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保险条例实施细则修正草案全文2
2020年最新工伤保险条例实施细则

2020年最新工伤保险条例实施细则:11-23最新的工伤保险条例已经出来了,下面小编为大家搜集的一篇 2020年最新工伤保险条例实施细则____,供大家参考借鉴,希望可以帮助到有需要的朋友!一、第二条修改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民办非企业单位、基金会、律师事务所、会计师事务所等组织和有雇工的个体工商户(以下称用人单位)应当依照本条例规定参加工伤保险,为本单位全部职工或者雇工(以下称职工)缴纳工伤保险费。
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民办非企业单位、基金会、律师事务所、会计师事务所等组织的职工和个体工商户的雇工,均有依照本条例的规定享受工伤保险待遇的权利。
二、第八条第二款修改为:国家根据不同行业的工伤风险程度确定行业的差别费率,并根据工伤保险费使用、工伤发生率等情况在每个行业内确定若干费率档次。
行业差别费率及行业内费率档次由国务院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制定,报国务院批准后公布施行。
三、第九条修改为:国务院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应当定期了解全国各统筹地区工伤保险基金收支情况,及时提出调整行业差别费率及行业内费率档次的方案,报国务院批准后公布施行。
四、第十条增加一款,作为第三款:对难以按照工资总额缴纳工伤保险费的行业,其缴纳工伤保险费的具体方式,由国务院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规定。
五、第十一条第一款修改为:工伤保险基金逐步实行省级统筹。
六、第十二条修改为:工伤保险基金存入社会保障基金财政专户,用于本条例规定的工伤保险待遇,劳动能力鉴定,工伤预防的宣传、培训等费用,以及法律、法规规定的用于工伤保险的其他费用的支付。
工伤预防费用的提取比例、使用和管理的具体办法,由国务院社会保险行政部门会同国务院财政、卫生行政、安全生产监督管理等部门规定。
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不得将工伤保险基金用于投资运营、兴建或者改建办公场所、发放奖金,或者挪作其他用途。
七、第十四条第(六)项修改为:在上下班途中,受到非本人主要责任的交通事故或者城市轨道交通、客运轮渡、火车事故伤害的;八、第十六条修改为:职工符合本条例第十四条、第十五条的规定,但是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得认定为工伤或者视同工伤:(一)故意犯罪的(二)醉酒或者吸毒的(三)自残或者自杀的。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细则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细则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贯彻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以下简称劳动合同法),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各级人民政府和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劳动行政等有关部门以及工会等组织,应当采取措施,推动劳动合同法的贯彻实施,促进劳动关系的和谐。
第三条依法成立的会计师事务所、律师事务所等合伙组织和基金会,属于劳动合同法规定的用人单位。
第二章劳动合同的订立第四条劳动合同法规定的用人单位设立的分支机构,依法取得营业执照或者登记证书的,可以作为用人单位与劳动者订立劳动合同;未依法取得营业执照或者登记证书的,受用人单位委托可以与劳动者订立劳动合同。
第五条自用工之日起一个月内,经用人单位书面通知后,劳动者不与用人单位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用人单位应当书面通知劳动者终止劳动关系,无需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但是应当依法向劳动者支付其实际工作时间的劳动报酬。
