村干部成为渎职犯罪主体的可能性探究
当前农村基层干部职务犯罪动向及预防措施的探讨

当前农村基层干部职务犯罪动向及预防措施的探讨随着农村经济的发展和各级财政对农业的各种补贴加大,基础设施的建设投入增多,掌握在农村基层干部手中的各项资金也随之增加。
由于农村基层干部素质不高,*管理不到位,资金发放、使用的各项监管措施相对滞后,犯罪打击不力等原因,造成这几年涉及农村基层干部职务犯罪的案逐年增多,严重影响了国家惠农政策的落实,增加了不安定因素的产生,更降低了党和*在人民心中的地位。
本文仅就农村基层干部职务犯罪的原因,动向及预防措施等方面略作探究,以供参考。
一、农村基层干部涉嫌职务犯罪的原因(一)掌握各项资金多,建设项目多,使犯罪有利可图。
近年来国家加大了对农业和农村的投入,农村建设工程的实施,各项补偿、救济款项的发放都是通过农村基层干部实施的,使得农村基层干部手中掌握了大笔资金和多项审批权。
这些资金和权力的使用,为权力行使者谋取不正当利益提供了可能,使犯罪变的有利可图,诱发农村基层干部职务犯罪。
(二)自身素质不高,法制观念淡薄。
大部分农村干部基层的文化水平偏低,平时又疏于学习造成*思想意识差,缺乏必要的法律知识。
虽然我国农村的基层村民自治*制度已开展实施多年,但在具体实践中还存在着诸如宗族势力、黑恶势力、社会关系诸多因素对选举村组基层干部造成干扰的现象,选出的村官并不完全代表广大村民的意愿。
这些*素养不高,为官动机不纯,图名利的人,通过各种途径选举当选为村干部,不可能真正为村民谋利益,没有认真履行《村民委员会组织法》所规定权利义务意识。
他们将自己凌驾于群众之上,收受好处费时心安理得,认为是“正常的人情往来”,是“我为你办事,你给我好处”两厢情愿的事情。
他们把村里收入当作自己的私人财产,任意处置。
甚至弄虚作假,虚报项目,夸大数据套取国家补贴资金,还认为是占国家的便宜,没拿村集体的钱就不是犯罪,或者套取的资金都做了村里的收入,没装进个人腰包就不算违法。
在淡薄的法制观念下,农村基层干部职务犯罪趋势进一步加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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浅谈农村基层组织工作人员渎职罪主体资格探析摘要渎职罪是指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便利或者徇私舞弊、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妨害国家机关的正常活动,致使国家与人民利益遭受重大损失的行为。
渎职罪的主体属于特殊主体,即国家工作人员。
在司法实践中,由于法律规定不明确导致部分人员身份界定的模糊性,是否具有渎职罪的主体资格具有争议性。
本文以实际办理的一起案件为依据,探讨一下农村基层组织工作人员是否具有渎职罪主体资格。
关键词基层组织渎职罪犯罪主体一、渎职罪主体资格的法律规定(一)我国法律规定刑法第二编第九章规定的渎职罪,包括36个罪名,除17个罪名明确要求主体是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外,其余的19个罪名虽然没有明确指出要求是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但其主体是司法工作人员、行政执法人员、税务机关工作人员、卫生行政部门工作人员等,有的当然属于国家机关工作人员,有的享有国家管理公共事务的权力,亦应属于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的范畴。
从上可知,我国刑法规定的渎职罪主体很明确即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但是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如何界定没有给出明确答案,只是在《刑法》第93条规定:“本法所称国家工作人员,是指国家机关中从事公务的人员。
