人身危险性影响刑罚的方式
治安处罚法中毒害性物质如何界定

治安处罚法中毒害性物质如何界定在现实⽣活中,违反治安管理的违法⾏为⾮常多,对于违法⼈员,由公安机关进⾏调查,作出治安管理处罚决定。
如果构成犯罪的,追究刑事责任,那么治安处罚法中毒害性物质怎样界定?店铺⼩编整理相关知识,希望对⼤家有帮助。
⼀、治安处罚法中毒害性物质如何界定治安管理处罚法中规定的危险物质指的是爆炸性、毒害性、放射性、腐蚀性物质或者传染病病原体等会对⼈造成巨⼤伤害乃⾄死亡的物质《中华⼈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五条有下列⾏为之⼀的,处五⽇以上⼗⽇以下拘留,可以并处五百元以下罚款;情节较轻的,处五⽇以下拘留或者五百元以下罚款:(⼀)散布谣⾔,谎报险情、疫情、警情或者以其他⽅法故意扰乱公共秩序的;(⼆)投放虚假的爆炸性、毒害性、放射性、腐蚀性物质或者传染病病原体等危险物质扰乱公共秩序的;(三)扬⾔实施放⽕、爆炸、投放危险物质扰乱公共秩序的。
第三⼗条违反国家规定,制造、买卖、储存、运输、邮寄、携带、使⽤、提供、处置爆炸性、毒害性、放射性、腐蚀性物质或者传染病病原体等危险物质的,处⼗⽇以上⼗五⽇以下拘留;情节较轻的,处五⽇以上⼗⽇以下拘留。
第三⼗⼀条爆炸性、毒害性、放射性、腐蚀性物质或者传染病病原体等危险物质被盗、被抢或者丢失,未按规定报告的,处五⽇以下拘留;故意隐瞒不报的,处五⽇以上⼗⽇以下拘留。
⼆、⾏政处罚执⾏⽅式1、⾏政处罚执⾏⽅式包括⼈⾝⾃由罚⾏政处罚执⾏时,短期剥夺或限制⼈⾝⾃由的处罚。
此类⾏政处罚执⾏主要有⾏政拘留。
2、⾏政处罚执⾏⽅式包括⾏为罚(能⼒罚)⾏政处罚执⾏时,限制或剥夺某种⾏为能⼒或资格的处罚,如责令停产停业、吊销、暂扣许可证或执照。
责令停产停业是⾏政机关责令从事违法⾏为的企业或者个体⼯商户停⽌⽣产、停⽌营业。
3、⾏政处罚执⾏⽅式包括财产罚⾏政处罚执⾏时,⾏政机关强制限制或者剥夺从事违法⾏为的⾏政相对⼈⼀定的财产权益,主要形式有罚款和没收违法所得及⾮法财产。
4、⾏政处罚执⾏⽅式包括声誉罚(也叫做申诫罚)⾏政处罚执⾏时,⾏政机关通过某种形式使违法者的名誉、声誉、信誉或精神上的利益受到⼀定限制或贬损,以使其不再违法。
男性罪犯人格、社会支持和人身危险性关系的研究

( )施 测 程 序 及 数 据 处 理 三
采用团体施测的方式 ,在主试 的统 一指导下一次完成所有 问题 。数据使用 S S 1. PS3 0
三 、结 果 与 分 析 ( )相 关 分 析 一
表1 各个变量之间的相关关系 变量 人身危 险性
神经 质
人身危险性 10 . 0
017 .1
一
、
前 言
人身危险性是犯罪学 中的一个专业术语 ,是行为人实施危害社会和 他人行为的可能性 。 刑释人 员的人
身危险性是指其重新违法犯罪 的可 能性 。人们发现刑释人 员重新犯 罪的可能性远 远高于一般人群 ,即人 身
危 险性 较高 。研究显示 ,美 国的刑 释人员的重新犯罪率是 4 . ,日本的重新犯罪率是 5 .%,我 国大 陆 68 7 2 地 区的刑释人员 3年 内的重新犯罪率为 65 %。0 3年度上海籍刑释人 员 2年 内重新犯罪 率是 6 %, 0 4 . 9 20 . 20 3
( 客观支持) K ( 、S 主观支持 ) L ( 、S 对支持的利用度 ) 。量表的重测信度为 0 2 . ,且具有较好的预测效度 。 9
( )危险性量表:由邬庆祥编制,该量表用多元回归的方法预测刑释人员的重新犯罪的可能性,危险性 3 取值在 0至 l 之间,可 以转换成百分率,取值越大,重新犯罪的可能性就越高。经检验,准确率为 9 %。 2
《刑法》课件第二章 刑法的基本原则

• 罪刑法定原则 • 刑法平等原则 • 罪刑相适应原则
1. 罪刑法定原则。
《刑法》第三条规定:“法律明文 规定为犯罪行为的,依照法律定罪处罚; 法律没有明文规定为犯罪行为的,不得 定罪处罚。”
案例
