期货公司分类监管规定(2019修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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成都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成都市政府投资基金暂行管理办法(修订)》的通知-成府发〔2019〕3号

成都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成都市政府投资基金暂行管理办法(修订)》的通知-成府发〔2019〕3号

成都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成都市政府投资基金暂行管理办法(修订)》的通知正文:----------------------------------------------------------------------------------------------------------------------------------------------------成都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成都市政府投资基金暂行管理办法(修订)》的通知成府发〔2019〕3号各区(市)县政府,市政府各部门:《成都市政府投资基金暂行管理办法(修订)》已经市委、市政府同意,现印发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成都市人民政府2019年2月26日成都市政府投资基金暂行管理办法(修订)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创新财政资金支持经济发展方式,进一步提高财政资金使用效益,充分发挥好财政资金的引导和放大作用,规范和加强政府投资基金管理,根据有关法律法规规定和《财政部关于印发〈政府投资基金暂行管理办法〉的通知》(财预〔2015〕210号)、《四川省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四川省省级产业发展投资引导基金管理办法的通知》(川府发〔2015〕49号)精神,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所称的成都市政府投资基金,是指经市政府批准,以财政性资金出资(以下简称财政出资),或财政性资金与社会资本合作(包括新发起设立或者参股现有的市场投资基金),引导社会资本投资经济社会发展的重点领域和薄弱环节,支持相关产业和领域发展的各类投资基金(以下简称投资基金)。

第三条本办法所称的财政出资,是指市财政局会同有关行业主管部门通过整合现有财政专项资金、预算安排以及投资基金收益等安排的资金。

第四条市财政局根据市政府授权履行出资人职责。

第五条市政府根据经济发展需要和中长期规划合理控制投资基金设立数量,原则上不得在同一领域重复设立投资基金。

第六条市政府可在以下领域参与投资基金:(一)产业领域,重点围绕我市“5+5+1”产业体系,包括电子信息、装备制造、医药健康、新型材料、绿色食品等先进制造业,会展经济、金融服务业、现代物流业、文旅产业、生活服务业等现代服务业,以及新经济等产业领域;(二)城市基础设施领域,包括市政道路、桥梁、隧道、地下综合管廊、排水排污、生态基础设施、轨道交通、储备土地整理等城市基础设施领域;(三)新型城镇化建设领域,重点围绕我市乡村振兴战略,推动城乡融合发展“十大重点工程”和“五项重点改革”,具体包括城乡基础设施建设、特色镇和川西林盘建设、现代农业功能区和田园综合体建设、农业科技创新研发、农业科技成果转化等新型城镇化体系建设领域;(四)创业创新领域,包括中小微企业扶持、科技成果转化、双创载体建设、双创服务、国际创新创业合作及新型产业技术研究院建设等创业创新领域。

证券期货经营机构资产管理业务规则汇编

证券期货经营机构资产管理业务规则汇编

证券期货经营机构资产管理业务规则汇编(QDII业务、股票质押业务、监管问答)中国证券投资基金业协会资管产品部整理汇总2020年10月16日目录(七)QDII业务 (3)2.7.1 合格境内机构投资者境外证券投资管理试行办法(2007年6月18日证监会令第46号) (4)2.7.2 关于实施《合格境内机构投资者境外证券投资管理试行办法》有关问题的通知(2007年6月18日证监发〔2007〕81号) (9)2.7.3 《合格境内机构投资者境外证券投资管理试行办法》第四十六条证券公司开展境外证券投资定向资产管理业务的适用意见——证券期货法律适用意见第6号(2010年8月16日证监会公告〔2010〕22号) (16)(八)股票质押业务 (17)2.8.1 证券公司参与股票质押式回购交易风险管理指引(2018年3月12日中证协发〔2018〕13号) (18)2.8.2 股票质押式回购交易及登记结算业务办法(2018年修订)(2018年3月12日深证会〔2018〕27号) (23)2.8.3 股票质押式回购交易及登记结算业务办法(2018年修订)(2018年3月12日上证发〔2018〕4号) (47)2.8.4 关于股票质押式回购交易相关事项的通知(2019年1月18日深证会〔2019〕41号) (72)2.8.5 上海证券交易所股票质押式回购交易业务会员指南(2020年6月12日上证函〔2020〕1195号) (76)(九)监管问答 (92)2.9.1 《资管细则》适用相关问题解答(一)(2019年1月17日机构监管动态(2019年第2期总第52期)) (93)2.9.2 《资管细则》适用相关问题解答(二)(2019年4月26日机构监管动态(2019年第5期总第55期)) (95)2.9.3 《资管细则》适用相关问题解答(三)(2019年6月28日机构监管动态(2019年第8期总第58期)) (97)(七)QDII业务2.7.1 合格境内机构投资者境外证券投资管理试行办法(2007年6月18日证监会令第46号)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规范合格境内机构投资者境外证券投资行为,保护投资人合法权益,根据《证券投资基金法》、《证券法》和其他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制定本办法。

上海证券交易所科创板股票上市规则(2019年4月修订)

上海证券交易所科创板股票上市规则(2019年4月修订)