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人民团体中从事公务的人员和国家机关、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委派到非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从事公务的人员,以及其他依照法律从事公务的人员,以国家工作人员论。
”根据文意解释,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应该是在国家机关中从事公务的人员,这与上述条文中对国家工作人员的定义是同一的,对解答如何界定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也没有实质意义。
(二)立法解释、司法解释的规定从2000年4月30日至20XX年4月23日,最高人民检察院陆续出台了7个关于渎职罪主体的司法解释,对司法实践中需要明确的渎职罪的主体问题即国家机关工作人员进行界定,同时也拓展了渎职罪的主体,但是对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的认定并未有统一的解释。
针对这一问题,20XX年12月28日召开的第九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一次会议通过了《全国人大常委会关于刑法九章渎职罪主体适用问题的解释》,将渎职罪的主体界定为:在依照法律、法规规定行使国家行政管理职权的组织中从事公务的人员,或者在受国家机关委托代表国家机关行使职权的组织中从事公务的人员,或者虽未列入国家机关人员编制但在国家机关中从事公务、代表国家机关行使职权的人员。
调研报告:当前村官职务犯罪案件成因分析及对策

当前村官职务犯罪案件成因分析及对策“村官”职务犯罪主要是指村民委员会等基层组织人员在协助人民政府从事行政管理工作过程中利用其职务的便利,为了谋取非法利益而实施的贪污、受贿、挪用公款等犯罪行为。
本文通过对20XX年以来查办的“村官”职务犯罪案件进行分析,总结和剖析“村官”职务犯罪的特点及成因,并提出对策建议,以期能有效遏制当前“村官”职务犯罪案件的发生。
一、“村官”职务犯罪的主要特点20XX年以来,XX市检察机关立案查办“村官”职务犯罪案件29件42人。
从案件查办情况看,主要有以下特点:(一)涉案罪名及涉案领域集中涉案的罪名集中在:贪污罪27人,占比64.3%;受贿罪7人,占比16.7%;挪用公款6人,占比14.3%。
(见图一)涉及的领域主要是征地拆迁、补偿领域23人,占比54.8%;专项资金管理使用领域8人,占比19%;基础设施建设领域6人,占比14.3%。
(见图二)(二)犯罪主体集中且共同犯罪现象明显犯罪主体主要集中在村支部书记、村主任、村会计,占查办总数的71.4%。
作案方式由原先的“单打独干”转变为“集团式作战”,这也是近年来“村官”职务犯罪的一个明显特征。
20XX年以来查办的案件中,8件22人系共同犯罪,多为村支书、主任、会计相互勾结,合伙作案,呈现“塌方式腐败”。
如L县S村村支书、主任、会计相互勾结,冒领征地补偿款8.5万元。
(三)犯罪手段简单从整体上看,村干部职务犯罪的手段不像其他领域那样隐蔽狡猾,反侦查能力相对较弱,手段较为简单直接,一般为虚报冒领或骗取来往款项,挪用款项谋取私利,截留公款直接贪污等。
如M县H村会计刘某将群众的征地补偿款存入自己的银行账户,私自将该款项挪用购买理财产品,并借给他人进行营利活动。
M县L村支部书记石某利用职务之便,以他人名义虚报套取救灾补助款7.2万元,将补助款据为己有。
二、“村官”职务犯罪的原因(一)村务公开不规范是萌发村官职务犯罪的根源《村民委员会组织法》的规定,村委会应当定期将村务公开,其中包括村的财务收支情况,宅基地审批事项等。
浅谈农村干部职务犯罪调研报告

浅谈农村干部职务犯罪调研报告近年来,随着经济的发展,农村社会管理体制不断地改革完善,国家对农村的扶持力度、投资建设、惠民政策的投入日益加大,与此同时,农村干部侵占、挪用、受贿等职务犯罪的现象也越来越严重,极大地侵犯了农民的合法权益,导致部分乡镇农民经常上访,甚至集体越级上访,围堵党政机关办公场所,造成了极其恶劣的社会影响。