第六条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超过一个月不满一年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依照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的规定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两倍的工资,并与劳动者补订书面劳动合同;劳动者不与用人单位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用人单位应当书面通知劳动者终止劳动关系,并依照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七条的规定支付经济补偿。
前款规定的用人单位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两倍工资的起算时间为用工之日起满一个月的次日,截止时间为补订书面劳动合同的前一日。
第七条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满一年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自用工之日起满一个月的次日至满一年的前一日应当依照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的规定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两倍的工资,并视为自用工之日起满一年的当日已经与劳动者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应当立即与劳动者补订书面劳动合同。
第八条劳动合同法第七条规定的职工名册,应当包括劳动者姓名、性别、公民身份号码、户籍地址及现住址、联系方式、用工形式、用工起始时间、劳动合同期限等内容。
第九条劳动合同法第十四条第二款规定的连续工作满10年的起始时间,应当自用人单位用工之日起计算,包括劳动合同法施行前的工作年限。
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条例全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条例「全文」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条例「全文」1、有关在劳动保险基金项下支付的各项费用,根据1973年5月15日财政部财企字第41号文的规定,改在营业外支付。
2、有关医疗待遇的规定,与劳动部、全国总工会1966年4月15日《关于改进职工劳保医疗制度几个问题的通知》的规定有抵触时,均按1966年通知的规定执行。
3、有关养老待遇和因工、非因工残废完全丧失劳动能力的待遇的规定,与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原则批准、1978年6月3日国务院发布的《国务院关于安置老弱病残干部的暂行办法》和《国务院关于工人退休、退职的暂行办法》中的规定有抵触时,应按1978年两个暂行办法的规定执行。
(1951年2月26日政务院发布 1953年1月2日政务院修正发布)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保护工人职员的健康,减轻其生活中的困难,特依据目前经济条件,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条例的实施,采取逐步推广办法,目前的实施范围暂定如下:甲、有工人职员一百人以上的国营、公私合营、私营及合作社经营的工厂、矿场及其附属单位;乙、铁路、航运、邮电的各企业单位与附属单位;丙、工、矿、交通事业的基本建设单位;丁、国营建筑公司。
关于本条例的实施范围继续推广办法由中央人民政府劳动部根据实际情况随时提出意见,报请中央人民政府政务院决定之。
第三条不实行本条例的企业及季节性的企业,其有关劳动保险事项,得由各该企业或其所属产业或行业的行政方面或资方与工会组织,根据本条例的原则及本企业、本产业或本行业的实际情况协商,订立集体合同规定之。
第四条凡在实行劳动保险的企业内工作的工人与职员(包括学徒),不分民族、年龄、性别和国籍、均适用本条例,但被剥夺政治权利者除外。
