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市公司股份代持法律问题研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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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股票委托代持”的税收刍议

关于“股票委托代持”的税收刍议

名义持有人 的经济行为 。 笔者通过税务检查 , 发现“ 股票委托代持” 行为在 实际经济
活动中涉税金额不小。因此 , 其税收处理不但是 当事人争执的 焦点, 也是税务部 门所必须研究 的问题。
持 此观 点 的人士 认为 : 一是对 企事 业 单位股 票转 让收 入征
收所 得税 , 法有 明文 规定 , 容置 疑 ; 是对 “ 票 委托 税 毋 二 股
工程款 16万元 , 0 股票仍暂由 S 司代持 , 由该建设单位控 公 但 制。20 年 , 0 8 建设单位以 S公司名义抛售 , 取得收入 6 6 4 万元 。
税 收 处 理 的分 歧
“ 票委托代持 ” 股 是依据“ 实质重于形式 ”还是按照“ , 法律 事 实( 形式 ) 重于非法律实质 ” 的原则征税 ?不论在纳税人之
间, 还是在税 务部 门内部均持有两种不 同的观点 。
第一种观点 ,实质重于形式 ”说 。持这种观 点的人士 认 “ 为 , 股票委托代持” 对“ 的税收 , 应依据“ 实质重于形式” 原则处 理 。因为 ,股票委托代持 ” “ 的实质是受托人代替委托人( 实际 出资人 ) 购买并抛售股票 , 受托人没有实际取得收入 。 所以 , 受
内有住所 ;股份有 限公司 的注册资本 为 5 0万元或 10 0 0 0万
业 务 l u ies s s B n
关 于“ 票委 托代持 ” 股 的税 收刍 议
口 省地ቤተ መጻሕፍቲ ባይዱ稽查局 田 冰
其二 , 自然人委托 企业 法人代持。如 :9 5年 , 19 原丁公司
的法人代 表张某出资 2 0万元 , 0 委托 本公司代持 F上 市公 司 企业原始股票 20万股 。2 0 0 07年 , 张某 以丁公 司名义将 其抛 售, 取得收入 6 0 0 0万元 。2 0 年 , 某与丁公 司打 官司 , 08 张 法 院 判决 : 票 为张某 投资 购 买 , 股 出资 2 0万元 ; 0 应分 得收 入