针对这一难题,我们对农村干部职务犯罪进行了专题调研,并对查处农村干部职务犯罪案件做了一些新的尝试,收到了较好的社会效果。
一、农村干部职务犯罪的特点案发原因相对集中。
大多数案件发生在农村矿产资源较丰富的地区、城镇规划征地建设比较突出的地区和农村大型水利、道路、土地治理较多的地区等。
近年来,矿产资源陆续被开采,国家征用城镇土地、拆迁改造、农村大中小型水库改造加固、农村土地治理等工程建设不断实施,国家发放低保、小麦直补、养殖补贴等一系列惠农政策不断出台,低保及各种补贴等惠农政策不断落实,一些农村干部采取虚报冒领的手段乘机骗取国家惠民款、补偿款,有些甚至编造补修项目、伪造花名册、虚报、冒领国家补偿款、扶贫款。
索贿、受贿问题比较突出。
从近几年查办的农村干部职务犯罪案件看,有些农村干部在征地和工程开工建设过程中,故意刁难或用手中的权力向建筑公司及承建方索贿,有的在大型建设项目及水利、土地治理项目中向施工方索贿受贿,有的利用计划生育、村中改造规划等工作向村民索贿、受贿,有的利用村里搞承包、转包、名义上的拍卖集体场所、山林、树木、水库等索贿、受贿,少则几顿饭,几百元,多则上千元、上万元,中饱私囊,坑害村民、国家和集体。
作案手段隐蔽性强,侦查难度大。
在日常查办的农村干部职务犯罪案件中发现,有的农村不设立会计、保管,村主要负责人自己管钱、管账,有的农村干部通常将收入打白条不入账,或者收入不开单据,支出时伪造单据、白条支出,没有经办人及开支用途等形式将公款私用。
随着农村财务实行双“代管”,农村干部经济犯罪的作案手段也发生了变化。
对村级干部职务犯罪状况的分析与对策

对村级干部职务犯罪状况的分析与对策近年来,随着农村社会的不断发展和壮大,村级干部在农村社会生活中扮演着越来越重要的角色,同时也成为了社会上重要的议题之一。
村干部的职务犯罪也逐渐成为了一个值得关注的问题。
本文将分析村级干部职务犯罪的状况和原因,并提出相应的对策。
一、村级干部职务犯罪状况村级干部职务犯罪是指担任村级干部职务的人员利用职务之便故意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和干部纪律,造成损失的行为。
近年来,村级干部职务犯罪呈现出以下的特点:1、数量呈上升趋势。
从近年公布的案例来看,村级干部职务犯罪案件数量呈逐年上升的趋势,且犯罪手段也越来越多样化。
2、性质越来越严重。
村级干部职务犯罪大多是经济犯罪,包括贪污、受贿、侵吞公款等,这些犯罪涉及的金额惊人,给国家财政造成了较大损失。
3、造成的影响越来越严重。
村级干部担任重要岗位,执行的工作涵盖了人民群众生活的方方面面,因此一些村级干部的职务犯罪不仅损害了国家财产,也损害了社会民众的利益和合法权益,破坏了社会的和谐发展。
二、村级干部职务犯罪原因分析1、制度不健全。
一些地方的村级干部监督管理制度不够完善,监管机制无法有效发挥作用,缺乏制度保障,为村级干部职务犯罪提供一定的空间。
2、道德败坏。
一些村级干部由于道德底线降低,利益驱使下陷入贪腐漩涡,不可避免地制造了一系列的义务犯罪。
3、脱离群众。
一些村级干部忽视人民群众的生产、生活和工作需要,甚至通过权力手段侵犯人民群众的利益,导致公众对村级干部信任度低下,成为村级干部职务犯罪的滋生土壤。
三、对村级干部职务犯罪的对策建议1、加强管理制度建设。
针对村级干部职务犯罪问题,应建立健全村级干部管理制度,建立村级干部派驻、巡查和待遇管理监督等管理机制,保障村级干部清廉自律。
2、严格执法,加大惩戒力度。
对于村级干部职务犯罪,应当依法予以严惩,体现法律的公正和权威。
建议加强对村级干部职务犯罪的打击力度,构建高效的监察机制,营造风清气正的村务管理环境。
村级干部职务犯罪情况调研报告

村级干部职务犯罪情况调研报告全镇开展深入学习学习科学发展观活动以来,党的基层组织建设取得了良好的成效,党风廉政建设更是从思想观念上、作风作为上,对基层组织建设提升水平的一个大的突破口。
本文在对村干部职务犯罪分析的基础上,结合深入学习实践科学发展观活动的总体要求以及N镇实际,谈一谈如何以党风廉政建设为突破口,严厉打击村干部职务犯罪,促进我镇基层党组织建设又好又快发展。
一、A村村干部职务犯罪情况A村是N镇经济比较薄弱的中型村,共有5个村民小组,4个自然屯,总户数400户,人口1400人。
