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建筑物区分所有权的概念
《建筑物区分所有权》课件

根据建筑物区分所有权理论,专有部分是建筑物的独立使用空间,权利人对其享有排他的所有权。在此案例中,乙的专有部分被甲占用,侵犯了乙的专有所有权。
处理结果
经过协商或诉讼,甲应停止占用并赔偿乙的损失。
案例概述
甲、乙、丙三人共同购买一栋房屋,并约定了各自专有部分的使用范围。后因甲擅自占用乙的专有部分,引发纠纷。
专有部分
指建筑物中不属于专有部分的那一部分,由所有业主共同拥有和使用。如一栋住宅楼中的电梯、走廊、屋顶等。
共有部分
指建筑物的结构、布局和装饰等,是建筑物区分所有权的重要组成部分。
指业主对建筑物的使用方式,如居住、办公、商业等。建筑物区分所有权要求业主在利用建筑物时不得损害其他业主的利益。
利用
构造
取得
起源
随着城市化进程的加速和房地产市场的繁荣,建筑物区分所有权逐渐成为现代社会中一种重要的产权形式。各国在法律上不断完善建筑物区分所有权的制度,以适应社会发展的需要。
发展
1
2
3
建筑物区分所有权明确了业主对专有部分和共有部分的权利和义务,有助于避免产权纠纷和维护业主的合法权益。
有利于维护业主的合法权益
指业主通过购买、继承、赠与等方式获得建筑物的区分所有权。在取得所有权时,业主需要按照相关法律法规进行登记和公示。
丧失
指业主失去建筑物的区分所有权。丧失的原因包括出售、破产、继承等。在丧失所有权时,业主需要按照相关法律法规进行注销和公示。
建筑物区分所有权的内容
专有权是指建筑物区分所有权人对其专有部分享有的占有、使用、收益和处分的权利。
在物业服务合同中,建筑物区分所有权人将其对建筑物的部分管理权能委托给物业服务企业,物业服务企业则按照约定提供物业服务。
论建筑物区分所有权之专有权

( ) 筑 物 区 分所 有 权 的 概念 一 建 《 中华 人 民共 和 国物 权 法 》 建 筑物 区分 所 有 权 明确 定 义 对 为 :业 主 对 建筑 物 内的住 宅 、经 营 性 用 房等 专 有 部 分 享有 所 “ 有权 .对 专 有部 分 以外 的共 有 部 分 享 有 共有 和共 同管 理 的权
利” 。建 筑物 区分 所有 权 是 指 多个 区分 所 有 权 人 , 同 拥有 一 共 栋 区 分所 有 建 筑 物时 ,各 区分 所 有 权 人 对 建筑 物 的专 有 部分
核心 部 分 , 区分 所有 权 的单 独 性 灵 魂 , 是 这个 权 利 中 的单 是 也 独所 有 权 的要 素 。 建 筑 物 的所 有 权 上 , 利 人 所 享有 的都是 在 权
所 有权 是 民法 中 的一 个 重 要 概 念 。它 描 述 的是 特定 人 可 以对 特 定 物 拥有 完 全 、 对 的 支配 权 利 的一 种 社 会现 象 , 味 绝 意 着 特定 人 对 特定 物 能 够进 行 最 充 分 的 控 制 及利 用 。 以说 , 可 所 有 权表 述 了 人对 物 所 能拥 有 的最 基 础 、 重 要 的 权 利 , 成 最 它形 了所有 权 法 律 关 系及 法 律 制度 ,并 以它 为 基础 产生 了其 他 内 容 的 物权 , 而 奠 定 了 民法 整 个 物 权 制度 及 理 论 的基 石 。 从
筑 , 种 权利 就 是 建 筑 物 区分 所 有 权 。建 筑 物 区分 所 有权 包括 住 户就 高层 建 筑 物 中对 其 住 宅 等 专 有部 分等 享 有 的所 这
建筑物区分所有权及专有权的概念辨析

作者简介 : 谷素 华(9 1一) 女 , 17 , 河北衡水人 , 硕士 , 包头师范学院政治 与法律 学院副教授 , 文有《 论 劳动力转移之 民工 荒 问题研 究》 等。 .
