社会救助暂行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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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市人民政府印发关于本市贯彻《社会救助暂行办法》实施意见的通知

上海市人民政府印发关于本市贯彻《社会救助暂行办法》实施意见的通知

上海市人民政府印发关于本市贯彻《社会救助暂行办法》实施意见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上海市人民政府•【公布日期】2014.09.19•【字号】沪府发[2014]60号•【施行日期】2014.09.19•【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海事救捞正文上海市人民政府印发关于本市贯彻《社会救助暂行办法》实施意见的通知(沪府发〔2014〕60号)各区、县人民政府,市政府各委、办、局:现将《关于本市贯彻〈社会救助暂行办法〉的实施意见》印发给你们,请认真按照执行。

上海市人民政府2014年9月19日关于本市贯彻《社会救助暂行办法》的实施意见为贯彻《社会救助暂行办法》,加强社会救助,保障公民的基本生活,促进社会公平,维护社会和谐稳定,结合本市实际,现提出如下实施意见:一、总体要求(一)加强制度创新,完善救助体系进一步健全以最低生活保障、特困人员供养为基础,支出型贫困家庭生活救助、受灾人员救助和临时救助为补充,医疗救助、教育救助、住房救助、就业救助等专项救助相配套,社会力量充分参与的现代社会救助制度体系,确保社会救助广覆盖、有梯度、相衔接,救助水平与本市经济社会发展水平相适应。

社会救助政策重点聚焦最低生活保障家庭和特困供养人员,延伸覆盖低收入困难家庭,统筹兼顾其他困难家庭。

对最低生活保障家庭给予基本生活保障,并根据需要实施专项救助;对特困人员提供供养;对支出型贫困家庭、受灾人员以及临时救助对象提供生活救助;对低收入困难家庭实施相关专项救助。

加强制度创新,推动本市救助立法进程。

围绕服务全面深化改革的大局,以困难群众的需求为导向,继续探索创新社会救助的发展理念、方式方法和体制机制等。

进一步统筹本市社会救助体系建设,加快社会救助立法调研,以法治方式推进社会救助持续发展。

(二)把握基本原则,提升救助水平坚持托底线、救急难、可持续。

着力强化救急难工作,加快建立健全临时救助、疾病应急救助等制度,统筹发挥医疗救助、教育救助、住房救助等救助制度和社会力量参与在救急难方面的合力,解决各类突发性、临时性、紧迫性困难问题。

浙江省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省级财政补助资金管理暂行办法

浙江省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省级财政补助资金管理暂行办法

浙财金〔2013〕66号各市、县(市)及萧山区、余杭区财政局(宁波不发):为促进我省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工作顺利开展,保障道路交通事故中受害人的合法权益,根据《浙江省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管理试行办法》(浙政办发〔2010〕97号)及浙江省财政厅《关于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预算管理有关问题的通知》(浙财金〔2013〕4号)等规定,我厅研究制定了《浙江省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省级财政补助资金管理暂行办法》,现印发给你们,请贯彻执行。

浙江省财政厅2013年9月9日(此件公开发布)浙江省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省级财政补助资金管理暂行办法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促进我省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工作顺利开展,保障道路交通事故中受害人的合法权益,根据省政府办公厅《浙江省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管理试行办法》(浙政办发〔2010〕97号)及省财政厅《关于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预算管理有关问题的通知》(浙财金〔2013〕4号)等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所称补助资金,是指依据全省(不含宁波,下同)保险公司经营交强险营业税缴纳情况,省财政预算安排的用于对各市、县(市)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下称救助基金)的补助资金。

第三条省级财政补助资金安排遵循“统筹兼顾、适度调节、强调执行、结余控制”的原则。

第二章补助条件和标准第四条省财政对已成立救助基金管理机构,按规定开设救助基金特设专户(或专户,下同),并依法开展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工作的市、县(市)实施补助。

第五条省财政按以下因素进行补助:(一)交强险营业税缴纳因素一般市、县(市)按不高于上一年度当地保险公司经营交强险缴纳营业税数额的30%计算,欠发达及海岛市、县(市)按不高于上一年度当地保险公司经营交强险缴纳营业税数额的60%计算。

