齐齐哈尔市城市房屋安全管理条例
国家房屋安全管理制度

一、总则第一条为加强房屋安全管理,保障人民群众生命财产安全,维护社会稳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等法律法规,制定本制度。
第二条本制度适用于我国境内所有房屋,包括住宅、商业、办公、工业等各类房屋。
第三条房屋安全管理应当遵循“预防为主、防治结合、综合治理”的原则。
第四条房屋所有人、使用人、管理人应当依法履行房屋安全管理责任,确保房屋安全。
二、房屋安全鉴定第五条房屋所有人、使用人、管理人应当定期对房屋进行安全检查,发现安全隐患的,应当及时采取措施消除。
第六条房屋安全鉴定由具有相应资质的房屋安全鉴定机构进行。
房屋安全鉴定应当符合以下条件:(一)鉴定机构具备相应的资质证书;(二)鉴定人员具备相应的专业技术资格;(三)鉴定程序符合法律法规规定。
第七条房屋所有人、使用人、管理人应当积极配合房屋安全鉴定工作,提供必要的资料和条件。
第八条房屋安全鉴定结果分为以下等级:(一)安全等级:房屋结构、设施设备完好,符合使用要求;(二)基本安全等级:房屋结构、设施设备存在一定缺陷,但经过维修、改造后可以继续使用;(三)危险等级:房屋结构、设施设备存在严重缺陷,不能继续使用。
第九条房屋安全鉴定结果应当及时告知房屋所有人、使用人、管理人。
三、房屋维修和改造第十条房屋所有人、使用人、管理人应当根据房屋安全鉴定结果,采取以下措施:(一)安全等级房屋:继续保持现状,定期进行安全检查;(二)基本安全等级房屋:进行维修、改造,消除安全隐患;(三)危险等级房屋:停止使用,及时拆除或者采取其他措施消除安全隐患。
第十一条房屋维修和改造应当符合以下要求:(一)维修、改造方案应当经具有相应资质的设计单位编制;(二)维修、改造工程应当由具有相应资质的施工单位施工;(三)维修、改造工程应当符合国家有关标准、规范。
第十二条房屋所有人、使用人、管理人应当确保维修、改造工程的质量和安全。
四、监督管理第十三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房屋安全管理工作。
城市危险房屋管理规定(2篇)

城市危险房屋管理规定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加强城市危险房屋管理,保障居住和使用安全,促进房屋有效利用,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本规定适用于城市(指直辖市、市、建制镇,下同)内各种所有制的房屋。
本规定所称危险房屋,系指结构已严重损坏或承重构件已属危险构件,随时有可能丧失结构稳定和承载能力,不能保证居住和使用安全的房屋。
第三条房屋所有人、使用人,均应遵守本规定。
第四条房屋所有人和使用人,应当爱护和正确使用房屋。
第五条建设部负责全国的城市危险房屋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辖区的城市危险房屋管理工作。
第二章鉴定第六条市、县人民政府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应设立房屋安全鉴定机构(以下简称鉴定机构),负责房屋的安全鉴定,并统一启用“房屋安全鉴定专用章”。
第七条房屋所有人或使用人向当地鉴定机构提供鉴定申请时,必须持有证明其具备相关民事权利的合法证件。
鉴定机构接到鉴定申请后,应及时进行鉴定。
第八条鉴定机构进行房屋安全鉴定应按下列程序进行:(一)受理申请;(二)初始调查,摸清房屋的历史和现状;(三)现场查勘、测试、记录各种损坏数据和状况;(四)检测验算,整理技术资料;(五)全面分析,论证定性,作出综合判断,提出处理建议;(六)签发鉴定文书。
第九条对被鉴定为危险房屋的,一般可分为以下四类进行处理:(一)观察使用。
适用于采取适当安全技术措施后,尚能短期使用,但需继续观察的房屋。
(二)处理使用。
适用于采取适当技术措施后,可解除危险的房屋。
(三)停止使用。
适用于已无修缮价值,暂时不便拆除,又不危及相邻建筑和影响他人安全的房屋。
(四)整体拆除。
适用于整幢危险且无修缮价值,需立即拆除的房屋。
第十条进行安全鉴定,必须有两名以上鉴定人员参加。
对特殊复杂的鉴定项目,鉴定机构可另外聘请专业人员或邀请有关部门派员参与鉴定。
第十一条房屋安全鉴定应使用统一术语,填写鉴定文书,提出处理意见。
经鉴定属危险房屋的,鉴定机构必须及时发出危险房屋通知书;属于非危险房屋的,应在鉴定文书上注明在正常使用条件下的有效时限,一般不超过一年。
齐齐哈尔市违法建设治理条例