探讨“股权代持”业务的会计处理

探讨“股权代持”业务的会计处理

的成 本 和 被 投 资 单 位 宣告 发放 的 现金 股 利 或 利 润 ,贷 方 记 录 处 置 “ 权 代 持 ” 收 回 股 的成 本 和 实 际收 到 的现 金 股 利 或 利 润 ,期 末余额一般在借方 , 填列 在 “ 长期应收款” 与 “ 长期股权投资”之间。若在会计 期末 20 - 00 。 实 际股东所持有 的 “ 股权代持”未来可收 (5 0 2 0 ) 回金 额 低 于 其 账 面 价值 时 应 计提 股 权 代持 减值准备 ,因此还 应设 置 “ 股权 代持 减值 四 、持股 过 程 中 的会计 核 算 、宣告发放股利或利润时的会计处理 准 备 ” 科 目 ,该 科 目为 “ 权 代持 ” 的备 1 股 根据核算方法不 同,在持股过程中实 抵科 目。 际股东要根据被投 资公司 的损益情况进行 二 、支 付 股权 代持 款 时的会 计 核 算 不 同 的 会计 处 理 。 采 用 成 本 法 核 算 时 , 除 追 加 或 收 回 实际股东将委托投资款支付 给名义股 股权代持 ”投资外 ,长期股权投资 的账 东 时 ,可 通 过 “ 他 应 收 款 ” 下 设 “ 权 “ 其 股 面 余额 一般应 当保 持 不变 。股 权持 有期 代持款 ”二级明细科 目反映受托责任和债 权 关 系 的 发 生 ,即 借 记 “ 他 应 收款 一 股 间 内 ,企 业 应 于 被 投 资 单 位 宣 告 发 放 现 其 权代持款 ( 义股东 ) 名 ”科 目,贷 记 “ 银行 金股 利 或利润 时确 认投 资收 益 。按被投 资 单 位 宣 告 发 放 的 现 金 股 利 或 利 润 中属 存款 ”科 目。 其 例 1A公 司 为 了 本 公 司 长 远 的 战 略 利 于 应 由 本企 业 享 有 的部 分 ,借 记 “ 他 应 贷 投 益 考 虑 ,计 划 对 甲公 司 进 行 战 略 性 参 股 , 收 款 一 股 权 代 持 款 ”科 目 , 记 “ 资 收 但 又 不想 暴 露 其 真 实意 图 ,于 是 与 其 关 联 益 ”科 目。收 到 现 金 股 利 或 利 润 时 ,借 记 银 其 方 B公 司签 订 一份 股 权 代持 协议 ,以 B公 “ 行 存 款 ” 科 目,贷 记 “ 他 应 收 款一 司的名义对 甲公司的股权 实行代持 ,并电 股 权代持款 ”科 目。 例 4 承例 2 ,A 公 司采 用 成 本 法 核 算 汇投 资资金总计人 民币2 0 万 元至B公司 00 “ 股权代持 ” 业务 , 甲公司 当年实现净利润 账户 ,做 会 计 分 录 如 下 :借 :其 他 应 收 款 5 0 元 ,A公 司 按 照 5 的委 托 持 股 比例 0万 % 股权 代持款 ( B公司)2 0 0 0万元 ,贷 : 进 行 账 务 处 理 ,做 会 计 分 录 如 下 :借 :其 银行 存款 2 0 万 元 。 00 他应收款一股权代持款 ( B公司 )2 万元 , 5 贷 :投 资 收益 2 万 元 。 5 三 、投 资确 定 时的会 计 核 算 采 用 权 益 法 核 算 时 , 股 权 持 有 期 间 名 义 股 东 进 行 投 资 后 ,实 际股 东 账 务 内 , 际 股 东 应 于 被 投 资 单 位 宣告 发放 现 实 处理通过 “ 股权代持”科 目下设 “ 资成 投 本 ”来 反 映初 始 投 资成 本 , 并根 据 准 则 规 金股利或利润时确认 投资收益。按被 投资 定和对被 投资公司的实 际控制情况采用权 单 位宣 告 发放 的现 金 股 利 或 利 润 中属 于 应 由实 际 股 东 享 有 的部 分 , 记 “ 权 代 持 借 股 益法或成本法进 行会计核算 。 被投资公 司( 损益调整) 科 目, ” 贷记 “ 投 例 2承例 1 ,A 公 司 以 B 公 司 的 名义 对 甲公司实行股权投资 , 资总 额为 2 0 资 收 益 ” 科 目 。 收 到 现 金 股 利 或 利 润 时 , 投 00 其他应收款一股 权代持款 ”科 目, 万元 , B公 司 代 持 甲公 司 5 的股 权 , 不 借记 “ % 但 股 损 能对 甲公司进行控制 、共同控制或重大影 贷 记 “ 权 代 持 一 被 投 资 公 司 ( 益 调 ” 响时。这显然应按成本法进行核算 ,具体 整 ) 科 目。 例 5承例 3 ,A公司采用权益法核算 会 计分 录 为 :借 : 权 代 持一 甲公 司 ( 资 股 投 “ 股权 代持 ”业务 ,公司当年实现净 利润 成 本)2 0 元 ,贷 :其 他 应 收 款一 股 权 0 0万 5 0 元 ,公 司 按 照 2 % 的持 股 比例 进 行 0万 5 代持 款 ( B公 司 )2 0 0 0万 元 。 会计处理 ,并作会计分录为 :借 :股权代 若 名 义 股 东 能够 对 被 投 资 单 位 进 行控 损 15 投 制 、共 同控 制 或 重 大 影 响 时 ,就 应 该 采 用 持一 甲公司( 益调 整)2 万 元,贷: 资 收 益 15 元 。 2万 权 益法 进行 处 理 , 股 权 代 持 ”的初 始 投 资 “

代持股协议的法律风险

代持股协议的法律风险

代持股协议的法律风险产生代持股协议的原因有多种,可能是真实的出资人不愿意公开自己的身份,或者是为了规避经营中的关联交易、找别人代持股,或者是为了规避国家法律对某些行业持股上限的限制,也可能是有的公司对股东身份有特别的要求。

但是,不管基于什么目的,代持股份必然在委托人和受托人之间形成一份股份代持协议书。

签订代持股协议则存以下法律风险:一、代持股协议效力纠纷如果代持股协议的内容没有违反国家法律的规定,主要是没有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的、没有恶意串通损害他人利益等情形的,一般代持股协议是合法的。

但是,这种合法也仅限于签订协议的双方之间,对第三人没有约束力。

另外,根据中国法律规定,中国有些产业限制外国投资者(包括港、澳、台投资者)投资或者禁止外国投资者投资。

如果外国投资者规避中国法律规定,通过股权代持方式进入相关行业,根据最高人民法院的相关司法解释,此时实际出资者和名义股东之间的代持股协议会因违反中国法律规定而被认定为无效。