该村第五村民小组共有50户170口人,离村较偏远。
XX年任该组组长的朱某,利用组长职务之便,在任职不到三年的时间里共计侵吞公款17000余元,造成村民怨声载道,意见纷纷,致使村民个人上访,集体上访,此起彼浮,影响极坏。
朱某作案手手主要是利用村民组长之便私自编造村民大会、代表会记录,欺上瞒下。
私自将小组集体活林木转让给亲朋好友,从中获取好处。
在几年时间里共私自转让出价值14000余元五片林木,均是私自做村民大会、村民代表会记录,私自仿他人签字,并找村主任签字,达成合法化。
采取多收入少报财的方式。
在采取假会记录的方式,假招标等手段记录,多收交款人款,少开收据,将其差额进入私囊。
虚开收据,侵吞公款。
采取假会议记录的手法,虚开收据,报销公款,据为私有。
朱某任职后同村主任申请要恢复网改时被拆除的磨坊,村主任要求按照必须经村民大会研究同意后方可启动恢复程序,朱某私自编造假会议记录,并执有到会人员的假签字,在取得村主任的认可后,自行做假收据购电缆线、电机、钢磨、碎机等物品,共套取公款2560元。
此案件最终结果是朱某因犯职务侵占罪被县法院判处拘役六个月。
二、村干部职务犯罪的分类与特征以A村村干部朱某的职务犯罪案例来看,村干部职务犯罪主要有以下几个特征。
村干部职务犯罪的类型从村干部职务犯罪的人数上来分,职务犯罪有集体性和个体性两类。
村支部书记、村主任、组长等人是村干部犯罪案件最主要的几类人。
村官职务犯罪原因和对策探析(一)

村官职务犯罪原因和对策探析(一)关键词:村官;犯罪;原因对策心存侥幸、利令智昏,不计后果,几乎是每个犯罪人员的共同心理,到头来搬起石头砸了自己的脚时,他们才会后悔不已,谢训安就是这样一个典型的例子。
2008年12月29日,大埔县人民法院当庭对谢训安犯挪用公款罪、贪污罪、受贿罪作出一审判决,数罪并罚判处其有期徒刑六年六个月。
为了教育警醒广大干部,现将谢训安犯罪案件进行剖析。
一、谢训安犯罪案件的主要特点:1、谢训安虽然是一名小小的村官,但犯罪案件的特点比较特别。
犯罪期间连任三届县人大代表。
谢训安从1998年3月起,就当选大埔县十一届人大代表。
“县人大代表”的工作证,他在脖子上挂了10年多。
谢训安被人们称是“老代表”了。
2、一案涉及三种罪名。
谢训安原是茶阳镇太宁管理区和村委会主任,2006年10月至2007年6月,他先后5次擅自挪用其保管的政府下拨的公路建设专项资金32万元,借给他人使用,构成了挪用公款罪。
1998年至2000年,他在受茶阳镇政府委托收取建房报批款过程中,将村民缴交的建房报批款34971元截留侵吞,构成了贪污罪。
2003年12月至2007年2月,在村扶贫机耕路、村公路等建设中,他先后3次收受工程承包人的送款37000元,构成了受贿罪。
3、能人犯罪被忽视。
根据太宁村一些村民的反映,谢训安是一个工作能力比较强的村干部,镇政府一些干部也这样认为。
因此,对谢训安的教育、监督无形中被忽视,再加上本身不是中共党员,党的纪律教育,批评和自我批评、自查、约束、整改等机会都没有,使其政治觉悟、道德品质、自制能力得不到加强。
二、谢训安走上犯罪的主要原因谢训安走上犯罪的原因是多方面的,有其本身少学习不懂法、我行我素不接受监督等原因,也有上级管理不到位的原因。
(1)把“人大代表”当作外衣。
谢训安在任期间把“人大代表”看作是特殊身份,感到自己荣誉、威信、权力样样俱备。
平时喜欢听人说好话,做一些不合理的事情,认为村民不敢拿他怎么样。
村官违纪违法调研报告

村官违纪违法调研报告近年来,村级官员在执行工作中,频频出现违纪违法行为。
针对此现象,有关部门开始重视,对村官违纪违法进行了调查研究。
本文将针对该调研报告进行分析和总结,以期提高村官的工作专业素质和道德水平。
一、村官违纪违法行为的主要原因1、政策理解不到位。
目前,基层政策变动比较频繁,村民普遍对政策的了解程度也比较有限,导致一些村官在执行工作时,对政策理解出现偏差。
2、利益之争。
一些村官往往在财政案件中,自己利益放在首位,为了自己的利益而推行一些不合理的决策或者偏听偏信。
3、工作能力和经验不足。
基层村官相比上级领导,手头工作负责范围大、任务繁重,所以,像项目投资、审批等违纪违法行为较为常见。
4、道德失范。
一些村官,为了个人的私利,通过发放奖金、开展公款旅游等方式为自己谋取利益,这也是导致村官违纪违法的原因除之一。