齐齐哈尔市违法建设治理条例文章属性•【制定机关】齐齐哈尔市人大及其常委会•【公布日期】2023.12.27•【字号】齐齐哈尔市第十七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3号•【施行日期】2024.02.01•【效力等级】较大的市地方性法规•【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建筑市场监管,城乡规划正文齐齐哈尔市第十七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3号《齐齐哈尔市违法建设治理条例》已由齐齐哈尔市第十七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一次会议于2023年9月25日通过,经黑龙江省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九次会议于2023年12月24日批准,现予公布,自2024年2月1日起施行。
齐齐哈尔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2023年12月27日齐齐哈尔市违法建设治理条例(2023年9月25日齐齐哈尔市第十七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一次会议通过 2023年12月24日黑龙江省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九次会议批准)第一条为了有效治理违法建设,保障城乡规划的实施,改善城乡容貌和人居环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黑龙江省城乡规划条例》等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条例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违反城乡规划管理法律、法规的违法建设的治理。
违反土地、森林、草原、湿地、水工程、公路管理等法律、法规的违法建设,由有关部门依照相关法律、法规治理。
第三条本条例所称违法建设,包括违反城乡规划管理法律、法规的下列情形:(一)未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或者未按照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的规定进行建设的;(二)未取得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或者未按照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的规定进行建设的;(三)未经批准进行临时建设,未按照批准内容进行临时建设或者临时建设超过批准期限不拆除的;(四)城乡规划管理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已建成的建筑物、构筑物、设施等,是否属于违法建设,依照建设当时施行的法律、法规和规划予以认定。
第四条违法建设治理应当遵循统一领导、属地负责、源头防控、分类查处、综合治理、文明执法的原则。
黑龙江省物业管理条例全文对小区安全建设的规定

黑龙江省物业管理条例全文对小区安全建设的规定第一章总则第一条【目的与适用范围】根据《物权法》和其他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制定本条例,推动小区物业管理的规范化、科学化,保障小区居民的生命财产安全。
第二条【定义】本条例所称“小区”,是指由多幢住宅房产和相应的配套设施组成的闭合式建筑群。
物业管理单位为小区提供物业管理服务。
第三条【小区安全建设的原则】小区安全建设以保护人民生命财产安全为基本原则,坚持预防为主的原则,充分发挥物业管理单位、居民委员会、业主委员会等组织和居民的作用,综合运用安全设施、管理制度、安全宣传教育等手段,建立完善的安全防范体系,提高小区的整体安全水平。
第二章安全设施建设第四条【小区安全设施】物业管理单位应根据小区规模、功能需求等因素,合理配置安全设施,包括但不限于门禁系统、监控设备、消防设备、照明设备等。
第五条【门禁系统】物业管理单位应建立有效的小区门禁系统,控制人员出入,严防陌生人进入小区,保障小区居民的人身财产安全。
第六条【监控设备】物业管理单位应合理设置监控设备,确保小区的安全监视。
监控设备应保持良好运行状态,并定期维护和更新设备,确保监控效果的稳定性和可靠性。
第七条【消防设备】物业管理单位应配备必要的消防设备,包括灭火器、消防栓等,定期检查消防设备的使用状态和有效性。
同时,应确保小区内消防通道畅通,并设置明显的消防标识。
第八条【照明设备】物业管理单位应合理布局小区内的照明设备,保证夜间照明充足。
照明设备应保持正常使用状态,定期检查并及时修复故障。
第三章安全管理制度第九条【小区安全隐患排查】物业管理单位应定期组织对小区进行安全隐患排查,发现问题及时整改,并做好记录。