上海证券交易所科创板股票上市规则(2019年3月实施2019年4月第一次修订)目录第一章总则 (1)第二章股票上市与交易 (2)第一节首次公开发行股票的上市 (2)第二节上市公司股票发行上市 (6)第三节股份解除限售 (6)第四节股份减持 (7)第三章持续督导 (10)第一节一般规定 (10)第二节持续督导职责的履行 (12)第四章内部治理 (18)第一节控股股东及实际控制人 (18)第二节董事、监事和高级管理人员 (21)第三节规范运行 (24)第四节社会责任 (28)第五节表决权差异安排 (30)第五章信息披露一般规定 (34)第一节信息披露基本原则 (34)第二节信息披露一般要求 (36)第三节信息披露监管方式 (39)第四节信息披露管理制度 (40)第六章定期报告 (41)第一节定期报告编制和披露要求 (41)第二节业绩预告和业绩快报 (44)第七章应当披露的交易 (46)第一节重大交易 (46)第二节关联交易 (52)第八章应当披露的行业信息和经营风险 (56)第一节行业信息 (56)第二节经营风险 (58)第九章应当披露的其他重大事项 (62)第一节异常波动和传闻澄清 (62)第二节股份质押 (64)第三节其他 (65)第十章股权激励 (66)第十一章重大资产重组 (69)第十二章退市 (70)第一节一般规定 (70)第二节重大违法强制退市 (71)第三节交易类强制退市 (74)第四节财务类强制退市 (76)第五节规范类强制退市 (82)第六节听证与复核 (88)第七节退市整理期 (90)第八节主动终止上市 (92)第十三章红筹企业和境内外事项的协调 (97)第一节红筹企业特别规定 (97)第二节境内外事项的协调 (101)第十四章日常监管和违反本规则的处理 (101)第一节日常监管 (101)第二节违反本规则的处理 (102)第十五章释义 (107)第十六章附则 (112)第一章总则1.1为了规范上海证券交易所(以下简称本所)科创板上市和持续监管事宜,支持引导科技创新企业更好地发展,维护证券市场公开、公平、公正,保护投资者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以下简称《公司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法》(以下简称《证券法》)、《关于在上海证券交易所设立科创板并试点注册制的实施意见》、《科创板上市公司持续监管办法(试行)》、《证券交易所管理办法》等相关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规范性文件(以下统称法律法规)以及《上海证券交易所章程》,制定本规则。

青海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青海省地方国有金融资本出资人职责实施规定(暂行)的通知

青海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青海省地方国有金融资本出资人职责实施规定(暂行)的通知

