天津科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郭东远商品房预约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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天津中祥泰富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郭菊华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天津中祥泰富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郭菊华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天津中祥泰富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郭菊华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案由】民事合同、无因管理、不当得利纠纷合同纠纷房屋买卖合同纠纷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审理法院】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理法院】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结日期】2021.02.03【案件字号】(2020)津01民终6224号【审理程序】二审【审理法官】苏庆松姚琦刘锟【审理法官】苏庆松姚琦刘锟【文书类型】判决书【当事人】天津中祥泰富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郭菊华;天津市中超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当事人】天津中祥泰富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郭菊华天津市中超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当事人-个人】郭菊华【当事人-公司】天津中祥泰富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天津市中超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代理律师/律所】刘静华山东齐嘉律师事务所;郭培培天津普宜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律所】刘静华山东齐嘉律师事务所郭培培天津普宜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刘静华郭培培【代理律所】山东齐嘉律师事务所天津普宜律师事务所【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原告】天津中祥泰富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天津市中超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被告】郭菊华【本院观点】本案为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

【权责关键词】合同鉴定意见新证据关联性质证诉讼请求维持原判执行【指导案例标记】0【指导案例排序】0【本院认为】本院认为,本案为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

本案的争议焦点为:被上诉人有关涉案房屋维修费、电梯维修费的主张是否应予支持。

在商品房销售合同关系中,房地产开发企业应当对所售商品房承担质量保修责任。

在保修期限内发生的属于保修范围的质量问题,房地产开发企业应当履行保修义务,并对造成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

本案中,郭菊华与泰富公司签订的涉案《天津市商品房买卖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对此均无异议,故双方均应按约定履行相关义务。

涉案房屋在2015年由上诉人交付被上诉人,后双方在2016年因漏水产生争议并诉讼,相关争议业已解决完毕。

本次纠纷系因2018年再次漏水造成被上诉人损失所产生,而漏水发生时点仍处于法定质保期,故上诉人作为房地产开发企业对此仍应履行保修义务和损失赔偿责任。

天津市天汇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曹以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天津市天汇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曹以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天津市天汇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曹以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案由】民事合同、无因管理、不当得利纠纷合同纠纷房屋买卖合同纠纷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审理法院】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理法院】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结日期】2021.03.23【案件字号】(2021)津02民终701号【审理程序】二审【审理法官】夏维娜刘爱民房利甲【审理法官】夏维娜刘爱民房利甲【文书类型】判决书【当事人】天津市天汇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曹以;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天津世贸支行【当事人】天津市天汇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曹以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天津世贸支行【当事人-个人】曹以【当事人-公司】天津市天汇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天津世贸支行【代理律师/律所】郭永娜天津晟曌律师事务所;赵欣媛天津晟曌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律所】郭永娜天津晟曌律师事务所赵欣媛天津晟曌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郭永娜赵欣媛【代理律所】天津晟曌律师事务所【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原告】天津市天汇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天津世贸支行【被告】曹以【本院观点】天汇公司提供的证据均不能达到其证明目的,本院对其欲通过上述证据主张的待证事实不予认定。

曹以、天汇公司之间签订的《天津市商品房买卖合同》《补充协议》,均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符合法律规定,依法确认有效。

【权责关键词】无效催告撤销代理违约金恢复原状支付违约金不可抗力合同约定第三人证据不足关联性质证诉讼请求维持原判发回重审强制执行【指导案例标记】0【指导案例排序】0【本院查明】本院二审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对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院认为,曹以、天汇公司之间签订的《天津市商品房买卖合同》《补充协议》,均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符合法律规定,依法确认有效。

曹以依约履行了交付全部房款的义务,天汇公司应按合同约定的交房日期(2019年9月30日前)交付房屋,现天汇公司逾期交房,其主张存在免责事由,应扣除474天,但其提供的证据不足以支持其主张。

天津津南新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杨建霞房屋买卖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天津津南新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杨建霞房屋买卖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天津津南新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杨建霞房屋买卖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案由】民事合同、无因管理、不当得利纠纷合同纠纷房屋买卖合同纠纷【审理法院】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理法院】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结日期】2022.04.19【案件字号】(2022)津02民终1705号【审理程序】二审【审理法官】郭秀红岳文君吴晓勇【审理法官】郭秀红岳文君吴晓勇【文书类型】判决书【当事人】天津津南新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杨建霞【当事人】天津津南新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杨建霞【当事人-个人】杨建霞【当事人-公司】天津津南新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原告】天津津南新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被告】杨建霞【本院观点】本案的争议焦点是津南新城公司是否应配合办理涉案房屋的不动产权属转移登记手续。