第五条见在实行劳动保险的企业内工作的临时工、季节工与试用人员,其劳动保险待遇在本条例实施细则中另行规定之。
第六条本条例适用范围内的企业,因经济特殊困难不易维持,或尚未正式开工营业者,经企业行政方面或资方与工会基层委员会双方协商同意,并报请当地人民政府劳动行政机关批准后,可暂缓实行本条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一条为保障劳动者的合法权益,维护劳动关系稳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合同采用书面形式。
劳动合同书面形式包括:书面、印刷、录音、录相、电报、电传、传真、电子邮件、短信等形式。
书面形式的劳动合同应当由劳动者、用人单位签字或者盖章,并交劳动者一份。
使用非书面形式的劳动合同,应当保存记录。
第三条劳动合同应当包括以下条款:劳动合同期限;工作内容、工作地点、工作时间、歇息时间和劳动保护条件;劳动报酬、工作时间和歇息时间;社会保险和福利待遇;工作期满,是否续签合同以及什么条件下可以解除合同等。
双方当事人还可以在劳动合同中约定其他事项。
第四条劳动合同期限,依据劳动合同的性质、期限的长短、用人单位提供的工作岗位的稳定性、劳动者的意愿和情况等因素确定。
第五条用人单位应当在劳动合同签订前,说明工作内容、工作地点、工作时间、劳动保护条件、社会保险和福利待遇等情况。
第六条劳动报酬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和劳动合同约定实行,不得低于最低工资标准。
第七条劳动合同期限为固定期限的,在期限届满前30日内,双方当事人应当商议是否续签合同。
未提前30日通知的,视同无限期续签。
续签劳动合同应当另行订立,当事人可以约定合同期限和其他事项。
第八条劳动合同期满经双方商议允许,可以续签合同。
续签劳动合同的,应当采取书面形式。
用人单位续签劳动合同的,可以约定增加劳动报酬,但是不得低于最低工资标准。
第九条没有限期的劳动合同,双方当事人应当在依法解除劳动合同前45日告知对方。
第十条当事人一方提前通知另一方解除劳动合同的,应当提前30日通知。
当事人违反劳动合同,导致对方有权解除劳动合同的,应当在解除之日起15日内通知对方。
决定解除劳动合同后,当事人一方应当即将通知对方,并出具书面的解除确认书。
第十一条用人单位应当依法为劳动者缴纳社会保险费。
用人单位在劳动者已缴纳社会保险费用的情况下不支付或者不足额支付社会保险费的,由劳动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支付并可以罚款。
2023年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全文)

2023年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全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草案)一、总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等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为进一步规范劳动合同的订立、履行、变更和解除等事项,保障劳动者和用人单位的合法权益,特制定本实施条例。
本条例旨在明确劳动合同法的具体执行标准,确保劳动合同制度的顺利实施。
二、劳动合同的订立(一)劳动合同的签订应当遵循合法、公平、平等自愿的原则。
用人单位应当与劳动者签订书面劳动合同,明确双方的权利和义务。
劳动合同应当载明工作内容、工作地点、工作时间和休息休假、劳动报酬、社会保险等事项。
(二)劳动合同订立前,用人单位应当向劳动者提供真实的工作岗位信息及相关规章制度,劳动者有权了解并决定是否签订劳动合同。
(三)劳动合同订立后,用人单位应当及时将劳动合同文本交付劳动者,并办理劳动合同备案手续。
三、劳动合同的履行和变更(一)用人单位应当按照劳动合同的约定,按时足额支付劳动者的劳动报酬,保障劳动者的合法权益。
(二)劳动合同约定的内容如需变更,应当经双方协商一致,书面变更劳动合同。
变更后的劳动合同应当及时交付劳动者。
(三)用人单位应当为劳动者提供符合国家规定的劳动安全卫生条件和必要的劳动保护用品,保障劳动者的生命安全和身体健康。
四、劳动合同的解除和终止(一)劳动合同的解除应当符合法律法规的规定,任何一方不得单方面解除劳动合同。
如确需解除,应当提前通知对方,并按照约定支付经济补偿。