青海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青海省地方国有金融资本出资人职责实施规定(暂行)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青海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公布日期】2020.06.03•【字号】青政办〔2020〕40号•【施行日期】2020.07.02•【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金融其他规定正文青海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青海省地方国有金融资本出资人职责实施规定(暂行)的通知青政办〔2020〕40号各市自治州人民政府,省政府各委办厅局:《青海省地方国有金融资本出资人职责实施规定(暂行)》已经省政府研究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组织实施青海省人民政府办公厅2020年6月3日青海省地方国有金融资本出资人职责实施规定(暂行)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进一步加强国有金融资本管理,明确出资人职责,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中共中央国务院关于完善国有金融资本管理的指导意见》《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印发国有金融资本出资人职责暂行规定的通知》(国办发〔2019〕49号,以下简称《暂行规定》)等法律制度规定,依照《中共青海省委青海省人民政府关于完善地方国有金融资本管理的实施意见》(青发〔2019〕10号),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规定第二条地方国有金融资本是指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授权投资主体直接或间接对金融机构出资所形成的资本和应享有的权益凭借国家权力和信用支持的金融机构所形成的资本和应享有的权益,纳入国有金融资本管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第三条金融机构是指依法设立的获得金融业务许可证的各类金融企业,主权财富基金金融控股公司金融投资运营公司以及金融基础设施等实质性开展金融业务的其他企业或机构包括但不限于银行财务公司贷款公司信托公司金融租赁公司汽车金融公司消费金融公司证券公司证券投资基金管理公司期货公司保险(再保险)公司保险资产管理公司保险经纪公司融资(再)担保公司金融资产管理公司金融控股公司金融投资运营公司交易及结算类公司金融基础设施小额贷款公司区域性股权市场典当行融资租赁公司商业保理公司等第四条按照权责匹配权责对等权责统一的原则,省财政厅根据省人民政府授权,市州县级财政部门根据本级政府授权,集中统一履行本级国有金融资本出资人职责,分类指导推进金融机构改革,制定或参与制定国有金融机构章程,依照法定程序参与重大事项决策负责人选择和考核依法派出董事监事以及委派股东代表参与股东(大)会,做好国有资本经营收益管理工作,监督国有金融机构落实有关法律法规,依法依规组织实施基础管理经营预算绩效考核国有金融资本保值增值考核负责人薪酬管理等工作第五条国家出资金融机构及其投资设立的机构,依法享有经营自主权,承担国有金融资本保值增值责任,依法接受金融监管部门的行业监管财政部门应当促进地方国有及国有控股金融机构建立现代企业制度,健全风险管理和内控体系,完善法人治理结构,推进金融治理现代化除履行出资人职责以外,不得干预机构正常经营活动第六条财政部门应当合理界定职责边界,以市场化法治化方式履行地方国有金融资本出资人职责,加强与金融管理部门的沟通协调和信息共享,按照市场监管与出资人职责相分离的原则,理顺国有金融机构管理体制各级人民政府财政部门不得干预金融监管部门依法实施监管财政部门应当尊重受托人受托履行地方国有金融资本管理职责,不得不当干预受托人履职第七条国有及国有控股金融机构应当坚持和加强党的领导,发挥党委(党组)的领导作用国有及国有控股金融机构党委(党组)把方向管大局保落实,重点管政治方向领导班子基本制度重大决策和党的建设,健全完善党建工作责任制,切实承担好落实好从严管党治党责任第二章财政部门职责和义务第八条以管资本为主加强地方国有金融资产监管,优化资本战略布局规范资本运作提高资本回报维护资本安全,履行国有金融资本出资人代表的各项职责和义务第九条对本级国有金融资本履行出资人职责可以采取直接管理或委托管理两种方式财政部门负责建立并动态调整管理名录,切实履行出资人职责第十条制定完善国有金融资本管理相关制度,围绕夯实管理法治基础健全激励约束机制完善产权登记重大事项报告等制定符合我省实际的政策措施,依法指导和监督全省地方国有金融资本管理工作,建立健全我省国有金融资本管理制度体系第十一条贯彻落实党中央国务院和省委省政府决策部署,指导推进地方国有及国有控股金融机构改革,健全地方国有金融资本形态转换合理流动机制,充分发挥地方国有金融资本在地方金融领域的主力军地位,保持对重点地方金融机构的控制力第十二条服务国家和我省重大战略,落实国家和我省金融政策法规制度,健全资本补充和动态调整机制,推动地方国有金融资本向关系国家安全国民经济命脉国计民生的重要金融行业和关键领域重要金融基础设施重点金融机构集中第十三条做好金融机构的清产核资产权界定产权登记资产评估产权转让统计分析等工作,对国有产权变动实行全流程动态监管,对所出资地方国有及国有控股金融机构实施资本穿透管理建立健全金融机构国有产权交易管理制度,促进地方金融机构地方国有产权有序流动,防止地方国有金融资本流失市州财政部门于每年6月20日前,向省财政编制报送上年度本地区国有金融资本产权登记年度汇总表与产权变动状况的分析报告第十四条负责地方国有金融资本经营预决算管理,地方国有金融资本经营预算按照收支平衡的原则,不得列赤字地方国有金融资本经营预算应全面反映地方国有金融资本经营收入,包括地方国有独资金融机构按规定上缴国家的利润地方国有控股和参股金融机构国有股权获得的股利股息地方金融机构国有股权或其他金融资产转让收入等地方国有金融资本经营预算决算依法接受人大及其常委会的审查监督,其预算草案纳入国有资本经营预算草案,按程序报同级人民代表大会批准后执行第十五条依法行使所出资金融机构股东职责,依法享有出资人权益,建立完善地方国有金融资本收益管理制度,维护所有者权益,以出资额为限承担有限责任按照公司治理程序,制定或参与制定所出资金融机构章程,依法依规参与所出资金融机构管理者的任免考核,建立股东派出人才库,会同组织人事等有关部门依法选派董事监事,委派股东代表参与股东(大)会提高考核的科学性有效性,综合反映国有金融机构资产运营水平和社会贡献,推动金融机构加强经营管理,有效服务我省战略加强结果运用,根据考核结果,对所出资金融机构管理者进行奖惩第十六条依法对所出资金融机构财务进行监督,开展动态统计监测和运行分析,全面掌握国有金融资本运营情况地方财政部门每年按季度逐级报送金融企业财务快报,每年3月底前逐级报送金融企业财务决算报告,做好统计数据分析,为优化布局防范风险提供依据监督金融机构国有资本保值增值,每年3月底前,逐级报送国有金融资本保值增值报告第十七条负责地方国有及国有控股金融机构薪酬监管,完善激励约束机制,落实国有及国有控股金融机构薪酬分配制度和机制,做好薪酬工资总额管理,指导建立企业年金制度各地财政部门在每年3月底前将辖区内薪酬管理情况逐级上报省财政厅第十八条依法推进地方国有金融资本管理全口径报告和信息公开,全口径向党委政府报告地方国有金融资本管理情况,并按照法定程序向人大常委会报告及时准确向社会披露地方国有金融资本管理制度运营绩效和监督检查等情况,提高透明度,主动接受社会监督督促金融机构严格执行国有金融资本统计监测和报告制度,完整反映国有金融资本的总量投向布局处置收益等内容,切实做好全口径报告工作督促地方国有金融机构每年5月底前及时报告上年度改革资产负债国有资本投向布局和风险控制国有资产监管国有资产处置和收益分配境外投资形成的资产企业高级管理人员薪酬等情况第十九条加强国有金融资本管理机构及干部队伍建设,加强国有金融资本管理工作力量,配优配强干部队伍,为做好国有金融资本管理工作提供坚强的组织保障和人力支撑第二十条积极推进监管信息化建设,整合信息资源,畅通共享渠道,健全金融机构国有产权和财务等监管系统,提升管理效能第二十一条建立健全内外监督工作制度,加强与审计机关和纪检监察机关沟通,强化国有金融资本管理制度执行情况监督检查,构建全面覆盖分工明确协同配合制约有力的监督体系第二十二条落实和完善地方国有金融机构监事制度,以财务监督为核心,根据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和财政部的有关规定,对国有金融机构的财务活动以及主要负责人的经营管理行为进行监督,确保国有资产及其权益不受侵犯第三章委托管理第二十三条财政部门在坚持履行出资人职责的身份不变产权管理责任不变执行统一规制不变全口径报告职责不变的前提下,根据需要,分级分类委托其他部门机构管理地方国有金融资本第二十四条财政部门与相关部门或机构(受托人)签署委托协议(见附件)后,受托人根据财政部门委托,按照产权关系,落实统一规制,履行国有金融资本出资人职责委托协议签署后10个工作日内,由财政部门报本级人民政府