农村基层组织工作人员渎职罪主体资格探析
农村基层组织人员职务犯罪司法认定中的几个问题探讨

农村基层组织人员职务犯罪司法认定中的几个问题探讨[摘要]认定和处理农村基层组织人员职务犯罪是一个非常复杂的问题,也是司法实践中的一个难题。
目前,对农村基层组织中哪些人员可以成为职务犯罪的主体、农村基层组织人员的哪些活动可以认定为协助人民政府从事行政管理工作等问题存在较大争议。
本文认为,村民小组长不应成为职务犯罪的主体;农村基层组织人员管理村务的行为不应认定为“其他依法从事公务”;基层组织人员擅自处理分配之后的征地补偿款的行为不构成职务犯罪。
[关键词]村民自治;工作人员;职务犯罪;司法认定近年来,随着我国经济社会的迅猛发展,农村城市化脚步不断加快,特别是各种重点工程项目和工业园区的兴建,使得越来越多的农村土地被征用,大量的征地补偿款随之进入村集体账户纳入基层群众自治组织人员管理之下。
在此背景下,农村基层组织人员涉嫌的职务犯罪案件大幅提升。
然而,由于法律规定存在漏洞,导致各地司法机关对农村基层组织人员范围、行为性质等的认定存在较大偏差,从而使得主体和性质相同的案件在不同的司法机关会得到完全不同的处理结果,一定程度上影响了法律权威和人民群众对司法公正的信心。
因此,对农村基层组织人员职务犯罪司法认定中的相关问题进行探讨,既有理论意义,也有实践价值。
一、关于村民小组长主体身份的司法认定第九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十五次会议通过的《关于第九十三条第二款的解释》(以下简称《刑法第九十三条第二款的解释》)规定:“村民委员会等村基层组织人员协助人民政府从事的下列行政管理工作时,属于刑法规定的‘其他依照法律从事公务的人员’……”目前,我国农村基层群众自治组织主要包括村支部、村委会、村民小组(少数地方村委会还设有人民调解、治安保卫、公共卫生等下属委员会和村经济合作社)。
这些基层群众自治组织中哪些人员可以认定为“村民委员会等村基层组织人员”,也就是说哪些人员可以成为职务犯罪的主体,由于法律规定的模糊性,导致在理论和司法实践中存在较大争议。
农村基层组织人员职务犯罪探析

农村基层组织人员职务犯罪探析关于职务犯罪主体“国家工作人员”的概念,在刑事法制实务和刑事法学研究中是一个长期有争议的问题。
1997年修订的刑法对这一概念的内涵作了比较详细的列举,但是,刑法第九十三条第一、二款在列举之后仍然采用了一个概括式的表述,即国家工作人员还包括“其他依照法律从事公务”的人员,其外延的不确定性使新的争议再次发生。
在司法实务中,争议直接地影响到职务犯罪案件在实体法上的定罪量刑和程序法上的管辖分工,有的案件甚至因为认识分歧导致基层群众告状无门,不利于矛盾的化解和社会的稳定。
针对这一状况,修订刑法施行之后不久,有关部门即着手准备对刑法相关规定作立法解释。
2000年4月29日,全国人大常委会九届第十五次会议通过了《关于刑法第九十三条第二款的解释》,这是多年来立法机关首次以立法解释的形式对刑法规范的含义进一步明确界限。
该立法解释规定,村民委员会等村基层组织人员协助人民政府从事的下列行政管理工作,属于刑法规定的“其他依照法律从事公务”的活动:(1)救灾、抢险、防汛、优抚、扶贫、移民、救济款物的管理;(2)社会捐助村自治事务款物的管理;(3)国有土地的经营和管理;(4)土地征用补偿费用的管理;(5)代征、代缴税款;(6)有关计划生育、户籍、征兵工作;(7)协助人民政府从事的其他行政管理工作。
村民委员会等基层组织人员从事前款规定的公务,利用职务上的便利,非法占有公共财物、挪用公款、索取他人财物或者非法收受他人财物,构成犯罪的,适用刑法第三百八十二条和第三百八十三条贪污罪、第三百八十四条挪用公款罪、第三百八十五条和第三百八十六条受贿罪的规定。
这个立法解释,对解决农村基层组织人员职务犯罪的法律适用和确定公安、检察机关职能管辖的分工问题具有重要意义。
至此,在查处农村基层组织人员职务犯罪工作中,围绕犯罪主体和相关的法律适用问题的争议应当得到了解决。