【权责关键词】撤销合同合同约定关联性合法性诉讼请求开庭审理缺席判决维持原判【指导案例标记】0【指导案例排序】0【本院查明】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津南新城公司是否应配合办理涉案房屋的不动产权属转移登记手续。

根据查明事实,津南新城公司与杨建霞签订的《天津市存量房屋买卖协议》合法有效,双方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杨建霞已经履行完毕交付首付款、办理贷款等事宜,津南新城公司亦应按照约定履行过户登记的义务。

津南新城公司提出因与涉案房屋包销商存在纠纷故不配合办理不动产权属转移手续的主张,该主张不能作为不履行合同义务的抗辩,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津南新城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裁判结果】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80元,由上诉人天津津南新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王涛、王蒙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王涛、王蒙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王涛、王蒙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案由】民事合同、无因管理、不当得利纠纷合同纠纷房屋买卖合同纠纷【审理法院】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理法院】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结日期】2020.01.06【案件字号】(2019)津01民终6873号【审理程序】二审【审理法官】姜纪超康艳张玉洁【审理法官】姜纪超康艳张玉洁【文书类型】判决书【当事人】王涛;王蒙;刘月芹;王亮【当事人】王涛王蒙刘月芹王亮【当事人-个人】王涛王蒙刘月芹王亮【代理律师/律所】刘会利天津刘会利律师事务所;高清苓天津津玉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律所】刘会利天津刘会利律师事务所高清苓天津津玉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刘会利高清苓【代理律所】天津刘会利律师事务所天津津玉律师事务所【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字号名称】民终字【原告】王涛;王蒙;刘月芹【被告】王亮【本院观点】王亮与王传弟签订的房屋买卖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双方均应依约享有权利,履行义务。

【权责关键词】无效撤销合同诚实信用原则证据交换关联性质证诉讼请求撤诉开庭审理维持原判执行【指导案例标记】0【指导案例排序】0【本院认为】本院认为,王亮与王传弟签订的房屋买卖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双方均应依约享有权利,履行义务。

该协议中王传弟认可王亮已支付涉案房屋全部价款,王传弟作为涉案房屋的所有权人,亦将房屋实际交付王亮占有使用。

王传弟去世后,其继承人王涛、王蒙、刘月芹应配合王亮办理该房屋的过户转移手续。

王涛、王蒙、刘月芹虽主张王传弟在房屋买卖协议上的签字并非本人所签,但其在一审时未对此申请鉴定,二审时亦未在本院指定的期限内提出书面鉴定申请,其主张本院不予采信。

综上所述,王涛、王蒙、刘月芹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裁判结果】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华尚宏远(天津)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孙会丽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华尚宏远(天津)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孙会丽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华尚宏远(天津)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孙会丽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案由】民事合同、无因管理、不当得利纠纷合同纠纷房屋买卖合同纠纷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审理法院】天津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审理法院】天津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审结日期】2022.06.13【案件字号】(2022)津03民终1836号【审理程序】二审【审理法官】王晶刘光顺李兴明【审理法官】王晶刘光顺李兴明【文书类型】判决书【当事人】华尚宏远(天津)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孙会丽【当事人】华尚宏远(天津)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孙会丽【当事人-个人】孙会丽【当事人-公司】华尚宏远(天津)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代理律师/律所】许海洋北京盈科(天津)律师事务所;臧雪君北京盈科(天津)律师事务所;王志环天津本诚律师事务所;周铎天津专威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律所】许海洋北京盈科(天津)律师事务所臧雪君北京盈科(天津)律师事务所王志环天津本诚律师事务所周铎天津专威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许海洋臧雪君王志环周铎【代理律所】北京盈科(天津)律师事务所天津本诚律师事务所天津专威律师事务所【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终审结果】二审维持原判【原告】华尚宏远(天津)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被告】孙会丽【本院观点】本案系房屋买卖合同逾期交房纠纷,二审争议焦点是:华尚宏远公司主张的免责事由是否成立,一审法院酌定的免责天数是否合适;一审判决计算的利息和违约金的截止日期和起算时间是否正确。

【权责关键词】代理违约金支付违约金不可抗力合同约定证据不足证据交换合法性质证诉讼请求维持原判发回重审执行【指导案例标记】0【指导案例排序】0【本院查明】本院经审理查明,华尚宏远公司向孙会丽邮寄《入住通知书》,于2022年1月7日寄出。