备案第二十五条受托人接受财政部门的评价监督和考核,每半年向财政部门报告出资人职责履行情况第四章出资人机构职责和义务第二十六条财政部门及受托人(以下统称出资人机构)要坚决贯彻执行《中国共产党国有企业基层组织工作条例》,坚持党的领导与完善国有金融机构治理相统一,紧紧围绕全省工作大局,落实全面从严治党要求,监督所出资金融机构党建工作开展情况,开展党员教育培训,做好党员管理信息维护及党内统计等工作第二十七条出资人机构应尊重国有及国有控股金融机构经营自主权,依法维护企业合法权益,增强活力竞争力和可持续发展能力,督促受托管理的金融机构履行好服务实体经济和防控金融风险的主体责任,配合做好重大风险处置工作第二十八条出资人机构应当监督地方国有金融机构及时报送国有金融资本占有使用及变动情况,按规定办理国有金融资本产权占有变动及注销等登记第二十九条出资人机构要严格依法依规履行职责,向所出资金融机构派出股东代表董事监事,任免或建议任免所出资金融机构的管理者,并按照法定程序进行考核,强化负责人薪酬管理等出资人机构应当通过公司治理机制,加强对所出资金融机构发展战略和投资规划财务预决算利润分配和弥补亏损方案法人机构设立和撤并等须由股东决定的重大事项的审核所出资金融机构的股东(大)会董事会决定机构合并分立改制上市,增减注册资本发行债券重大投资为他人提供除主营担保业务以外的大额担保大额捐赠分配利润任免机构负责人,以及解散申请破产等重大事项时,出资人机构派出的股东代表董事,应当按程序发表意见行使表决权表决意见涉及股权管理的,应当经财政部门同意并按相关规定执行出资人机构派出的股东代表董事监事,按程序履行职责,每半年按要求向出资人机构报告履职情况股东代表董事发表意见行使表决权,涉及股权管理的,应当书面报财政部门同意根据相关法律法规,须经本级政府批准的履行出资人职责的重大事项,应当经财政部门同意后,报请本级政府批准出资人机构任命或者建议任命的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应当遵守法律法规以及金融机构章程,对金融机构负有忠实义务和勤勉义务第三十条出资人机构应当针对所出资金融机构的不同战略定位和发展目标,结合行业特点建立差异化的管理者经营业绩考核体系,按照法定程序对其任命的管理者进行年度和任期考核,综合反映资产营运水平和社会贡献,并依据考核结果决定对管理者的奖惩对委托管理的地方国有金融机构,由受托人依法依规健全经营绩效考核制度,并将考核评价结果报本级财政部门备案第三十一条出资人机构应督促地方国有金融机构依法依规加强财务管理,编制财务会计报告和保值增值报告,准确反映国有资本运营成果及保值增值情况每季度终了后8日内向本级财政部门报送财务快报;年度终了后3个月内向本级财政部门报送财务决算报告和保值增值情况报告年度财务决算报告必须经有资质的会计师事务所审计第三十二条落实所出资国有及国有控股金融机构薪酬分配制度和机制,出资人机构监管所出资国有及国有控股金融机构工资分配的总体水平,备案或核准工资总额预算方案,清算预算执行结果,按年度报送执行结果根据有关规定,确定任命的国家出资金融机构管理者的薪酬机制和标准,规范所出资国有及国有控股金融机构负责人履职待遇业务支出和福利保障,对其履职待遇业务支出年度财务预算进行备案第三十三条出资人机构应当根据相关法律法规,推进国有金融资本管理信息公开,主动接受社会监督,保障公众知情权第五章责任追究第三十四条财政部门应当建立健全违法违规经营投资责任追究制度,完善责任倒查和追究机制,构建权责清晰约束有效的经营投资责任体系相关部门和单位按照职责权限,加大对违法违规经营投资责任的追究力度,综合运用组织处理经济处罚禁入限制纪律处分和追究刑事责任等手段,依法依规查办违法违规经营投资导致国有资产重大损失的案件第三十五条出资人机构不按规定的职责权限和程序履职尽责,或者违法违规干预所出资金融机构经营活动,侵犯其合法权益,造成国有金融资产损失或其他严重后果的,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责任人员,依规依纪给予纪律处分或者组织处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第三十六条国有及国有控股金融机构的管理者滥用职权玩忽职守,造成机构国有资产损失的,应负赔偿责任,并依规依纪对其给予纪律处分或者组织处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第六章附则第三十七条地方国有实体企业投资入股金融机构的,依法行使具体股东职责,应执行统一的国有金融资本管理制度,由财政部门会同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组织做好落实第三十八条对涉及国家安全外溢性强的地方金融基础设施和履职平台,要保持政府绝对控制力,执行统一的国有金融资本管理制度,金融管理部门依法依规对其实施管理第三十九条本规定自2020年7月2日起施行附件:青海省地方国有金融资本出资人职责委托协议附件青海省地方国有金融资本出资人职责委托协议委托人: 机构代码:受托人: 机构代码:为进一步贯彻《中共中央国务院关于完善国有金融资本管理的指导意见》精神,落实《国有金融资本出资人职责暂行规定》(国办发〔2019〕49号) 《中共青海省委青海省人民政府关于完善地方国有金融资本管理的实施意见》(青发〔2019〕10号)文件,就委托行使国有金融资本出资人职责一事达成如下协议一委托事项委托人委托受托人行使国有金融资本出资人权利,承担相应出资人义务;受托人同意根据本协议规定的条款和条件接受委托方委托,行使出资人权利,承担相应出资人义务二基本原则委托管理坚持财政部门履行国有金融资本出资人职责“四不变”的原则(即出资人身份不变管理规则不变管理责任不变全口径报告制度不变),由受托人根据财政部门委托履行出资人职责三委托范围(涉及企业名单)四双方权利和义务(一)委托人的权利1.知悉所委托国有金融资本出资人职责履行情况(二)委托人的义务1.确保本协议条款符合法律法规2.严格执行协议约定(三)受托人的权利1.根据协议履行相关企业的部分国有金融资本出资人职责2.对国有金融资本管理提出意见建议(四)受托人的义务1.严格执行协议约定2.严格履行受托职责五委托人职责委托人承担以下职责:(一)出资人权利1.坚持和加强党的领导,贯彻落实党中央国务院,省委省政府决策部署,指导推进国有及国有控股金融机构改革2.组织实施金融机构国有资本基础管理工作3.负责地方国有金融资本经营预决算管理,组织上交地方国有金融资本收益4.对所出资金融机构行使股东职责,维护所有者权益,以出资额为限承担有限责任5.按照公司治理程序,制定或参与制定所出资金融机构章程,依法选派董事监事,委派股东代表参与股东(大)会6.通过法定程序参与所出资金融机构管理者的任免考核,根据考核结果对其进行奖惩负责国有及国有控股金融机构薪酬监管,完善激励约束机制7.监督金融机构国有资本保值增值8.建立统一的地方国有金融资本统计监测体系9.委托其他部门机构管理地方国有金融资本,督促检查国有及国有控股金融机构受托人执行国有金融资本管理制度10.履行出资人的其他职责和承办本级政府交办的事项(二)出资人义务1.服务国家战略,落实国家金融政策法规,统筹优化地方国有金融资本战略布局,健全资本补充和动态调整机制,推动国有金融资本向关系国家安全国民经济命脉国计民生的重要金融行业和关键领域重要金融基础设施重点金融机构集中2.健全地方国有金融资本形态转换合理流动机制,保持国有金融资本在金融领域的主导地位,保持国家对重点金融机构的控制力3.探索有效的地方国有金融资本授权经营体制及实现方式,促进地方国有金融资本保值增值,防范流失4.促进国有及国有控股金融机构建立现代企业制度,健全风险管理和内控体系,完善法人治理结构,推进金融治理现代化5.尊重国有及国有控股金融机构经营自主权,依法维护企业合法权益,增强活力竞争力和可持续发展能力,配合做好重大风险处置工作6.尊重受托人受托履行地方国有金融资本管理职责,不得不当干预受托人履职7.承担地方国有金融资本全口径报告工作8.接受外部监督,依法依规披露国有金融机构经营状况,提升地方国有金融资本运营透明度六受托人的职责和义务(一)受托人职责自本协议生效之日起,受托人受委托,行使以下出资人职责:1.协同推进受托管理的国有及国有控股金融机构改革,健全公司法人治理2.按照受托权限和程序,对受托管理的金融机构行使相关股东职责3.通过提名董事监事人选等方式,参与受托管理的金融机构管理者的选择和考核4.按照股权关系,通过公司法人治理机制,向受托管理的金融机构派出董事监事等,并加强管理和监督5.按照法定程序,参与受托管理的金融机构的重大事项决策,维护出资人合法权益根据相关法律法规,须经本级政府批准的履行出资人职责的重大事项,应当经财政部门同意后,报请本级政府批准(二)受托人义务自本协议生效之日起,受托人受委托,承担以下出资人义务:1.按照受托权责对等原则,提升地方国有金融资本运营效率,保障金融安全,防范金融风险,实现保值增值2.落实统一的国有金融资本管理规章制度3.督促受托管理的金融机构履行好服务实体经济和防控金融风险的主体责任,监交其国有资本经营收益4.定期向委托的财政部门报告受托履行地方国有金融资本管理职责贯彻落实国家战略和政策目标等情况5.接受财政部门的评价监督和考核6.落实财政部门委托的其他有关事项七本协议自委托人受托人签署之日起生效八本协议的页数及份数每份协议共页;本协议一式六份委托人受托人各持两份其余两份用于向人民政府报备等九未尽事宜本协议的未尽事宜,由双方另行约定(注:以下无正文,仅续签署页)委托人: 负责人或授权代表: 受托人: 负责人或授权代表: 年月日。