同时,应鼓励居民参与安全隐患排查,加强小区安全意识。
第十条【安全警示标志】物业管理单位应在小区内设置安全警示标志,提示居民注意安全。
安全警示标志的内容应明确易懂,标识清晰可见。
第十一条【应急预案】物业管理单位应制定应急预案,明确各种突发事件的应对措施和责任分工。
房屋建筑使用安全管理办法

房屋建筑使用安全管理办法第一条为了加强房屋建筑使用安全管理,保障居住和使用安全,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市行政区域内依法建造或者登记的各类房屋建筑及其附属构筑物和配套设施设备的使用安全管理,适用本办法。
其他法律法规对配套设施设备使用安全管理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条市和区县住房城乡建设行歃王管门员责房屋建筑使用安全的监督管理。
规划、质量技术监督、市政市容、卫生、气象、农村工作、人民防空、安全生产、公安等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做好房屋建筑使用安全的相关监督管理工作。
第四条房屋建筑使用安全责任中房屋建筑所有人承担。
所有权人对房屋建筑使用安全可以自行管理,也可以委托物业服务企业以及其他单位、个人管理,受托管理人应当按照规定和约定承担房屋建筑使用安全管理责任。
自行管理的单位和受托管理的物业服务企业应当配备房屋建筑安全管理员。
安全管理员应当具备房屋建筑结构和设施设备安全管理的专业知识。
第五条房屋建筑使用人应当安全使用房屋建筑,及时向所有人、受托管理人报告发现的安全问题,配含开展对房屋建筑的检查维护、安全评估、安全鉴定、抗震鉴定、安全问题治理等活动。
第六条房屋建筑工程交付使用时,建设单位应当提交质量保证书、使用说明书,明示房屋建筑的性能指标、使用维护保养要求,按照规定和约定承担保修责任。
房屋建筑工程的勘察、设计、施工、监理单位依法承担相应的质量安全责任。
第七条房屋建筑所有人或者受托管理人应当对房屋建筑进行检查维护,发现危及房屋建筑使用安全的问题时,应当及时向住房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报告,并有权危害房屋建筑使用安全的行为进行制止。
自行管理的单位和受托管理的物业服务企业应当按照住房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的规定建立房屋建筑使用安全管理档案。
第八条禁止下列影响房屋建筑使用安全的行为:(一)擅自变动房屋建筑主体和承重结构;(二)违法存放爆炸性、毒害性、放射性、腐蚀性等危险物品;(三)超过设计使用荷载使用房屋建筑;(四)损坏、挪用或者擅自拆除、停用消防设施、器材;(五)占用、堵塞、封闭房屋建筑的疏散通道、安全出口以及其他妨碍安全疏散的行为;(六)在人员密集场所门窗上设置障碍物;(七)损坏或者擅自拆改供水、排水、供电、供气、供热、防雷装置、电梯等设施设备;(八)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的行为。
市区房屋安全管理规定

姓名:XXX 部门: XX部YOUR LOGO Your company name2 0 X X市区房屋安全管理规定市区房屋安全管理规定第一章总则第一条(立法目的)为了加强城市房屋安全管理,保障房屋安全使用,维护社会公共利益,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适用范围)本市行政区域内国有土地上已建成使用的各种房屋及其附属建筑物的安全管理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名词解释)本办法所称的房屋安全管理,是指为保障建筑结构使用安全而进行的管理,包括房屋使用安全管理、房屋安全鉴定管理、危险房屋管理。
第四条(管理原则)房屋安全管理应当坚持属地化管理、依法使用、定期检查、防治结合、确保安全的原则。
第五条(主管部门)市房产行政管理部门负责全市房屋安全管理工作(以下简称房屋安全行政管理部门),市辖区、县房产行政管理部门按照职责分工负责本辖区内的房屋安全管理工作,业务上接受市房产行政管理部门的指导。
规划、建设、公安、工商、发展改革、公安消防、城管执法及质量技术监督等有关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做好房屋安全使用的相关管理工作。
第六条(房产部门职责)市房产行政管理部门应当依法建立健全房屋使用安全管理的各项制度,宣传房屋安全使用知识,加强对房屋使用安第 2 页共 13 页全的监督检查,及时制止和查处危害房屋安全的行为。
第二章房屋使用安全管理第七条(所有人使用人义务)房屋所有权人、使用人应当保障房屋的整体结构安全,按照房屋设计的结构和用途合理使用房屋,不得影响毗连房屋的安全。
