排污单位编码规则》,统一固定污染源、排污许可证、污染治理设施和排放口的编码,为固定污染源排放相关的大数据统计和分析奠定坚实基础。
五是强化环境监管执法,通过排污许可证核发和清理整顿工作,全面摸清固定污染源底数,2021年3月1日起,《排污许可管理条例》正式施行,为排污许可制度的发展完善奠定了法治基础,标志着对污染物排放的管理从过去以准入为主的管理向既抓审批又抓事中事后监管的全流程管理转变,有利于进一步加强生态环境部门环境监管执法力度,以督促企业持证排污、按证排污,并落实排污许可证规定的环境管理要求。
我国排污许可证管理办法和排污许可条例2017年或将出台

讨 会 上说 ,我 国要将 排污 许可 建设成 为 固定 点 段 的全 过程 管 理 。
源 环境 管理 的核 心制 度 ,形成 系统完 整 、权 责
就 排 污 许 可 的总 体 设 计 思路 , 王金 南 介
新 闻
我 国排 污许 可证 管理办 法和 排 污许 司 . 条例2 0 1 7 年或将 出
厶 l - 1
排 污 许 可 是 世 界各 国 通 行 的环 境 管 理 制 将 坚持 质量 约束 、减排 导 向 。要 以环境 质量 不 度 ,但 是 , 目前在我 国实施 排污 许可 制度 还存 退化为 底线 ,将污 染减 排作 为改 善环境 质量 的
王 金南 透露 ,根据 “ 大 气十 条 ”、 “ 水 十
条 ”要 求 ,将 对 电力 、造纸 、纺 织等排 放量 大
优 化 行 政 许 可 , 强 化 事 中 事 后 监 管 , 实 行 排 污 的 行 业 污 染 源 开 展 排 污 许 可 证 发 放 工 作 ; 同
许可 “ 一证 式 ”管理 ,将排 污许 可建 设成 为 固 时 ,还 将对 京津冀 、长 三角 、珠 三角等 区域 以 定 点源 环境管理的核心制度 。 陈吉 宁说 ,在排 污许 可制度 顶层 设计 中, 及 重 点湖泊 、重 点水库 、近 岸海域 汇水 区域 等 水域污 染源开 展排污许可证 发放 工作 。
6 I 中 国 包 装2 o 1 7 . 1
清 晰 、监管 有 效 的污 染源 管理新 格局 ,提 升环 绍 , ̄ J I 2 o l 7 : f  ̄ - ,出台 国家 层面 的排污许 可证 管
境治理能力和管理水平 。
环境法第五节排污许可证制度

• 四、排污许可证监督检查
(一)排污者的基本义务
1、按规定进行排污申报登记并报环境保护行政主 管部门核准;
2、按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的要求规范排污口和 危险废物贮存场所,并设立标志;
3、保证污染防治设施及自动监控设备的正常使用, 未经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批准,不得拆除或 闲置;
4、污染物排放种类、数量、浓度等不得超出排污 许可证载明的控制指标,排放地点、方式、去 向等符合排污许可证的规定;
(二)适用范围
• 下列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区域内直接或间接向 环境排放污染物的企业事业单位、个体工商户 (以下简称排污者),应按照规定申请领取排污 许可证:
• 向环境排放大气污染物的; • 直接或间接向水体排放工业废水和医疗废水以及
含重金属、放射性物质、病原体等有毒有害物质 的其他废水和污水的;城市污水集中处理设施。
市级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确定由 其监督管理排污者的排污许可证审批颁发。
省级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负责行政区划范围内确定 由其监督管理排污者的排污许可证审批颁发。
(二)审批程序
• 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自受理排污许 可证申请之日起20日内依法做出颁发或者 不予颁发排污许可证的决定,并予以公布。 做出不予颁发决定的,应书面告知申请者, 并说明理由。
• 三、排污许可证的审批与颁发
(一)分级审批制度
•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按照国 务院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或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 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规定的审批权限对排污者的排 污许可证审批颁发。
县级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负责行政区划范围内排污 者的排污许可证审批颁发。
4、生背景
• 美国要求工厂用“最佳实用技术”和“最佳可行 技术”来控制污染物的排放,造成在执行中成本 过高,从而使法律规定难以贯彻。所以,就产生 了在总量控制下可以对个别排污口灵活调整的变 通性想法。后来,总量控制的范围不断扩大,允 许在同一区域内不同工厂之间调整,在此基础上 产生了排污权交易的构想。