正如博登海默在他的名著《法理学:法律哲学和法律方法》一书中所指出的那样,“时滞”现象是法律常见的一个弊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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浅谈农村基层组织工作人员渎职罪主体资格探析摘要渎职罪是指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便利或者徇私舞弊、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妨害国家机关的正常活动,致使国家与人民利益遭受重大损失的行为。
渎职罪的主体属于特殊主体,即国家工作人员。
在司法实践中,由于法律规定不明确导致部分人员身份界定的模糊性,是否具有渎职罪的主体资格具有争议性。
本文以实际办理的一起案件为依据,探讨一下农村基层组织工作人员是否具有渎职罪主体资格。
关键词基层组织渎职罪犯罪主体一、渎职罪主体资格的法律规定(一)我国法律规定刑法第二编第九章规定的渎职罪,包括36个罪名,除17个罪名明确要求主体是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外,其余的19个罪名虽然没有明确指出要求是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但其主体是司法工作人员、行政执法人员、税务机关工作人员、卫生行政部门工作人员等,有的当然属于国家机关工作人员,有的享有国家管理公共事务的权力,亦应属于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的范畴。
从上可知,我国刑法规定的渎职罪主体很明确即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但是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如何界定没有给出明确答案,只是在《刑法》第93条规定:“本法所称国家工作人员,是指国家机关中从事公务的人员。
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人民团体中从事公务的人员和国家机关、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委派到非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从事公务的人员,以及其他依照法律从事公务的人员,以国家工作人员论。
”根据文意解释,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应该是在国家机关中从事公务的人员,这与上述条文中对国家工作人员的定义是同一的,对解答如何界定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也没有实质意义。
(二)立法解释、司法解释的规定从2000年4月30日至20XX年4月23日,最高人民检察院陆续出台了7个关于渎职罪主体的司法解释,对司法实践中需要明确的渎职罪的主体问题即国家机关工作人员进行界定,同时也拓展了渎职罪的主体,但是对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的认定并未有统一的解释。
针对这一问题,20XX年12月28日召开的第九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一次会议通过了《全国人大常委会关于刑法九章渎职罪主体适用问题的解释》,将渎职罪的主体界定为:在依照法律、法规规定行使国家行政管理职权的组织中从事公务的人员,或者在受国家机关委托代表国家机关行使职权的组织中从事公务的人员,或者虽未列入国家机关人员编制但在国家机关中从事公务、代表国家机关行使职权的人员。
农村基层组织人员渎职犯罪探析

农村基层组织人员渎职犯罪探析作者:李兆欣来源:《法制与社会》2017年第20期摘要随着经济的发展,涉农领域的职务犯罪案件频发,这其中又以渎职类犯罪侵害群众利益最为明显,但农村基层组织人员的渎职类犯罪受到主体要件、渎职行为证明等多种因素限制,本文从笔者办理的一起村干部滥用职权案件为例,对村干部渎职犯罪类案件进行分析。