(二)劳动合同终止的情形包括:劳动合同期满、劳动者达到法定退休年龄、用人单位依法宣告破产等。
劳动合同终止时,用人单位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
(三)用人单位与劳动者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后,应当及时办理档案转移和社会保险关系续接手续。
五、特殊规定(一)关于试用期:用人单位与劳动者约定试用期的,应当遵守法律法规的规定,不得滥用试用期侵犯劳动者的合法权益。
试用期包含在劳动合同期限内。
(二)关于劳务派遣:劳务派遣单位应当遵守法律规定,确保被派遣劳动者的合法权益。
工龄认定依据是如何规定的

⼯龄认定依据是如何规定的对于我们每个⼈来说,都有着属于⾃觉地的年龄存在,这是从出⽣⼀直积累起来的,那我们⼯作中的⼯龄⼜是如何计算的呢,⼯龄认定依据是如何规定的?下⾯店铺⼩编为⼤家介绍⼀下。
⼯龄认定依据是如何规定的《劳动部关于公布中华⼈民共和国劳动保险条例实施细则修正草案的决定》第三⼗⼋条⼀般⼯龄系指⼯⼈职员以⼯资收⼊为⽣活资料之全部或主要来源的⼯作时间⽽⾔。
在计算⼀般⼯龄时,应包括本企业⼯龄在内。
《劳动部关于公布中华⼈民共和国劳动保险条例实施细则修正草案的决定》第三⼗九条本企业⼯龄应以⼯⼈职员在本企业连续⼯作的时间计算之,如曾离职,应⾃最后⼀次回本企业⼯作之⽇算起。
但有下列情况之⼀者,不在此限:⼀、凡经企业管理机关、企业⾏政⽅⾯或资⽅调动⼯作者,其调动前后的本企业⼯龄,均应连续计算。
但解放前确因业务需要调动⼯作具有确实证明者,其本企业⼯龄,始得连续计算。
⼆、解放前在本企业⼯作,曾经被迫离职⼜回本企业⼯作者,如有确实证明,经⼯会⼩组讨论通过后,并经劳动保险委员会批准,其离职前与回本企业后的⼯作时间,可合并作本企业⼯龄计算。
三、解放后经企业管理机关、企业⾏政⽅⾯或资⽅调派国内外学习者,其学习期间及调派前后的本企业⼯龄,应连续计算。
解放前经企业管理机关、企业⾏政⽅⾯或资⽅调派国内外学习业务者,如有确实证明,除学习期间不计⼯龄外,其调派前与回本企业后的本企业⼯龄,得合并计算。
四、解放后因企业停⼯歇业或缩减⽣产,其⼯⼈职员经企业管理机关调派⾄其他企业⼯作者,其调派前后的本企业⼯龄,应连续计算。
被遣散的⼯⼈职员在该企业复⼯复业或扩⼤⽣产时,仍回本企业⼯作者,其遣散前与复⼯后的本企业⼯龄,应合并计算。
五、企业经转让、改组或合并,原有⼯⼈职员仍留企业⼯作者,其转让、改组或合并前后的本企业⼯龄,应连续计职。
六、因⼯负伤停⽌⼯作医疗期间,应全部作为本企业⼯龄计算。
七、疾病或⾮因⼯负伤停⽌⼯作医疗期间,在六个⽉以内者,得连续作本企业⼯龄计算;超过六个⽉病愈后,仍回原企业⼯作者,除超过六个⽉的期间不算⼯龄外,其前后本企业⼯龄,应合并计算。
2024年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全文)5篇
2024年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全文)5篇篇1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草案)一、总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等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为进一步规范劳动合同的签订与履行,保障劳动者和用人单位的合法权益,促进劳动关系的和谐稳定,特制定本实施条例。
本条例自XXXX年XX 月XX日起施行。
二、劳动合同订立(一)劳动合同订立原则劳动合同订立应遵循合法、公平、平等自愿、协商一致的原则。
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应依法签订劳动合同,明确双方的权利和义务。
劳动合同应当以书面形式订立。
(二)劳动合同内容劳动合同应当具备以下条款:用人单位名称、劳动者姓名、住址及联系方式;工作内容和工作地点;工作时间和休息休假;劳动报酬;社会保险及福利待遇;劳动保护、劳动条件和职业危害防护;合同期限;双方约定的事项等。
三、劳动合同履行与变更(一)劳动合同履行用人单位和劳动者应当按照劳动合同的约定,全面履行各自的义务。
任何一方不得擅自变更劳动合同的内容。
如遇特殊情况需要变更的,双方应协商一致并书面确认。
(二)劳动合同变更劳动合同变更应当经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协商一致,并采用书面形式进行确认。