本院查明的其他事实与一审法院一致,本院对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院认为,本案系房屋买卖合同逾期交房纠纷,二审争议焦点是:华尚宏远公司主张的免责事由是否成立,一审法院酌定的免责天数是否合适;一审判决计算的利息和违约金的截止日期和起算时间是否正确。

天津市华桂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李辉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天津市华桂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李辉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天津市华桂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李辉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案由】民事合同、无因管理、不当得利纠纷合同纠纷房屋买卖合同纠纷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审理法院】天津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审理法院】天津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审结日期】2021.12.28【案件字号】(2021)津03民终8749号【审理程序】二审【审理法官】丁津翠王晶薛东超李兴明姜腾飞【审理法官】丁津翠王晶薛东超李兴明姜腾飞【文书类型】判决书【当事人】天津市华桂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李辉【当事人】天津市华桂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李辉【当事人-个人】李辉【当事人-公司】天津市华桂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代理律师/律所】李楠上海锦天城(天津)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律所】李楠上海锦天城(天津)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李楠【代理律所】上海锦天城(天津)律师事务所【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原告】天津市华桂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被告】李辉【本院观点】本案系商品房买卖逾期交房违约责任纠纷。

【权责关键词】社会公共利益撤销代理实际履行违约金支付违约金不可抗力意外事件合同约定原始证据自认新证据诉讼请求庭前调解维持原判发回重审【指导案例标记】0【指导案例排序】0【本院查明】二审中,双方均未提交新证据。

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一致,本院对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院认为,本案系商品房买卖逾期交房违约责任纠纷。

二审争议焦点为:逾期交房期间停工天数的确定。

华桂公司与李辉签订的《天津市商品房买卖合同》及《补充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

双方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各自权利义务。

李辉如约履行了付款义务,华桂公司应依约向李辉交房。

合同约定交房时间为2020年10月31日前,但华桂公司至2021年3月27日才通知李辉于2021年3月30日前收房,华桂公司交房时间违反合同约定,应当承担违约责任。

合同中对违约责任及违约金标准均有明确约定,对此双方均无异议,应依约履行。

王秀明、众美城(天津)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王秀明、众美城(天津)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案由】民事合同、无因管理、不当得利纠纷合同纠纷房屋买卖合同纠纷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审理法院】天津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审理法院】天津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审结日期】2020.11.20【案件字号】(2020)津03民终1773号【审理程序】二审【审理法官】李权张春耀李兴明【审理法官】李权张春耀李兴明【文书类型】判决书【当事人】王秀明;众美城(天津)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当事人】王秀明众美城(天津)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当事人-个人】王秀明【当事人-公司】众美城(天津)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字号名称】民终字【原告】王秀明【被告】众美城(天津)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本院观点】本案系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

【权责关键词】撤销合同合同约定证据不足新证据合法性证明责任(举证责任)诉讼请求开庭审理维持原判【指导案例标记】0【指导案例排序】0【本院认为】本院认为,本案系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

双方对房屋质量问题及维修义务均无异议。

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为:王秀明诉讼主张的租房损失是否应予支持。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王秀明应就涉案房屋因质量问题达到不能居住的程度及实际产生的租房损失合理性合法性进行举证,两审期间王秀明提交的证据未能充分证实上述待证事实,其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

故对其租房损失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上诉人王秀明的上诉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驳回。

一审判决查明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维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裁判结果】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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天津科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郭东远商品房预约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案由】民事合同、无因管理、不当得利纠纷合同纠纷房屋买卖合同纠纷商品房预约合同纠纷【审理法院】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理法院】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结日期】2022.06.02【案件字号】(2022)津02民终1716号【审理程序】二审【审理法官】郭秀红吴晓勇岳文君【审理法官】郭秀红吴晓勇岳文君【文书类型】判决书【当事人】天津科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郭东远【当事人】天津科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郭东远【当事人-个人】郭东远【当事人-公司】天津科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代理律师/律所】李明天津汇伟律师事务所;邢文祥天津捍正律师事务所;石佳天津捍正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律所】李明天津汇伟律师事务所邢文祥天津捍正律师事务所石佳天津捍正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李明邢文祥石佳【代理律所】天津汇伟律师事务所天津捍正律师事务所【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原告】天津科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被告】郭东远【本院观点】科诚公司提交的上述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上诉主张,本院不予采纳。