2019年证券从业资格考试《法律法规》高频考点(1)

2019年证券从业资格考试《法律法规》高频考点(1)

证券公司、期货公司、基金管理公司以及其他从事基金销售业务的机构在办理以下业务时,应当识别客户身份,了解实际控制客户的自然人和交易的实际受益人,核对客户的有效身份证件或者其他身份证明文件,登记客户身份基本信息,并留存有效身份证件或者其他身份证明文件的复印件或者影印件:(一)资金账户开户、销户、变更,资金存取等。

(二)开立基金账户。

(三)代*券账户的开户、挂失、销户或者期货客户交易编码的申请、挂失、销户。

(四)与客户签订期货经纪合同。

(五)为客户办理代理授权或者取消代理授权。

(六)转托管,指定交易、撤销指定交易。

(七)代办股份确认。

(八)交易密码挂失。

(九)修改客户身份基本信息等资料。

(十)开通网上交易、电话交易等非柜面交易方式。

(十一)与客户签订融资融券等信用交易合同。

(十二)办理中国人民银行和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确定的其他业务。

金融机构应当保存的客户身份资料包括记载客户身份信息、资料以及反映金融机构开展客户身份识别工作情况的各种记录和资料。

金融机构应当保存的交易记录包括关于每笔交易的数据信息、业务凭证、账簿以及有关规定要求的反映交易真实情况的合同、业务凭证、单据、业务函件和其他资料。

金融机构应采取必要管理措施和技术措施,防止客户身份资料和交易记录的缺失、损毁,防止泄漏客户身份信息和交易信息。

金融机构应采取切实可行的措施保存客户身份资料和交易记录,便于反洗钱调查和监督管理。

金融机构应当按照下列期限保存客户身份资料和交易记录:(一)客户身份资料,自业务关系结束当年或者一次性交易记账当年计起至少保存5年。

(二)交易记录,自交易记账当年计起至少保存5年。

如客户身份资料和交易记录涉及正在被反洗钱调查的可疑交易活动,且反洗钱调查工作在前款规定的最低保存期届满时仍未结束的,金融机构应将其保存至反洗钱调查工作结束。

同一介质上存有不同保存期限客户身份资料或者交易记录的,应当按最长期限保存。

同一客户身份资料或者交易记录采用不同介质保存的,至少应当按照上述期限要求保存1种介质的客户身份资料或者交易记录。

私募投资基金合格投资者标准暂行管理规定2019

私募投资基金合格投资者标准暂行管理规定2019

私募投资基金合格投资者标准暂行管理规定2019第二条本办法所称私募投资基金(以下简称私募基金),是指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以非公开方式向投资者募集资金设立的投资基金。