变更后的劳动合同文本由用人单位和劳动者各执一份。
四、劳动合同的解除与终止(一)解除劳动合同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协商一致,可以解除劳动合同。
另外,当法律规定的情形出现时,用人单位或劳动者可以单方解除劳动合同。
解除劳动合同时,应当按照法律法规的规定进行补偿。
(二)终止劳动合同劳动合同期满或者双方约定的终止条件出现时,劳动合同自然终止。
终止劳动合同应当提前通知对方,并按照法律法规的规定支付经济补偿。
五、特别规定(一)试用期规定用人单位可以约定试用期,但试用期不得超过法律规定的期限。
试用期包含在劳动合同期限内。
试用期内的工资待遇、社会保险等应当符合法律法规的规定。
篇2第一章:总则第一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和相关法律法规,为实施劳动合同制度,维护劳动者和用人单位的合法权益,制定本实施条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是我国一项重要的劳动法律法规,为了保护劳动者的合法权益,规范用人单位的用工行为,该条例于2013年7月1日正式实施。
下面将从以下几个方面分步骤阐述该条例的主要内容:第一步:劳动合同签订根据条例规定,劳动合同应采取书面形式,并由用人单位和劳动者亲笔签字或者盖章。
同时,劳动合同应当包含以下内容:劳动者的姓名、工作内容和工作条件、工作地点、工作时间、休假、劳动报酬、社会保险、劳动保护、职业培训、劳动争议解决方式等。
第二步:劳动合同变更劳动合同在签订后如需进行变更,应当经过双方协商一致,并采取书面形式。
但变更劳动合同内容,不得降低劳动者的权益。
如劳动者与用人单位不同意变更,用人单位可以解除劳动合同。
第三步:劳动合同解除劳动合同可以依法解除,包括工作期满、劳动者提出解除、用人单位依法解除、劳动者发生重大违法违纪行为被开除等原因。
但无论解除方是谁,必须依法手续确立,并履行相应的赔偿义务。
特别是用人单位解除劳动合同,必须经过与劳动者面谈并出示书面解除通知,以及向劳动行政主管部门提前提出申请和履行相应程序。
第四步:劳动保护和社会保险条例明确规定,用人单位应当采取必要的措施,保障劳动者生命权、健康权和安全权。
同时,用人单位应当按照规定为劳动者缴纳社会保险费用,包括基本养老保险、基本医疗保险、工伤保险、失业保险等。
劳动者还可以自愿参加商业保险等其他保险。
第五步:劳动争议解决劳动争议解决可以通过调解、仲裁、诉讼等多种方式。
但建议争议双方先进行调解,协商解决劳动纠纷,如调解无效可以向仲裁部门或者人民法院寻求解决。
综上所述,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的主要内容包括劳动合同的签订、变更、解除等规定,以及劳动保护和社会保险、劳动争议解决等内容。
该条例的实施,有利于规范用人单位的用工行为,保护劳动者的合法权益,同时也为营造和谐稳定的劳动关系奠定了基础。
关于连续工龄、视同缴费年限及享受养老保险待遇的若干政策规定
关于连续工龄、视同缴费年限及享受养老保险待遇的若干政策规定目录1、关于连续工龄、视同缴费年限及享受养老保险待遇的若干政策规定2、《广州市职工连续工龄视同缴费年限审核》办事指南3、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保险条例实施细则修正草案4、国家劳动总局关于贯彻执行《国务院关于工人退休、退职的暂行办法》的若干具体问题的处理意见(草案)5、广东省劳动局转发劳动人事部关于印发《〈国营企业辞退违纪职工暂行规定〉若干问题解答》的通知6、关于除名职工重新参加工作后工龄计算有关问题的请示》的复函7、广东省劳动局关于普遍实行《国务院关于工人退休、退职的暂行办法》通知8、广东省职工社会养老保险暂行规定9、广东省社会养老保险条例关于连续工龄、视同缴费年限及享受养老保险待遇的若干政策规定(摘要)一、有关政策规定(一)国家规定。
1、《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保险条例实施细则修正草案》(1953年1月26日劳动部公布施行)。
第十章“关于工龄的规定”第三十九条规定:本企业工龄应以工人职员在本企业连续工作的时间计算之,如曾离职,应自最后一次回本企业工作之日算起。
但有下列情况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凡经企业管理机关、企业行政方面或资方调动工作者,其调动前后的本企业工龄,均应连续计算。