1 纪上 半 叶 , 着西 方 国家 工 业 革命 进 行 以 9世 随 及 科技 的发 展 , 加速 了城 市化 的进 程 , 高楼 大厦 大 使 量 出现 , 之而来 产 生 了一 系 列社 会 问题 。10 随 84年
利和义务 。20 年颁布实施 的《 07 中华人 民共和国物 权法 》 为解 决这 一 矛盾 提 供 了有 力 的法 律 依 据 和保 障, 其第六章从第 7 0条至第 8 条确立了建筑物区 3 分所 有权 制度 , 制度 的确立 , 此 突破 、 延伸 、 展 了传 发 统“ 一物一 权 ” 理论 , 使得 物 权 的客 体 可 以是 具有 相 对 独立 性 的物 , 是对 传 统 物 的独立 性 原 则 的 突破 这 和拓展。此制度的实施 , 解决 了多年来涉及到区分 所有 权 问题 的诸 多 争议 。 然而,物权法》 《 中关于建筑物 区分所有权制度 的规 定缺 乏细 化 的操 作规 则 , 造成 理 论 和 实务 的分 歧。一些词语的含义模棱两 可, 这给具体的操作和
20 0 9年 l 0月 2 2卷 第 5期
阴 山 学 刊
YI HAN AC NS ADE C J URNAL MI 0
Oc . 0 t2 09 Vo . 2 1 2 No 5 .
建 筑 物 区分所 有 权 及 专 有 权 的概 念 辨 析
谷 素 华
( 包头师范学院 政治与法律学 院, 内蒙古 包头 0 4 3 ) 10 0
定 。20 0 3年 , 国务 院 颁 布 了 《 业 管 理 条 例 》 逐 渐 物 , 完 善 了建 筑物 区分 所 有 权 制度 , 没有 从 法 律层 面 但 上 明确 提 出 建 筑 物 区分 所 有 权 的概 念 。20 07年 3 月 通过 了《 中华 人 民共 和 国物 权 法 》 并 于 1 , 0月 1
建筑物区分所有权在实务中的疑难问题

建筑物的修缮与更新是建筑物区分所有权实 务中的常见疑难问题。
详细描述
建筑物的修缮与更新是指对建筑物的结构、 设施、设备等进行维修、保养和更新。在实 践中,如何确定建筑物的修缮与更新责任主 体,以及如何筹集修缮与更新的费用,是建 筑物区分所有权实务中的重要问题。同时, 如何处理修缮与更新过程中的纠纷,也是实 务中的难点。
响整个建筑物的安全和价值。
案例二:专有部分转让纠纷
总结词
专有部分转让纠纷主要涉及业主在转让房产时对专有部分的界定和权益分配。
详细描述
在建筑物区分所有权中,专有部分是业主个人拥有所有权的独立空间,如住宅、商铺等。 由于专有部分和共有部分的划分不明确,或者在转让房产时未对专有部分进行充分界定 和权益分配,往往会导致纠纷。此类纠纷可能涉及房产交易的安全和合法性,影响交易
建筑物区分所有权的法律基础
法律规定
《物权法》、《物业管理条例》等法 律法规对建筑物区分所有权进行了规 定,明确了业主、物业服务企业等主 体的权利和义务。
法律原则
建筑物区分所有权遵循“业主自治” 原则,业主通过业主大会、业主委员 会等形式行使自己的权利,共同决定 建筑物的使用、管理、维修等事项。
建筑物区分所有权与相邻权的关系
物业服务费的分摊与追缴
总结词
物业服务费的分摊与追缴是建筑物区分所有权实务中的常见疑难问题。
详细描述
物业服务费是指物业公司为建筑物提供物业服务而向业主收取的费用。在实践中,如何合理分摊物业 服务费,以及如何追缴欠缴的物业服务费,是建筑物区分所有权实务中的重要问题。同时,如何处理 物业服务费纠纷,也是实务中的难点。
制定统一的物业服务标准和规范, 明确物业服务的内容和质量要求。
加强监管
建筑物区分所有权之共有权

关键词 : 建筑物 区分所有权; 同部分 ; 共 共有权 ; 广告收益