(二)公路里程因素设区市:按不高于上一年末辖内高速公路里程数×0.1(万元/公里,下同)+普通公路一级、二级里程数×0.1+普通公路三级、四级、准四级里程数×0.15 +等外公路里程数×0.2计算的金额进行补助。

浙江省社会救助条例(2020年修正)

浙江省社会救助条例(2020年修正)

浙江省社会救助条例(2020年修正)文章属性•【制定机关】浙江省人大及其常委会•【公布日期】2020.09.24•【字号】浙江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33号•【施行日期】2020.09.24•【效力等级】省级地方性法规•【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社会救助正文浙江省社会救助条例(修正文本)(2014年7月31日浙江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一次会议通过根据2020年9月24日浙江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四次会议《关于修改〈浙江省社会救助条例〉等六件地方性法规的决定》修正)目录第一章总则第二章最低生活保障第三章特困人员供养第四章自然灾害救助第五章医疗救助第六章教育救助第七章住房救助第八章就业救助第九章临时救助第十章社会力量参与第十一章监督管理第十二章法律责任第十三章附则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加强社会救助,保障公民的基本生活,促进社会公平,维护社会和谐稳定,根据国务院《社会救助暂行办法》和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省行政区域内的最低生活保障、特困人员供养、自然灾害救助、医疗救助、教育救助、住房救助、就业救助和临时救助等社会救助活动,适用本条例。

法律援助、司法救助依照国家和省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三条社会救助制度坚持托底线、救急难、可持续,与其他社会保障制度相衔接,社会救助水平与经济社会发展水平相适应。

社会救助工作遵循公开、公平、公正、及时和分层分类救助的原则。

第四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统一领导、组织本行政区域的社会救助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社会救助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建立健全政府领导、民政部门牵头、有关部门配合、社会力量参与的社会救助工作协调机制,统筹各项社会救助政策和标准,推进社会救助制度城乡一体化。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民政部门负责组织拟定社会救助政策和标准、建立社会救助家庭经济状况信息核对平台和社会救助统一受理机制等社会救助综合协调工作,以及相应的社会救助管理工作。

山东省社会救助办法

山东省社会救助办法

部门
立统



乡 镇 人 民 政府

街道 办 事 处应 当 设
社 会救 助 应 当 逐 步 实 行 属 地 化 管 理


受理

协 同 办 理 的 社 会救 助 申 请窗

允 许 符 合条 件 的 外来 常 住 人 口 在 居住 地 申
畅 通 申 请 和 受理 社会救 助 渠 道 第十条
请 社会 救 助


和 国 家有 关规定

统 筹 本行 政 区 域 的 社 会 救 助 体 系 建 设
级 以 上 人 民 政府 民 政



结合本 省 实 际
第二条
制定 本 办法
卫生计生

教育

本 省 行政 区 域 内 的 最 低 生 活

住 房 城 乡 建设

人 力 资 源社 会保 障
价格
的社
保障

特 困 人 员 供养
主动发
得挤 占 挪 用
第七条
现 并 帮 助 符 合条件 的 困 难 家庭提 出 救 助 申
县 级 以 上人 民 政府 应 当加 强



各 项社 会救 助 制度 的 统筹 衔接
社会 救 助 标 准

合 理确 定

对 按 照 规 定 给 予 各 项 救 助 后生活 仍 有
困 难 的 特殊家 庭

促 进 最 低 生 活 保 障 家庭
应 当 采取多 样 化的 救助
特 困 供 养人 员

低 收 入家 庭 等经 济 困 难 家

安徽省社会救助资金统筹使用管理暂行办法

安徽省社会救助资金统筹使用管理暂行办法

安徽省社会救助资金统筹使用管理暂行办法第一条为进一步推进社会救助资金统筹使用,规范社会救助资金管理,优化资金供给,提高资金使用效益,根据《安徽省人民政府关于推进财政资金统筹使用的实施意见》(皖政〔2015〕99号),财政部、民政部《中央财政困难群众救助补助资金管理办法》(财社〔2017〕58号)等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社会救助资金统筹范围包括各级财政通过一般公共预算资金、福彩公益金、捐赠资金等渠道筹集安排的城乡低保、城乡医疗救助、特困人员救助供养、临时救助、流浪乞讨救助、困难残疾人生活救助、重度残疾人护理补贴、孤儿基本生活保障等八项社会救助资金,主要用于困难群众基本生活、医疗或临时性生活困难等救助。