……2、国家劳动总局关于贯彻执行《国务院关于工人退休、退职的暂行办法》的若干具体问题的处理意见(草案)(1978年7月11日)。
参加革命工作的时间是指:(七)因个人原因脱离过工作,以后又参加工作的,其参加革命工作时间,应从最后一次参加工作时算起。
3、劳动人事部《关于印发〈国营企业辞退违纪职工暂行规定若干问题解答〉的通知》(劳人字〔1987〕31号)。
职工被辞退前的工龄及重新就业后的工龄合并计算。
4、劳动部对“关于除名职工重新参加工作后工龄计算有关问题的请示”的复函(劳办发〔1995〕104号)。
第3点明确指出:关于除名职工连续工龄计算时效的溯及力问题。
我们的意见,应从各地实行职工个人缴费养老保险费的时间,作为除名职工计算连续工龄的起始时间。
关于连续工龄、视同缴费年限及享受养老保险待遇的若干政策规定
关于连续工龄、视同缴费年限及享受养老保险待遇的若干政策规定目录1、关于连续工龄、视同缴费年限及享受养老保险待遇的若干政策规定2、《广州市职工连续工龄视同缴费年限审核》办事指南3、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保险条例实施细则修正草案4、国家劳动总局关于贯彻执行《国务院关于工人退休、退职的暂行办法》的若干具体问题的处理意见(草案)5、广东省劳动局转发劳动人事部关于印发《〈国营企业辞退违纪职工暂行规定〉若干问题解答》的通知6、关于除名职工重新参加工作后工龄计算有关问题的请示》的复函7、广东省劳动局关于普遍实行《国务院关于工人退休、退职的暂行办法》通知8、广东省职工社会养老保险暂行规定9、广东省社会养老保险条例关于连续工龄、视同缴费年限及享受养老保险待遇的若干政策规定(摘要)一、有关政策规定(一)国家规定。
1、《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保险条例实施细则修正草案》(1953年1月26日劳动部公布施行)。
第十章“关于工龄的规定”第三十九条规定:本企业工龄应以工人职员在本企业连续工作的时间计算之,如曾离职,应自最后一次回本企业工作之日算起。
但有下列情况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凡经企业管理机关、企业行政方面或资方调动工作者,其调动前后的本企业工龄,均应连续计算。
……2、国家劳动总局关于贯彻执行《国务院关于工人退休、退职的暂行办法》的若干具体问题的处理意见(草案)(1978年7月11日)。
参加革命工作的时间是指:(七)因个人原因脱离过工作,以后又参加工作的,其参加革命工作时间,应从最后一次参加工作时算起。
3、劳动人事部《关于印发〈国营企业辞退违纪职工暂行规定若干问题解答〉的通知》(劳人字〔1987〕31号)。
职工被辞退前的工龄及重新就业后的工龄合并计算。
4、劳动部对“关于除名职工重新参加工作后工龄计算有关问题的请示”的复函(劳办发〔1995〕104号)。
第3点明确指出:关于除名职工连续工龄计算时效的溯及力问题。
我们的意见,应从各地实行职工个人缴费养老保险费的时间,作为除名职工计算连续工龄的起始时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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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保险条例实施细则修正草案「全文」(2)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保险条例实施细则修正草案「全文」第十四条工人职员因工负伤在该企业医疗所、医院、特约医院、特约中西医师或转送之医院医疗终结后,必需安装假腿、假手、镶牙、补眼者,其所需费用,完全由企业行政方面或资方负担。
第十五条工人职员因工残废部分丧失劳动力仍继续工作者,再次非因工残废仍能工作时,根据劳动保险条例第十二条乙款三项规定应领的因工残废补助费,应继续付给。
再次非因工残废完全丧失劳动力不能工作而退职时,应按劳动保险条例第十三条丙款规定的待遇办理。
第五章关于疾病、非因工负伤、非因工残废待遇的规定第十六条工人职员疾病或非因工负伤停止工作连续医疗期间在6个月以内者,根据劳动保险条例第十三条乙款的规定,应由该企业行政方面或资方按下列标准支付病伤假期工资:本企业工龄不满2年者,为本人工资60%;已满2年不满4年者,为本人工资70%;已满4年不满6年者,为本人工资80%;已满6年不满8年者,为本人工资90%;已满8年及8年以上者,为本人工资100%。
