进出口业务案例分析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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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例分析:

某国一公司以CIF鹿特丹出口食品1000箱,即期信用证付款,货物装运后,出口商凭已装船清洁提单和已投保一切险及战争险的保险单,向银行收妥货款。货到目的港后,经进口商复验发现下列情况:该批货物共有10个批号,抽查20箱,发现其中2个批号涉及200箱内含有沙门氏细菌超过合同标准。收货人实际收到998箱,缺少2箱。有15箱货物外表状况良好,但箱内货物共缺少60公斤。

问:根据上述案情,进口商应分别向谁索赔?

分析结论:

第一种情况下,进口商应该向出口商索赔。在抽查的批号中涉及200箱内含有沙门氏细菌超过合同标准,这显然是货物质量的问题,因此应当由出口商承担索赔责任。

第二种情况下,进口商应该向承运人索赔。已装船清洁提单显示的数量是符合合同规定的1000箱,说明出口商交货数量正确,承运人签发清洁提单,货到目的港后应如数交货,但收货人实际收到998箱,缺少2箱,因此责任在于承运人。

第三种情况下,进口商应该向保险公司索赔。出口商已经投保了一切险和战争险,其中一切险的责任范围除包括平安险、水渍险的责任外,还包括被保险货物在运输途中由于外来原因所造成的全部或部分损失,箱内货物缺失属于承包范围以内的损失,因此可以向保险公司索赔。但是,如果进口商能够举证原装数量不足,说明装船前货物就已经缺失,责任就在出口商,这时也可以向出口商索赔。

案例分析:

我某公司向日商以D/P即期方式推销某商品,对方答复若我方接受D/P90天付款,并通过他指定的A银行代收可接受。问:日商为何提出此要求?

分析结论:

D/P90天付款就是说,在开始运输后的90天对方才会把钱打到我方公司。最好不要接受这样的付款方式。因为:从我国到日本的船期最长就3天,日方可以在一周内把货提走,进行销售,拿到货款,日方这样做可以在一分钱都不化的情况下赚钱。90天的付款时间太长,这意味着我方公司要垫付90天的货款,要是金额很大,那么90天的利息也是很大的,这对我方公司的资金周转可能会有很大的问题。D/P本是商业信用,如果是日本银行制定的代收行,客户和银行关系还很好的话,银行可能会联合客户作假欺骗我方公司,这种情况下款项就很难追回了。另外,日方可能因为商品市场价格下跌和贸易管制,日方可能拒绝或不付款赎单,这时,我方则要出低价另找买方或自行销售,或运回且承担双重运费、保险费及报关等费用,甚至面临被没收的可能。

案例分析:

我国A公司出口一批货物,付款方式为D/P 90天。汇票及货运单据通过托收银行寄抵国外代收行后,买方进行了承兑,但货到目的地后,恰逢行市上涨,于是买方出具信托收据向银行借出单据。货物出售后,买方由于其他原因倒闭。但此时距离汇票到期日还有30天,试分析A公司于汇票到期时收回货款的可能性及处理措施。

分析结论:

这笔货物的付款方式为D/P90天,也就是在开始运输后的90天对方才会把钱打到我方公司。凭信托收据借单又称进口押汇,即在托收业务中由进口商凭信托收据向代收行预借单据,从而可提前提取货物,抓住有利行市销售货物。不过,只有当凭信托收据借单提货是经出口商授权时,则进口商到期不付款的风险才由出口商独自承担。在案例中,A公司并未授权代收行凭信托收据将单据先行借给进口商,这是代收行自己向进口商提供的信用的便利,

与出口商无关。因此,国外代收行应对A公司付全部责任。由于进口商破产倒闭,致使汇票到期时,A公司贷款难以收回,A公司的出口业务的经办人,应及时通知托收行与代收行交涉要求支付贷款,必要时采取法律手段,以保护自己的正当利益。

案例分析:

H公司有一批羊毛待售,4月2日公司销售部以信件的形式向某市第一纺织厂发出要约,将羊毛的数量、质量、价格等主要条款做了规定,约定若发生争议将提交某仲裁委员会仲裁。并特别注明希望在15日内得到答复。但由于工作人员疏忽,信件没有说明要约的起算日期,信件的落款也没有写日期,4月4日公司人员将信件投出,4月17日纺织厂收到信件。恰巧纺织厂急需一批羊毛,第二天即拍发电报请其准备尽快发货。邮局于4月19日送达H公司。不料H公司却在4月18日由于未收到纺织厂的回信,已将羊毛卖给另一纺织厂。第一纺织厂几次催货未果,向仲裁委员会提请仲裁,要求H公司赔偿其损失。

试对此案例进行分析。

分析结论:

案例中H公司以信件的形式向第一纺织厂发出要约,也就是发价或发盘。公司应该明确规定有效期,规定最迟接受的期限时可以同时限定以接受送达发盘人或以发盘人所在地的时间为准。但明确规定有效期并非构成发盘不可缺少的条件,如果没有明确规定有效期,应该理解为在合理时间内有效。《公约》第20条规定:发价人在电报或信件内规定的接受期间,从电报交发时刻或信上载明的发信日期起算,如信上未载明发信日期,则从信封上所截日期起算。H公司在信件中没有说明要约的起算日期,也没有写落款日期,在4月4日将信件投出,在18日未收到纺织厂的回信时就将羊毛卖给另一纺织厂,因此H公司对第一纺织厂造成的损失有一定的责任。但是,延误是由于邮局造成的,责任不完全在H公司。H公司没有在H公司约定的有效期内答复,合同不成立,H公司也就没有赔偿的依据和理由。

案例分析:

1993年9月5日,甲公司与乙公司订立了一份购销合同,甲公司为需方,乙公司为供方,合同标的是100吨腈纶纱,合同也规定了单价及总金额,只是没有规定仲裁条款。在合同履行中,甲方没有按拟定给付货款,乙公司几次催要,甲公司借口纱不合格拖欠不给,乙方无奈到仲裁机构去申请仲裁。仲裁机构受理案件后通知甲方,并要求甲进行答辩,在答辩中没有提出管辖问题。甲在答辩后,觉得在该案中做了被告,面子上不好看,因此又写了一份起诉书,递交法院。法院受案后通知乙方答辩,乙方拒绝答辩,并向法院声明,仲裁机构已经受案,法院无权审理。问法院是否有权审理此案件?

分析结论:

仲裁是指在争议发生以前或发生以后,买卖双方达成一个书面协议,自愿把他们之间的争议交由双方同意的第三者予以裁决的解决争议的一种方式。由于仲裁是依照法律所允许的仲裁程序裁定争端,因而仲裁裁决具有法律约束力,并且裁决是终局的,当事人双方必须遵照执行。仲裁的作用主要是表明双方当事人在发生争议时自愿提交仲裁,仲裁协议约束双方当事人在协商调解不成时,只能以仲裁方式解决争议,不能向法院起诉;排除了法院对于争议案件的管辖权,使仲裁机构取得对争议案件的管辖权。若败诉方不执行裁决,仲裁机构不能强制执行,但胜诉方有权向有关法院起诉,请求法院强制执行。在案例中,甲乙双方并不是都自愿进行仲裁的,因此仲裁机构并没有取得对该争议案件的管辖权,所以法院有权审理此案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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