第三条社会救助资金统筹使用管理坚持以下原则:一一优化供给,统筹整合。

围绕供给侧改革,以“统筹整合、盘活存量、优化供给、提高效益”为目标,推动社会救助资金统筹使用,提升资金绩效,形成资金合力。

一一明确责任,放管结合。

围绕放管服要求,省级将社会救助资金统筹打包下达,授权市、县(区)打破条块限制,坚持谁使用、谁管理、谁负责,统筹使用社会救助资金,依法依规加强资金统筹管理。

一一精准发力,提升实效。

围绕精准救助,瞄准困难群众和建档立卡贫困人口,积极推进分类救助,维护困难群众基本生存权益,着力增强困难群众获得感。

第二章统筹管理第四条坚持统筹保障、注重绩效,省级结合中央补助资金,科学合理测算城乡低保、城乡医疗救助等资金需求,统筹编制省级社会救助资金预算。

各市、县(区)财政、民政部门应结合省级以上补助资金,根据当地各类社会救助工作需求,统筹编制本级社会救助资金预算。

第五条省级根据救助人数、财力困难程度、工作绩效等因素,公式化统筹分配省级以上社会救助资金,打包下达各市、县(区)统筹使用。

补助资金对贫困程度深、保障任务重、工作绩效好的地区给予倾斜。

第六条各市、县(区)财政、民政部门要加强社会救助政策统筹衔接,对纳入特困人员救助供养范围的,不再适用最低生活保障补助政策,不享受困难残疾人生活补贴和重度残疾人护理补贴。

上海市社会救助条例

上海市社会救助条例

上海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8号)《上海市社会救助条例》已由上海市第十五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七次会议于2018年11月22日通过,现予公布,自2019年5月1日起施行。

上海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2018年11月22日上海市社会救助条例(2018年11月22日上海市第十五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七次会议通过)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加强社会救助,保障本市居民的基本生活,帮助家庭或者个人克服生活困难,促进社会公平,维护社会和谐稳定,根据《社会救助暂行办法》等法律、行政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市根据国家有关规定和经济社会发展状况,不断完善社会救助体系,推进城乡社会救助一体化建设,健全社会救助制度,逐步提高社会救助水平。

第三条本市社会救助制度坚持托底线、救急难、可持续,与经济社会发展水平相适应,与其他社会保障制度相衔接,与法定赡养、抚养、扶养相结合,促进救助对象自助自立。

社会救助工作应当遵循公开、公平、公正、及时的原则。

第四条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将社会救助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健全政府领导、民政部门牵头、有关部门各负其责、社会力量参与的社会救助工作协调机制。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完善社会救助资金、物资保障机制,将政府安排的社会救助资金和社会救助工作经费纳入财政预算。

第五条市民政部门负责统筹本市社会救助体系建设,组织拟订相关社会救助政策和标准,建立健全居民经济状况核对和社会救助受理机制,开展相关社会救助管理工作。

区民政部门具体负责本辖区内相关社会救助管理工作,对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开展社会救助工作进行业务指导和监督。

教育、房屋管理、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卫生健康、应急管理、医疗保障等部门按照各自职责,负责相应的社会救助管理工作。

发展改革、财政、审计、公安、城管执法等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共同做好相关社会救助工作。

第六条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负责有关社会救助的对象发现、申请受理、调查核实、审核确认、动态管理等工作。

大同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贯彻落实《社会救助暂行办法》的实施意见的通知-同政办发[2014]62号