第十七条工人职员疾病或非因工负伤停止工作连续医疗期间超过6个月时,根据劳动保险条例第十三条乙款的规定,病伤假期工资停发,改由劳动保险基金项下,按月付给疾病或非因工负伤救济费,其标准如下:本企业工龄不满1年者,为本人工资40%;已满1年未满3年者,为本人工资50%;3年及3年以上者,为本人工资60%。
此项救济费付至能工作或确定为残废或死亡时止。
第十八条工人职员的本人工资低于该企业的平均工资者,领取疾病或非因工负伤救济费时,如其所得救济费数额低于该企业的平均工资40%,应按平均工资40%发给,但不得高于本人工资。
第十九条工人职员因工残废完全丧失劳动力而退职者及退职养老者,本人仍得按劳动保险条例第十三条甲款的规定,继续享受疾病医疗待遇至死亡时止。
第二十条工人职员疾病或非因工负伤医疗终结,确定为残废完全丧失劳动力退职后,除领取非因工残废救济费、本人死亡时的丧葬补助费及供养直系亲属救济费外,其他劳动保险待遇应停止享受。
第二十一条工人职员疾病或非因工负伤需要停止工作医疗者,须经负责医疗机关提出证明,如当时无法取得上项证明,须由工会小组长或小组劳动保险干事证明,始得享受劳动保险待遇。
病愈复工时,应取得负责医疗机关提出能工作的证明。
第六章关于死亡待遇的规定第二十二条工人职员因工死亡时或因工残废退职后死亡时,根据劳动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甲款的规定,由企业行政方面或资方发给本企业的平均工资3个月作为丧葬费,并按下列规定,由劳动保险基金项下每月付给供养直系亲属抚恤费:其供养直系亲属1人者,为死者本人工资25%;2人者,为死者本人工资40%;3人或3人以上者,为死者本人工资50%。
此项抚恤费付至受供养者失去受供养的条件时止(供养条件见第十一章的规定)。
第二十三条工人职员因病或非因工负伤死亡时、退职养老后死亡时或非因工残废完全丧失劳动力退职后死亡时,根据劳动保险条例第十四条乙款的规定,除由劳动保险基金项下付给本企业的平均工资2个月作为丧葬补助费外,并按下列规定由劳动保险基金项下一次付给供养直系亲属救济费:其供养直系亲属1人者,为死者本人工资6个月;2人者,为死者本人工资9个月;3人或3人以上者,为死者本人工资12个月。
第二十四条工人职员因工死亡或因工残废完全丧失劳动力,其供养直系亲属具有工作能力而该企业需人工作时,行政方面或资方应尽先录用;受其供养的子、女、弟、妹有入该企业所办学校就读的权利。
第二十五条全家有两人或两人以上在实行劳动保险的企业内工作,其共同供养的直系亲属死亡时,丧葬补助费应由其中一人领取,不得重领。
第七章关于养老待遇的规定第二十六条工人职员退职养老时,应由劳动保险基金项下按月付给退职养老补助费:本企业工龄已满5年未满10年者,付给本人工资50%;已满10年未满15年者,付给本人工资60%;已满15年及15年以上者,付给本人工资70%。
付至死亡时止。
第二十七条合于劳动保险条例第十五条养老规定的工人职员,因企业需要留其继续工作者,除工资照发外,另由劳动保险基金项下按月付给在职养老补助费:本企业工龄已满5年不满10年者,付给本人工资10%;已满10年不满15年者,付给本人工资15%;已满15年及15年以上者,付给本人工资20%。
第二十八条领取在职养老补助费的工人职员,退职养老时,其在职养老补助费,不应计算在本人工资之内。
第二十九条工人职员如曾从事井下矿工或固定在华氏32°以下低温工作场所或华氏100°以上高温工作场所的工作时间,前后合计达10年,或直接从事铅、汞、砒、磷、酸及其他化学、兵工工业的有害身体健康工作时间,前后合计达8年,现虽未从事上述各项工作,仍得按劳动保险条例第十五条丙、丁两款的规定,享受退职养老待遇。
第三十条工人职员在该企业实行劳动保险后,由于年老力衰调动工作,其工资降低至该企业的平均工资以下者,在退职养老时,其退职养老补助费,应按该企业的`平均工资计算。
第八章关于生育待遇的规定第三十一条劳动保险条例第十六条规定的产假(不论正产或小产)应包括星期日及法定假日在内,不再补假。
第三十二条女工人女职员或男工人男职员之妻生育,如系双生或多生时,其生育补助费应按其所生子女人数,每人发给8元。
第三十三条夫妻同在一个或分别在两个实行劳动保险的企业内工作者,生育补助费应由妻领取,其夫不得重领。
第三十四条女工人女职员怀孕不满七个月小产的产假,为30日以内,但最少应为20日。
第三十五条女工人女职员生育,如该企业医疗所、医院、特约医院、特约医师无法接生时,其接生费用,亦由企业行政方面或资方负担。
第九章关于临时工、季节工及试用人员劳动保险待遇的规定第三十六条实行劳动保险的企业的临时工、季节工及试用人员,其劳动保险待遇暂定为下列各项:一、因工负伤医疗期间待遇与一般工人职员同。