• 2003年1月至8月,被告人李宁为营利,先后与他人预谋,采取张贴 广告、登报的方式招聘男青年做“公关人员”,并制定了《公关人员 管理制度》。李宁指使他人对公关先生进行管理,并在其经营的“金 麒麟”、“廊桥”及“正麒”酒吧内将多名“公关先生”多次介绍给 男性顾客,由男性顾客将“公关人员”带至南京市“新富城”大酒店 等处从事同性卖淫活动。关于本案,辩护人提出,刑法及相关司法解 释对同性之间的性交易是否构成卖淫未作明文规定,而根据有关辞典 的解释,卖淫是指“妇女出卖肉体”的行为。因此,组织男性从事同 性卖淫活动的,不属于组织“卖淫”,依照罪刑法定原则,李宁的行 为不构成犯罪。而法院认为,卖淫就其常态而言,虽是指女性以营利 为目的,与不特定男性从事性交易的行为;但随着立法的变迁,对男 性以营利为目的,与不特定女性从事性交易的行为,也应认定为卖淫。 对卖淫作如上界定,并不违背罪刑法定原则。 问题:如何理解罪刑法定原则?
罪刑法定原则的派生原则
基本要求: • 排斥习惯法 • 禁止(重法)溯及既往 • 禁止有罪类推原则 • 禁止绝对不定期刑原则
(一)排斥习惯法(成文法主义)
• 罪刑原则要求在进行刑事审判时,必须依 据有明文规定的法规作为刑法的法源。也 即规定犯罪与刑罚的必须是成文的法律。
• 我国刑法第90条:民族自治地方不能全部 适用本法规定的,可以由自治区或者省的 人民代表大会根据当地民族的政治、经济、 文化的特点和本法规定的基本原则,制定 变通或者补充的规定,报请全国人民代表 大会常务委员会批准施行。
管理制度死刑缓期执行制度新解

(管理制度)死刑缓期执行制度新解死刑缓期执行制度新解关键词:死刑缓期执行制度/罪大恶极/死缓变更内容提要:从我国现行刑法的规定见,我国的死刑适用条件且非传统刑法理论所说的“罪大恶极”,而是“罪行极其严重”。
当行为人“罪行极其严重”且“恶极”时,即行为人主观恶性极大、人身危险性极为深重时,就要适用死刑立即执行;当行为人“罪行极其严重”但“恶不极”时,即行为人主观恶性不是极大、人身危险性不是极重时,就要适用死刑缓期2年执行。
和此相对应,死缓犯如果于死刑缓期2年执行期间故意犯罪,且经查证属实,那么最高人民法院就应当立即核准执行死刑。
死刑缓期执行制度(以下简称死缓)是我国立法者独创的壹项刑罚执行制度。
由于该制度既体现了我国历来所坚持的“少杀慎杀”刑事政策,又和当前国际上所流行的通过限制死刑的适用达到最终废除死刑的潮流趋同,因此,该制度被人们广为称颂。
可是,从这项制度的适用效果见,它且不像人们所预期的那样理想。
①究其原因,除了该制度本身仍存于尚需完善之处外,人们对该制度的理解存于重大分歧可能也是影响该制度效果的重要原因之壹。
因此,对该制度及其关联内容进行合理的解读就显得非常重要。
壹、死缓适用条件之解读根据1997年修正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以下简称《刑法》)第48条第1款的规定,适用死缓的条件有二:(1)“应当判处死刑”;(2)“不是必须立即执行”。
关于何谓“应当判处死刑”,我国现行刑法和司法解释均未作出明确的说明。
从刑法理论上讲,行为人是否应当被判处死刑,应当结合犯罪行为的主、客观要素来进行判断。
具体来说,行为人应当被处死刑壹般是指行为人“犯罪的性质极其严重、犯罪的情节极其严重以及犯罪分子的人身危险性极其严重,即三个方面必须极其严重”。
②其中“犯罪性质和犯罪情节极其严重”是指犯罪行为的客观危害结果极其严重,而“犯罪分子的人身危险性极其严重”是指犯罪分子的主观恶性极大。
有学者认为,“罪行极其严重”也就是人们常说的“罪大恶极”,其含义应以“罪大”和“恶极”来把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抢劫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法发〔2016〕2号)