第八条(备案申请制度)房屋使用安全管理实行依申请备案制度。
第九条(禁止行为)房屋所有权人或者使用人未经房产行政管理部门备案,不得从事下列行为:(一)拆改承重梁、柱、板和基础结构;(二)拆除承重墙或者在承重墙上开挖壁柜、门窗洞口;(三)超过设计标准增大荷载;(四)在楼面结构层开凿洞口或者扩大洞口;(五)为增加房屋使用空间降低房屋地面地坪标高;(六)拆改商场、宾馆、饭店、影剧院、体育场馆等大型建筑中具有房屋抗震、防火整体功能的非承重结构。
城镇房屋安全管理办法
城镇房屋安全管理办法第一条为了加强房屋安全管理,保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人身和财产安全,根据《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建设部《城市危险房屋管理规定》、《省住房城乡建设厅关于切实做好城市既有房屋安全管理工作的通知》等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市行政区域内建成并投入使用的房屋安全管理,适用本办法。
房屋的消防安全管理,电梯、燃气、供电、供水等专业设施设备的使用安全管理,军队、宗教活动场所、文物保护单位、历史建筑和传统风貌建筑的房屋安全管理,依照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执行。
第三条房屋安全管理遵循属地管理、预防为主、防治结合、确保安全的原则。
第四条市、辖市(区)人民政府组织领导本行政区域内的房屋安全管理工作,实行房屋安全管理工作责任制,建立统筹管理、分级负责、综合协调、社会参与的房屋安全管理体系。
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按照规定职责,做好房屋安全管理工作,组织开展房屋安全知识的宣传教育活动,协助处理房屋安全方面的投诉举报。
第五条住房保障和房产管理部门对房屋安全管理工作实施统一监督管理,建立房屋使用安全信息管理平台。
城乡建设部门负责指导农村集体土地上房屋的安全管理工作。
教育、民政、交通运输、农业、商务、文化广电新闻出版、卫生计生、体育、旅游、民族宗教、国资等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对有关行业、领域的房屋安全工作实施监督管理。
发展改革、公安、财政、国土资源、规划、城市管理、安监等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共同做好房屋安全管理相关工作。
第六条房屋安全管理工作经费纳入各级政府财政预算,确保房屋安全管理工作正常开展。
第七条市、辖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建立房屋安全管理领域信用制度,并将房屋安全管理相关信息纳入公共信用信息系统,加大对房屋安全管理失信行为的惩戒力度。
第八条住房保障和房产管理部门应当会同国土资源、城乡建设、规划、城市管理、安监以及相关行业管理部门建立房屋安全信息通报和信息共享机制。
第九条任何单位和个人均有权投诉、举报危害房屋安全的行为,有关部门应当按照相关规定及时受理并依法处理。
房屋建筑使用安全管理办法
房屋建筑使用安全管理办法第一条为了加强房屋建筑使用安全管理,保障居住和使用安全,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市行政区域内依法建造或者登记的各类房屋建筑及其附属构筑物和配套设施设备的使用安全管理,适用本办法。
其他法律法规对配套设施设备使用安全管理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条市和区县住房城乡建设行歃王管门员责房屋建筑使用安全的监督管理。
规划、质量技术监督、市政市容、卫生、气象、农村工作、人民防空、安全生产、公安等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做好房屋建筑使用安全的相关监督管理工作。
第四条房屋建筑使用安全责任中房屋建筑所有人承担。
所有权人对房屋建筑使用安全可以自行管理,也可以委托物业服务企业以及其他单位、个人管理,受托管理人应当按照规定和约定承担房屋建筑使用安全管理责任。
自行管理的单位和受托管理的物业服务企业应当配备房屋建筑安全管理员。
安全管理员应当具备房屋建筑结构和设施设备安全管理的专业知识。
第五条房屋建筑使用人应当安全使用房屋建筑,及时向所有人、受托管理人报告发现的安全问题,配含开展对房屋建筑的检查维护、安全评估、安全鉴定、抗震鉴定、安全问题治理等活动。
第六条房屋建筑工程交付使用时,建设单位应当提交质量保证书、使用说明书,明示房屋建筑的性能指标、使用维护保养要求,按照规定和约定承担保修责任。