中图分类号 :6 32 D 2 . 文献标识码 : A 文章编号 :6 4— 84 2 1 )5— 18 0 17 5 8 (00 0 0 5 — 2
石激起千层浪 , 一时间关于小 区共建 面积广告 和租赁收 入的话题 引起社会公众关 切 , 得这一问题成 为焦点。赵 使 普遇到的问题在全 国多数小 区普遍存在 , 区内做 广告也 小 不是新鲜事 , 几乎 每个小 区每个单元 门走廊里 、 电梯 口、 电
一
理 ; 委会 成立之 后 , 区 自治权应 交 由业 委会及 全体 而业 小
经 营。这笔收益无 论是谁 管理 , 都属 于业 主所 有 , 理者 管
有义务定期进行公 示。业主对共 用部位 、 用设施设备 和 共
的广告 收益 到哪里 去 了?这 些收益 是属于 物管公 司还 是 小区业 主所有?可谓各执 一词 。有 的业 主认 为, 在小 区公 共场所投放广 告 , 首先应 征求业 主 同意 , 利该归 业主 共 获 享 。也有业主认 为 , 小 区电梯里 发布 广告 , 在 作为 业主 并 没有太多意见 , 但物 业公司应将广告 收入透 明化 。对 于小 区广告 收入如何使用 , 业主大多表示并不知情 , 楼栋里 、 公 共 场所 的广告 日渐增 多 , 但从未 有人征 求过 业主 的意见 。 物管方面 则表 示 , 他们 的 做法 是扣 除相 应 维护 成本 费 用 后, 其他一部分所得 收益应用于房屋 维修基金 。并声称 根 据建设部 门的相关 规定 , 物业公 司如果 处于 亏损状 态 , 管 理小 区所得 收入可 以优 先用 于贴 补物 业的开 销。不过 也 承认 目前物业公司做法虽然不合 法但合情 , 区广告 收益 小 不是不可 以给业 主 , 前 提是 要解 决 目前 物业 收 费率不 但 足, 物业公 司员工 待遇低 , 人才 匮乏 的问题 而不得 不采取 其他方式 , 比如用 停车费 和广告 费填 补 亏空。对此 , 一些
建筑物区分所有权的概念追源及特征探析

代 ,专 有 权说 得 到 了以我 妻荣 为代 表 的 日本 学者 的认 同 。我 国台湾 地 区学 者史 尚宽 先 生认 为 :数 “
人 区分 一建 筑物 而 各有 其 一部 分者 ,谓 之 区分 所
有权 ” 。
该 学 说 最 初 是 法 国学 者 针 对 一元 论 提 出 的 ,
认 为建 筑物 区分 所有 权 是 由专有 部分 的所 有 权与 共 有 部分 的 共有 持分 权 共 同构成 的一 种复 合 型 的
能达 于全 部 , 此点 与独 有 同而 与共 有异 ; 区分 所 但
面的活动 , 从而导致其对专有部分使用的障碍 , 无
收 稿 日期 :(9 1 — 2 21 — 1 1 0
有不无共用部分 , 例如楼梯 、 隔壁 、 走廊 、 厕所等 ,
作 者 简 介 : 晓 慧 ( 99 )女 , 东 诸城 人 , 坊 市 卫 生 学 校 讲 师 . 秦 16 一 , 山 潍
形式” 。该 学说 未被 法 国大 多数 学 者所接 受 , 被 但
本 采纳 了我 国 台湾地 区和 日本称 谓 , 之为 “ 主 称 业
的建 筑 物 区分所 有权 ” 什 么 是建 筑物 区分所 有权 。 呢 ?对 于这个 问 题 , 下 面 四种不 同的学 说 : 有
( ) 元论说 的主要 内容及 存在 的缺 陷 ห้องสมุดไป่ตู้ 一
法 典 》 64条时 提 出的 对立学 说 , 被一 些 日本 第 6 并