同理,您与张自勉先生之间的签订代持股协议,律师都是有可能通过技术手段使您吞并张自勉先生的股权的。

二、代持股协议实际出资人不进行工商登记存在的法律风险登记在工商管理部门的股东是接受委托的持股代理人,并不是实际的出资人,但是,对外来讲,股东资格的确认依据的是股东出资证明书和工商登记,代持股协议实际出资人虽然出资但是自己的名字并不显示在工商登记资料上,就容易存在以下法律风险:1、股东的身份不被认可。

由于代持股协议实际出资人的姓名并不记载于工商登记资料上,那么在法律上代持股协议实际出资人的股东地位是不被认可的,股东的表决权、分红权、增资优先权、剩余财产分配权等一系列的权利都需要由代持股人行使,必然导致风险的存在。

同时代持股人转让股份、质押股份的行为,实际出资人都很难控制。

如果实际出资人没有履行《公司法》规定的股权登记/变更登记等手续,实际出资人不能依其与代持股人签订的代持股协议的约定,当然取得股东资格或直接行使股东权利;如果实际出资人与代持股人就股东资格发生争议,也不能直接认定实际出资人具有股东资格,代持股人丧失股东资格。

股权代持风险案例分析

股权代持风险案例分析

股权代持风险案例分析在我国,股权代持并不是新鲜事,很多公司的实际出资人出于规避法律规定、股东人数、投资比例等因素的考虑,更愿意选择股权代持的方式进行投资。

这也导致由于股权代持行为而产生的诉讼纠纷层出不穷,近年来更是呈现喷井式增长。

案例原告刘某出具了一份银行资金划转凭证,证明了他向被告李某转帐5000万。

李某收到该款项后应划入XXX公司,用于股权出资。

原告主张他是xxx公司的股权实际出资人,他与李某昊之间是代持股关系,原告请求,确认他为股权所有人,李某配合变更手续。

法院判决结果:不支持。

弟弟创业,因各种原因,哥哥代其持股,没有签订股权代持协议。

后公司越办越好,哥哥想把股权占为己有。

弟弟因此状告哥哥,请求法院确认其股权。

哥哥拿出了工商登记等形式证据,弟弟拿出了成立公司时给弟弟500万用于验资的证据。

最终弟弟胜诉。

诸如此类的由于股权代持引发的纠纷屡见不鲜。

1、什么是股权代持股权代持又称委托持股、隐名投资或假名出资,是指实际出资人(隐名股东)与他人(名义股东)约定,以该他人名义代实际出资人履行股东权利义务的一种股权或股份处置方式。

2、股权代持产生的原因原因一、特定身份的主体因规避法律、政策或纪律规定,将股权交由他人代持。

比如公务人员为规避公务员不得经商办企业的规定,特定行业有执业准入限制的人员为规避限制性规定,境外投资人为规避对外资限制准入领域的投资规定,而借用他人名义投资入股公司。

原因二、名为代持实际为其它法律行为作担保。

比如甲向乙借款,双方签订协议,甲名下的股权转让给乙,暂交由乙代持,待甲归还借款后,则乙将股权归于甲的名下。

原因三、代为投资。

例如A拥有闲置资金,委托B代为向某公司投资。

该类纠纷往往易引起系代持股纠纷还是委托理财纠纷抑或借贷纠纷的混淆。

原因四、节约成本。

公司实际控制人为节约相关成本(比如税务成本)或隐匿自己的财产收入,将其股权交由他人代持,后引发纠纷。

3、股权代持双方有哪些法律风险实际出资人可能面临的风险:风险一:名义股东很有可能滥用股东权利,甚至出售或随意处理股份;实际出资人不得向公司直接行使股权,也不能直接阻止名义股东行使股东权利,很被动。

代持协议法律争议案例分析(3篇)

代持协议法律争议案例分析(3篇)

第1篇一、案例背景甲乙双方于2010年5月签订一份代持协议,约定甲将其名下的一套房产登记在乙的名下,由乙代为持有该房产。

甲支付乙一定的代持费用,并约定乙不得擅自处置该房产。

2015年,甲因急需用钱,要求乙将房产过户给自己,但乙以各种理由拒绝。

甲遂将乙诉至法院,要求法院判决乙协助过户。

二、争议焦点本案的争议焦点主要集中在以下几个方面:1. 代持协议的效力问题2. 乙是否有权拒绝协助过户3. 甲是否应当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三、法院判决1. 关于代持协议的效力问题法院认为,甲乙双方签订的代持协议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认定为有效。

2. 关于乙是否有权拒绝协助过户问题法院认为,虽然甲乙双方在代持协议中约定乙不得擅自处置该房产,但甲乙双方并未约定乙在何种情况下有义务协助甲过户。

在此情况下,乙有权拒绝协助过户。

3. 关于甲是否应当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问题法院认为,甲在签订代持协议时,明知乙是代持人,但未在协议中明确约定乙协助过户的义务。