二、如何提高村官违纪违法风险防控能力1、加强村级干部“三项基本工作”培训,全面提高基层干部思想觉悟和工作水平。
2、强化宣传教育,加强对当地政策法规的宣传,全面提高村民的政策知识,鼓励村官维护村民切身利益,以村民的利益为出发点,来推动各项工作。
3、加大监督力度,科学建立完善的考核体系,公开村干部每一项工作,掌握每位基层干部的工作实际,切实保障基层政权的廉洁与公正,实现基层干部对自身权力的自我约束和监督。
4、严格遵守纪律法规,树立遵守法律纪律的意识,通过加强“规矩意识”和“责任意识”教育,及时处理村官不正确的行为,把一些可能发生的违纪违法行为事先制止,切实卫好“红线”。
三、结论村官作为联系政府和村民的重要纽带,发挥着至关重要的作用。
但是,随着村庄现代化的步伐加快,村官不仅要具备高水平的专业技能,还要具备全面而深入的政策知识,更要具有协调、沟通和应变的能力。
为了更好地发挥基层村干部的作用,解决村官违纪违法的问题,社会各界要互相合作,共同发挥作用,实现基层干部“清清白白做事、明明白白办事”的目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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村干部成为渎职犯罪主体的可能性探究摘要对于村干部能否成为渎职犯罪主体问题一直处于争议之中,这造成了司法实践中的主体界限掌握不一致、管辖划分不清等问题,影响了对村干部渎职犯罪的查处。
本文通过对村干部的职能定位及渎职犯罪的主体等方面进行分析,论证村干部成为渎职犯罪主体的可能性。
关键词村干部渎职犯罪主体从事公务作者简介:黄海珊,福建省莆田市秀屿区人民检察院。
中图分类号:d924文献标识码:a文章编号:1009-0592(2013)02-208-02阿克顿勋爵曾说过,“权力导致腐败,绝对权力导致绝对腐败。
”在我国的行政管理体系里,不仅仅是当前国家工作人员的权力应该得到规制,作为基层自治组织的村干部的权力同样应当得到规制。
在新农村建设过程中,村干部必然承担着重要的角色。
作为村级自治组织的管理者,其本没有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的身份,也就是说,在一般情况下不能成为渎职犯罪的主体。
但是,因为我国的行政组织只是设立到乡镇一级,而目前对于整个农村的管理还较多的依赖着村干部的配合,村干部所行使的职能里有一部分是有国家权力授权的,故而,对于村干部来讲,当其代表着行政机关在行使管理职能或者由法律、法规授权的情况下行使职权,就会有滥用的可能。
同时,目前从大量的举报村干部犯罪的线索中发现,村干部渎职行为非常普遍,由于渎职行为所引发的社会矛盾日益突出,已成为影响农村稳定的一个重要因素。
因此,对于其进行规制是必要的,也是可行的。
一、目前我国对村干部角色的职能及其定位村干部处于国家整个管理系统的最底端,其承担了各种各样的职能,因此对于村干部的职能准确的定位是认定其能否成为渎职犯罪主体的前提条件。
在资源丰富的村里面,村干部可以得到相当的工资,那么其就会很好的地为村民服务,以保住村干部这个“饭碗”,保持长久获得工资报酬,如此以来,村干部变为自觉成为村民利益的代表;反之,如果村干部无法获取相应的正当的工资报酬,而其可以利用手中村干部的职务之便获取灰色收入,当这种收入会损害其所代表的村集体的利益时,村干部就会期许得到上级镇乡人民政府的庇护,而自觉地充当镇乡人民政府的代理人。
温家宝总理曾说过:“村干部担负着领导和组织农民发展经济、管理村级事务的职责,但村干部又是农民,工作生活在农民群众中间。
因此,既不能把自己等同于普通群众,忘记担负的责任;又不能脱离群众,搞特殊化,村干部不是公务员,不拿国家工资,既要为大家办事,又要种好自己的田”。
由于村干部既是干部又是农民的双重身份,决定了其变成了特殊的矛盾体,使其在处理所在村庄日常事务时会受到影响。
首先,其身份特殊,作为“干部”却不能享受国家工作人员的工资、福利等待遇,其亦要像其他村民一样辛苦劳作,耕地种田赖以生存,因此,村干部亦是个当然的农民,其具有与广大村民一样的利益需求,这使其思想、行为方式更倾向于村民,成为村民利益的代表;其次,村干部又具有有“干部”的身份,承当着管理村集体日常事务的职能,受政府委托扮演着国家基层组织领导的角色,这种特殊身份又使其理所当然地成为国家、政府利益的代表。