学 者所 采 纳 。该学 说认 为尽管 区分 所有 中的专 有 权 准 用共 有权 有关 支 配权 能 的规 定 ,但 是 其 与普 通 所 有 权不 同 , 其须 受 “ 同所 有 性 的 制 约 , 即 共 从 而 ,建 筑物 区分所 有权 即为共 同所 有 的一 种特 殊
建筑物区分所有权人之共有权问题探析——对我国《物权法》的几点思考

人 与集 体的 � 权利 分 割点 的确 定问 题;(5 )住 宅 整体 和 的 占有 ,使用 和收 益的 权利 此 定义 将共 有权的 法律 个人 对基 地的 权利 义务 等 为解 决上 述复 杂的 法律 关系 ,自 19 世 纪初 叶至 20 世纪 60 年 代西 方主 要发
达资 本主 义国 家已 普遍 设立 了建 筑物 区分所 有权 制 � 的 义务 以及共 有法 律关 系, 因而 较为 科学 ,准确
收稿日期 2 0 08 - 10- 2 5 作者简介 宋达华( 1 9� 78 - ),男,河南永城人 ,河南大学法学院硕士研范围 界定 基于 对各 国和 我国 立法 与学 说关 于共 有部 分之 范围 的比 较和 分析 可知 � 虽 然各 国对 共有 部分 的范 围界 定不 完全 一致 � 但 归纳 起来 有以 下三 点是 相同 的� 首先 �共有 部分 为全 体或 一部 分区 分所 有权 人共 同所 有� 其次 �共有 部分 是专 有部 分以 外的 建筑 物部 分� 可采 用排 除法 �列举 法和 推定 方式 来确 定共 有部 以由 区分 所有 权人 共同 约定 � 即 包括 法定 共有 部分 和约 定共 有部 分� 我国 宜采 用列 举法 与推 定方 式相 结合 来界 定共 有部 分范 围� 根据 以上 归纳 的三 点� 基 于共 有部 分就 是除 法定 专有 部分 及约 定专 用部 分之 外的 建筑 物的 其他 部分 和不 属于 专有 部分 的建 筑物 的附 属物 及基 地这 一概 念� 笔者 认为 可从 以下 几个 方面 对共 有部 分进 行列 举 (如果 在实 际操 作中 遇到 没有被列举之部位� 则根据情况采用推定方式界 定 ) �第 一 � 建 筑 物 的 基 本 构 造 部 分 � 例 如 支 柱 � 外 天 井 以 及 其 他 所 有 必 须 共 有的 部 分 等 � 第 二 �建 筑
考点4 建筑物区分所有权

考点4 建筑物区分所有权考点说明:《物权法》首次规定了业主的建筑物区分所有权的客体、内容及权利行使方式。
一、理论精炼建筑物区分所有权,是指业主对建筑物的与其他部分区别开来的某一特定部分所享有的所有权。
所有人的所有权不及于建筑物的全部,只能及于其所有的部分。
该所有权的客体和使用上均具有独立性。
(一)业主的建筑物区分所有权的客体范围:1、业主对建筑物内的住宅、经营性用房等专有部分享有所有权,对专有部分以外的共有部分享有共有和共同管理的权利。
2、建筑区划内的道路,属于业主共有,但属于城镇公共道路的除外。
建筑区划内的绿地,属于业主共有,但属于城镇公共绿地或者明示归个人的除外。
建筑区划内的物业服务用房,属于业主共有。
3、业主对其建筑物专有部分享有占有、使用、收益和处分的权利,但不得危及建筑物的安全,不得损害其他业主的合法权益。
4、业主对建筑物专有部分以外的共有部分,享有权利,承担义务;不得以放弃权利不履行义务。
业主转让建筑物内的住宅、经营性用房,其对建筑物共有部分享有的共有和共同管理的权利一并转让。
(二)下列事项由业主共同决定:1、制定和修改业主会议议事规则;2、制定和修改建筑物及其附属设施的管理规约;3、选举和更换业主委员会;4、选聘和解聘物业服务机构或者其他管理人;5、筹集和使用建筑物及其附属设施的维修资金;6、改建、重建建筑物及其附属设施;7、有关共有和共同管理权利的其他重大事项。