关键词村干部渎职主体要件作者简介:李兆欣,天津市东丽区人民检察院控告申诉科副科级助理检察员。
中图分类号:D924.3 文献标识码:A DOI:10.19387/ki.1009-0592.2017.07.171涉农领域的职务犯罪案件是发生在群众身边,直接影响群众切身利益的敏感案件,该类案件有着小官大贪、群众反响大易引发上访、案情复杂等特点,也一直是我院职侦工作查处的重点。
今年以来,我院职侦局查处了多件涉农领域的职务犯罪案件,取得了良好的效果。
李某某涉嫌滥用职权一案是我院职侦局近年来查办的第一起村干部渎职案件,该案在侦办过程中遇到很多新问题、新情况,我们一方面不断分析理解相关法律规定,寻找法律依据;另一方面根据调查情况不断调整侦查思路,剥茧抽丝,确定正确的侦查方向,最终查明相关事实,移送起诉。
在案件办理过程中,我们积累了很多经验,也为今后该类案件的侦查工作提供了有益的借鉴。
一、案件基本情况犯罪嫌疑人李某某在2009年至2012年期间担任军粮城街某村村委会主任,负责村里全面工作。
2011年3月因军粮城新市镇北旺临时路建设,该村集体企业天津市军粮城变形纱设备厂(以下简称变形纱厂)进行拆迁,该村村委会协助军粮城街道进行拆迁工作,负责对变形纱厂四至范围进行确认,同时对变形纱厂内集体资产和个人资产的权属进行划分指认,犯罪嫌疑人李某某具体负责此项工作。
李某某在对变形纱厂院内建筑物权属进行划分确权的过程中,没有将本应归属于某村村集体的1559.64平方米房屋进行指认,造成村集体补偿款损失1792656.5元。
刑法中关于农村基层组织人员职务犯罪的法律适用问题探讨

决策探索2009.8下┃┃行政与法近年来,农村基层组织人员利用职务犯罪的现象比较突出,直接危害人民群众的切身利益,影响了各项农村改革工作的有效开展。
虽然2000年4月29日全国人大常委会九届第十五次会议通过了《关于刑法第九十三条第二款的解释》,对村民委员会等农村基层组织人员协助人民政府从事的行政管理工作,按刑法规定属于“其他依照法律从事公务”的人员,但由于基层党务、公务、村务和经济事务等均由村支部、村委会、经济合作社等组织承担,有时任职存在交叉,甚至分工界限不明确,故适用刑法时必须结合宪法、村民委员会组织法和其他相关法律规范性文件,一并把握其刑事立法和立法解释的精神。
一、从犯罪主体角度,首先要正确把握“村基层组织”的含义(一)党支部人员是否属于立法解释规定中所指的基层组织人员有人认为,村党支部是否属于村基层组织,在立法解释中无明确规定,因而不能被认定为立法解释规定的基层组织。
笔者认为,村民委员会组织法对党支部已有明确的规定,党支部完全属于立法解释中所指的村“基层组织”。
村民委员会组织法第三条规定:“中国共产党在农村的基层组织,按照中国共产党章程进行工作,发挥领导核心作用;依照宪法和法律,支持和保障村民开展自治活动、直接行使民主权利。
”此处所说的“基层组织”与立法解释中的“基层组织”应属于同一个法律概念。
(二)村民委员会分设的村民小组和下属委员会是否属于立法解释规定的“基层组织”立法解释行文中明确将村民委员会列为村基层组织。
但问题是村民小组和村民委员会下属委员会是否属于立法解释中所指的基层组织,这关系到其工作人员在协助人民政府实施行政管理工作中的职务犯罪行为能否以贪污、受贿类犯罪定罪量刑问题。
笔者认为,村分设的村民小组和下属的委员会不属于立法解释中所指的基层组织。
能够协助人民政府的基层组织是村级基层组织,村分设的村民小组和下属的委员会,只是协助村级组织工作的组织,与村基层组织是有区别的。
(三)村经济合作社等农村基层社区性集体经济合作组织是否属于立法解释规定的基层组织问题根据村民委员会组织法第四条第三款规定:“村民委员会依照法律规定,管理本村属于村民集体所有的土地和其他财产。
关于乡镇村工作人员渎职犯罪案件的调研分析

行为。因而在此类犯罪案件 中才出现了玩忽职守渎职犯罪的行为。 2 . 3 乡镇村工作人员及群众对渎职行为存在模糊认识 长期 以来 ,乡镇机关和村委 以及当地群众的认 知中存在误 区,使 村 民认为渎职行为哪怕 中饱私囊 ,没有造成人 民财产安全损 失则 不会 被查 办 ,则忍 气吞声 。例 如在此类 案件 中,上 级单位 已经 下发 了打 击 非法生产 烟花爆竹 的各 项文件 ,但因为 乡镇 领导玩 忽职守并没 有 执 行 ,而 当地 群众也没有 机会意识 到非法生 产烟花爆竹行 为十分 危 险, 有很 大的可能会危害到 自己的生命 财产安全 ,因而导致 了村 民死 伤。。