甲在要求乙协助过户时,未能提供充分的证据证明乙有义务协助过户。

因此,甲应当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四、案例分析1. 代持协议的效力问题本案中,法院认定代持协议有效,主要基于以下两点:(1)甲乙双方签订的代持协议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存在欺诈、胁迫等情形。

(2)代持协议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符合法律规定。

2. 乙是否有权拒绝协助过户本案中,乙有权拒绝协助过户,主要基于以下两点:(1)甲乙双方在代持协议中并未约定乙协助过户的义务。

(2)乙作为代持人,享有对该房产的占有、使用、收益的权利,但无义务协助甲过户。

3. 甲是否应当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本案中,甲应当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主要基于以下两点:(1)甲在签订代持协议时,明知乙是代持人,但未在协议中明确约定乙协助过户的义务。

(2)甲在要求乙协助过户时,未能提供充分的证据证明乙有义务协助过户。

五、启示1. 在签订代持协议时,双方应明确约定各自的义务和责任,避免日后产生争议。

上市专题研究28:创业板重点法律问题探析

上市专题研究28:创业板重点法律问题探析

上市专题研究28:创业板重点法律问题探析博注:1、本文素材来自深交所培训中心文章《创业板重点法律问题研讨会简报》。

2、小兵判断,该文整理者应该不是专业人士,且不论文法和结构多有瑕疵,且对有关问题没有一个相对明确的判断,不成体系思路也有些混乱。

3、小兵对此稍作研究,提炼几个比较热点和关键问题,与大家分享,同时希望大家多多交流。

4、原文在投行先锋论坛有下载,也可以与小兵联系。

一、创新企业控股股东和实际控制人规范问题创业板较之主板一个非常重要的变化就在于将合法合规要求延伸至控股股东和实际控制人,这反映了人的因素对一个创新企业“一荣俱荣、一损俱损”的现实,更体现了监管层对于控股股东和实际控制人的关注。

(一)发行人及其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最近三年内不存在损害投资者合法权益和社会公共利益的重大违法行为的理解适用1、投资者合法权益和社会公共利益的界定:有人认为变相公开发行行为可以认定为损害投资者合法权益重大违法行为;违反环保、税务等法规的行为可以认定为损害社会公共利益。

损害公共利益在理解上应该突出“公共”二字界定应当慎重,不能把所有违反工商、税务、海关、土地、房产等相关规定的违法行为都界定为损害公共利益。

在中小板的审核方面,实际控制人曾经触犯刑法的,都不能作为实际控制人,这种判断应该同样适用于创业板。

也就是说,如果最近三年因为违法行为受到刑事处罚的都应当视为损害社会公众利益的重大违法行为。

2、从渊源上来看:本条规定源自《首次公开发行股票并上市管理办法》第25条关于发行人的规定。

在适用中是否需要对控股股东和控制人“最近36个月内违反工商、税收、土地、环保、海关以及其他法律、行政法规,受到行政处罚,且情节严重”的情况进行审核,是否需要请求工商、税务、土地、环保等部门就控股股东和实际控制人是否违法出具相关证明,尚没有明确的结论。

(二)关于证券期货法律适用意见第1号是否适用于创业板的探讨虽然有人认为上述规定主要是针对主板上市企业的,不能确定是否能同样适用创业板企业,但是小兵认为,适用意见1号出台自创业板暂行办法之前,自然无法对创业板企业涵盖进去。

公司股权法律实务--股权代持

第一节 股权代持的相关规定股权代持, 是指实际出资人与他人约定, 以他人的名义代实际出资人行使股东权利、履行股东义务的一种持股方式。

实际出资人又称隐名股东, 名义出资人又称名义股东、显名股东。

股权代持的情况十分常见, 为便于理解, 现就股权代持相关概念进行阐述。

一、实际出资人实际出资人是指实际认缴、缴纳出资并享有股东权利的人, 但其身份未被登记在公司章程、股东名册中, 通过公司登记机关及相关信息系统也无法在公司股东信息中查询到此人。

实际出资人具有以下特征: 一是实际出资人必须出资或认缴出资, 承担了股东义务; 二是实际出资人未登记在公司章程、股东名册等文件, 公司将其持有的股权登记在他人(即名义股东) 名下; 三是第三人无法知悉实际出资人的股东身份。

二、名义股东名义股东, 与实际出资人相对应, 是指并未出资或认缴出资, 在公司章程、股东名册、公司登记机关登记资料等文件中均记载为公司股东的人。

名义股东实质上是代实际出资人对外持有股权、承担股东义务、行使股东权利, 但第三人无法判断其真实身份, 均认可名义股东为公司股东。

三、实际出资人与名义股东之间的法律关系实际出资人与名义股东之间系委托持股的关系。

依据《公司法解释 (三) 》第二十四条第一款、第二款之规定, 有限责任公司的实际出资人与名义出资人订立合同, 约定由实际出资人出资并享有投资权益, 以名义出资人为名义股东, 实际出资人与名义股东对该合同效力发生争议的, 如无《合同法》第五十二条规定的合同无效的情形外, 该合同为有效合同。