筹集和使用建筑物及其附属设施的维修资金以及改建、重建建筑物及其附属设施的事项应当经专有部分占建筑物总面积三分之二以上的业主且占总人数三分之二以上的业主同意。
决定前款其他事项,应当经专有部分占建筑物总面积过半数的业主且占总人数过半数的业主同意。
二、命题角度分析【角度1】建筑物区分所有人的权利义务。
例题:对于区分所有人的建筑物()?A.区分所有人对整个建筑物享有共同所有权B.区分所有人得就共有部分请求分割C.区分所有人得就共有部分的权利可单独转让D.共有部分的修缮费用及其他分担,由各区分所有人按其所有部分价值的比例分担答:D区分所有人对专有部分享有单独所有权,共用部分享有共有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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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建筑物区分所有权的概念 陈华彬 中央财经大学 【摘要】关于建筑物区分所有权的含义或曰法律构成,存在着各种不同的认识。总体来说,存在有一元论说、二元论说、三元论说。前二种学说及立法例均存在一定的缺陷,三元论说对于解决当今区分所有建筑物的法律纷争,将会大有裨益。我国《物权法》第70条规定建筑物区分所有权由专有权、共有权及共同管理权构成。毫无疑义,《物权法》第70条所采取的三元论立场符合现代建筑物区分所有权制度发展的潮流,应认为是一项先进的立法规定。 【关键词】物权法;区分所有权;概念比较
我国《物权法》第六章规定了建筑物区分所有权,它标志着我国民事立法正式承认了近现代民法上的这一重要制度,从而实现了与国际民事立法的接轨。《物权法》第六章共14个条文,自第70条至83条。其中,第70条为一概括性条文,是以条文的形式规定建筑物区分所有权的法律构成,因而该条在全部14个条文中具有举足轻重的意义,它是对第71条至83条进行解释的起点和依据。在比较法与学说史上,关于建筑物区分所有权的含义或曰法律构成是什么,存在各种不同的认识。本文拟对此加以梳理,并指明我国《物权法》第70条关于建筑物区分所有权的概念系采何种立场。
一、建筑物区分所有权构成的诸学说分析 自1804年法国民法典颁行以来,关于何为建筑物区分所有权,学说与立法例上主要有“一元论说”(包括“专有权说”和“共有权说”)、“二元论说”、“新一元论说”及“三元论说”。
1一元论说。又称“一元主义”(monisme)或“一元论”(theorie unitaire, conception unitaire)。该说又可分为“专有权说”和“共有权说’,两种主张。
(1)专有权说。该说最早为法国民法学者在解释《法国民法典》第664条关于楼层所有权的规定时所提出。[1]认为建筑物区分所有权即指区分所有权人于区分所有建筑物的专有部分上享有的权利:专有所有权。因此,建筑物区分所有权是若干个单独的“个人所有权的堆积”[2]。及至上世纪六七十年代,随着日本1962年建筑物区分所有权法的制定,该说进一步得到日本学者的阐发,著名学者我妻荣在其《物权法》(民法讲义Ⅱ)中说,建筑物区分所有权是在专有部分上成立的所有权,其性质与一般所有权并无本质差异,但其使用、收益、处分受区分所有权的制约,且专有所有权与共用部分上成立的共有持分权紧密结为一体[3]。学者玉田弘毅认为,“称区分所有权者,谓在建筑物专有部分上成立的所有权”[4]。另在中国台湾地区,学者史尚宽、刘得宽等亦持同样见解。史尚宽认为,“数人区分一建筑物而各有其一部者,谓之区分所有。其区分之各部分,为独立的权利客体,于此部分成立单独的所有权”[5]刘得宽在其所著的《民法诸问题与新展望》一书中也指出,区分所有建筑物得区分为专有部分与共用部分,在专有部分上成立的所有权,即为区分所有权[6]。