排污许可证制度

依法规范企事业单位排污行为的基础性 环境管理制度
01 背景和依据
03 分类管理 05 机构设置
目录
02 实施范围 04 综合许可 06 法律法规
控制污染物排放许可制(简称排污许可制)是依法规范企事业单位排污行为的基础性环境管理制度,环境保 护部门通过对企事业单位发放排污许可证并依证监管实施排污许可制。
来源:《控制污染物排放许可制实施方案》(国办【2016】81号文)
背景和依据
近年来,各地积极探索排污许可制,取得初步成效。但总体看,排污许可制定位不明确,企事业单位治污责 任不落实,环境保护部门依证监管不到位,使得管理制度效能难以充分发挥。2016年11月,为进一步推动环境治 理基础制度改革,改善环境质量,国务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和《生态文明体制改革总体方案》 等,制定并发布了《控制污染物排放许可制实施方案》,作为中国实施排污许可制的纲领性文件。
感谢观看
生态环境部根据污染物产生量、排放量和环境危害程度的不同,在排污许可分类管理名录中规定对不同行业 或同一行业的不同类型排污单位实行排污许可差异化管理。对污染物产生量和排放量较小、环境危害程度较低的 排污单位实行排污许可简化管理,简化管的内容包括申请材料、信息公开、自行监测、台账记录、执行报告的具 体要求。
同时,环保部已经启动了排污许可条例的编制工作。
截至2017年9月底,环保部发布了火电、造纸、钢铁、水泥、石化、制药、氮肥、农药、焦化、印染、电镀、 平板玻璃、制革、制糖、有色金属冶炼(铜、铅锌、铝)等15个重点行业的排污许可证申请与核发技术规范,相 关行业的自行监测指南等配套技术规范性文件也在陆续编制和发布。
法律法规
2016年12月,环保部发布《排污许可证管ቤተ መጻሕፍቲ ባይዱ暂行规定》(环水体【2016】186号),对排污许可证等基础概 念做出界定,并对排污许可证申请、审核、发放、管理等程序做出规范性要求。
排污许可管理培训
根据《排污许可管理条例》规定以下情况需重新取得排污许可证: ⑴新建、改建、扩建排放污染物的项目; ⑵生产经营场所、污染物排放口位置或者污染物排放方式、排放去向发 生变化; ⑶污染物排放口数量或者污染物排放种类、排放量、排放浓度增加。
根据《排污许可管理条例》,排污许可证有效期为5年。 排污许可证有效期届满,排污单位需要继续排放污染物的, 应当于排污许可证有效期届满60日前向审批部门提出申请。
《排污许可管理条例》是国务院颁布实施的行政法规,《排污许可管理办法(试行)》是 生态环境部颁布实施的部门规章,二者均对排污许可管理领域政府、企业、社会公众行为及其 关系之间进行调控,制定、颁布、执行都应遵守《立法法》规定。在《排污许可管理办法(试 行)》废止或修订前,与《排污许可管理条例》不一致的规定,应当按《排污许可管理条例》 执行;《排污许可管理条例》中未明确作出规定且与排污许可制执行程序有关的内容,或者 《排污许可管理条例》明确授权国务院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负责的内容,应按照《排污许可管理 办法(试行)》执行。
排污单位登录全国排污许可证管理信息平台-公开端 (),点击导航栏“网上申报”按钮,进入 全国排污许可证管理信息平台-企业端。排污单位首次使用系统,需自行 注册账户,并用此账户登录、办理排污许可所有申报审批事项;首次申 报进入“业务办理-许可证申请”模块,点击“首次申请”按钮,进行在 线申请。建议使用Microsoft Windows 7/8/10系统,IE 9及以上浏览器。
实行排污许可管理的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应当 按照排污许可证的要求排放污染物;未取得排污许可证的,不 得排放污染物。因此,位于同一地点的不同企事业单位,应分 别依法向地方环保部门申请排污许可证,依法持证、按证排污
排污单位有两个以上生产经营场所排放污染物的,应当按照 生产经营场所分别申请取得排的影响程度等因素,对排污单位实行排污许 可分类管理: (一)污染物产生量、排放量或者对环境的影响程度较大的排污单位,实行排污许可 重点管理; (二)污染物产生量、排放量和对环境的影响程度都较小的排污单位,实行排污许可 简化管理; (三)污染物产生量、排放量和对环境的影响程度都很小的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 经营者,应当填报排污登记表,不需要申请取得排污许可证。 实行排污许可重点管理、简化管理或登记管理的排污单位的具体范围,依照《固定污 染源排污许可分类管理名录》规定执行。目前版本为2019年版
排污单位排污许可证证后管理要求(2021.03)
排污单位排污许可证证后管理要求取得排污许可证是排污单位“一证式”管理的开始,排污单位必须持证排污、按证排污,为方便排污单位知晓取得排污许可证后应当开展的工作,现将证后管理要求整理如下。