房屋建筑工程的勘察、设计、施工、监理单位依法承担相应的质量安全责任。
第七条房屋建筑所有人或者受托管理人应当对房屋建筑进行检查维护,发现危及房屋建筑使用安全的问题时,应当及时向住房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报告,并有权危害房屋建筑使用安全的行为进行制止。
自行管理的单位和受托管理的物业服务企业应当按照住房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的规定建立房屋建筑使用安全管理档案。
第八条禁止下列影响房屋建筑使用安全的行为:(一)擅自变动房屋建筑主体和承重结构;(二)违法存放爆炸性、毒害性、放射性、腐蚀性等危险物品;(三)超过设计使用荷载使用房屋建筑;(四)损坏、挪用或者擅自拆除、停用消防设施、器材;(五)占用、堵塞、封闭房屋建筑的疏散通道、安全出口以及其他妨碍安全疏散的行为;(六)在人员密集场所门窗上设置障碍物;(七)损坏或者擅自拆改供水、排水、供电、供气、供热、防雷装置、电梯等设施设备;(八)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的行为。
房屋安全管理规定(二篇)
房屋安全管理规定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规范房屋安全管理,保障房屋安全使用,保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生命财产安全,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本市行政区域内已建成交付使用的房屋安全管理适用本规定。
第三条本规定所称房屋是指用于居住和生产经营活动的建筑物,包括厂房、商品房、商业楼、综合楼、办公楼等。
第四条本规定所称房屋安全管理,是指对房屋进行安全检查、安全鉴定、对危险房屋进行综合治理以及房屋拆除施工安全管理等活动。
房屋的消防安全、设施设备使用安全等安全管理按照有关法律法规执行。
第五条房屋安全管理应当遵循预防为主、防治结合、确保安全的原则。
第六条市建设局负责全市房屋安全管理工作,各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负责本辖区内房屋安全管理工作。
市建设工程安全监督站受市建设局的委托具体实施对危险房屋拆除施工安全生产监督检查。
市国土资源局、城建规划局、城市管理局、工商局、安监局、城市管理综合执法局、新莞人服务管理局等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做好房屋安全管理工作。
第七条房屋所有人是房屋安全责任人。
共有的房屋,其产权共有人是房屋安全责任人;房屋产权不清的,房屋使用人是房屋安全责任人;异产毗连的房屋,异产毗连部位的产权共有人是房屋安全责任人。
单位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承担本单位的房屋安全责任。
第八条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权向市建设局举报或反映违反本规定的行为。
市建设局应当及时查处,并将处理结果答复举报人或者反映人。
第二章房屋使用管理第九条房屋使用过程中,禁止下列行为:(一)未经原设计单位或者具有相应资质等级的设计单位提出设计方案,变动建筑主体和承重结构;(二)将没有防水要求的房间或者阳台改为卫生间、厨房间;(三)扩大承重墙上原有的门窗尺寸,拆除连接阳台的砖、混凝土墙体;(四)其他影响建筑结构和使用安全的行为。
本规定所称建筑主体是指建筑实体的结构构造,包括屋盖、楼盖、梁、柱、支撑、墙体、连接接点和基础等。
房屋使用安全管理规定
房屋使用安全管理规定第一章总则第一条【立法目的】为了加强房屋使用安全管理,保障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人身、财产安全,维护公共安全和社会秩序,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适用范围】本规定适用于本市辖区内已建成房屋的使用安全管理及其监督活动。
本规定所称房屋的使用安全管理,是指在房屋使用过程中为保障房屋结构安全而进行的管理活动。
房屋的消防安全管理和电梯、燃气、供水、供电等专业设施设备的使用安全管理按照有关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执行。
法律、法规、规章对军队和宗教团体等机构所使用房屋、历史建筑以及文物建筑的使用安全管理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条【管理原则】房屋使用安全管理应当遵循预防为主、防治结合、属地管理、安全利民的原则。