∙【法规标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抢劫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颁布单位】最高人民法院∙【发文字号】法发〔2016〕2号∙【颁布时间】2016-1-6∙【失效时间】∙【法规来源】人民法院报2016年1月20日第03版∙【全文】∙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抢劫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印发《关于审理抢劫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的通知法发〔2016〕2号各省、自治区、直辖市高级人民法院,解放军军事法院,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生产建设兵团分院:现将《关于审理抢劫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执行中有何问题,请及时报告我院。
最高人民法院2016年1月6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抢劫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抢劫犯罪是多发性的侵犯财产和侵犯公民人身权利的犯罪。
1997年刑法修订后,最高人民法院先后发布了《关于审理抢劫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抢劫解释》)和《关于审理抢劫、抢夺刑事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意见》(以下简称《两抢意见》),对抢劫案件的法律适用作出了规范,发挥了重要的指导作用。
但是,抢劫犯罪案件的情况越来越复杂,各级法院在审判过程中不断遇到新情况、新问题。
为统一适用法律,根据刑法和司法解释的规定,结合近年来人民法院审理抢劫案件的经验,现对审理抢劫犯罪案件中较为突出的几个法律适用问题和刑事政策把握问题提出如下指导意见:一、关于审理抢劫刑事案件的基本要求坚持贯彻宽严相济刑事政策。
对于多次结伙抢劫,针对农村留守妇女、儿童及老人等弱势群体实施抢劫,在抢劫中实施强奸等暴力犯罪的,要在法律规定的量刑幅度内从重判处。
对于罪行严重或者具有累犯情节的抢劫犯罪分子,减刑、假释时应当从严掌握,严格控制减刑的幅度和频度。
对因家庭成员就医等特定原因初次实施抢劫,主观恶性和犯罪情节相对较轻的,要与多次抢劫以及为了挥霍、赌博、吸毒等实施抢劫的案件在量刑上有所区分。
“人身危险性”与“社会危险性”的纠缠与厘定

“人身危险性”与“社会危险性”的纠缠与厘定陈伟【摘要】“人身危险性”与“社会危害性”具有各自独立的学术品格,“人身危险性”不能寄居于“社会危害性”之下并被其简单囊括。
人身危险性的介入并不排斥社会危害性理论,在彼此内涵中究竟以行为还是以行为人为中心是界分二者的核心基准。
“人身危险性”概念应该得到正本清源的澄清,“人身危险性”这一容易引发歧义的概念应该还原为“社会危险性”。
厘清“人身危险性”的概念具有多元化的现实意义,是我们顺利接纳并重新认识其学术价值的理论前提。
【期刊名称】《法治研究》【年(卷),期】2016(105)003【总页数】7页(P58-64)【关键词】人身危险性;社会危害性;社会危险性;厘定【作者】陈伟【作者单位】西南政法大学法学院【正文语种】中文自从刑事近代学派提出“人身危险性”的概念以来,“人身危险性”与“社会危害性”之间的关系就是刑法学中一个纠缠未了的问题。
“人身危险性”要介入到刑法学理论之中,其与“社会危害性”的碰撞与摩擦就不可避免。
鉴于“社会危害性”在我国刑法学中的现有地位,“人身危险性”要想渗入传统刑法理论并占有一席之地,厘清二者的内在关系就至关重要。
人身危险性是否属于社会危害性的内在要素,即人身危险性是否是社会危害性之下予以评判的重要参数,学界的认识并不统一。
朱建华教授较早撰文指出,“犯罪的社会危害性是现实危害与可能危害的统一。
现实危害是指犯罪给社会已经造成的危害,可能危害是指犯罪分子再犯罪的趋势。
……犯罪的社会危害性是人身危险性、客观实害性的统一,其中人身危险性是对主体有害于社会的人身的否定评价。
社会危害性是犯罪的本质特征,也是犯罪构成的实质内容,人身危险性正是社会危害性的一个方面,不能将它归结为是社会危害性以外的东西。
”①朱建华:《论犯罪的社会危害性的内在属性》,载《法学研究》1987年第1期。