在实定法上,专有权说为立法所肯定,首先肇始于1804年《法国民法典》第664条“建筑物的各楼层属于不同的所有人”的规定。而该条是直接承袭法国1561年欧塞尔(Auxerre)地方所编纂的习惯法第116条而来[7]学者认为,《法国民法典》第664条的这一规定,是《法国民法典》制定当时法国流行的思想极力倡导所有权的绝对性,强调对个人财产予以绝对保护的结果。[8] 在《法国民法典》第664条肯定专有权说后,及至1962年日本制定建筑物区分所有权法时,专有权说又于实定法上获得承认。该法第2条规定:本法所称区分所有权,系指以建筑物的专有部分为标的物而成立的所有权。另外,在中国台湾地区,其“土地登记规则”第71条规定:“区分所有建筑物,区分所有权人得就其区分所有部分之权利,单独申请登记。”显然,此处所称“区分所有部分之权利”,也同样系采专有权说。
(2)共有权说。该说最早为法国学者普鲁东(Proud'hon)与拉贝(labbe )在解释《法国民法典》第664条的规定时,针对前述法国学者的专有权说而提出的对立主张。该说以集团性、共同性为立论基础,将区分所有建筑物整体视为全体区分所有权人之共有。究其实质,是将区分所有权作为一种共有所有权加以理解和把握。[9]但是,该说未为法国大多数学者所接受,《法国民法典》第664条事实上也拒绝承认该说,而采专有权说。尽管如此,共有权说却并未因此而湮灭,其在日本得到了重要发展,受到一些学者的进一步阐发。
其一,加藤一郎指出,在分割区分所有建筑物而形成的专有部分上,只不过是承认区分所有权人的排他性使用权。虽然专有部分实际上和“专用部分”相同,准用所有权的有关支配权能的规定,但它与普通所有权并不相同,即它必须受“共同所有”的制约,从而建筑物区分所有权即为共同所有的一种特殊形态。[10]
其二,星野英一认为,所谓区分所有,实际上是将区分所有权人个人享有的单独所有权予以集合,使之成为整体建筑物而由全体构成员的组织享有,单个构成员享有相应持分的权利。[11]
其三,石田喜久夫认为,区分所有建筑物上的专有部分,归根结底只不过是建筑物之一区域。由于它受建筑物整体物理性上的制约,因而区分所有权的内容也不得不受其制约。而且,在大多数情形下,由于住宅及生活场所也不得不服从于各种社会性制约,因而实质上,不论建筑物区分所有权的构成如何,也不论专有部分和共用部分的区别,乃应将建筑物区分所有权解为系由全体区分所有人共同所有。并且,着眼于社会性制约的考量,尚应将区分所有权理解为“合有”[12]。
其四,稻本洋之助认为,原则上应确立区分所有建筑物整体为共同所有这一“一元论”认识。但作为私的集合关系的法处理技术,则应承认建筑物全体的共有持分与特定区分部分(专有部分)的专属使用权的二元结构,并且承认专属使用权与共有持分不可分的关系的物权性权利。[13]
学术研究的状况与国家立法的进步是互为因果关系的。以上四位学者在将区分所有建筑物整体作为共同所有的基本构思下阐发的见解,成为日本1983年修改1962年旧建筑物区分所有权法的最初动力,并进而成为此次修改的指导思想。修改以后的建筑物区分所有权法,由1962年之强调专有部分并以其为立法基础,转而强调共同所有。此时虽然从立法表象上仍采专有权说,但实质上已经改采共有权说。[14]正如学者青山正明指出的那样:“现在虽然作为基本的仍然是区分所有权人对专有部分享有所有权,但实质上应认为是由全体区分所有权人以共同方式所有一栋建筑物。”[15]这样一来,作为通说或支配说的专有权说的地位,将迟早会被共有权说取代。[16] 另外,建筑物区分所有权含义的“共有权说”,也被1963年2月19日瑞士修改其民法典而追加规定建筑物区分所有权时所认可。按照规定,区分所有建筑物上的共有财产的范围扩及于土地、住宅及附属空间,区分所有建筑物关系中仅有共有关系可言,因此民法所谓区分所有权,即指“分层建筑物所有权”(建筑物区分所有权)[17]。