第四条【主体责任】房屋所有权人为房屋使用安全责任人,应当承担房屋使用安全的主体责任。
房屋所有权人与使用人、管理人不一致的,使用人、管理人应当合理使用房屋,并依规定或约定承担房屋使用安全责任。
房屋所有权人下落不明、权属不清的,使用人、管理人为房屋使用安全责任人。
历史遗留违法建筑的当事人或管理人为房屋使用安全责任人。
第五条【市、区人民政府职责】市人民政府领导全市房屋使用安全管理工作,制定房屋使用安全管理的政策法规。
各区人民政府(含新区管委会,下同)负责本辖区内房屋使用安全管理工作的组织领导和综合协调,保障经费投入,加强执法力量,建立房屋使用安全常态化、网格化监管制度,健全房屋使用安全突发事件应急处置机制。
第六条【联席会议制度】市人民政府建立房屋使用安全联席会议制度,定期研究解决既有房屋使用安全管理工作中的重大问题。
联席会议由住房建设、规划国土、城市管理、市场监管、财政、安监、公安、应急、城建档案等部门和机构组成。
分管市领导担任召集人。
联席会议办公室设在住房建设行政主管部门。
各区人民政府可以参照建立房屋使用安全联系会议制度。
第七条【行业监管职责】市住房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以下简称市主管部门)负责指导和监督全市房屋使用安全管理工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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齐齐哈尔市城市房屋安全管理条例 2011-08-19 11:04:48 新闻来源:
齐齐哈尔市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 第4号《齐齐哈尔市城市房屋安全管理条例》已由齐齐哈尔市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次会议于2011年7月20日审议通过,经黑龙江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六次会议于2011年8月12日批准,现予公布,自2011年10月1日起施行。
齐齐哈尔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2011年8月18日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城市房屋安全管理,保障人民群众的生命及财产安全,规范执法行为,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本市城市规划区范围内已经建成并且交付使用房屋(以下简称房屋)的安全管理。 第三条 房屋安全管理应当遵循安全使用、权责统一、限制拆改、防治结合的原则。 第四条 市住房和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是全市房屋安全管理行政主管部门,其所属的市房屋安全管理机构负责本市行政区域内的城市房屋安全管理工作。 县(市)、区住房和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房屋安全管理工作。 规划、城管、公安、消防、工商、安全生产监督等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做好房屋安全管理工作。 第二章 房屋安全责任人 第五条 建设施工单位履行房屋保修期内的保修责任和合理使用期间质量缺陷的治理责任。 房屋设计、施工、监理等单位按照与建设单位签订的合同及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承担房屋安全责任。 第六条 新建房屋交付使用时,建设单位应当将房屋的主体结构、承重结构、抗震设计、消防设计和设计使用年限等事项书面(图示)告知购房人。 房屋在转让或者出租时,转让人或者出租人不得向受让人或者承租人隐瞒房屋安全缺陷信息。 房屋所有权人或者使用人在装饰装修房屋前,有权向售房单位、物业服务企业、转让(出租)人或者城建档案机构查询房屋主体结构、承重结构、抗震设计、消防设计和设计使用年限等事项,被查询人应当配合查询。 第七条 超过保修期的房屋,房屋所有权人履行房屋的安全检查、维修、养护责任。 共有的房屋,所有权共有人履行房屋的安全检查、维修、养护责任。 房屋所有权不清或者房屋所有权人下落不明的,使用人履行房屋的安全检查、维修、养护责任。 房屋所有权人或者使用人无行为能力的,对其负有监护责任的单位或者个人履行房屋的安全检查、维修、养护责任。 法律、法规对安全检查、维修、养护责任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八条 物业服务企业应当按照物业服务合同约定,承担房屋共用部分的维修、养护责任。 