即股权代持协议只要不存在《合同法》第五十二条规定的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订立合同损害国家利益, 恶意串通、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利益,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损害社会公共利益, 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等情形, 合同均具有法律效力。

实际出资人与名义出资人因投资权益的归属发生争议, 实际出资人以其实际履行了出资义务为由向名义出资人主张权利的, 人民法院将支持实际出资人的主张。

司法实践中股权代持的效力认定与完善路径

区域治理RULE OF LAW司法实践中股权代持的效力认定与完善路径*北京工商大学法学院 姜婕摘要:对于股权代持行为,现行《公司法》及相关司法解释未作出明确规定,司法实践中尚未形成统一裁判标准。

若不当地认定股权代持协议无效,必定会对公司股权结构、金融创新造成一定的影响和冲击。

为了推动民营企业健康合规发展,在股权代持效力认定这一问题上,要秉承“堵不如疏”的理念。

当前结合商事交易的特殊性,明确效力性强制性规定的范围、“穿透式监管”的必要性与适用方法、社会公共利益的认定与适用顺序等问题,争取做到保守与创新相结合,尊重市场主体的交易实践,审慎宽容对待股权代持行为,为民营企业提供更好的法治化营商环境。

关键词:股权代持;行为效力;民营企业;产权保护中图分类号:D90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2096-4595(2020)44-0116-0003一、问题的提出一直以来,民营企业在我国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建设中都扮演着十分重要的角色。

民营企业运营机制具有灵活性与创新性的特点,由此在经营过程中产生的一系列创新性投融资行为也对我国立法与司法实践提出了前所未有的挑战。

随着金融创新的不断发展,股权代持行为所承载的功能愈发强大,目前股权代持更多的是配合金融借款、营业信托等商事交易结构而存在。

《公司法解释(三)》第24条只是针对股权代持进行概括性规定,表述较为笼统,并未考虑到司法实践中商事交易的特殊性,法律适用过程中的价值判断问题与司法技术问题仍待进一步明确。

通过对相关裁判文书的梳理,笔者总结出股权代持效力的影响因素主要包括以下三个方面:一是对强制性规定的识别与认定;二是“穿透式监管”的适用及其对司法裁判的影响;三是社会公共利益的内涵与外延,及其与效力性强制性规定、规章之间的适用关系。

股权代持行为及其所承载的商事交易结构正在向结构复杂化、形式多样化和内容灵活化的方向迅速发展,逐渐呈现出系列交易结构的组合样态。

所以,对于上述股权代持效力影响因素的分析与回应,需要从交易本质入手,判断系列交易结构是否符合我国的法律价值取向,不可简单、直接套用传统交易模式的法律适用规则。

案件综述:最高人民法院对股权代持协议效力的认定和处理

案件综述:最⾼⼈民法院对股权代持协议效⼒的认定和处理股权代持⼜称隐名投资,是指实际出资⼈( “隐名股东”)出于股东⾝份限制、隐匿⾝份等原因,与名义股东( “显名股东”)约定,由名义股东作为公司登记的股东代持股权,由实际出资⼈履⾏出资义务并享有投资权益。

股权代持协议具有隐秘性和灵活性的特点,但易产⽣风险和纠纷。

本⽂梳理了最⾼⼈民法院关于股权代持协议效⼒的认定及后续处理的典型案例,以供参考。

⼀般情况下,股权代持协议有效⼀、⼀般情况下,股权代持协议有效l 案例:黄南贲、重庆翰廷投资有限公司合同纠纷(2017)最⾼法民申2851号最⾼⼈民法院裁定书法院观点:本案双⽅当事⼈均认可《股权代持协议书》及《补充协议》是双⽅真实意思表⽰,亦不违反法律法规Ø 法院观点:的强制性规定,故上述协议合法有效,并对双⽅均有约束⼒。

Ø 法律法规:中华⼈民共和国合同法》1)《中华⼈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条有下列情形之⼀的,合同⽆效:(⼀)⼀⽅以欺诈、胁迫的⼿段订⽴合同,损害国家利益;(⼆)恶意串通,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利益;(三)以合法形式掩盖⾮法⽬的;(四)损害社会公共利益;(五)违反法律、⾏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

2)《最⾼⼈民法院关于适⽤《中华⼈民共和国公司法》若⼲问题的规定(三)》第⼆⼗五条有限责任公司的实际出资⼈与名义出资⼈订⽴合同,约定由实际出资⼈出资并享有投资权益,以名义出资⼈为名义股东,实际出资⼈与名义股东对该合同效⼒发⽣争议的,如⽆《合同法》第五⼗⼆条规定的情形,⼈民法院应当认定该合同有效。