王勇博士也认为,社会危害性与人身危险性是一个有机的统一整体,或者说人身危险性是社会危害性的一个方面,不能将它归结为是社会危害性以外的东西,组成犯罪构成要件的各因素都在一定程度上体现着犯罪的社会危害性和犯罪人的人身危险性;那种把社会危害性和人身危险性割裂开来,认为犯罪构成要件只体现犯罪的社会危害性,而不表现犯罪人的人身危险性,从而认为行为人的人身危险性因素对定罪不发生作用的观点是不妥当的。
个人行为承担的法律后果(3篇)

第1篇法律作为社会生活的准则,对于维护社会秩序、保障公民权益具有重要意义。
个人行为承担的法律后果,是指个人在日常生活中因违反法律规定而应当承担的法律责任。
本文将从以下几个方面阐述个人行为承担的法律后果。
一、民事法律后果1. 损害赔偿个人在日常生活中因故意或过失侵害他人合法权益,造成他人人身或财产损失的,应当承担损害赔偿责任。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的规定,受害人有权要求侵权人承担以下赔偿责任:(1)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合理费用;(2)因误工减少的收入;(3)造成残疾的,还应支付残疾赔偿金;(4)造成死亡的,还应当支付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
2. 侵权责任个人在日常生活中因侵权行为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侵权责任包括:(1)停止侵害;(2)排除妨碍;(3)消除危险;(4)返还财产;(5)恢复原状;(6)赔偿损失。
3. 无效合同个人在签订合同时,若存在欺诈、胁迫等情形,导致合同无效的,应当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
无效合同的法律后果包括:(1)返还财产;(2)赔偿损失;(3)恢复原状。
二、行政法律后果1. 行政处罚个人在违反行政法律、法规时,行政机关可以依法对其进行行政处罚。
行政处罚的种类包括:(1)警告;(2)罚款;(3)没收违法所得、没收非法财物;(4)责令停产停业;(5)暂扣或者吊销许可证、暂扣或者吊销执照;(6)行政拘留;(7)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行政处罚。
2. 行政处分个人在履行职务过程中,违反行政纪律的,应当承担行政处分。
行政处分的种类包括:(1)警告;(2)记过;(3)记大过;(4)降级;(5)撤职;(6)开除。
三、刑事法律后果1. 刑事责任个人在触犯刑法时,应当承担刑事责任。
刑事责任包括:(1)管制;(2)拘役;(3)有期徒刑;(4)无期徒刑;(5)死刑。
2. 刑罚执行个人在判决生效后,应当依法执行刑罚。
刑罚执行包括:(1)主刑执行;(2)附加刑执行。
四、法律后果的救济个人在承担法律后果过程中,若认为自己的合法权益受到侵害,可以依法寻求救济。
风险社会中的刑法

风险社会中的刑法一、注目现实:风险困境与突围理路20世纪后半叶以来,人类社会进入了一个风险社会。
‘风险社会”是德国著名社会学家贝克首次系统提出来的理解现代性社会的核心概念。
‘风险”一词在英文里是Risk,本意是指冒险和危险,从字面意义上来理解,风险是具有一定危险的可能性,或者说是有可能发生危险,造成灾难。
因此,风险概念是一种可能性的概念。
风险是风险社会的基本范畴,对风险的理解构成了风险社会理论的基石。
贝克认为,风险社会的突出特征有两个:一是具有不断扩散的人为不确定性逻辑;二是导致了现有社会结构、制度以及关系向更加复杂、偶然和分裂状态转变。
所以,现在的风险与古代的风险不同,是现代化、现代性本身的结果。
风险社会的风险包括经济的、政治的、生态的和技术的,如核技术的、化学的、生物的风险。
这些风险是现代化的产物,是人为的风险,这种风险与以前的自然风险明显不同:1.它们是人类知觉系统感觉不到的,风险的严重程度走出了预警检测和事后处理的能力;2.它们能够全球传播,甚至传给下一代,并且不分贫富差距;3.它们阻止风险原因的传播和受害者的赔偿,风险计算无法操作,导致保险失灵;4.灾难性事件产生的结果多样,使得风险计算使用的计算程序、常规标准等无法把握,它们超出了现代社会的控制能力,风险的排除不再是可能的;5.它们是理性决策信赖的,今天的风险就是昨天的理性决策。