大同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贯彻落实《社会救助暂行办法》的实施意见的通知正文:---------------------------------------------------------------------------------------------------------------------------------------------------- 大同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贯彻落实《社会救助暂行办法》的实施意见的通知(同政办发[2014]62号)各县、区人民政府,市直各有关委、局、办:社会救助是国家和社会对依靠自身力量难以维持基本生活的公民提供的物质帮助和服务,是一项保民生、托底线、救急难、促公平的基础性制度安排,对保障困难群众基本生活、实现党和政府的执政理念具有十分重要的意义。

国务院于2014年2月21日颁布《社会救助暂行办法》(以下简称《办法》),2014年5月1日正式施行。

《办法》的出台,为社会救助事业发展提供了法律依据,有利于统筹社会救助体系建设,形成保障困难群众基本生活的安全网,是促进社会公平、为人民谋福祉的庄严承诺。

为做好《办法》的贯彻落实工作,结合我市社会救助工作实际,现提出如下实施意见:一、进一步完善最低生活保障制度(一)科学制定、及时公XXX动态调整最低生活保障标准。

最低生活保障标准由各县(区)人民政府确定和公布。

各县(区)人民政府要根据当地经济社会发展情况,综合运用基本生活费用支出、恩格尔系数、消费支出比例、收入比例等方法测算、制定本县(区)最低生活保障标准。

健全最低生活保障标准动态调整机制,完善社会救助和保障标准与物价上涨挂钩的联动机制,根据当地经济社会发展水平和物价变动情况适时调整最低生活保障标准,并及时向社会公布。

积极推进城乡低保制度统筹发展。

(二)规范最低生活保障申请办理程序。

各县(区)人民政府要根据《办法》规定,结合本地特点,制定和细化社会救助申请和转办程序,明确部门分工,落实部门责任,建立责任追究制度。

社会救助——最低生活保障标准

城乡低保标准=当地上年度城乡居民人均消费支出×低保标准占上年度城乡居民人均消费支出的比例
已按基本生活费用支出法或恩格尔系数法测算出城乡低保标准的地区,可将 此数据与当地上年度城乡居民人均消费支出进行比较,得出低保标准占上年 度城乡居民人均消费支出的比例。在今后一定时期内再次计算城乡低保标准 时,可直接用当地上年度城乡居民人均消费支出乘按照当地居民的生活必需费用来确定低保标准
1
低保标准 测算方法 2
3
基本生活费用支出法 恩格尔系数法
消费支出比例法
基本生活费用支出法
城乡低保标准=必需食品消费支出+非食品类生活必需品支出
城乡低保标准根据当地居民基本生活费用支出确定,包括 必需食品消费支出和非食品类生活必需品支出两个部分。
必需食品消费支出通过市场调查确定当地食品必需品消费 清单(即标准食物清单)、根据中国营养学会推荐的能量 摄入量、相应食物摄入量以及食物的市场价格计算得出。
非食品类生活必需品支出根据调查数据确定维持基本生活 所必需的衣物、水电、燃煤(燃气)、公共交通、日用品 等消费清单测算支出数额。
恩格尔系数法
城乡低保标准=必需食品消费支出/上年度最低收入家庭恩格尔系数
德国统计学家恩格尔(Eegel)发现,当个人或家庭的收入或消费增加时, 其食品支出占全部支出的比例会相应下降。这种食品支出总额占个人消费支 出总额的比例就叫恩格尔系数。非食品类生活必需品支出根据调查数据确定。
城乡低保标准根据当地居民必需食品 消费支出和上年度最低收入家庭恩格 尔系数确定。
消费支出比例法
社会救助
最低生活保障标准
社会救助暂行办法 第十条
最低生活保障标准,由省、自治区、直辖市或者设区的市级 人民政府按照当地居民生活必需的费用确定、公布,并根据当 地经济社会发展水平和物价变动情况适时调整。

山东省社会救助办法

山东省社会救助办法【法规类别】社会福利与社会保障【发文字号】山东省人民政府令第279号【发布部门】山东省政府【发布日期】2014.09.26【实施日期】2014.11.01【时效性】现行有效【效力级别】地方政府规章山东省人民政府令(第279号)《山东省社会救助办法》已经2014年9月12日省政府第36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14年11月1日起施行。