本案的争议焦点为科诚公司主张郭东远未支付涉案房屋购房款且以此为由要求解除诉争《天津市商品房预订协议》是否成立。

【权责关键词】撤销合同证人证言证据不足质证证明责任(举证责任)诉讼请求开庭审理缺席判决维持原判发回重审【指导案例标记】0【指导案例排序】0【本院查明】本院经审理查明,郭东远承接科诚公司新濠广场部分工程项目,由科诚公司向郭东远支付工程款。

案涉双方之间曾于2016年11月14日签订《协议书》,内容为,“甲方:天津梦雨投资有限公司;乙方:郭东远;甲乙双方经协商一致达成以下协议:1.郭东远承接的新濠广场外挂石材工程现已顺利完工,甲方已将全部工程款付给乙方郭东远,款项已结清。

目前,乙方尚欠甲方借款1040000元(大写:壹佰零肆万元整);2.现乙方自愿将甲方顶账给乙方的新濠广场1号楼1201室房屋(面积为303.35平方米)转让给吴火灯”。

郭东远于一审中提交业经甲方张加阳签字确认的工程量及金额汇总表显示,工程款金额分别为15383250元、350484.8元。

郭东远陈述还有其他增项。

科诚公司于二审中主张工程款为15165620元且已全部付清。

另,科诚公司认可张加阳系其公司工作人员。

其他事实与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科诚公司主张郭东远未支付涉案房屋购房款且以此为由要求解除诉争《天津市商品房预订协议》是否成立。

对此,本院分析如下: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本案中,郭东远针对科诚公司的主张辩称,其未另行支付涉案房屋购房款的原因是以该房屋抵偿科诚公司所欠工程款之债。

对此,纵观在案证据,首先,根据郭东远提供的工程量及金额汇总表显示,业经科诚公司工作人员张加阳签字确认的工程款总额要大于科诚公司所称的工程款数额,科诚公司未提供其他证据对郭东远提交的该份汇总表加以反驳;其次,科诚公司虽于二审中提交了收条、借条、支票存根等证据,但现有证据不足以证明其所主张的工程款支付情况且已全部足额清偿,郭东远对上述证据中的部分款项亦不予认可;再次,郭东远提交的《协议书》在内容上不仅涉及双方之间的工程款结算还对借款事项进行了确认,并未体现科诚公司主张的郭东远欠付涉案房屋购房款,且从该协议中有关案外人吴火灯的权利内容亦可以看出,科诚公司确实存在以房屋抵偿郭东远所欠工程款的客观情况;最后,科诚公司虽以郭东远未支付涉案房屋购房款存在根本违约为由要求解除诉争预定协议,但结合诉争预定协议有关签订合同时一次性支付购房款之约定,科诚公司在未收到任何购房款的情况下就将涉案房屋交付郭东远使用与一般常理不符,与其所述称的签订诉争预定协议时急于变现亦有所相悖,同时,科诚公司亦未提交切实有效的证据证明其自涉案房屋交付后曾就购房款亦或解除协议事宜向郭东远主张权利。

综合上述几点,科诚公司现以郭东远未依约支付购房款为由解除诉争预定协议,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一审法院综合在案证据及当事人陈述所作出的认定在结果上并无不当,应予维持。

综上所述,科诚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结果适当,应予维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裁判结果】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80元,由天津科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更新时间】2022-09-21 18:42:44【一审法院查明】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1月9日,科诚公司、郭东远就科诚公司开发的涉案房屋签订《天津市商品房预订协议》,协议约定:科诚公司将房屋出售郭东远,房屋套内面积为283.24平米,公共部位分摊面积109.94平米,总房款为3342030元,签订协议时一次性支付房款3342030元。

合同签订后,科诚公司将房屋交付郭东远。

2019年4月17日,科诚公司由天津梦雨投资有限公司更名而来。

科诚公司提供的天津市不动产登记簿查询证明显示,天津梦雨投资有限公司于2014年10月9日进行预售登记,不动产登记证明号:40012141205326。

郭东远入住后对房屋进行装修并实际居住使用。

科诚公司认为,合同签订后,科诚公司将房屋交付郭东远,但郭东远未如约支付房款。

自协议签订至今,郭东远仍未按照协议约定支付房款。

科诚公司认为,郭东远拒不支付房款行为已构成根本违约,科诚公司、郭东远签订的协议合同目的无法实现。

科诚公司多次要求郭东远腾空房屋并解除协议,但郭东远均予以拒绝。

郭东远称,郭东远作为实际施工人,与科诚公司存在建设施工合同关系,由于科诚公司不能足额支付郭东远的工程款,以涉案房屋抵债,并将涉案房屋交付给郭东远实际使用至今,科诚公司主张的没有交付房款不是事实,科诚公司诉请缺乏事实依据。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相关规定,合同解除时间是自知道或应当知道一年的除斥期间享有解除权,至今已有将近7年之久,如果按照科诚公司所述订立合同时没有交付房款,应当从订立合同第二天知道,请法院驳回科诚公司全部诉请。