由于上述村干部双重角色的特殊性,因此,在界定其可否作为渎职犯罪主体的时候,不能一刀切。
而应该分析他们所处的地位,所拥有的职权及其职权的来源。
从实践中看,其是困惑、矛盾的,这种矛盾的双重身份使其在在处理日常村集体事务时会陷于两难的境地,无法自拔,在重压之下做出痛苦抉择之后,引发了该特殊双重身份相冲突后的困惑与迷茫。
但是,这并不影响他们实际上拥有着行政机关委托的权力。
故而,刑法视野里的村干部的定位是单一的。
也就是其事实上所扮演的国家基层政权组织领导者的角色。
对于其所扮演的村民的一般角色,并不纳入刑法的规制范围。
二、渎职犯罪构成中主体的范围及争议点九七年修订后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明确规定了渎职罪的主体为国家机关工作人员。
但对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的范围却没有明确界定,国家机关按照宪法中国家机构的规定:包括国家权力机关(各级人大组织)、行政机关(指国务院及各级人民政府及所属机构)、审判机关、检察机关、军事机关。
那么各级党委、政协等团体机构,在现实情况下还列在各级人民政权的机关编制之列,它们之中渎职犯罪的是否构成渎职罪之主体。
此外,即便是在国家机关之中从事公务的人员,实际情况是仍有大量不在编制之中的人员,如合同制人员、工人编制人员,他们能否成为渎职罪主体又是一个问题,再加入基层组织中的村干部等等问题一时成为司法实践工作的难题。
针对这一问题,2002年12月28日,全国人大常委会通过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九章渎职罪主体适用问题的解释》,明确界定了渎职犯罪的主体:在依照法律、法规规定行使国家行政职权的组织中从事公务的人员,或者在受国家机关委托代表国家机关行使职权的组织中从事公务的人员,或者虽未列入国家机关人员编制但在国家机关中从事公务的人员,在代表国家机关行使职权时,有渎职行为,构成犯罪的,依照刑法关于渎职罪的规定追究刑事责任。
依据该解释,渎职罪主体包括下列几类:第一,国家机关工作人员。
这是指严格意义上的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也就是按照宪法的规定,属于国家机构序列的机关中从事公务的人员,即包括国家权力机关,行政机关、审判机关、检察机关、军事机关及监狱。
这些机关,在宪法中明确规定属于国家机构,是属于当然的国家机关,这些国家机关的工作人员,在从事公务过程中,有渎职行为且构成犯罪的,依法应当追究其渎职罪的刑事责任。
第二,在依照法律、法规规定行使国家行政管理职权的组织中从事公务的人员。
第三,在受国家机关委托代表国家机关行使职权的组织中从事公务的人员。
在实践中,一些国家行政机关授权其他组织、事业单位行使行政处罚权。
这些组织、事业单位并不是国家机关,但受国家机关委托行使着国家机关的管理职权,按照解释,其内部工作人员在代表国家行使职权时,有渎职行为且构成犯罪的,就构成了渎职犯罪的主体,应当追究渎职责任。
第四,虽未列入国家机关人员编制但在国家机关中从事公务的人员。
这指的是那些虽不属于国家机关内部正式在编人员,但在国家机关中行使国家机关职权的人员。
其“身份”不属于国家正式干部编制,但在实际上却行使着国家机关在编人员同样的职权。
主要如公安机关、监狱等单位聘任的协勤人员、国家机关中工作的的借调人员、工人等。
虽然此类人员在“身份”上不属于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但其代表着国家行使职权,符合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的本质特征。
按照该解释,此类人员在代表国家行使国家职权时,有渎职行为且构成犯罪的,就成为了渎职罪的主体,应当追究渎职犯罪刑事责任。
