开封市绿化管理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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开封市城市绿化管理办法

开封市人民政府令

第9号

《开封市城市绿化管理办法》已经2005年2月16日市人民政府第12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发布施行。

市长刘长春

二○○五年四月十九日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促进城市绿化事业发展,加强城市绿化管理,保护和改善城市生态环境,增进人民身心健康,根据国务院《城市绿化条例》、《河南省城市绿化实施办法》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本市城市规划区(含县城、建制镇)种植和养护树木花草等城市绿化的规划、建设、保护、管理。

第三条市公用事业局是全市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

各县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的绿化工作,业务上受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的指导和监督管理。

第四条市、县人民政府应当把城市绿化建设作为现代化城市建设的重要组成部分,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

加强城市绿化的科学技术研究,推广城市绿化新技术、新成果,发展垂直绿化,鼓励屋顶绿化,讲究植物配置。

第五条城市规划区内各单位和有劳动能力的公民,应当依照国家和省、市有关规定履行绿化义务。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权制止损害绿化和绿化设施的行为。

第六条提倡城市居民家庭植树、种草、养花,鼓励单位、团体、人民群众营造纪念林,栽植纪念树。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安排好场地等其它条件。

对在城市绿化、美化工作中成绩显著的单位和个人,由市、县人民政府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七条本办法所指的绿化设施是指:在城市绿地范围内的建筑物等设施。

第二章规划和建设

第八条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组织编制城市绿化规划,并纳入城市总体规划,根据城市绿化规划编制分期绿地建设方案,并负责组织实施。

第九条编制城市绿化规划,应从实际出发,根据当地特点,充分利用原有地形、地貌、水体、植被等自然和人文条件,合理布局,并与城市建设,环境治理和文物古迹保护相结合。

第十条城市绿化规划应当安排与城市性质、特点、规模和发展需要相适应的绿化用地面积。

市区绿化覆盖率逐步达到35%以上,人均公共绿地面积达到7平方米以上,建城区绿地率达到30%以上。新建区、居住区绿化面积占总用地面积的35%以上,改建旧城区的绿地面积不少于总用地面积的25%。城市街道绿化按道路长度普及率、达标率分别在95%和80%以上,市区干道绿化面积不少于总用地面积的25%。

第十一条居住区绿地、道路绿地等绿化工程的设计方案,必须按照有关规定,报市、县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审批。

工程建设项目的附属绿地工程设计方案,按照基本建设程序审批时,必须有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参加审查。

建设单位必须按批准的设计方案进行施工,设计方案确需改变时,须经原批准机关审批。

建设工程达不到本办法第十条规定,又确需进行建设的,经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和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其差额部分由建设单位予以补偿,由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城市绿地系统规划统一进行易地绿化。

第十二条从事城市绿化工程设计、施工的单位,必须按规定取得相应的资格证书。

城市绿化工程的设计、施工应当由具有相应资格证书的单位承担。

绿化工程应当实行质量监督制度。

绿化工程竣工后,由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负责验收。

第十三条城市公共绿地、防护绿地、生产绿地的绿化,由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组织建设;新建、扩建、改建的居住区绿地和单

位附属绿地的绿化,由建设单位负责建设;现有居住区绿地和单位附属绿地的绿化,由居住区管理机构和本单位负责建设。居住区绿地和单位的附属绿地的绿化建设,应当接受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的指导和监督管理。

第十四条城市新建、扩建、改建工程项目和住宅区开发项目,其基本建设投资中应当包括配套的绿化建设投资。

第十五条城市规划和建设,应合理安排地上、地下管线的位置和走向。地上管线应当有利于保持树形完整及生长,地下管线应当按照有关规范与树木及其他绿化设施保持适当距离,必要时应采取保护措施。

电力、通讯、公用、市政等部门新建管线,绿化部门新种树木,应服从规划,本着“后建让先种、后种让先建”的原则,相互协商,采取避让、错开等办法妥善解决,协商不成的,由市、县人民政府裁定

第三章保护和管理

第十六条城市绿化的管理和保护按照下列规定分工负责:

(一)公共绿地、防护绿地、行道树及干道绿化带由市、县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指定专业管理单位管理。

(二)单位管界内的防护绿地的绿化,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和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的规定管理。

(三)单位自建的公园和附属绿地的绿化,由该单位管理;

(四)居住区绿地的绿化由居住区管理机构负责管理;

(五)生产绿地由其经营单位管理;

第十七条本办法所指的城市绿地包括:

(一)公共绿地:指向公众开放的各类公园、街旁游园,包括其范围内的水域。

(二)单位附属绿地:指机关、团体、部队、企事业单位的绿化用地。

(三)生产绿地:为城市绿化提供苗木、花草、种子的苗圃用地。

(四)防护绿地:指用于隔离、卫生、安全等防护目的的林带和绿地。

(五)居住区绿地:指居住区内除居住区级公园的绿化用地。

(六)道路绿地:指道路及广场范围内的用于绿化的用地,分为道路绿带、交通岛绿地、交通广场绿地和停车场绿地等。

第十八条城市绿地应当按责任范围适时进行养护管理,保持树木、花草繁茂,设施完好。

第十九条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改变城市绿化规划用地性质或者破坏绿化用地地形、地貌、水体和植被。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不得擅自占用城市绿化用地,占用城市绿化用地的,应限期归还。

因建设或其他原因,确需临时占用城市绿地的,必须经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并按规定办理临时用地手续。临时占用城市绿地应按规定期限恢复原状。

第二十条树木的所有权,按下列界定归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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