省长郭树清2014年9月26日山东省社会救助办法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进一步加强社会救助体系建设,保障经济困难家庭的基本生活,促进社会公平与和谐稳定,根据国务院《社会救助暂行办法》和国家有关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省行政区域内的最低生活保障、特困人员供养、受灾人员救助、医疗救助、教育救助、住房救助、就业救助、临时救助以及社会力量参与的其他救助,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社会救助制度坚持保民生、托底线、救急难、可持续的方针,遵循社会救助水平与当地经济社会发展水平相适应,社会救助与社会保险、社会福利等制度相衔接,公开、公平、公正、及时的原则。

第四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民政部门统筹本行政区域的社会救助体系建设。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民政、卫生计生、教育、住房城乡建设、人力资源社会保障、价格管理等部门,按照各自职责负责相应的社会救助管理工作。

前款所列行政部门,统称社会救助管理部门。

第五条社会救助实行各级人民政府负责制。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社会救助事业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建立健全政府领导、民政部门牵头、有关部门配合、社会力量参与的社会救助工作协调机制,构建综合性社会救助平台,整合优化社会救助资源。

第六条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完善社会救助资金、物资保障机制,将政府安排的社会救助资金和工作经费纳入财政预算。

社会救助资金实行分账核算,专款专用,及时足额拨付,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不得挤占挪用。

第七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各项社会救助制度的统筹衔接,合理确定社会救助标准,促进最低生活保障家庭、特困供养人员、低收入家庭等经济困难家庭公平享受社会救助资源。

厦门公安交通管理局关于印发厦门市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管理暂行办法操作细则通知地方司法规范

厦门市公安交通管理局关于印发《厦门市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管理暂行办法操作细则》的通知各相关单位:根据《厦门市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管理暂行办法》第四十条规定授权,现将《厦门市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管理暂行办法操作细则》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厦门市公安交通管理局二0一0年一月十九日厦门市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管理暂行办法操作细则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依法对道路交通事故受害人进行救助,根据《厦门市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管理暂行办法》(以下简称《办法》)第四十条之规定,制定本操作细则。

第二条在本市道路发生的道路交通事故,符合《办法》规定救助条件的,可以依照本操作细则的规定向厦门市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管理委员会办公室(以下简称基金办)申请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的救助。

第二章救助基金的筹集第三条在本市内经营交强险业务的保险公司应当按照规定的比例,于每季度结束后十个工作日内通过银行转账的方式向救助基金账户缴纳所应承担的金额,基金办应当出具收款收据。

对未及时、足额缴交的保险公司,由厦门保险监管机构督促其补缴。

第四条市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按年度汇总未投保机动车所有人、管理人缴入国库的罚款,由市财政局及时足额划拨至救助基金账户。

第五条在保险公司按规定比例足额缴交交强险保险费提取资金后,市财政补助资金应及时缴入救助基金账户。

第六条救助基金应当专款专用,并按照有关财务规定进行核算管理,年终结余全额结转下一年度使用,不得挪作他用。

第七条救助基金当年年终不足的,由基金办提出意见报市财政部门审核后,由市财政给予适当补贴。

救助基金出现严重不足时,应在符合国家及省有关规定的前提下,由市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根据实际情况会商市财政部门、厦门保险监管机构就下一年度从交强险保费中提取救助基金的比例提出调整意见,经救助基金管理委员会讨论通过后实施。

第三章救助基金的垫付第八条发生人员伤亡的道路交通事故,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及时查明事故车辆投保交强险的情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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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 社会救助暂行办法 (2014年2月21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649号公布 根据2019年3月2日《国务院关于修改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修订)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社会救助,保障公民的基本生活,促进社会公平,维护社会和谐稳定,根据宪法,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社会救助制度坚持托底线、救急难、可持续,与其他社会保障制度相衔接,社会救助水平与经济社会发展水平相适应。 社会救助工作应当遵循公开、公平、公正、及时的原则。 第三条 国务院民政部门统筹全国社会救助体系建设。国务院民政、应急管理、卫生健康、教育、住房城乡建设、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医疗保障等部门,按照各自职责负责相应的社会救助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民政、应急管理、卫生健康、教育、住房城乡建设、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医疗保障等部门,按照各自 - 2 -