一、申领排污许可证后需要做哪些事(一)排污单位应当在生产经营场所内方便公众监督的位置悬挂排污许可证正本。
(二)排污单位应当在排污许可证规定的许可排放浓度和许可排放量的范围内排放污染物,并按要求开展自行监测、建立台账记录、编制执行报告、进行信息公开,严格落实排污许可证相关管理要求。
附:按照《排污许可管理办法(试行)》(环境保护部令48号)要求,排污单位应严格落实的排污许可证各项规定:第三十三条禁止涂改排污许可证。
禁止以出租、出借、买卖或者其他方式非法转让排污许可证。
排污单位应当在生产经营场所内方便公众监督的位置悬挂排污许可证正本。
第三十四条排污单位应当按照排污许可证规定,安装或者使用符合国家有关环境监测、计量认证规定的监测设备,按照规定维护监测设施,开展自行监测,保存原始监测记录。
实施排污许可重点管理的排污单位,应当按照排污许可证规定安装自动监测设备,并与环境保护主管部门的监控设备联网。
对未采用污染防治可行技术的,应当加强自行监测,评估污染防治技术达标可行性。
第三十五条排污单位应当按照排污许可证中关于台账记录的要求,根据生产特点和污染物排放特点,按照排污口或者无组织排放源进行记录。
记录主要包括以下内容:(一)与污染物排放相关的主要生产设施运行情况;发生异常情况的,应当记录原因和采取的措施;(二)污染防治设施运行情况及管理信息;发生异常情况的,应当记录原因和采取的措施;(三)污染物实际排放浓度和排放量;发生超标排放情况的,应当记录超标原因和采取的措施;(四)其他按照相关技术规范应当记录的信息。
台账记录保存期限不少于三年。
第三十七条排污单位应当按照排污许可证规定的关于执行报告内容和频次的要求,编制排污许可证执行报告。
排污许可证执行报告包括年度执行报告、季度执行报告和月执行报告。
排污许可管理主要执法事项目录
5.《排污许可管理条例》
第二条第一款依照法律规定实行排污许可管理的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以下称排污单位),应当依照本条例规定申请取得排污许可证;未取得排污许可证的,不得排放污染物。
第十九条第一款排污单位应当按照排污许可证规定和有关标准规范,依法开展自行监测,并保存原始监测记录。原始监测记录保存期限不得少于5年。
第二十条实行排污许可重点管理的排污单位,应当依法安装、使用、维护污染物排放自动监测设备,并与生态环境主管部门的监控设备联网。
排污单位发现污染物排放自动监测设备传输数据异常的,应当及时报告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并进行检查、修复。
第九十九条第一项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或者限制生产、停产整治,并处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报经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批准,责令停业、关闭:
(一)未依法取得排污许可证排放大气污染物的;
3.《中华人民共和国噪声污染防治法》
第三十六条排放工业噪声的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应当采取有效措施,减少振动、降低噪声,依法取得排污许可证或者填报排污登记表。
第十四条排污许可证有效期为5年。
排污许可证有效期届满,排污单位需要继续排放污染物的,应当于排污许可证有效期届满60日前向审批部门提出申请。审批部门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20日内完成审查;对符合条件的予以延续,对不符合条件的不予延续并书面说明理由。
排污单位变更名称、住所、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的,应当自变更之日起30日内,向审批部门申请办理排污许可证变更手续。
《城镇污水排入排水管网许可管理办法》政策解读
《城镇污水排入排水管网许可管理办法》政策解读一、制度的建立时间1994年国家建设部颁布的《城市排水许可管理办法》(建城〔1994〕330号);2004年6月,《国务院对确需保留的行政审批项目设定行政许可的决定》(国务院令第412号),明确保留“城市排水许可”。
2004年10月,国家建设部发布了《建设部关于纳入国务院决定的十五项行政许可的条件的规定》(第135号令)规定了城镇排水许可核发条件。
2006年12月国家建设部颁布《城市排水许可管理办法》(建设部令第152号);2013年《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做好城市排水设施防涝设施建设工作的通知》(国办发〔2013〕23号)再次强调,要严格设施接入排水管网许可制度,避免雨水、污水管道混接。
2013年10月《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条例》明确实施“污水排入排水管网许可”制度。
2015年1月《城镇污水排入排水管网许可管理办法》(住建部第21号令)颁布实施。