但其必须是从事公务活动时,才能成立渎职罪的主体,否则,不是从事公务,而是从事劳务等工作则不能按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对待。
即使有犯罪行为,也不能按渎职罪追究刑事责任。
另外就是兜底条款:其他人员,这主要是指在《刑法》第九章渎职罪中,个别罪名规定的可以由非国家机关工作人员构成的犯罪。
如泄露国家秘密罪。
《刑法》第398条第2款规定:非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犯前款罪的,依照前款规定酌情处罚。
可见非特殊主体,即非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也可成立渎职罪的主体。
以上是对渎职犯罪主体学界看法比较一致的地方。
从解释给出的几种具体情况,我们可以看出,能否成为渎职犯罪的主体,关键还是要看行为人是否在行使着国家权力或者代表着国家权力,如果这样的假定成立的话,那么,就能成为渎职犯罪主体。
但在司法实践中亦存在着一些争议的地方,如中国共产党的各级机关的工作人员能否成立渎职罪的主体的问题;政协各级机关、民主党派和工商联的各级机关及共青团、工会、妇联等人民团体的工作人员能否成为渎职犯罪的主体的问题;国企中受国家机关委托从事管理工作的领导人员能否成立渎职罪的主体问题;还有就是本文想重点讨论的村干部能否成为渎职犯罪主体的问题。
三、村干部能否成为渎职犯罪的主体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的本质特征是“从事公务”,这些人在从事公务时就被赋予了某种相应特殊的身份。
为了保障这些人在从事公务时所行使的国家管理职能不遭受破坏,就必须对涉及这些人的犯罪加以规定,相应的这些人便与其他人区别开来,成为刑法上的国家机关工作人员。
基于此,在界定其他准国家机关工作人员时,应当抓住其是否从事特定公务行使国家管理职权的特征,同时其在从事公务中的不正常行为会破坏国家管理职能,那么,这些人员一般即视为“其他依法从事公务的人员”。
其应当具备以下特征:首先必须是在特定的条件下行使国家管理职能,若是一直在行使国家管理职能而非在特定条件下才能行使国家管理职能,那就是当然的国家工作人员而不是其他依照法律从事公务的人员;二是依照法律规定从事公务,这个特征主要是防止这类主体的扩大化。
笔者认为,“依照法律从事公务”,必须是依照法律规定的程序获得主体资格并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从事公务,才能被认为是“依照法律从事公务的人员”。
根据上述特征,司法实践中比较常见的“依照法律从事公务的人员”主要有以下几种:一是依法履行审判职责的人民陪审员;二是依法履行职责的各级人大代表;三是依法履行职责的各级政协委员;四是协助街道办事处、镇、乡人民政府从事行政管理工作的村委会、居委会等基层组织人员即村干部。
基于以上的分析,村干部在一般的情况下是不能作为国家机关工作人员或者其他国家机关行使职权的公务人员看待的,也就是说,在一般情况下是不能成为渎职犯罪的主体的。
但是在特定的情况下,即受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等行政机关授权所做的一些行为,比如说在抢险救灾时期所获得的物资分配的权力、在农村日常的管理过程中,所获得的财产分配、负担分配等具有行政机关职能性质的时候,是可以成为玩忽职守、滥用职权等渎职犯罪的主体的,这也是国家机关正常活动所要求的。
最后,为有效地惩治渎职犯罪行为,保护公共财产、国家和人民的利益免遭重大损失,维护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的健康、顺利发展,充分体现司法公正和法律的严肃性,建议对修订后《刑法》第397条增加一款“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中的基层组织人员在协助人民政府从事行政管理工作时犯第一款罪的,依照第一款的规定处罚。
”这就为村干部成为渎职犯罪主体提供了强有力的立法支持,使村干部成为法定的渎职犯罪的主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