2 . 1 道德 缺失 、法 制意 识薄 弱
乡镇村内对违法行为往往以内部处 理为主,不揭发 ,不检举 ,甚 至护短 ,客观上纵容 了玩忽职守渎职犯罪的发生 ; 在对渎职犯罪 的追 究和惩罚上失之过宽 , 渎职犯罪成本较低 ,未能充分发挥震慑犯罪教 育公众的功能。其中也有县级办案干警在实施县级领导要求 的对 于下 级管理上 的不利地位 ,面对县 以下许多 的乡镇领导和村委干部 ,县级 干警人少工作量大而分身乏术 ,不能处处打击到位 。 3 办案对策研究. 及璜防措施 为了预防乡镇村 工作人员渎职犯罪的再次发生 ,保卫好乡镇群众 的生命财产安全 ,应当建立以下一系列制度 : 1 . 要不断加强宣传严守职权意识 ,与 日常维稳 工作相结合 。乡镇
社会 观察
关 于 乡镇村 工作 人员渎职犯罪 案件 的调研分析
万洪 臣 董 玲
( 汝 南县 人 民检察 院反渎 职侵 权局 ,河南 驻 马店 4 6 3 3 0 0)
近期 ,我局将查办乡镇村玩忽职守犯 罪案件作 为拓展办案领域和
提升反渎职侵权工作社会认知度的突破 口,集中查 办了一批危害人 民 群众安全 ,违法无证 生产烟花爆竹发生爆炸 ,严重危害当地群众生命 财产安全事件 。在此类查办 的案件 中,有三个乡镇共发生三起爆炸事 故 ,致使9 死 、7 伤 的严重后果 ,严重危及 了当地群众的生命 和财产安 全 。原因正是 当地的 乡镇 领导干部 、村委 的安全 员等负有 宣传 、审 查 、监管的人员没有认真落实省 、市 、县里关于打击非法生产烟花爆 竹的文件精神 ,没有认真宣传落实 , 涉嫌玩忽职守渎职犯罪 ,进而造
《农村基层组织人员职务犯罪情况分析》

《农村基层组织人员职务犯罪情况分析》近年来,党中央把"三农"问题摆在重中之重的位置,出台了一系列支农、惠农的改革措施,做出了全面推进社会主义新农村建设的重大战略部署。
社会主义新农村建设使农村经济生活发生巨变,经济利益的刺激、监督机制不健全等原因,导致近年农村基层组织人员贪污贿赂犯罪呈上升趋势,严重损害了广大农牧民的切身利益,同时阻碍了社会主义新农村建设的健康发展。
检察机关作为国家法律监督机关,在社会主义新农村建设中肩负着依法打击刑事犯罪,有力惩治腐败,强化法律监督,维护社会稳定,为新农村建设提供有力法治保障的重要职责。
因此,对当前农村基层职务犯罪原因分析,预防此类犯罪的发生,具有极为重要的现实意义。
一、农村基层组织人员的概念"农村基层组织人员"是全国人大常委会关于刑法第九十三条第二款的解释中提出的一个新的法律概念。
《关于刑法第九十三条第二款的解释》规定,村民委员会等农村基层组织人员协助人民政府从事下列行政管理工作,属于刑法规定的"其他依照法律从事公务的人员":⑴救灾、抢险、防汛、优抚、扶贫、移民、救济款物的管理;⑵社会捐助公益事业款物的管理;⑶国有土地的经营和管理;⑷土地征用补偿费用的管理;⑸代征、代缴税款;⑹有关计划生育、户籍、征兵工作;⑺协助人民政府从事的其他行政管理工作。
二、农村基层组织人员职务犯罪特点案情特点分析:一是犯罪主体绝大多数为村村支书和村长为主。
长期以来,由于普遍认为村支书、村长"位低权小",所以未被作为犯罪高发群体引起相关部门的重视,但是,随着国家"三农"投入的大幅增加,使得村支书、村长等这些农村基层组织人员所掌握、管理、经手的资金越来越多,(fwsir)涉农职务犯罪案件呈增多之势--有的大肆侵吞挪用"三农"资金,有的弄虚作假从中谋取私利。
二是没有专门的财务人员管理村财务,财务制度不健全,管理混乱,村支书、村长即管权又管钱,财务收入支出没有公开、不透明,公开也仅仅流于形式。
农村基层干部职务犯罪法律适用问题初探

农村基层干部职务犯罪法律适用问题初探摘要:简要论述农村基层干部职务犯罪法律适用问题。
关键词:农村;基层干部;职务犯罪随着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发展和我国经济结构的调整,私营企业、外资企业大批涌现,随之带来农村土地开发、土地批租的热潮,一些农村基层干部借机侵吞、占有、挪用公共财产,由于没有明确的法律依据,影响到对此类案件的严肃处理。