二、污水排入排水管网许可的必要性不良排水行为造成排水与污水处理事故频发;规范排水户行为;保障公共安全和排水与污水处理安全;保障污水、污泥资源再生利用;保障排水与污水处理设施达标运行。
三、“排水许可”与“排污许可”有什么不同许可的对象范围不同(排水许可的对象为向城镇排水管网及其附属设施排放污水的企事业单位和个体经营者(包括工业、企业、事业、学校、医院、宾馆、招待所、旅店、基建、洗浴、洗车、美容美发、餐饮、娱乐、室内游泳馆等单位和场所);排污许可的对象为依据生态环境部门所列名录,重点以污染物排放的企业和个体用户。
许可目的和作用不同。
排水许可制度是为了加强城市排水管理,保障城市排水设施安全正常运行,防治城市水环境污染。
排污许可证制度是以改善环境质量为目标,以污染物总量控制为基础,规定排污单位许可排放什么污染物、许可污染物排放量、许可污染物排放去向等,是一项具有法律含义的行政管理制度,是对排污者排污的定量化,是对重点区域、重点污染源单位的主要污染物排放实行的定量化管理手段。
- 1、下载文档前请自行甄别文档内容的完整性,平台不提供额外的编辑、内容补充、找答案等附加服务。
- 2、"仅部分预览"的文档,不可在线预览部分如存在完整性等问题,可反馈申请退款(可完整预览的文档不适用该条件!)。
- 3、如文档侵犯您的权益,请联系客服反馈,我们会尽快为您处理(人工客服工作时间:9:00-18:30)。
排污许可管理条例中的八个重点《排污许可管理条例》已经2020年12月9日国务院第117次常务会议通过,现已予以公布,自2021年3月1日起施行,那么作为环境执法人员应了解哪些内容呢?《排污许可管理条例》包括:第一章总则、第二章申请与审批、第三章排污管理、第四章监督检查、第五章法律责任,第六章附则,共6章51条。
其中第四章监督检查、第五章法律责任,是我们环境执法人员需要重点学习的内容。
接下来我们一起分享《排污许可管理条例》与环境行政执法相关的几个亮点。
一、排污管理分为重点管理、简化管理和登记管理,不同管理方式,处罚标准不同。
《排污许可管理条例》第二条:依照法律规定实行排污许可管理的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以下称排污单位),应当依照本条例规定申请取得排污许可证;未取得排污许可证的,不得排放污染物。
根据污染物产生量、排放量、对环境的影响程度等因素,对排污单位实行排污许可分类管理:(一)污染物产生量、排放量或者对环境的影响程度较大的排污单位,实行排污许可重点管理;(二)污染物产生量、排放量和对环境的影响程度都较小的排污单位,实行排污许可简化管理。
第二十四条:污染物产生量、排放量和对环境的影响程度都很小的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应当填报排污登记表,不需要申请取得排污许可证。
需要填报排污登记表的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应当在全国排污许可证管理信息平台上填报基本信息、污染物排放去向、执行的污染物排放标准以及采取的污染防治措施等信息;填报的信息发生变动的,应当自发生变动之日起20日内进行变更填报。
第三十三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排污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或者限制生产、停产整治,处20万元以上10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报经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批准,责令停业、关闭:(一)未取得排污许可证排放污染物;(二)排污许可证有效期届满未申请延续或者延续申请未经批准排放污染物;(三)被依法撤销、注销、吊销排污许可证后排放污染物;(四)依法应当重新申请取得排污许可证,未重新申请取得排污许可证排放污染物。
第四十三条需要填报排污登记表的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未依照本条例规定填报排污信息的,由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可以处5万元以下的罚款。
根据上述规定可见,排污管理分为许可管理和登记管理,根据《固定污染源排污许可分类管理名录》,重点管理和简化管理的,需要办理排污许可证,登记管理的需要填报登记信息。
未取得排污许可证排放污染物,处20万元以上100万元以下的罚款;未依照条例规定填报排污信息的,可以处5万元以下的罚款。
二、明确了哪些材料可以作为违反条例规定的违法行为的证据及证据冲突时,效力等级问题。
第二十八条生态环境主管部门根据行政执法过程中收集的监测数据,以及排污单位的排污许可证、环境管理台账记录、排污许可证执行报告、自行监测数据等相关材料,对排污单位在规定周期内的污染物排放量,以及排污单位污染防治设施运行和维护是否符合排污许可证规定进行核查。