未实行物业服务的房屋,房屋所有权人或者使用人承担房屋共用部分的维修、养护责任。 所有权为公产、自管产、拨用产的,由房屋所有权人承担房屋共用部分的维修、养护责任。 第三章 房屋安全使用 第九条 房屋所有权人、使用人应当按照房屋设计结构、功能和用途使用房屋,保障房屋安全。 改变房屋整体、立面设计或者改变房屋设计用途的,应当经有利害关系的业主同意后,报房屋安全等相关行政主管部门审批,按规定应当经公安、卫生等部门批准的,从其规定。 第十条 在住宅楼和含住宅的综合楼内,禁止下列行为: (一)扩大房屋承重墙上原有的门、窗尺寸,拆除连接阳台的砖、混凝土墙体; (二)违反原始设计,将房间或者阳台改为卫生间、厨房,安装外挂保温阳台; (三)违反原始设计用途将房屋改为游泳池、浴池; (四)降低、挖掘室内地面,违反原始设计增建、扩建地下室; (五)变动承重墙、梁、柱、楼板、基础或者剪力墙等主体结构或者结构构件; (六)其他损害房屋结构安全的行为。 第十一条 因特殊情况,需要拆改房屋结构的,应当提交下列资料,报市、县(市)房屋安全行政主管部门批准: (一)书面申请; (二)房屋所有权人证明及身份证明; (三)有利害关系业主的同意材料; (四)原始设计单位或者具有相应资质等级的设计单位出具的拆改房屋结构施工设计书; (五)房屋安全鉴定机构出具的同意拆改意见书; (六)相关行政部门的审批意见。 申请人不是房屋所有权人的,应当提供房屋所有权人同意拆改的证明。 申请人应当对资料的真实性负责。 第十二条 市、县(市)房屋安全行政主管部门对要件齐全、符合标准的,自受理申请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核发批准文件;对不符合条件的不予受理,并且书面告知理由。 依法应当向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申请办理改建、扩建手续的房屋拆改、装饰装修工程,不再核发房屋拆改批准文件。 第十三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其房屋结构拆改申请不予批准: (一)房屋所有权有争议的; (二)已经列入征收范围的; (三)经鉴定为危险房屋或者存在安全隐患的。 第十四条 实施房屋结构拆改应当符合批准文件的内容、范围。 需要变更、新增拆改部位的,应当到原批准机关重新办理批准手续。 第十五条 房屋拆改工程竣工后,应当经市、县(市)房屋安全行政主管部门组织房屋安全鉴定机构验收合格后,方可投入使用。 房屋拆改竣工验收合格的,验收报告中应当明确房屋可以继续正常使用的年限;验收不合格的,申请人应当按照验收单位提出的意见进行整改。 第十六条 房屋所有权人、使用人以及房屋装饰装修企业在从事装饰装修施工活动中,应当保证房屋的整体结构安全。 第十七条 擅自改变房屋使用用途、拆改房屋结构,影响房屋安全使用的,市、县(市)、区房地产产权管理机构应当在其房地产登记簿上予以记载,在办理房地产转移和抵押登记时,需提交房屋安全行政主管部门出具的已完成整改的证明文件。 第四章 安全检查及鉴定 第十八条 物业服务企业应当建立房屋安全管理档案,并且向县(市)、区房屋安全行政主管部门报送相关信息。 物业服务企业或者业主发现物业服务区域内的房屋存在安全问题的,应当及时向县(市)、区房屋安全行政主管部门报告。县(市)、区房屋安全行政主管部门接到有关危险房屋或者房屋安全隐患的报告时,应当及时通报市房屋安全行政主管部门等相关部门及利害关系人。 第十九条 县(市)、区房屋安全行政主管部门应当组织未实行物业服务的房屋所有权人或者使用人对房屋安全情况定期进行检查。 第二十条 超过设计使用年限的房屋继续使用的,房屋所有权人或者使用人应当依照本条例规定进行房屋安全鉴定。 无设计资料或者未标明设计使用年限的房屋,超过下列规定年限继续使用的,应当进行房屋安全鉴定: (一)简易结构房屋建成使用期满5年的; (二)砖木结构房屋建成使用期满25年的; (三)砖混结构房屋建成使用期满40年的; (四)钢筋混凝土(钢)结构房屋建成使用期满50年的。 第二十一条 公共场所房屋按照下列规定进行房屋安全检查及鉴定: (一)市、县(市)、区房屋安全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定期组织相关部门对学校、幼儿园、敬老院、医院等单位和商场、影剧院等公共场所的房屋进行安全普查或者抽查,对检查中发现存在安全隐患的房屋,及时责成有关单位和人员进行房屋安全鉴定; (二)教育、卫生、体育、文化、交通、商贸服务、洗浴、室内公共游泳场馆等公共场所房屋经过拆改后,达到房屋拆改竣工验收报告确定的可以继续正常使用年限的,应当进行房屋安全鉴定; (三)超过设计使用年限的公共场所房屋,应当按照房屋安全鉴定结论定期进行房屋安全鉴定。 第二十二条 承重墙、剪力墙、梁、柱、楼板、基础等结构构件出现危及房屋安全迹象的或者发生自然灾害、火灾、爆炸等意外事故影响房屋安全的,应当立即进行房屋安全鉴定。 