2000年4月29日,全国人大常委会第九届十五次会议通过了《关于刑法第九十三条第二款的解释》(以下简称《解释》),对村民委员会等基层组织人员构成职务的情况作了明确规定,为依法处理此类案件提供了法律依据。
但是,由于理论与实践的脱离,致使在具体办理此类案件时遇到诸多问题,形成难受理、难立案、难判决等诸多情况。
就其中一些问题谈些粗浅看法。
1农村基层组织人员职务犯罪主体身份难以认定,影响办案效果犯罪主体身份难以认定,将直接影响办案的法律效果和社会效果。
如某村村民小组长郑某,利用其任村民小组长的职务便利,先后多次挪用该村民小组土地款借给私营企业和个体户经营做生意,检察院认为郑某的行为构成挪用公款罪,以挪用公款罪起诉,而法院却认为郑某不是协助人民政府从事行政管理工作的人员,不具备挪用公款罪的主体身份,遂改判郑某为挪用资金罪。
在此,检察院和法院两家对村民小组长是否属于《解释》中规定的人员产生了严重分歧。
检察院认为,根据《村民委员会组织法》的规定,村民小组是村民委员会员按照村民居住状况设立的,村小组长也是由村民小组会议推选产生。
所以村民小组长在协助村委会从事《解释》中规定的七项工作时,属于“其他依照法律从事公务的人员”范畴。
法院认为,《村民委员会组织法》规定“村民委员会由主任、副主任和委员共3至7人组成”,未将村民小组长列入村委会组成人员范围,而且最高人民法院法释(1999)12号文亦规定,对村民小组组长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将村民小组集体财产非法占为已有,数额较大的行为,以职务侵占罪定罪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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农村基层组织工作人员渎职罪主体资格探析摘要渎职罪是指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便利或者徇私舞弊、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妨害国家机关的正常活动,致使国家与人民利益遭受重大损失的行为。
渎职罪的主体属于特殊主体,即国家工作人员。
在司法实践中,由于法律规定不明确导致部分人员身份界定的模糊性,是否具有渎职罪的主体资格具有争议性。
本文以实际办理的一起案件为依据,探讨一下农村基层组织工作人员是否具有渎职罪主体资格。
关键词基层组织渎职罪犯罪主体
作者简介:张小林,北京市密云县人民检察院。
中图分类号:d924文献标识码:a文章编号:1009-0592(2012)12-222-02
一、渎职罪主体资格的法律规定
(一)我国法律规定
刑法第二编第九章规定的渎职罪,包括36个罪名,除17个罪名明确要求主体是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外,其余的19个罪名虽然没有明确指出要求是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但其主体是司法工作人员、行政执法人员、税务机关工作人员、卫生行政部门工作人员等,有的当然属于国家机关工作人员,有的享有国家管理公共事务的权力,亦应属于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的范畴。
从上可知,我国刑法规定的渎职罪主体很明确即国家机关工作
人员,但是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如何界定没有给出明确答案,只是在《刑法》第93条规定:“本法所称国家工作人员,是指国家机关中从事公务的人员。
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人民团体中从事公务的人员和国家机关、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委派到非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从事公务的人员,以及其他依照法律从事公务的人员,以国家工作人员论。