职责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相应的社会救助管理工作。 前两款所列行政部门统称社会救助管理部门。 第四条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负责有关社会救助的申请受理、调查审核,具体工作由社会救助经办机构或者经办人员承担。 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协助做好有关社会救助工作。 第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社会救助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建立健全政府领导、民政部门牵头、有关部门配合、社会力量参与的社会救助工作协调机制,完善社会救助资金、物资保障机制,将政府安排的社会救助资金和社会救助工作经费纳入财政预算。 社会救助资金实行专项管理,分账核算,专款专用,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不得挤占挪用。社会救助资金的支付,按照财政国库管理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按照国家统一规划建立社会救助管理信息系统,实现社会救助信息互联互通、资源共享。

第七条 国家鼓励、支持社会力量参与社会救助。 第八条 对在社会救助工作中作出显著成绩的单位、个人,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给予表彰、奖励。 - 3 -

第二章 最低生活保障 第九条 国家对共同生活的家庭成员人均收入低于当地最低生活保障标准,且符合当地最低生活保障家庭财产状况规定的家庭,给予最低生活保障。 第十条 最低生活保障标准,由省、自治区、直辖市或者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按照当地居民生活必需的费用确定、公布,并根据当地经济社会发展水平和物价变动情况适时调整。 最低生活保障家庭收入状况、财产状况的认定办法,由省、自治区、直辖市或者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制定。 第十一条 申请最低生活保障,按照下列程序办理: (一)由共同生活的家庭成员向户籍所在地的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提出书面申请;家庭成员申请有困难的,可以委托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代为提出申请。 (二)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通过入户调查、邻里访问、信函索证、群众评议、信息核查等方式,对申请人的家庭收入状况、财产状况进行调查核实,提出初审意见,在申请人所在村、社区公示后报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审批。 (三)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经审查,对符合条件的申请予以 - 4 -

批准,并在申请人所在村、社区公布;对不符合条件的申请不予批准,并书面向申请人说明理由。 第十二条 对批准获得最低生活保障的家庭,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按照共同生活的家庭成员人均收入低于当地最低生活保障标准的差额,按月发给最低生活保障金。 对获得最低生活保障后生活仍有困难的老年人、未成年人、重度残疾人和重病患者,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采取必要措施给予生活保障。 第十三条 最低生活保障家庭的人口状况、收入状况、财产状况发生变化的,应当及时告知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 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以及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对获得最低生活保障家庭的人口状况、收入状况、财产状况定期核查。 最低生活保障家庭的人口状况、收入状况、财产状况发生变化的,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应当及时决定增发、减发或者停发最低生活保障金;决定停发最低生活保障金的,应当书面说明理由。

第三章 特困人员供养 第十四条 国家对无劳动能力、无生活来源且无法定赡养、 - 5 -

抚养、扶养义务人,或者其法定赡养、抚养、扶养义务人无赡养、抚养、扶养能力的老年人、残疾人以及未满16周岁的未成年人,给予特困人员供养。 第十五条 特困人员供养的内容包括: (一)提供基本生活条件; (二)对生活不能自理的给予照料; (三)提供疾病治疗; (四)办理丧葬事宜。 特困人员供养标准,由省、自治区、直辖市或者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确定、公布。 特困人员供养应当与城乡居民基本养老保险、基本医疗保障、最低生活保障、孤儿基本生活保障等制度相衔接。 第十六条 申请特困人员供养,由本人向户籍所在地的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提出书面申请;本人申请有困难的,可以委托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代为提出申请。 特困人员供养的审批程序适用本办法第十一条规定。 第十七条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及时了解掌握居民的生活情况,发现符合特困供养条件的人员,应当主动为其依法办理供养。 第十八条 特困供养人员不再符合供养条件的,村民委员 - 6 -