从根源上讲,风险是内生的,伴随着人类的决策与行为,是各种社会制度,尤其是工业制度、法律制度、技术和应用科学等正常运行的共同结果;6.它们是广泛存在的,成为现代社会的基本特征,成为后工业社会的内。
当代中国社会面临的风险可以简单地划分为社会性风险与个人性风险,社会性风险主要是指整个社会面临的风险,社会中的每个个体都可能面临的风险。
诸如SARS、毒品泛滥、艾滋病扩散、恐怖活动、社会性冲突等问题。
随着中国社会利益不断多元化,贫富差距不断扩大,社会性剥夺显化,集体行动非理性的社会冲突的发生可能性日益提高,整个社会面临的社会性冲突风险日益现实化且呈不断升级的趋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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人身危险性影响刑罚的方式
一、人身危险性在刑罚立法中的影响
刑事立法是创制法律,具有只对行为不对行为人的特点,因而刑
罚立法以社会危害性范畴为主要内容,根据社会危害性大小的要求来
安排刑罚体系、种类、法定刑的幅度。但是,刑罚立法不可能无视人
身危险性的存在。纵观各国刑法,一般是在总则中做比较原则性的规
定。西方国家对量刑原则的表述虽然有所不同,但在量刑时除考虑所
犯罪行的社会危害性程度以外,都要参考能够反映犯罪人的人身危险
性程度的个人情况。这表明了犯罪人的人身危险性在刑罚立法中的重
要意义。我国刑法中,犯罪人的人身危险性是法院适用刑罚时的量刑
酌定情节,并规定了对死缓、累犯、自首、缓刑、减刑、假释等刑罚
制度的适用时,必须考虑犯罪人的人身危险性内容。例如,对缓刑的
适用,要“根据犯罪分子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认为适用缓刑确实
不致危害社会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假释的适用,必须是“确有悔改
表现,不致危害社会,可以假释”。对减刑的适用是“如果确有悔改或
者立功表现,可以减刑”。
二、人身危险性在刑罚裁量中的影响
我国有学者提出量刑事实根据一元论,认为我国的量刑事实根据
应当是社会危害性和主观恶性的统一,从而否定人身危险性在量刑中
的作用。笔者认为,人身危险性在量刑中的作用和影响,不仅有理论
根据,还有法律根据和实践根据。人身危险性在刑罚裁量阶段对刑罚
的影响具体体现在以下方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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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人身危险性影响刑罚种类的适用。量刑是法院在查清犯罪事实
的基础上,依法决定对犯罪分子是否判刑以及判处什么刑罚。其内容
主要包括三方面:一是决定对犯罪人是否判处刑罚;二是对犯罪人判
处什么样的刑罚;三是判处多重的刑罚。如果有社会危害性,且人身
危险性较大,就必须处以刑罚;如果有社会危害性,但是人身危险性
不大,则可以考虑免予刑事处罚。通常情况下,我国刑法对同一犯罪
行为规定了两个或者两个以上的刑种,以便法官裁量时根据具体犯罪
事实选择适用。人身危险性对刑种的适用有影响,人身危险性大的,
选择较重的刑罚或者选择并处附加刑;人身危险性较小时,可以选择
较轻的刑罚或者不并处附加刑。
2.人身危险性影响刑罚轻重的适用。我国刑罚体系中,除死刑、
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外,其他刑罚都有幅度的问题。影响刑罚量
的因素有很多,犯罪人的人身危险也是其中的重要因素。主要有以下
两种情况:一是当人身危险性较大、难以改造时,应当处以较长期的
刑罚,进行较长时间的改造。如累犯、惯犯、前科犯,人身危险性相
对较大,再犯可能性也较大,所以法律规定为从重情节,量刑时从重
处罚,判处较长期的刑罚和较多数量的财产刑,以实现个别预防的效