违反⾏业禁⽌性规定、损害公共利益,股权代持协议⽆效⼆、违反⾏业禁⽌性规定、损害公共利益,股权代持协议⽆效(⼀)违反证券⾏业禁⽌性规定,代持协议⽆效l 案例:杨⾦国、林⾦坤股权转让纠纷再审案(2017)最⾼法民申2454号民事裁定书法院观点:杨⾦国与林⾦坤签订的本案《委托投资协议书》及《协议书》,从形式上看为双⽅之间的股权转让协Ø 法院观点:议,实质构成上市公司股权的隐名代持。

国企代持的法律风险(国企角度)

国企代持得法律风险(国企角度)由于国有企业在授信、融资、交易等方面得有利条件,近年来,不少民营企业以股权代持得方式,引进国有企业作为名义股东,为自己获得“国有控股/参股企业”得身份外观。

由于仅仅就是名义上得代持,而无须承担参与经营及承担经营风险,一些国有企业也乐于以此种方式获得代持收益。

作为监管层得国资委,目前对此似乎也未提出明确得反对、不过,风险与利益总就是相伴随,国有企业股权代持并非就是只有收益没有风险。

股权代持有哪些风险以及如何防范风险,就是决定股权代持时必须认真考虑得问题。

国有企业股权代持得法律风险一1、实际出资人出资不实或者抽逃出资得可能导致承担相应得法律责任根据我国《公司法》第20条与《公司法解释三》第13条得规定,有限责任公司得股东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得,公司债权人请求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得股东在未出资本息范围内对公司债务不能清偿得部分程度补充赔偿责任得,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公司法解释三》第14条规定:公司债权人请求抽逃出资得股东在抽逃出资本息范围内对公司债务不能清偿得部分程度补充赔偿责任、协助抽逃出资得其她股东、董事、高级管理人员或者实际控制人对此承担连带责任得,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公司法解释三》第27条规定:公司债权人以登记于公司登记机关得股东未履行出资义务为由,请求其对公司债务不能清偿得部分在未出资本息范围内承担补充赔偿责任,股东以其仅为名义股东而非实际出资人为由进行抗辩得,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在实际出资人出资不实或者抽逃出资,且公司债务不能清偿得情况下,代持股东依法应当在实际出资人出资不实或者抽逃出资得范围内向公司债权人承担赔偿责任。

2、公司股东(实际出资人)滥用股东权利可能导致承担相应得法律责任依据《公司法》第20条得规定,股东滥用股东权利应当承担法律责任得情形主要就是指公司股东滥用股东权利损害公司或者其她股东利益、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与股东有限责任逃避债务严重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得行为、股东滥用股东权利损害公司与其她股东利益得依法应当承担相应得赔偿责任,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与股东有限责任逃避债务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得,依法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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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市公司股份代持法律问题研究(上) ——兼论股份代持对信息披露监管制度的挑战与完善 内容提要: 在围绕“信息披露”为核心的证券监管制度设计中,虽然《公司法》、《证券法》和中国证监会的行政规章已经对实际控制人的身份披露有所要求,但在中国证券市场跳跃过西方国家几百年所经历的历史而一下子发展到如今规模的市场背景下,我国证券市场监管制度设计的合理性以及市场主体对于监管规则的尊重都还明显不足,市场主体基于各种各样合理或者不合理的原因而采取股份代持的方式逃避对于“实际控制人”的披露。我国证券市场股份代持的存在不仅损害了信息披露规则自身的权威性和执行力,而且也在事实上损害了证券市场的诚信环境。由此,本文试图从股份代持的类型、原因分析为出发点,结合现有的监管实践对股份代持的法律规制提出几点粗浅的建议。