2.二元论说。该说最早为法国学者针对前述一元论说从理论和实践两方面进行批判后所提出,受到台湾地区学者郑玉波、黄越钦及中国大陆学者陈甦等人的赞同。认为建筑物区分所有权是由区分所有建筑物专有部分所有权与共用部分持分权构成。郑玉波谓:“区分所有,不论其区分为纵为横,其所有权之行使仅能及于区分所有之部分,而不能达于全部,此点与独有同而与共有异;但区分所有不无共用部分,例如楼梯、墙壁、隔壁、走廊、厕所等,在法律上推定其为共有,从而即为各区分所有权人权利义务之所及,此点与独有异与共有同”[18]。其中,所称“区分所有不无共用部分”,是认为区分所有权系由专有部分所有权与共用部分持分权所构成的权利;黄越钦认为,区分所有权为一种对住宅的管理权,其权利客体一方面是包括公寓中部分所有人为唯一有使用管理的权利的一部分(专有部分),另一方面则为全栋公寓中全体所有人均有使用管理权的部分(共用部分)[19];陈甦认为,所谓建筑物区分所有权,是指根据使用功能,将一栋建筑物于构造上区分为由各个所有人独自使用的专有部分和由多个所有人共同使用的共用部分时,每一所有人享有的对其专有部分的专有权与对共用部分的共有权的结合。[20]
在法国,二元论说的兴起绝非偶然,而是有其深刻的原因。随着建筑技术日新月异的进步,建筑物上的各种设施得到充实,房屋的舒适程度骤然提高。这种居住状况变化的结果,使此前仅认区分所有权为若干单个所有权的简单堆积的观念与现实日益抵触。[21]例如,由于建筑物在规模上的扩大,以及因此而形成的复杂结构,导致整个建筑物的构造部分结为一体而不可分割;在建筑物的内部,有关纵横走向的供用水的水管、燃气管、电线等,以及敷设的中央暖房、电梯等各种设施也不可分离而成为一体。无疑,对这样的建筑物从机能上加以分割将变得十分困难。于是,区分所有权人相互间的相互依存,即成为十分重要的事情。并且,全体区分所有权人,无论直接或间接的俱受建筑物各种设施的恩惠。因此,各区分所有权人依其自身所受恩惠的程度而必须负担诸设备的设置与维持费用。此种现实,使有关建筑物与设备的共同体观念获得强调。并且,由于此“共同持分”对一切区分所有权人均属有益,且须靠维持始可存在,于是开始将其作为集团所有权的对象物予以考虑。此即所谓共用部分。此共用部分归属于全体区分所有人的同时,也被认为是对作为一区分所有权人所有物的专有部分在观念上附加的形式。这样一来,建筑物区分所有权遂被解为在专有部分上的个人权利与在共用部分上的集团性权利的结合。二元论说由此诞生。[22]
在实定法上,二元论说被法国1938年《有关区分各阶层不动产之共有的法律》(以下简称1938年法律)和法国1965年制定的现行《住宅分层所有权法》所采纳。依1938年法律第5条的规定,建筑物区分所有权是成立于专有部分上的专有权与共用部分上的共有权的结合。1965年现行法第2、3条也就区分所有权的专有部分和共用部分作了规定,从而确立了关于建筑物区分所有权含义的、与1938年法律同样的立场,即建筑物区分所有权为专有所有权与共用部分持分权的结合。
另外,中国台湾地区“民法”第799条规定:“数人区分一建筑物而各有其一部者,推定为各所有人共有,其修缮费及其他负担,由各所有人按其所有部分之价值分担之。”该条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