私募基金财产的投资包括买卖股票、股权、债券、期货、期权、基金份额及投资合同约定的其他投资标的。

不知道大家对私募投资基金合格投资者标准暂行管理规定是否了解,这个规定8月份便开始施行,但是相信很多人还没有来得及好好看一看这份文件。

确实这份规定的内容并不是非常多,但是内容相对于一般人来说还是比较难以理解的。

那么▲私募投资基金合格投资者标准暂行管理规定的主要内容到底有哪些呢?下面给大家简单介绍一下。

▲私募投资基金监督管理暂行办法▲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规范私募投资基金活动,保护投资者及相关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促进私募投资基金行业健康发展,根据《证券投资基金法》、《国务院关于进一步促进资本市场健康发展的若干意见》,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所称私募投资基金(以下简称私募基金),是指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以非公开方式向投资者募集资金设立的投资基金。

私募基金财产的投资包括买卖股票、股权、债券、期货、期权、基金份额及投资合同约定的其他投资标的。

非公开募集资金,以进行投资活动为目的设立的公司或者合伙企业,资产由基金管理人或者普通合伙人管理的,其登记备案、资金募集和投资运作适用本办法。

证券公司、基金管理公司、期货公司及其子公司从事私募基金业务适用本办法,其他法律法规和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中国证监会[微博])有关规定对上述机构从事私募基金业务另有规定的,适用其规定。

第三条从事私募基金业务,应当遵循自愿、公平、诚实信用原则,维护投资者合法权益,不得损害国家利益和社会公共利益。

▲第二章登记备案第七条各类私募基金管理人应当根据基金业协会的规定,向基金业协会申请登记,报送以下基本信息:(一)工商登记和营业执照正副本复印件;(二)公司章程或者合伙协议;(三)主要股东或者合伙人名单;(四)高级管理人员的基本信息;(五)基金业协会规定的其他信息。

丽水市“网上中介超市”平台管理办法(2019)

丽水市“网上中介超市”平台管理办法(2019)

丽水市“网上中介超市”平台管理办法(2019)丽水市“网上中介超市”平台管理办法(2019)市直各有关单位,各县(市、区)审批中心,丽水开发区行政服务中心:为深入推进“最多跑一次”改革,深化行政审批中介服务改革,提升“网上中介超市”功能,根据《“浙江网上中介超市”平台建设方案》(浙审改办〔2017〕19号)和《丽水市深化行政审批“网上中介超市”改革实施方案》(丽审改办〔2018〕2号)精神,现将《丽水市“网上中介超市”平台管理办法》印发给你们,请认真抓好落实。

丽水市行政审批服务管理办公室2019年1月22日丽水市“网上中介超市”平台管理办法为了进一步规范丽水市“网上中介超市”平台(以下简称中介平台)行为,推进丽水市中介市场化改革,优化营商环境。

根据《浙江省市场中介机构管理办法》《丽水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政府投资项目限额以下中介服务事项实行网上竞价的通知》,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管理办法。

第一条本办法所称行政审批中介服务(以下简称中介服务)是中介机构接受委托人委托,开展作为行政审批受理条件的各项有偿服务。

第二条本办法所称中介机构,是指依法设立的运用专业的知识和技能,为委托人提供检验、检测、认证、鉴定、鉴证、评估、审计、代理、信息技术服务等中介服务的营利性组织,不包含金融、保险、证券、期货等国家垂直管理行业的市场中介机构及各类行业协会。

第三条中介机构及其从业人员应当依法提供中介服务,遵循诚信、公平原则,恪守从业规则和职业道德,维护国家利益、公共利益以及中介服务对象的合法权益。

第四条丽水市行政审批服务管理办公室负责对涉政中介服务工作进行监督指导。

丽水市行政服务中心负责中介平台日常运行管理工作。

第五条中介平台服务的范围按照《浙江省投资项目行政审批等事项中介服务事项清单》《丽水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政府投资项目限额以下中介服务事项实行网上竞价的通知》执行,并根据改革要求进行动态调整。

第六条需要公开招投标的项目、设备和重要材料采购类、施工类事项及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不宜由中介平台提供服务的事项,不属于中介平台服务范围。

最新-非居民金融账户涉税信息尽职调查管理办法(2019)

最新-非居民金融账户涉税信息尽职调查管理办法(2019)

非居民金融账户涉税信息尽职调查管理办法(2019)随着经济全球化进程的不断加快,纳税人通过境外金融机构持有和管理资产,并将收益隐匿在境外金融账户以逃避居民国纳税义务的现象日趋严重,各国对进一步加强国际税收信息交换、维护本国税收权益的意愿愈显迫切。

下面是查字典小编整理的,欢迎大家阅读!非居民金融账户涉税信息尽职调查管理办法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履行《多边税收征管互助公约》和《金融账户涉税信息自动交换多边主管当局间协议》规定的义务,规范金融机构对非居民金融账户涉税信息的尽职调查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反洗钱法》等法律、法规的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依法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设立的金融机构开展非居民金融账户涉税信息尽职调查工作,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金融机构应当遵循诚实信用、谨慎勤勉的原则,针对不同类型账户,按照本办法规定,了解账户持有人或者有关控制人的税收居民身份,识别非居民金融账户,收集并报送账户相关信息。