第二十九条生态环境主管部门依法通过现场监测、排污单位污染物排放自动监测设备、全国排污许可证管理信息平台获得的排污单位污染物排放数据,可以作为判定污染物排放浓度是否超过许可排放浓度的证据。
排污单位自行监测数据与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及其所属监测机构在行政执法过程中收集的监测数据不一致的,以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及其所属监测机构收集的监测数据作为行政执法依据。
根据上述规定可见,行政执法过程中收集的监测数据,以及排污单位的排污许可证、环境管理台账记录、排污许可证执行报告、自行监测数据等相关材料,以及依法通过现场监测、排污单位污染物排放自动监测设备、全国排污许可证管理信息平台获得的排污单位污染物排放数据,都可以作为行政处罚的证据使用。
但若排污单位自行监测数据与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及其所属监测机构在行政执法过程中收集的监测数据不一致的,以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及其所属监测机构收集的监测数据作为行政执法依据。
三、规定了“无证排污”的4种情形,对“无证排污”违法行为实施严惩重罚,罚款最低额度提高到了20万。
第三十三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排污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或者限制生产、停产整治,处20万元以上10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报经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批准,责令停业、关闭:(一)未取得排污许可证排放污染物;(二)排污许可证有效期届满未申请延续或者延续申请未经批准排放污染物;(三)被依法撤销、注销、吊销排污许可证后排放污染物;(四)依法应当重新申请取得排污许可证,未重新申请取得排污许可证排放污染物。
根基上述规定可见,无证排污包括:“(一)未取得排污许可证排放污染物;(二)排污许可证有效期届满未申请延续或者延续申请未经批准排放污染物;(三)被依法撤销、注销、吊销排污许可证后排放污染物;(四)依法应当重新申请取得排污许可证,未重新申请取得排污许可证排放污染物”4种情形,符合上述4种情形的,处20万元以上100万元以下的罚款。
相比:“《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第99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第83条规定的,无证排放污染物的,处10万元以上100万元以下的罚款。
”罚款最低额度提高到了20万。
四、超标、超总量、暗管等逃避监管方式排污,情节严重,可以吊销排污许可证,且罚款最低额度提高到了20万。
第三十四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排污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或者限制生产、停产整治,处20万元以上10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排污许可证,报经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批准,责令停业、关闭:(一)超过许可排放浓度、许可排放量排放污染物;(二)通过暗管、渗井、渗坑、灌注或者篡改、伪造监测数据,或者不正常运行污染防治设施等逃避监管的方式违法排放污染物。
根据上述规定可见,超过许可排放浓度、许可排放量排放污染物,或者通过暗管等逃避监管的方式违法排放污染物,处20万元以上10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排污许可证。
五、新增加的几项违法行为,执法人员需要学习掌握。
第三十五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排污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5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处20万元以上100万元以下的罚款,责令限制生产、停产整治:(一)未按照排污许可证规定控制大气污染物无组织排放;(二)特殊时段未按照排污许可证规定停止或者限制排放污染物。