第二十三条 因工程施工原因,导致毗连房屋结构出现安全隐患的,建设单位应当及时申请对毗连房屋进行房屋安全鉴定,并且承担相应责任。 第二十四条 房屋所有权人、使用人和利害关系人均可提出鉴定申请。 房屋安全鉴定机构应当按照价格管理部门核定的收费标准,收取房屋安全鉴定费。 审判机关、仲裁机构因受理诉讼、仲裁请求进行房屋安全鉴定的,房屋安全鉴定费的收取按照有关规定执行。 第二十五条 申请房屋安全鉴定的,应当持证明其具备相关民事权利的合法证件,填写房屋安全鉴定申请书。 第二十六条 房屋安全鉴定机构应当在受理房屋安全鉴定申请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进行现场查勘。查勘完毕后,一般项目在15个工作日内核发房屋鉴定报告书。 第二十七条 房屋安全鉴定机构应当具备法定资质。 任何单位和个人未取得房屋安全鉴定资质,不得进行房屋安全鉴定工作。 第二十八条 房屋安全鉴定机构和房屋安全鉴定人员从事房屋安全鉴定时,应当按照有关专业技术标准、规范、规程进行。 房屋安全鉴定机构所作出的鉴定结论是认定房屋安全状况的依据,鉴定机构及鉴定人员应当对作出的鉴定结论负责。 房屋所有权人、使用人对房屋安全鉴定结论有异议的,自收到房屋安全鉴定结论之日起15日内向市房屋安全行政主管部门申请复核。房屋安全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另行组织复核鉴定。 第二十九条 房屋所有权人、使用人应当对鉴定工作予以配合,提供房屋档案资料以及必要的现场鉴定条件,不得拒绝或者阻挠房屋安全鉴定工作。 第五章 隐患治理及危险房屋管理 第三十条 房屋出现下列安全隐患时,房屋所有权人或者使用人应当自行或者委托有资质的企业进行治理: (一)建筑物外墙体开裂、鼓胀、脱落; (二)房屋结构变形、断裂、位移; (三)房屋受力结构件的材料严重风化、腐朽; (四)房屋出现倾斜、连接构件脱离或者失效、受力构件断裂; (五)因荷载变化造成房屋结构受到破坏。 随时可能发生安全事故、事故征兆明显的房屋,房屋所有权人或者使用人应当立即排除隐患或者采取相应的防护措施。 房屋所有权人或者其他权利人不能及时进行治理的,房屋所在地县(市)、区房屋安全行政主管部门应当采取相应防护措施排除隐患,发生的治理、维修费用由责任人承担。 所有权不清或者房屋所有权人下落不明的房屋有前款规定情形之一的,房屋所在地的县(市)、区房屋安全行政主管部门应当采取相应的防护措施排除隐患。 第三十一条 经鉴定为危险房屋的,房屋安全鉴定机构应当立即向县(市)、区房屋安全行政主管部门通报并由房屋安全行政主管部门向危险房屋所有权人或者使用人出具《危险房屋通知书》。 第三十二条 房屋安全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在《危险房屋通知书》中提出相应处理意见: (一)《危险房屋通知书》要求观察使用的,所有权人或者使用人应当采取适当安全技术措施,短期内继续观察; (二)《危险房屋通知书》要求处理使用的,所有权人或者使用人应当采取适当安全技术措施修缮; (三)《危险房屋通知书》要求停止使用的,立即停止使用。 第三十三条 存在明显险情需要迅速采取措施的房屋,房屋所有权人或者使用人、物业服务企业应当在建筑物显著位置设置危险警示标志,需要隔离、封闭的,市、县(市)、区政府应当及时采取相应措施。 第三十四条 房屋所有权人、使用人以及各相关部门应当配合房屋安全行政主管部门进行房屋安全管理。因危险房屋采取排险措施需要房屋所有权人或者使用人临时迁出的,房屋所有权人或者使用人应当及时迁出。 第三十五条 危险房屋险情解除后,房屋所有权人或者使用人应当在30日内持房屋安全鉴定机构认证合格的相关材料,向县(市)、区房屋安全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六条 违反第五条规定,施工单位未按规定对房屋保修或者治理的,由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修理或者治理,逾期未修理、治理的,处以10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同时,施工单位承担购房人在保修期间或者正常使用期内因质量缺陷造成损失的赔偿责任。 第三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的行为,由县(市)、区以上房屋安全行政主管部门按照下列规定进行处罚。造成他人损害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 有第十条第(一)、(二)项行为,损害房屋结构安全的,予以警告,责令立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