第四条金融机构应当建立完整的非居民金融账户尽职调查管理制度,设计合理的业务流程和操作规范,并定期对本办法执行落实情况进行评估,妥善保管尽职调查过程中收集的资料,严格进行信息保密。

金融机构应当对其分支机构执行本办法规定的尽职调查工作作出统一要求并进行监督管理。

金融机构应当向账户持有人充分说明本机构需履行的信息收集和报送义务,不得明示、暗示或者帮助账户持有人隐匿身份信息,不得协助账户持有人隐匿资产。

第五条账户持有人应当配合金融机构的尽职调查工作,真实、及时、准确、完整地向金融机构提供本办法规定的相关信息,并承担未遵守本办法规定的责任和风险。

第二章基本定义第六条本办法所称金融机构,包括存款机构、托管机构、投资机构、特定的保险机构及其分支机构一存款机构是指在日常经营活动中吸收存款的机构;二托管机构是指近三个会计年度总收入的百分之二十以上来源于为客户持有金融资产的机构,机构成立不满三年的,按机构存续期间计算;三投资机构是指符合以下条件之一的机构1近三个会计年度总收入的百分之五十以上来源于为客户投资、运作金融资产的机构,机构成立不满三年的,按机构存续期间计算;2近三个会计年度总收入的百分之五十以上来源于投资、再投资或者买卖金融资产,且由存款机构、托管机构、特定的保险机构或者本项第1目所述投资机构进行管理并作出投资决策的机构,机构成立不满三年的,按机构存续期间计算;3证券投资基金、私募投资基金等以投资、再投资或者买卖金融资产为目的而设立的投资实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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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1页 期货公司分类监管规定(2019修订)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有效实施对期货公司的监督管理,引导期货公司专注主业、合规经营、稳健发展、做优做强,全面提升期货行业服务能力和竞争力,根据《期货交易管理条例》、《期货公司监督管理办法》有关规定,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期货公司分类是指以期货公司风险管理能力为基础,结合公司服务实体经济能力、市场竞争力、持续合规状况,按照本规定评价和确定期货公司的类别。

第三条 中国证监会根据市场发展情况和审慎监管原则,在征求期货行业等有关方面意见的基础上,制定并适时调整期货公司分类的评价指标与标准。

第四条 期货公司分类评价坚持依法合规、客观公正原则,由中国证监会组织实施。中国证监会派出机构、各期货交易所、中国期货市场监控中心、中国期货业协会在中国证监会的指导下,依据本规定履行工作职责。

第五条 中国证监会设立期货公司分类监管评审委员会(以下简称评审委员会),负责评审等事宜。

评审委员会由中国证监会、各期货交易所、中国期货市场监控中心、中国期货业协会相关人员组成。评审委员会的产生办法、组织结构、工作程序和议事规则由中国证监会另行规定。 第2页

第六条 参与期货公司分类评价工作的人员应当具备相应的专业素质、业务能力和监管经验,在工作中坚持原则、廉洁奉公、勤勉尽责。

第七条 中国证监会及其派出机构根据分类结果,合理配置监管资源,对不同类别的期货公司实施区别对待的监管政策。

分类评价不能替代中国证监会及其派出机构的监管措施。 第二章 评价指标 第八条 期货公司的风险管理能力主要根据公司治理、内部控制、资本管理、业务管理、客户管理、信息技术管理等6类评价指标,按照《期货公司风险管理能力评价指标与标准》(见附件)进行评价,体现期货公司对各类风险的管理和控制能力。

第九条 期货公司服务实体经济能力主要根据期货公司在评价期内开展产业服务的情况进行评价,包括以下内容:

(一)“保险+期货”业务规模; (二)机构客户日均持仓; (三)中国证监会认可的其他评价内容。 第十条 期货公司市场竞争力主要根据期货公司在评价期内的业务规模、成本管理能力、盈利能力等方面进行评价,包括以下内容: 第3页

(一)加权调整后日均客户权益总额; (二)期货业务收入; (三)净利润; (四)成本管理能力; (五)净资产收益率; (六)资产管理产品日均衍生品权益。 第十一条 期货公司持续合规状况主要根据期货公司在评价期内发生的违规行为,证券期货行业自律组织采取的纪律处分,中国证监会及其派出机构采取的监管措施、行政处罚,或者司法机关采取的刑事处罚进行评价。

第三章 评价方法 第十二条 设定正常经营的期货公司基准分为100分。在基准分的基础上,根据期货公司风险管理能力、服务实体经济能力、市场竞争力、持续合规状况等评价指标与标准,进行相应加分或扣分以确定期货公司的评价计分。

第十三条 期货公司的公司治理、内部控制、资本管理、业务管理、客户管理、信息技术管理等6类风险管理能力评价指标不符合具体评价标准的,每项扣0.5分。

期货公司收到行政处罚事先告知书、因涉嫌违法违规被立案调查或者发生风险事件,造成严重影响,反映出公司在上述评价指标方面存在问题的,对照具体评价标准予以扣分。 第4页

第十四条 期货公司服务实体经济能力按照以下原则加分: (一)“保险+期货”业务规模位于参与本指标评价的公司前10%(含)、10%至20%(含)、20%至30%(含)、30%至40%(含)、40%至50%(含)、50%至60%(含)的,分别加2分、1.5分、1分、0.75分、0.5分、0.25分,其他参与本指标评价的公司加0.1分,评审委员会根据当年“保险+期货”业务开展的总体情况确定参评期货公司范围;

(二)机构客户日均持仓位于行业前5名、6至10名、11至20名、21至30名、31至40名、41至50名的,分别加2分、1.5分、1分、0.75分、0.5分、0.25分。