”根据文意解释,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应该是在国家机关中从事公务的人员,这与上述条文中对国家工作人员的定义是同一的,对解答如何界定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也没有实质意义。
(二)立法解释、司法解释的规定
从2000年4月30日至2002年4月23日,最高人民检察院陆续出台了7个关于渎职罪主体的司法解释,对司法实践中需要明确的渎职罪的主体问题即国家机关工作人员进行界定,同时也拓展了渎职罪的主体,但是对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的认定并未有统一的解释。
针对这一问题,2002年12月28日召开的第九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一次会议通过了《全国人大常委会关于刑法九章渎职罪主体适用问题的解释》,将渎职罪的主体界定为:在依照法律、法规规定行使国家行政管理职权的组织中从事公务的人员,或者在受国家机关委托代表国家机关行使职权的组织中从事公务的人员,或者虽未列入国家机关人员编制但在国家机关中从事公务、代表国家机关行使职权的人员。
这个解释一方面对渎职罪的主体范围进行了明确的界定,但另一方面却未对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予以定义,不得不说是一个缺陷。
最高检针对这一问题,在2006年7月26日公布的《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渎职侵权犯罪案件立案标准的规定》附则中,明确了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的定义:“本规定中的国家机关工作人员是指在国家机关中从事公务的人员,包括在各级国家权力机关、行政机关、司法机关和军事机关中从事公务的人员。
在依照法律、法规规定行使国家行政管理职权的组织中从事公务的人员,或者在受国家机关委托代表国家行使职权的组织中从事公务的人员,或者虽未列入国家机关人员编制但在国家机关中从事公务的人员,在代表国家机关行使职权时,视为国家机关工作人员。
在乡(镇)以上中国共产党机关、人民政协机关中从事公务的人员,视为国家机关工作人员。
”这一规定的出台使得我国作为渎职罪主体的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的定义
及范围均有了明确的界限。
综合我国刑法、立法解释及司法解释的相关规定,可以认为我国认定渎职罪主体——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的标准是“公务说”(与之对应的是“职务说”)即代表国家行使职权,从事公务。
根据这一标准,只要有职而渎了,就可以认定构成渎职罪,而不论职权是法律法规授予或受委托而来、工作人员的身份是公务员、事业编或合同制等。
我国司法实践中出现的渎职罪主体认定问题可以从这一标准中
找到对策,农村基层组织人员的渎职罪主体资格认定问题也不例外。
二、农村基层组织工作人员身份的法律规定
根据我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村委会是我国农村的基层组织,其工作人员包括主任、副主任和委员;此外,由于中国共产党在农村的基层组织即村支部对村委会的工作发挥领导和支持的核心作用,因此村支部的书记及委员也应属于工作人员的范畴。
从我国渎职罪主体的认定标准可知,认定上述工作人员是否具有渎职罪主体资格的关键在于他们能否代表国家行使职权,从事公务。
根据我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第五条和第三十七条的规定,村委会协助人民政府开展工作,人民政府有关部门也可以委托村委会开展工作。