第三十七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排污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每次5千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法律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一)未建立环境管理台账记录制度,或者未按照排污许可证规定记录;(二)未如实记录主要生产设施及污染防治设施运行情况或者污染物排放浓度、排放量;(三)未按照排污许可证规定提交排污许可证执行报告;(四)未如实报告污染物排放行为或者污染物排放浓度、排放量。
第四十条排污单位以欺骗、贿赂等不正当手段申请取得排污许可证的,由审批部门依法撤销其排污许可证,处2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3年内不得再次申请排污许可证。
第四十一条违反本条例规定,伪造、变造、转让排污许可证的,由生态环境主管部门没收相关证件或者吊销排污许可证,处10万元以上30万元以下的罚款,3年内不得再次申请排污许可证。
上述4个条款规定的违法行为,为新增加的违法行为,执法人员需要学习掌握,以便执法时可以发现并正确识别这些违法行为。
六、细化了排污口设置不规范、自动监测设备违规等违法行为,罚款额度未变化。
第三十六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排污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2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拒不改正的,责令停产整治:(一)污染物排放口位置或者数量不符合排污许可证规定;(二)污染物排放方式或者排放去向不符合排污许可证规定;(三)损毁或者擅自移动、改变污染物排放自动监测设备;(四)未按照排污许可证规定安装、使用污染物排放自动监测设备并与生态环境主管部门的监控设备联网,或者未保证污染物排放自动监测设备正常运行;(五)未按照排污许可证规定制定自行监测方案并开展自行监测;(六)未按照排污许可证规定保存原始监测记录;(七)未按照排污许可证规定公开或者不如实公开污染物排放信息;(八)发现污染物排放自动监测设备传输数据异常或者污染物排放超过污染物排放标准等异常情况不报告;(九)违反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控制污染物排放要求的行为。
七、扩大了按日连续处罚的范围,排污单位违反条例规定排放污染物,均可适用按日连续处罚。
第三十八条排污单位违反本条例规定排放污染物,受到罚款处罚,被责令改正的,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应当组织复查,发现其继续实施该违法行为或者拒绝、阻挠复查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的规定按日连续处罚。
八、沿用了《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第63条规定的可以实施行政拘留的违法行为类型。
第四十四条排污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尚不构成犯罪的,除依照本条例规定予以处罚外,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的规定处以拘留:(一)未取得排污许可证排放污染物,被责令停止排污,拒不执行;(二)通过暗管、渗井、渗坑、灌注或者篡改、伪造监测数据,或者不正常运行污染防治设施等逃避监管的方式违法排放污染物。
条例规定的可以实施行政拘留的违法行为,沿用了《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第63条:“ 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有下列行为之一,尚不构成犯罪的,除依照有关法律法规规定予以处罚外,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将案件移送公安机关,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十日以上十五日以下拘留;情节较轻的,处五日以上十日以下拘留:(一)建设项目未依法进行环境影响评价,被责令停止建设,拒不执行的;(二)违反法律规定,未取得排污许可证排放污染物,被责令停止排污,拒不执行的;(三)通过暗管、渗井、渗坑、灌注或者篡改、伪造监测数据,或者不正常运行防治污染设施等逃避监管的方式违法排放污染物的;(四)生产、使用国家明令禁止生产、使用的农药,被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
”的规定。
环境执法人员对上述两种违反条例规定的行为,移送行政拘留执法时,可以同时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第63条之规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