校园安全事故的责任认定与处理

  1. 1、下载文档前请自行甄别文档内容的完整性,平台不提供额外的编辑、内容补充、找答案等附加服务。
  2. 2、"仅部分预览"的文档,不可在线预览部分如存在完整性等问题,可反馈申请退款(可完整预览的文档不适用该条件!)。
  3. 3、如文档侵犯您的权益,请联系客服反馈,我们会尽快为您处理(人工客服工作时间:9:00-18:30)。

一、中小学学生安全管理的法律法规及事故类型、特点(一)基本规定

学生伤害事故处理办法(2002年8月21日)

广东省《学生伤害事故处理办法》实施细则

中小学幼儿园安全管理办法(2006年9月1日)

中华人民共和国教育法(节录)(1995年3月18日)

中华人民共和国义务教育法(1986年4月12日)

中华人民共和国义务教育法实施细则(1992年3月14日)

中华人民共和国未成年人保护法(1991年9月4日)

中华人民共和国预防未年人犯罪法(1999年6月28日)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节录)(1986年4月12日)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节录)(1988年4月2日)

安全管理

中小学校园环境管理的暂行规定(1992年6月10)

小学管理规程(1996年3月9日)

国家教委办公厅关于加强学校体育活动中安全教育和安全管理工作的通知(1995年2月7日)

教育部.公安部关于进一步加强学校安全保卫工作的意见

(2001年3月21日)

事故防范与处理

国务院关于特大安全事故行政责任追究的规定(2001年4月21日)

学校体育工作条例(1990年3月12日)

学校卫生工作条例(1990年6月4日)

食物中毒事故处理办法(1999年12月24日)

火灾事故调查规定(1999年3月15日)

学生集体用餐卫生监督办法(1996年8月27日)

学校食堂与学生集体用餐卫生管理规定(2002年9月20日)

全面消除和杜绝中小学危房的规定(1992年11月25日)

(二)学校伤害事故的类型

1.按事故发生的地点分:

(1)校内事故:包括课余事故和课内事故;

(2)校外事故:指学校组织的春游、扫墓、社会实践等校外活动中发生的意外伤害。

2.从事故的表现形式分:

(1)游戏型事故:指学生游戏时不小心发生的伤害,致害人一般不是故意伤害他人。

(2)恶作剧型:指伤害者往往故意伤害别人,由于年龄小,未考虑到后果。

(3)失职型事故:往往和学校的设备陈旧失修或教师的工作责任小不强有关。

3.从学校对事故所负责任大小的角度分:

(1)学校直接责任事故

(2)学校间接责任事故

(3)学校无责任事故

二、学生伤害事故的责任认定与赔偿

民法通则规定的关于承担责任的原则:包括过错原则、无过错原则和公平原则;

处理学生伤害事故适用的是过错原则。《学生伤害事故处理办法》规定:学生伤害事故的责任,应当根据相关当事人的行为与损害后果之间的因果关系依法确定。因学校,学生或者其他当事人的过错造成的学生伤害事故,相关当事人应当根据其行为过错程度的比例及其损害后果之间的因果关系承担相应的责任。当事人的行为是损害后果发生的主要原因,应承担主要责任;当事人的行为是损害后果发生的非主要原因,承担相应的责任。在学生伤亡事故中,关于学校责任的承担,有下面三中情况:

A.学校直接责任事故。是指由校方的原因造成的学生伤亡事故,即事故的发生与校方有着直接的因果关系。对于这类事故,显然学校要承担主要甚至全部的责任。

B.学校间接责任事故。指事故的直接原因不在学校,而在当事学生之间(如学生打架引起伤害),或在学生本人(如不小心在校受了伤),或者其他一些非学校的因素(如校外春游活动)等等。但在事故发生过程中,学校由于某些过错或措施不力,客观上为事故的发生或

伤害提供了条件。对于这类事故,我们认为主要应该由肇事方的法定监护人或肇事方承担主要责任,学校也视具体情况承担部分责任。

C.学校无责任事故。指学校在事故发生过程中没有任何过错,因而也不承担任何责任的事故。以下结合法律规定分别介绍:

《学生伤害事故处理办法》第九条规定:

(一)学校应承担事故责任的情形

1.学校的校舍、场地、其他公共设施,以及学校提供给学生使用的学具、教育教学和生活设、设备不符合国家规定的标准,或者有明显不安全因素的;

2.学校的安全保卫、消防、设施设备管理等安全管理制度有明显疏漏,或者管理混乱,存在重大安全隐患,而未及时采取措施的;

3.学校向学生提供的药品、食品、饮用水等不符合国家或者行业的有关标准、要求的;

4.学校组织学生参加教育教学活动或者校外活动,未对学生进行相应的安全教育,并未在可预见的范围内采取必要的安全措施的;

5.学校知道教师或者其他工作人员患有不适宜担任教育教学工作的疾病,但未采取必要措施的;

6.学校违反有关规定,组织或者安排未成年学生从事不宜未成年人参加的劳动、体育运动或者其他活动的;

7.学生有特异体质或者特定疾病,不宜参加某种教育教学活动,学校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但未予以必要的注意的;

8.学生在校期间突发疾病或者受到伤害,学校发现,但未根据实际情况及时采取相应措施,导致不良后果加重的;

9.学校教师或者其他工作人员体罚或者变相体罚学生,或者在履行职责过程中违反工作要求、操作规程、职业道德或者其他有关规定的;

10.学校教师或者其他工作人员在负有组织、管理未成年学生的职责期间,发现学生行为具有危险性,但未进行必要的管理、告诫或者制止的;

11.对未成年学生擅自离校等与学生人身安全直接相关的信息,学校发现或者知道,但未及时告知未成年学生的监护人,导致未成年学生因脱离监护人的保护而发生伤害的;

12.学校有未依法履行职责的其他情形的。

(二)学生或未成年学生监护人承担事故责任的具体情形

学生或者未成年学生监护人由于过错,有下列情形之一,造成学生伤害事故,应当依法承担相应的责任;(第十条)

关于监护人:

监护是指对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和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的人身.财产权益依法实行的监督和保护,其中所设定的监督保护人叫监护人,被保护人叫被监护人。《民法通则》第16条规定:“未成年人的父母是未成年人的监护人”。《学生伤害事故处理办法》第七条规定:“未成年人的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应当依法履行监护职责,配合学校对学生进行安全教育.管理和保护工作。学校对未成年学生不承担监护职

相关文档
最新文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