而协助的工作,根据全国大常委会于2009年公布的《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九十三条第二款的解释》,具体包括:救灾、抢险、防汛、优抚、扶贫、移民、救济款物的管理;社会捐助公益事业款物的管理;国有土地的经营和管理;土地征收、征用补偿费用的管理;代征、代缴税款;有关计划生育、户籍、征兵工作及其他行政管理工作。
另外根据这一解释,村委会的工作人员协助政府从事上述工作时,属于依照法律从事公务的人员,也就是说村委会从事上述工作时,是在代表国家行使职权,从事公务。
因此,村委会工作人员从事上述工作时具有渎职罪主体资格,且属于《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渎职侵权犯罪案件立案标准的规定》所规
定的受国家机关委托代表国家行使职权的组织中从事公务的人员。
三、案例评析
某村书记高某代表本村党支部与镇党委签订“土地资源保护责任书”和“非法建筑整治责任书”,约定本村范围内的土地由村支部负责保护并对非法建筑采取停工、拆除、处理等措施,并及时向镇党委汇报。
此后该村被列入拆迁范围,高某成为拆迁领导小组成员之一。
在拆迁开始后,本村村民李某在拆迁范围内抢建非法建筑,高某得知后不仅未按照规定予以制止,还在明知李某未与村委会签订土地租赁合同的情况下,在李某伪造的土地合同租赁合同上加盖村委会印章(根据有关规定,被拆迁户领取拆迁补偿款的条件之一是持有与村委会签订的土地租赁合同),使得李某顺利拿到国家的土地征收补偿款4000余万元。
对于高某能否以渎职罪追究其刑事责任,争议焦点是其是否具有渎职罪主体资格即农村基层组织工作人员。
笔者认为高某具有渎职罪主体资格,并涉嫌玩忽职守罪与滥用职权罪。
首先,高某代表本村党支部与镇党委签订“土地资源保护责任书”和“非法建筑整治责任书”后并约定保护本村和对非法建筑采取停工、拆除、处理等措施后,村支部即接受镇党委的委托代表国家行使保护土地、整治非法建筑的国家职权。
高某作为村支书属于在受国家机关委托代表国家行使职权的组织中从事公务的人员,具有渎职罪主体资格。
具体到高某未制止李某在拆迁范围内抢建非法
建筑的行为:高某依照规定,负有对非法建筑采取措施并予以停工、拆除、处理的职责,但其明知李某的行为后未与制止,也未按规定对其进行处理,造成李某抢建非法建筑,破坏土地资源,属于严重不负责任,不履行职责,致使国家、人民利益遭受重大损失的行为,涉嫌构成玩忽职守罪。
其次,根据有关规定,被拆迁户领取拆迁补偿款的条件之一是持有与村委会签订的土地租赁合同,这一租赁合同实质起到了确认被拆迁人受偿资格的作用。
因此村委会与被拆迁户签订土地租赁合同时是在行使国家职权,协助政府审核确认被拆迁人受偿资格,此时村委会属于受国家机关委托代表国家行使职权的组织。
高某作为村委会的工作人员,负有按照规定审核土地租赁合同并盖章以确认合同效力的职责,但其在明知李某的租赁合同是伪造的,不符合盖章条件的情况下,违反规定,指使他人在李某伪造的土地合同租赁合同上加盖村委会印章,使得李某顺利拿到国家的土地征收补偿款4000余万元,造成国家利益遭受重大损失,涉嫌构成滥用职权罪。
综上所述,我国法律对农村基层组织工作人员是否具有渎职罪主体资格没有明确规定,但在对我国现行刑法及相关的立法解释及司法解释进行分析的基础上我们可以得出一个结论:农村基层组织工作人员在代表国家行使职权、履行公务时具有渎职罪主体资格,当其在履行公务过程中出现渎职行为时,可以以渎职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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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刘洋,王汝强.论渎职犯罪主体的缺陷和完善.法制与经济.2011(11).
[4]雍易平.论渎职罪主体的立法缺陷与完善.法制与社会.2011(1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