在现有的上市公司信息披露监管制度中,《证券法》、《首次公开发行股票并上市管理办法》、《首次公开发行并在创业板上市管理暂行办法》、《上市公司收购管理办法》及中国证监会颁布的系列有关信息披露的配套性行政规章或指引[1]都明确要求上市公司及收购方对追溯至“实际控制人”的“控股股东”的身份信息进行详细披露,并据此作为监管机关从事后续监管(如禁售期、关联交易)的主体依据。如果考虑到《公司法》第217条有关“控股股东”和“实际控制人”的定义,[2]似乎我们已对上市公司“控股股东”和“实际控制人”形成了比较明确的披露规则和监管要求。但问题是,基于两方面的因素,我们往往会发现前述有关“控股股东”和“实际控制人”的信息披露要求和监管目标可能无法得到充分实现:在巨大的社会转型期内,虽然“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法律体系”已经基本形成,[3]但基于中国几千年来的“人情社会”传统,整个社会的遵法、守法的意识仍然不强,“上有政策,下有对策”仍是立法者和监管者在完善立法和提高执法效率中所面临的最大挑战。在证券监管领域,基于守法成本和违法收益的极端不对称,就笔者所知,有不少拟上市公司或收购方意图在上市、收购过程中为逃避法律和监管机关的监管,而以“隐名代理”方式隐身于依据监管规则所披露的所谓“实际控制人”之后而在事实上操控着上市公司,此其一;其二,基于我国在2001年于传统的成文法体系之上引入了基于衡平法所产生的普通法系中的信托制度,并在《信托法》中确立了“名义所有权”与“实际所有权”分离的所有权“二元结构”,这使在信托制度结构中,基于所有权的分离,信托受托人在成文法的语境下可以成为“股权”的所有权人(依据信托契约)和股东权利的完全行使人(依据信托安排)。所以尽管存在不认可“信托公司”持有上市公司股份的监管实践,但如果仅仅依据对现有信息披露监管规则的字面解释,在纯粹的信托结构下,基于受托人对于股份的“所有人”和“管理人”身份,其应该被认定为“实际控制人”,上市公司股份的信托人很难在信托法的理论下被认定为上市公司的“实际控制人”或者股份的“所有权人”。由此,在现有信息披露规则没有要求上市公司强制披露信托安排的情况下,不少利益主体试图用“信托”的二元结构掌控对上市公司的控制权并意图躲避披露规则的监管。是此,“隐名代理”和“信托持股”构成了本文所述“股份代持”的两种类型,本文在此不再就“隐名代理”与“信托”在民法意义或信托法意义上的区别再行分述,而统一以“股份代持”指代相关现象。同时,为论述方便,本文亦将以上市为目的的拟上市公司归入本文所述“上市公司”的范畴,在此一并说明。

一、股份代持的类型分析 为更好地论述股份代持存在的问题,我们有必要对目前证券市场上所存在的股份代持进行一下简单的分析,以区分一下不同类型股份代持的法律关系和法律结构。

(一)“委托—代理”方式 “委托—代理”是市场上存在的最为简单的股份代持关系,它是股份的真实所有权人(或者出资人)不以自己的名义直接持有上市公司股份,而是通过委托合同或代理协议等方式委托他人(代理人)以他人的名义持有上市公司股份,并且在上市公司对外信息披露时只披露该等接受委托而在名义上持有股份的代理人的信息,委托人的身份并不对外进行披露。这种代持关系在本质上是传统民法中的“隐名代理”关系。因此,从隐名代理所映射的“委托—代理”这一层关系上看,由于“委托一代理”关系的一切法律后果需最终追及于委托人而非被委托人(代理人),故此依照《公司法》对于“实际控制人”的定义,如果某“人”事实上直接或者间接拥有上市公司的控制权益但却通过“委托—代理”安排回避披露义务的话,则此种“委托—代理”的安排明显违背了现有信息披露监管制度中对于控股股东和实际控制人的披露要求,属于故意违法行为。在现实中,实际控制人以“委托—代理”关系委托他人持有上市公司股份的情况比较少,更多的情况是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基于诸如股份激励或者其他不可公开的原因而接受第三方(如公司员工、供应商等)的委托,并以自己的名义代表第三方持有上市公司股份,或者是公司员工或公司的利益相关方通过名义上与公司不发生关联的第三方在上市前受让公司股份并以该第三方名义持有上市公司股份。

(二)“信托”方式 第二种形式的股份代持是通过以“所有权二元结构”为特征的信托制度而实现。所谓“所有权二元结构”是指在信托制度中,通过信托契约(Trust Deed)而将信托财产的所有权切分为“名义所有权”和“实际所有权”,信托人将信托财产的所有权让渡给受托人,受托人可以以“名义所有权”的身份按照信托安排独立行使对信托财产包括占有、使用、处分、收益等权能在内的一切所有权权利。如同真实所有权人与第三方的关系,受托人就信托财产所作出的处分对于第三方和信托人而言都具有约束力,只不过受托人处分信托财产所获得的信托财产收益应归属于受益人所有。在信托制度下,即使受托人违反信托契约而违背受托人应有的信托义务,只要第三方不是恶意与受托人串通合谋,受托人对于信托财产的处置不可被信托人所撤销(这点与大陆法系民法上的“委托—代理”关系中对于代理人不当处置的法律后果和追及力效果有所不同),[4]信托人只能追究受托人对信托义务违反的信托责任。有关信托的基本架构可以如下图所示:[5]