会、居民委员会或者供养服务机构应当告知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由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审核并报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核准后,终止供养并予以公示。 第十九条 特困供养人员可以在当地的供养服务机构集中供养,也可以在家分散供养。特困供养人员可以自行选择供养形式。

第四章 受灾人员救助 第二十条 国家建立健全自然灾害救助制度,对基本生活受到自然灾害严重影响的人员,提供生活救助。 自然灾害救助实行属地管理,分级负责。 第二十一条 设区的市级以上人民政府和自然灾害多发、易发地区的县级人民政府应当根据自然灾害特点、居民人口数量和分布等情况,设立自然灾害救助物资储备库,保障自然灾害发生后救助物资的紧急供应。 第二十二条 自然灾害发生后,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或者人民政府的自然灾害救助应急综合协调机构应当根据情况紧急疏散、转移、安置受灾人员,及时为受灾人员提供必要的食品、饮用水、衣被、取暖、临时住所、医疗防疫等应急救助。 第二十三条 灾情稳定后,受灾地区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 - 7 -

评估、核定并发布自然灾害损失情况。 第二十四条 受灾地区人民政府应当在确保安全的前提下,对住房损毁严重的受灾人员进行过渡性安置。

第二十五条 自然灾害危险消除后,受灾地区人民政府应急管理等部门应当及时核实本行政区域内居民住房恢复重建补助对象,并给予资金、物资等救助。 第二十六条 自然灾害发生后,受灾地区人民政府应当为因当年冬寒或者次年春荒遇到生活困难的受灾人员提供基本生活救助。

第五章 医疗救助 第二十七条 国家建立健全医疗救助制度,保障医疗救助对象获得基本医疗卫生服务。

第二十八条 下列人员可以申请相关医疗救助: (一)最低生活保障家庭成员; (二)特困供养人员; (三)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规定的其他特殊困难人员。 第二十九条 医疗救助采取下列方式: (一)对救助对象参加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或者新型农村合作医疗的个人缴费部分,给予补贴; - 8 -

(二)对救助对象经基本医疗保险、大病保险和其他补充医疗保险支付后,个人及其家庭难以承担的符合规定的基本医疗自负费用,给予补助。 医疗救助标准,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按照经济社会发展水平和医疗救助资金情况确定、公布。 第三十条 申请医疗救助的,应当向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提出,经审核、公示后,由县级人民政府医疗保障部门审批。最低生活保障家庭成员和特困供养人员的医疗救助,由县级人民政府医疗保障部门直接办理。 第三十一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健全医疗救助与基本医疗保险、大病保险相衔接的医疗费用结算机制,为医疗救助对象提供便捷服务。 第三十二条 国家建立疾病应急救助制度,对需要急救但身份不明或者无力支付急救费用的急重危伤病患者给予救助。符合规定的急救费用由疾病应急救助基金支付。 疾病应急救助制度应当与其他医疗保障制度相衔接。

第六章 教育救助 第三十三条 国家对在义务教育阶段就学的最低生活保障家庭成员、特困供养人员,给予教育救助。 - 9 -

对在高中教育(含中等职业教育)、普通高等教育阶段就学的最低生活保障家庭成员、特困供养人员,以及不能入学接受义务教育的残疾儿童,根据实际情况给予适当教育救助。 第三十四条 教育救助根据不同教育阶段需求,采取减免相关费用、发放助学金、给予生活补助、安排勤工助学等方式实施,保障教育救助对象基本学习、生活需求。 第三十五条 教育救助标准,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根据经济社会发展水平和教育救助对象的基本学习、生活需求确定、公布。 第三十六条 申请教育救助,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向就读学校提出,按规定程序审核、确认后,由学校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实施。

第七章 住房救助 第三十七条 国家对符合规定标准的住房困难的最低生活保障家庭、分散供养的特困人员,给予住房救助。

第三十八条 住房救助通过配租公共租赁住房、发放住房租赁补贴、农村危房改造等方式实施。

第三十九条 住房困难标准和救助标准,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根据本行政区域经济社会发展水平、住房价格水平等因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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