因工负伤医疗终结,确定为残废后完全丧失劳动力而退职者,由劳动保险基金项下,一次付给因工残废抚恤费,其数额为本人工资12个月;部分丧失劳动力尚能工作者,由企业行政方面或资方分配适当工作。
二、患病或非因工负伤的医疗期间以3个月为限,其医疗待遇与一般工人职员同。
停工医疗期间,在3个月以内者,由企业行政方面或资方按月发给病伤假期工资,其数额为本人工资50%;满3个月尚未痊愈者,由劳动保险基金项下一次付给本人工资3个月的疾病或非因工负伤救济费。
三、因工死亡时,由企业行政方面或资方发给丧葬费,其数额为本企业的平均工资3个月,另由劳动保险基金项下一次付给供养直系亲属抚恤费:其供养直系亲属1人者,发给本人工资6个月;2人者,发给本人工资9个月;3人或3人以上者,发给本人工资12个月。
四、疾病或非因工负伤死亡时,由劳动保险基金项下付给丧葬补助费,其数额为本企业的平均工资两个月;另由劳动保险基金项下一次付给供养直系亲属救济费,其数额为本人工资3个月。
五、怀孕及生育的女工人女职员,其怀孕检查费、接生费、生育补助费及生育假期与一般女工人女职员同;产假期间由企业行政方面或资方发给产假工资,其数额为本人工资60%。
第三十七条在本细则公布前,各企业或所属产业或行业原定有关临时工、季节工及试用人员劳动保险待遇的标准高于本细则第三十六条的规定者,可仍按原规定支付。
第十章关于工龄的规定第三十八条一般工龄系指工人职员以工资收入为生活资料之全部或主要来源的工作时间而言。
在计算一般工龄时,应包括本企业工龄在内。
第三十九条本企业工龄应以工人职员在本企业连续工作的时间计算之,如曾离职,应自最后一次回本企业工作之日算起。
但有下列情况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凡经企业管理机关、企业行政方面或资方调动工作者,其调动前后的本企业工龄,均应连续计算。
但解放前确因业务需要调动工作具有确实证明者,其本企业工龄,始得连续计算。
二、解放前在本企业工作,曾经被迫离职又回本企业工作者,如有确实证明,经工会小组讨论通过后,并经劳动保险委员会批准,其离职前与回本企业后的工作时间,可合并作本企业工龄计算。
三、解放后经企业管理机关、企业行政方面或资方调派国内外学习者,其学习期间及调派前后的本企业工龄,应连续计算。
解放前经企业管理机关、企业行政方面或资方调派国内外学习业务者,如有确实证明,除学习期间不计工龄外,其调派前与回本企业后的本企业工龄,得合并计算。
四、解放后因企业停工歇业或缩减生产,其工人职员经企业管理机关调派至其他企业工作者,其调派前后的本企业工龄,应连续计算。
被遣散的工人职员在该企业复工复业或扩大生产时,仍回本企业工作者,其遣散前与复工后的本企业工龄,应合并计算。
五、企业经转让、改组或合并,原有工人职员仍留企业工作者,其转让、改组或合并前后的本企业工龄,应连续计算。
六、因工负伤停止工作医疗期间,应全部作为本企业工龄计算。
七、疾病或非因工负伤停止工作医疗期间,在6个月以内者,得连续作本企业工龄计算;超过6个月病愈后,仍回原企业工作者,除超过6个月的期间不算工龄外,其前后本企业工龄,应合并计算。
八、在敌伪及国民党反动统治下为反对其统治压迫而被迫离职,在离职期间被敌伪及国民党政府监禁仍继续斗争者,其在监禁期间及离职前与复职后或转入其他企业工作的本企业工龄,均应连续计算。
第四十条转入企业工作的专门从事革命工作者及革命军人,其从事革命工作的年限及军龄,均应作本企业工龄计算。
第四十一条凡工人职员在敌伪及国民党反动统治时期,充任下列职务之一者,其从事该项职务的时间,一律不作工龄计算:一、把头、监工、厂警、矿警等有压迫剥削行为者。
二、敌伪及国民党军队宪兵中的官兵,警察中的警官警察,敌伪及国民党政府机关中的官吏,但不包括企业机关中的人员。
三、国民党区分部委员以上,三民主义青年团分队长以上,青年党区党部委员以上及民主社会党区支部委员以上的人员,反动会道门主要负责人。
第四十二条凡被剥夺政治权利者,其被剥夺政治权利期间,不作工龄计算。
因反革命罪行而被剥夺政治权利者,其本企业工龄,应自恢复政治权利之日算起;因其他犯罪行为而被剥夺政治权利者,其被剥夺政治权利前与恢复政治权利后的本企业工龄,应合并计算。
第四十三条劳动保险条例第十五条丙、丁两款关于折算一般工龄及本企业工龄的规定,在计算各项劳动保险待遇时,均同样适用。
第四十四条学徒在本企业学习期间,应作本企业工龄计算,临时工、试用人员转为正式工人职员时,其本企业工龄,应自入该企业工作之日算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