基于信托的这种所有权二元结构,在以信托为载体的股份代持中,股份所有人(出资人)将其持有的股份或者出资份额作为信托财产,通过信托方式信托给一个第三方,该第三方以名义所有人持有上市公司的股份并进行披露。通常情况下原本受托人可能是作为普通民事主体的自然人或法人(“民事信托”),也可能是作为商事主体的信托公司(“营业信托”或“商业信托”),但受限于现有中国证监会对于上市公司股东资格的监管要求,无论信托公司通过“自有”还是“受人之托”的方式持有上市公司股份,任何存在信托公司为股东的上市公司要想得到证券监管机关的相关监管批复几乎是不可能的,所以现在市场上多见的信托架构的股份代持多为“民事信托”或者“私募基金”。以信托结构所进行的股份代持主要散见于那些背后的控股股东因为主体资格限制、资质不符等原因而不得已通过信托安排由第三方替代自己持有股权。需要说明的是,尽管存在“信托”的形式,目前市场上所谓的“信托安排”与传统信托结构仍存在不一致的地方,最主要的区别是这种“信托”的代持只是借用了信托的形式,在本质上,信托的所谓“信托人”仍然通过一系列手段控制、决定着“受托人”对于上市公司股份的决策(如表决、选举董事)和处分(如转让、收购)的过程,这与传统信托中由受托人独立管理、决策受托股权是不同的。

(三)“受益权信托”方式 除前述将股权信托外,市场上还存在另外一种以信托“衍生品”名义出现的股份代持方式—“受益权信托”的产品。所谓受益权信托其本身是为了在名义上完全规避有关对“股份所有权”和“股份变动”的争议,而将对股份的占有、使用、收益、处分权能进行分割,单独将股份对应的“受益权”从所有权的权能中剥离出来,形成所谓的“受益权信托”。在这种“受益权信托”产品中,当事人将股份的受益权作为“信托标的”,由原股东向第三方转让针对受益权[6]的“所有权”。受益权信托产品主要表现为两种形式:第一种形式是原股东将股份转让给第三方后,原股东再以信托的方式替第三方(买受方)在名义上持有股份,双方会通过信托契约关系将股份的受益权转归第三方所有;第二种形式是原股东仍保留股权所有权人的身份,而将股份受益权转让给第三方(买受方),第三方将购买到的受益权仍信托给原股东,原股东作为受益信托的受托人将其以股份所有人名义可从公司获得的股份收益向第三方进行支付。

这种受益权信托通常存在于控股股东或者其他具有禁售期要求的股东以让渡所谓的“受益权”的方式进行提前套现。

(四)“职工持股会”方式 依据《民政部、外经贸部、国家体改委、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关于外经贸试点企业内职工持股会登记管理问题的暂行规定》所述定义,职工持股会是专门从事企业内部职工持股资金管理,认购公司股份,行使股东权利,履行股东义务,维护出资职工合法权益的组织。职工持股会制度最早来源于外经贸企业的企业改制实践,因为早在1994年国务院即批复同意外经贸股份有限公司进行内部职工持股试点。1997年《民政部、外经贸部、国家体改委、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关于外经贸试点企业内部职工持股会登记管理问题的暂行规定》首次明确“职工持股会”的法人地位,上市公司的股东中也开始出现职工持股会。但在2000年,基于民政部办公厅发文取消对于职工持股会的法人登记,中国证监会法律部在2000年、2002年对外和对内的两个复函中主要基于职工持股会因未登记而不具备“法人主体”资格的原因而拒绝对于在股东结构中含有职工持股会的上市公司进行相关申请的核准。[8]

虽然职工持股会直接持有上市公司的股份,但从法律关系的本质来说,职工持股会本身其实是那些真实出资的股东们(反映为公司的内部员工)为持有公司股份而存在的特殊目的载体(special purposevehicle , SPV)。因此,当中国证监会关闭存在“内部职工持股会”结构的公司上市这道大门的时候,那些在现实中存在职工发行需要又希望上市的公司不得不通过变通的方式实现“全员持股”的需求,此时无非就是以“有限责任公司”或者其他特定自然人替代“职工持股会”而成为特殊目的载体而已(比如,平安集团员工通过新豪时等三间公司事实上行使着“职工持股会”的职能,华为在虚拟股份中也透过华为控股行使SPV的职能)。因此,无论是“职工持股会”还是其他承载特殊职能的SPV方式,为了在形式上满足中国证监会的审核监管要求,当这些公司需要将SPV还原成中国证监会认可的持股结构时,通常会出现两类矛盾:第一类是管理层在上市的名义下,强行将员工持股转让给自己的关联方从而引发被收回股份的员工与公司或其他股东的纠纷;[9]第二类就是在维持原先持股比例安排的条件下,通过股份代持方式回避证监会的要求,以明知故犯方式违规代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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