【一审法院认为】一审法院认为,科诚公司、郭东远就涉案房屋签订的《天津市商品房预订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依法成立并生效。

双方应按照协议约定履行各自义务。

首先,结合证人证言、郭东远提交的相关证据,能够形成完整证据链条,能够证实郭东远向科诚公司支付房款,科诚公司、郭东远间存在以房抵债的事实,即科诚公司用涉案房屋抵顶拖欠郭东远的工程款。

其次,双方订立协议时约定,房款在订立协议时一次性支付,科诚公司不可能在郭东远分文未付的前提下,就将房屋交付郭东远居住使用,这与一般交易习惯及常理并不相符。

最后,科诚公司以郭东远未支付房款为由,要求解除合同并腾房,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

综上,科诚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一审法院不予支持。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二条、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六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天津科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40元,由天津科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

”【二审上诉人诉称】科诚公司上诉请求:1.请求依法撤销一审判决,改判支持科诚公司一审的全部诉讼请求;2.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由郭东远承担。

事实和理由:2015年1月9日,科诚公司与郭东远签订《天津市商品房预定协议》。

协议约定,科诚公司将涉案房屋出售郭东远,签订协议时郭东远一次性支付房款3342030元。

合同签订后,科诚公司将涉案房屋交付郭东远,但郭东远未如约支付房款。

郭东远未提供任何装修证据或房屋现状照片,一审法院根据郭东远陈述对房屋状况进行认定显属不当。

同时,一审法院在事实认定部分对郭东远提出的涉案房屋系以房抵债抗辩并未予以认定,但在“本院认为”部分,却提出“结合证人证言、郭东远提交的相关证据,能够形成完整证据链条,能够证实郭东远向科诚公司支付房款,科诚公司、郭东远间存在以房抵债的事实,即科诚公司用案涉房屋抵顶拖欠郭东远的工程款”,属于认定事实错误。

科诚公司于庭审中多次指出,就涉案房屋不存在用涉案房屋抵顶拖欠郭东远的工程款的情况,郭东远亦未就其主张的以房抵债提供证据证实,在(2021)津0112民初12139号孙湘生诉科诚公司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一案中,孙湘生要求科诚公司退还房款4647600元,一审法院也没有认定存在以房抵债的事实,故本案不存在以房抵债的情况,望二审法院予以纠正。

二审中,科诚公司围绕其上诉请求依法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1.津南法院(2021)津0112民初12139号判决书及开庭笔录,证明另案中孙湘生诉科诚公司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案中,郭东远为该案证人,提出了以房抵债的相关事实,但是一审法院未予以确认;2.二中院微信公众号文章,证明因颜锦等人涉嫌黑社会性质犯罪导致科诚公司的实际控制人无法及时向郭东远主张本案的涉案款项,以此来证实一审论理部分不符合常理的内容;3.工程款支付明细表、收条、支票存根、银行流水、预定协议,共同证明科诚公司已将全部工程款15165620元支付给郭东远,不存在以房抵债的事实。

郭东远发表质证意见为,对第一组证据真实性认可,证明目的不认可,该判决并非因为没确认以房抵债事实而未支持孙湘生的请求,无法证明科诚公司主张;对第二组证据,打印件的真实性无法核实,即使具有真实性亦与本案无关,另案的不法行为不影响科诚公司向郭东远主张权利;对第三组证据的证明目的不予认可,对其中部分款项不予认可。

经本院审查认为,科诚公司提交的上述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上诉主张,本院不予采纳。

综上所述,科诚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结果适当,应予维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天津科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郭东远商品房预约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22)津02民终1716号当事人上诉人(原审原告):天津科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津南区辛庄创意产业园区津沽路818号辛庄经济服务中心2351A室。

法定代表人:马永霞,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明,天津汇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郭东远。

委托诉讼代理人:邢文祥,天津捍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石佳,天津捍正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审理经过上诉人天津科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科诚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郭东远商品房预约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天津市津南区人民法院(2021)津0112民初1536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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