果。二是当人身危险性较小、容易改造时,应当判处较短期的刑罚。
如自首犯、中止犯、激情犯、偶犯的人身危险性相对较小,应当或者
可以从轻、减轻或者免除处罚;未成年人思想不成熟,可塑性大,容
易改造,人身危险性更容易减弱甚至消灭,因此,量刑时应判处较轻
刑罚和较少数量的财产刑。 3.人身危险性影响缓刑的适用。缓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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是对判处一定刑罚的犯罪分子,在一定期限内附条件不执行原判刑罚
的刑事制度。缓刑具有独特的功能,既可以对犯罪分子依法追究刑事
责任,给予其应有的刑事处罚,表明国家对犯罪及犯罪人的否定性评
价,又能很好地对具备宽恕条件的犯罪分子的宽大,实现预防犯罪、
减少犯罪的目的。我国刑法对缓刑制度也给予了认同,除累犯外,对
于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根据其犯罪情节和悔罪
表现,适用缓刑确实不致再危害社会的,可以宣告缓刑。所谓“确实
不致再危害社会”,就是罪犯确实没有再次犯罪的可能,也就是人身危
险性已消失。可见,有没有人身危险性是决定是否宣告缓刑的关键因
素。
4.人身危险性影响死刑执行方式。死刑是剥夺犯罪人生命权利的
刑罚,是最严厉的刑罚。在我国,死刑只适用罪行极其严重的犯罪分
子,有两种执行方式——立即执行和缓期二年执行。决定死刑缓期二
年执行方式的法定条件是“不是必须立即执行的”,虽然理论上和司法
实践中对“不是必须立即执行”的理解存在分歧,但是绝大多数认为
其中包含人身危险性内容。对罪行极其严重的犯罪分子,如果人身危
险性特别大,不堪改造,则可以立即执行;对罪行极其严重的犯罪分
子,但是其人身危险性不是很大,有改造可能的,则可以改判死缓。
三、人身危险性在刑罚执行中的影响
刑罚执行是刑罚裁量的落脚点,刑罚的效果也是通过刑罚执行得
以实现。在刑罚执行阶段,教育与改造犯罪人是首要任务,也就是犯
罪人的人身危险性成为衡量教育改造质量的重要标准。犯罪人的人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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危险性增大,说明教育改造没有取得效果,还需继续改造;人身危险
性减小,说明教育改造有效果;人身危险性消失,说明教育改造的目
的已达到。当然,刑罚执行也兼顾了犯罪行为的社会危害性的程度,
这主要表现在刑事判决所确定的刑期制约着执行刑期变更。社会危害
性对刑罚执行的制约,也是一般预防的需要。人身危险性对刑罚执行
的影响,主要通过两个方面实现:一是减刑。减刑是法院对于被判处
管制、拘役、有期徒刑、无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因其在刑罚执行期间
确有悔改或者立功表现,而适当减轻其原判刑罚的制度。悔改表现具
体内容包括认罪服法,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政治、
文化、技术学习,积极参加劳动、完成生产任务,体现了人身危险性
在减刑中的作用。犯罪人有悔改表现,就意味着人身危险性已削减。
减刑作为法院对犯罪人的一种奖励,是对其服刑表现的一种客观评价,
不仅是对其劳动改造的评价,更是对思想改造的肯定。二是假释。根
据犯罪人的人身危险性决定是否假释是世界各国的通例。我国假释是
对被判处有期徒刑、无期徒刑的犯罪人,在执行一定的刑罚后,认真
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确有悔改表现,不致再危害社会后附条件
地予以释放。假释和缓刑一样,其实质是犯罪人在主观上没有危害社
会之心,在行为上不致再危害社会。另一种是犯罪人没有危害社会的
能力,如年老、残疾等。不论哪种情形,都说明犯罪人不再有犯罪可
能,也就是没有人身危险性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