中国证监会根据期货公司服务实体经济情况,在征求行业意见的基础上增加服务实体经济能力评价内容。

第十五条 期货公司市场竞争力按照以下原则加分: (一)期货公司评价期内加权调整后日均客户权益总额位于行业前5名、6至10名、11至20名、21至30名、31至40名、41至50名、51至60名、61名至排名中位数的,分别加4分、3分、2分、1.5分、1分、0.75分、0.5分、0.25分,期货公司评价期内成交持仓比高于全行业中位数的,减半加分;

(二)期货公司评价期内期货业务收入位于行业前5名、6至10名、11至20名、21至30名、31至40名、41至50名的,分别加2分、1.5分、1分、0.75分、0.5分、0.25分,期货公司评价期内商品期货及期权手续费率或金融期货及期权手续费率低于全行业平均水平50%的,减半加分;

(三)期货公司评价期内净利润位于行业前5名、6至10名、11至20名、21至30名、31至40名、41至50名的,分别加2分、1.5分、1分、0.75分、0.5分、0.25分; 第5页

(四)期货公司评价期内成本管理能力位于行业前10名、11至20名、21至30名、31至40名、41至50名的,分别加0.5分、0.4分、0.3分、0.2分、0.1分;

(五)期货公司评价期内净资产收益率位于行业前10名、11至20名、21至30名、31至40名、41至50名的,分别加0.5分、0.4分、0.3分、0.2分、0.1分;

(六)期货公司评价期内资产管理产品日均衍生品权益位于行业前5名、6至10名、11至15名、16至20名、21至30名的,分别加1分、0.8分、0.6分、0.4分、0.2分,期货公司或子公司评价期内存在资产管理产品不符合监管规定且未在规定时间内完成整改或清理情形的,该指标不予加分。

期货公司风险管理能力与持续合规状况指标得分低于规定分值的,市场竞争力指标不予加分。规定分值由评审委员会根据当年评价情况审议确定。

第十六条 期货公司在评价期内发生以下情形时,按照以下原则进行扣分: (一)风险监管指标未达到监管标准的,每次扣2分;风险监管指标预警的,每次扣0.5分;

(二)期货保证金重大预警,经核实为期货公司原因的,每次扣1分;期货保证金一般预警,经核实为期货公司原因的,每次扣0.25分;

(三)违规使用自有资金,或者为股东、实际控制人或者其他关联人提供融资,对外担保的,每次扣2分;

(四)允许客户在保证金不足的情况下进行开仓交易的,每次扣2分; (五)未经资金和持仓验证,允许客户直接连入交易所进行期货交易的,每次扣2分; 第6页

(六)因期货公司风险控制不到位导致的错单和穿仓损失金额超过当期提取的风险准备金额10%的,扣1分;

(七)审计报告及审阅报告被出具非标准审计意见或审阅意见的,每次扣3分;

(八)任用不具有期货从业资格的人员从事期货业务的,每人次扣0.1分,最高扣2分;任用不具备任职条件的投资经理从事资产管理业务的,每人次扣0.5分;任用不具备任职条件的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的,每人次扣2分;

(九)董事长、高级管理人员存在3个月以上缺位的,每人次扣2分;董事(含独立董事)、监事(含监事会主席)不符合公司章程规定,存在3个月以上缺位的,每人次扣0.25分;

(十)未履行法规要求的许可程序擅自变更股权的,每次扣10分; (十一)信息技术评级未达到一类等级要求,扣10分;达到一类等级要求但未达到应该达到的更高等级要求,扣5分;

(十二)未按规定使用分类评价结果的,每次扣1分。 第十七条 期货公司在评价期内被中国证监会及其派出机构采取监管措施、行政处罚或者被司法机关刑事处罚的,按照以下原则进行扣分:

(一)被出具警示函或采取责令改正监管措施的,每次扣2分; (二)被采取《期货交易管理条例》第五十五条第二款第二项至七项监管措施的,每次扣3分;

(三)本公司或子公司被责令暂停私募资产管理业务的,每次扣5分; (四)被采取《期货交易管理条例》第五十五条第二款第一项监管措施的,每次扣10分; 第7页

(五)被警告的,每次扣12分; (六)被罚款或者没收违法所得的,每次扣15分; (七)被撤销部分业务许可、关闭分支机构,或者被刑事处罚的,每次扣20分。

期货公司董事、监事和高级管理人员因对公司违法违规行为负有责任被出具警示函或者监管谈话的,每人次扣1分;被警告或者罚款的,每人次扣3分;被暂停、撤销任职资格或者被认定为不适当人选的,每人次扣5分;被采取一定期限市场禁入措施的,每人次扣8分;被采取永久性市场禁入措施的,每人次扣10分。

期货公司及其董事、监事和高级管理人员因同一事项被分别采取行政监管措施或行政处罚的,分别计算,合计扣分。

第十八条 期货公司分支机构被采取本规定第十七条所述监管措施的,分支机构所在地中国证监会派出机构应及时告知期货公司住所地中国证监会派出机构。

期货公司分支机构按本规定第十七条所述原则进行扣分。 第十九条 期货公司及子公司被中国期货业协会纪律处分的,每次扣0.5分;期货公司从业人员被中国期货业协会纪律处分的,每人次扣0.25分。期货公司自行查处从业人员违规并移交中国期货业协会采取纪律处分的,经中国期货业协会上报评审委员会认可后可以豁免从业人员纪律处分扣分。

期货公司被期货交易所纪律处分的,每次扣0.5分;期货公司的子公司、期货公司及子公司管理的资产管理产品被期货交易所纪律处分的,每次扣0.25分。期货公司、子公司、资产管理产品因参与证券市场相关业务违规被证券交易所纪律处分的,比照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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